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评估:困境与突破*——以深圳社会组织评估为例

2015-03-28 02:29曹天禄
湖湘论坛 2015年6期
关键词:主体评估政府

曹天禄

(1.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深圳 5180552;2.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6)

通过评估,政府部门既可以全面地掌握社会组织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的基本信息,为科学制定发展社会组织政策,规范和引导社会组织的发展等提供重要的基础依据,又可以加强社会组织的自律机制建设,提高其绩效和组织能力。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有效的评估制度作为一种管理工具与自律手段,可以改善民间组织的问责性及决策制定。”[1]P422由于我国对社会组织的评估刚起步,特别是当评估成为能给社会组织带来众多社会资源的权力后,更使评估面临着许多体制内外的“评估困境”,对此采取相应措施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本文管窥深圳社会组织评估现状,试图提出对我国社会组织评估具有一般意义的建设性策略。

现代社会组织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又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与传统社会组织相比,现代社会组织具有鲜明的独立性、非政府性、组织性、公益性和志愿性等五大特征。在国外,社会组织又被称为NJO、第三部门、民间组织、NPO、社会团体等。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经济全球化进程,世界人口、贫困和环境等问题的日益突出,人们发现仅仅依靠政府和市场两极,无法解决人类可持续发展面临的种种问题。作为一种回应,各类社会组织迅速生长,并深刻地影响着全球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一些不足进行了修复,从而迅速成为与政府、市场并列的第三极。社会组织研究权威——美国人莱斯特.M.萨拉蒙教授认为:“我们是置身于一场全球性的社团革命之中,历史将证明这场革命对20世纪后期世界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民族国家的兴起对于19世纪后期的世界的重要性”[2]P243。

发韧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我国改革开放,标志着中国社会开始从传统型转向现代型,制度的变迁使社会从一元走向多元,由此推动了我国社会组织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中国共产党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国家与市场关系的日渐清晰,计划经济时期的“万能政府”向市场经济时期的“有限政府”转变,这为社会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国内外大量的实践证明,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有效弥补作为第一部门国家的体制机制缺乏效率或职能转变所带来的一些缺陷,且能较好地承接“有限政府”移交给社会的一些理应是社会的职能,还可以克服作为市场体制机制缺乏公平的原罪,进而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解决市场的自利问题,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和纽带。

然而,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的社会组织,由于自愿性和非营利性等特征,其生存和发展的资金主要靠政府拨款和社会(企业和个人等)捐赠的支持,使其产生外无压力和内无动力的发展“双窘境”,并最终可能导致其“志愿失灵”现象的发生。对此,在国外,通过第三方评估方式,试图以此防止社会组织“志愿失灵”现象的发生;在我国,评估还与登记、执法和年检一起,成为我国治理社会组织的四大抓手之一,并试图以此促进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

2007年,我国开始了对基金会的评估工作,并印发了《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2010年民政部发布并于2011年实施《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2012年初,全国民政工作会议强调,要“探索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和第三方评估制度,全国社会组织评估率达到30%,3年内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全部纳入评估范围。[4]2008年,深圳开始了评估工作,到2010年,完成了两批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的评估,其中评出5A 级13家、4A 级19 家、3A 级24 家、2A 级10 家。2011年9月21日《深圳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试行)”)发布。2012年正式成立了深圳市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复核委员会。根据《深圳市社会组织发展“十二五”规划》,到2015年,要全面实现社会组织民间化;完成对重点领域社会组织的全面评估;每年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达到3A 以上的占80%以上,并形成一批公信力强、功能完备、运作规范、作用显著的社会组织。

