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欣,殷海波
(1.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2.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查院,山东 潍坊 261061)
侦查机关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李大欣1,殷海波2
(1.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2.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查院,山东 潍坊 261061)
对逮捕条件的把握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调取、证据的运用、案件性质的确定以及行为社会危险性分析诸方面存在不足或问题,其原因缘于侦查人员综合素质不能适应办案实际需求、部分地区侦查机关的考核指标确立不够科学、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引导职责未能完全发挥。要更加准确地理解与把握逮捕的条件,需要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将案件质量引入侦查机关考核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引导与介入侦查的职能。
侦查机关;逮捕条件;理解与把握;原因;路径
准确理解和把握逮捕条件,是司法机关办案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基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着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审查监督任务,其应结合自身职责,针对侦查机关①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公安机关外,还包括人民检察、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这里是指公安机关。对逮捕条件理解和把握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有的放矢地做好侦监工作。
逮捕条件一般由证据要件和必要性要件构成。对逮捕条件的把握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体现在对证据收集调取、证据的运用、对案件性质的确定以及对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分析等诸方面。侦查机关对逮捕条件把握上存在的问题也主要涉及这几个方面。
(一)证据收集、调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证据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在内容上具有客观性以及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这三个主要特征。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涉及到这三个方面。首先,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对证据固定形式不合法的现象。证据必须以法定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如书证需要提供人(单位)的签名(盖章)以及侦查人员的签字;再如物证需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文书证据佐证物证的来源。侦查机关往往忽视这些方面的规定,致使证据在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其次,侦查机关所取证据在内容上不具有客观性。证据是以其自身的特征或者所包含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只有其反映的内容客观才能起到该作用。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特别是对言词证据的取证中,往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对取证对象有意地往特定的方向、内容去引导,以期得到想要的办案效果,然而恰恰是这种做法致使所取证据失去了客观性的根基。最后,侦查机关所取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所谓关联性指的是所取证据与案件的事实需有所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与其他案件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相互比较、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往往将一些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内容掺杂在所取证据之中,如书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差较远或偏离事实,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明确、与案件事实不相关等问题。
(二)证据运用与事实把握存在的问题。侦查机关搜集、调取证据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因客观事实具有不可重复性,之所以说是法律事实,是因为该事实是由相关侦查、司法人员依法取证而后运用法定证据规则归纳、总结得来,该事实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侦查机关在运用证据归纳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缺乏证据规则意识,对所获取证据不按照法定的证据规则来取舍。有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基于此,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还大量存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排除。如果侦查人员真正能够遵守该条规定,相信在很大程度上会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二是对证据规则不知如何运用。证据规则主要包括证据排除规则、证据之间的优先效力规则、数量规则等方面内容。在一些特别复杂的案件中,面对调取的大量不同种类证据,尤其是在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下,侦查机关不知如何运用证据规则来归纳、总结案件事实,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感到无所适从,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逻辑混乱、前后矛盾等情形。
(三)案件定性存在的问题。获取证据的目的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是正确对案件予以法律定性。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在定性上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罪与非罪问题界限不清。这主要表现在将一些民事纠纷混淆为刑事案件,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案件处理,或者将本应是做犯罪处理的行为误判为民事纠纷,或者将犯罪行为降格为一般行政治安处罚案件处理。二是此罪与彼罪区分不明。首先,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机械地看行为表现,而忽视行为危险性以及后果的分析,致使案件定性错误,如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相互混淆。其次,不注意把握立法本意、设定具体罪名所要保护的客体等,导致定性不准,如不能准确地把握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四)社会危险性分析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且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才能对行为人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因此,必须要对行为具备何种危险性进行分析说明。侦查机关在分析行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突出问题是:客观上不注重搜集证明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仅凭主观上臆断,确定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刑诉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包括逃跑、重新犯罪、打击报复相关人员、破坏公共秩序等几个主要方面的可能性。以对逃跑的社会危险为例,侦查机关通常以行为人为外地人为依据来论证其具有这种社会危险性。是外地就具有逃跑的可能性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这通常还得结合其职业、家庭成员、居所等方面综合分析。我国在地域上是一个经济、社会发展相对不平衡的国家,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人口流动性很强。从犯罪学的角度考察,很大一部分犯罪是由“外地人”实施,一旦不是本地人就适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很明显不符“少捕、慎捕”的执法理念。
