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声音的人格标识特性和声音人格利益保护

2015-03-26 23:40:59王国忠赵淑华
关键词:人格权肖像人格

王国忠,赵淑华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6;2.哈尔滨理工大学经济学院,哈尔滨150080)

论声音的人格标识特性和声音人格利益保护

王国忠1,赵淑华2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6;2.哈尔滨理工大学经济学院,哈尔滨150080)

现代媒体技术和媒体行为一方面使声音标表人格的机会增加,另一方面又使其独立标表人格的功能减弱。现实中损害他人声音人格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保护声音人格利益的立法、司法难度却在加大。全面分析声音在现代媒体技术及媒体行为中标表人格的特殊性,有助于声音权制度的建立和声音人格利益保护。

声音人格标识;声音权;声音人格利益保护

随着媒体行为的多样性和现代媒体技术在信息传播中的广泛应用,一些具有特质的影视名人或其他公众人物的声音越来越多地被其他艺人模仿,或者被工商企业用于商业广告。一些商家无法直接得到某些影视名人或公众人物的广告代言,或者支付不起高额的广告代言费用,故而采取模仿这些影视名人或公众人物声音的方式发布商业广告,这种现象已经成为一些县(市)域广播、电视媒体播发广告的“常态”。由于广告发布者、广告制作者和声音模仿者被经济利益所驱动,或者由于人们缺乏相关的法律意识,没有人关注被模仿者的声音人格利益,肆意模仿有时会使一些被模仿的影视名人或公众人物陷于某种尴尬。曾有媒体报道,某知名影视演员对他人擅自模仿其声音作性保健品广告的做法深恶痛绝,该广告不仅使其在业界和朋友圈中丢尽了面子,损伤了人格,而且还使其寻求法律救济的尝试一次次地失败。本文以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一是现代媒体技术和媒体行为使声音在标表人格方面表现出了一些全新的特征,有特质的声音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易于用来传播信息,或者更加直接、准确地标识本人;二是现代媒体技术和媒体行为使声音在传播信息或标识本人时并不是孤立地发挥作用,还往往与其他人格标识同时显现并共同发生作用,其独立传播信息或标识本人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被弱化和虚化;三是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声音权和声音人格利益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定,相关司法判例也极其罕见,人们普遍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四是目前学术界多从抽象人格权[1]、商事人格权[2]、商品化权[3]或形象权[4]等视角研究声音的人格标识属性和声音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很少有人单纯从声音及其人格标识作用的角度进行研究,这使得相关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法理准备明显不足。如果放任这种局面继续下去,一方面会放纵那些肆意侵害他人声音人格利益的行为,模糊和削弱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另一方面也会导致相关立法活动的滞后或缺失,给声音人格利益的法律确认和司法保护带来理论上的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因此,对声音标表人格的现实特征进行分析、研究,寻求声音人格利益独立保护的现实措施,不仅对相关法学理论研究、推动相关民事立法和引导相关司法审判实践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保护影视名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的声音人格利益、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养成也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声音的本质

声音是由物体振动产成的一种物理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物体振动对周围物质的影响可以在固体、液体和气体介质中传播,物理学上称这种传播现象为声波。人具有感知声波的特殊器官——耳朵——生理学上称之为人的听觉器官。人通过听觉器官感知声音的能力,在生理学上称之为人的听力。当声波传递到人的耳朵并通过人的听觉神经传递给大脑后,大脑会对所感知到的声波作出判断并定位于人们在语言中事先约定的概念——“声音”。物体振动产生声音的过程称为发声。人除了具有感知声音的听觉器官外,还具有产生声音的发声器官。人的发声器官由三大部分组成:一是人的肺,主要为发声提供气动力;二是人的声带,是发声体;三是鼻腔、咽腔和口腔,是发声的共鸣腔。发声是健康人的一种生理功能,发声器官所发出的声音与人的年龄、性别、民族、种族、生活区域以及发声器官本身的健康状况等有密切关系。不同的发声体发出的声音各不相同,使其具有可辨识性。声音的这种特征可用响度、音调和音色等物理概念来评价[5]。响度表示声音的强弱程度,音调与声音的频率有密切关系,音色则与声音的多种因素有关,一般取决于声音的波形、泛音多少及各自的强度、各种谐波的相对强度和突出谐波的频率等。现代科学已经证明,由于每个人发声器官的物质构造在细节上各不相同且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所以每个人声音的响度、音调和音色也各不相同,就像每个人的指纹、眼纹、唇纹一样各有特质。人各不同的声音特质使得声音具有明显的可辨识性,亦可以承载和传达各种各样的信息,包括情感表达。人的听觉器官虽然不能像声学仪器那样非常精准地辨析声音的响度、音调和音色等全部特征,但却可以比较准确地辨识出一些主要特征并在大脑中留下记忆。正是由于声音的这种特质和人辨识声音的能力,日常生活中人们才可以通过声音相互辨识、相互交流,也才有了古今文学作品中常有的“未见其人、先闻其声”或者“闻其声如见其人”等场景表现或人物描述,这是声音标识本人、标表人格的常态。

