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曙
(1.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2.上海海事大学 外国语学院,上海201306)
按照通说,作为政治思想家的洛克是西方近代自由主义学说的奠基者、思想启蒙时期最具影响力的思想家,其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经过后继者的发展和革命先驱的运用,奠定了西方现代政治制度的框架。洛克的政治思想主要体现在其《政府论下篇》中,涉及自然状态、财产权、政治社会与政府起源、国家的权力、暴政、政府的解体等,其中政府解体理论作为其他经典著作鲜有提及的主题,成为洛克政治理论中的特色和亮点。本文着重对洛克政府解体理论进行系统梳理,并对其理论和实践意蕴进行评析。
作为西方近代著名的哲学家、政治理论家,洛克开创了以个人权利为基础构建政治秩序的先河。作为完整论述其政治理论的《政府论下篇》,洛克首先从自然状态入手,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人享有完全自由的权利,彼此平等、独立,每个人在自然法的范围内,保有其所有物(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其他人的损害和侵犯,并可以就他认为的其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裁判和处罚。但自然状态也有缺陷,缺少明确周知的法律、知名公正的裁判者、执行判决的权力,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财产却又很不安全、很不稳妥,为谋求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人们放弃自然自由,经过每个人的同意联合成共同体(政治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虽然共同体应当根据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作为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取得全体一致同意几乎不可能,所以共同体的行动只能遵循大多数人的意志。政治社会可根据大多数人的意志直接制定法律,或委托给一人或几个人,以终身或任期、世袭或选任的方式行使,组建以立法机关为核心的形式可以不同的政府。当立法机关或君主违背他们所受的委托滥用权力侵犯人民时,政府解体,权力重归社会,人民可组建新的政府或新的政府形式。
洛克构建的政治理论虽然涉及自然状态、财产权、父权等问题,但总体来看正如其书名一样,核心还是围绕政府问题阐述,自然状态、财产权、父权等外围问题不过是为政府的起源、形式、权力分立、解体等核心议题做铺垫和立论准备,洛克的政治理论其实也正是“政府论”。洛克这一理论从起源论至解体,涵盖政府产生、发展的动态全程,而政府解体作为这一动态理论的收尾环节,认为政府违背社会授权的初衷滥用权力时,人民可“诉诸于天”,通过革命收回权力,建立新的政府,让权力回归初衷,以阻止并预防暴政。这是旧政权的颠覆,也是对洛克倡导的自由主义民主宪政的最后守护,同时也是政权发展新轮回的崭新开始。
论述政府解体之初,洛克首先区分了社会解体和政府解体,这与洛克区分政治社会和政府的思想一致。按照洛克的逻辑,因为在自然状态中的不便,人们通过协议组成政治社会,政治社会又按照多数人的意志组成各种形式的政府,所以政治社会和政府不同。政治社会是政府组建的基础和前提,政府是政治社会的代表和组织力量。由此社会解体和政府解体也就不同,社会解体时政府自然也会解体,而政府解体时社会却依旧可以存在,并可以收回委托给原政府的权力,组建新的政府。可见,洛克区分社会解体和政府解体,正是为论述政府滥用权力导致解体、人民诉诸于重组政府提供理论解说的空间。
洛克认为政府解体有外部颠覆和内部解体两种。外部颠覆指由于外国武力的入侵,导致一国被征服,该国不能作为独立、完整的结合存在,每个人又回到自然状态,他们虽可以在别的社会谋生,但原有的社会解体,维系其上的政府也自然解体。当然这不是洛克所要关注的重点,他所关注的是因为政府权力滥用导致的内部解体。立法机关变更与立法机关或君主违背委托:内部解体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立法机关变更。在洛克看来,立法权是最高权力,其他权力从属于立法权。立法机关是给予国家以形态、生命和统一的灵魂,当立法机关被破坏、解散时,便带来政府的解体和消亡。洛克这里所说的立法机关被破坏、解散,就是指一个人或更多人未经人民的委派滥用权力擅自制定法律,侵犯了社会委托的立法机关,导致立法机关事实上的变更。包括合法的立法机关被非法的立法机关代替、合法立法机关被取消等。