论法律评价的社会作用

2015-04-09 03:49:59任帅军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个案

任帅军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

处于社会诸多评价形态之中的法律评价对社会发展与进步具有重要促进作用,①法律评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反映了法律评价定义不同的理论关怀。广义的法律评价是社会主体对法律规范及司法活动进行评价,不同于适用法律的评价活动即司法活动。广义的法律评价主体一般是不掌握国家权力的社会主体,客体是以法律现象为主的法律现实。广义的法律评价活动能大致反映出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现状,但因其是非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权威性。而狭义的法律评价是司法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对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证据、法律规范和程序运作等方面运用演绎或归纳推理的形式逻辑所作的司法判决或行使法律监督权,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强制方法予以执行。狭义的法律评价是国家司法机关进行的法律评价,具有权威性。本文采用狭义的法律评价定义,主要考虑到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渠道,是国家进行社会治理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尤其是冤假错案的平反最终要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才能实现。需要对此专门进行研究,其涉及到法律评价与社会治理的关系、法律评价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以及法律评价与社会公正的关系等问题。只有通过回答上述问题,才能从理念和实践层面对法律评价的社会作用进行全面把握。

一、法律评价是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系”,社会治理由此被提到国家治理的高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快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法律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从社会治理的法治化途径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这与十八大提出的“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相互衔接,深刻反映了党在社会治理问题上从传统的社会管理到现代的社会治理转变的过程。这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管理“归还给社会有机体”的基本思想,需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国家进行社会治理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恩格斯就指出,“政府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继续下去。”①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1页。由此可见,政治统治的正当合法性基础在于其要执行所肩负的社会职能。然而政治权力具有天生的扩张本性,在国家对社会的强势建构下容易形成“强国家—弱社会”的社会发展模式,从而弱化社会民众和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在国家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社会管理就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形成政府包揽和疲于应付一切社会事务的状况,导致社会长期缓慢发展甚至畸形发展的严重后果。②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两年徘徊期”就属于社会缓慢甚至停滞发展的表现,而之前的“文化大革命”就属于社会畸形发展的典型表现。这就从反面说明,国家在行使社会治理的权力时需要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合作互动。西方学者已经注意到“国家能力不应该单纯归因于国家政权的发展。国家和社会的合作关系,国家菁英和主要社会组织领袖的盟友关系同样关系到国家自主性的建构和自身管理能力的发展。”③Joes S. Migdal, Atul Kohli, Viveenne shue, State Power and Social Forces: Domin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In The Third Worl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the conclusion.这就引出了国家进行社会治理方式创新的问题。

其次,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治理类型中,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律评价是进行社会治理的具体形式。十八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对于国家公权力而言,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依法执政;立法机关要健全宪法监督和实施机制;行政机关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司法机关要保证公正司法,让社会民众在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社会民众要增强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以上5个方面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的主要内容。用一句话来概括,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法律评价是适用法律的核心环节和主要机制,因而已经成为法治社会治理类型的主要分支和具体形式,江国华认为“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其所承载的社会治理职能只能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④江国华:《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法院性质再审视》,《中州学刊》2012年第1期。他指出了法院以审理和裁判个案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的司法功能。然而,法律评价活动不仅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包括法院的执行活动、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活动等内容。在具体个案中,只有法、检、公等国家公权力机关都能依法办案,才有可能真正化解个案中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从而彰显法律评价参与社会治理的权威力量。司法机关只有在个案中依法办案才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并通过个案引导和教育社会民众,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也只有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才能对社会公正发挥重要引领作用,从而彰显司法之治的价值取向即实现以人为本的法治追求。

可以说,当社会治理进入法治轨道,法律评价就成为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法治视域看来,创新社会治理就是推动社会治理在法治保障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治理多元主体在理念、制度、行为上的创新。它所追求的最终目标亦在于追求社会治理形式的合法化和主体行为的合规范化。”⑤陈荣卓,颜慧娟:《法治视域下的社会治理:区域实践与创新路径》,《江汉论坛》2013年第12期。法律评价就是推动社会治理走向法治轨道的基本途径。

