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争端岛礁判例及其法理原则对我国南海维权的启示

2015-03-30 04:52杨珍奇
东南亚研究 2015年5期
关键词:国际法院岛礁条约

杨珍奇

(中共中央党校国际战略研究所 北京100091)

在国际法中通常采用的和平解决领土争端的程序一般包括:谈判、协商、交换意见、调解、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1]。其中,谈判、协商和交换意见是双方自行解决,基本不需要第三方的参与,而调解、仲裁和法院判决则需要在第三方参与下进行。不同的是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而仲裁和国际法院判决都具有强制性。就国际政治的发展趋势而言,提交仲裁或国际法院判决是和平解决领土争端的主要方式,是国际社会日趋理性、成熟的表现。中国政府虽然声明不接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提及的“海洋争端交给国际机构仲裁”的规定,但是作为《公约》的批准签字国,长此以往也会对中国的国际形象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政治途径难以得到有效发挥的现实状况下,通过司法手段解决领土争端可能是中国今后不得不面临的问题。只是依靠“鸵鸟政策”避而不谈,很有可能错失解决问题的良机,从而造成更大的困难与损失。

一 国际法院关于岛礁判决的主要依据

(一)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案中的条约及有效治理原则

条约是国际法院在判决时的基础性依据。如果争端双方存在明确的、无争议的、可适用的条约,那么国际法院便可据此来进行裁决。如果不存在条约或条约无效,国际法院会再寻求其他证据。

利吉丹岛 (Ligitan)①有学者翻译成里格滩岛。和西巴丹岛 (Sipadan)是位于苏拉威西海上的两个小岛,这两个小岛曾先后被葡萄牙、荷兰、英国等殖民国家占领。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都声称对此两岛拥有主权,之后一直纠纷不断。1996年两国决定将此纠纷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印尼声称对两岛拥有主权的依据是1891年6月20日英国与荷兰签订的《边界专约》,该专约第四条规定:“从东海岸上北纬4°10'点,边界线继续沿该纬度向东延伸,穿越塞巴蒂克岛:该岛位于北纬4°10',完全地属于英国北婆罗公司,而北纬 4°10'以南的部分属于荷兰。”[2]根据该条约的规定,两个岛屿均在印尼的边界之内。

马来西亚的依据是对西巴丹岛的实际管辖已经超过150年,尽管印尼报纸在1991年6月曾经报道过马来西亚军队“侵占”过这两个小岛,但此后印尼政府并未对该两小岛的主权问题做出过任何反应[3]。

国际法院对英荷《边界专约》进行了审核,认为《边界专约》虽确定了塞巴蒂克岛以东的边界,但并未确定进一步向东延伸的分界线,因此印尼的主张遭到法院的否决[4]。随后国际法院又将“有效占领”作为重要依据进行裁决。国际法院认为,马来西亚对两岛行使主权行为的时候,印尼及其前任宗主国荷兰从未表示过抗议[5]。印尼渔民将此海域作为传统捕鱼范围以及用军舰打击海盗等活动不具有立法性质,故无法认定为“有效占领”。而马来西亚颁布保护海龟的法律、设立灯塔等行为,属于官方管理行为,具有立法、管辖、准司法性质[6],尤其是马来西亚1962年和1963年在两个小岛修筑灯塔的时候,印尼并未提出过任何形式的抗议。“马来西亚对以上两个岛屿在足够长的时期内实施了持续的有效治理,成为马来西亚拥有主权的决定性证据。”[7]2002年12月17日,国际法院以16∶1的结果将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判给马来西亚[8]。

(二)卡塔尔与巴林争端案件的依法占有原则

在不存在条约或者条约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占有”是国际法院需要考虑的裁决依据。“依法占有原则是一种在以前殖民地 (或保护国、托管地)行政边界的基础上确定新独立国家边界的领土变更方式。除非有关殖民国家达成了其他协议,实现自决不应该改变独立时的既存边界。”[9]

海瓦尔群岛 (The Hawar Islands)是位于卡塔尔和巴林之间的一组群岛,面积约50.6平方千米。其中最近的岛屿距离卡塔尔仅1.4千米,与巴林的最近距离则有19.7千米[10]。