洛克还结合当时英国光荣革命前的政府形式,论述导致这种内部解体出现的具体情形:个人或君主用专断意志代替立法机关所表达的作为社会意志的法律,从而改变立法机关;君主阻止立法机关如期集会和自由行使职权以完成当初组织它的目的,立法机关就被变更了;君主使用专断权力,未经人民的同意并与人民的共同利益相抵触,变更选民权或选举的方式,立法机关也就被变更;君主或立法机关使人民屈服外国权力,改变了立法机关,政府解体。洛克认为由于君主拥有武力、财富和官僚机构,并往往过于自信,会有毫无羁绊的想象和冲动,从而侵犯、变更立法机关,导致政府解体,责任应归罪于君主。洛克同时指出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若鼓励、赞助君主变更立法机关的行为,或者不能尽所能来阻止,也是犯了最大罪行。显然洛克把斗争对象同时指向议会中追随君主的党派①传统认为洛克的《政府论》写于英国光荣革命后,目的在于为光荣革命辩护。但新近学者们普遍接受此书写于光荣革命前的观点,目的在于为革命鼓励、呐喊,因时局因素未能在革命前出版。若洛克此书写于光荣革命前,其斗争对象便是英王以及拥护英王的托利党人。参见:李猛,《革命政治——洛克的政治哲学与现代自然法的危机》,载吴飞主编:《洛克与自由社会》,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12月版,第3~4页。。
第二种情形是立法机关或君主违背委托。根据洛克的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思想,人们因为自然状态中的不便,经协议结成政治社会,并经多数人同意把权力委托给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政府部门,其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而当立法机关或君主违背委托,企图侵犯人民的权利做社会和人民的主人时,建立政府的目的落空,政府也自然解体,立法者、君主便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根据洛克的论述,立法机关或君主违背委托有两种具体情形: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或放弃职守,使业经制定的法律无法执行,一切变成无政府状态,导致政府解体;立法机关图谋夺取、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的奴役,人民也就无需再服从,只能寻求上帝给予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对于后者洛克继续解释说,立法机关由于野心、恐惧、愚蠢或腐败,力图使自己握有或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一种绝对权力,来支配人民的生命、权利和产业时,便违背人民委托的目的,人民便可以收回权力,建立新的立法机关。其后洛克又论述最高执行者利用强力和财富等收买代表,排除异己,操纵选举,通过御用议会达到奴役人民的目的,这也是违背委托,破坏政府。显然这里洛克意指英国革命时期议会中亲王党派意图授予君王专断权力,或王室拉拢议会中的亲己势力意图操纵选举和议会,这些行为都违背了社会的委托,是对政府的破坏,导致政府解体,人民应当回收权力,建立新的政府。洛克关于内部解体的两种情形分类其实是统一的,都是对革命时期英王及其追随者各种专制行为的反映,暗指英王及其议会中的势力若滥用权力,破坏合法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为民谋利,企图侵犯人民财产和奴役人民,便违背人民的信任,人民就可以诉诸于天,建立新的政府。这里洛克是为反抗暴政辩护,赋予人民反抗和革命的权利。
反抗与革命:政府解体后政治社会的自我救济。洛克认为,当政府解体,人民就可以收回委托给政府的权力,自由地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其人选或形式或者两个方面都与原先不同,可根据他们认为最有利他们的安全和福利而定[1](P138)。显然洛克这里所讲的政府解体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政府解体,即一个应当由人民委托产生、为人民谋福利的人民政府的解体,而不是现有政府的实际解体。要使旧政府消失,组建新政府,还需要现实、有效的途径。洛克同时在多处指出,政府一旦解体,人民无需再服从,只能寻求上帝给予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1](P139);或说如果有人取消社会建立的立法机关,或立法者试图夺取人民财产、奴役人民时,便进入战争状态[1](P143);或说谁不基于权利而使用强力,就使自己与他使用强力来对付的人们处于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人享有自卫和抵抗侵略者的权利[1](P146)。