第一,从理念方面来看,法律评价通过个案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正凸显了法治时代的社会治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法律评价中集中体现为矫正受损的合法权益。因为法律纠纷从表面看往往表现为社会纠纷,其实质是权利和利益之争。司法机关只有公正司法,才可能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这是从源头上治理社会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治本之策。而社会治理方式逐渐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首先指向个案中的法律评价要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维护人的尊严、权利和目的。这必然涉及从制度层面进行社会治理创新研究。

第二,从制度层面来看,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要建立合理配置并有效约束的国家权力运行体制和机制,使国家各项权力在社会治理过程中都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有效运行。在法治时代,社会治理的核心就在于控权。如何把法律评价从政治统治工具转变为约束政治权力的利器,进而维护和实现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全社会对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要求。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从法治上为解决当前社会治理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提供制度化方案。①如针对当前社会治理中普遍存在的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

第三,从社会治理多元主体的行为分析,社会治理是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实践活动。这就要求社会多元主体行为的合规范化,即都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即党要依法执政、立法机关要科学民主立法、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社会民众要普遍守法。在社会多元主体依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格局下,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必然要向与社会其他主体互动的方向发展。于是从管理向治理的转变就表现为社会多元主体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行为控制到关系协调的转变。这对于法律评价而言更是如此。法律评价不是单纯控制当事人行为的权威活动,而主要是协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权威活动。在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表达言论自由等的权利。当事人只有充分参与到法律评价当中,才能切身感受到司法公正性,从而有利于其认可并执行生效的法律裁判。

在互联网时代,法律评价中的个案极容易变成社会事件,从而对社会治理产生广泛影响。因此,司法机关不仅要保证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权,更要关注法律评价的社会效果。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评价要被其他社会力量所牵引,而是通过关注社会民众的现实需求,增强法律评价结论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可接受性。互联网时代的法律评价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其维护社会正常运作的功能正日益凸显。因而司法机关不仅要保证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合法性和民主性,更要注重法律评价的功能和实用性。从案件开始进入司法程序,司法机关不是要单纯控制当事人的行为,而是重点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使法律评价的功能得以发挥,使法律评价结论更容易被接受,以增强法律评价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权威性。

二、法律评价是推动社会变迁的重要力量

人们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发生变化意味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思想观念、行为方式等都发生相应的变迁。美国社会学家瓦戈就用形象的语言把社会变迁描述为,“是一大群人参与到群体活动和关系之中,而这些活动和关系不同于他们父辈之前所参与的活动和关系。”①[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梁坤、邢朝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也就是说,社会变迁既意味着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又意味着重建人们的生活方式。社会变迁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法律视角来说,前法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迈进就意味着一场重要的社会变迁。作为社会治理的主要分支,法律评价既是这场社会变迁引发的必然结果,又是推动这场社会变迁的重要力量。

就前者而言,法律评价是前法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变迁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一种法律现象。法律评价作为一种主要的法律现象来源于并受制于社会,其产生与发展也必然从属于社会变迁。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人们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基于现实需求逐渐积淀出某些规则体系,并由专门机关负责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是产生法律评价的主要原因。这表明,法律评价产生于一定的社会需求。在法律评价这种社会治理机制产生之后,其就会与社会变迁紧密地交织在一起。作为社会内在需求的反映,法律评价就应该与社会变迁的内在要求相符合。法律评价正是通过个案反映社会变化发展中的需求,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和发展法律。因此,法律评价极为关注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发展问题。换言之,处在社会形态之中的法律评价自然就会研究其与社会变化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公丕祥认为:“法律发展问题研究关注的重点,乃是社会变化与法律的变革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②公丕祥:《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引起社会变革,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反映到法律评价当中,就会引起法律评价的评价方式方法以及价值追求等方面发生改变。