二、声音和语言

和声音最早、最紧密发生联系的是人类的语言。我们知道发声是人和许多动物都有的生理功能,但语言却是人类所独有的,是人类进化的重要里程碑。语言最初是人类基于其发声功能表现其智慧、情感和进行交流的主要方式之一,是人类共同智慧的结晶,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而承载和表现语言的声音却是自然人个体的生理功能,属于每个人生理功能的一部分。在人类进化的历史长河中,人类语言经历了由氏族语言发展到部落语言,然后又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民族语言这样一个漫长过程。语言作为人类最重要的交流工具和思维工具,时值今日,仍然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而现代媒体技术和媒体行为使语言的发展变化又出现了许多新特征:比如多民族语言的融合、方言与通用语言的融合、科学技术语言与生活语言的融合、网络语言与生活语言的融合以及词语创新与变异速度加快、简语使用日趋频繁等等。无论是语言在漫长进化过程中的固有特征还是这些新特征,都使得人们在日常交流中过多地注意了语言层面的特征而忽略了声音层面的特征,人类所共有的语言智慧掩盖了人各不同的声音特质,而且这种掩盖的速度和程度还在不断地加快、加重。

三、声音的模仿与应用

模仿是人的一种生理功能,也是人的智慧的一部分。近几年盛行的模仿秀节目,让模仿者和被模仿者在声音、肖像、穿衣戴帽和动作习惯等各方面都达到了一种空前的“像”,这也让影视表演拍摄活动中的替身职业逐渐渗透到了影视表演以外的领域。一些主流媒体频现的歌唱模仿秀、语言模仿秀、表演模仿秀或者其他综合模仿秀,一方面使声音这种人各不同的特质逐渐被人各可为的生理功能、智慧和技艺所淹没,另一面也使得人们对独享其声音人格利益的私欲逐渐下降,对他人分享其声音人格利益的容忍度不断加大。即便是法律界,对声音的人格标识属性、声音人格利益保护和声音权设置等人格权法律范畴内的本来属于热点的问题,关注并认真进行研究的人也越来越少了。

模仿的另一种场合是商业广告。无论是广播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媒体播放的广告,还是商家自行制作发布的其他视听广告,以模仿的方式利用影视名人或其他公众人物声音的现象极其普遍,所模仿的声音既有被模仿者的自然声音,也有被模仿者曾经表演过的作品中的角色声音。声音广泛用于商业广告是广播传媒技术发展的结果。在传统的声音广告制作过程中,广告主、广告制作人和广告发布人在选择声音时,是以人类声音的共性特征为基础的,这些共性特征通常以标准、宏亮、清晰、动听等因素来描述,目的是提高广告语言的质量,以便准确传递广告语言所承载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作为广告信息的受体,公众在听到这样的声音广告时,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广告语言上,几乎没有人对承载广告语言的声音的特点予以注意,更不会联想到发出声音的具体的人,此时声音标识本人或标表人格的功能几乎为零。然而,在使用影视名人或其他公众人物的声音作广告时,广告主、广告制作人和广告发布人除了仍然保留通过声音语言传递广告信息的基本功能外,更看中的是作为广告声音来源的影视名人或其他公众人物的个人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广告受众在判断是否购买商品或是否接受服务时,广告声音来源的影视名人或其他公众人物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起着重要作用。声音广告的这种发展与变化,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现代传媒技术提升了声音对人的标识作用,公众不仅可以通过姓名、肖像等人的传统人格标识来辨识演艺人员等公众人物,还可以通过声音来辨识;另一方面,现代传媒技术还使声音的“欣赏”和“应用”价值得以显现,进而这种价值被正当地商业利用或被他人滥用的机会也随之增加。

