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程序设计

2015-03-29 17:40胡震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5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审理禁令

文 / 胡震远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程序设计

文 / 胡震远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申请人包括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条件是获得知识产权人的明确授权,而且该授权宜仅限于实体授权,不包括程序授权。作为救济,对行为保全裁定的复议只能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出于程序保障的考虑,宜更换合议庭审理。行为保全措施被解除的,可以认定为申请错误,但申请人证明该措施的解除并非因其申请错误所致的除外。在知识产权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以对方申请行为保全有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本案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合并审理并裁判。

行为保全;申请资格;复议程序;申请错误;合并审理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运用使知识产权人从后发制人的被动局面转向先发制人的主动态势,这无疑是加大保护力度的一项利器。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程序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全面的规范,笔者不揣冒昧,以此拙文对相关程序设计略陈管见1.为务求实效,本文不在立法论的基础上讨论,仅以解释论为框架展开讨论。。

一、 申请资格:如何理解被许可人经明确授权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申请主体进行了规范,其中第二款对利害关系人做了限定,在涉及被许可人时,条文规定:“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可以提出申请。”与以往行为保全解释的规定不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有相同规定。以上司法解释均未提及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行为保全提出申请。,《征求意见稿》将利害关系人拓宽到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此类被许可人以往并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是因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仅仅得到了普通的专利实施权,学理上主张这是一种消极性权利,不具有排除他人实施专利的积极权利性质,不产生可以制止他人实施专利的法律效果。”【1】不过,在这个问题上,以往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司法解释与诉讼的司法解释存在着差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应该说,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理论依据并没有错,只是未曾关注知识产权人授权的情形,如果将这一因素考虑在内,则允许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明确授权后行使知识产权中的禁用权,符合私权处分的基本法理以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立法趋势。尽管行为保全只是一项临时措施,但是作为一项程序工具,它与诉讼承载着相似的保护功能,故在申请主体的范围上,两者保持一致是合理的,《征求意见稿》在统合以往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出这一修订显然是明智的。

当然,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申请人在境外知识产权人保留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接受其程序事项的委托,以申请人自己的名义申请行为保全,声明其结果仍归属于境外知识产权人本人的情形。这种情形在诉讼法理论上称为任意诉讼担当,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明文。法官随即面临其合法性判断的问题。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该条文似乎并不具有普适效力。《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而公司怠于诉讼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都已经允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诉讼,尽管这类诉讼担当因为法律的认可而成为法定诉讼担当,与通过约定形成的任意诉讼担当尚有不同,可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没有但书的情况下即被破例,这种破例是否仅限于法定诉讼担当就产生了疑问。

有意思的是,这一程序问题在程序法中没有明确答案,却在《信托法》中有所提及。该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该信托无效。根据参与立法的同志解释,“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防止发生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承揽诉讼的社会滥诉现象,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信托的标的,不属于财产管理的活动,而且当一些有特殊背景的个人或组织担当了‘讨债公司’的角色,还会引发侵害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其他问题。为此,不少国家的信托法都作出了基本相同的禁止性规定,这样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以信托法的视角来看,任意诉讼担当其实就是诉讼信托,该信托行为无效。这样,问题似乎得以解决。不过,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的裁判中,以《信托法》为依据去否定申请人资格多少显得有些奇怪。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任意诉讼担当被有条件地承认,对其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允许任意诉讼担当的境外当事人来说,这样的说理也显得过于间接。故此,《征求意见稿》不妨对“明确授权”作进一步限定,将其限定在“实体授权”,从而排除“程序授权”的适用余地。

由于行为保全是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尤其法院可能在未曾听取被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裁定,故赋予被申请人以程序救济权就显得格外重要。