卡塔尔和巴林两国都曾沦为英国的保护国,独立后关于海瓦尔群岛的争端一直不断。1987年,两国曾试图将分歧提交法院,但是对于争端界定方法双方难以确定,在多哈谈判无果之后,1991年,卡塔尔向国际法院提起对巴林的诉讼,要求法院裁决海瓦尔群岛的主权归属[11]。巴林的依据是:1939年7月11日,英国驻海湾政治代表通知卡塔尔和巴林,英国政府裁定海瓦尔群岛属于巴林而非卡塔尔[12]。同时,巴林进一步认为,英国政府的裁决是仲裁裁决,根据“已判事项不重开”原则,国际法院无权重新审查另一个法庭的裁决。

法院考察了两国争端的复杂历史背景,进行了近10个月的公开听证,虽然法院并不认为1939年英国政府的裁决具有国际仲裁的性质,但是也没有否决英国政府当年仲裁的法律效力,而且认为自1971年两国不再接受英国的保护后,该裁决仍然具有约束力。

因此,法院没有再考虑其他的法律问题,于2001年3月16日直接将海瓦尔群岛的主权裁决归巴林所有。

(三)白礁案中的禁止反言、地图与有效控制原则

白礁 (Pedra Branca)位于新加坡海峡的东部入海口处,面积相当于一个足球场那么大。1857年,英国在白礁岛上建立了在东南亚的第一座灯塔[13]。

1979年之前,关于白礁岛的主权归属问题并不存在争议。1979年,马来西亚出版的官方地图上将白礁岛标注为马来西亚所有,引起新加坡政府的抗议。2003年两国同意将白礁岛主权交给国际法院裁决。

新加坡陈述的主要理由是:白礁岛在1847年之前是无主地,从1847年到1979年的130多年间,新加坡持续、公开占有白礁岛,且未遇到任何国家反对;1953年,柔佛邦秘书以公职人员的身份写信给新加坡政府,明确表示白礁岛不属于柔佛邦;马来西亚在1979年之前出版的地图上一直把白礁岛标注为新加坡的领土;1968年,马来西亚抗议新加坡在香蕉岛上升海事旗,但并未抗议新加坡在白礁岛上升海事旗[14]。而马来西亚政府则坚持:白礁岛不是无主地,柔佛王国自古拥有白礁岛的原属权;英国人在白礁岛上建灯塔是在柔佛统治者的批准之后才建的,并且英国只是要求建立灯塔,并未要求占有白礁岛;柔佛邦秘书写给新加坡政府的信函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官员并不具备写此信函的法律能力[15]。

国际法院在综合考虑地图、信函等证据之后认为白礁岛不是无主地,柔佛苏丹对白礁岛具有原属权。但1844年之后,英国及新加坡对白礁岛进行了有效治理;相反柔佛及马来西亚对白礁岛的主权宣誓和有效治理行为有所缺失,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新加坡的治理行为形成了默认[16]。特别是1953年柔佛邦秘书写给新加坡当局的信已经显示,柔佛州明确自己不对白礁岛拥有主权[17]。1979年之后马来西亚再次主张对白礁岛的主权已经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同时,国际法院还考虑了马来西亚自1962年至1975年之间出版的6份地图,从这6份地图中可以确认白礁岛的主权属于新加坡。最终,多数法官们认可了新加坡提供的多项证据,认为1980年之后白礁岛主权已经转移到新加坡[18],并以此裁决新加坡赢得白礁岛的主权,同时以15∶1的结果把中岩礁的主权判给马来西亚[19]。

