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长岭
(广东警官学院,广东 广州 510232)
在执行职务和自卫过程中,警察即使使用较低强度的武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缩减违法犯罪行为人以及其他在场人的权利和自由;而高强度的武力使用还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致人死亡的武力使用如果发生错误,事后救济也无法挽回。可见,与其他警察权相比,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关联性更高、更直接,因而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和高度关注,并由此诞生了许多相关立法。本文通过对警察武力权属性和警察武力权与人权价值冲突的表现和根源,以及联合国相关国际法文件和英美、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中国警察武力法的分析与综合,提炼出国际社会和中国调适警察武力权与人权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供警察武力法治研究者和警界同仁在深入研究时参考。
警察武力权与人权价值冲突的基础性原因来自于警察武力权基本属性的对立统一性,因而需首先理清警察武力权的基本属性。
国家的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由两种属性产生的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均决定国家必须拥有武力权。国家武力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武力立法权,二是武力行使权。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国家武力权的行使机关有所不同。在古代,国家武力权主要由正规军和兼顾行政、司法、军事职能的政府行使,多数国家没有进行明确的分类。进入近代以来,警察职能逐步从军队和政府分离出来,出现了包括警察机关在内的多种专门执法机关,于是国家武力权便有了明确的分类——一般分为军事武力权和执法武力权,警察武力权是执法武力权的主体部分。在当代,由于犯罪国际化呈现日益严重趋势,为及时、有效打击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始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把国家警察武力权引入到国际警务合作之中。于是,国家警察武力权的属性便出现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国内法上的‘权力’的区分。
警察职权有警察机关职权和警察人员职权之分。警察武力权的职权属性首先是指警察机关的职权属性,其次是指警察人员的职权属性。
自专职的警察机关诞生以来,警察职权也就随之产生。根据职责与权力相统一原则,国家立法在赋予警察职责的同时就授予警察一定的武力权限。因而,国家武力权中的一部分便有了警察职权的属性,成了警察的职权之一。
在国内法上,国权属性的警察武力权是职权属性的警察武力权的来源,而后者是前者的具体配置和转化形式。因此二者既有密切关联和相同之处,又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的相同之处是:在国内法上二者均属于公权力,均具有国家意志性。二者不同之处的关键是:二者的属性层级不同。国权属性的警察武力权说明该权力属于国家,具有权属上的本源性,同时也具有笼统性;而职权属性的警察武力权说明该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予,除具有明确的国家意志性、法定性之外,还具有专属性和具体性,是权力资格和权能意义上的权力。
警察武力权的自卫权属性是基于警察(指警察个人)自卫行为而言的,是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为依靠警察保卫社会而实行警察自卫制度所设置的一项兼有权利和权力两种属性的武力权。由于警察自卫武力权在行使过程中往往与警察职务武力权交合在一起,因此国际组织和各国、各地区的警察武力立法常常将二者一同规定,并由此衍生出“警察人员武力权”这一概念。进而,由于警察人员的武力权与刑法中的公民正当防卫权在使用条件和表现形态上有相似之处,故有论者认为:警察人员武力权属于正当防卫权的范畴,警察人员使用武力适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①鉴于各国、各地区法律制度和警察体制的差异,联合国在《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文件中没有使用“警察”和“警察武力”这两个术语。但联合国在《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一条评注中指出:(a)“执法人员”一词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权力的所有司法人员,无论是指派的还是选举的。(b)在警察权力由不论是否穿着制服的军事人员行使或由国家保安部队行使的国家里,执法人员的定义应视为包括这种机构的人员。根据这一规定,本文将联合国上述文件中的“执法人员”与中国的“警察”视为同一概念。“警察武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警察武力”包括使用“火器”。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中的“使用武力”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包括使用体格力量、自卫设备和冷武器等一系列手段,但不包括使用火器。火器(firearm)在现代称为热武器或热兵器,是指用火力杀伤人或用火力发射的武器。因“火器”对人的杀伤力远远高于冷武器,《基本原则》有意把“武力”和“火器”平行并列在一起,以引起各国和各地区特别关注。在序言中明确认定:“对执行人员生命和安全的威胁必须看成是对整个社会安定的威胁。”此外,《基本原则》还在第9 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对他人使用火器,除非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并且只有在采用其他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才可使用火器。”