例如互联网时代的技术变革所引发的社会变迁就引起了法律评价过程中的评价方式方法的变革。针对一些高科技犯罪,法律评价中的审判、调查和执行等环节就不断采用新方法,并引发新法的出台。又如随着市民社会迅速发展,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力量此消彼长,公权力不断得以制约,私权利不断得以发展,通过修改公法和私法的内容及其价值追求,并在法律评价中以个案的方式得以体现,从而反映出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发展。这些都说明了,社会变迁是法律评价得以产生并不断发展的生命力所在。

就后者而言,法律评价是推动社会变迁的重要力量。法律评价并不仅仅是对社会现实的反映,它更是调整社会关系、推动社会变迁的有力手段。就世界范围内的法治发展历程而言,法律评价无疑是推进社会由前法治阶段向法治阶段迈进的极为重要的力量。瓦戈认为,“诉讼会导致社会变迁,这是美国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无论诉讼带来的社会变迁是‘破坏性的’还是‘建设性的’,都彰显了法律能够成为社会变迁的一种高效工具。”③同注①。弗里德曼更强调法律评价对社会变迁的推动作用。他说:“许多小国家的政变所带来的社会变迁都不及(美国,笔者注)法院中的无声革命所导致的社会变迁大。”④Friedman,Legal culture and social development[J].Law&Society Review,1973.4(1),Lawrence M.1969.虽然我国与美国的法治社会建设状况不尽相同,但是在法律评价对社会治理的功能方面却具有可借鉴性。在社会力量逐渐发展壮大以后,人们开始寻求除行政权力以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社会矛盾,法律评价由于具有可预见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等优点而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分支,成为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唐宏强甚至认为,“一个社会稳定与否,关键不在于国家相对于社会是多么的强大,而要视在去除国家的强制力后会不会乱。稳定的社会必须具备自我免疫功能,作为符合社会内在需求的法律(评价,笔者注)及其制度和价值追求就是合成这种免疫功能的必需之‘物’。”①唐宏强:《法律变革与发展:社会变迁的催化剂》,《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从宏观层面来看,法律评价通过社会治理推动社会变迁。这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主法治建设对于推进社会发展和进步方面就可以看出来。②法律评价正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民主政治建设、公民社会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着日益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党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到不断探索“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关系,法治日益成为国家治理环节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通过)、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通过)等一大批法律法规的出台,基本保证了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能够做到“有法可依”;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行政机关在不断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减少其对法律评价的不当干预;司法机关经过三轮司法改革,正在不断加强依法独立办案的能力。这些社会变化既是推进法律评价不断完善的原因,又是法律评价推动社会变迁的重要体现。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不断处理与党的领导、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关系时,逐渐把自身定位于在法律评价中服从且只服从法律的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其依法行使司法权,更有利于界定其与党的领导权、立法权、行政权和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督促其他权力行使的规范化。正是在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冲突与调解中,执政党和全社会才逐渐认识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重要性。这是法律评价推动社会变迁的重要表现。所以在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如何完善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成为全会的焦点议题。

