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砖银行”司法豁免权与第三方权益保障
郭华春
(华东政法大学 博士后流动站,上海 200042)
摘要:金砖银行享有司法豁免权并不排斥对第三方权益的保障。国际组织争端解决实践表明,为第三方提供适当的救济路径有助于金砖银行司法豁免权获得非成员国的承认,从而降低涉诉风险。在现行国际法体制下,金砖银行对第三方承担的不是实体性的人权保护义务,而是程序性的救济路径保障。为此,我国可以推动金砖银行借鉴多边开发银行经验,建立监察机制,并明确我国法院对金砖银行的司法管辖和豁免标准。
关键词:金砖银行;第三方权益;司法豁免;监察机制
中图分类号:DF962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4-12-02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
作者简介:郭华春(1977-),男,安徽旌德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助理研究员。
2014年7月15日,巴西、俄罗斯、印度、中国和南非等金砖国家领导人在巴西福塔莱萨签署了《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以下简称“《成立协议》”),宣布将成立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金砖银行”),总部设在我国上海。
根据《成立协议》第1条,作为国际组织和开发性国际金融机构,金砖银行与现有多边、区域性金融机构形成互补,并以支持金砖国家、其他新兴市场国家、发展中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可持续发展为宗旨。这使得金砖银行在运行中可能会涉及环境和人权保护等争议。如何降低金砖银行可能面临私人、非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和法律责任风险,保障其顺利履行职能、提升国际社会对金砖国家合作机制的认同度,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金砖银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现有研究关注到国际组织在国内法院的诉讼、①August Reinisch,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Domestic Cour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法律责任②August Reinisch,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before National Courts,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以及国际金融机构的可问责性③Daniel D. Bradlow,David Hunter,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0.等问题,但在两者结合及其适用于金砖银行的研究方面,仍存在较大的拓展空间。本文从金砖银行司法豁免权与第三方权益保障④本文如无特别说明,金砖银行所支持项目在建设、运营中对社会和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受此种不利影响的当地民众即为本文所特指的第三方。的关系角度,论证金砖银行完善对第三方权益的保障有助于维护金砖银行司法豁免权和运营的正当性,并探讨了具体保障路径设计所应考虑的要素。
一、金砖银行司法豁免权与第三方权益保障并不必然冲突
传统上,国际组织的决策主要针对成员国,与第三方的关系并不密切。国际组织因职能履行需要而享有的司法豁免权服务于降低成员国对国际组织的干预,*为此,《成立协议》第30条b款规定,成员国、代表成员国或从成员国取得索赔权的个人,不得对金砖银行提起诉讼,应通过特别的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司法豁免权对第三方的诉权剥夺问题并不引人关注。
金砖银行兼具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多边开发银行双重身份,与第三方关系密切。根据《成立协议》第1条,成立金砖银行的目的是为金砖国家或非成员国境内的基础设施、可持续发展项目争取资源,以提供贷款、担保和参股等形式提供支持。据此,金砖银行的职能活动不限于同成员国的关系,还需要与私人、非成员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等第三方建立融资和合作等关系。同时,金砖银行专注于基础设施、可持续发展项目,此类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会涉及拆迁、移民、环境保护等社会问题,项目所在地的民众等第三方会因此承受不利影响。
本文的认识是,《成立协议》关于司法豁免权的规定与保障第三方权益并不冲突,两者共同服务于金砖银行的职能履行。首先,从司法豁免本身的含义看,司法豁免只是免除了国内法院对金砖银行的管辖权,并没有免除金砖银行对第三方所承担的实体法律责任,金砖银行仍可能会因合同或侵权事项而对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从司法豁免权类比的角度看,尽管一国(甲国)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但在其本国(甲国)领土上仍要接受本国(甲国)法院的管辖,为私人提供救济。国际组织在享有国内法院豁免权的同时,也应该为第三方提供相应的救济。其次,放弃豁免、保障第三方权益也是服务于金砖银行的职能履行需要。例如,《成立协议》第30条a款规定,金砖银行行使借款、担保债务以及发行、买卖或承销债券的权力时,不享有司法豁免权。这是因为,放弃豁免有助于资本市场参与方确信自己的权益能够获得保障,进而有助于金砖银行从资本市场获得足够的资金以履行其贷款职能。同样,《成立协议》第36条规定,为了金砖银行利益,董事会有权决定放弃豁免。《成立协议》的上述规定表明,司法豁免权和保障第三方权益并不冲突,两者可以共同服务于金砖银行职能的履行。