在现代传媒技术与媒体行为出现之前,声音被淹没在语言的汪洋大海之中,其单独标表人格的特征虽然明显,但却没有被人们及时发现和重视;现代传媒技术和媒体行为出现以后,声音则很少有机会像姓名、肖像那样单纯、直接地标表人格的机会了,而是常常与更容易被感知的其他人格标识因素或非人格标识因素相互混杂在一起,声音在许多场合不再表现得那么生动悦耳了,声音标表人格的功能在日益弱化。所以,姓名或肖像都早早地被各国法律确定为人的独立人格标识,并予以相应的权利保护,而声音标表人格的独立特性和声音人格利益保护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表现得比较迟钝和勉强,我国更是如此。

四、声音的人格标识作用

在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上,肖像和姓名都是自然人独立的人格标识,其他人可通过肖像或姓名等人格标识准确联想到本人或识别本人,法律通过赋予本人肖像权、姓名权的方式来保护其相应的人格利益。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声音独立标表人格的功能始终客观存在,这一点可以从下面有关声音和肖像的比较中得出结论。

首先,声音和肖像分别是人的自然生理功能和自然形象特征的再现。肖像是通过摄影、摄像、录像、绘画、雕塑等手段对人的自然形象特征的再现,通过他人的视觉来感知。这种再现可以是对本人形象特征的完整再现,比如摄影、摄像。也可以是对本人形象特征的部分特征、主要特征或关键特征的再现,例如人物漫画只反映了本人关键的或主要的形象特征,但仍可以准确地标识本人。声音的再现方式,除了由本人发声再现外,还可以通过播放录音、由他人模仿或者通过现代技术进行合成、克隆等方式再现。没有人会怀疑这样的效果,对一个人声音的再现,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只要能够反映出本人声音的主要或关键特征,就可以准确标识本人。

其次,声音和肖像标识本人的原理完全相同。肖像和声音对人的标识作用,主要是通过人所特有的感知、记忆和联想等思维活动来完成的。人首先通过视觉器官或听觉器官感知肖像或声音并与自己大脑记忆库中存储的形象信息或声音信息相比较,进而联想到记忆中的某人。在这一过程中,虽然人对肖像的感知是通过视觉器官来完成的,对声音的感知是通过听觉器官来完成的,但是人在感知这些信息后调动记忆信息、进行比较和联想的思维过程却是完全一致的。

再次,声音和肖像对本人标识的效果完全相同。可以设计这样的实验:一位老师给熟悉他(她)的学生们作学术报告,但学生们事先不知道是哪位老师。让提前坐在礼堂中的学生一部分戴上眼罩,另一部分则戴上隔音耳麦。于此种场合,无论这位教师是否亲自到现场,只要其肖像和声音同时出现在礼堂,全体学生都会清楚地知道是哪位教师在给他们作报告。在这个实验中,戴眼罩的学生是通过自己熟悉的老师的声音来识别老师的,而戴隔音耳麦的学生则是通过自己熟悉的老师的形象或肖像来识别老师的。就其结果而言,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否认声音和肖像在标识本人方面所具有的完全相同的效果。

最后,声音和肖像都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一是,声音和肖像都具有一定的欣赏价值,美丽的形象和美妙的声音都会使人愉悦;二是,肖像和声音的可再现性,使其都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以广告宣传为例,肖像从视觉上引起人们的注意,而声音则从听觉上引起人们的注意,二者在此功能上难分高下。

