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权穷竭原则适用规则探讨以“Quanta 案”和“Helferich 案”

2015-03-29 17:40张曦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5期
关键词:购买者专利权人专利权

文 / 张曦 /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引言

根据专利权穷竭原则,专利权人授权制造/销售一个特定的独立产品后,专利权人不再对授权产品的使用和销售有任何独占专利权。因此,当授权产品随后被使用或转售,专利权人不能要求进一步的侵权赔偿,专利的效力因为首次授权销售而“穷竭(exhausted)”。在一物一专利的情况下,典型如药品专利,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是比较清晰的,但是在信息技术领域,其适用情况则显得较为复杂。如今一个简单的电子信息产品所涉及专利都可能数千项,同一产品上往往存在多个相关但不完全相同的专利或权利要求,因此涉及同一产品的专利侵权主体可能属于不同的产品使用主体,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或者说权利穷竭的范围如何界定,就需要从发明的实质出发进行更仔细的推敲。本文以美国近期的两个判例为视角,通过比较不同案件事实情况下的司法裁判规则,以探讨目前美国司法审判中对专利权穷竭原则的基本观点,以为我国司法实务在日趋复杂的技术环境下如何适用该原则提供参考。

一、Quanta Computer v. LG Electronics 案1. 参见Quanta Computer, Inc. v. LG Electronics, Inc., 128 S. Ct. 2109 - Supreme Court 2008.

Quanta 案所讨论的问题是专利权穷竭原则是否适用于一个专利系统组件销售的情形,其中所销售组件必须结合附加组件才能完全覆盖专利保护的方法。

(一)案件背景

LG 电子拥有多项关于信息处理的方法专利和系统专利,2. 涉案美国专利:US4939641(’641);US5379379(’379)和US5077733(’733)。’641 专利旨在解决同时存储在缓存和内存中的数据更新一致性问题。它公开了一种系统,以确保从内存检索到的是最新数据,通过监测数据请求以及当请求过期数据时从缓存中更新内存中的数据。’379专利涉及协调对内存的读写请求。’379专利披露了一个有效的组织读写请求的方法,允许计算机只执行数据读取请求,直到对需要读取的数据产生了一个未执行的写入请求,从而保持数据准确性。’733 专利解决的是连接两个计算机组件的地址总线上的数据流量管理问题,使得没有一个设备完全独占地址总线,允许多个设备共享总线,给重要设备更多的访问权限。该专利描述的方法是建立一个轮转的优先级系统,每个设备根据该系统交替获得优先级并以一个预置的时钟周期数访问总线,并且越重要的设备可以在更多的时钟周期内保持优先级,不需要无限期地“占用”设备。其与英特尔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在授权许可协议中,LG 电子授权许可英特尔制造和销售包含其专利发明的微处理器产品。此外,许可协议明确表示没有授权许可任何第三方将被许可产品与其他产品相结合(例如,将英特尔的微处理器产品与其他计算机组件相结合)。然而,许可协议也规定, “虽然与本协议包含的任何事项相反,双方同意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都不以任何方式限制或改变专利权穷竭的效力,该原则另行适用于本协议中任何一方销售任何许可产品时。”在一个单独的协议(主协议)中,LG 电子要求英特尔向其客户提示注意,专利许可不包括任何授权英特尔制造的微处理器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结合(例如,一个包含英特尔微处理器的计算机产品)。主协议还规定,违反主协议不对许可协议产生影响并且也不是许可协议终止的理由。显然,LG 电子愿意允许英特尔的客户将微处理器与其他产品相结合,但前提是需要向LG 电子支付进一步的许可费。