二、 复议程序:复议程序应否另组合议庭审理

由于行为保全是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尤其法院可能在未曾听取被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裁定,故赋予被申请人以程序救济权就显得格外重要。《民事诉讼法》将此种救济权设定为复议权。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规定4.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另一方案: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但无法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可能严重妨碍保全措施实现目的或取得效果等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的情形除外。”,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审查程序以赋予双方当事人对等陈述的机会为原则,则在复议程序中更应严格贯彻此一原则。问题是,申请审查和复议审查的主体是否同一?这个问题直接关涉到该项程序救济权的实效,至为重要。《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为此设计了两套方案:“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另一方案: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裁定)。”显然,目前对于复议审理主体与申请审理主体是否同一尚有分歧意见。在这方面,我们不妨参考境外相关法律的规定,再作出选择。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3】规定,行为保全被称为“规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5.Zivilprozessordnung§940.。初级法院或州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对于假处分的申请,既有可能不经言词辩论作出裁定,也有可能经言词辩论而作出终局判决6.Zivilprozessordnung§922, 936.。对于驳回假处分申请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7.Zivilprozessordnung§567(1).;对于命令假处分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审理须经言词辩论,并以终局判决的方式为之8.Zivilprozessordnung§924, 925.;而对第一审法院所做的终局判决,可以提出控诉9.Zivilprozessordnung§511.。在德国,控诉和抗告属于不同种类的上诉程序,均上诉于直接上级法院。

日本《民事保全法》【4】第26条规定:“债务人对保全命令可以向作出该命令的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的申请。”该法第41条规定:“对于保全异议或撤销保全的申请作出的裁判……,从受到送达之日起两周不变期间内,可以提出保全抗告。但是,对于抗告法院对保全命令的保全异议申请作出的裁判,不在此限。原审法院收到保全抗告时,对于保全抗告有无理由不作判断,应将案件交付给抗告法院。对于保全抗告作出的裁判,不得再度提出抗告。”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5】第65条(b)款第(4)项规定,在未事先通知被申请人即授予申请人临时限制令(TRO)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提前两天或法院确定的更短时间通知申请人,申请解除或变更临时限制令。法院应以司法公正所要求的最快速度对该申请进行审理并裁判。根据州法院的判例,法院授予或拒绝授予、解除或拒绝解除、变更或拒绝变更、修正或拒绝修正临时限制令或者诉中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所有裁定均可以上诉【6】。而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依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签发的临时限制令并不是禁令【7】,一般不能上诉【8】,故联邦法院授予或拒绝授予临时限制令的裁定应为最终裁决。然而,如果临时限制令超出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效力期间,既未获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又未向其提供规则赋予的保障,那么被申请人有权上诉【9】。

从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行为保全的救济赋予异议权和上诉权。在异议程序中,也不存在更换审判主体的规则。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同一审判主体处理行为保全的异议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这一点在采用临时救济措施的场合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为公平起见,如果当事人对异议裁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从而获得上级法院就此争议进行二次审理的机会。反观我国的情况,《民事诉讼法》另辟蹊径,将救济方式规定为复议权,由于复议程序并非典型的诉讼救济程序,故对复议审理的主体产生不同意见并不奇怪。有关复议向谁提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有两种安排:一是向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请复议,例如对回避决定的复议10、对保全裁定的复议11;二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例如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12、对执行违法异议决定的复议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明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就行为保全而言,当事人并没有被赋予提级复议的机会,有关复议只能由作出裁判的法院来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和复议的审查仍由相同审判主体来审理,那么这一审判主体在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一旦出现偏差,在程序上将难以制约。此时,申请人本可获得的临时救济将可能难以实现,更重要的是,被申请人在面对未经听证的行为保全后将可能投诉无门。由于复议程序是一种充满行政色彩的救济途径,其程序保障的力度本就不能与诉讼程序相比,而今提级复议又被法律所否定,故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救济已经十分薄弱。如果在同一法院复议时,能够更换审判主体,多少可以避免一些专断。尽管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效率,但两利相权取其重,对公正的保障呼唤更换合议庭复议的规则。

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提级复议被法律所否定,其救济力度已经十分薄弱。如果在同一法院复议时,能够更换审判主体,多少可以避免一些专断。

三、 申请错误:如何界定行为保全申请错误

行为保全是一项临时性救济,并非以确定的事实为依据,故在申请错误的情形下,如何为被申请人设计程序保障就成为行为保全制度的又一个重要环节。目前,申请错误可能导致双重后果:一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保全错误的,解除保全裁定;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无论是解除保全还是反向索赔,都以判明是否构成申请错误为前提,故如何认定申请错误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为此给出了解决方案:“下列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一)因申请人不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而被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二)保全措施因自始不当而被裁定解除,自始不当包括申请人缺乏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依据、不具备保全必要性等;(三)申请人在本案生效裁判中败诉(另一方案:申请人在本案生效裁判中与行为保全有关的请求未得到支持);(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撤回起诉、撤回仲裁申请、被驳回起诉或者被终结本案诉讼、仲裁程序的,视为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是,因与被申请人的和解而终结本案诉讼、仲裁程序的除外。”