(四)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的条约与有效控制原则

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都曾是西班牙的殖民地,1821年,两国摆脱了西班牙的殖民统治。两国关于圣安德烈斯等岛屿的争端一直持续不断。在多轮谈判无果后,尼加拉瓜于2001年12月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与哥伦比亚的海洋争端问题,请求国际法院裁决尼加拉瓜对位于西加勒比海的普罗维登西亚岛、圣安德烈斯岛和圣卡塔利娜岛以及附属岛礁阿尔布开克礁、龙卡多尔礁、塞拉尼亚礁等7个岛礁拥有主权。理由是自其从西班牙独立后,圣安德烈斯群岛和普罗维登西亚群岛就是新成立的中美洲国家联邦的一部分。1938年联邦解体后,这些群岛就相应成为尼加拉瓜领土的一部分[20]。同时,尼加拉瓜认为1928年签订的《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关于领土问题的条约》是在美国控制时期签订的,违背了尼加拉瓜的宪法,没能自由表达其意见,因而没有法律效力[21]。而哥伦比亚认为1928年的条约已经明确规定圣安德烈斯岛、普罗维登西亚岛和圣卡塔利娜岛属于哥伦比亚,尼加拉瓜单方面宣布1928年双方签订的条约无效,是缺乏国际法依据的。之后,哥伦比亚又向国际法院提交了众多有关有效控制的证据资料,以证明哥伦比亚在过去很久一段时间里持续对争议岛屿行使主权。例如哥伦比亚在圣安德烈斯群岛制定了关于捕鱼、移民、经济活动、公共工程等一系列法规,实施了刑事立法、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等活动。而尼加拉瓜并没有实施类似活动,也从未对哥伦比亚的行为提出过异议[22]。

国际法院考察了两国签订的《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关于领土问题的条约》,裁定条约中承认圣安德烈斯群岛及其他相关岛礁属于哥伦比亚的规定有效。同时国际法院审查了哥伦比亚提交的大量的“有效控制”证据材料,认为哥伦比亚在争议圣安德烈斯岛屿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的活动体现了主权行为,尼加拉瓜在关键日期之前并没有提出异议;哥伦比亚在关键日期之后从事的建造灯塔、经济开发等活动是先前行为的继续,被予以认可。国际法院最终认为哥伦比亚拥有阿尔布开克礁、龙卡多尔礁、塞拉尼亚礁等7个岛礁主权[23]。

二 国际法院关于岛礁判决依据的法理结构

截至目前,国际社会还没有专门涉及领土争端的国际法编纂[24],过去“五种取得模式”说也广受争议。所谓的有效先占、添附、割让、征服以及时效等模式既不精确,也不能反应出国际法院的工作模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也仅仅对争端做了适用“国际法”、“国际协议”、“国际习惯”等笼统规定,并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则。但是从国际法院成立以来所受理并作出实质判决的15个案例可以看出①该数据参考了张卫彬2010年著《国际法院判例中的“领土取得模式”》(载于《外交评论》2010年第5期)一文统计的14个数据,加上最近判决的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共计15个。,国际法院的判决依据存在优先程序的层级结构:首先是条约法,其次是保持占有法律,再次是有效控制原则[25]。

条约在该层级结构中处于优先位置。若争端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国际条约,国际法院即可据此进行裁决,甚至有些条约虽未经批准仍然被认为拥有法理依据。在卡塔尔诉巴林案件中,英国与奥斯曼帝国在1913年签订的《关于波斯湾和周围领土的协议》虽未经批准,仍被国际法院作为卡塔尔拥有祖巴拉主权的法理依据。这里的“条约”不仅包括正式的边界条约,还包括记载明确边界走向和界碑的边界议定书及地图等文件,其同边界条约一样,拥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6]。在印尼与马来西亚的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案件中,国际法院除了依据荷兰与英国签订的专约,同时还参考了双方出示的地图;在马来西亚与新加坡的白礁案中国际法院也采用了同样的方式。地图本身虽不构成主权,但是往往有着明确的边界走向,其作为证据有着很强的证明力,它是国家意志及国家行为的确切体现[27]。

国际法院在缺少条约或者国际协议作为裁决依据时,会转而寻求其他如保持占有、有效控制等法理依据。“保持占有”在使用时有一定的限度,国际法院不会单独使用此依据,而是会综合考虑其他证据作为佐证。在处理非殖民地国家之间的领土争端时,国际法院往往会转而寻求“有效控制”行为,同时也参考原始性权利。有效控制涉及“占有”及“时效”两种情况。“占有”对象为无主地,且必须是以公开的、和平的、持续的方式进行有效占领。若是非法占有他国领土,对方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没有提出明确异议,则被视为默认,经过时效同样可以获得所有权。至于多长时间可以满足“时效”原则,国际法院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马来西亚与新加坡的白礁案及印尼与马来西亚的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案件中都参考了“有效控制”原则。