显然洛克是指,当出现暴政或权力滥用时,政府在自然法意义上解体,人民可以强力反抗暴政,摧毁旧政府,重建保护人民的新政府。政府解体最具意义的自然法后果便是赋予人民反抗政府的权利,从而使革命成为可能。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具有保全自己以及保全自己之余保全他人的权利以及惩罚违反自然法行为的权利。当人们协议结成政治社会,共同体便有了保卫所有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权力,后经过多数人同意组成政府,政府便被赋予保卫个人和社会的权力。洛克明确说,“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共同体在这方面总是最高的权力,但是这并不能在任何政体下被认为是这样,因为人民的这种最高权力非至政府解体时不能产生”[1](P94-95)。虽然洛克没有明确论述反抗权的起源,但从其政府论逻辑可知,反抗权来自社会始终保留的自我保卫权力,而社会自我保卫权力的来源则是自然状态下人所共有的保卫人自己和他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天赋权利。
洛克关于反抗权正当性的论证是通过回应对反抗暴政的质疑论述的。针对有人说人民是愚昧无知的,把政府的基础建立在人民不稳定的情绪上,人民不满就可以建立新的立法机关会破坏政府。洛克结合英国革命的史实回应说,人民有迟迟不肯放弃旧制度的倾向,并不像有的人想象的那么容易摆脱旧的组织形式,别人极难说服他们改正他们业已习惯的机构中公认的缺点。有人说反抗权会埋下激发叛乱的根苗,洛克反驳说,不赋予人民重建政府的权利未必能阻止叛乱,只要人民陷于悲惨的境地,任何学说也不能阻止人民摆脱压在头上的沉重负担;革命不会在稍有失政时就发生,对统治者一些失政、错误和不适当的法律和人类弱点造成的一切过失,人民都会容忍不致反抗;当立法者或握有权力的人侵犯人民的财产、辜负人民的委托时,便成为真正的叛乱者,而赋予人民建立新的立法机关重谋安全,是防范和阻止叛乱最好的手段。有人认为允许人民反抗官长对他们财产和权利的非法企图会导致内部争吵,危害世界和平。洛克对此质疑道,如果世上的和平只是强暴和掠夺所构成,而且只是为了强盗和压迫者的利益而维持和平,那么世界将会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和平。让羔羊不加抵抗的让凶狠的狼来咬断它的喉咙,谁会认为这是强弱之间值得赞许的和平?
针对反抗权学说下只要有一个多事的人或好乱成性的人希望随心所欲的不时变更政府就可以随时引起祸害的担忧,洛克说除非统治者的祸害带有普遍性,恶意昭然若揭,或他们的企图已被大多数人民发现,人民不会慨然奋起。而若基于明显的证据人民普遍相信,侵犯他们权利的计划正在实施,事态的演进不能不让他们怀疑统治者的不良意图,这则是统治者自找的责任。
一个人只要觉得自己受害,并且认为君主并不享有对他这样做的权利,就可以反抗君主,会不会带来混乱?洛克指出,强力只能用来反对不义的和非法的强力,凡是在其他任何场合运用任何反抗的人会使自己受到谴责而不会带来常说的那种危险和混乱。具体来说:有些国家,君主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对于整体来说,少数私人有时有受害的危险,而国家可以获得公众安宁和政府稳固的好处;君主的人身特权不妨碍未经法律授权而自称奉君主命令使用不当强力的官吏为人民反抗,而这无损君主的安全、权威和政府的稳定;权力滥用的受害者可以诉诸法律,得到赔偿时就没有诉诸强力的理由,强力只应当在无法诉诸法律时运用;涉及某些私人的事件,如果广大人民并不以为与他们有关,一个或少数压迫者就不能动摇政府。
君权的著名拥护者、苏格兰法学家巴尔克莱虽承认某些场合人民反抗国王合法,同时又对这种反抗施加限制,即对反抗权正当性的疑虑:反抗君主时必须带有敬意;反抗君主时必须不能带有报复和惩罚,因为下级不能惩罚上级。洛克认为不能还手的反抗是虚假的反抗,谁有权反抗就必须容许还手。至于下级不能惩罚上级,洛克认为以强力反抗强力已使双方处于平等的战争状态,也取消了原有的崇敬、尊重和上下级的关系,剩下的只是反抗不法侵略者比受侵略者较优的地位,获胜时可以惩罚罪犯,不仅惩罚他破坏和平,还惩罚他因为破坏和平带来的一切祸害。显然洛克对反抗权正当性的观念是坚定的,在反抗暴政和革命问题上,洛克显然有激进的一面①有研究者认为洛克的思想在当时太过激进,以致有点边缘。参见:李猛,《革命政治——洛克的政治哲学与现代自然法的危机》,载吴飞主编:《洛克与自由社会》,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12月版。而乔治·萨拜因认为洛克虽是革命的捍卫者,但绝不是激进者。参见:(美)乔治·萨拜因著,邓正来译,《政治学说史(下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220-223页。笔者认为二者观点差异在于比较的视角不同,前者主要把洛克和革命时期英国上层的政治观点比较,洛克甚至在辉格党人中间都太过激进,而后者则主要拿洛克和西方政治思想史后续发展比较,洛克则又是保守的。。