二、保障第三方权益有助于金砖银行获得非成员国的司法豁免
根据《成立协议》第1条,金砖银行未来可能会在非成员国境内从事职能活动。同时,《成立协议》第3条规定,金砖银行将同国际组织、各国官方或私人机构进行合作,为跨国基础设施和可持续发展项目提供支持,建立和受托管理特别基金。这些都可能会涉及非成员国及其公、私法人,进而涉及金砖银行在非成员国境内的法人人格和司法豁免权问题。保障第三方权益对金砖银行获得非成员国的司法豁免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非成员国并不承担给予金砖银行司法豁免权这一法律义务。《成立协议》第28-30条明确了金砖银行在成员国境内享有法人人格和管辖豁免。条约的相对性原理决定了《成立协议》的此种规定仅对金砖银行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同时,由于国际法院赔案中关于联合国享有客观法律人格的咨询意见是建立在“50个成员国代表了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这一基础上的,我们很难推断金砖银行在短期内会具有客观的法律人格。据此,除非金砖银行与非成员国就司法豁免权达成协议,非成员国没有义务承认金砖银行的法律人格与司法豁免权。
其次,英美国家法院承认国际组织法律人格但不赋予司法豁免权的实践,会让金砖银行面临更大的风险。司法实践中,英美国家出现过适用国际私法关于境外法律人格的承认规则来推断国际组织在其境内具有法律人格。*尽管此种冲突法路径受到了诸多批评,但受到一些较为权威的国际法著作支持根据,See H. Schermers and N. Blokker,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2011,pp. 1024-1025。例如,在阿拉伯货币基金组织(AMF)诉哈桑等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尽管英国非AMF的成员国且AMF的法律人格未获得英国承认,但AMF根据阿联酋法律获得国内法上的法律人格。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英国应承认此种法律人格以使得AMF能够如同外国公司一样体现法律能力。*Arab Monetary Fund v. Hashim,(1991)1 All E.R. 871 (H.L.).在国际锡理事会(ITC)诉阿玛格姆特案中,ITC以自己享有司法豁免权为由申请法院判决不准执行与阿玛格姆特之间的仲裁协议。纽约州法院根据冲突法规则承认了ITC在美国的国内法律人格,但指出美国不是ITC的成员国或东道国,ITC无法根据美国的条约或国内法享有司法豁免权。*International Tin Council v. Amalgamet Inc., 524 NYS 2d 971 (1988), at 975-976.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增强该案判决的说理程度,美国法院在该案中还援引了英国法院、马来西亚法院审理的涉ITC案件判决。
对金砖银行而言,此种冲突法路径存在一定的风险。金砖银行的国内法律人格地位即使通过冲突规范规则获得英美国家的承认,但能否享有司法豁免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地国政府机构的意见。*例如,英国《国际组织法》第8条规定,如果诉讼中围绕国际组织根据枢密院令或《国际组织法》是否享有相关的特权或豁免发生争议,则国务大臣为此出具的证明具有最终的事实证据效力。实践中,国内法院常借助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或豁免权之类的法律技术手段来回避或积极管辖涉及国际组织的争端案件。*See August Reinisch,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Before National Cour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127.在金砖银行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如果金砖银行非成员国A对金砖银行成员国R实施制裁并影响到R国法人,则A国可以金砖银行属于R国国内法人为由将制裁适用于金砖银行。上述风险至少在理论和逻辑上是成立的。
再次,国际法和国内法院的诉讼实践表明,金砖银行司法豁免权有赖于第三方权益保障机制的完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8条第29款要求联合国应对其私法性质的争端或雇佣纠纷提供适当的解决方式,否则有悖于联合国保障个人自由之目的。为此,联合国内部建立了联合国争议法庭和上诉法庭,解决联合国内部的雇佣纠纷,*http://www.un.org/zh/oaj/,2014年10月2日访问。实践中,联合国通常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其私法性质的争端。《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权公约》第9条第31款则对世界银行等联合国专门机构规定了类似的要求。世界银行建立了解决内部雇佣纠纷的行政法庭。金砖银行不属于联合国专门机构,不承担《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项下提供适当争议解决措施之义务。但是,世界银行的此类规定无疑会对金砖银行保障第三方权益造成制度比较和借鉴的压力。