在国际法院新近的判决案例中,往往过多考虑“有效控制”而弱化当事国的原始性权利。当当事国提供的历史性证据繁多甚至自相矛盾时,国际法院往往忽略这种原始性权利而重视“有效控制”,以至于“有效控制”趋于滥用,也加剧了领土争端国之间的冲突。在新一轮的钓鱼岛争端及南海争端中,当事国都受到了国际法院关于岛礁判例的影响而争相实现“有效控制”,致使东海及南海局势持续紧张。

三 对中国的启示

(一)加强关键性证据的收集

中国学者在论证南海岛礁的主权归属时多从《异物志》、《扶南传》、《三国志》等史料来证明中国对这些岛屿的“最早发现”,但是胡伯法官早在“帕尔玛斯案”中就指出:“发现”只能产生不完全的领土主权,只有“有效占领”才能取得完全的领土主权[28]。

鉴于国际法院近期审理的案件中对初始性权利弱化的事实,当事国不仅要寻找原始性证据,更应寻找相关条约性证据。但是,近代以来中国国家衰弱,很多国际条约的签订都牺牲了中国的国家利益。如在《旧金山和约》中“故意规定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和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而不提主权归还问题”[29];再如《开罗宣言》中,明确提到将日本侵占的台湾岛归还给中国,但是并没有明确将钓鱼岛、南沙群岛等归还中国[30]。这些都给中国同相关国家的长期争端埋下了祸根。因此,中国应该加强关键性证据资料的收集。如越南政府官员曾明确表示南沙群岛属于中国。1956年6月,北越外交部副部长雍文谦在会见中国驻越使馆临时代办时就说:“根据越南方面的资料,从历史上看,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属于中国领土的一部分。”[31]这些与白礁岛争端中的新马官员信函有着相似的法律效力。1974年的越南地理教科书中还把西沙和南沙描述成保卫中国大陆的“水上长城”[32]。

此外,在白礁案中,马来西亚出版的地图曾经把该岛标为新加坡所有,这条举证获得了国际法院的支持。这也提醒中国在今后的维权时要注意该类资料的收集,“尤其要重视收集当事各国在不同时期出版的地图以及官方文件,这样才能在维护自己主权的斗争中文武兼备,做到有理、有力、有节”[33]。

(二)对侵占岛礁海域行为进行持续的抗议

当实际控制的条件不具备时,则有必要对侵占岛礁和海域的行为进行及时的、坚决的、公开的、持续不断的抗议。目前,在南海众岛礁被周边国家抢占的现实条件下,必须及时地利用各种合适的场合进行具体、公开、持续的抗议。否则,可能因为未做出反应而使得主权发生转移,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在马来西亚和印尼的利吉丹岛及西巴丹岛争端中,虽然印尼报纸曾经报道过马来西亚的“入侵”行为,但是之后并没有再进行抗议,被认为是默认马来西亚对两小岛拥有主权。同样在新加坡、马来西亚白礁岛争端中,马来西亚并未对新加坡在白礁岛上升海事旗一事进行抗议。这种默认行为使得主权开始发生转移。“主权转移可由两国以协议进行……协议可以是以条约的形式出现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以两国的行为表现出来的。”[34]当权利所有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主权行为未做出明确反应,那么领土主权很可能会被认为发生转移。因为未做反应即等同于默认,而默认即可以被视为对对方单方面行为的认同。在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案件中,国际法院认为尽管尼日利亚对乍得湖附近的一些村庄进行了持续的统治,但是喀麦隆并未放弃其主权,据此判定主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喀麦隆。

(三)加强对无人岛礁的管理

中国最早发现并命名了南海诸岛。但历史上,中国对于一些岛屿的管理并不完全符合近代国际法语境下的“有效占领”,而“有效占领”在岛礁案件中往往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官方行为。在较早的国际判例中,私人行为即可体现主权行为,如在1953年的英法关于明基埃和埃克荷斯群岛案中,国际法院宣称:“一国国民的私人存在可能意味着或涉及该国的先占,对于两国边界的土地,这种私人行为尤为重要。”[35]而在近期的司法判例中,国际法院则强调:“私人行为应当经过一国政府的正式授权或对该私人行为进行追认,才能成为其取得主权的明确证据。”[36]

