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珂,汪小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环评脱钩: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改革路向
周珂,汪小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颁布至今虽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其存在着很大的制度缺陷,尤其是环评机构隶属于环境行政部门,由环评机构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结论,环境行政部门进行审批。这种自说自评的机制,是制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挥重要作用的瓶颈因素。纵观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制作、结论与批准均相互独立并有充足的公众参与。因此,完善专家制度,设立独立的环境咨询委员会,改革环评审查机制,加强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变“环评挂钩”为“环评脱钩”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改革方向与路径选择。
环境保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评脱钩
2003年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标志着我国环评制度已经确立,中国目前的基本建设项目环评通过率达到了99%[1]。无数项目都做了环评,报告也都通过了,但我国的环境问题却日益严重。“环评制度的本意是要求在制定政策、规划、项目等宏观和微观决策中,把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利益进行事前成本效益分析,指明最好的方案并就可能的环境影响提出对策。”[2]质言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本来是源头预防建设项目污染和破坏生态最重要的一项环保法律制度,然而2015年2月9日中央第三巡视组向环境保护部反馈专项巡视意见特别指出,环评方面问题突出,引发公众信任危机。有人认为这是违规操作、监管不力、执法不到位所致。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梳理出环评制度发展的脉络以及制约制度发展的因素,然后才能找出问题对策。
(一)美国的环评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起源于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法案》(The US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NEPA)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来它成为其他EIA系统效仿对象。NEPA包括两个篇章。篇章I制定了环境质量保护与恢复的国家政策。篇章II建立了第三方的环境质量委员会来评估环境计划和发展,并就这些问题向总统提出建议[3]。该法案确立了EIA(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于第102条规定了EIS(环境影响)的具体要求内容。EIA制度涉及到环评对象、环评范围、公共参与、替代方案等等。其核心的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EIS)。从法定的编制程序来看:它主要包括项目审查、范围界定、EIS草案的准备、EIS最终文本的编制等阶段。充分征求和考虑公众意见贯穿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整个过程。美国EIA的对象是涉及政府的政策、计划、规划、项目,由政府机构编制EIS,EIS的内容没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在EIS被递交给联邦主管部门的同时,要向环境质量委员会提交报告,并同时向公众公开信息,征询公众及其它部门的意见。其特点是:第一,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针对政府的计划、开发、政策、项目等,约束政府的行为;第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EIS)包括:拟议行为的环境影响,可能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环境影响,拟议行为的替代方案,短期利用与提高长期生产力之间的关系,拟议行为对资源造成的不可逆的影响。但并不包括结论;第三,环境质量委员会作为独方的第三方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EIS)作出评价;第四,公众参与在EIS的发布、评审全过程等得到实现。至于私人开发的项目,由各州政府环境部门按NEPA的规定,遵循更加严格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以及本州的法律规定,要求开发商提供相关的资料,由各州政府环境部门进行审批。美国没有独立的SEA(战略环评)法规,所有的项目、计划、规划、政策均在NEPA的约束之下。“美国EIA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是针对政府机构所制订的法律、规划、决策等为对象进行评价,而我国环评多年来是以企业项目为环评对象……”“严格意义上说,美国的EIA制度与中国的环评制度,由于上述的实质不同,甚至是不同的两种制度,美国的EIA制度更像是整合了项目环评、规划环评、战略环评等的混合体,而中国所实施的基本只是项目环评。”[4]
(二)欧盟的环评制度
自从制定NEPA以来,很多国家都建立了不同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欧盟也于1985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指令》(85/337/EC),并在1997年得到修正(97/11/EC)[5],该指令适用于评价可能对环境产生显著影响的公共和私人项目。各国在实施85/337指令时可以颁布自己的法规。环评项目分为法律强制执行和自愿执行两类,要求开发者提供环境影响报告给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包含指定的内容。然后还要将这份环境影响报告交给其他相关的公共部门部门,并确保公众能获得该报告并表达意见,而主管部门必须仔细考虑环境影响报告的内容,相关部门和公众的评论以及在审批过程中其他成员国(如果有跨界和可行的话)的意见。最后,要告知公众最后的决定和所有的附加条件。欧盟在环境政策制定方面是非常积极的,而且环境影响评价指令也被公认为是在环境领域内极为重要的成就之一。然而,指令在各成员国的实施存在不一致性,各国运行的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有些属于自然保护指令,有些属于规划体系,有些国家制定合并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有的国家还要求在区域层次上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些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由开发商或者是开发商授权的咨询机构予以实施并支付费用;有些国家环评由环境事务机构授权的专家来实施;有些国家主管部门在开发商的研究基础上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些国家成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来帮助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恰当性等等。总之,虽然具体实践形式有所不同,但是这些系统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是通过提高对拟议项目的环境后果认识而提高决策的水平,并且在欧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以德国为例,德国自上世纪70年代起就陆续在一些单行法中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1990年正式通过了《联邦德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在欧盟《环境影响评价指令》(85/337/EWG)的基础上明确定义了一系列重要的概念,详细规定了具体的程序。此后20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德国已经发展得非常成熟和完善。德国的报告由环境可容性调查报告(UVU)、环境影响预测报告(GIJT)、景观维护伴随规划(LBP)、以及动植物及其生境调査(FFH)等不同的报告文本组成,针对不同的项目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环评工作,突出该项目环保的主要问题。