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第54 条第1 款规定:“除非自卫、或遇企图脱逃、根据法律或规章所下命令遭受积极或消极体力抵抗,典狱官员在同囚犯的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显然,上述规定是在把执法人员的自卫行为和保卫行为进行分别表述中肯定执法人员职务武力权和自卫武力权的。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虽然也没有明文规定警察职务武力权和自卫武力权,但其中却蕴涵着二者的分野。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在判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形正在发生时,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这其中既包含警察职务武力权,也包含警察自卫武力权。
既然警察人员的武力权包括职务武力权和自卫武力权两个方面,它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就有重大差别。警察人员的武力权中的职务武力权属于执法权之一种,是法律授予警察人员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他人安全的一种特定性权力,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因不履行造成严重结果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公民的正当防卫权是法律赋予所有公民的一项一般性权利,不是法定权力、责任和义务。既然是权利,也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进而,即使肯定正当防卫权是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和义务,与警察法定的职务武力权截然不同。
至于警察的自卫武力权,即警察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内对实施暴力袭击、抢夺武器等危害警察人员自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使用武力,是否应视为行使公民正当防卫权呢?比较来看,将警察自卫武力权视为公民正当防卫权也不妥。
由于警察自卫权不属于执行职务的权力和义务,它也就成了一种权利。警察人员也可以据此放弃使用武力,而采取回避、躲避等非武力方式予以应对,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虽然与公民正当防卫权存在重大相似之处,但二者可采用的手段存在重大差别。中国法律未对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应采用的手段作任何限定。因为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手段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选择最顺手的工具,法律一般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或选择与犯罪工具相对等的工具。在防卫人能够顺手获得猎枪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其使用猎抢进行防卫。但对警察人员而言,并非在面对任何危害自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时,都可以顺手使用随身携带的警械或武器予以自卫。警察行使自卫武力权仍然必须按照《人民警察法》、《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而不能按照刑法关于公民正当防卫的规定进行。就此而言,警察的自卫武力权又具有权力属性,由警察武力法规制,而不是由刑法规制。
综上可见,警察自卫武力权既有别于警察职务武力权,也有别于公民正当防卫权,它是一种特殊的防卫权。警察自卫武力权的特殊性表现在权性和手段两个方面,因而它与公民正当防卫权的法律规制也分属两个不同领域。
上述分析已粗略显示,三重属性的警察武力权承载着警察(指警察机关和警察人员,下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权三重价值和三重职能。然而,由于警察武力权承载的三重价值是对立的统一,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价值冲突也来源于这种对立统一。
在警察武力权三重价值的对立统一性之中,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价值既有同一性,也有矛盾性。二者的同一性表现在:首先,警察在依法、合法行使职务武力权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同时,也保护广大社会成员的人权和警察自身的人权。否则,国家、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受到威胁和破坏,广大社会成员的人权和警察自身的人权就很难得到充分保障,人的全面、充分发展就会失去基础和前提,国家和社会发展也会失去了本源性动力。在这一层面,警察武力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价值与保障广大社会成员的人权以及警察自身的人权是一致的。其次,警察依法、合法行使职务武力权制止违法犯罪本身包涵着直接维护广大社会成员的人权的价值。这一点表现在警察行使武力权制止直接侵害公民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违法犯罪时。其三,警察在依法、合法行使自卫武力权制止危害自身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自身人权的同时,也是在消除对整个社会安定的威胁。
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价值冲突表现在:警察在依法、合法行使武力权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广大社会成员的人权以及警察自身人权时,即便是使用较低强度地武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缩减、剥夺违法犯罪行为人以及其他在场人的一定权利和自由,而高强度的使用武力还可能致人重伤甚至死亡。致人死亡的武力使用如果发生错误,事后救济也无法挽回。
