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中信用权保护模式的立法选择

2015-03-28 08:48:54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民事

尚 国 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



民法典编纂中信用权保护模式的立法选择

尚 国 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

信用乃市场经济的社会基石。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享有的一项独立人格权。从我国《民法通则》的制定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均未规定信用权,凸显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民事立法层面对信用利益保护的不足。信用与名誉是两种不同标准的社会评价。司法实践中通过名誉权制度对民事主体信用利益进行间接保护的方式无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科学发展和诚信社会的迫切要求。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积极确立信用权制度,强化民事主体信用利益的法律保护,对完善现代民事权利体系和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以及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民法典编纂;信用权;社会信用体系;保护模式

马克斯·韦伯认为:“信用是一种资本和美德,它能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好处。”[1]信用是一种兼具经济性和伦理性的社会评价。按照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市场经济不仅是一种法治经济,而且是一种信用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例外。现实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诚信危机”严重地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为此,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印发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细化和明确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具体步骤,积极推动中国经济跨入信用经济的新时代。在社会信用体系推进过程中,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与民事主体信用权益保护如同一枚硬币的两个面同样重要,需同步推进,不可或缺。时至今日,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备已成为严重制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的瓶颈。现阶段民法典编纂中明确规定信用权,强化民事主体信用权益的民事救济与保护成为民事立法对社会信用体系这一现实问题进行回应的一种期许。

一、信用权的本质属性

目前,法学界对信用权概念界定主要存在本质属性和权利客体两大方面的分歧。关于信用权的权利属性,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认为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该观点以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和张俊浩教授为代表[2]。二是将信用权归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吴汉东教授是持此观点的主要代表[3]。三是认为信用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民事权利。以谢怀栻先生为代表[4]。从信用权的客体而言,主要有两种认定标准:一种认为信用权是对其经济上评价享有的权利[5]。另一种认为信用权是基于对其社会评价赋予的权利[6]。

关于信用权的本质,虽然在现代经济学理论中重点关注“信用”契约经济方面的意义,这是信用经济学理论研究所不可或缺的和偏重的,但在社会交往中,信用并非完全与财产相联系,其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信用的发展史中,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财产因素既相联系又相分离,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仅有人格方面的因素,在许多情况下也可以支撑和维系一个人的信用,信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以财产为基础[7]。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具有良好信用等级为其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或信贷利益提供了可能性,但并不意味着其如同财产权一样可以对特定的财产直接行使支配权。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信用权只是间接地反映了财产利益,从这一点而言,其与财产权存在着重大差异。本质上,信用权如同名誉权一样,都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真实的评价。依照上述逻辑论证,信用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这也是为何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名誉权间接保护民事主体信用利益的根本原因。

关于信用权客体——信用究竟基于经济评价还是社会评价?简而言之,信用权的客体究竟为客观偿债能力的评价还是既包括客观偿债能力也包含主观偿债意愿的评价?这需要对我国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收集的范围进行判断。目前我国征信体系采用二元征信模式:个人征信系统和企业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主要有六个方面: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个人基本信息、银行信贷交易信息、非银行信用信息、本人声明及异议标注和查询历史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基本信息、信贷信息、公共信息和声明信息。借贷信息展示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当前负债和已还清债务信息,是信用报告的核心部分。公共信息展示企业在社会管理方面的信息,如欠税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判决和执行信息等。通过以上对个人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报告信息内容的分析,信用报告主要是对个人和企业金融信贷等经济活动信息的汇总。但除此以外,还包括社会信息等其他非经济活动信息,如个人的职业信息、资产状况信息和其他领域欠费信息、企业的欠税信息、法院判决和执行信息等,也体现了对一个人责任、义务、承诺兑现等信赖可靠性的社会评价。

