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学方法除了已有的价值评判、实证分析和社会实践以及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逻辑分析等方法之外,还有其他法学方法,如从“事”(事物、事情)到“理”(道理),再从“理”到“法”(法律、法学),最后又从“法”到“事”。较之已有的法学方法,这些方法不仅是创新和发展,而且更为基础和根本。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7110(2015)02-0001-06
收稿日期:2015-01-26
作者简介:邱本(1966-),男,江西宁都人,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和经济法学。
人们对法学(律)方法的探讨已有很多,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但大家所探讨的法学方法要么是诸如唯物辩证法、价值判断法、实证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要么是诸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逻辑等法律方法,以及诸如经济分析法、社会实践法和历史考证法等法学方法论。我认为,这些方法或方法论都是法学所必需的,但又似乎缺乏什么,繁杂而不及根本,重复而有待创新。因此,我在这里探讨一种新的法学方法,一种从“事”(事物、事情)到“理”(道理),再从“理”到“法”(法律、法学),最后又从“法”到“事”(事物、事情)这样一种方法。
一、从“事”到“理”
有事才有法,特别是有了矛盾和纠纷需要解决以后才需要法律,无事即无法,如果没有矛盾和纠纷需要解决,就无需法律。可见,法源于事,法在事中,因此,要认知法律首先要经由事情,于事求法。但法是间接源于事,而直接源于事中之理。因为法律(学)归根结底是一门讲理的学问,无论是法律的根据、内容还是法律的权威、效力,最终都要诉诸道理。“法者,天下之理。” ①可以说,有理即有法,无理即无法,法律应该“总天地万物之理” ②,法律是至理公理,是“最高的理性”。 [1](P63)所以,法律贵在认知事理,明事理才能知法律。这也是为什么法学要研究法理的根本原因所在。
由于法律具有强制性,人们必须遵循和服从,这就决定了法学不仅是一门讲理的学问,而且应是一门最讲理的学问。法律的强制性、权威性和有效性最终建立在法律的有理性和讲理性基础之上。因此,法律对事理的认知不能仅仅停留在一般的有理和讲理的水准上,而且必须上升到哲理和至理的高度,因为哲理才能让人对法律折服,至理才能使法律至高无上。如人们对所有权的论述,仅仅把所有权理解或规定为“人们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在解释什么是所有权,是必要的,但又是不够的,还是轻飘飘的,不能使人们对所有权肃然起敬。而黑格尔认为:“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所有权就是人的自由意志在物中的体现,“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 [2](P49-54)等等,这些认识抓住了所有权的根本,深刻地说明了所有权的神圣性,也使人们对所有权顿生神圣感,法律规定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才理所必然。法律的性质决定了法律特别需要认知事理。但法律怎样才能认知事理呢?由于“天生蒸民,有物有则” ①,“天之生物也有序,物之既形也有秩” ②,即“理在事中”,事物内在地有其规律、规则、秩序和事理,人们的使命就是求而得之,“学人事以明天道”。知事理以明法律。所以,认知法律的基本途径在于“于事求理”,而离事言理,如同缘木求鱼。
那么,怎样才能“于事求理”呢?由于事在理先,有某事才有某事之理,未有某事之前不可能有某事之理,如果不承认某事也就不可能承认某事之理。比如我们过去不承认市场经济,没有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没有认识到市场经济之理,就不可能有市场经济之法。相反,由于我们承认市场经济是一种不可逾越的经济形式,认识到市场经济之理的核心是市场竞争,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维护市场竞争、反对垄断,这样才会有反垄断法。
由于未经某事不可能知某事之理,所以,要实践,实践出真知,大众实践,集思广益,才能真正认识事理。对于法律来说尤其如此。法律的属性是一般性规则,法律要普遍适用,必须大众化、通俗化,法律之理源于日用常行,法律之理是常理,法律规则是常规,法律以大众认同和信奉之理为理。法律之道从根本上说是中庸之道,“中者,天下之正道;庸者,天下之定理。” ③而且,“日用事物之间,莫不各有当行之路,是则所谓道也。” ④人们可以“体至理于常行”,在日用常行中认识事物之理,认知法律。因此,应该把认知法律的权利(力)赋予实践者或当事人,当事人对法律最有发言权,他们能够“下学人事,上达天理” ⑤。认知法律应该走群众路线,遵循民间实践——学者总结——立法采纳的路线。
