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法中组织犯的概念与特征

2015-03-27 04:04袁建伟
关键词:主犯教唆犯犯罪集团

一、组织犯的概念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组织犯的概念,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我国刑法条文包含了组织犯的规定。 ①基于对组织犯立法规定的不同理解,学界对于组织犯的概念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特有类型说、等同说、一般类型说。

(一)特有类型说

主张特有类型说的学者认为,组织犯是犯罪集团中特有的共犯人类型。例如,有学者把组织犯定义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等同说

主张等同说的学者认为,组织犯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这种理解,组织犯主要有两种具体类型:(1)组织、领导犯罪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从此种理解来看,组织犯只不过是刑法第97条规定的“首要分子”的另一种称谓。

(三)一般类型说

此说认为,组织犯作为共犯人类型之一,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行为人;作为共犯参与形态,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以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实施的犯罪参与形态。组织犯不仅存在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中,而且还存在于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

如何看待上述几种观点呢?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重视行为的实质危害性的语境下,我们在组织犯的理解与界定中应当重视组织犯的形式意义,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及其强调的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所决定的。组织犯的存在从其本源上来看,它是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的,是以实行行为为核心而构建共犯人体系的产物。如果说在德、日刑法中出于对组织犯行为进行合理处罚和有效控制的需要,出现了组织行为正犯化、由强调形式向强调实质作用的微调与转向,组织犯的处罚范围就成为它们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关键问题的话,那么在我国刑法中组织犯形式标准意义的强调,则旨在追求其法律性质的明确,易于定罪而不是在于处罚。组织犯存在范围与类型的形式化意义则符合了这一基本要求。按照特有类型说与等同说的观点,虽然有利于重点打击和控制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等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集中与节约刑罚资源,但从统一形式标准的角度来看,一般类型说在我国刑法语境及共犯体系下则更为合适,更符合我国社会共同犯罪的实际。

笔者认为,这一评论是非常有见地的。在我国,组织犯是按照分工分类法划分的一种的共犯人类型,是以实行行为为核心而构建共犯人体系的产物。与实行犯概念一样,组织犯概念也是和主犯概念分离的,因此,在认定组织犯时,为了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追求组织犯法律性质的明确,应当重视组织犯存在范围与类型的形式化意义。虽然说对于组织犯应当作为主犯对待,很难想象存在作为从犯的组织犯,但毕竟这一结论是按照两种不同的标准得出的,是在认定组织犯内容的前提下才得出作为主犯看待的结果,一般类型说恰恰正是从这一逻辑思路出发对组织犯进行的界定。而且,特有类型说将组织犯限定在集团犯罪中,缩小了组织犯的存在范围; ②等同说将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也看作组织犯,显然违背了我国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因为在聚众犯罪中如果首要分子仅有一人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关于某些聚众犯罪仅处罚首要分子的规定,此时不成立共同犯罪,当然也就不存在组织犯。因此,在界定组织犯的概念与范围时,一般类型说是妥当的。