在德国,环评报告的不同部分可以由不同的专业环评机构分别完成,当项目建设方的企业规模较大并拥有环保专业技术机构及人员时,也可以由企业自己完成环评。环评单位不必给出项目的环保可行性结论,只是作为一个中立机构,按照技术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各分报告完成后,统一提交给负责审批的政府机构或环保部门,由审批机构的公务员负责技术把关,确定其环评的结果是否合理,并负责确定最终的各项环保措施,对审批结果负责。德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众参与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及作用。在评价阶段,公众的意见可以补充环评单位信息量的不足,并保证合理信息能在评价中发挥作用,使评价成果更具科学性。政府部门接受项目的审批申请后,必须组织进行公众参与。政府部门必须就公众所提出的意见做出详细的书面解答并保留存档。项目在审批公示一个月后生效,如果在此期间有意见,此时应进行异议程序,如仍然不能解决问题,则需进入申诉程序,由分别来自联邦政府、州及市三级的专业法律人员组成审判团,申诉方和项目审批的政府方分别依据法律规定陈述己方的理由,由审判团进行最终裁定。这些程序保证了公众充分参与环保决策以及对环境管理进行监督的权力,使得决策更加科学合理,也促进了政府部门更认真地行使职能,从而保证了环境的可持续发展[6]。
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了2001/42/EC指令“关于特定规划和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指令对于规划和计划(不包括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了相应的规定,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内容编写、咨询专家、公众参与以及相关的流程等作了详细的说明。把SEA作为一个过程,与规划的制定过程同步进行,在各个相关阶段为规划提供环境信息,把SEA融入到决策之中。它被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
(三)中国内地及香港环评制度的发展
我国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再次确立了该制度。1998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其中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做了规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这部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专法中,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程序、征求公众意见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的规定。随后,2009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1月国家环保部颁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补充。香港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逐步开始推行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已经在广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包括战略影响评价(SEA)的强大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香港的环境影响评估法律制度的移植吸纳秉承了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精髓,其制定是为了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中强力植入环保理念,转变并规制政府行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7]。1994年成立了环境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uncil on the Environment),可对环境影响报告发表意见,必要时可要求项目提议者提供额外的信息以资评论。1998年4月,《环境影响评估条例》(Legislation for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正式实行。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香港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相当完备。香港《环境影响评估条例》旨在就评估某些工程项目及提议对环境的影响、保护环境和附带事宜而制定。这些对政府有约束力。条例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规定,工程项目分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和经批准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两类。而是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研究还是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由署长决定。香港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步骤:项目计划阶段申请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或申请准许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署长在知会环境咨询委员会后,拟定并发出研究概要,或者书面通知准许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申请人拟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报署长;公布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供公众查阅并通知环境咨询委员会;署长批准、有条件批准或者拒绝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申请环境许可证。在这个过程中,申请人拟备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内容主要是项目的概要规定以及技术备忘,并不包含结论;在审批中,由环境咨询委员会在收到报告书60天内给意见提供给署长;在公众参与方面,香港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要求得很具体和全面,规定申请人在获通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的规定后,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报告在30天内供公众查阅,且每10天就要通过登报等方式公告周知。
香港的SEA要求政府在所有提交行政会议(香港最高行政决策机构)的文件中,均须提供对环境影响的资料。这是香港的策略性环评,除部分含工程项目的策略性环评是法定条例规定以外,香港的策略性环评属于行政规定。在香港进行的策略性环评,一般可归纳为三类:全港土地用途规划,运输策略和政策,以及策略性建议和方案。香港政府希望通过环境评估工具影响对规划、策略、政策的制订和筛选,以避免各种环境问题及损害,有利于香港的可持续发展。香港的策略性环评要求尽可能在较早阶段开始进行,而且要与规划的制定阶段相互配合,要根据规划阶段和策略性环评进程,合理安排几个公众参与时段[8]。具体的做法是,倡议人向决策者提交政策、计划及活动供审议时,有责任及义务完成策略性环评,并把作为政策、计划和活动不可分割部份的策略性环评送交决策者作决定。策略性环评本质上并非单向程式,在进行策略性环评期间,某些步骤可能必须反覆进行,以确保对环境不利的元素会被除去,而对环境有利的则会被带到下一轮的评估内。正因为这性质,致使策略性环评的进行过程及评估结果均同等重要。在进行策略性环评的过程中,工程项目倡议人或决策者可更清楚和深入了解政策、计划及活动的目的和带来的环境影响。当工程项目倡议人或决策者在评估各类因素时,往往有机会改变想法,进而修订政策、计划及活动的目的,以改善环境表现,有助达致可持续发展的环保成果。