人们对事理的认识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螺旋式上升”的,随着人们对事理认识的不断深化、升华和科学,导致法律随之废改立和日益完善。比如人们要对婚姻立法,首先就要认识婚姻之事理,人们怎样认识婚姻,相应地就有怎样的婚姻法。黑格尔认为人们对于婚姻有过三种错误的理解:一是把婚姻只看成是一种性关系,如自然法;一是把婚姻仅仅理解为是民事契约,如康德;一是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黑格尔认为,把婚姻仅仅理解为民事契约是粗鲁的,因为这种婚姻观意味着,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婚姻也不能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因为“爱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所以,应该对婚姻作更精确的规定如下: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反复无常的、赤裸裸的主观的因素”。 [2](P177)尽管婚姻自由,但婚姻的本质是双方人格的统一,而且由于涉及家庭、子女等伦理问题,所以,婚姻是神圣的,“婚姻仅仅就其概念来说是不能离异的”,但“因为婚姻含有感觉的环节,所以它不是绝对的,而是不稳定的,且其自身就含有离异的可能性。但是立法必须尽量使这一离异可能性难以实现,以维护伦理的法来反对任性”。 [2](P179-180)因此,婚姻自由不同于意思自治,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的一些规则,所以它要从民法体系中特别区分出来。人们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认识也是如此。一开始人们认为,劳动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没有区别,统统适用民法上的合同法。但后来人们认识到,劳动是人们的安身立命之本,劳动合同是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与作为强者的用工者(资本家)之间订立的合同,他们之间的势力不相当、地位不平等,不能真正意思自治、平等协商,如果任由民法调整的话,势必弱肉强食,对劳动者不利,为了纠正这种情况,国家必须给劳动者以适当的协助,对劳动合同予以必要的干预,这就使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从而劳动合同从民事合同和民法中分立出来。总之,理越清,法越明,随着人们对事理认识的不断深化,法律也相应地完善。
由于“天下物皆可以理照,有物必有则,一物须有一理” ⑥,“理一分殊”,一事有一事之理,有什么事就有什么理,所以对事理的认识还不能仅仅停留在一般的分析上,仅有“一般之理”是不够的,还要求对事要具体分析,解剖麻雀,才能从特殊性的事中探知其特有之理。如同是市场经济之法,市场经济有不同的方面和不同的属性,也有不同方面之理,既有市场自由的方面、属性,也有市场秩序的方面、属性,进而就分别有市场自由之理和市场秩序之理,它们在法律上的具体化就分别是民商法和经济法。
对于法律来说,具体说来就是要深入分析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决定了调整它们的法律有不同的理念原则、调整方法和规则制度。如民事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性质就决定了调整它的民法,其理念原则是平等自由,其调整方法是意思自治,其规则制度是授权任意。再如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国家干预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决定了调整它的经济法,其理念原则是秩序,其调整方法是干预,其规则制度是限权禁止。等等。人们越是能够认识事情(调整对象)的特有之理,法律就越切合事理。
二、从“理”到“法”
法律不能仅仅停留在认识事理上,因为认识事理,不仅仅是法学的使命,其他学科如哲学、经济学、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等,也应如此,可以说,一切科学(科)归根结底都是为了认识事理。但它们不一定要将所认知的事理条文化,形成法律规则,惟有法学必须如此。法学的根本使命就是将事理条文化,形成法律规则,用法律条文表述事理。可以说,法学能否将事理法律条文化,这是决定法学是否为法学的关键所在,否则,法学就混同于其他学科了,体现不出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和使命。将事理条文化为法律,必须讲究方法。这些方法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照抄照搬法。直接把公众所认知的事理照抄照搬为法律,有的甚至把它们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这种能够照抄照搬的事理往往是公理。这种方法在宪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宪法大都是公理的宣示,具有宣言的性质,如《人权宣言》,具体如美国的《独立宣言》,它开宗明义地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他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这新的政府,必须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的基础上,并且是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组织它的权力机关,庶几就人民看来那是最能够促进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 [3](P440)再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由于法律来源于人们的日用常行,人们的日用常行即是法律,所以可以把人们的日用常行照抄照搬为法律,这在民法中表现得特别明显,如民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债、合同、不当得利、婚姻、遗产、继承,等等,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等等,都是直接照抄照搬人们的日用常行,使之成为法律规则。