现实生活中,有的民事主体虽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客观的偿债能力,但缺乏积极履行债务的主观意愿,恶意违约,不履行债务。相反,有的民事主体虽然经济条件有限或财务状况不佳,但仍能克服困难信守约定,如期偿还债务。信用不能仅仅视为对民事主体客观偿债能力的评价,而应是对当事人客观的经济能力以及主观意愿的综合评价。因而,民法中信用基础并不完全是经济评价,也包括与财产相分离的社会综合评价。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规定,征信的主体主要为金融机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他社会征信公司等征信机构。法律和法规没有授权的其他社会机构无权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向信息使用者提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其经济、社会活动信息和预期履约能力等进行真实记载与客观评价及保有、利用、收益、处分其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项人格权。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权的法律地位与制度功能

(一)信用权与名誉权关系之厘定

名誉是指关于对民事主体品行、声誉、德性等道德上的社会评价。它并不必然涉及对民事主体履约能力与意愿的社会评价,更不反映一种信赖关系。虽然名誉和信用均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社会评价,两者有时是相互影响的,虚构事实有时会导致信用评价的降低,但两者的评价标准是不同的[8]。按照民事权利的特点,两者之间主要存在四点不同:第一,两者的客体不同。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客观履约能力与主观履约意愿进行评价而产生的信用利益;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表现为对民事主体品行、声誉、德性等人格利益的道德伦理综合评价。信用侧重于履约能力或经济上的评价,名誉侧重于品德等伦理上的评价。第二,两者的侵权主体不同。在社会信用体系完备的条件下,信用权的侵权主体主要表现为信用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机构等社会组织;而侵犯名誉权的主体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第三,两者侵害后果不同。侵害信用权,往往损害其一定的经济利益或契约机会。如不能获得银行按揭、不予办理信用卡或透支额度降低、失去缔约机会等。而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往往遭受精神上的损害和痛苦。第四,两者的责任方式不完全相同。侵害信用权往往意味着其预期经济利益和交易机会的丧失,侵权人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以赔偿经济损失为主,并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主要造成权利人精神上的痛苦,故而侵权人除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第五,两者的权能不同。名誉权侧重于其消极权能应受到他人尊重,无支配利用之必要和可能;信用权内容包含消极权能和积极权能,侧重于权利主体积极对其信用利益进行支配,扩大经济交往,满足自身的发展需要。

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我国正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社会征信体系未真正建立,社会成员信用信息记录严重缺失,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未受到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信用利益淹没在名誉权益之中。现代经济中,信用已成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第二张身份证”,其折射出的财产利益和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其参加经济活动的广度和深度。在依法治国战略的背景下,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须在法治的轨道和路径上逐步推进。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服务体系发展;另一方面要健全民事主体信用权益保护机制和信用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切实维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将信用权脱离于名誉权,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成为对信用利益进行有效法律保护成为人格权立法上的一种必然选择。

(二)信用权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制度功能

1.经济层面,信用权的确立是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市场的一切交换都以信用为基础,市场经济具有信用性特质。在信用经济中,信用和风险成反比。在商业活动中“信用比金子珍贵”。市场交易必须取得交易对方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建立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基础上的。信用权的确立,市场主体信用观念的增强,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改善,可增进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提高交易效率,扩大交易规模,拉动内需,扩大就业,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9]。我国正处于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攻坚期。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真正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未全面形成,信用服务市场不发达,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缺失;失信和违法成本偏低导致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等现象屡禁不止。因此,信用权在立法上的确立是守信激励机制形成的前提条件,对深化改革开放和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2.社会层面,信用权的确立是构建诚信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

中国在几千年的文明发展进程中崇尚与人为善、诚信为本,即所谓“人无信不立,信无诚不成”,反映了古人对自身信用评价的珍视和社会道德风尚的淳化,诚信成为维系社会稳定运行的基本道德准则。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利益多元化和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现实生活中的信用危机问题愈加严重,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增强社会诚信和互信、减少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和迫切要求。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在无法对失信行为人进行有效惩戒的同时,守信主体的信用利益得不到保障和激励,这使得民事主体信用权的保护问题尤为突出,如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国家助学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其他个人信贷活动中,都存在信用权保护的必要性[10]。确立信用权是完善社会信用制度的基础,对构建诚信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尤其是信用权的确立有助于社会征信制度的完善。征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信用,只有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信用权,才能为征信制度的实施奠定基础。