从微观层面来看,法律评价通过个案推动社会变迁。通过聚焦个案,法律评价与行政评价、社会民众评价等之间发生互动。在充分博弈和竞争之后,法律评价通过引起相应的法律制度变革,推动该法律制度调整领域内的社会变迁。孙志刚案就反映了法律评价与行政评价、社会民众评价等的冲突与互动,③武汉青年孙志刚于2003年3月17日晚,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因其未携带任何证件,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关押在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18日晚,孙志刚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20日凌晨,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谁为一个公民的非正常死亡负责》,《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5日。最终引发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孙志刚被作为“三无人员”收容属于典型的行政评价。天河区黄街派出所是依据《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做出该评价行为。而在该案的审判过程中,法院经调查发现该所民警在孙的同学成先生出示孙的身份证后依然拒绝释放孙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对他在收容期间被殴打致死的相关人员均依法判刑。在这里,法律评价就与之前的行政评价发生了冲突。显然形成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收容遣送制度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违反了现行宪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权保护的规定,④收容遣送制度源于建国初期,最初是对城市游民进行收容,并发展到对外流灾民、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教育、安置和遣返。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对象扩大到“三无人员”(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要求居住3天以上的非本地户口公民办理暂住证,否则视为非法居留,须被收容遣送。此后,经过各地和有关部门的不断博弈,收容遣送制度逐渐在实践中脱离原来社会救助的立法原意,逐渐演变为限制外来人口流动、威胁人权的带有惩罚性的强制措施,如滥收费、勒索、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强制劳动、体罚殴打等。应当及时予以废除。在孙志刚案发生后,经过多位法学专家的努力以及社会舆论的有力推动(属于社会民众评价),⑤在孙志刚案中,3位法学博士和5位法学家两次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他们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以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这是中国公民首次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由此引发了关于全国人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讨论,对法治中国建设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就此问题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收容遣送制度才被国务院废除。这是法律评价通过个案推动社会变迁的典型案例。再深入分析就会发现,个案之所以能深刻影响社会变迁,是因为其能在短时间内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有些会成为社会事件),从而积聚大量的社会力量。而“社会力量是决定法律的变革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①唐宏强:《社会变迁:法律变革与发展之源》,《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中国当下市民社会力量不断发展壮大,是引发法律变革与发展的决定性力量。“以人为本”就反映了市民社会力量的价值诉求。司法机关只有在个案的法律评价中坚持以人为本和以法为准,充分实现市民社会的正当需求,才能推动社会朝着健康、有序和稳定的方向变化和发展。

三、法律评价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途径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这段话集中论述了公正与法治的关系,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那么,法治是如何实现公正?司法公正是如何引领社会公正?如何让社会民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答案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法律评价途径实现社会公正。法律评价首先是通过积极有效地维护社会民众的基本权利来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是实现社会公正的起码前提。”③吴忠民:《中国社会公正的现状与趋势》,《江海学刊》2005年第2期。法律评价通过个案维护社会民众的基本权利。在个案评价中,法律评价以实现个案公正为首要价值。只有实现个案公正,才谈得上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才能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而不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其一,法律评价以实现个案公正为首要价值。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法律评价是通过实现个案公正来体现这一要求。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司法机关应当切实肩负起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严肃认真地对待每一起案件,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靠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审判,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④周强:《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学习习近平同志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人民日报》2013年8月12日。在当前中国社会,法律是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提供给社会的,因此法律评价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具有基础性作用。这表明,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负有向全社会提供法律公共产品的社会责任。在个案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通过适用法律,救济被损害的合法权益、惩治侵犯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来实现公正。这种公正是司法公正中的个案公正。法律评价主要是通过实现司法公正中的个案公正向全社会输送社会公正。

在法律评价中,如果说个案中的裁判是司法机关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那么个案中的公正就是司法机关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属性。司法权的公正性还在于其向社会提供的法律公共产品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实现个案公正,让当事人在涉及自身利益的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既是法律评价要实现的首要价值,更体现了法律评价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同样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司法机关正是通过法律评价进行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只有当社会民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司法公正,才会带动其他人通过法律评价这一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非暴力救济途径来寻求救济。于是,通过法律评价就能有效减少社会中通过暴力等手段的私力救济,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效果。

其二,法律评价通过在个案中实现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维护社会民众的基本权利。戈尔丁认为,“理想的公正是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之和。”①[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13页。司法公正包括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形式公正体现了公正的形式要素,实质公正体现了公正的实质要素。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如果能够同时实现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那么该司法公正就是戈尔丁所说的理想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两者之间常常互为依存。就实质公正而言,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经常会受到诸多因素干涉,导致实质公正的实现受到影响。因而司法机关就需要严格遵守司法程序的形式公正来保证司法结果的实质公正。这说明,形式公正中蕴含着维护社会民众基本权利的价值追求。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法律评价职权,一方面有利于充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各类诉权,这些诉权正体现了法律对维护社会民众基本权利的主张;另一方面又能有效抵制其他力量对评价活动的不当干涉。如审判过程公开、裁判文书公示、回避制度等司法程序使司法权在公开透明的权力运行环境下行使,竭力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等现象。就形式公正而言,司法机关遵循必要的程序是为了实现司法结果的实质公正,否则形式公正就因没有落脚点和归宿而丧失价值和意义。正是实质公正中蕴含的维护社会民众基本权利的评价结论,以及司法程序中的形式公正,使司法公正成为“看得见的公正”。