一是词义转换法。把人们所认知的事理转化为法言法语,或者说用法律语言去表述事理。这是因为许多事理不能直接成为法律,它们要成为法律需要法言法语化,如婚姻具有排他性,但不能如此立法,而应把这一事理转换为婚姻法上的语言或法律术语,即“一夫一妻制”。有的事理需要用法言法语去精确化,精确化以后使其有特定意义,如在日常大众语言中,“第三人”与“第三者”并没有多大不同,但在法律上区别甚大,它们分别用于不同的语境,不可混淆。有些事理,已有的语言或词汇不足以或不便于表述它们,这就需要法学的改造、创造或再造,如“法人”即是如此,以前只有组织这个概念,尽管“法人”的本体也是组织,但仅是组织又不足以表述法律所要表述的内涵,在这种情况下,法学家经过努力,创造了“法人”这一概念。
一是归纳概括法。从纷繁复杂的事情中归纳概括出一般的法律规则,这是法律特别是立法的基本方法,归纳概括法要求言简意赅地把事理表述为法律规则,这样的规则可以是一种哲学命题,一句至理名言,一条法律规则。如1889年,在里格斯诉帕尔默一案中,虽然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继承人,但该继承人杀害了被继承人,那么,该继承人是否还能根据该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呢?法院认为:“的确,对规定遗嘱制作、证明和效力以及财产转移的成文法,如果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并且,如果这些成文法的效力和效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予以控制或者修改时,应该把财产给予凶手。”但是,“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普遍的基本的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权利。” [4](P41-42)其中,“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权利”,就是从上述案件中归纳概括出来的一般性法律规则。有些事情(理)需要法律去提炼,如因“管闲事”,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法学对此进行了提炼,叫做“无因管理”。再如对缔约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行为和责任,法学(家)把它概括为“缔约过失责任”。法学的任务就是对某类行为或事情加以归纳概括,提出、形成特定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则,然后由它来指称它们或规范它们,这样,法律才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价值。
一是条分缕析法。把人们所认知的事理,分别用许多法律条文乃至整部法律去表述演绎它。如人们都认知消费者是上帝,人们的一切生产经营目的都是为了造福消费者,必须保护消费者权益。但如何从法律上保护消费者权益,就需要认知消费者有那些权益,这就需要对消费者权益条分缕析。它们具体包括: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索赔权、人格尊严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结社权、获得帮助权和监督批评权,等等。这是我国《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保护了这些权益就切实保护了消费者权益。再如垄断,人们已经认知垄断的危害,并决心反垄断。但怎样反垄断立法?就需要对垄断行为进行条分缕析,将垄断行为分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行政垄断四大类,其中每一大类又分别包括一些小类,围绕这些垄断行为进行立法,予以反对,就形成了反垄断法。
三、从“法”到“事”
即将法返回到事,看看该法是否适应该事、合乎其理,这其实是用事去检验法。法要因应事而不是事要迎合法。只有那些能够适应事、合乎理、解决事的法才是良法。
法律要达到此目的,就应该“具众理而应万事” ①,“百理俱备”的法律才能“万事俱备”,“法天则地” ②,才具有普适性,如果理不全,则法不周。
但法律齐备“万事”,并不是说法律就能包罗万象、疏而不漏,其实法律是有限的,面对无限事情,肯定存在不到之处。但不能仅此就认为法律不符合事理,因而认为是恶法。其实,所谓的适用法律就是用有限的法律把握无限的事情,有限的法律通过以下方法还是可以尽量把握无限的事情,或“万事齐备”的。
一是直接适用法。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某事又恰好是法律所规定之事,那么,该法就可以直接适用于该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凡依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 [5](P3)
一是类推适用法。如果法律对某事没有明文规定,该法不能直接适用于某事,但法官又必须依法裁决某事,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6](P1)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而且必须类推适用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裁决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第3款规定:“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5](P3)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类推适用更是普遍,因为判例法的实质就是类似案情类似处理,法官要援用先例来裁决目前的案件,如法院援用“蕾尔堕胎案”的判决去判决“凯赛堕胎案”。