欧洲人权法院以诉权构成基本人权为依据,认为国际组织为第三方提供“适当争议解决模式”是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前提,并对欧洲各国内法院的判决产生了影响。欧洲人权法院1999年的维特、肯尼迪诉德国案判决认为,基于保护国际组织独立履行职能等正当目的,可以限制《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获得司法救济之权利,但是需要为第三方提供合理的替代性救济机制。*Waite and Kennedy v Germany, App No 26083/94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18 February 1999.受此判决影响,在涉及国际组织雇佣纠纷案件中,意大利、法国法院认为,如果国际组织为其员工提供了行政法庭或仲裁救济,则赋予国际组织豁免权就不会侵害原告方获得法院救济的基本权利。同理,比利时法院以国际组织提供的员工雇佣纠纷争端解决方法不充分为由判定国际组织不享有豁免,甚至以此为由否定了国际组织所享有的执行豁免。*See August Reinisch, The Immun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the Jurisdiction of their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8, Vol. 7(2), pp.295-297.2005年,在一起以非洲开发银行为被告的雇佣纠纷案件中,法国(非成员国)法院根据本国宪法判定,非洲开发银行由于没有建立审理其员工投诉的行政法庭,构成拒绝司法,不能援引司法管辖豁免。换言之,只要国际组织建立了内部救济机制(无论此种救济机制的性质和有效性如何),则可以主张司法豁免。*Cedric Ryngaert, The Immun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before Domestic Courts: Recent Trend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Law Review 7, 2010, p.141.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国内法院在国际组织豁免案件中出现了相互借鉴对方判决的情形。*August Reinisch,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Domestic Cour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1948年,佛州议会成立了中南佛州洪水管理局,作为美国国会对口陆军工程兵团的州级机构,负责配合陆军工程兵团修建各种水利工程以及项目完工之后的运行、维修和管理工作。同时,州原有的沼泽地排水局与湖区防洪局及其职能一并划归新成立的中南佛州防洪管理局,这也是佛州南方水资源管理局的前身。
此外,一些国家在决定是否赋予国际组织以司法豁免权时,将国际组织为第三方提供适当争议解决模式作为前提条件。例如,瑞士2008年《瑞士作为东道国所授予的特权、豁免、设施及财政补贴的联邦法》第28条规定,国际组织为其私法争端及内部雇佣纠纷规定争端解决方式,是联邦委员会签订总部协定、赋予国际组织豁免权的前提。
据此,金砖银行非成员国政府和法院完全有可能以金砖银行没有为第三方提供适当的争端解决措施为由,拒绝承认金砖银行的豁免权,进而对金砖银行实施管辖。相反,如果金砖银行为第三方提供了适当的争议解决机制,则有助于避免非成员国政府或法院对其司法豁免权的否认。
三、保障第三方权益应厘清人权保护与金砖银行司法豁免的关系
尽管保障第三方权益有助于维护金砖银行的司法豁免权,但仍需要回答金砖银行应采取何种程度的保障机制。本文的认识是,第三方权益保障及其模式取决于金砖银行对遭受项目不利影响的第三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集中表现为金砖银行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应承担人权保护义务。为此,需要厘清金砖银行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特别是人权保护与司法豁免的关系。
学术文献中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当第三方权益属于法院所在地国根据国际法所保护的人权时,法院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来保护此种权利,而不能以尊重国际组织的司法豁免权为由免除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是,如果国际组织为自己违反人权的行为提供了充分的内部救济途径,国内法院可以将此种违法责任转嫁给该组织承担,法院所在地国不需要对该组织的违反人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使此种行为发生在其本国境内。*Michael Singer, Jurisdictional Immun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Human Rights and Functional Necessity Concerns,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6, 1995, p.163.