自确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来,社会各界就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情况以及与其它国家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相比较,对所存在的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都进行过许多的探讨和论述,主要集中在:评价的对象不够广泛、评价报告中缺少可替代方案、责任不明确、公众参与度不够等等。笔者认为制约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关键因素就在于环评机构并非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而是隶属于环评行政部门,“环评挂钩”已成为制约环评制度发展的瓶颈与重要因素。
(一)环评挂钩容易造成权力寻租,滋生腐败
环保部2011年统计,全国环评机构共1162家,包括事业单位环评机构576家,这其中挂靠在各级环保系统的有333家。环保部2009年曾抽查75家环评机构,结果有近四成出现了质量和管理问题。在现行体制下,政府、环保部门、环评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之间存在着一条共生共荣、错综复杂的“利益食物链”。地方政府因增加税收和官员利益控制着环保部门,而环保部门与环评机构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环评机构互相之间存在竞争,要依赖于项目建设单位给的环评费,往往会顺从项目建设单位的意志。于是,这种在权力与利益双重操控下的环评报告,缺乏公信力成了一种必然结果。如果环评机构的这种体制不改变,环评的审批非常容易受到利益和关系干扰,其公正性就难以保障。
此外,将隶属于行政体制内的环评机构出具的环评报告书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决策的重要依据,容易滋生腐败。我国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结论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决策的依据之一,这样的规定赋予环评机构太大的权力和责任,合理性受到挑战,环境主管机关有推脱责任之嫌,容易滋生腐败。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分别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需要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第十四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环保总局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第十二条规定环保总局主要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是否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等这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实际建设项目对于环境影响最重要的技术分析部分是由环评机构组织专家来完成,其独立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必然会引起公众的质疑。
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结论作为审查决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这就增强了环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决策中的法律地位,按现在的项目单位与环评机构的委托及运作方式,增加了不实报告和虚假报告的可能,容易滋生腐败。
(二)环评挂钩造成专家制度的不足,环评缺乏客观评价
专家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明,专家在环境评价和公众参与中没有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同时,对于专家的权利义务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不利于专家作为独立的主体主动地对环评机构及环评报告作出监督和客观的评价。尽管我国《环境评价法》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都对专家参与环评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是仍然不足。目前我国专家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途径主要有:第一,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环评报告书,有必要时邀请专家对项目的环境影响作出评价;第二,在对环评报告书进行评审,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小组时,会邀请部分环境专家参与;第三,以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开展环评公众参与时,项目方会邀请部分环境专家发表意见。目前的专家制度均是由建设方、环评机构或者政府邀请,专家才进入到环评的过程,专家只能被动地接受邀请才能发表意见。这大大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三)环评挂钩造成环评审查机制不完善,审查结果缺乏公信力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环评的审查作了相关的规定。基本的做法是,对于规划环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最终以环评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小组的意见作为决策的依据。因没有独立的第三方的监督和审批,出于地方的发展需要,地方政府很容易就通过规划环评。对于一个政府来说,规划环评往往自己的规划自己评,这哪有不过的道理呢?关于建设项目的环评,法律规定只要该项目是属于规划里的,规划已通过环评,那么项目就可以简化环评。从理论上讲,环境影响评价(EIA)首先应该在政策层次实施,然后才是规划、计划层次,最后才落实到具体的项目。如果在规划的环节没有很严格、独立的环评审查和全过程的公众参与,规划环评成了装饰和形式,这也将导致许多项目本不该通过环评的通过了,其结果就是公众对环评结果的质疑。
(四)环评挂钩缺乏公众全面参与和社会监督
关于环评的公众参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作了相关的具体规定,各界也都有很多的批评和建议。总的来说主要是:公众参与的范围过窄,信息公开不够,公众参与的程序和办法不完善。公众参与的主要阶段是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阶段,在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不够。
《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颁布至今虽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其也存在着很大的制度缺陷,尤其是环评机构隶属于环境行政部门,由环评机构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结论,环境行政部门进行审批。这种自说自评的机制,是制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挥重要作用的瓶颈因素。纵观各国与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制作、结论与批准均相互独立并有充足的公众参与。因此,笔者认为,“环评脱钩”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改革方向与路径选择。
2015年3月17日环保部党组会议上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部关于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和《环境保护部党组关于严格廉洁自律、禁止违规插手环评审批谋取私利的规定》。表示环保部所属事业单位的8个环评机构,今年将率先从环保部脱离,其他地方的也要分批分期全部脱离,逾期不脱离,一律取消环评资质。还表示要以新《环保法》实施为契机,加大对环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惩戒力度,限期完成环评机构脱钩改制,规范环评技术服务市场,深化环评审批改革,加强权力运行监督制约,压缩权力寻租空间,全面清理环保系统领导干部及其亲属违规插手环评审批或开办公司承揽环评项目,严肃责任追究。环评机构的地位和行政属性决定了环评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它是影响环评报告书权威性的关键所在。
(一)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环评体制
