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机制研究

2015-03-27 14:23及小同
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安康刑事诉讼法

及小同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基于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机制研究

及小同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2012年公布的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单独的一章增设在特别程序当中,对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做了较为明确的框架性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决定和执行等环节进行全面监督,然而在对强制医疗这一新程序进行监督的过程中面临着监督对象复杂,监督效力较弱,相关立法不足等困难,为此,应从加强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监督,增强检察监督效力以及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相关人才培养等方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工作进行完善。

精神病;强制医疗;检察监督

1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以及对其实施的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后续文均用新《刑事诉讼法》描述),增设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成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用第284条到第289条共六个条文,分别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主体、启动程序及临时性保护措施、审理程序及诉讼权利保障、决定程序及复议的申请、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诊断评估及解除以及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分别作了规定。其中第289条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和执行的检察监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监督主体为人民检察院。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弥补了我国法律中强制医疗制度的缺位。在新法颁布实施以前,对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法律规制散布在多部门、多层级的法律文件当中,如现行《刑法》第18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人民警察法》第14条中对于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往往高度概括而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操作性含混,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主观任意性;同时我们发现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市也颁布了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以期实现对肇事、肇祸者的收容医治。这些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虽然规定更加详尽,但通过它们来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显然违反了《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以及《立法法》相关规定。而新《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程序正式规定于基本法当中,与《刑法》第18条呼应,弥补了我国在强制医疗制度上的立法不足。

有暴力犯罪可能的精神病人无疑是家庭的沉重负担,由于精神疾病具有监护难、治愈低,易反复,花费大等特点,很多家庭无力治疗,只能将其长期禁锢或任其游荡于社会中,近年来,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案件不断攀升,大大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强制医疗程序相当于国外的保安处分,其目的在于治愈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精神疾患,降低其人身危险性,避免其再次肇事、肇祸,以达到防卫社会之目的。[1]而在国外的诸多立法先例中我们发现,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制约被视为强制医疗制度的重中之重。我国在出台新《刑事诉讼法》后相继出台了《刑事诉讼法解释》、《高检规则》等相关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做了近一步的更加细化的规定。新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及其检察监督的规定,对于强制医疗制度的建设,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妥善医治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

2 对强制医疗程序实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2.1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

人权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追求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也成为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实施了暴力犯罪,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性的管制和医疗,虽然是出于惩戒犯罪,消除其社会危险性,防卫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善目的,但强制医疗程序毕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如果精神病人在该程序中没有得到谨慎合理的处置,其人权必将遭受损害。[3]

以往,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缺乏检察机关的有效参与,公安机关甚至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在该程序的启动、决定以及执行方面发挥较大作用。缺乏法检的参与,得不到有效的检察监督,往往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在立案侦查、庭审以及执行过程中其人格尊严权、言语权、辩论权、申诉救济权等被限制或剥夺,甚至“被精神病”现象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力。

2.2为了完善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防止权力滥用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对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程序进行有效的检察监督,所以检察机关不仅仅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也是该程序的监督主体。[4]在以往的精神病强制医疗案件中,由于缺乏检方的有效参与或检方在参与过程中职能分工不明晰,再加上相关立法的缺失,给予了办案人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往往导致权力滥用,也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通过在特别程序中建立行之有效的检察监督机制,完善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以保障法律得到统一,规范,公正,有效的适用和实施。

新法颁布以前,由于缺乏相关立法,地方条例大行其道,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往往根据这些地方条例就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或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这些条例往往以维稳为目的,单纯追求效率,并不合乎法律上的比例原则,并不恪守刑法上的责任原则,很容易被滥用。[5]甚至我们发现强制医疗程序在某些法制落后的地区被行政机关当做惩戒上访群众的专用工具,使得大量上访群众“被精神病”,这种滥用权力,随意启动和执行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人权,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更让我们意识到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实施有效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3 对强制医疗程序实施检察监督所面临的窘境