Quanta 是一家台湾的电脑制造商,通过将从英特尔购买的微处理器和芯片组与非英特尔销售的内存和总线进行组装来生产制造电脑,从而实施了LG 电子的相关专利。LG 电子对Quanta 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地区法院授予Quanta 简易判决并裁定:基于专利权穷竭原则的目的,LG 电子授予英特尔的许可导致其丧失了针对英特尔产品的合法购买者提起任何潜在侵权诉讼的权利。地区法院在随后的指令中又对简易判决的裁决进行了限制,认为专利权穷竭仅适用于设备或组合物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描述的是一个物理对象),并不适用于过程或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描述的是制造或使用产品的操作过程)。因为LG 电子的每个涉案专利都包括方法权利要求,因此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部分确认和部分撤销了地区法院的裁决。上诉法院赞同专利权穷竭原则不适用于方法权利要求。不同的是,上诉法院认为得出权利穷竭不适用的结论是因为LG 电子明确拒绝了许可英特尔的产品购买者将英特尔的产品与非英特尔的产品进行结合。Quanta 随后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院授予了复审令(certiorari)对此案进行了复审。

(二)判决要点

最高法院的判决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首先,专利穷竭原则适用于方法权利要求。专利方法虽然不可能像商品或设备一样的方式出售,但方法却可能“体现”在产品中,由于产品的出售而穷竭方法专利权。若方法权利要求作为一个类别而排除适用专利穷竭原则,那么专利申请人可以仅仅将权利要求撰写成一个方法而不是一个装置就能事实上使所有发明主题规避专利穷竭原则的适用。

其次,实质体现了一项专利的商品的授权出售即穷竭了专利权人关于此商品的该项专利权,不得再援引专利权来控制此商品的售后使用。最高法院主要援引了Univis 案3. 参见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 - Supreme Court 1942.的原则对此进行阐述。Univis 案中法院认为,“当专利权人出售一个在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未完成的商品,因为该商品体现了专利发明的实质特征(essential features),并且购买者必定要依照专利完成该商品,那么就该发明或者体现于特定商品中的发明而言,权利人已经出售了他的发明。”也即,当产品充分体现了专利(即使它没有完全实施专利),以致它唯一的及预期的用途是完成专利描述的技术方案时,则禁止再通过专利权对产品进行售后限制。本案,正如Univis案一样,未完成的产品充分体现了专利,因为除了将英特尔的产品安装到内存和总线中以完全实施LG 电子的专利外没有其他合理的非侵权用途,并且关于每项专利的所有创造性特征都体现在英特尔的产品中。

最后,LG 电子与英特尔的许可协议没有限制英特尔出售微处理器和芯片组给意图将它们与非英特尔部件结合的购买者。协议宽泛地允许英特尔“制造、使用或销售”产品,不受LG 电子的专利限制。LG 电子确实要求英特尔通知其客户(包括Quanta),LG电子没有许可这些客户实施其专利,但要求通知的条款只出现在主协议中,并且LG 电子并没提出违反主协议将构成违反许可协议。因此,英特尔是否做出通知或Quanta是否遵守LG 电子在该通知中的指示,均不影响英特尔已获得的专利授权,也即英特尔向Quanta 销售芯片的性质属于获得许可的授权销售。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英特尔对Quanta 的销售已获授权,导致该产品已处于专利权的范围之外, LG 电子不能再对Quanta 主张其专利权,因此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专利穷竭原则适用于方法权利要求,实质体现了一项专利商品的授权出售即穷竭了专利权人关于此商品的该项专利权,不得再控制此商品的售后使用。

二、Helferich Patent Licensing v.NYTimes and JCPenney 案4. 参见Helferich Patent Licensing Co. v. New York Times Co. (Fed. Cir. Feb. 10, 2015).

