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
(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 上海 200031)
272例眼球摘除术患者的围手术期护理
刘佳
(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 上海 200031)
总结我科272例行眼球摘除术患者的护理,包括术前准备、术前术后心理护理、术后病情观察、出院后的健康教育等。笔者认为合理有效的围手术期护理有助于患者了解眼球摘除术和术后康复知识,有利于治疗效果的实现和减少术后并发症的发生。
眼球摘除术;围手术期;护理
眼球摘除术是眼外伤和眼科疾病中最难以接受的治疗措施,是指在眼球的功能已全部丧失或将全部丧失情况下做出的一种治疗措施,是一种破坏性的毁容手术[1]。适用于严重的眼球破裂伤,脉络膜恶性黑色素瘤,视网膜母细胞瘤,化脓性眼内炎,绝对性青光眼等经治疗无效且眼已失明的患者。我科于2013年7月~2014年7月的一年间实行眼球摘除术共计272例,现将围手术期护理总结如下。
272例患者中男性212例,女性60例,年龄3~58岁,平均年龄28 岁;文化程度:文盲55例,小学49例,初中98例,高中51例,大学19例;发病情况:眼外伤145例,占53.3%;绝对期青光眼32例,占11.7%;恶性肿瘤45例,占16.5%;眼内炎50例,占18.3%。
2.1术前护理
2.1.1 术前准备检查各项术前检验检查报告是否齐全,包括血尿常规、出凝血时间、电解质、肝肾功能、血糖、乙肝两对半、HIV、梅毒检验、心电图、胸透或胸片、眼部专科检查等。我科于术前1天预防性应用托百士眼水点眼,术中有义眼座植入者于术前1小时行抗生素静脉滴注,按全麻准备,禁食6小时、禁水4小时。
2.1.2 心理护理突然的意外伤害,常给病人带来相当沉重的精神打击,护士应主动热情做好护理工作和心理疏导,向病人解释手术的目的和必要性,增加信任和理解,使其积极配合手术。我院有心理咨询师,必要时可协助心理疏导。272例病人中有5例接受了心理咨询师的疏导,能从容的接受手术,效果明显。
2.2 术后护理
2.2.1 病情观察全麻病人按全麻术后护理常规。术后听取患者主诉有无恶心、眼胀、呕吐等症状。术后因眼座植入,部分病人可能感到眼部有胀痛感属于正常现象,及时做好安慰工作,嘱病人术后48小时内健眼少睁开,并根据医嘱用药。当患者眼部胀痛剧烈伴有恶心呕吐现象发生时应联系医生及时处理。我科于术后第二日查看和更换污染敷料,以林可霉素眼水冲洗伤口金霉素眼膏结膜囊内涂抹并进行准确的绷带加压包扎,272例患者无一例出现术后感染或义眼座脱出。
2.2.2 疼痛护理术后疼痛多发生在麻醉作用消失后,或眼部加压包扎过紧时,眼球萎缩后摘除同时植入义眼座者疼痛更加明显,此时可以让患者采用健侧卧位,必要时按医嘱使用止痛药物。我科常用氨酚曲马多1片口服,同时指导患者有节律的深呼吸或按摩患者的躯体肌肉,使其转移注意力,放松身心,减轻疼痛[2,3]。
2.2.3 安全护理由于术后患眼加压包扎会引起患者感知的改变,所以要正确评估患者视觉障碍的程度,将患者经常使用的物品放在健侧眼的地方。嘱患者在活动时要注意周围环境有无障碍物,教会患者使用呼叫器求助。
2.2.4 心理护理眼球摘除术后,患者往往很难接受失去眼睛的现实,因此在与患者沟通交流时要特别注意交流的方式及技巧,应尽量做到语言的科学性、针对性、合理性以及诙谐幽默,以积极的言行感染患者,让患者意识到心理因素对生理调节的影响,使患者学会自我调节情绪,始终处于心情舒畅、乐观向上的最佳状态,增强对治疗和护理的信心及生活的勇气。对于患者家属也要做好解释工作,使其能以正确的态度对待患者,使患者更多的感受到来自亲人的鼓励和关心[4]。
2.2.5 体位护理眼摘术后一般加压包扎7天左右,宜抬高头部或取半卧位。
2.2.6 出院指导①教会患者或家属正确滴眼药的方法。②教会患者抑制咳嗽和打喷嚏的3种方法,即用舌尖顶压上腭、用手指按压人中及张口深呼吸,以免因突然震动引起出血。③做好眼座植入的后期保养及护理工作,其中由配植义眼片的工作人员对家属进行眼片清洗的指导。④出院后患者滴抗生素眼药水1个月,眼部勿入脏水,定期清洗眼片,预防眼部感染。⑤告知患者如果发现健眼有视力下降、视物变形等不适要及时来院就诊。
本组全部272例患者,经过我们规范、认真、细致的护理,全部痊愈出院。出院时能够乐观的面对以后的工作和生活,获得良好的社会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实施有效的围手术期护理对眼球摘除术的患者十分重要。
[1]刘家琦.实用眼科学[M].2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900 -901.
[2]尹建华,许国菊.术后疼痛的评估及护理[J].中国社区医师(医学专业).2012(27)
[3]孙宇丁,孙元平,石晶.眼球摘除术患者负性心理状况及影响因素分析[J].护理学杂志,2008,23(10).
[4]胡蓉.眼球摘除术患者围手术期的心理护理[J].中外医学研究,2011(20 )
R339.14+3
B
1009-6019(2015)03-025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