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处理之法律完善

2015-03-27 00:58黄良军
关键词:破产法债权优先

黄良军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46)

有效地处理劳动债权是企业破产清算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的前提和基础。但现行《企业破产法》113条和109条,对劳动债权的范围规定较窄,劳动债权的分配必须置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对管理人处理劳动债权的职权规定不足,导致管理人在处理劳动关系时困难重重,稍有不慎,便酿成群体事件。本文立足企业破产清算实践,对劳动债权的认定范围、劳动债权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实践中的矛盾以及管理人处理劳动债权的职权问题,略持管见,望学界鉴之。

一、劳动债权的认定范围应当扩大

关于劳动债权的范围,《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13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破产人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上述规定过于原则,与实践中劳动债权的认定范围相去甚远,造成管理人在认定劳动债权过程中法律依据不足。

(一)劳动者应当享有的住房公积金、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费等应当纳入劳动债权范围内

在劳动权的立法中,未明确将住房公积金、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费列入劳动债权的范围。虽然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其应尽的义务,但无论是《劳动合同法》还是《社会保险法》均没有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权予以规定,且因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纠纷也尚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范围内,因此企业整体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普遍存在。一旦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劳动者对企业所欠住房公积金的观注程度并不亚于其对所欠社会保险费的观注程度,因住房公积金关系到劳动者的居住安全,其重要性不亚于社会保险费,如果不将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债权的范围,对劳动者不公平,极易引起群体事件。关于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费,无论是《劳动合同法》还是《社会保险法》均没有作出规定,但这是在我国特殊历史时期劳动者执行“计划生育”国策而应当获得的社会保障,也是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对此,各地方政府均以文件的方式要求企业对执行国家政策的劳动者在退休时支付一笔独生子女费。《江划生育苏省人口与计条例》第33条规定:“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2008年南京市发布《宁政发[2008]211号》文件,规定职工退休时由企业一次性奖励独生子女费3600元。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因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费问题常使管理人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费在劳动法中并没有进行规定,也没有纳入到劳动仲裁的范围内,另一方面,退休职工是弱势群体,一旦发生争议一定是群体性的,导致管理人难以决择。在实践中,当劳动者以群体方式主张权益时,地方政府为了社会稳定,往往要求管理人配合解决。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上根本解决上述问题,将住房公积金、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费用纳入劳动债权的范围内,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有利于管理人顺利确认劳动债权。

(二)应当明确将劳动者因企业侵犯劳动者权益而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纳入劳动债权范围内

劳动者因企业侵犯劳动者权益而依法获得的赔偿系劳动债权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却没有将其纳入破产财产优先分配的劳动债权范围内。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等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亦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虽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用人单位的上述赔偿责任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内,《企业破产法》应当将其纳入破产财产优先分配的劳动债权范围。因为《企业破产法》是特别法,管理人在处理劳动关系时,首先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未将上述劳动债权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管理人在认定和处理劳动债权时,法律适用上即存在争议,造成一定的混乱。因此,明确将劳动者因企业侵犯劳动者权益而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纳入到破产财产优先分配的劳动债权范围内,既有利于劳动权的保护,也有利于管理人确认劳动债权有法可依。

(三)应当明确“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的内涵

我国劳动法立法中并没有对“工资”进行定义,在各种立法中有“工资”“报酬”“报酬总额”以及“工资收入”等不同说法,但其具体内容,均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工资通常表现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诸多形成,名目繁多。这导致劳动争议发生时,在不同时期、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的处理原则都存在差异。劳动立法的目的在于“以制度化的手段保护人之权利免受由国家机关施行之权力滥用,并且同时,促进良好生活条件之建立和人性之多维度的发展。”[1]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劳资争议总爆发,劳动者将尽其所能维护自己的权益。这要求管理人在处理劳动关系时,合法谨慎,公平合理。但法律对“工资”的模糊规定,给管理人造成认定的困难。

笔者认为,首先,在立法上对“工资”有明确的内涵,包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加班工资、各种奖金,还包括劳动者依法应当取得的高温费、取暖费以及高空作业、冷水作业、井下作业、有毒有害作业、夜班等各种津贴。如201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南京市政府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度以下工作的,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2013年南京高温费发放标准是每月200元,发放时间是6、7、8、9四个月。上述津贴均是劳动者工资的表现形式,应当纳入“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的范围内。其次,企业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文件中,应当将本企业的工资范畴进行明确规定,并体现在财务资料中。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可依据企业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制度以及财务资料,确定“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的范围。