大体上,洛克人认为两种情况下反抗权将会启动:祸害具有普遍性,非法行为已使人民的大多数受到损害;只有少数人受到危害和压迫,但先例和后果已使所有人感受到威胁,统治者的恶意昭然若揭。这两种情况下,反抗将成为社会的共识,反抗不再仅仅是权利,也将成为轰轰烈烈的现实。洛克还特意强调排除反抗权运用的两种情形:强力只能用来反对不义和非法的强力,对合法强力的反抗只会受到上帝和人类正当的谴责;强力只应当在无法诉诸法律时运用,只有诉诸法律不可能的强力才使运用他的人进入战争状态,也才使对他的反抗成为合法。可见对反抗权的运用范围洛克也同时持比较谨慎的观点,以免反抗权滥用危及政府的稳定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反抗权的主体:人民的集体,抑或个人。既然君主或立法机关的非法企图会违背委托导致政府解体,那么谁来判断君主或立法机关违背了委托?洛克在其书的末尾讨论了这一问题,谁来判断的问题其实也是谁来反抗的问题。这一问题暗含的问题是质疑君主或立法机关是否违背委托无人可裁判,所以反抗权也无从谈起。洛克显然认为裁判者不是问题,因为即便人世间没有司法机关来解决人们中间的纠纷,天上的上帝便是裁判者。洛克首先认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有疑义而又关系重大的事情上,君主和一部分人民之间发生纠纷,如果有人受到伤害认为君主行为辜负了委托,那么人民的集体便是适当的裁判者,因为人民集体和君主之间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只有委托人才有权裁判受托人是否违背委托。但若君主或任何执政者拒绝人民集体担任裁判者,则只能诉诸上天,即以强力对抗非法的强力。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一方必须自行判断什么时候他认为宜于使用这样的申诉向上天呼吁。洛克同时认为,假如人民的集体或任何个人被剥夺了权利,或处在不根据权利而行使的权力的支配之下,而在人世间又无处告诉,那么这个十分重要的案子每让他们处理时,就有权诉诸上天。[1](P107)于是在人民集体无法充当裁判者的情况下,个人便成为诉诸上天的主体。
把反抗权授予个人,是洛克反抗权理论与之前理论的不同之处。在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早期标准的宪政主义理论中,人民废黜实施暴政的国王及改变其官职权力的终极权利,通常被等同于作为人民代表而被建立起来的宪制机构的权利。[2](P290)这种传统一方面反对君主滥权,另一方面又担心民主革命。而洛克笔下的反抗权则可以是人民的代表,也可以是社会公众和个人。
作为议会中辉格党领袖莎夫茨伯利伯爵的重要助手,洛克的思想显然是既反抗王权滥用又重视议会作用的辉格党人思想的体现。不论《政府论》一书写于光荣革命之后(1688—1689)还是更早(1679—1681,最迟不晚于1683年)[3],洛克的政府解体理论都是捍卫革命的学说②“不论洛克的著作写于何时,他的宗旨都是要捍卫革命的道德权利,因此他在《政府论》第二篇中对反抗暴政的权利进行了讨论。”引自:[美]乔治·萨拜因著,邓正来译,《政治学说史(下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221页。。若写于光荣革命之后,则是在为刚刚胜利的革命和新生的政权辩护;而若如彼得·拉斯莱特所言,该书写于英国革命的一个激荡时刻——排除危机前后,则是出于与君权斗争的需要,为革命论证、呐喊[3]。洛克所述的政府解体情形,也都是英王滥用权力,试图操纵、打压议会行为,也是辉格党人试图以强力反抗的行为。不论在全书还是政府解体理论中,洛克都赋予立法机关核心地位。他把立法机关视为政府中的最高权力,政府解体的重要标识便是立法机关的变更,重建政府就是要建立新的立法机关。显然洛克是要维护议会至高无上的地位,议会的至高无上既是反抗王权的需要,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人民权利的猜疑和防范,这反映了议会中权势人物的立场,也代表了贵族和新兴资产者的利益。洛克认为人民一旦把立法权授予立法机关,只要政府没有解体,人民便不能收回。卢梭认为这是对人民可按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治理自己的永久性权力所擅加的限制。不论从社会阶层分析的视角还是思想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洛克思想首先是革命的,其次也是有所保留或保守的①洛克赞成君主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只要政府继续存在,认为这有利于政府的稳定。参见: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5月版,第130页。洛克思想中类似的保守观点还有很多。。
