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社办发〔2014〕278 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妥善处理工伤职工在办理商业保险赔付手续时,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需提供相关原始票据问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 号)第十条规定,经研究,现就工伤医疗费用原始票据管理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医疗费用报销时,应当收取并保存原始票据。
二、有关当事人先向商业保险机构申报商业保险医疗费用赔付,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医疗费用,商业保险机构收取工伤医疗费原始票据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商业保险机构出具调取工伤医疗费用原始票据公函,商业保险机构收到公函后,应将工伤医疗费用原始票据及时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并注明商业保险已报销金额,同时加盖财务或业务专用章。
三、有关当事人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医疗费用,后向商业保险机构申报商业保险医疗费用赔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取工伤医疗费用原始票据后,商业保险机构或有关当事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工伤医疗费用原始票据复印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注明工伤保险基金已报销金额。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正在办理中的有关工伤医疗费用报销问题,按本通知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