二、在立法上,应当赋予工资债权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分配

依据《企业破产法》109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任何债权包括劳动债权受偿。但问题在于,实践中,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论从管理人顺利接管破产企业、完成破产债权登记确认以及破产财产的变现、完成破产清算程序,还是从政府干预破产清算的要求,均需要首先解决劳动关系问题,即顺利解除、清退或安置全部劳动者,认定劳动债权,并支付劳动债权,避免群体性劳动争议或冲突。否则,清算程序将难以进行。导致劳动债权的分配常常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相符。

要理顺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工资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分配。

(一)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分配的只能是与生存权密切相关的劳动债权

劳动债权是一组债权群,包括工资债权、各种补助金债权、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债权等多种债权。每种债权的性质、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如工资债权,具有当前、紧迫性,与生存直接相关;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等债权,也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与劳动者或劳动者的家属的生存健康相关,但工资债权往往是群体性的,后者往往个别存在;各种补助金债权,如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往往是在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一笔费用,其紧迫性大不如前者,对劳动者的生存问题影响较前两者小;关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债权,学界对此往往认为是对劳动者贡献的补偿,或对劳动者可以能存在的失业的救济,该笔债权的数额往往巨大,且是群体性的,但其紧迫性、对劳动者生存的影响要小得多。当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本着生存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冲突,即工资债权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债权等直接关系劳动者及其家属生存的债权种类,应当优先受偿,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清算的干预也有理有据。各种补助金债权、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债权,应当置于担保债权之后受偿,因为各种补助金、特别是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往往数额巨大,如果置于担保债权之前受偿,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即企业为逃避银行等抵押债权而破产,导致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银行或融资单位不愿融资,从而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从现行劳动法及工资支付规定,企业整体欠薪的时间超过1个月就会引起劳动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注意,企业欠薪1-2个月,最多3个月,不足以导致企业为逃避债务而申请企业破产清算。基于生存权的考虑,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债权可以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另外,赋予工资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必将促使各担保权人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谨慎注意企业的发展,监管贷款的使用,督促企业按时发放劳动者的工资,从而使企业良性循环。

(二)基于人权优先的法理原则,可以赋予工资债权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分配

传统理论认为,由于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时,在原则上应当以担保物权之效力为优,除非法律另有特别之规定。[2]从世界立法例来看,各国破产法都规定了在破产清算时抵押权应当先于劳动债权。但是,随着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脱离,也有学者从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冲突的情况下,从人权保护优先原则,更多地注入了政府干预和公共秩序的色彩,主张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梁慧星教授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用血汗换取的报酬,是用来养家糊口,维持生计的,从利益分类上看,属于‘生存利益’,而与属于‘经济利益’的企业债权截然不同;工资债权,在权利的分类上,属于‘生存权’,也与属于‘经济权’的企业债权截然不同。按照当今各国共同接受的法律思想,对‘生存权’和‘生存利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经济权’和‘经济利益’的保护。亦即对工资债权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企业债权的保护。”[3]刘得宽先生也指出:“若生存利益、所有者利益及资本利益相对立,而其间的保护事由相当时,以生存利益为优先。盖以人类的生存利益具有不论在何时何地均应受到保护之普遍的价值。立法论及解释论均应沿着这个原则展开。”[4]从法哲学基础范畴看,劳动债权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生存利益与经营利益的冲突。工资等劳动债权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属于生存权的范畴,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正常的生活,是以实现其生存利益为直接目的的。“生存权是一种积极性、群体性人权,国家需要积极干预”,[5]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国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对社会上绝大多数通过劳动来维持其生存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工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工资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生存权属于生命权的范畴,也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不能与其他财产权的保护一样。