申请错误如何界定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域外法律规范亦不尽相同。美国法院在处理禁令不当的赔偿案件中一般适用禁令保函14规则,它是指以原告同意提供保函为条件授予禁令,用以覆盖本不应签发的禁令可能导致的损害,规则的目的在于为受制于禁令但最终获得胜诉的被告提供保护【10】。作为一般规则,在禁令的签发自始不当或者禁令因原告某种不当行为而持续时,才能准予赔偿,但若申请人在禁令授予时有权申请,且对此后法律上的不当并无过失,则不存在禁令保函的责任【11】。“原告的永久禁令申请被最终驳回或最终败诉,并不能确定原告无权申请诉中禁令,并进而使被告有权获得因诉中禁令导致的损害赔偿。”【12】同样,“当一项禁令因申请人自愿解除时,受禁令限制的一方仍应证明禁令签发不当,以便在后续诉讼中获得赔偿。”【13】总体来看,被申请人即使受到不当禁令,也必须证明申请人在禁令申请过程中确有不当行为,才能获得赔偿。美国法院在认定时更强调主观上的不当而非客观上的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5条规定:“假扣押或假处分的命令经判明自始不当时,或依照第926条第2款或第942条第3款(均为逾期未起诉)发出的命令被撤销时,请求发出命令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因执行该命令而受到的损害,或因免除执行或撤销处分而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自始不当本就包含了过错的主观评价,禁令申请人获得禁令后依法必须起诉,而其逾期未起诉同样有过错,以此作为反向索赔的前提,可见德国同样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条(未依期起诉)及第五百三十条(保全原因消灭、债权人最终败诉或其他情势变更)之规定而撤销者,债权人应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供担保所受之损害。该“法”第五百三十八之三条规定:“定暂时状态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条之事由被撤销,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如声请人证明其无过失时,法院得视情形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据此,台湾地区将保全原因消灭、债权人最终败诉而导致撤销行为保全均作为反向索赔的依据,更倾向于客观化的严格责任,但同时设定类似过错推定的规则,允许申请人反证其无过错并减免责任,可见是一种介于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的灵活处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4】第50条第7款规定:“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事后发现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则司法当局有权根据被告的请求,责令申请人就此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提供适当赔偿。”根据该规定,行为保全因任何原因被撤销,都会引发反向索赔,可谓严格责任。

这种客观归责的思路可以为我国所借鉴。首先,我国入世之时,承诺遵守世贸规则,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应作为我国立法的指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并未如其他国家或地区,采用申请“不当”的提法,而是采用申请“错误”,在措辞上已经暗示客观归责。其次,《民事诉讼法》在对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方面明显弱于其他国家或地区,使得申请人获得行为保全的机会增大,提升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有利于抵销其程序上的不利益。据此,《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的思路实值赞同,建议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本解释的规定,解除经当事人申请所作出的行为保全措施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但申请人证明行为保全措施的解除并非因其申请错误所致的除外。”解除的原因可以在有关解除保全的条款中予以细化,包括保全措施自始不当,未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起诉或仲裁申请未获受理、被程序驳回15、 被程序终结或被撤回,申请人申请撤回或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终局败诉以及其他情势变更等所有情形。以当事人和解后原告申请解除行为保全为例,和解协议的内容可能是原告获得补偿,也可能是原告胜诉无望,承诺撤诉后不再起诉;可能涉及申请错误的补偿,也可能不涉及,故双方和解与否同申请是否错误没有必然联系,仍可依解除保全措施的事实认定申请错误,但因《民事诉讼法》既没有以申请人无过错而减免赔偿的规定,也没有责令申请人作适当赔偿的弹性空间,无法以赔偿金额的灵活性来体现规则的合理性,故只能在申请错误的解释上赋予适当限缩的效果,允许申请人反证除外。此外,《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将保全错误、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终局败诉等都规定为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事实上保全错误与申请错误并不相同,保全错误虽由申请错误引发,但申请错误的含义更为广泛,可能涉及前述导致解除的各种情形,故两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

四、 保全赔偿:应否与本案诉讼合并审理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显然,由于申请错误引发的赔偿诉讼与本案诉讼存在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规定本案法院对赔偿诉讼实施牵连管辖。《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三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被申请人以申请有错误为由请求申请人赔偿,未启动本案诉讼的,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已经启动本案诉讼的,应当向本案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另一方案:已经启动本案诉讼的,可以向本案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或者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赔偿请求,本案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其中,第一种方案已经在《民诉法解释》中获得解决,关键在于另一种方案中的合并审理是否可行。

