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潞(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代驾软件事故归责法律问题研究*
赵潞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摘要:随着“醉驾入刑”和互联网时代的普及,代驾软件应运而生。但是,在这样的一个新兴市场,仍旧存有诸多问题难以解决。代驾软件行业监管空白、事故发生的责任界定困难以及行业协会的空缺等都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使代驾软件纠纷案件无法可依,缺乏有效的解决途径。对此,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车主应认定成立居间合同,而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司机间认定为雇佣关系,通过对国外经验的介绍对完善国内代驾行业提出建议。
关键词:代驾软件;代驾行业;代驾司机;雇佣关系
2015年3月9日,代驾司机撞人案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审理引发社会关注,法院判决由代驾软件运营商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全国首例判决的涉代驾软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目前国内出现的代驾主要表现为酒后代驾,由于“最强交规”的出台和公民自身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通过代驾来保证自己的人车安全。代驾行为的出现本身就是对公民生命权的维护,不仅是对代驾车主生命的维护,对于行人也是起到了负责的作用。在国外,代驾服务行业早已盛行,从韩国、日本代驾行业的飞速发展可以预测中国代驾行业的发展前景是不可估量的。
但是,代驾行业存在“无主管单位、无准入门槛、无统一标准”的三无处境,并且由于没有法律对代驾行业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可以借鉴参考的过往经验,在发生代驾纠纷的时候只能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处罚,处罚结果千差万别。
(一)代驾的基本含义
代驾一词的字面含义就是代理驾驶,法律上可将其解释为机动车所有人由于醉酒、疲劳或其他原因在不适合开车的情况下,由非机动车所有人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将机动车所有人连人带车送达目的地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驾通过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分为有偿代驾和无偿代驾。有偿法律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所作给付具有财产利益的交换关系,学理上称为“对价关系”。“对价”一词,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无具体的表述,但是《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对价”的释义,“对价”即为“代价”,是双方利益的互换。在代驾中表现为一方提供的劳务和对方交付金钱的行为。因此,某些酒店自带提供的免费代驾服务应当认为是消费合同的延伸服务,是消费合同的构成部分,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已经支付的费用实际包括了此种延伸服务的费用,因而应当认定为有偿代驾。而无论是传统的代驾公司、新兴的代驾软件和私人代驾,均采用提供代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形式,因此这几种代驾应当认定为有偿代驾。当代驾司机为代驾车主的亲戚朋友时,代驾的行为认定为好意施惠关系,是出于亲情友情等社会观念,不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当代驾中产生法律纠纷时,可以将其认定为帮工关系中的无偿帮工,依据帮工关系的相关法律解决纠纷,但一般将其认定为无偿代驾。
(二)代驾行业存在的问题
1.缺乏互相信任的观念
由于代驾软件正处于兴起状态,很多的代驾车主在遇到确需代驾的情况下,仍会为是否应当选择代驾而忧虑。据调查,有七成的醉酒驾者会选择打车或者通过朋友帮助将车开回家,而不愿意寻找代驾司机。[1]理由主要有:首先,代驾车主与代驾司机和代驾软件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代驾司机的质量良莠不齐,缺乏统一的制约手段来维护代驾车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纠纷发生时难以维权。例如在代驾车主醉酒严重,已不具有分辨意识或者有分辨意识而无行动能力时,代驾司机若对其人身或者财产实施侵犯,代驾车主缺乏自卫能力时应当如何救济。其次,“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是驾驶员应当遵守的最低道德底线,很多驾驶者认为应当遵循此道德底线,而代驾的出现反而是给驾驶者带来尽情饮酒的保障,让驾驶者没有后顾之忧,这与禁止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很多驾驶者难以接受此种观念上的矛盾。再次,代驾车主与代驾软件公司和代驾司机间不具有完善的法律规定,没有系统的法律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和救济做出规定,使代驾车主对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司机不信任,此种不信任导致的代驾行业发展缓慢。