不论洛克《政府论》最终目的是要证成人民的反抗权,为辉格党武装反抗暴政辩护,还是要构建以自然权利为基点的正当合法、运转有效的政治秩序,洛克都是把政府解体及反抗权当做民主宪政的最后维系②洛克学研究中的剑桥学派认为洛克《政府论》最终目的就是要证成革命权,为革命辩护。参见:霍伟岸著,《洛克权利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284页。。按照洛克的政府论逻辑,社会和政府建立在人民的自然权利基础之上,其目的在于保卫人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人民控制政府的首要方式通过多数人同意后的授权组建政府,保证政府属于人民,而一旦建立属于人民的政府的努力失败,人民只能通过政府解体和反抗重建属于人民的政府。所以按照洛克的理论,多数人同意原则和政府解散理论是维系民主宪政的两大支柱:一个是事前的保障,一个是事后的清算。而后者则是民主宪政的最后维系。所以人民的社会,或说民主社会,必须建立政府解散机制,赋予人民反抗暴政的权利,这样才能预防并扭转政府偏离初衷,让政府一直按照为人民谋福利的轨道运转。当政府一旦解体,政治社会作为整体虽然存在却处于无组织的状态,而旧的非法政府依旧存在并拥有强大的力量,如果缺乏指引和领导,大部分人可能尽量选择沉默而不是慨然奋起。所以在政治社会中培育、形成人人皆有反抗暴政权利的共识非常重要,而在国家基本法中规定这种权利,使自然法上的反抗权变成成文法,则是鼓励反抗暴政、维系民主宪政的重要手段③德国于二战后制定的基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任何企图破坏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任何人或集团,在别无其他挽救可能的情况下,任何德国人皆有抵抗的权利。韩大元:《外国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在洛克的政府思想里,反抗权源于自然状态上人人享有的保全自己和他人以及惩罚违反自然法行为的权利,反抗权也只能在无法诉诸法律、政府与人民进入战争的状态下使用,所以洛克的反抗权主要是一个自然法概念,意指用暴力反抗暴政,这种反抗是自然法上正当、人定法中可能非法的反抗④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会明文规定推翻政府是非法的,除非在国家基本法律中规定政府出现解体情形时人民可以行使抵抗权。。洛克说用强力对待暴政只能在无法诉诸法律时使用,在洛克的意象中对政府的非法行为,公民首先通过法律途径反抗,如果没有合法途径诉诸,才能通过自然法意义的反抗权反抗。在洛克看来反抗可以有人定法意义上的反抗,也有自然法意义上的反抗。而当代学术界所说的反抗权既包括通过革命反抗暴政的反抗权,也包括公民在法律途径内对政府行为的反抗。如果把洛克自然法意义上的反抗权称作狭义的反抗权,当代学术界一般所称的反抗权则是广义的概念,泛指公民对抗政府行为的自然法或人定法上的权利。
在洛克看来,只要人民处于悲惨的境地,就一定会反抗,而对政府的非法行为,个人首先应当诉诸法律途径,无果时才能施行人定法上非法、自然法上正当的强力反抗。既然面对不公人民肯定要反抗,要避免民众强力对抗政府这种任何政府都应极力避免的情况,唯一能做的就是赋予公民更多的合法救济途径,而不是让公民面对不公时束手无策。当合法的救济途径足够,不公可以消除时,革命、起义、暴动等政府最不想看到的情形才能避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违宪审查、表达自由、公民游行示威权等都是必要的合法反抗的制度保障。只有合法的途径多了,非法的反抗才能减少。
[1]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霍伟岸.洛克权利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英]彼得·拉斯莱特.洛克《政府论》导论[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书店,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