笔者的认识是,此种观点是建立在国际组织承担实体性的人权保护义务这一前提基础之上,因而不能以此种理论为基础衡量金砖银行应为第三方提供何种程度的救济。如果人权保护义务仍由国家承担,则法院不应将实体性的人权保护义务与国际组织的司法豁免权相挂钩,进而将人权保护义务“转嫁”由国际组织承担。如前文所述,鉴于第三方的诉权构成人权,金砖银行负有推动建立适当争议解决模式之义务,但不应对第三方直接承担实体性人权保护责任。
首先,金砖银行负有遵守国际法的义务,但其在人权领域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并不明确。在国家间关系主导的国际法体制下,人权领域的诸多公约均由国家参与缔结,金砖银行没有成为这些公约的缔约方。即便金砖银行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一国际法主体应遵守一般国际法,但人权领域的国际公约在多大程度上已经发展成为一般国际法则尚无定论。
其次,从贷款人责任理论也无法推导出金砖银行应承担实体性的人权保护义务。贷款合同可能会准许贷款人对其贷款资金所适用的项目具体情况施加控制。由于不适当控制对第三方权益造成损害,贷款人可能会因此对第三方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将贷款人对项目的监督等同于对项目的控制,进而以金砖银行对项目提供了贷款和监督为由,判定其应对第三方遭受的项目不利影响承担法律责任。我们从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2011年《国际组织责任条款》中的“资助”、“控制”等规定的评论可以看出这一点。*Laurence Boisson de Chazournes, United in Joy and Sorrow: Some Considerations on Responsibility Issues under Partnerships among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dited by. Maurizio Ragazzi, Responsibil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Essays in Memory of Sir Ian Brownli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 220-223.
再次,金砖银行“禁止参与政治”之规定,决定了金砖银行宜从程序角度为第三方权益提供保障。根据《成立协议》第13条d款规定,金砖银行及其官员、雇员不得干涉成员国政治事务,相关决策应仅考虑经济因素。《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成立协定》第4条第10款也存在类似规定。从实践看,此种规定曾引发了世界银行内部、成员国以及联合国各机构之间的争论。随着“发展”(development)的内涵、外延不断丰富和拓展,世界银行的活动涉及扶贫、反腐等多个政治性议题,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制定了移民、土著人、两性平等和文化财产等经营政策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但是,从介入方法看,世界银行通过经营政策和程序安排,实际上只承认了自己在人权、环保领域对公众承担间接责任。*相关论述可参阅:Hassane Cissé, Should the Political Prohibition in Charters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Be Revisited? The Case of the World Bank”,pp.59-62,Edited by Hassane Cissé,Daniel D. Bradlow, Benedict Kingsbury,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Global Legal Governance, World Bank Publications, November, 2011.笔者的认识是,“政治”的含义模糊,经济与政治相互交织、相互影响,金砖银行的经济决策必然会涉及政治事项。在经济决策事项受到人权等政治事项影响时,金砖银行可以考虑人权等政治事项,关注借款国境内关于受项目不利影响的第三方诉权保护。通过允许第三方向金砖银行投诉项目存在的侵权事实并加以处理,有助于降低金砖银行在国内法院的涉诉风险。此种内部救济措施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事实上放弃豁免的功能,构成金砖银行的自我管辖,是司法豁免权与第三方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
最后,现有多边开发银行的实践表明,金砖银行宜采取程序性路径保障第三方权益。对于国际组织的责任路径,国际法上存在国际法委员会的“责任”(responsibility)路径和国际法协会(ILA)的“问责制”(Accountability)路径。前者侧重于实体法律责任,后者侧重于程序性路径保障。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多边开发银行的“典范”,世界银行负有遵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人权保护等义务。从实践看,世界银行近年来关注到人权义务并表示愿意尊重这些权利,但采取的仍然是程序性路径保障。此种路径表现为,在内部经营政策和程序(OPP)中纳入人权、环境保护等因素,并作为自身的运营标准。世界银行在其组织内部设立监察小组来督查世界银行及其员工对这些标准的遵守,根据OPP负责监督具体项目、尽最大努力确保项目成功,并会因其违反了OPP、造成了第三方权利或利益的损害而承担责任。但是,世界银行不负责实施项目,对项目成功与否或对任何人造成损害,并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Shihata, Ibrahim F.I.,The World Bank Inspection Panel: in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pp.43-44.金砖银行以世界银行的做法作为参照标准,显然具有正当性。因而,仅以项目存在侵害第三方实体权益为由剥夺金砖银行的司法豁免权或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金砖银行宜采取程序性路径来保障第三方权益。
以世界银行为代表的多边开发银行内部监察机制为金砖银行保障第三方权益、维护司法豁免权提供了经验借鉴。世界银行最先建立了此种程序性监察机制,各类多边开发银行的监察机制在功能、结构和方法上大致相同,但又因各自情况不同而存在差异,具体包括如下几个要素。
1.组织结构。多边开发银行内部设立专人组成的相对独立的机构——监察小组,直接向银行董事会汇报工作。监察小组负责接受项目所在地国境内第三方的投诉,调查相关的事实并向董事会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但是,监察小组的报告不能作为在国内法院起诉的证据。*Shihata, Ibrahim F.I.,The World Bank Inspection Panel: in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pp.243-253.