五、声音人格利益及其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承认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肖像权,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所对应的人格利益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但是,我国法律至今尚未明确规定自然人对其声音享有声音权,自然人基于其声音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在既有法律环境下尚无法获得明确、直接、有效的法律保护。究其原因,从历史的角度看主要是声音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标识,通常被人类群体所共有的语言现象所掩盖。当一个人听到他人用于表达语言的说话声音时,更多的注意力被集中在对语言内容的辨识上,而作为语言工具的声音则被忽视并被淹没在语言信息之中。从现实的角度看,虽然现代媒体技术和媒体行为使得声音标表人格或传递信息的频率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多,但是用多媒体技术集成多载体来传递信息的做法,也将声音融入了人的整体形象之中,通常是将人的声音、语言、语言风格、动作习惯和肖像等多种信息承载因素经过一定的艺术创作之后,作为一个整体呈现给信息受众。久而久之,人们感知声音的习惯也发生了变化,导致声音独立标识本人或标表人格的功能和作用在不断弱化。这种变化一方面阻碍了法律人对声音人格利益保护和建立声音权制度的理性思考,另一方面也弱化了公众对其人格利益的存在意识和寻求法律保护的主观需求。

我国民法对人格利益的传统保护主要是通过人格权的逐步具体化来完成的,这种做法同样能够满足声音权制度的建立和声音人格利益的保护。例如,1987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只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五种具体的人格权,而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却将人格权又具体到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九种权利。虽然《解释》没有将声音权纳入其中,但这种人格权具体化的进程和方法表明,将声音权单独纳入具体人格权体系并借此来保护声音人格利益并无制度上和技术上的障碍。值得注意的是,声音标表人格的现实特征在某种程度上使声音权设置和声音人格利益保护的难度加大。一是声音在标表人格或传递信息时多被淹没在人物的整体形象中,很难将声音从中剥离出来判决其标表人格的功能或作用的大小;二是被模仿的声音同时也有模仿者自身发声器官的特质体现和创作成分,把这一声音完全归于被模仿者有欠妥当;三是通过计算机技术合成或克隆的声音不再是简单的物理再现,与被合成或被克隆的声音之间的关联度变弱;四是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声音还与著作权法上的再创作因素有关,对该声音启动人格权保护或著作权保护至今没有理论上的倾向;五是人声音的自然雷同可以导致听众的误判,使听众错误地联想到其心目中的某人。

尽管设置声音权和保护声音人格利益存在一些困难,但着眼于国家法制建设的总要求和国家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考虑到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和人格利益保护可以有效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适时建立声音权制度和启动声音人格利益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首先,公众对人格利益的多元性已经有了比较深刻的认识,对人格利益保护有着更多的期许。比如,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有关亲吻权、容貌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利,也未启动相关人格利益的保护,但司法实践中自然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亲吻权、容貌权、贞操权等的案件却时有发生。适时设置声音权并启动声音人格利益保护,符合人们的现实意愿。其次,设置声音权和启动声音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技术已经纯熟,在国家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途径,效仿《解释》中对人格权具体化的做法,确立自然人的声音权,启动声音人格利益保护。再次,设立声音权后,现实中的侵权行为有时会出现著作权、肖像权和声音权等多种侵权行为竞合,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本文认为,这种困难是很容易解决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权利人相应的选择权、排除侵权行为人的异权抗辩并结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等,由权利人选择权利救济途径并承担相应后果。这符合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与效率原则。

[1]杨立新,刘召成.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J].法学研究,2011,(1).

[2]程合红.商事人格权刍议[J].中国法学,2000,(5).

[3]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4]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3(2).

[5]李秀琴.歌唱发声原理与音色问题研究[J].黄冈师范学院学报,2008,(4).

[责任编辑:刘 庆]

DF529

:A

:1008-7966(2015)01-0077-03

收稿时期:2014-11-10

王国忠(1960-),男,辽宁建平人,二级律师;赵淑华(1962-),女,吉林长岭人,法学教授,主要从事管理类专业经济法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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