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某市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调查研究

2015-03-26 23:10李宁
关键词:刑事和解交通肇事调查研究

摘 要:刑事和解是我国的基层检察机关在司法刑事领域的一项独特的创新。刑事和解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点到面的蓬勃兴起,至今仍旧方兴未艾。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检察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也在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过程中得到了充分肯定,但我国对刑事和解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还没有进行统一界定。究其原因,各地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也有所不一。笔者通过对青海省某市交通肇事案件后的刑事和解进行调研,在分析整合数据的基础上,形成本篇论文,以期对中国今后的司法改革有所帮助。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事和解;调查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1-0060-03

一、交通肇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作了詳细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案件之所以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因在于,交通肇事案件在肇事者的责任刑事上属于过失犯罪,加上肇事者本人的主观恶性较小,通过非刑罚化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方式有利于促使其悔过。同时,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重大损失,处理该类案件更应注重对被害人的赔偿。此外,一般来说,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肇事者一般具备良好的经济条件,加之与被害人本身不存在其他方面的冲突,没有宿怨的基础之上更容易通过沟通达成经济上的和解。

笔者通过对青海省某市交通肇事案件的调研中,问及交通肇事案件是否亲眼所见,民众对这一话题的回答中,数据显示偶尔见到以及未曾见到的比例相当,而经常见到的比例较高,这也是笔者研究这一课题的原因所在。附表1[1]:

数据表明:笔者进行的调研地区,由于地形、海拔等各种原因,交通肇事案件屡见不鲜。

对青海省某检察院的调研数据如下:2011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共34件34人,起诉27件27人,和解后不起诉7件7人,和解适用率为20%;2012年该院受理交通肇事案件22件22人,起诉18件18人,和解后不起诉4件4人,和解适用率为18%;2013年,该院受理交通肇事案件32起32人,起诉24件24人,和解后不起诉8件8人,和解适用率为25%。

二、刑事和解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诞生时间不长,目前实践中,主要是各地区在自主性、探索性、创造性的构建由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参与人、加害人与被害人多方参与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实际上,刑事和解的运用对构建和谐社会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有着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刑事和解,又可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事实上刑事和解就是作为一种宽缓化的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矛盾。理论上刑事和解通常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等第三方的帮助下,加害人和被害人本着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直接面对面的进行商谈、对话、协商,进而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宽恕与谅解等方式达成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从而达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构建和谐社会[2]。

笔者在对青海省某市的调研中,对刑事和解的态度,一般民众对“刑事和解”的认知度不是很高,附表2。

数据表明:民众中对“刑事和解”存在误解的不在少数。

笔者认为,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尽管在名称上被称之为“刑事和解”,但是实际上“和解”的并非是刑事部分,而是在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达成的和解,并且当事人针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可以发表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因为所谓的“刑罚权”是国家规定的权利,不允许当事人私自变通与更改。而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也只能处分民事权利,对于公诉部分的是否起诉,还要检察机关通过对全案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对加害人进行追诉的决定。

笔者在在调研中发现,有民众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仅仅在经济上给予赔偿就使得检察机关终止对加害人的追诉或者免除了刑罚,说得更直白一点,就是“拿钱买刑”。“拿钱买刑”是金钱与刑罚的交易;实际上刑事和解和“拿钱买刑”是两个问题。从交通肇事后的刑事和解实践看,和解中的赔偿问题仅仅是民事部分的问题,之所以不追诉或免除处罚,是因为肇事者本人的悔罪情况良好且对社会的危险性小,不能与“用钱买刑”画等号。即便是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程度的严重犯罪中,双方当事人依然只能是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肇事者的认罪悔过以及在量刑阶段的从轻处罚,也主要是司法机关在考虑其悔过情节、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情况,而绝对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

笔者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问卷中,回答也不尽一致,附表3:

数据显示:在被调查的司法工作人员中,有84.6%的被调查人员认为,刑事和解需要有相对明确的案件事实和基础。笔者认为:适用交通肇事案件后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应当包括:(1)案件事实清楚,即肇事者对所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并且有其他证据对肇事者的言词证据进行佐证。(2)肇事者真心悔过,并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宽恕。(3)被害人向检察院递交了希望不予追求肇事者刑事责任或者是希望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书面申请。此举是为了真正做到被害人对肇事者进行宽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好的构建和谐社会。(4)肇事者与加害人进行的和解,必须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如果存在欺骗、欺诈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停止刑事和解的处理决定,转为正常的公诉程序。符合上述条件,可以达到和解的良好效果。