3.1由于监督对象复杂化而导致检察监督难度加大

3.1.1对多个主体多个环节进行监督导致检察机关工作量过大

强制医疗程序在整体构造上有公安机关发现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并提出申请,法院审理并作出决定,强制医疗机构接收并执行等多个环节,检察机关需要对每个环节进行检察监督,并且需要对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精神病鉴定机关等多个主体进行监督。因此对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是个涉及多环节,多层级,多部门,且时间跨度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的综合性过程。而检察机关人手有限,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相关人才更是少之又少,使得在精神病强制医疗整个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难以面面俱到。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将监督的重心放在审理决定这一环节之上,重点对法院进行制约,而忽视了对公安机关,执行机关的制约。

3.1.2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操作难度大

特别是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和制约,在我国,专门的精神病院以及普通医院的精神病专科有权收治精神病人,而专门的精神医疗机构又可分为公安系统、民政系统、卫生系统的精神病医疗机构等类型,对于实施了暴力犯罪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所进行的强制医疗,兼具了管制和医疗的双重属性,所以由属于公安系统的精神病医疗机构即安康医院收治最为适宜。由于精神疾病本身的复杂性和反复性,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进行护理、治疗和管制必然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而对该项工作进行检察监督也就必然需要一定的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这就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难度。

并且检察机关在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检察监督时要时刻明确一个理念,即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以强制为手段,以医疗为目的,以医疗为主,管制为辅。检察机关应该充分明确强制医疗程序治愈病患,防卫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善初衷,而不能简单的把强制医疗当做一种惩戒肇事精神病人的手段,这一点很可能被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制理念的医疗人员、监管人员忽略,所以检察机关应当适当提醒和约束医疗以及监管人员,帮他们把握好这个度,但这一点在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中国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传统观念根深蒂固,部分医疗和监管人员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怀有复杂的情绪,近年来虐待被监管人事件在国内多所安康医院内均有发生,精神病人的人权遭受严重损害,这仅仅依靠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显然是不够的。[6]

3.2对于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检察监督效力较弱

3.2.1以柔性监督为主,缺乏刚性

根据高检规则,对于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通知其立即启动;对于公安机关应当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实施临时保护措施而未实施的,检察机关应当就此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以及对其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不当或者有虐待被监管人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决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已经交付执行的精神病人经鉴定评估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书。

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发现,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强制医疗机构所进行的检察监督,主要通过要求说明理由,提出检察建议,提出纠正意见以及提出解除意见书等方式实现,这些建议或意见往往只涉及程序上的问题,会引起公安机关以及法院一些新的应对或纠正的程序,且这些方式普遍约束力较小,强制力不足,效力较弱。根据我国现行规则,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并未被赋予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所赋予的抗诉权等刚性权力,在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更多的是进行建议而并不具备实体上的处分和裁决权,这使得检察院该程序中难以对公安机关,法院以及执行机关形成更有力的制约。

3.2.2以事后监督为主,缺乏过程中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通过要求说明理由,提出纠正意见,提出检察建议以及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等方式进行,这些监督方式主要都是事后监督,是在发现公安机关、法院在启动、决定强制医疗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之后的一种矫正和救济。《高检规则》并没有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过程中监督即事中监督作出详尽规定,只规定了在法院审理决定的阶段,检察机关应该派员出庭,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并发表意见。笔者认为,《高检规则》的规定忽视了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时监督,没有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侦查鉴定,启动移送,以及对医疗机构的执行、评估、解除等环节的当场监督,这使得检察监督的重心落在了事后补救上而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这也使得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所实施的检察监督的效力大打折扣。

3.2.3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单独增设于特别程序中,对于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新《新刑事诉讼法》仅仅用第289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的执行实行监督”这样一句话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难度。对于一个新鲜出炉的诉讼程序,司法工作人员需要更加详细具体的操作规范,需要更加成熟合理的配套制度,《刑事诉讼法解释》、《高检规则》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使得这一情况得到缓解,但为了方便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全面到位,合理合法的监督,仍需要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4 完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4.1加强专门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设,强化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