在印尼与马来西亚关于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争端中,马来西亚在岛上建立鸟类保护区、设立灯塔、颁布保护海龟的法律等行为,“属于官方的管理行为,具有立法、管辖和准司法性质”[37]。而印尼渔民在传统海域捕鱼等行为如果不是依照政府的名义进行,则属于私人行为,不具有立法或者管理性质,不能认定为“有效占领”,无法构成权利主张的依据。同样,在白礁岛争端中,新加坡在白礁岛上安装通讯设施,并控制其他国家对白礁岛的访问等均体现了新加坡政府在有目的地行使主权。

2012年3月,中国国家海洋局公布了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的名称、汉语拼音及位置描述,同年6月又在海南省成立了三沙市,这些都是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重要举措。此外,在条件允许的岛上还应进一步加强管理,如鼓励移民,建立公共设施等。在条件恶劣的岛礁上则要立石碑,竖标记,并不断派公务船进行巡视。这些是政府有效管理的体现,是将来进行司法程序的有利证据。

(四)强化海上巡航制度

在国际法院审理的岛屿争端案件中,虽然当事国提出的巡航事实并未被认定为有效控制的证据[38],但是该行为有利于维护海洋权益,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中国公务船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及历史性水域等海域进行巡航是维护国家主权及海洋权益的方式之一。在被其他国家侵占的岛屿及其附近海域巡航执法,可以表明中国对该水域拥有主权和管辖权的立场,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同时也可以在与对方的谈判中争取主动权。2013年7月中国海警局挂牌成立,8月中旬便开始对南海的北康、南康暗沙海域进行持续巡航监视[39]。中国海警执法船作为国家公务船只定期巡航,尤其是在被他国侵占岛礁海域巡航,不仅达到了宣誓主权的目的,还可以打破他国的“实际控制”。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中国海警执法船在钓鱼岛内共巡航59次。截至2013年12月,中国海警执法船在钓鱼岛内共巡航执法70次[40]。根据国家海洋局网站所发布信息统计,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6日,中国海警船编队已经在钓鱼岛海域巡航12次。中国执法船在巡航的同时还对闯入钓鱼岛海域的日本右翼船只进行了监视、取证、驱离。这一行动产生了良好的效果,迫使日本主动接触中国。今后中国海警应强化巡航力度,并要积极转化角色,“要从体现管辖转为实施管辖”[41],对闯入中国海域的非法船只采取监视、取证、喊话、驱离等一系列行使主权的行动。

(五)完善相关法律

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大量规则需要借助国内法来实现,其权益需要国内法确认后,才能真正享有[42]。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中国至今尚未形成一部统一的《海洋基本法》。在与海洋相关的《渔业法》、《海上交通法》等30多部法律法规中,都是单项立法,除涉及面较小外,还存在规定不明确以及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以1986年通过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为例,该法律虽然对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基本权利做了宣示,但是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以及执法程序并未作明确规定[43]。此外,对于南海九段线的法律地位中国未做明确说明,这给外界以模糊的态度,不利于对南海主权的维护。2012年9月,中国政府公布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线,这是继1996年5月公布大陆部分领海基线及西沙群岛领海基线之后的又一批领海基线,为巡航钓鱼岛提供了依据。而南海诸群岛的领海基线除西沙群岛外均未对外公布,为了切实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应进一步公布其余诸群岛的领海基线,“以明确确定我国应有权管辖的海域界限”[44]。

此外,根据现实需要,中国还应该制定海上安全法、船舶法、关于外国军舰无害通过领海的许可或管理制度、公海实施登临的制度、领海基点的管理和保护法规等[45]。

【注 释】

[1]陈德恭:《现代国际法》,海洋出版社,2009年,第487页。

[2][5][8][19]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 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Judgment,I.C.J.Reports 2008,p.645,p.686,p.80,p.300,http://www.doc88.com/p-217659820701.html