(一)案件背景

Helferich 是一家专利许可公司(简称PAE),其收入主要来自手机设备的专利许可。Helferich 拥有三十多项相关的但覆盖范围不同的涉及无线通信技术的美国专利。所有的专利都源于一份共同的专利说明书,这些专利中,一部分权利要求属于装置和方法,主要关于移动无线通信设备(手机)以及接收和/或请求某些内容,这部分权利要求可归为“手机权利要求(handset claims)”5. 专利US7,280,838 的权利要求7 是一个手机权利要求的例子,关于手机与远端内容存储如何交互进行无线通信的方法:A method of operating a wireless communicationdevice in a communication system that includesa plurality of information storage systems,and a mobile radiotelephone network comprising: receiving a notif ication message from themobile radiotelephone network, the notificationmessage including (a) a systemidentifier identifying a particular one ofthe plurality of information storage systemsand (b) a message identif ier identifyinginformation that is stored in at leastone of the plurality of information storagesystems and which information is intendedfor a user of the wireless communicationdevice; alerting the user that the notif icationmessage has been received; receiving input from the user specifyingan action to delete, forward, or reply to beperformed on the information correspondingto the notif ication message; and transmitting via a mobile radiotelephonenetwork, to the information storage systemidentified by the system identif ier, anaction identif ier corresponding to the actionspecif ied by the user; alerting the user that the action specif iedby the user has been completed.。另一部分权利要求是关于存储和更新各种信息(内容)并将其发送给手机的系统和方法,例如,移动新闻服务可能向用户发送一个信息,该信息包含新闻文章的标题以及网址,用户可以通过点击信息中包括的超链接以获得完整的文章内容,这部分权利要求可归为“内容权利要求(content claims)”6. 专利US8,134,450 的权利要求1 是一个内容权利要求的例子,涉及的是从远端服务器向手机发送内容的方法:A method of providing content to a cell phonecomprising: a content provider causing the content tobe stored in an internet accessible storageunit; the content provider initiating a page to acontent subscriber, the page including anotif ication that: (i) identif ies the content,and (ii) includes an address of a system tobe contacted to trigger retrieval of the content,but does not include the content; wherein the page indicates that the contentis available for a specif ied time;and the content provider causing the contentidentif ied by the notif ication to become inaccessibleat the internet accessible storageunit after the specif ied time identif iedby the initiated page.。本案所主张的都是内容权利要求。

Helferich 将其专利组合授权给了基本上所有在美国销售产品的手机制造商,但在许可协议中,Helferich 明确拒绝向内容服务商授权并保留对其行使专利权的权利。2010 年7 月 至2012 年3 月 间,Helferich分别对纽约时报(NYTimes)、彭尼公司(J.C. Penney)、G4 媒 体(G4 Media)、布拉沃媒体(Bravo Media)及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提起侵权诉讼,指控所有被告侵犯了其拥有的美国专利US7,280,838、US7,499,716、US7,835,757、US 8,107,601、US8,116,741 和US 8,134,450,同时布拉沃媒体和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还侵犯了专利US 7,155,241。侵权指控聚焦于被告通过移动设备应用程序、短信订阅服务和第三方网络程序(如Facebook 和Twitter)存储内容并向客户推送的行为。

2013 年3 月,被告共同提出不侵权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的动议,主张专利权穷竭的抗辩。Helferich 对此也提出简易判决动议,认为专利权穷竭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是不适用的。地方法院判决被告胜诉并驳回Helferich 的动议。地方法院的结论是,因为Helferich 已授权“所有”手机制造商根据其许可协议出售手机,其主张专利的权利已经穷竭——不仅针对手机购买者主张专利的权利穷竭,针对与手机进行交互的内容提供商(第三方)主张专利的权利也同样穷竭。

地方法院依靠的前提是“所有争议中的专利都需要使用手机设备”,而没有区分Helferich 的专利权利要求是属于手机权利要求还是属于内容权利要求;其次,地方法院没有表明手机所有人执行了涉案专利的所有甚至任何步骤,也没有表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权利要求涉及的手机需要具有手机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特征。相反,地方法院只是引用了一件专利的摘要,其依赖的结论是“手机设备能够从内容提供商接受内容并且涉案专利都需要设备能够接收内容或消息。”