2.缺乏明确的监管部门
代驾行业作为我国的新生事物,需要依靠良好的政策引导和规制,但是由于法律并未明确管理代驾行业的政府部门,发生纠纷时,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工商局、物价部门等部门互相不作为,而且没有可以适用的代驾行业法律,使代驾市场混乱不堪。据前文所述,代驾行为可以产生于酒店的延伸行为,由酒店为消费者提供代驾服务,作为酒店增加客源的一种营销手段,此时的代驾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通过传统的代驾公司产生的代驾行为,代驾公司主要根据我国《公司法》成立设立,在工商部门符合申报公司的标准时即可获得运营资质,除领取工商执照外,不需要在运管部门登记备案。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代驾行业设定为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工商部门只有在代驾公司存有违法行为时才能对其进行监管,而针对私人代驾和黑代驾公司因难以界定性质而对其监管。对于代驾的费用问题,由于并未将代驾行业纳入政府定价目录,政府对此并不干预,只能由市场自主调节收费标准。在遇到价格浮动大、临时涨价、变相绕路等行为时,代驾车主只能通过自力救济,并且即使诉于有关部门由于难以收集证据等不利条件,也使得纠纷发生时,代驾车主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3.代驾责任险保护力度不大
2015年5月16日,由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和平安财保共同推出的“中国代驾行业责任险”正式启动,媒体宣称中国代驾行业步入规范时代。代驾责任险是指对代驾服务方即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险种。代驾责任险的推出,让代驾车主、代驾司机认识到代驾行业开始步入有序发展的时代,是促进市场发展和保护权益的新举措。但是,根据对代驾责任险的研究发现,实际存有一些问题。
首先,代驾责任险是非强制险,仅针对有正规代驾牌照的公司开放,个人无法购买。代驾责任险实际将代驾过程中的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减轻了代驾车主和代驾司机的赔偿责任,但是代驾责任险的代驾对象限制在正规公司,投保人范围较窄,在公司为了节约成本不愿意购买责任险的情况下,即使代驾司机愿意购买也无从下手,显然没有考虑到现实经济因素和私人代驾的情况。其次,代驾责任险的赔偿费用为单次不超过20万,全年累计不超过30万元,并且车主商业险与代驾责任险不可同时使用,只能选择其一。早在2013年,安联财险就推出了代驾责任险,其中规定“无论车辆驾驶人是车主本人还是代驾,发生事故之后本身的商业车险都可以赔,但在发生重大事故后,理赔金额超过平时车主购买的车辆保险时,代驾责任险就可以补充额外部分,与商业险实现互补”。根据安联财险的保险条款内容,代驾责任险是车险的补充险种,相比较今年推出的代驾责任险,代驾责任险只能与商业险择一适用,其承担责任的强度明显过低,尚未有效保障第三者的切身利益。再次,代驾责任险是针对第三者赔付的险种,事故的发生事由限定在意外事故中,当由于代驾司机过失引发事故时,则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此时第三者只能按照侵权关系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另外,代驾责任险并未涉及到代驾车主与代驾司机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在代驾司机对代驾车主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损害时,代驾车主应当如何救济仍未有具体的规定,代驾车主对代驾司机的不信任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代驾软件是在兴起的代驾行业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型互联网软件,代驾软件通过向代驾车主和代驾司机提供交易平台而赚取相应服务费用。代驾软件已然成为人们出行方便的一种工具,代驾软件下载获取的便捷性也让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目前,互联网上已有三百多种代驾软件,并且滴滴快的公司已经转战代驾软件市场,代驾软件市场的巨大潜力可想而知。但是,代驾行业的三无标准让代驾软件的发展如履薄冰,代驾软件背后的法律关系也尚未形成明确的界定。因此,下文将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方面分析代驾软件的相关法律关系。
代驾软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代驾车主、代驾司机和代驾软件公司,三者的联系是代驾软件通过自有的注册信息系统向有意愿的代驾司机开放注册,符合代驾软件设定条件的代驾司机经过上岗培训等步骤,在代驾车主向代驾软件提出代驾行为的同时为代驾车主匹配相应的代驾司机,由司机按照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车主的约定将车主连人带车送至目的地,从而完成整个代驾过程。那么,代驾软件公司、代驾车主、代驾司机间存有怎样的法律关系?