从哲学上看,司法公正中的形式公正即司法程序公正追求的是个案当事人之间在法律评价上的起点平等,而实质公正即司法结果公正追求的是个案当事人之间在法律评价上的结果平等。这里的结果平等不是指结果上的平均分担责任,而是指结果上的公正合理性。在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只能保障和实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最基本权利,而当事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除了享有这些最基本的权利,有些当事人还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就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司法机关和其他当事人产生复杂影响。而司法程序公正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在法律评价中,不管当事人的社会地位有多高、权力和影响力有多大,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个案中的当事人在法律评价中拥有相同的评价起点。只有在法律评价中做到当事人之间的起点平等,司法机关才可能在接下来的适用法律活动中追求评价结果上的平等。法律评价中的起点平等和结果平等都是在法律评价的过程实现的。司法机关是通过“过程性平等”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起点平等和结果平等,②韩震认为解决现代社会公民权利的平等问题,要超越起点平等和结果平等的对立,而承认过程性平等调整的必要性。原则是:政府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实现“权利应该为越来越多的人拥有,即所有的权利应该越来越均等化;所有的资源应该越来越公平地向所有公民开放,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同时,公民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程度也应该越来越大。这就是要保证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政治权利,但又尊重每个人的有差异的、有个性的追求。”韩震:《公民权利、差异与社会公正》,《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3期。从而使人们之间的社会地位和利益差异等情况不至于影响到基本权利的平等。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注重个案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的平等享有,正是“以人为本”的要求和体现。

其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法律规范之外运用法律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评价中的一项重要权力,①《民事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或称之为自由心证)的直接法律依据。依据该条规定,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所进行的判断必须是独立的和自由的,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影响和制约。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是其存在的根本原因。由于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往往不能立即适应时代变化的需求,加之描述法律规范的语言在个案指引上的有限性,②哈特认为:“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法律规范由语言组成,组成法律规范的语言本身由于人的理解不同而可能具有不同的内涵;把法律规范放入不同的社会情境中也可能会由于语境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涵义。因此法律规范在个案适用中可能会存在一定指引上的限度。使得法律规范在个案适用中可能会存有缺陷。另一方面,社会生活是一个复杂的动态发展过程,具有不可预期性,因而很难用事先制定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全把握。而社会又要求法官在法律评价中兼顾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这就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必要,这也是法治建设的需要。“一方面,法治表示对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以使人们得以相应地规划和组织他们的生活;另一方面,法治强调法律保有某种灵活性并且能够让自身适应公共观念的变化。”③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通过法律原则使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相衔接,从而不断调整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原则根植于社会生活,是事物本然之理的反映,作为统摄整个法律的核心内容的法律原则,自然要顺应社会生活的要求,反映事物本然之理,具有高度的价值共识。法律原则克服规则的刚性,弥补成文法的漏洞,纠正法律的失误,有利于个案公平的实现。”④庞凌:《法律原则的识别和适用》,《法学》2004年第10期。

法官依据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被学界称之为“自由心证”,即“当法官面对法律规范的空缺时,可以在自己对法律认识的基础上,结合已有审判经验,凭借生活理性进行自由心证,正确运用法律原则,作出是非裁判,使善得以彰显,恶受到惩罚,并最终实现法律的价值。”⑤王桂兰:《法律依赖与社会公正》,《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可见,自由心证中的自由裁量权并非使法官滥用这项权力,而是使其遵循公平正义原则,依据案件的法律事实、行为和证据等情况作出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体现社会公正的裁判。这就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只有具备较高的法律职业道德、较强的法律职业能力和较好的法律职业素养,才能不违背法律职业良知作出裁判,当事人也才容易接受裁判,真正达到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所以,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为了使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相衔接,使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相契合,更好地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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