此外,地方法院还认为,具有内容和消息接收能力的手机“充分体现了涉诉专利”,如果内容提供商(如被告)不能以不侵犯(Helferich 的)专利的方式发送消息到被许可的手机设备,那么对于手机制造商(或他们的最终用户)来说该手机设备就没有多少价值。针对地方法院的判决Helferich 随即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当同一个产品包含多个相关的并且可分别获得专利的发明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针对不同发明的不同实施者的专利权是否穷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判决要点

法院在分析中注意到,被告没有争辩手机所有人会实施任何本案涉及的内容权利要求,被告也没有争论本案涉及的内容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手机必须包含Helferich 的手机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特征。也即是说,手机用户对手机的使用并不必然需要实施本案涉及的内容权利要求,内容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手机可以是任何手机(一台具有消息接收能力的普通手机即可),因此实施内容权利要求,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实施手机权利要求。基于以上前提,上诉法院做出以下判决:

首先,专利权穷竭的抗辩仅适用于专利权人授权销售产品的购买者(以下简称“授权购买者”)。在回顾了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先例后,上诉法院认为,专利权穷竭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无论是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必须是由授权购买者引起的侵权。也即,授权购买者要么是被控侵权方,要么是间接侵权中所要求的直接侵权实施人。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因为内容权利要求的侵权没有肯定或表明手机的授权购买者必须实施这些权利要求。

其次,尽管产品X 的授权购买者穷竭了专利所有者关于产品X的专利,但授权购买者不能由于其购买行为而阻止专利所有者行使其关于产品Y 的专利。最高法院在Morgan 案7. 参见Morgan Envelope Co. v. Albany Perforated WrappingPaper Co., 152 U.S. 425 (1894).中表示专利权穷竭原则不适用于被控侵权涉及不同的(虽然相关)发明专利的情况。根据该原则,即使保留产品Y 的专利权会使产品X 的预期效用降低或者产品X 的所有者也会使用产品Y,关于产品X 的专利权穷竭也不会导致专利权人关于产品Y 的专利权终结。

再次,从普通法的背景看,专利权穷竭是由于争议财产的“产权授权转移”而引起,该原则迄今为止的有限作用是确保受让人关于购买标的的权利不再受到限制。被告聚焦于对授权购买者效用的实际增强,并以此为基础限制专利权人针对其他人的权利,这种做法远远超过了该原则的传统适用范围。产品对用户的价值因为使用相同产品的用户数量的增加而增加是司空见惯的,更一般地,多个互补性专利由同一个专利权人持有是普遍存在的。被告的实际效果理论将很难保证创新和效率间的适当平衡。

最后,根据最高法院在Quanta 案中确立的规则,实质体现了一项专利的商品的授权出售即穷竭了专利权人关于此商品的该项专利权。该规则可总结为探究售出的商品是否“没有合理的非侵权用途”以及是否“包括专利发明的所有创新方面。”关于“创新方面”的考虑,LifeScan 案中法院表示,该问题是需要完成实施专利的额外步骤其本身是否是“创新的”。本案中的手机权利要求和内容权利要求相比较,没有任何一部分完全包含另一部分中的发明,每部分都有自己的发明特征。被告也没有争辩或声明实施原告主张的内容权利要求必然需要利用手机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特征,而且被告承认内容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相对现有技术的进步并不在于手机本身。关于“合理的非侵权使用”的考察,根据法院在LifeScan案阐明的审查标准,即“替代用途都是合理的并且符合专利权人预期。”本案中,不能认为原告主张的内容权利要求没有别的合理用途,因为内容权利要求并不必然用到手机权利要求的发明特点,最多一个普通手机是必需的。因此,本案的两组权利要求不能归结成一个发明,手机权利要求的穷竭并不当然导致内容权利要求的穷竭。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专利权穷竭抗辩。