总的来看,八年来,我国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范围已从全国性组织拓展到地方社会组织,评估类型从基金会到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完善了社会组织评估细则和工作机制,加强了社会组织的内部稳固,发挥了社会组织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建设中的正能量。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从结构上看,评估主要包括评估依据、评估主体、评估客体(信息)、评估机制、评估结论和评估反馈等要素和过程。目前,社会组织已是日新月异:数量剧增、种类繁多、规模见长、功能各异、良莠不齐,但我们对社会组织的评估只有短短的八年时间,民政部和深圳市发布的《办法》和《办法(试行)》也才四年时间,其不成熟性可想而知,这就不可避免地使评估面临一些“评估困境”。

评估依据乏力。评估依据就是评估主体在评估过程中凭籍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制度,这是评估的前提,如果没有依据,评估就失去了合法性。但是,我国社会组织存在着“制度过剩与制度匮乏同时并存”的特征[4]P1,其中最大的“制度匮乏”,就是当前还缺失一部“社会组织法”,从而导致社会组织评估的权威性不够。而现行的社会组织“三大条例”仅仅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规章,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立法层次和立法权威都不高。2011年3月颁布的《办法》,也只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的形式发布的。

事实表明,随着我国各类社会组织的大量成立,已经形成了不同的利益群体和不同的利益诉求,这就需要有针对性的“法”来进行规范,但现实是单行法缺失。同时,我国对社会组织的约束仅仅是程序性规定,“对其项目运作、募捐营销、财务公开、绩效评估等实体性内容缺乏严格的系统性规范,又导致实体法缺位。”[5]而一些“法外”或草根社会组织更是游离于监管之外。[6]虽然深圳具有地方立法权,但到目前出台的一些相关社会组织制度依据,也仅仅限于政策和文件。

另外,从已出台的一些评估条例(办法)看,评估在3A 或4A 以上的社会组织才有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政府服务的资质,这就将其他社会组织,尤其是将草根组织排除在外,这就必然造成社会组织成长中的马太效应。可见,随着部分政府职能的外移和下沉,以及建设法治中国的需要,必然要求政府治理各类社会组织的制度依据,必须从较低的文件层面上升到较高的法律层面,而现实是评估在依据上面临着上位法的缺失以及漏失草根组织的困境。

评估主体不足。评估主体就是评估依据所规定的由“谁”来进行评估,这是评估的关键,因为评估主体素质的高低和数量的多寡必然影响到评估过程和评估结论。但从总体看,我国社会组织评估主体素质不高,大多数没有经过专门培训,缺乏必要的社会组织理论知识,即使这样,数量还严重短缺。

《办法》规定,各地社会组织评估队伍由政府官员、主管(指导)部门领导、社会组织负责人、专家学者、律师、会计师等组成。虽然其中不乏专业人才,但具有社会组织理论知识的专业人才所占比例严重偏低也是不争的实事。“如2012年的首届深圳评估委员会由15人组成,其中政府官员8人(民间组织管理局4 人,其他官员4 人)、专家学者3人,律师1 人,会计师1 人,评估机构2 人;复核委员会5 人,其中政府官员2 人,律师1 人,专家学者1 人,会计师1 人就可见一斑。”2013年深圳市民政局聘请了来自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的50 余位评估专家,成员来源结构比与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成员的来源结构比相差无几。从其他各地颁布的相关规定看,评估主体大都存在类似的情况。

不难看出,政府官员占了评估主体的绝大多数,这种制度安排,可能是出于更好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管,但当评估成为一种权力后,由于制度的不完善,这些来源于政府的官员有无可能利用行政资源为关联的社会组织进行利益输送;而面对利益诱惑,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和退休官员在准入条件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试图通过非正常渠道进入到评估队伍。评估制度缺漏和模糊不清,是造成评估主体素质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管理层面看,深圳2007年率先在全国进行“大部制”改革,随着市——区——街道社区机构的精减合并和人员分流重组,造成社会组织专职管理人员稀缺。据我们调查,某区民政局只配备了一名专职工作人员,而街道社区只有一个兼职员。全区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和年检工作已让他们应接不暇,很难想象他们还有更多时间和精力去对全区千余家社会组织进行执法和评估。