环评业务必须由真正独立的环评中介服务机构、独立的市场主体来承担。要切断政府与市场的利益链,把环评归还给市场,就是按当前的环保部的要求,让环评机构与环保部门“完全脱钩、彻底脱利”,确保环评审批不受利益干扰。还原环评机构其市场竞争主体身份。环境影响评价服务机构仅应就专业的知识提供编写咨询等业务,不应当以任何形式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中来。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内容中应当去掉结论性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是由项目或者规划方提供的环境影响的评价资料,应当是客观的陈述,不管是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交方还是负责具体的编制方,都没有权利对于该项目的环评作出结论或者是结论的建议,只有有权审批的机关才拥有该权利。
(三)完善专家制度,设立独立环境咨询委员会
现在的专家制度在法律上地位、责任不清,独立性不够,无法发挥专家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作用。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设立独立的环境咨询委员会,由专家及各部门代表组成,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内容进行评价,并向审批机关反馈意见,对公众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专业询问提供解答,从而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
(四)改革环评审查机制,加强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度
改革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机制,改变现在审查机关将环评报告的结论作为审查依据这一规定。在环评过程中,特别是在规划环评中,应当加大力度扩大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主体,加强信息的透明和公开化、多渠道提供公众参与,公众参与不仅要在环评报告的编制阶段,更要在报告审批阶段都得到相应的保障和强化。通过广泛的公众参与,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同时起到监督检查的作用,强化环评结果的合理性,促进可持续发展。
总之,环评挂钩是制约环评制度的瓶颈因素,环评脱钩为瓶颈的突破提供了政策保障。然而,不管是环评脱钩还是对环评机构的从严管理,都只能是局部片面改善环评的现状。要发挥环评制度从源头上做好环境保护和预防的功能,需要全面地就当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深化改革,改变之前以政府为主的单一封闭的评价机制为开放、透明、以多方参与、多方督促协商为主的评价机制。在当前大力推行生态文明建设的形势下,在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实施之时,应当抓住时机,尽快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它让真正成为促进环境与资源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工具。
[1]张木早.我国环评体制存三大缺陷[EB/OL].http://www.ccin. com.cn/ccin/news/2011/11/09/207125.shtml,2015-06-10.
[2]汪劲.中国环境法治失灵的因素分析——析执政因素对我国环境法治的影响[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23-33.
[3]约翰·格拉森,里基·泰里夫,安德鲁·查德威史.环境影响评价导论(第3版)[M].鞠美庭等译.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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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秋妹,朱坦.欧盟环境影响评价初探[J].未来与发展,2010,(3):83-84.
[6]周莹.中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比较[D].北京: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2008.17-18.
[7]黄晓慧.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移植异化——以粤港两个案例的比较为视角[J].广东社会科学,2014,(3):250-256.
[8]吴婧.香港区域发展策略性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探讨[J].环境污染与防治,2011,(4):98-103.
【责任编辑:张西山】
Decoupling Assessment from Administration:the Direction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Impact Appraisal System
ZHOU Ke,WANG Xiao-juan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872)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Law(EIA)”issued in 2003 has been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ever since,but there is no denying that it has many drawbacks.Most notably,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gencies are affiliated with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The impact appraisal reports and conclusions made by the former ar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latter.This self-assessment mechanism is a bottleneck that hinders the fun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ppraisal system.Throughout different environmental impact appraisal systems in the world,the jobs of making reports,drawing conclusions,and giving approval are independent of one another and involve broad-based participation.Therefore,we should perfect specialist appraisal institutions,establish independent advisory councils on the environment,reform the environmental approval mechanism,increase public participation,and“decouple the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gencies from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and not the reverse,and all that makes our direction and path choice in the reform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ppraisal system.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environmental impact appraisal system;decoupling the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gencies from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D 922.68
A
1000-260X(2015)06-0062-06
2015-06-08
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市环境资源法学会会长,从事环境法研究;汪小娟,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从事环境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