在后案中,法官还特别指出:“如果没有一个最压倒一切的理由就去重新复核并推翻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判决,将有损最高法院的合法性,而这是问题的关键。” [7](P11)法律漏洞的存在,使得类推适用十分必要,否则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如在我国,由于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因而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类推适用一些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代理,或者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如对《广告法》的第2条关于广告发布者的规定予以扩大解释,即把“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扩大解释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就可以追究名人在虚假广告中的法律责任。其实,《广告法》第2条就同时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人其实也是广告经营者,理应遵守《广告法》,《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广告法》第4条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和第5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和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这些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顺理成章地要承担《广告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如《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38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延展适用法。法律不可能完全一一对应,也不可能都类推适用,那么这时有限的法律如何适用无限的事情呢?一个基本的方法就是延展适用法,如法律规定基本原则或兜底条款,以弥补具体规则的不足,具体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314条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类型”和“纵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它们在规定各种“横向垄断协议类型”和“纵向垄断协议类型”以后,分别在第13条第(六)款和第14条第(三)款均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等等。此外,也可以通过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扩大法律的包容性和普适性,以涵盖、适应某事。如关于“人”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11条第1款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但胎儿算不算“人”?《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1)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2)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5](P13)《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8](P11)按照它们的规定,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取决于出生,如果胎儿出生,胎儿被视为“人”。这里就把胎儿推定为人,或者把胎儿扩大解释为“人”。在美国“蕾尔堕胎案”和“凯赛堕胎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胎儿算不算“人”,以及什么时候算“人”,如果胎儿作为“人”的权利与孕妇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 [7](P1-16)
如果通过以上方法,某法还不能适用于某事,那就说明该法律与事理有出入,这种法律就不是良法。
之所以如此,可能出于以下原因:
一是人们对事理的认识是不断深化、日益逼真的,在特定时期或特定阶段,人们对事理的认知可能不清,导致理不清,法不明。如我们对国有企业的认识和立法就是如此。一开始是国有国营,但人们逐渐认识到这样做具有效率低下等弊端,于是开始改革,先是“两权分离”,企业的所有权仍然归国家所有,把经营权承包或租赁出去,但很快就发现这种改革会导致短期行为等弊端。改革继续进行,从政企分开到股份制改造再到公司化治理,不断深化。伴随着这些改革步伐,其立法也不断地完善,从《承包租赁经营条例》 ①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再到《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等。不过,我们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认识到现在也没有完成,还在探索之中,改革也没有止步,这必然会导致我们的立法依然有不合事理之处。