可见,面对社会组织的蓬勃发展和社会对社会组织的急需,需要大量具有对社会组织全面了解的专业评估人才,进而对数量众多的社会组织进行评估和甄别,从中把真正公信力高和能力强的社会组织遴选出来,这样政府、企业、个人对其捐赠才放心,政府购买服务才安心,而现实是评估面临着评估主体素质不高,以及政府专职管理人员稀缺的困境。

评估信息缺失。评估信息是指被评估客体的具体内容,及时、真实的评估客体信息是评估的内核,否则评估就是“伪评估”。由于我国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程度不高,导致评估主体与评估客体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如果社会组织的内部结构、财务数据、管理团队、项目运营、治理方式、工作绩效等诸多信息不公开或不透明,那么各种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的制定就失去了意义,评估也就失去了指向,捐赠人和社会的知情权就被变相的剥夺了。

为什么政策文件规定了社会组织应公开信息,而一些社会组织却不愿或不敢公开呢?一是现有政策文件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二是现有政策文件只规定了社会组织必须或者应该公开信息,而没有规定对不公开信息或公开虚假信息的如何进行处罚,三是政社不分,“有的NGO 与政府部门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有的NGO 负责人表面是组织选举产生,实际上往往由政府部门指派;有的NGO 没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账户,财务由政府部门掌控;有的NGO 没有活动自主权,开展什么活动、怎样开展都取决于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7]P35-36。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的行为模式——信息封闭所带来的官僚主义等弊病必然会渗透到社会组织中来,四是利益诱惑,如某基金会负责人说,里面存在“太多的诱惑、太多的机会、太多的漏洞,而人性又是那么的脆弱。”[8]P81

可见,随着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影响力的不断提升,社会组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越来越多,捐赠人捐赠的数额越来越大等,这样,各捐赠人都自觉地产生了要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透明的需求,但现实是评估面临着社会组织不愿公开信息与政府、企业、个人等捐赠人要求社会组织公开透明信息的困境。

评估机制缺陷。评估机制就是评估主体进行评估的制度化方式,健全、完善的评估机制是评估的基础,如果没有适当的评估机制,就会制约评估过程和影响评估结论。虽然我们建立了“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社会组织评估机制,但是《办法》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并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可见,我国社会组织评估模式仍为“政府主导评估模式”,第三方实际被排斥在外。

虽然目前大多政府采取了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的机制,但总体看,其独立运作能力和水平远不能适应实际的评估工作。如某些地方将评估机构的主体,授权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组建社会组织评估中心,并赋予其评估和审计两项资质。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专业评估公司的评估方式通常采取的是“成本——效益”分析法,它们关心的只是社会组织的投入与产出,由于其专业所限,在涉及社会组织项目运营的社会效果与影响、社会组织自身建设和其他相关业务等方面上可能浅尝辄止,这就不足以体现出评估社会组织的真正意义:因为单一的专业性机构评估不足以涵盖社会组织活动的全部。

同时,从各级各地公布的评估条例或办法看,评估委员会和专家队伍等评估主体都有社会组织的人员,其中有的还直接指明是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如深圳《办法(试行)》规定:“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这种制度安排,可能出发点是在评估过程中,这些评估主体比其他人员更专业,更能了解社会组织的状况。但是目前同类社会组织之间在如何获取政府资源面前已经存在着激烈竞争,当某社会组织的人进入评估队伍后,即使在同等条件下,可能会做出对自己或关联的社会组织较好的评估结果,而对其他社会组织做出不利的结论。

对此,虽然评估办法规定了回避原则,如《办法》规定:“(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但是,《办法》没有详细规定评估主体如何进行有效回避。