三、专利权穷竭原则适用规则分析

专利权穷竭原则保障了授权购买者对产品的自由使用,使其不再受制于专利法的法定限制。但是,当同一个产品包含多个相关的并且可分别获得专利的发明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针对不同发明的不同实施者的专利权是否穷竭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Quanta 案和Helferich 案确立的规则,可以总结出目前美国司法实务中处理上述问题的基本思路。

首先,每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独立的发明,对一项发明的专利权穷竭并不必然导致另一项发明的专利权穷竭。这是处理涉及多项专利发明专利权穷竭的基本前提,其逻辑基础是尽管产品X 的授权购买者可自由实施专利所有者关于产品X 的专利,但授权购买者不能因此而阻止专利权人行使其关于产品Y 的专利,即使Y 是专门设计成与X一起使用或者事实上对X的效用至关重要。如Helferich 案的情形,包括一个发明人提出了两项可分别获得专利的发明,其中一项发明由一组用户实施,另一项发明由另一组用户实施。手机的授权购买者穷竭了专利权人关于手机权利要求的专利权,但并不因此而穷竭专利权人关于内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只是内容权利要求涉及的是一种信息形式的产品。

其次,尽管每项发明都可视为一个独立的产品,但作为例外,若某一商品实质体现了一项专利,那么随着该商品的授权出售即穷竭了专利权人关于该项专利的权利。作为一般原则,专利A 的穷竭并不穷竭与之相关的专利B,但是如果包含专利A 的产品同时实质体现了专利B,则该产品的授权销售同样导致专利B 的穷竭。因此,与第一个原则相联系,该问题归结为产品必须体现某项专利至多大程度才能引起专利权穷竭。而这一问题又可总结为探究售出的商品是否“没有合理的非侵权用途”以及是否“包括专利发明的所有创新方面”。关于“没有合理的非侵权用途”要求产品唯一的及预期的用途是完成专利描述的技术方案或者说只能以实施专利的方式来使用商品,除非替代用途是合理的并且符合权利人预期。关于“包括专利发明的所有创新方面”则是考察完成实施专利所需的额外步骤其本身是“创新的”还是“常见的和没有创造性的”。Quanta案和Helferich 案之所以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关键就在于Quanta 案中,英特尔的产品除非安装到内存和总线中否则不能实现其唯一合理的预期功能,而内存和总线都是电脑系统中的标准组件,当附加这些部件时Quanta 不需要做任何创造性的或发明性的决策。因此,英特尔的产品实质体现了LG 电子的专利。相反,Helferich 案中的手机权利要求和内容权利要求都有各自独立的发明特征,实施内容权利要求并不需要利用Helferich 授权许可的手机,一部普通的手机就已足够,其次,手机产品的用户也并不必然需要实施内容权利要求,也即“实施内容权利要求”并非手机产品的唯一预期用途。因此,Helferich 授权许可的手机并未实质体现其内容权利要求的发明。

再次,专利权穷竭原则仅适用于授权购买者(包括后续购买者)。Helferich 案中,上诉法院特别强调了专利权穷竭原则一直以来仅适用于授权购买者的情形。因此,主张专利权穷竭抗辩的只能是专利权人授权销售的专利产品或实质体现了其专利的未完成商品的购买者(包括后续购买者)。以Helferich 案为例,即使Helferich 授权制造销售的手机也实质体现了其内容权利要求的发明,由于该案的被告并非手机产品的购买者,也不是信息产品(内容存储和分发服务)的购买者,因此也不能向Helferich 主张专利权穷竭抗辩,但手机购买者则可以主张内容权利要求已经穷竭。

