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 昊
(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漯河)
完善快递服务法律制度的思考
□文/陈昊
(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漯河)
[提要]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朝阳产业,快递行业具有极强的发展潜力和提升空间。然而,在经历了一段极速发展的历程后,快递行业暴露出诸多法律问题。因此,从快递行业发展的全局出发,必须完善快递行业立法,加快行业系统内改革,以法律的力量保障快递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快递;物流经济;法律对策
收录日期:2015年6月11日
国家邮政总局发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快递,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地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由此可以看出,快递业务是包含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各环节在内的系统工程,并且由于快递服务实效性的行业要求,各环节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要求比较严格,任何环节出现纰漏,都将导致递送业务的失败。因此,伴随着我国快递行业的跨越式发展,完善快递行业立法,制定快递行业标准,规范快递服务行为,成为当前快递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2007年9月2日,国家邮政局发布《快递服务》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快递服务组织、服务环节、服务改进的基本要求,意图改变快递行业无章可循的混乱状态,快递行业立法规制初露端倪。
2008年7月12日,交通运输部颁布《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快递市场的行政性立法文件,对促进我国快递市场又好又快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办法》针对目前快递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规定快递服务的基本规范、快递安全的基本规范和快递管理的主要方式等内容。该办法的出台,在保护信息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明确市场管理手段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八次会议通过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该法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快递业务,特别是对于快递企业的设立条件和成立标准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有效地解决了我国快递企业鱼龙混杂、主体混乱的问题,为快递行业细分市场、合理有序竞争、强化物流企业管理奠定了法律基础。
2009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颁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了快递企业设立的标准和方法,这是对我国《邮政法》的进一步细化,成为《邮政法》的相关配套法规。
2011年8月30日,国家邮政局再次发布了《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为推进快递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快递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加快科学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仅4年时间,快递行业即出现了五部法规,如此立法速度足见快递行业立法之紧迫。
(一)快递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责任不清晰。电子商务中的快递服务占据了我国快递业务的大部分业务份额,而在电子商务快递业务中,除了有传统快递法律关系中的寄件人、快递服务企业、收件人以外,还涉及到电子商务网络经营商、资金结算支付平台供应商等。正因为如此,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会形成多个合同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卖人或者买受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物品寄送合同、电子商务网络经营商与出卖人之间达成的网络服务合同以及出卖人、买受人、快递企业、电子商务网络经营商与资金结算支付平台供应商之间达成的支付合同。在这些合同关系中最有争议的是快递公司究竟是与买受人还是出卖人达成了商品寄送合同。
按照传统的运输合同规定,一般是谁支付运费谁就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电子商务快递中,出卖人和买受人都有可能是支付运费的一方。如果是出卖人支付运费,那么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并同时支付运费,出卖人即是快递合同的当事人。但如果是买受人支付运费,法律关系就较复杂了,一般会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买受人在下订单时将商品的价款和快递费用直接支付给卖方,再由卖方发货时将快递费用支付给快递公司;第二种是买受人下订单时将商品的价款和快递费用转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比如支付宝或者财付通等,出卖人发货时先行垫付快递费用,在买受人收到货物之后再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将价款和快递费转给出卖人;第三种是货到付款的方式,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时将商品和快递费用给快递公司。在这三种情况下,如果仅以谁承担快递费用即成为快递合同的当事人,对买受人来讲有失公平。因为在电子商务过程中,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收寄物品的快递公司一般都是由卖方指定的,而且由于电子商务中大多数卖家都有与其长期合作的快递公司,双方签有合作协议,快递费用一般都是月结支付给快递公司的。即使是买家支付快递费,但是钱仍然是由卖家支付给快递公司,而且由于卖家发件量大,快递公司都会给予一定的折扣优惠,但是买受人却一般都是按照正常标价来支付给卖家的,中间的差价成为了卖家的盈利部分。因此,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是快递公司与出卖人,买受人并不受快递合同的约束。
