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涛
摘要:受贿罪是腐败案件中比较突出又为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类别之一,一些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肆进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严重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随着反腐深入推进,受贿罪已经成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重点查办的对象。本文分析了受贿罪与贪污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受贿罪 贪污罪 敲诈勒索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 受贿罪与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受贿罪与贪污罪都是职务犯罪,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从犯罪主体来看,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更加的广泛,不仅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也属于贪污罪的范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很广: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人企业、多种经济成分组合的股份、有限公司等。从侵犯的客体来看,贪污罪与受贿罪均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廉洁形象,与受贿罪不同的是,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对于受贿罪而言,在索贿的情形下才发生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如果受贿人并未向行贿人索取非法财物,则并未侵犯他人的财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受贿罪主要体现在索取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贪污罪是指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受贿人无论是收受贿赂还是索取贿赂,均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受贿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贿赂财物。贪污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从犯罪对象上来看,受贿罪与贪污罪是不同的,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等。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到这三种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比较好区别认定的。
2 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受贿罪与诈骗罪本是两种泾渭分明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为逃避打击,借口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实际上并不打算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甚至其本身也并不具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能力,在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骗取对方的钱财。其在受贿中常伴有欺骗的手段,易于诈骗罪相混淆。另外,司法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夸大其辞,抬高自己的能力,以此讓对方来相信自己的能力,对自己投以钱财,而实际上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因自己职权有限,而没有办成请托事项,像上述两种情况,虽然带有一定的欺骗因素,依然定受贿罪,不构成诈骗罪。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某中队长,先后几次索取请托人现金共两万元,信誓旦旦许诺请托人,其可以向该队承办警官疏通,帮助请托人活动其亲属涉嫌盗窃一案,使其免受刑事处罚。该中队长收受钱财后,因自己职权有限,并没有为请托人办成事。本案表面上看中队长以帮助请托人办事为名骗取对方两万元现金,有虚假承诺和欺诈的成分,似有诈骗性质,但本案中中队长之所以能从请托人处拿到两万元,并不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而是凭借其刑警队长的职务便利来进行的。其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并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为请托人提供帮助的过程中来索取请托人的钱财,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
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1]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欺骗对方,从而获取财物的,是诈骗的一种方式,在此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在该罪中,行为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和相关行为。现实社会中这样的案例其实还有很多。经常有人打着某种旗号,宣称自己有这样或那样的社会关系,能帮助当事人办到其想办到的事情,以此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
3 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界限一般是不难区分的。但受贿罪中存在一种索贿的方式,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与敲诈勒索罪的混淆。区分的关键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受贿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求于己的请托人,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向请托人勒索财物,以此作为为请托人办事的条件。对此种情况,应当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曾经有一个受贿行为和勒索行为交织的案件是这样的:甲在某国家机关任职,乙有求于甲,送给甲10万元好处费。后甲因故未能办成,乙遂向甲要求其返还。但甲拒不退还,并威胁乙,你如果再来要钱,就告发乙行贿,通过此举打消乙向其要钱的念头。该案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式,对财物的所有人变相强行索取,表面上看似敲诈勒索。但仔细分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刚开始乙有求于甲送钱办事,这里很清楚,应定受贿无疑,关键是甲之后对乙的行为。其实甲对乙的行为是甲完成受贿行为之后,甲对乙拒不返还受贿财物的后续行为。在这里,对该威胁、胁迫行为不应单独刑法评价。有一种观点认为,索取不包括勒索。[2]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趁机勒索请求人钱财时,该财物就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要求。而敲诈勒索罪则仅仅表现为行为人单纯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
4 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两者有一定区别。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一般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①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②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3]相比于受贿罪,利用影响力的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具体。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两者在主观上都具有故意性,所不同的是,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获取财物,帮助行贿人实现不正当利益时才被认定为受贿罪。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是不管行贿人是否实现了不正当利益,只要受贿人有帮助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可以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3]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利用他人的职务影响力来谋取不当利益,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廉洁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一个罪名,为了规制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人员,弥补受贿罪处罚漏洞,将范围更为广泛的主体纳入该罪之中,除了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也包括在内。对于严密法网、有力打击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该项立法规定,扩大了受贿型犯罪的主体范围,严密了规制贿赂犯罪的法网,是对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立法的完善和补充。目前,蚌埠地区的司法机关还未处理过此类案件,但全国首例利用影响力受贿案2011年已在河南某地法院审理并且作出宣判。
自十八大以来,反腐风暴,已猛烈刮至各个行業各个领域。根据调查显示,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30414件39533人,同比分别上升11.7%和7.1%,展现了各级纪检加大立案查案力度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7.
[2]杨敦先主编.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M].法律出版社,1991:128.
[3]王强.杨某某斡旋受贿一案的案例分析[D].兰州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