最后,专利的互补性不是专利权穷竭的考虑因素。Helferich 案中,被告以手机用户的效用增强为由主张穷竭内容权利要求的观点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互补商品”是普遍存在的,例如,计算机操作系统的价值取决于在该系统上运行的程序开发。因此期待一个实体进行互补商品的创新来刺激产品的推出并提高它们的价值在经济上是理智的。这样由经济驱动的互补创新可以产生多个互补专利而由同一个专利权人持有。如果因为商品的互补性而阻止专利权人对不同的商品行使专利权,将很难保证在创新激励和消费者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以及形成一个稳定的、可预测的交易秩序。因此,专利权穷竭的关注焦点依然是授权销售的商品是否实质体现了互补专利,而不是专利技术之间的效用互补和增强。尤其是对于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情形,多个发明之间往往存在技术的关联性或互补性,因此判断是否适用专利权穷竭的标准依然是考察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本身是否是“创新的”,以及涉案权利要求是否“没有合理的非侵权用途”。

美国司法实务中处理专利权穷竭问题的关键,是要确定权利要求所主张的技术方案是否都“实质体现于”一件产品中。

四、结语

以上通过两个案例简单梳理了一件产品涉及多项相关专利时,美国司法实务中适用专利权穷竭原则的基本思路。对于电子信息技术领域,随着技术的不断融合,技术集成度日益增加,产品的水平化分工越来越精细,平台化、网络化的现象日趋明显,同一专利权人对同一产品拥有多件专利,并且不同专利的实施主体涉及产业链上下游不同环节的情况已非常常见。因此,在适用专利权穷竭原则时不能简单地依据首次授权销售原则而当然穷竭了专利权人关于产品的所有专利权。实际上,处理这一类问题的关键还是要根据权利要求所主张的技术方案是否都“实质体现于”一件产品中。

根据上述原则,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申请专利时需要从侵权实施主体角度考虑权利要求的撰写,尽可能体现出不同主体实施不同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增加获利的范围;对于被许可人而言,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应仔细辨别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所有专利,尤其是是否还存在影响产品效用的“互补专利”,进而考虑是否需要一次性获得所有许可,解决产品后续的销售障碍;对于产品的第三方利用者(如,手机APP 应用服务提供商、采购产品作为组件进行加工的制造商等)最好能提前做一些侵权风险分析,排查一下是否存在障碍专利(亦或可以主张专利权穷竭),以减小产品上市后的法律风险。

此外,以上仅涉及了一件产品涉及多项相关专利时的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而根据美国的其他相关判例,专利权穷竭原则只禁止专利权人对产品使用、销售(再售)的限制,而不涉及“制造”行为。8. 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专利权穷竭的适用情形也是不包括“制造”行为。《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在Jazz Photo Corp.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9. 参见Jazz Photo Corp.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264 F.3d 1094 (Fed. Cir. 2001).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产品一旦授权出售,即不再特别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包括产品维修的权利,但不包括通过复制产品所有的部分而制造一个全新产品的权利。2013 年5 月,美国最高法院在Bowman v.Monsanto10. 参见Mr. Bowman v. Monsanto Co., Docket No. 11-796 (Supreme Court 2012).案中作出一致判决,专利权穷竭不允许农民在没有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前提下,通过种植和收割而复制专利种子。本质上,最高法院将繁育后代专利种子的行为视为是一种非法复制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权穷竭原则只及于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本身,不适用于利用该产品再制造的专利产品。11. 但是最高法院也明确指出,该决定限制在复制专利种子的特定案情,对于可以自我复制的其他产品(如细胞株和软件)的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问题,留待未来的案例进行处理。