国外立法例表明,可以赋予劳动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分配。现行《法国民法典》对工资的特别保护集中体现在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工资优先权,使工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特殊权利。法国民法赋予工资优先权的法律效力十分强大,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且优先于抵押权人。更有甚者,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优先权并不以债务人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为限,即使是债务人未来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成为工资优先权之标的物,法国对工资的保护可谓登峰造极。《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6]《智利民法典》规定:雇工的报酬为第1等级的债权,不动产抵押权为第3等级的债权。当雇工的工资不能以抵押权以外的财产全部受偿时,将扩及设定了抵押的不动产。此时,不足部分的清偿,应依设定抵押权的各不动产的价值比例进行分摊。[7]

在社会转型期,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许多劳动债权拖欠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单纯完全依靠市场的规则来解决未必可行,例如对未纳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劳动保障费用与政府行为有密切联系,如果单纯依靠市场方式解决破产职工劳动债权清偿问题,显然对该部分职工的保护极为不利。因企业破产而导致的上访等群体性事件一再发生,导致在企业破产清算中政府强行干预管理人优先解决劳动债权问题,破产法中的别除权架空。“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 ”[8]

三、应当赋予管理人优先处理劳动债权的职权

(一)依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劳动债权难以优先处理

依据《企业破产法》113条的规定,管理人变卖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以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后,首先支付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次支付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才支付普通债权。应当说,上述规定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规定,是破产财产得以充分变现并足以支付共益债权、担保债权和全部劳动债权的情况下的美好蓝图。但是,如果这样,绝大多数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走到这一步,因为劳动者群体性争议和冲突将使管理人寸步难行。管理人将难以顺利接收破产企业,债权申报将难以顺利完成,破产财产难以顺利变卖。

(二)可以赋予管理人优先处理劳动债权的职权

首先,如果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处理劳动债权,仅仅只能认为管理人可以在分配程序中优先对劳动债权进行支付,这对破产清算中优先解决劳动债权的要求相去甚远。实践中,劳动债权的优先处理的一般理解为,管理人在确定破产财产可以支付全部或部分劳动债权的情况下,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对劳动债权予以支付,从而使劳动者的问题得以整体解决。其次,管理人是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指定处理企业破产清算的中介组织,管理人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从事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可以判断破产企业的财产的大体情况以及劳动债权、担保债权以及普通债权的基本情况,从而对能否优先支付全部或部分劳动债权作出判断。再次,法律的规定性应当尽可能满足社会的现实性。赋予管理人在一定条件和程序下优先处理劳动债权,是破产清算实践的需要。最后,管理人优先处理劳动债权的前提,在实体上,管理人通过接管破产企业,清点破产财产,回收破产企业的应收债权,确认劳动债权和普通债权、担保债权,自己或借助专业人士如审计机构的评估,判断破产财产的大体价值,在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帐户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全部劳动债权或部分劳动债权时,即可以授权管理人向劳动者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劳动债权。在程序上,管理人的处理行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经债权人委员会通过,且这一支付在程序上应当满足公平对待同一类劳动债权,而不是个别劳动者。同时,如果管理人经专业判断认为破产财产难以支付全部劳动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则如前所述,只能优先解决与劳动者生存权有密切关系的工资债权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劳动债权。只有如此,才可能有效解决劳动关系,缓和劳资矛盾,使清算顺利进行,最终实现破产财产的变现和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四、结语

我国企业破产清算中的劳动债权具有复杂性、群体性、公共政策性等特点。《企业破产法》109条和113条之规定不能满足企业破产清算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完善。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我们必须根据法律所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扩大劳动债权的认定范围,赋予工资债权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分配,赋予管理人优先处理劳动债权的职权,有利于管理人合法、妥善、顺利地处理劳动关系,有利于企业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进而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企业破产清算中的法律风险。

(注:本文系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指导项目,项目编号:2012SJD820007)

[1]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之义务[J].法学评论,2001,(2):56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98.

[3]梁慧星.让拖欠工资的雇主不敢心存侥幸[J].北京:工人日报,2005-05-19.

[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及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0.

[5]黄学贤,周存华.生命权:和谐社会的“显权”[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6):44-47.

[6]于海涌.法国工资优先权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工资保护制度的完善[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88-91.

[7]《智利民法典》第2473、22477、2478条,转引自胡玉浪,劳动报酬优先权研究[J].安徽大学法学评论,2008,(2):29-31.

[8]申卫星.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J].法制和社会发展,201l,(3):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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