二、组织犯的客观特征

成立组织犯,要求客观上必须实施组织行为。犯罪的组织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犯罪活动的行为。其中,“组织”指根据一定的犯罪目的,将分散的个人串联起来,或者建立相对稳定的犯罪集团,或者纠集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领导”是指率领并引导犯罪集团或者犯罪团伙的成员实施犯罪的行为。领导行为具体表现为制定犯罪集团或团伙内部的纪律,负责犯罪活动的安排,协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奖惩共同犯罪成员等。这些行为,都是围绕着共同犯罪活动易于得逞而进行。共同犯罪中的领导者,是共同犯罪人的核心,共同犯罪人犯罪活动,主要都是根据其意图而实施的,他对于整个犯罪集团或者团伙具有控制力。“策划”是指对成立犯罪集团进行谋划,为犯罪集团或团伙制定犯罪计划,为共同犯罪拟订犯罪方案、选择犯罪方法等活动。这些行为属于犯罪集团或者共同犯罪的决策行为,是组织犯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制约作用的重要体现。通常,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的犯罪活动、行动方案较为周密,犯罪的实行行为往往都是围绕着策划的方案进行,因而策划是组织犯的重要客观行为之一。实施策划活动的犯罪分子,大都是共同犯罪中的骨干成员。应当指出的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策划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教唆犯是唆使他人犯罪,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往往采取授意的方法,而授意与策划是十分相似的。授意是指把本人的意图告诉他人,让他人去实现。在某些情况下,还会为被教唆人出谋划策。在这种情况下,教唆行为也是一种策划行为。但是,这两种策划行为是存在着差别的。教唆犯的策划行为只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教唆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不一。因此,教唆犯可以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也可以是从犯。而组织犯的策划行为,是安排已有犯意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或者指定整个共同犯罪的实施方案,从而使犯罪行为易于得逞或者易于掩饰罪责。策划行为既指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的犯罪计划行为,也指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为犯罪进行谋划的行为。而且,实施策划活动的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较大,无论在犯罪集团中还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都是作为主犯来看待的。把握这些特点,就能正确地划分组织犯的策划行为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但是,二者的行为往往有交叉,如果教唆犯不仅怂恿他人犯罪,而且后来又亲自组织实施共同犯罪,则他的行为应视为组织行为,因为就其本质而言这种行为比教唆行为更危险。“指挥”是指对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的成员发号施令,在实施犯罪活动时予以部署、调度和指点,从而使犯罪在其控制下得以进行的行为。指挥行为直接作用于实行行为,向实行犯发出犯罪指令,使实行行为在组织犯的调度和支配下顺利地实施,并形成对实行行为的直接制约。此外,组织犯与组织行为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可以表现为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多种行为方式,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可以单纯从事组织活动,还可以既从事组织活动,又直接参与实行犯罪。在行为人既有组织行为,又有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时,一般应认定为组织犯。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组织犯是区别于实行犯的非实行犯,因此,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的已经实行行为化的组织行为,不是构成组织犯意义上的行为。譬如,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第120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这些组织、策划行为就不是我们所讲的构成组织犯中的组织行为。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某种组织行为已由刑法分则作了规定,那就不仅是组织犯的组织行为,而且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刑法分则中已明文规定的一些组织行为,已经通过立法转化为实行行为了,这些组织行为,本身可以独立构成犯罪。把一种行为既当作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又作为实行行为看待的观点,不仅没有正确把握组织犯是非实行犯的重要特征,而且违背了分类的一般原则。当然,在这种已经实行行为化的组织行为所实施的犯罪中,仍然具有成立组织犯的可能。譬如,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中,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行为被刑法分则规定为独立的具体犯罪,那么对于该独立的具体犯罪来说,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对该组织、领导行为进行处罚即可。但是,该行为人依照刑法总则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还必须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此时如何认识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呢?例如,行为人甲组建并领导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那么他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直接依照该罪规定对其组建行为进行处罚。而且,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其领导之下所实施的杀人、抢劫等犯罪行为,甲也必须要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并不能把甲组建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直接作为组织犯的组织行为看待,此时基于甲的首要分子的地位,在其组织成员具体实施杀人罪、抢劫罪时,甲一般会在犯罪的过程中实施指挥、谋划等行为,这种行为才是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所以,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它不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组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正是组织犯的组织行为,使犯罪行为协调一致,从而使犯罪目的更易实现。所以,组织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行为之一。我国刑法第26条把组织犯作为主犯来看待,原因就在于此。

三、组织犯的主观特征

成立组织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组织共同犯罪成员实施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并且希望通过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关于组织犯的主观要件是否限于直接故意,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是一种有目的活动,其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指挥、策划犯罪活动,都是基于一种积极的心理态度,不可能是出于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因此,组织犯的主观要件应限制为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共同犯罪过程的复杂性,而且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主体,他可能根据实施犯罪过程中的突发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组织犯对犯罪过程的具体或者突发情况虽不是明知,但是一般也有一定程度的预见。虽然组织犯不希望特殊情况的发生,但是对于特殊情况的发生却抱着听之任之的放任心理。在许多情况下,组织犯对于共同犯罪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结果,是概括性的、不确定的认识。对于既定的犯罪结果,组织犯是直接故意,而对于其他非计划的结果,组织犯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对此,笔者原则上同意论者的见解。具体来说,从组织犯参与共同犯罪的形式来看,无论是在犯罪集团还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组织犯都领导或者指挥着犯罪行为的实施,对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都有着清楚的认识,而且往往是在追求着一定犯罪目的或犯罪计划的实现,这种情形下,组织犯主观上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对于犯罪成员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和集团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相关罪行,组织犯有认识的或者存在遇见可能性的,由于对集团犯罪目标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促进或者帮助作用,组织犯听之任之的也可以认为是基于间接故意的心理。至于犯罪过程突发情况或者实行犯所实行的犯罪超出了组织犯预谋、策划的犯罪范围,组织犯对这种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实行犯来承担。

注 释:

①97刑法第26条第1、3、4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一条在规定主犯的同时,包含了组织犯的规定。

②考察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组织犯是分工分类法精细化的结果。在组织犯作为独立共犯类型提出之前,实施组织行为者一般都是作为帮助犯或教唆犯处理。后因组织犯有其独特性,从而将其作为与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并列的共犯类型。可见,组织犯是作为普遍意义的共犯类型存在的,而不是只存在于犯罪集团中。参见周加海、阴建峰.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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