3.法律层面,信用权的确立体现了现代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趋势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不同历史时期的民法反映着不同时期商品经济的社会条件,维护和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民事权利体系处于不断扩张与发展中,尤其是人格权领域,随着社会观念和哲学价值的转变,现代人格权已突破了传统消极防御的权利特征,各种积极防御性权利内容逐渐得到现代民法的肯认,人格权的权利类型和体系不断丰富和发展。传统民法中,将诚实信用视为实施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性指导规范,在具体法规范中体现为具体的民事义务,而未将信用纳入民事权利之中。如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中未规定信用权便是明证。事实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立法指导规范,体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的关系,既要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进行惩戒与制裁,同时还需对守信履诺行为进行保护和激励,只有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正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对信用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规也增列了信用权的规定,以及英美国家信用立法的颁布,都表明信用权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利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认同。

三、我国民法典编纂中信用权立法模式选择

法律具有民族性和本土性。诚如黑格尔所言:“民族的宗教、民族的政治制度、民族的伦理、民族的法制、民族的风俗以及民族的科学、艺术和技能,都具有民族精神的标记”[11]。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根植于本土法律资源。正当我国民法典编纂如火如荼开展之际,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应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文化相契合,才能使得信用权益的合法保护与社会信用体系的推进密切配合,形成制度合力。

(一)信用权立法保护模式比较分析

1.民法保护模式

该种模式又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况:一是通过民法典直接明确规定信用权。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Ⅱ规定:“如果某人散布危及他人信用、职业或生活的事实,而且,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的不真实性,也适用这一规定。在此情形,受害人还可以请求撤回该言论并公开该情况。对于非公开告知的消息,如果告知人并不知道消息的不真实性,而且,告知人或被告知人对于该消息享有合理的利益,则告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反映了当时德国社会经济的时代要求。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曾在其论著《为权利而斗争》中指出:“对商人而言,与军人的名誉、农民的所有权相当的是信用,能够维持信用对商人是生死存亡的问题。”[12]另外,《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荷兰民法典》第6.167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的相关规定均明确规定了信用权。二是未明确规定信用权,将侵犯信用利益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98条第2项规定:“散布对竞争者的产品和活动的信息与评价,足以使之名誉扫地,或者诋毁竞争者产品或企业优点。”

2.单独立法模式

该模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如英国《消费信贷法》、澳大利亚《统一消费者信用法典》和《统一消费者信用规定》。而美国有关信用的立法更是体现了多层次的特点,具体包括《信用修复机构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结账法》《公平信用报告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13]。其中,《公平信用报告法》是美国关于信用的最基本立法,《平等信用机会法》主要规范授信的机会平等,《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主要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方法及使用范围。此外,德国《消费信贷法》和《个人数据保护法》、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韩国《批货、零售业振兴法》也是涉及有关信用的单行立法。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有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事信用进行保护。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1款直接规定了禁止侵害他人信用的条款,同时还规定了停止请求权和恢复信用的措施[14]。另外,德国除了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信用权外,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8项规定了禁止侵犯商事信用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平交易相关规定也有相似条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采这一模式,在其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概而言之,两大法系国家对信用利益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抑或间接保护方式,反映了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间接保护模式回避了信用权的权利属性归属问题,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即侵犯商事信用权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民事信用权仍然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事信用权的保护主要限于赔偿损失,对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适用不足。因此,间接保护方式对信用权的救济与保护存在局限性,保护力度显然不足。比较而言,通过民法典和单行立法的直接保护方式不仅为信用权主体提供事前预防措施,而且在信用权侵权后可以通过主张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为其提供全面的保护。

(二)我国民法典编纂中信用权保护模式的立法选择

恩格斯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条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为社会经济生活保驾护航,当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冲破现有法律制度约束时,法律就必须做出相应的回应。虽然名誉权与信用权同为对民事主体的评价,但两者各有不同的评价标准,所保护的利益重点不一样,信用权体现的经济因素和信用利益是名誉权远不能涵盖的。