一是法律是对事理的条文化,是用法律条文表述事理,但条文与事理毕竟不是完全等同的,在这一过程中,条文难免会偏离事理。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把市场经济关系翻译为法律准则,既然是翻译,就像把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一样,误译、漏译就在所难免。更何况,市场经济关系还是一本无字天书,对它的翻译就更难了。如对金融监管的立法就是如此,到底是放松还是加强金融监管,人们一直争论不休,连格林斯潘都承认自己的有关理念错了。
一是事物是不断发展的,但法律是相对稳定的,因此经常发生这种情况,即事情变化了,事理改变了,而法未变,导致法与事、法与理相悖。在这种情况下,法要随事变而变,随理变而变,才能与事俱进,与理同在。如投机倒把就是如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打击投机倒把有其合法性,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打击投机倒把就丧失了合理性。市场经济体制允许甚至需要投机倒把,投机倒把有其合理性,所以我们的法律就应该承认它,废除有关投机倒把罪的规定。
一是事理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人们也许能够客观地认识事理,但由于法律是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利益分配的准则,往往难以客观公正,即使人们正确认识到了某事理,但在把它们条文化的时候往往会参入主观意志和利益算计,进而影响法律的客观公正。如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其执行机构的规定就是如此。一部仅有57个条文的法律,竟有三、四个执法机构,其中商务部主管经营者集中,发改委主管价格方面的垄断,工商局主管其他的垄断,它们的上面还有一个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尤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的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其弊害也最大,但我们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却是清一色的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反对行政垄断,就像自己反对自己一样,效果如何,可想而知。到底应该怎样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道理其实不言而喻,但我们之所以如此设立,不能否认,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部门利益在作怪。
从“法”到“事”,这也是对法律的修正完善过程。法律只有经由这一过程,才能废改立,得到不断的发展完善。
如美国经由1896年“普勒斯等案”确立了“分离但平等”的原则,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种族隔离并不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种族隔离不会使有色人种烙上耻辱的印记,只是有色人种自己要这样认为。但到了1954年“布朗案”时,法院就推翻了这一原则。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分离但平等”原则仅仅涉及公共交通,而不涉及教育。即使如此,它在那个年代里也是一个错误的判决。我们必须考虑到当代公立教育的充分发展和当代美国人生活现状的基础上来审视这个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决定公立教育领域的种族分离是否剥夺了原告的平等保护权。如今,与普勒斯案的时候不同了,黑人和白人学校的很多方面,如教学楼、课程、教师的资历和薪水以及其他的“有形”因素都是同等的或正趋于同等。但我们的判决不能仅仅基于黑人和白人学校这些有形因素的简单比较,相反,必须考察分离教育本身对教育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学习能力、参与讨论、以及与其他学生交换意见的能力以及钻研专业技术的能力”等无形因素。教育是基本的公共服务,对于培养好公民、唤起人们对文化的热爱、为职业培训做准备和帮助人们适应环境都是十分必要的。但分离教育政策仅仅由于种族的原因而把白人孩子和黑人孩子区分开来,这就暗示了黑人群体是低劣种族,这种意识会影响黑人孩子的学习动力,阻碍他们接受教育,使他们的心灵蒙上不可弥补的阴影,影响他们心智的发展,并且剥夺了孩子们一些本可以在同校学习中得到的好处。因此,“分离但平等”的原则具有非常有害的影响,剥夺了人们受宪法平等保护的权利,“分离但平等”不符合宪法平等保护条款,已经站不住脚,必须被推翻。[7](P10.149-152)
再如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也是如此。长期以来,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关于公有制的理论存在误解,极端化地实行“一大二公”“越公越好”的公有制,“斗私批修”“狠斗私字一闪念”,在这种情况下,个人财产、私有制没有存在的余地。但这种公有制不但与人的道德水平不相符,而且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程度不相符,甚至与常识相背离,不合乎社会现实,严重地限制了人们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必须予以修改。所以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事”到“理”——从“理”到“法”——从“法”到“事”,正好是一个循环,它们循环往复,循序渐进,法律就能不断接近事理,日益得到完善,更好裁决事情。这不仅是法律的核心方法,也是其他方法的基础,因而是法律的基本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