另外,深圳《办法(试行)》没有对评估委员会、专家组和第三方的关系加以厘清。一方面规定“评估委员会建立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库,随机抽取评估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组。”“社会组织评估专家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进行评估初审工作。”另一方面又规定“社会组织评估采用第三方独立评估运作机制,委托社会组织专业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独立评审,并提供第三方独立评估意见”。既然委托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独立出具评估意见,那么第三方要不要官方评估委员会聘任的专家成员呢?如果要,那还能叫独立评估?如不要,那还是政府指导?这是其一。其二,《办法(试行)》又明确规定:“(五)评估专家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出具初评意见;(六)评估委员会审核初评意见,确定评估等级”。这就是说第三方的评估结论必须送评估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这样评估委员会可以推翻第三方的结论,果真如此,那还叫独立评估?可见,第三方独立评估只能说“过程”的独立,“结论”的不独立,或者说第三方独立评估是形式上的独立,内容上的、实质上的不独立,而后者才是最致命的。

另外,当前评估的主要方式和步骤首先是社会组织自我评估并形成文本材料,然后由专家组对文本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考察得出初评意见,最后由评估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这种方式最大的优点是节约评估成本,但最大的问题是评估主体无法判断文本材料的真伪。如深圳《办法(试行)》规定,“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采取自检自评与评估小组评估、资料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者全面检查。”但我们观察到的是除了专家的文本查阅方式外,很少采用其他评估手段。

由于评估体制机制的缺陷和现阶段社会组织“官民二重性”的特征,使第三方无法实现真正的独立评估,只能依附于评估委员会。然而,社会组织要求独立评估的呼声越来越高,以期提高自身进行募捐、评优,参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能力,但现行的评估机制使评估面临着是依附评估还是独立评估,以及评估方式单一的困境。

评估结论失真。评估结论是指评估主体对评估客体信息评估后的裁定结果,这是评估的目的。如果没有评估结论,社会组织就失去了评估的动力。由于各级政府都将评估结论与社会组织获取巨大社会资源直接挂钩,因此,倒逼社会组织不得不重视评估的结论。

然而,当评估权成为一种重要的权力后,就有主管部门、评估主体设租和评估客体寻租的现象,从而造成评估结论失真的可能。如果只强调评估主体的自律,而轻视对评估权的外部监督制约,就很可能产生评估权力腐败。虽然《办法》或《办法(试行)》规定了评估人员的操守,但没有规定如何监督,以及违反了操守如何处理或只作了一些非实质和抽象性规定,从而使设租和寻租成为可能。

由于评估主体、评估客体自身条件不成熟,评估制度和机制设计又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等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故在评估过程中,有的评估主体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在评估中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在评估的新生态里,其衍生的“权力寻租”、“红包开道”和“饭局摆平”等手段可能使有的评估结论失真,这是评估面临的又一困境。

我们认为,参照“治理理论”,改进评估工作模式,可以突破这些“评估困境”。该理论认为,统治与治理的区别是:统治的主体是国家,而治理是国家与民间的合作,这种合作体现的是强制与自愿的关系。当下,这种“政社合作”的条件已成熟,随着我国各级政府职能的转变,还权于社会,回归“小政府”,这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社会组织的大发展则反过来推动了公共管理主体的多元化,从而有利于形成政府职能转变与社会组织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该理论范式又可分为三种具有递进关系的治理模式,即政府主导治理模式、政府与市民社会合作治理模式、市民社会主导型模式,在中国特殊的国情中,治理理论之政府主导治理模式还将长期主宰我国社会组织的生长。我们认为,这三种治理模式可以升级为具有演进关系的“评估三模式”,即政府主导评估模式、政府与第三方合作评估模式和第三方主导评估模式。同样,在现阶段,政府主导评估模式还将在一定时期左右社会组织的评估。但深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和发达地区,可以在这方面先行先试,从政府主导评估模式向政府与第三方合作评估模式过渡。