传统中国社会是熟人社会和乡土社会,乡土社会的秩序和观念决定了道德教化与伦理制裁在日常秩序维护中的重要地位,其有限经济活动中的信用问题作为一种“服礼”而得到有效的调整。“乡土社会从熟悉到信任,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15]。我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时社会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阶段,商品交易建立在国家信用和银行信用之上,商业信用和个人信用在日常经济活动和人们的观念中异常淡薄,也就导致我国《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名誉权,而未单独规定信用权。客观上讲,这一立法模式还是比较符合当时国情的。

直到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正式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长期以来,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和市场交易的信息不对称,恶意违约、假冒伪劣、诋毁等失信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信用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司法依据,对于商事信用权保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规范,而对于自然人信用利益的保护只能借助于名誉权的相关规定[16]。这直接导致对于平等的市场主体信用权施行分别保护,削弱了法律的统一性,并未从根本上推进诚信社会构建和遏制信用侵权行为。

进入21世纪,社会诚信危机愈演愈烈,法学界有学者奋力疾呼将信用权从名誉权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信用权被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写进该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中。其第2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中国人民大学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亦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该草案第35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信用权。禁止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危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济上信用,或对他人营业或职业造成损害。”令人遗憾的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只新增了隐私权,而未将信用权列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事实上,《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有多个学者积极主张规定信用权,全国人大法工委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和征信系统还未全面建立和覆盖,信用权缺乏存在的社会基础,最终未采纳规定信用权的建议。值得欣慰的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编纂民法典确定为重要立法任务之一。2015年4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并未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部分。王利明教授解释,民法典编纂的具体步骤应分四步走,即:起草民法典的总则,起草人格权编,起草债法总则编,最后进行体系整合[17]。“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企无信不兴。”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规定健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这为直接保护信用权奠定了社会基础和立法可能。强化信用信息的管理与信用利益的保护,加快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乃立法之大势所趋。

比较和借鉴西方国家信用利益的保护模式,采用民法典立法和单行立法直接保护方式一方面有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积极构建诚信社会;另一方面,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符合民事权利体系化的要求和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至于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编纂中是否独立成编,虽然世界其他国家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但随着现代社会人格利益的强化和地位的不断攀升,我国未来民法典作为体现新时代精神的权利宣言书,应突破传统民法典理念和体系的窠臼,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从而引领未来民事权利的新发展和民事立法的新常态。当然,除此之外,我国还应积极借鉴美国和德国的经验,通过制定相应的信用单行法律和法规,细化和强化信用权的法律保护,构成一套体系严密、科学有效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

四、结语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信用的不当评价会对其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包括消费、就业、贷款等。由于信用权与名誉权的客体、侵权主体、后果、责任方式不同,应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将信用权确立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同时借鉴西方国家的信用立法经验,通过单行法形式构建多层次的信用立法体系与社会征信系统相衔接。赋予民事主体信用权,有助于充分调动维护和保有信用的积极性和改善整个社会信用环境,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达成,淳化道德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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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hoice of Legislative Mode of the Credit Protection in the Civil Code Compiling

SHANG Guo-ping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430073,China)

Credit is the social foundation of market economy. The social credi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social governance system. Credit right is an independent right that civil and commercial subject enjoys in modern economic society. Our country did not promulgate credit right from the establishment of civil law to the act of tort law, which highlights the shortage for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 benefit in the civil legislation. Credit and reputation are two different standards of social evaluation. The protection for credit benefits in the reputation right system is an indirect way, which cannot adapt to the urgent request of scientific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social integrity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credit right system that been actively established will be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for interests of civil subject, which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or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the modern civil rights and building the social credit system and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ystem.

credit right;reputation right;the social credit system;legal protection

2015-03-1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0BFX057)

10.16366/j.cnki.1000-2359.2015.06.010

D913

A

1000-2359(2015)06-0051-06

尚国萍(1978—),女,河南林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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