最 后, 关 于“ 售 后 限 制(post-sale restriction)”的有效性问题仍然悬而未决。虽然在Henry v. A.B. Dick Co 案中12. 参见Henry v. A.B. Dick Co., 224 U.S. 1, 32 S.Ct. 364, 56 L.Ed. 645 (1912).最高法院允许关于专利产品使用的售后限制,但该决定只存在很短时间。1913 年,最高法院拒绝适用A.B. Dick 案的规则来支持专利许可中的价格固定条款。13. 参见Bauer &Cie v. O'Donnell, 229 U.S. 1, 14-17, 33 S.Ct. 616, 57 L.Ed. 1041 (1913).此后不久,在Motion Picture Patents 案中14. 参见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 243 U.S. 502, 518, 37S.Ct. 416, 61 L.Ed. 871 (1917).最高法院明确推翻了A.B. Dick 案,并裁定该案中的售后限制无效,不能阻止Motion Picture Patents 公司的专利权穷竭。15. 该案中Motion Picture Patents 公司持有一项关于电影放映机的专利,授权许可给第三方进行制造和销售。在许可协议中,Motion Picture Patents 试图限制终端用户只能在该放映机上使用Motion Picture Patents 公司许可的具有其专利的电影胶片。然而,在Mallinckrodt 案16. 参见Mallinckrodt, Inc. v. Medipart, Inc., 976 F.2d 700 (Fed. Cir. 1992).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售后限制事实上能够阻却专利权穷竭的适用。上诉法院将Motion Picture Patents 案的决定限制在专利权人违反反垄断法而引起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形。也即仅当专利权人试图通过价格固定或捆绑销售的限制以扩大垄断范围,从而违反反垄断法或构成专利权滥用时,该售后限制本身才是违法的,但并非所有的售后限制都被视为违法。Quanta 案也同样面临“售后限制”的问题,但最高法院仅仅认为LG 电子与英特尔主协议中的限制条款没有对许可协议的效力构成影响,因此LG 电子的许可协议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Quanta 案本应就“售后限制”的有效性作出更为明确的回应,但最高法院的判决仍然模糊不清。究竟“售后限制”是当然无效,还是仅仅因为LG电子起草的协议本身的瑕疵未能对许可条件产生实质影响,亦或“售后限制”的效力取决于是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这些都还存在争议。

2015 年4 月14 日,联邦巡回上述法院颁布了全席审判令(en banc),将就Lexmark v. Impression 案17. 参见Lexmark Int’l. v. Impression Prod. (Fed.Cir. 2015) (en banc).进行全席审理,以考虑Kirtsaeng 案18. 参见Kirtsaeng v. John Wiley Sons, Inc., 133 S. Ct. 1351, 1363 (2013).和Quanta 案关于专利权穷竭问题的影响。19. 全席审判令提出了以下两个问题:(1)此案涉及的专利产品在国外制造,一些产品在美国销售。根据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 133 S. Ct. 1351 (2012)案,法院是否应当推翻Jazz Photo Corp.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案的决定,Kirtsaeng 案在某种程度上裁定,在美国境外出售的专利产品,不能引起美国专利的穷竭;(2)此案涉及向最终用户销售的专利产品限制在一次性使用,然后将其返回给专利权人;以及转售商销售相同的专利产品也必须满足一次性使用和返回的限制。那么任何的销售能否引起专利权穷竭?根据Quanta Computer, Inc. v. LG Electronics, Inc., 553 U.S. 617 (2008)案,法院是否应推翻Mallinckrodt, Inc. v. Medipart, Inc.,976 F.2d 700 (Fed. Cir. 1992)案的决定?Mallinckrodt 案在某种程度上裁定,专利产品的出售,当其销售限制的其他方面都是合法的并且在专利授权的范围内,不会导致专利权穷竭。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或许能就专利权穷竭的国际穷竭(international exhaustion)和售后限制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我们也将拭目以待。

猜你喜欢
购买者专利权人专利权
基于动态博弈的企业专利诉讼研究:动机与诉讼收益
新零售背景下社邻商业顾客社群运营对策探讨
论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对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授权的影响
——兼评专利法第九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调研及比较
国外房地产市场差异化调控经验做法及启示
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绝许可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论FRAND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权行使的限制
论专利权无效判定的基础
专利权与生命权如何平衡?——白血病患者陆勇案引发思考
中国交建3项发明专利荣获“中国专利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