创新观念。与我国经济社会急剧转型和政府职能快速转变相比,社会组织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质量上都不能很好地适应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的观念严重滞后,即从所谓的“历史经验”出发,将政府之外的组织统统当成政府的竞争对手,甚至是社会稳定的威胁。同时,我国社会组织大多又受西方文化价值观的影响,这是目前一些地方对社会组织存在“不放心、不放手、不放宽”的根本原因,从而极大地制约了社会组织的外延发展和内涵提高,使评估沦为形式。由此,“历史经验”和“西方因素”在某种意义上成了采取“政府主导评估模式”的理论依据。在当下中国国情下,各级政府部门转变观念是促进、引导我国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的基础,也是正确行使评估权的前提,这就要从传统的统治、管控、统制观念到向与时俱进的治理、法治、合作观念转变。

创新制度。应该说,在政府主导评估的现阶段,政府完全可以利用自身的权威,不断制定、健全和完善评估制度。政府需要正视的是,一些社会组织开始“觉醒”,正在从“自在组织”变为“自为组织”。政府可以将这些社会组织从体制外吸纳到体制内,在制度创新过程中从过去的“主导”向与这些组织的“合作”转变,充分听取它们的意见,把一些好的建议“嵌入”到制度建设之中。

首先,制定法律,这是评估权行使的保障。根据新形势,对上述《办法》进行修改完善,通过全国人大提升为法律,形成法律、行政规章和政策文件三位一体的评估制度体系,这对于提高社会组织的地位,规范其行为具有权威性作用。同时,无论哪种制度层面设计都应载明对主管部门、评估主体(含第三方,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专家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明确评估主体的准入门槛,规定政府官员所占评估主体的最高比例等。

其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不仅要将信息公开作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评优、接受捐赠、募捐的准入条件,而且对不公开信息或故意错漏信息的社会组织必须有制度层面的处罚措施。

再次,在制定法律等制度的过程中,我们既要重视各大中社会组织的利益,更要关照一些草根社会组织的利益,不能使法律等制度成为大中社会组织垄断社会资源的挡箭牌。制定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保护弱者,这样才更有利于社会和谐。作为深圳来说,应该充分用好、用活地方立法权,制定社会组织的地方性法规,使深圳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评估更具权威性。为此,应加快推进《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组织条例》的立法进程。

创新机制。从宏观维度看,现阶段完全由第三方评估还不太现实,这主要是由于第三方本身的自利行为所致。从委托——代理理论看,由于信息不对称,代理方(第三方)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为了获取委托方(政府)的资助或与委托方订立合约,他们可能会向委托方夸大自己的能力,而且由于代理方与委托方具有不同的利益、目标与动力,因此,当两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时,代理方可能会有逃避或不履行已经达成协议的道德风险,会有牺牲委托方的目标而满足自身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这种现象在第三方成长初期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当前采取“政府主导评估模式”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

但是,从国外经验看,政府主导评估最大的局限性是政府容易借评估手段达到扩权的目的,还有可能利用权力设租。当前创新评估机制的重点是政府向第三方分权。鉴于目前第三方并不是真正“独立”的事实,可采取政府出台评估主体(专家)准入条件,然后向第三方让渡专家选聘权,以增强第三方的独立性。待条件成熟后,政府将掌控评估委员会的最终裁决权移交给第三方,使第三方实现真正的“独立”评估。此时,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服务,即制定制度、监督评估、接受投诉、确认结论等,成为真正的服务型政府。

中国是个熟人社会,难免出现评估权异化并使结论失真的现象。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在条件成熟时,第三方等评估主体还是应与政府脱钩,与政府无行政隶属关系和经济往来,才不可能成为政府、被评估对象或关联人的代言人,从而彰显评估的客观公正性。对此,深圳除了严格执行《办法》和《办法(试行)》关于评估主体回避等纪律外,从微观维度上看,还可以考虑实行竞争性评估方式。

所谓竞争性评估,即由政府公布准入条件,凡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均可报名参加竞争,最后由脱颖而出的第三方承接政府的购买服务。2013年,深圳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首次引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即经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在众多的投标者中授权深圳市企业评价协会和深圳市恩派非营利组织发展中心为2013年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实践证明,这种通过竞争后的“政府与第三方合作评估模式”比以前政府主观的“委托”更为公正。

