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水利职业学院 王 禹
因惧怕败诉或被执行,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经常产生不正确的认识,一些案件当事人认为只要签收了人民法院送达的材料,就会留下对自己不利的凭据,故此不予签收送达的法律文书;也有人对法院存有抵触情绪,故意回避、拖延签收;为解决送达难题,顺利推进庭审程序的进行,法律设置了留置送达制度。简言之,留置送达,指在向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送交需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故意躲避或拒绝签收,送达人可以依法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的特征:
1.强制推定性。留置送达并未被送的人实际签收,但仍视为送达,即采用见证人、拍照、录像等措施留置告知受送达人案件进展情况即视为完成了送达程序,因此具备一定的强制性。
2.程序严格。虽然民事留置送达也具有一定强制性,但必须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才能产生送达的效力。根据法律的要求将相关法律文书留置给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收送达的人,当然程序合法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确定的重要精神内涵之一。尤其是在受送达人不配合、态度蛮横等情形下,更要注重程序的合法性。
3.方式的多样性。随着社会发展,具备录音录像功能的便携性电子设备逐渐普及。留置方式方法也与时俱进,采用视听资料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简便易行,能够完整记录送达过程,其真实性较高,受送达人难以反驳,实际上多数情况下视听资料本身就能起到证明受送达人居住于留置地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应推广使用。司法实践证明,新民诉法修改以来,使用视听资料固定拒收文书的情形成效显著。多样的留置送达方式方法有利于节约送达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民事送达作为程序层面的重要环节,是案件顺序审理的前提和保证,民事案件只有送达后,才能进入实体审理程序。送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送达效率关乎民事审判效率的高低,但现阶段我国立法对留置送达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有些保守,不利于留置送达的顺利开展。
1.送达主体单一。我国留置送达主体仅仅限定在法院工作人员范围,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权利送达。留置送达目的是为了达到让当事人知晓案件情况。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已经是怨声载道,很多案件因没时间送达而被积压,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保证双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送达主体应多元化,不能仅限于法院工作人员。
2.邀请见证操作难度大.有的是外来务工人员是受送达人,基层组织不明确;有的基层组织办公地点不明确,甚至缺少工作人员;有的基层组织离受送达人较远,如返回需找见证人,已错过最佳留置送达时机,同时还增加了的送达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有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怕得罪人而不敢做见证人,以上情况导致留置送达的前置条件很难实现。
送达仅是为了让受送达人知晓案件的情况,让其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告知其法律权利义务,不能让一些人借送达的法律规定刻意回避司法程序的启动或逃避执行,因此我们要灵活运用留置送达方式,充分发挥留置送达的功能,多层次、全方位扩大留置送达的范围。只要依据录音录像、现场送达的照片等方法能够证明送达人实际见到了受送达人或者有法律义务签收司法文书的人,在其拒签的情况下,已明确告知其案情,即视为完成留置送达。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送达地点灵活把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了当事人自行提供送达地址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建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改革开放后人员流动性大幅增加,以户籍地为标准认定住所已与实际脱节。因此,在有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确认受送达人确实居住某地的话,也可以将司法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居住场所。故虽然新民诉法规定留置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还要灵活把握。
2.送达记录完整翔实。遇有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不配合、或因路途遥远等原因,不愿意到受送达人处对送达过程进行见证。虽然此次立法修订将“应当”改成“可以”,但从规范司法、取证完整的角度而言,还是要尽力履行相关见证程序,在遵循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两名法院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记载。一方面有利于预防当事人事后对留置送达效力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也是规范司法的内在要求。
[1]杨月萍,何荣伟.论域外送达中的电子邮件送达[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2]宗 玲.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