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现状与完善

2015-03-31 11:40梁晓丹
大众科技 2015年9期
关键词:王浩婚姻法权益

梁晓丹

(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8)

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现状与完善

梁晓丹

(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8)

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信息时代不仅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同时,对社会家庭生活也在发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因非婚生子女产生的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长。在我国《婚姻法》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仅在第25条第1款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此条过于原则性的规定,无法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落到实处,从而导致此方面的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影响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由此可见,建立相关法律制度,以保障非婚生子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迫在眉睫。文章将从实际案例出发,从案例引出,构建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关键要点,并提出相关建议。

非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认领

1 案情分析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珍与被告吴东为情侣关系。2008年 8月王珍怀孕,原计划当年12月结婚,但因双方婚礼筹划等问题发生争吵、分歧,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分手。期间,吴东屡次要求王珍到医院进行中止妊娠手术,但王珍以中止妊娠后,将导致其无法再次受孕为由执意生产。2009年5月,王珍生产下一男孩,取名王浩。2010年5月,王浩年满周岁,在此期间,王珍多次向吴东提出支付王浩抚养费,却遭到王浩以不是亲生父亲为由拒绝起请求。无奈之下,王珍向法院起诉,要求吴东支付王浩抚养费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在此案却因吴东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无法直接确认吴东与王浩的父子关系,导致案情审理受到阻碍。

由此看出,本案的焦点在于,吴东与原告王浩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即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又称为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指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此案例当中,原告吴东拒绝承认与原告王浩的亲子关系,并不配合相关的亲子鉴定工作,直接导致案情无法进展。亲子关系无法确认,则无法保障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家庭生活中的实际权益,法律赋予的同等法律地位也只会是一纸空谈。而亲子身份的确认需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而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父母因逃避抚养、监护等方面的责任与义务,拒绝配合认领亲子女,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受损。

2 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规定

2.1法律

在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25条第 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此条款赋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该条款的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通过此条款,明确了(1)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承担其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除了《婚姻法》之外,我国《继承法》中也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具体权益。具体表现在对《继承法》中“子女”一词的解释,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因此,无论是从遗产的继承顺序,还是从遗产的继承份额上来说,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方面是毫无差别的。

2.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对原有的法律条文进行的补充和解释,以弥补原有法律的空缺和不足。在2011年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指出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吴东拒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珍提出做亲子鉴定的要求,且没有提供任何否认与王浩存在血缘关系的证据,此时,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定代理人王珍所出示的关于吴东是王浩亲生父亲的相关证据,从而确定吴东与王浩的亲子关系,判决由被告吴东承担起王浩抚养、监护、教育等其他相关义务。然而,光靠现行《婚姻法》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相关条文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远不足以实现非婚生子女在各方面的权益与婚生子女相同。《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只规定了关于拒绝亲子鉴定时的合理推定,且此推定必须提供必要证据作为前提,若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却有亲子关系的存在,此时,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仍无法律保证。因此,我国法律需要制定非婚生子女在认领方面的原则、条件、程序、形式,才能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落到实处。

2.3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子女落户、户籍等方面。根据出生登记入户的有关政策规定,非婚生小孩办理落户登记的,原则上应随母入户,原因在于,确认母子关系要比确认父子关系更为容易,只需有生产事实即可。如随母落户确有困难或由亲父母协商决定,需随父落户的,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方可办理随父落户手续。在实际操作中,首先以登记有父亲姓名、身份证号的出生证明作为依据,无此证明的,通常要求提供DNA亲子鉴定加以证明。

3 完善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建议

3.1确立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一些学者认为,同等不等于相同,因此单从法律条文来解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地位和权利上是有差别的。而笔者认为,单从字面对本条款进行解释,是片面的,从立法精神来看,除了地位权益相等之外,此条款意在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权利。但立法精神,在司法活动中,对于法的解释和法的推理效果甚微,这也是导致此条款在实际司法活动中的所起到的效果并不理想的原因。因此,建立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笔者认为还应从法律法规的层面进行完善,特别是建立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基本原则,以基本原则作为指导,制定具体、明晰的法律规范。