(二)在途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责任承担不清楚。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卖方将货物交给快递公司,快递公司经过运输之后将货物交给买方签收,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货物在快递公司运输途中的所有权归属,在法律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纠纷。首先,快递公司只是货物的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因此快递公司对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次,买卖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交付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在不能确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构成交付”。按照交付主义,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完成所有权转移,但是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卖方必须要经过快递公司的运输才能将货物交付给买方,而在电子商务的买卖合同中,快递公司交付给买方的地点事先已经确定,所以不存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中规定的情况,因此货物的所有权应当自快递公司交由买方签收时转移。而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所有权仍应当由卖方所有。
在途货物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也一直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容易出现纠纷的问题,如果是因为快递公司的过错导致货物受损或者灭失,责任当然由快递公司承担,容易产生纠纷的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在途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面论述可知,在途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因此在途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也应由卖方承担。如果卖方已经向快递公司支付快递费用,快递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未支付快递费用的,卖方则可以免去支付快递费用的义务。
(一)整合、修改现有涉及快递服务行业的法律规范。立法需要一个过程,也需要充分的理论研究和事实论证,在短时间出台一部全面、系统的《快递法》显然不切实际。但是,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基础上,吸收其他部门法中涉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定,废除一些不再适用和发展滞后的规则,调整有冲突或有重复的规定,制定一些法律层级更高、更具实效的法律规范,统一快递服务行业领域的一些公认的且不违背公平原则的一般规定,从而模仿我国民法领域形成一定规模的快递法律体系。这从一定程度上来看,也是为了今后出台真正意义上的《快递法》提供详实的规范基础。
(二)严格准入门槛,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优胜劣汰。准入制度作为快递服务行业重要法律制度,既然已经存在相当严重的漏洞和缺陷,就应该对其进行完善和弥补。在审核颁发执照时,采取听证的形式进行,在审查过程中应该着重审核快递公司的管理软件与环境、员工适岗认证、快递合同规范情况、快递公司交通运输网络情况、赔付制度等方面;同时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切实有效的规制,杜绝“价格战”这种不利于行业发展的竞争手段,以立法的形式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条块分割格局,建立公平竞争的快递市场环境。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对从业人员的选择和任用也应该学习美国式的“信誉记录系统”,保证良好的服务水平,净化我国快递服务行业环境。同时,行业内部快件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方面所出现的问题,例如小型快递企业物流管理不规范,信息系统建设滞后,跟单情况混乱的局面,也应当从技术本身进行优化和提升。在这方面,不妨学习德国“实时跟踪”的成功经验,利用车载GPS定位加强快递企业内部网络对于快件运送情况的掌握。
(三)提高快递行业协会在监管上的作用。由于快递行业协会具有行业代表性,在行业内部也拥有较强的认可度,而且在事实上很多快递服务的问题邮政管理部门已经放权给了快递行业协会进行处理,因此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之中确立法律地位,授予其监管权利。因此,快递行业协会可以作为邮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对快递企业与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形成一个沟通渠道,在法律监管和管理上使快递业逐步与国际接轨。例如,可由快递行业协会牵头,全面建立和合理利用针对快递公司的分层制度,利用这一方式实施的对快递行业监督,可以使得快递公司主动检视自身服务,并发挥其奖励与提示功能,对表现突出的快递企业和区域在市场准入、价格等方面进行奖励,对表现落后的快递企业,及时将问题反馈,与快递申诉制度相互配合,主动协调解决业务纠纷。同样,快递行业协会在监督上也可尝试承担“先行赔付与保证金制度”的责任主体。所谓快递行业先行赔付,就是鉴于快递服务过程中消费者请求赔偿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快递行业协会提出赔偿,然后再由快递行业协会对快递企业进行追偿的一种救济监督。推行快递企业严格会员制,由各会员快递公司向快递行业协会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资金,建立先行赔付基金,一旦受理消费者合理申诉后,该保证金可作为快递行业协会进行调查、评估、问责和代快递公司先行赔付的资金,最后再由快递行业协会与快递公司结算清偿。
(四)理性限制“邮政专营权”范围。就全球发展趋势来说,邮政专营权的逐步缩小是一个既认事实。然而,就我国现有国情来说,邮政专营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可能消失,快递企业应该接受这个现实。同样,立法部门也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尤其是快递服务广大参与者的意见,结合如德国、美国这些对专营权已有明确规定的国家的成熟经验,理性限制我国“邮政专营权”的范围。而在配合“理性限制邮政专营”的同时,快递企业也可以在本身的服务范围之内,建立混合型配送主体,培育第三方物流企业,整合供销系统的资源,改善基础设施等手段,并且学习邮政物流网,充分发挥交通网络的优势,通过建设邮政合作式的物流配送体系,逐步建立起“门对门、点对点”服务体系,从而在侧面也对合理限制“邮政专营权”做出贡献。
(五)引入小额诉讼和集体诉讼程序。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是诉讼,但现实中此类纠纷多归于违约类财产诉讼,诉讼程序繁琐,花费精力大,难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建议将小额诉讼程序和集体诉讼程序两种诉讼程序模式引入到快递纠纷的处理解决之中。研究发现,在快递服务纠纷中涉及到的标的往往集中在300元以下的价值,以这样的小额纠纷而启用高成本的普通诉讼程序显然不符合经济学的“最优选择”理论,而小额诉讼则以其一审终审,立案、审理、执行时间短,诉讼费用低,执行力强的优点既可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也可以大大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至于集体诉讼的引入建议则是由于诉讼中消费者受限于收集信息和采集证据的能力。引入集体诉讼程序,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集中整理快递消费者纠纷案件,将原本独立的受害主体联系起来进行集体诉讼,可以整合案件和各方证据,也有利于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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