2.功能定位与监察机制的要求。监察小组的功能主要涉及合规审查、解决投诉问题和管理建议等三方面。合规审查功能主要是调查多边开发银行在特定项目中是否遵守了OPP,关注点是内部员工和管理层的合规行为。解决投诉问题功能关注的是第三方所投诉的项目运营对第三方的不利影响,关注的是受影响的第三方。管理建议则是对于OPP本身所需完善之处的反思,向银行高层提供咨询意见。根据监察职能的演变和组合,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是:世界银行的合规审查模式;集合规审查和问题审查职能于一体的国际金融公司合规审查/巡查官办公室模式(CAO);非洲开发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则将合规审查和问题解决功能分开。关于三种模式的划分,参见Daniel Bradlow, Private Complainant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Independent Inspection Mechanisms i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Georgetow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6, Winter Issue ,2005.
由于功能定位不同,对监察制度的要求也就不同。例如,世界银行监察小组承担的是合规审查职能,因而OPP的规定较为细致、正式,为世界银行员工准备、实施项目融资相关活动规定了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国际金融公司(IFC)的监察机制注重问题解决功能,因而在申诉的接受、处理等规定和程序方面更为灵活,以便于各方能够自行决定解决相关的争议。*Daniel Bradlow, Private Complainant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Independent Inspection Mechanisms i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Georgetow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6, Winter Issue ,2005 , p.477.从合规审查功能发展到问题解决功能,多边开发银行对第三方公众权益的保护也就向前发展了一步。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OPP属于多边开发银行的自律规则,但会对借款方产生义务。这是因为OPP通常会被并入多边开发银行与成员国的贷款协议中,以此调整借款方的行为,并通过贷款中止等条款对项目融资合同的履行和效力产生影响。同时,监察机制通过监察程序尽量避免和纠正项目融资对第三方权益的损害,而且在实践中通过对决议和OPP的灵活解释等手段来扩大自己的权限、限制管理机构的裁量权,并发展出相关的规范。*H.G. Schmidt, The World Bank Inspection Panel and Quasi-Judicial Oversight: In Search of the “Judicial Spirit”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Eleve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2009,pp.213-251.