《儿童权利宣言》第 2项原则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笔者建议,应该将宣言中的“最大利益原则”确立为保护非婚生子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原则。“最大利益”是将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作为权衡各项立法、司法、社会活动的标尺。在非婚生子女法律问题方面,“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显得极为重要。各项有关的立法、司法活动应以最大限度的保障非婚生子女身心发展为最终效果。首先,在立法方面,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在法律条文、法律规范当中,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加以明晰和细化,而非简单等同于婚生子女。其次在司法上,判断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应该以此原则作为指导,同时还应征求具有判断能力的子女的意愿,此外,还应根据生父、母的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方面对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影响判断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再次,因亲子、家庭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为复杂,在进行相关行政审批、执法方面,应以维护非婚生子女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灵活多变的进行处理,避免出现行政僵化的状况,从而影响法律的实施。

3.2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从本文例举的案例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的各项权益,需以确定亲子关系为前提。虽然《婚姻法解释(三)》,亲子关系的确定,可以根据亲子鉴定进行推定。使得亲子关系的认定得以初步实现,是我国亲子法律关系的一大进步。然而,仅靠此推定,是无法有效解决错综复杂的亲子关系的。因此,想要切实落实维护非婚生子女权益,还需建立系统、完善、有效的认领制度。

认领制度,根据认领人的主观意愿不同,可以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是指自愿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所生,并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强制认领指生父母不愿承认亲子关系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强制认领虽然有违背亲父母的自由意志,但在血缘关系的前提下,遵循子女最大利益原则,避免了生父母恶意逃避抚养、监护等义务的情况,保障了非婚生子女应有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认领制度,应当采取采取自愿认领为主、强制认领为补充的形式。建立认领制度,笔者建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着手:

(1)明确认领人的范围。认领人应为非婚生子女的亲父、母。子女的出生事实通常是证明母子间亲子关系根据。而关于父子间的亲子关系,在《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均具体规定了父子关系的推定原则和做法,以保证在复杂情况下,亲子关系得以确认。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的有关规定,但笔者认为,应以从我国国情实际出发,依据客观事实,基于“最大利益原则”,建立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

(2)明确认领的条件。认领人自愿认领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自愿、真实,否则将会导致认领行为被撤销或无效。存在真实的血缘关系,这是认领的前提基础。

(3)明确认领的方式。关于自愿认领的具体方式,可以参考以下几种做法:①根据户籍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申报,如《日本民法典》;②在子女出生证上直接承认,如《法国民法典》;③向有关行政部门声明,如《瑞士民法典》;④进行公证自愿认领;⑤通过遗嘱方式承认。笔者认为,认领应该书面明确认领的意思表示,认领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推定。强制认领应当是生父母拒绝自愿认领的情况下,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通过法定程序,并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亲子关系。

最后,对于因事实复杂无法确认亲子关系而导致无法进行认领的,或者对于强制认领之后并不利于保证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得以实施的,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由地方部门或组织提供抚养、监护,保障对未成年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非婚生子的权益。根据婚姻法中有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规定,由部门或组织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监护责任,有义务提供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从法的范畴领域来说,认领制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在制定、实施相关法律的过程当中,应充分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遵从私法自治原则,并运用法律手段对公民的自由限度加以调控,鼓励自愿认领、慎用强制认领的方式,才能从根本上保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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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tuat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Since the 1990s, alo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in our country, the information age not only to the society brought great changes, at the same time, the social and family life also in exert a subtle influence, caused by the out of wedlock social conflicts and disputes growing. In our "marriage law", concerning the rights of children born out of wedlock, only to mak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twenty-fifth. But the too principled provisions cannot be on the rights of children born out of wedlock implement, which leads to the increasing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 affect social stability, family harmony. Thus, the establishment of relevant legal system, to protect the illegitimate childre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ulnerable groups is imminent. In this paper, starting from the actual cases, from the case leads, construction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protection system of the key points, and puts forward related suggestions.

Illegitimate children; equal rights; claim

D923.9

A

1008-1151(2015)09-0185-02

2015-08-10

梁晓丹(1987—),女,广西南宁人,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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