(一)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车主的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作为一种委托关系,是指委托受托人完成某种居间事务并支付报酬的合同。[2]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行为,可以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其中报告居间指提供各种交易信息或供需信息,给委托人提供商业机会,而报告订约机会并非指纯粹的信息或咨询服务,居间人不仅向委托人提供信息,还要为其推荐、选择合适的相对人,该相对人应满足委托人的交易条件,且有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意向。在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车主间,代驾软件公司通过自身注册在线的代驾司机供代驾车主选择可靠、便捷的代驾司机的行为,正是与报告居间的行为相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车主间实际成立了一个居间合同。在此居间合同中,代驾车主是委托人,代驾软件公司是居间人,而代驾司机则作为第三人。代驾软件公司起到的作用是推送交易信息,并不具有任何交易行为,居间行为结果并不直接在居间人或委托人与第三人成立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代驾车主与代驾司机间的合同内容不涉及代驾软件公司,代驾软件公司无权介入双方的合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代驾车主与代驾司机产生纠纷时,代驾软件公司可以置身事外。代驾软件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其自身设置的代驾司机的条件应当对代驾司机有约束,应当确保代驾司机的信息尽可能全面、真实,在由于代驾软件公司未履行认真审核信息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时,作为委托人的代驾车主应当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合同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是一种诺成性的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时候,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形式则不受拘束,但是目前国内并没有统一的委托合同样本出现,目前对代驾关系的部分规定只有在“e代驾”制定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将其作为委托合同的格式样本。由于格式条款的定型化使得代驾车主在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根据对该服务协议的阅读,可以发现代驾软件对自身的免责事由做出了诸多规定,例如若代驾车主未如实履行核实代驾司机的身份产生的纠纷或损害,软件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代驾车主或陪同人员必须在清醒的情况下签订服务协议。但在实践中,酒后代驾是代驾产生的主要形式,代驾车主在醉酒后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应当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9条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设定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违反该条款为可撤销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第40条也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因此,如果代驾软件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排除代驾车主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司机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
首例涉代驾软件的交通事故判决书中,判决代驾软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依据在于认定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司机间成立雇主关系引发的替代责任。那么,代驾软件与代驾司机间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佣合同在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雇佣活动的表述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可以给雇佣关系下定义,即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通过向雇用人提供劳务并从雇用人处获得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雇人在雇用人授权或指示经营的范围内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活动,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若与其履行的活动具有关联性则也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佣关系的认定在于受雇人是否受雇用人的实际控制以及是否以向雇用人提供劳务为内容。在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司机间,代驾软件公司对于符合标准的代驾司机进行培训,并在上岗时代驾司机需要统一着装并佩戴软件公司的标牌,接受公司的制度管理;而且,代驾的费用是根据代驾软件设定的计费标准执行,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并不能与代驾车主私下协商,实际上代驾司机并不具有议价权。代驾司机完全按照代驾车主与代驾软件公司的要求实施代驾行为,受到代驾软件公司的约束,应将其认定为雇佣关系。
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定代驾软件公司与代驾司机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劳动者与劳动单位的主体适格,劳动者向劳动单位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劳动者受劳动单位的管理制约。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是从属性,在劳动范围内,劳动者遵守劳动单位的制度,服从劳动单位的分工和安排,人身自由受劳动单位的制约。笔者通过对多家代驾软件制定的《代驾员合作协议》的研究发现,代驾司机的人身并未完全受到代驾软件的管制约束,代驾司机通过代驾软件客户端的GPS定位对客户进行接单活动,并且《代驾员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只可以认定是双方的一种协商。并且,代驾司机多为兼职司机,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不具有劳动关系完全受管制的从属关系。
笔者认为,代驾司机与代驾软件公司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更为合适。理由如下:第一,针对代驾司机来说,雇佣关系主要受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而劳动关系受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根据目前代驾司机与代驾软件公司呈现的状态认定为雇佣关系对代驾司机的权益保障来说更为有利。对代驾司机来说,若其在代驾过程中遭受损害,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代驾司机造成的损害,代驾司机可以要求雇主和第三人赔偿,这样求偿的方式和解决的途径更便捷。[3]而认定为劳动关系,代驾司机只能按照工伤认定的情况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保险范围才能获得一定的赔偿,而由于代驾司机在现实中认定工伤的成功案例及获得的赔偿费用来说,并不能够很好地保护代驾司机的利益。其次,针对代驾车主来说,在认定为雇佣关系后,代驾车主及代驾关系外的第三人在遭受到侵害后,可以要求代驾软件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在于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典型的侵权人与赔偿人相分离的责任。