3.申诉方。有权发动监察小组程序的是受项目影响的个人或团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私人)。其中,世界银行不赋予个人(世行执行董事除外)以申诉权利。这是基于审慎的考虑,以防止个人滥用此种制度。实践中,绝大多数投诉都是由当地受影响公众和NGO联合提起。在世行监察小组调查的首起案件——中国西部扶贫案中,世行执行董事会对申诉资格做了宽泛解释,赋予中国境外的非政府组织申诉资格,启动了调查程序。*The World Bank Inspection Panel, Accountability at the World Bank: The Inspection Panel 10 Years on,2003,pp. 69-79.因而,金砖银行应注意合理界定申诉方的资格,在监察机制的充分利用和防止滥用之间作出恰当的平衡。
尽管金砖银行并非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但是主动借鉴世界银行的经验为第三方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有助于维护金砖银行的司法豁免权并提升其在国际社会的认同度。况且,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都已建立相应的监察机制,金砖银行成员国与此种监察机制具有密切的关系,存在借鉴和使用的可能性。
四、我国推动金砖银行完善第三方权益保障的路径思考
上文研究表明,金砖银行对第三方承担的不是实体性的人权保护义务而应当是程序性的路径保障责任。此种保障路径有助于降低金砖银行在非成员国的诉讼风险,确保司法豁免问题的决定权掌握在金砖银行自己手中,也与世界银行等多边开发银行在社会、环境领域的承担的法律义务相同步。
作为金砖银行成员国和总部所在地国,我国当前可以通过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路径推动金砖银行完善第三方权益保障制度。
作为金砖银行的成员国,我国应充分利用金砖银行这一参与国际经济治理的平台,借助于OPP的创制和监察小组制度设计推动金砖银行完善第三方权益保障制度。
具体而言,我国可先推动金砖银行制定和完善OPP,建立内部合规监察机制,再逐步完善监察机制的问题解决职能。在OPP的创制中,应注意公众等第三方在程序上的参与,增强将社会和环境领域的软法性规范纳入OPP的正当性。并且,OPP中可明确借款方行为应符合国际法,以此作为贷款合同生效和金砖银行履行贷款约定的前提,增强OPP对金砖银行业务操作的指引作用。在监察小组制度设计方面,一方面要防止境外各类组织干扰金砖银行的运行,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借款国以内政不受干预为由限制第三方的申诉。因此,我国可主张限定第三方及其代表的申诉资格:第三方必须是在借款国境内从事实际活动;申诉方代表原则上应限于借款国境内,在境内无法获得代表这一特殊情况下,经董事会同意,可以由境外组织代表。
在贷款合同设计方面,应明确借款方对受项目不利影响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之义务。为降低金砖银行豁免权在非成员国的不确定性,在为非成员国境内的项目提供支持时,应在与非成员国的协议中明确非成员国承认金砖银行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和豁免权,要求非成员国尊重金砖银行的内部救济机制,并在文件资料的获取和事实调查方面给予金砖银行以便利和支持。
金砖银行总部在上海设立后,意味着国际组织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已经真实地渗入到我国的国内法,我国民商法、行政法等国内法都应考虑到这一新的主体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这一影响首先会体现在司法管辖权方面。
根据《成立协议》第30条a规定,我国法院可能会因金砖银行总部所在地、指定接受传票或诉讼文件的代理人所在地、证券发行或担保地而取得对金砖银行的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我国国内法并没有明确对国际组织的诉讼管辖标准。《成立协议》这一国际条约也没有就管辖法院的级别、地域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其第35条要求各成员国在本国司法体系内迅速采取必要的行动以使《成立协议》第6章的规定(金砖银行的地位、特权与豁免)在其本国生效。鉴于此,我国国内法宜就此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并限定管辖范围,这不仅涉及我国的国内法完善,也是履行《成立协议》第35条规定的实施义务所必需的,进而为金砖银行保障第三方权益提供制度支持。在管辖法院方面,笔者建议一审法院可以考虑规定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这符合被告所在地这一地域管辖原则,也为观察判决的社会影响和纠正一审判决可能的缺憾留有余地。
为防止非成员国法院滥用管辖权对金砖银行实施司法管辖,我国法院可以外国法院违反了我国根据《成立协议》承担的司法豁免这一国际法义务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此等判决。
此外,法院应与政府相互配合,听取外交部门等政府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砖银行司法豁免问题上的意见,并将这种合作予以机制化和法律化。
New Development Bank’s Immunity from Jurisdiction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ird Parties’Rights and Interests
Guo Huachun
(Post-doctoralStation,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
Abstract:The New Development Bank’s immunity from jurisdiction does not exempt its protection of 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practice of the resolution to disputes among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shows that the provision of the third parties for sound remedy routes contributes to the recognition of the New Development Bank’s immunity from jurisdiction by nonmembers and the reduction in litigation risk. Under current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the New Development Bank shall not incur substantive obligations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but procedural obligation to provide ways to remedy. Therefore, China can advance the New Development Bank to learn from the multilateral banks and establish inspection mechanism, and define the jurisdiction and exemption criteria of the New Development Bank by our courts.
Key words:New Development Bank; third parties’ rights and interests; immunity from jurisdiction; inspection mechanism
(责任编辑: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