[3]李金明:《南海局势与应对海洋法的新发展》,《南洋问题研究》2009年第4期。

[4][24][34]张祖兴:《国际法院判例中的“领土取得模式”》,《外交评论》2010年第5期。

[6][16][37]国家海洋局海洋战略发展研究课题组,《中国海洋发展报告 (2010)》,海洋出版社,2010年,第91页,第88页,第94页。

[7]密晨曦:《“有效治理”在最新国际判例中的应用》,高之国、贾宇、张海文主编《国际海洋法问题研究》,海洋出版社,2011年,第196页。

[9]秋一:《解决领土争端不光靠“谴责”》,网易新闻,2012年 9月 6日,http://view.163.com/special/reviews/icjterrtory0917.html

[10]“Hawar Islands”,Wikipedia,http://en.wikipedia.org/wiki/Hawar_Islands

[11]Malcolm D.Evans,“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51,Issue 03,July 2002,http://journals.cambridge.org/action/displayAbstract;jsessionid=7E489EE9D83F2F99E41D1FF020918B83.journals?from Page=online&aid=1521784

[12]Maritine Delinitation and Terri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Merits,Judgment,I.C.J.Reports 2001,p.81,para 132.转引自张祖兴《国际法院判例中的“领土取得模式”》,《外交评论》2010年第5期。

[13][17]S.Jayakumar,Tommy Koh,“Pedra Branca:The Road to the World Court”,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NUS Press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MFA Diplomatic Academy,2009,p.10,p.15.

[14][15]肖建国:《马来西亚vs新加坡:白礁主权争议案落幕》,高之国、贾宇、张海文主编《国际海洋问题研究》,海洋出版社,2011年,第123页。

[18]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May 23,2008,p.1,papr 276.

[20]江国青、江由由、吕志君:《“有效控制”原则在领土与海事争端中的适用方向》,《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6期。

[21]“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s.Colombia)”,Memorial of the Government of Nicaragua,Vol.1,pp.108-114,April 28,2003,http://www.icj- cij.org/docket/files/124/13870.pdf#view=FitH&pagemode=none&search=%22Colombia%22

[22]张卫彬:《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述评》,《现代国际关系》2013年第5期。

[23]“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s.Colombia)”,Summary of the Judgment of 19 November 2012,p.11,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24/17180.pdf#view=FitH&pagemode=none&search=%22Colombia%22

[25]张卫彬:《论国际法院的三重性分级判案规则》,《世界经济与政治》2011年第5期。

[26][27]邵沙平:《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 (1990—2003)》,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402页,第373页。

[28]曾皓:《国际司法判例对我军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启示》,《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29]吴士存:《南沙争端的起源与发展》,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年,第62页。

[30]褚静涛:《〈开罗宣言〉考》,《台湾研究》2015年第2期。

[31]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China's Sovereignty over the Nansha Islands,April 4,2004,http://www.fmprc.gov.cn/eng/topics/3754/t19232.htm

[32]Li Jinming,“Nansha Indisputable Territory”,China Daily,June 15,2011,http://www.china.org.cn/opinion/2011-06/15/content_22789091.htm

[33]杨青: 《国际海岛争端及其思考》, 《新远见》2010年第6期。

[35]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9页。转载自张卫彬《相关情况规则中的实际控制效力研究——从国际私法判例角度》,《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36]张卫彬:《相关情况规则中的实际控制效力研究——从国际私法判例角度》,《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38]曲波:《南海周边有关国家在南沙群岛的策略及我国对策建议》,《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39]《推动海洋强国建设不断取得新成就——刘赐贵在全国海洋工作会议上所做工作报告摘编》, 《中国海洋报》2014年1月17日。

[40]国家海洋局海洋战略发展研究课题组:《中国海洋发展报告 (2014)》,海洋出版社,2014年,第94页。

[41]郁志荣:《钓鱼岛巡航执法需要加大力度》,《社会观察》2013年第3期。

[42][45]薛桂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国家实践》,海洋出版社,2011年,第317-319页,第322页。

[43]熊勇先、李亚琼:《南海涉外行政执法的对策研究》,《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44]金永明:《海洋问题专论》(第二卷),海洋出版社,2012年,第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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