针对刑事和解案件的主持者,笔者在对司法机关的调研中发现,绝大部分的刑事和解是在侦查阶段有公安机关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进行的“和解”。问卷调查结果也表明,大多数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更倾向于由办案机关来进行“刑事和解”。附表4:

数据表明:在调研中,大多数人所倾向的由办案人员来主持“刑事和解”,从侧面也反映出办案人员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优势。这一调查结果也表明,相当比例的民众在刑事和解方面对办案机关较为依赖。

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除了赔礼道歉以外,最主要的还是一次性的经济赔偿。笔者在针对青海省某市的调研中,在问及“对交通肇事后进行一次性经济赔偿的看法”时,有47%的人认为,交通肇事后进行刑事和解能够帮助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另外也能够给予加害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是较好的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方式;另外也有14.4%的人会认为给予交通肇事案件后刑事和解是对有钱人逃脱刑罚处罚的一种方式,给人以“花钱买刑”的印象;另有36.3%的民眾认为,刑事和解既能够帮助被害人获得赔偿,也可能会放纵罪犯。可见仍有近半数的民众对“交通肇事案件后刑事和解”抱有隐患。另外在调研过程中,有部分民众也表示,加害人的经济情况也会导致社会不公。附表5:

据显示:交通肇事案件后刑事和解可能会因为肇事者的经济状况不同,而导致社会的不公的人员占整个调查人员的80%。另外,笔者认为,过多的关注肇事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被害人而言可能会产生社会舆论的压力,对推进刑事和解,构建和谐社会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这会是制约我国刑事和解发展的瓶颈。

在对肇事者履行义务的方式中,调查数据显示,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机制。附表6:

数据显示:民众期待交通肇事案件后进行刑事和解过程中中肇事者履行义务方式能够多元化,同时民众对“如果肇事者无法进行一次性的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也很难继续”表示了担忧。

在赔偿数额方面,如何确定经济赔偿的数额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赔偿属于民事权益的处分。肇事者与被害人之间基于自愿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和侵犯他人利益的基础上,赔偿数额的多少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公权力不应干预。另外,笔者在青海省某市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的调研中发现,不适当的赔偿数额也很难被认同。附表7:

数据显示:在参与调研的司法工作人员人员中,相当一部分的人员主张,由于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赔偿数额应当在肇事者与被害人协商的基础之上,由办案机关对该协议的公平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完全由当事人决定。

另外,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问卷调查中,问及“刑事和解在哪一个阶段适用最合适?,有49.6%的被调查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更为合适,有34%的人则认为应该在侦查阶段就介入刑事和解。另外,司法机关是否有必要干预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数额来回应以钱买刑、漫天要价的质疑,实践中发展出一种为赔偿设立上限的做法?这也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在被调查的司法工作人员中有78%的人认为,应当设立这种上线以回应“用钱买刑”的担忧。笔者则认为这是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并进行理性选择的不信任。因为当事人对赔偿不满意,完全有权利回归到传统诉讼程序。为赔偿设定上限的做法也会导致很多问题。比如,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每个交通肇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导致上限数额难以确定。

三、交通肇事后进行刑事和解的意义

笔者通过对青海省某市交通肇事案件后刑事和解的调查研究以及对数据的整理分析,发现,其在以下几方面存在积极的效果:

(一)能够促进社会关系的恢复与化解社会矛盾

从理论上讲,刑事和解由于采取加害人与被害人对话、沟通和协商的方式,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较为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3]。进行刑事和解的主要目的就是在缓解社会矛盾的基础上,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刑事和解的关注点不在于要判肇事者承担较为严苛的刑事责任,而是着眼于缓解和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的实施相当程度上能够突进肇事者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使肇事者与被害人之间从之前的“水火不相容”状态转换为“谦和礼让”状态上来。因此,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它的宽缓、和平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层面上无疑是一种进步。

(二)能够进一步保障被害人权利

笔者在调研过程中,也对展开刑事和解工作的司法工作做了访问,该工作人员也表示,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和解以后,被害人的权利在经济获赔的数额的有效性和及时性方面都有很好的促进作用。该工作人员指出刑事和解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的积极效果,可以从以下说那个方面对交通肇事案件后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进行评价:1.被害人能否及时有效的获得经济赔偿情况;2.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对社会的不满与抱怨是否明显减少;3.肇事者在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对肇事者犯罪影响以及社会罪恶感是否消减。

参考文献:

〔1〕李宁.西宁市交通肇事后被害人研究[J].法制博览,2014(6).

〔2〕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赵秉志.社会经济稳定的刑事司法保障[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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