[4]但是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雇主的偿付能力高于实际侵权人,有利于受害人尽快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并且在此有偿代驾的前提下,根据机动车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者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代驾司机作为实际支配机动车的人员来说,应当由代驾软件公司和代驾司机承担责任。再次,针对代驾软件公司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在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在先行赔付后有了追偿权。[5]我国虽然没有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何种行业和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但是并不意味着雇主不享有追偿权。在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上,一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雇主的求偿权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到保护。
代驾行业以及代驾软件在国外的发展已经渐进成熟,通过对日本和韩国代驾法律的规定和代驾行业发展的研究,笔者认为日本和韩国有关代驾行业的措施值得我国借鉴。
(一)完善代驾服务行业的法律
我国目前没有代驾行业的相关法律,在代驾行业的认定、代驾法律关系和代驾纠纷的解决上,只能依据现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纠纷,但由于法律适用的不明确,实践中会出现纠纷难以解决或者虽然解决了,但不具有公信力,且由于主审法官的法律素质的高低也可能导致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千差万别。
而其他国家对代驾行业的法律即使不算完善,但至少可以顺利解决代驾纠纷。国外的代驾行业早期也曾出现混乱的局面,例如韩国在2004年曾出现过由于私人代驾产生的黑代驾造成了恶性事件。因此,韩国在痛定思痛的情况下于2004年制定了代驾行业的相关法律。日本则早在1980年就出现了代驾行业,在2002年日本出台了《机动车代驾行业业务适当化相关法律》(以下简称《代驾行业法律》)明确对代驾行为做出了定义。[6]因此,我国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代驾合同的性质,并根据有偿代驾和无偿代驾对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比例做出规定。韩国为保护受害人制定了专门的代驾险,要求代驾公司必须购买该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由代驾险先进行赔偿,将受害人和代驾公司的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受偿和保证代驾公司的正常经济运转。我国虽然推出了代驾责任险,但是在代驾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力度以及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存有的问题,仍需尽快解决,否则代驾责任险不能起到确实有效的保护作用。
(二)明确代驾行业的服务性质以及监管部门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代驾行业的性质,目前一般将其归纳为驾驶服务行业,如前文所述,由于行业性质的不明确,其监管部门并不明确。日本的《代驾行业法律》中规定了国土交通大臣负责制定机动车代驾行业的规定和机动车代驾行业经营者的监督,日本的公安委员会负责经营者资质审查和对违反相关代驾道路交通法的经营者做出处罚指示。韩国的代驾业务则由专门的代驾协会运营,代驾协会由韩国国会社会委员会统一管理。鉴于此,我国应当尽快将代驾行业纳入许可的范围,并对经营者的资质做出明确规定,对于有交通事故犯罪前科的以及不具有安全资质的公司不予以授权代驾业务,并将代驾行业的具体收费标准纳入定价范围,避免市场上出现收费混乱,影响市场正常运行的局面。
(三)成立行业协会及统一代驾合同
成都在2012年曾成立过地方性的代驾行业联盟,但是由于地域条件的限制,联盟产生的影响并不大。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成立全国性的统一代驾协会,由于中国地域幅员辽阔,在统一代驾协会下依据地域划分片区,分为华南区、华东区、华北区等地区,由各片区的地方协会具体的针对各个地区的地理位置、经济状况等确定适合自己的运行规章,但是各地区自制的规章应当报全国行业协会批准和备案。为了保证代驾行业的发展,韩国设立了专门的代驾软件联盟,各个代驾公司加入统一的软件联盟,提供各种代驾信息,形成资源共享的局面。并且有统一的代驾合同,对代驾的收费标准、代驾司机的身份以及代驾车辆的状况均有明确规定。日本在《代驾行业法律》中的13条对代驾合同也做了统一规定。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代驾合同,由各个代驾公司自行制定,缺乏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难免存有不公平的现象。因此制定统一的代驾服务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并且为了保证代驾的顺利结束,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专门规定了代驾护送业务,由运营公司提供专车为代驾车辆护送,并且要求护送车辆装置统一的代驾运营标识,这样可以减少代驾司机对代驾车主的人身、财产侵犯,从而减少了代驾车主的不信任,有利于代驾市场的安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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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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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the Fault Liability of Substitute Driving Software
ZHAO Lu
(College of Law,Anhui University,Hefei Anhui 230601,China)
Abstract:With the provision of drunk driving into the punishment and the popularity of the internet,the substitute driving software has come into being.However,in such a new marke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to be solved,such as the blind supervision in substitute driving software industry,the difficulties in defining accident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ack of industry associations.Because there is no clarified law to follow,some driving software disputes can not be solved legally.A brokerage contract should be used between the company of substitute driving software and the owner of the substitute car,and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should be appropriate between substitute driving software company and substitute drivers.Learning from foreign laws,the paper gives some 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domestic substitute driving industry.
Key words:substitute driving software; substitute driving industry; substitute driver;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作者简介:赵潞(1992-),女,安徽铜陵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收稿日期:* 2015-05-26
文章编号:1673-2103(2015) 04-0054-05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