对此,必须改变当前社会组织(含评估机构)垄断性的特征,应允许同一地区具有同类性质的社会组织存在,这是采取竞争性评估方式的前提。为此,必须打破目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在同一地域、同一行业原则上只允许成立一家NGO 的限制。当前,深圳已允许同行业申请成立登记同类型的行业协会,允许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标准设立行业协会,允许按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和服务类型设立行业协会,这已在实践中得到了业内好评。在坚持竞争性评估的基础上,还可试行匿名评审和异地评估,这可以有效抵制在评估过程中的人情关、关系关和行政关,有利于提高评估的客观公正性。

由于存在材料和结论失真的情况,我们还建议评估主体不只是采取定时、集中式的文本评估方式,还可采取突击式的、临时性的、过程式的、抽查式的和追踪式的评估方式,这样才能为确保社会组织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评估结论的公正客观性扫清重重困难。为此,评估制度的设计应予以明确多样评估方式的合法性。

创新人才。如前所述,评估工作既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不只需要评估主体具有长期从事社会组织工作的经验,以及单一的评估技能,在现代社会它又是一门协同性很强的工件,需要评估主体必须是复合型的创新性人才,具有政策、社会组织、管理、项目运营、法律、会计、传播等方面的知识。鉴于我国社会组织评估人才队伍现状,应采取如下措施:

首先,制定优惠政策,解决他们工资低、福利差、晋级无望、医疗养老保险难保证等后顾之忧,吸引专业人才进入评估队伍。其次,实施“引培工程”,使创新型评估人才快速成长:一是引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专业人才,让他们通过举办培训的形式,将有志于社会组织评估的人才通过他们的专业培训,掌握相关理论知识、评估流程等,最终成为本土的专业评估人才。如深圳民政局聘请香港理工大学的陈锦堂教授作为顾问,同时定期将深圳社会组织管理者和社会组织负责人送往香港培训,效果明显。二是通过政策许可,允许海外一些评估机构进入我国进行评估工作。其次,国内条件具备的高校应义不容辞地担负起培养创新型评估专业人才的责任。从短期来看,可采取“定单培养”的方式,即将评估人员分批送到高校,就他们应具备的素质、社会组织能力建设、评估的内容、标准、方法等到高校进行短期培训,推动他们的专业化、职业化。甚至像发达国家那样将评估学作为一门学科,设立评估学的硕士点、博士点等。再次,尽快设立评估师和评估员制度,制度应明确只有获得这一资质的,才能成为评估主体和参与评估工作。

总之,当前我国对社会组织的评估已经取得了不俗的成就,但社会组织评估还面临着诸如法律缺失、人才奇缺、机制缺陷、信息闭塞、结论失真等困境,新形势下,必须在观念、制度、机制、方式、人才等方面予以创新,才可能突破这些评估“困境”。

[1]王名.中国民间组织30年[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2]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3]关于各地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情况的通报[DB/OL].中国社会组织网:2012-04-01.

[4]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概念、分类与制度环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5]曹天禄.评估困境:当前社会组织评估面临的软肋[J].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2).

[6]曹天禄.非盈利组织问责:逻辑意蕴、困境解析与途径探究[J].湖北社会科学,2012,(9).

[7]邓国胜.民间组织评估体系理论、方法与指标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8]周志忍等.自律与他律[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

[9]曹天禄.转型期社会组织正能量的发挥与负能量的降解[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

猜你喜欢
主体评估政府
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第四代评估理论对我国学科评估的启示
知法犯法的政府副秘书长
技术创新体系的5个主体
关于遗产保护主体的思考
依靠政府,我们才能有所作为
政府手里有三种工具
评估依据
立法后评估:且行且尽善
EMA完成对尼美舒利的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