(一)侦查人员综合素质与办案实际需求存在一定差距。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与之相适应,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犯罪手段日趋多样,犯罪形式不断翻新。如何提高办案质量,侦查机关面对诸多挑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队伍明显存在不能适应新形势需求的情形。首先,侦查人员普遍年龄过于年轻,办案经验相对缺乏。办案一线的侦查人员以三十岁以下的年轻人居多,特别是在基层这个特点尤为明显。以山东省W市公安局某分局为例,该局共有在职政法编制干警400余人,其中办案各大队(含所辖五个派出所的侦查人员)大约有320余人,这些人中有280余人在30岁以下。对于一些常见类型案件,办案经验的积累显得尤为重要,有经验的侦查人员会注意侦查方向、取证重点等问题,使得案件质量得以保障。否则,往往是事倍功半。其次,侦查人员缺乏法学、侦查学等方面的知识,法学理论功底相对薄弱。近年来,有很多高素质的法学人才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到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办案水平。但是,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还存在不足,客观地讲司法人员的办案质量与人们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期待还存在相当大的距离,这与每年有大量的军转干部或者非法学类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部门从事侦查活动有着很大的关系。最后,侦查人员流动性相对较大,使得办案责任难以落实。侦查人员特别是公安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除承担办案任务外还需要承担维稳、重要政府部门安全保卫、处理信访事宜等职责,有时因为任务特殊、紧急等方面的原因,侦查案件频繁更换承办人现象就成为常态,使得案件侦查责任无法明确,从而影响案件质量。
(二)侦查机关片面追求逮捕数量,提高办案质量的导向出现偏差。现阶段,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侦查机关的考核是以一年或者一个时期内该机关(部门)所办理案件的逮捕人数为考核指标的,这种考核办法对于从严从快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负面影响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为完成考核任务,有的侦查机关往往故意降低入罪门槛,使得一部分本应做行政治安处罚的案件升格为刑事案件,或者将一些本可以通过做一定工作从而从轻处罚的刑事案件有意省略一些办案步骤致使从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对于一些发生在邻里、亲友、未成年人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可以组织双方和解,如果和解成功就可以从轻、减轻、甚至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有的侦查机关为追求批捕人数有意不履行这方面职责或者不尽心履行,更有甚者,案件提捕到检察机关以后,有的侦查机关竟不向检察机关提供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证据或者有意隐瞒检察机关。其次,片面追求批捕人数使得案件质量难以保证。侦查机关在办理可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时,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提请逮捕前,侦查时间较为短暂(一般为3-7天,特殊情形下为30天),为争取在一定时间办理更多可能提捕的案件,对于案件质量就不可能有较高的保证,这一点是由侦查机关案多人少这一客观事实决定的。如有些必须的证据就有可能简化取证,对于一些重要物证、书证有可能会遗漏,对于案件事实与定性问题也不会倾注过多精力去研究。最后,为达到尽快批捕的目的,忽视对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分析与取证。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对行为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要求其具备法定的社会危险性,并且这种危险性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在论及行为人社会危险性多采用推断性语句而非实际取证后分析得出结论,如经常称“不逮捕则有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的可能,这其实是将社会危险性的分析“抛”给检察机关,让检察机关在短暂的批捕时间内,在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形下予以衡量。
(三)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引导职责未能完全发挥。《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这两条法律法规是检察机关监督、介入、引导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法律根据。通过这些职能的发挥,检察机关可以及时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引导其在侦查方向、取证注意问题、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完善,从而提高案件质量。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检察机关的这些职能没能完全发挥,这主要是受制于检察机关自身办案力量。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承担了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职能。与公诉、反贪等部门相比较,侦查监督部门人数相对较少,加之承担批捕这一繁重任务,使得其承担的其他相关职能就不可能更好地发挥。
(一)多措并举,提高侦查人员素质。首先,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侦查人员法律理论与运用水平。依托高校资源,邀请法律专家、学者通过教学或者讲座方式对侦查人员,特别是没有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人员进行培训,着重提高其刑事法律法规的理论水平,培育程序与实体并重、人权保障、刑法(罚)谦抑等司法理念,树立遵守证据的取证、运用规则的意识,从而引导其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定性。其次,重视办案经验的积累与传授。从一定意义上讲,侦查活动经验比侦查理论更为重要、实用,正确的经验可以指导侦查活动避免陷入误区。对于一线的侦查人员特别是年轻干警,首先侦查机关应要求其树立积累经验的意识,每办理一个案件都要求其在得与失上进行思考,另外,侦查机关要将具备丰富办案经验的人员安排到办案一线,使得其经验能够传承、推广。最后,落实办案责任制。侦查机关侦查的每一起案件都要指定具体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即为案件责任人,对案件整体质量负全责,非紧急情况不得更换承办人,即使更换承办人,其所参与过的侦查行为也须负责到底,不能推诿责任。
(二)将案件质量引入侦查机关考核机制。如前所述,单纯考核逮捕率会造成侦查机关出现诸多问题,引入案件质量考核机制可以有效解决此类问题。引入的案件质量具体包括案件的证据质量、认定事实的质量、案件定性的质量、社会危险性判断的质量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证据质量主要是考察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问题。认定案件证据质量主要是看检察机关对证据质量的采信程度,如果检察机关均予以适用没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那么该案件的证据质量就是符合标准的。对于认定事实的质量,主要还是看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差异,如果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得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完全或者主要认可,那么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质量就是合格的。对于案件定性质量,是看检察机关批捕罪名以及法院最后判决罪名与提捕罪名的异同。对于社会危险性判断的质量,主要是考察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危险性证明的证据以及具体社会危险性分析说明被检察机关的采信程度。
(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引导与介入侦查的职能。首先,将侦查活动监督职能从侦查监督部门剥离出来,成立单独的侦查监督部门,配备专门检察人员,负责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引导。其次,建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的侦查信息是侦查监督部门发挥职能的前提,侦查机关要将侦查活动(涉密信息外)所获的信息,自觉、如实地提供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获取信息后依法审查,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监督,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口头纠正违法、书面纠正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等形式。最后,建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重要案件通报研究的联席会议机制。该机制主要目的是让检察机关参与到侦查机关侦查的一些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中,以达到取证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的效果。
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共同目标和任务。两机关的互相配合显得尤为重要。只要两机关通力合作,定会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逮捕条件,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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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玲玲
D925.2;D926.3
A
1671-4288(2015)01-0059-04
2014-11-17
李大欣(1964-),男,山东昌邑人,潍坊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殷海波(1984-),男,山东枣庄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