有关这个问题,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答案,而是委诸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灵活掌握。不过,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1条规定了针对保证人的程序:在规则要求或允许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且担保是通过一名或多名保证人的保函或其他承诺而提供的情况下,每一位保证人均接受该法院管辖,并不可撤销地指定法院书记员作为其接受任何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文书送达的代理人;保证人责任的执行可以仅基于申请而非独立诉讼。根据判例,该规则提供的是一种执行保证责任的简易程序,只需提出申请,而无需独立诉讼,尽管规则的适用限于保证人,但法院也将其适用于禁令申请人本人【15】。当然,允许在本案诉讼中通过申请方式解决,并不禁止针对保证人提起独立诉讼【16】。据此,在美国,因不当禁令索赔的案件可以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审理与解决,但并不强制牵连管辖。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并诉讼的规定更为明确,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请求已起诉者,法院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应依债务人之声明,于本案判决内命债权人为前项之赔偿。债务人未声明者,应告以得为声明。”该规定不仅要求牵连管辖,而且要求合并审理,甚至赋予法官释明义务,其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追求一览无余。

我国的程序规则具有大陆法系的规范出发型特征,以请求权、抗辩权等规范为依据设计程序,并不能将与争议有关的所有事实问题作为程序设计依据,这与英美法系事实出发型的规则不同,但两大法系对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标是一致的,故我们仍应鼓励案件的合并审理及裁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确定牵连管辖的原因在于申请错误赔偿之诉与本案诉讼具有牵连,这一点类似于反诉,故反诉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16。《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就申请错误赔偿之诉与本案诉讼而言,两诉无论是请求权基础还是请求间因果关系,恐怕都仅为牵连,难谓相同,故不具备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必须合并审理的程序基础,法官亦无须释明,但是如果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赔偿之诉,似乎也未必有合并审理的程序障碍,可参照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并审理。据此,《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的另一种方案应予赞同,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不妨进一步规定为:在行为保全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以对方申请行为保全有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本案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并裁判。

我国以请求权、抗辩权等规范为依据设计程序,不是以与争议有关的所有事实问题为设计依据。但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标,应鼓励案件的合并审理及裁判。

结语

每一个硬币都有两面,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是一项明显带有衡平法特征的制度,它在维护权益的同时,也给滥用权利带来了机会,故在适用时如何实现程序保障就尤其令人关注,相关司法解释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征求意见稿》为此进行了系统设计,相信最终会形成完善的司法解释,指引相关司法实践日趋完美。因篇幅有限,本文所及只是整个程序体系中的若干环节,就其他重要环节,笔者将另行撰文讨论。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的法释(2001)第20号司法解释【EB/ OL】.【2008-2-19】. http://www.chinaiprlaw.com/fgrt/fgrt72.htm.

【2】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M/OL】.【2015-4-18】.http://www.npc.gov.cn/npc/fl syywd/ jingji/2003-11/14/content_324176.htm.

【3】Code of Civil Procedure (Zivilprozessordnung) (last amended on 10 Oct., 2013),translatedbyDr. Carmen von Schöning【S/OL】.【2015-4-1】.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zpo/englisch_zpo.html#p1772.

【4】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S】.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As amended to Dec. 1, 2014)【S/OL】.【2015-3-12】.https://www.law. cornell.edu/rules/frcp.

【6】42 Am. Jur. 2d Injunctions §307.

【7】U.S. v. Spectro Foods Corp., 544 F.2d 1175 (3d Cir. 1976).

【8】Jones-El v. Berge, 374 F.3d 541 (7th Cir. 2004).

【9】Sims v. Greene, 160 F.2d 512 (C.C.A. 3d Cir. 1947).

【10】Commerce Tankers Corp. v. Nat’l Maritime Union of America, AFL-CIO, 553 F.2d 793.

【11】43A C.J.S. Injunctions §502.

【12】Cross Properties, Inc. v. Brook Realty Co., Inc., 430 N.Y.S.2d 820.

【13】42 Am. Jur. 2d Injunctions §321.

【14】TRIPS【S/OL】.【2015-3-12】.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trips_03_e.htm.

【15】Global NAPs, Inc. v. Verizon New England, Inc., 505 F.3d 43 (1st Cir. 2007).

【16】Milan Exp., Inc. v. Averitt Exp., Inc., 208 F.3d 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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