强制医疗兼具管制和医疗双重属性,强制医疗机构既要治愈精神病人的疾病,又要履行普通监所的紧闭犯人的职能,因此由属于政法系统的安康医院承担这一角色最为适宜。将安康医院定位于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不仅为安康医院的未来发展提供了准确的方向,也能为检查机关监督强制医疗的执行提供很多便利。根据调查,截至2012年三月份,全国范围内仅存在二十余所具有合法资质的安康医院,平均每个省都还不到一个。[7]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安康医院的数量远远难以满足需求,导致大量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最终并不能由专业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安康医院收治,而只能被其他属于民政系统以及卫生系统的普通精神病院或综合医院的精神病专科收治,这不仅不利于对精神病人的监管和治疗,也为监督强制医疗执行增加了巨大成本和操作难度。

因此,为了方便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和监督,安康医院的建设迫在眉睫。笔者建议国家成立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安康医院,增加具有法律规定资质的安康医院的数量,可以将一些民政系统,卫生系统内的普通精神病院进行转型成为安康医院,划入司法系统。

其次,对于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巡回监督以及派驻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并重点加强派驻监督,在安康医院内部设立检查室,派驻具备法律知识以及相关精神医学知识的优秀检察官,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过程进行实时监督,防止虐待被监管人,侵犯精神病人人格尊严的事情发生,并在对精神病人进行的定期评估以及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中进行更加全面到位的监督制约,发挥更大的作用。与其耗费更大人力物力去事后救济,不如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而派驻检察的方式恰恰实现了这一点。

4.2强化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监督的效力,增强监督的刚性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通过要求说明理由,提出纠正意见,提出检察建议等柔性方式进行,且以事后监督,程序性监督为主,在司法实践中效力较弱,甚至被虚置。

强化检察监督的效力,首先应当增加监督的手段,特别是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抗诉权。有学者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包括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属于一审终审制。[8]但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38条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决定后对审判结果进行抗诉并引起二审程序的权力。《刑事诉讼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尽管与普通诉讼程序中的抗诉权相比,有诸多不同,但也应该得到保障,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加合理的应用;其次,检察建议书,纠正意见书,要求说明理由的通知书,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书等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法院以及执行机关的违法违规,滥用权力的行为所提出的司法文书应当被赋予更高的效力,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这些建议书,意见书的司法效力,增强其司法强制力和约束力,有利于检察监督工作更好的开展和进行。

(三)加强检查队伍的建设,培养更多相关人才

对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检察监督,要求检察官不仅要具有法律知识,还要具备一定的精神医学的知识,而检察机关中这样的复合人才的匮乏以及监督新程序的经验的缺失,不仅使得监督的成本大大增加,也使得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为了更好的制约司法机关以及强制医疗机构滥用权力,更好的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格尊严,检察机关亟需培养一批对口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随着检察官队伍的不断壮大,检察官专业素养的不断提高,我们相信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会更加全面到位,合理合法。

[1]王牧.犯罪学论(第七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65.

[2]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8):165-166.

[3]陈卫东,程雷,孙皓,潘侠,杨剑炜.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5.

[4]刘福.和谐社会语境下检察监督职能的新审视[J].法学评论,2010,(3):85.

[5]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J].中国法学,2011, (60):121.

[6]周宇.安康医院的现状和未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35.

[7]张丽卿.司法精神病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2.

[8]汪建成.论刑事特别程序的法律制度构建以及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78.

On Supervision Mechanism Based on Chinese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s of Mental Illness

JI Xiao-t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I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sued in 2012,mental illness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s is listed as one chapter of the special procedures for the first time,which makes an explicit frame of regulations to mental illness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s in China.Being the organ of legal supervision,people's prosecutor's office should provide an overall supervision for the initialization routine,determination procedure executive program of mechanism of mental illness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s.But to supervise the new procedures, People's Prosecutor's Office is facing difficulties such as the complex objects of supervision,the weak effect of supervision,the lack of legislation and so on.To solve the problem it is a necessity 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and supervision of compulsory medical institutions,promote the supervision effectiveness,improve the team building and personnel training and take other effective measures to perfect the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mental illness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s in China.

mental illness;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s;supervision mechanism

D929.2

A

2095-3763(2015)02-0099-04

2014-10-20

及小同(1991-),男,河北泊头人,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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