综上可见,警察武力权既具有正价值,也具有负价值,而且正、负价值同时存在于同一个具体的武力使用过程中。警察行使武力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广大社会成员的人权以及警察自身人权的价值是正价值;警察行使武力权威胁、缩减、剥夺违法犯罪行为人以及其他在场人的权利和自由,甚至剥夺他们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价值是负价值。
从表征来看,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价值冲突来自于警察武力权三重价值的对立统一性。而在更深层次上,导致二者冲突的根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社会、个人三者关系的对立统一性,其中包括国家的社会属性与政治属性的对立统一性和国家维护市民社会秩序与遏制市民暴力冲突的对立统一性;二是社会观念和心理,即社会对警察以武力方式威胁、缩减、剥夺人权的“认识——心理”反映。
第一,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价值冲突根植于国家的社会属性与政治属性的对立统一性。国家是产生于社会、又凌驾于社会的一种公共权力机关。国家与社会的这种对立统一性蕴含着国家的社会属性、政治属性的对立统一:一方面,国家代表和管辖着产生它的整个社会,对它代表和管辖的整个社会负有责任和义务——运用来自于整个社会的公共权力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管理整个社会的公共事务。正如恩格斯所说:“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1]另一个方面,国家又“与社会分离而独立于社会之上”[2],对自己负有责任和义务,即依靠凌驾于社会的公共权力——国家政权,维护自己的安全、地位和权威,对社会进行政治统治——把阶级间的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
然而,“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维持下去”[3],国家的政治统治与社会职能的对立统一性内在要求国家统治者科学、理性地处理二者的关系,将二者融合为有机统一体,以消除国家、社会、个人三者的种种对立,助使三者形成良性互动关系,促使社会运行达到有机和谐状态。为此,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通过授予、规范、设定制约关系三种方式,建立规权、制权、纠权三层制度,应对权利与权力和谐、保障权利与自由、维护安全与秩序三种价值。首先,国家通过法律授予和规范权利与权力,建立权利与权力运行制度,其价值在于助使权利与权力双方遵守各自的实体边界和程序,以减少二者之间的冲突,促进二者走向有机和谐。其次,国家通过法律设定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关系,建立权力制约制度,其价值在于助使公民以权利防御国家权力的越界与滥用,促使国家权力合理、正当、合法行使,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其三,国家通过法律设定权力对权利的制约关系,建立权利纠错制度,其价值在于助使政府和司法机关以权力防御公民权利的越界与滥用,助使公民做到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统一,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有秩序地存在和发展。
就警察与公民权利、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而言,公民若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公民权利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便达成统一关系,警察自然会保护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公民若滥用权利或不履行义务,甚至通过实施侵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或他人权益的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公民权利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便形成对立关系,警察就会依法使用包括武力在内的各种手段限制公民权利或强制公民履行义务。
第二,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价值冲突根植于国家维护市民社会安全、秩序与遏制市民社会暴力冲突的对立统一性。由于社会有“公”和“私”两面性,社会便被分为公民社会和市民社会。在理论上,市民社会有多种指涉。“自然状态”与“政治状态”中间状态上的市民社会是人在脱离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状态之后仍然存在的相对独立于公民社会的横向社会关系状态或关系秩序,即人们在必然的、普遍的交互作用中的关系状态或关系秩序。
人类进入国家社会(政治状态)以来,便开始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互动。一方面国家对市民社会进行干预,即以公共道德和法律规范市民社会。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对国家建构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即要求国家为市民社会服务。但在这一过程中,市民社会中的个体或群体在交互作用中也会发生冲突,甚至暴力冲突。因此,“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社会概念,是警察的概念,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都只是为了保证它的每个成员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4]。现代国家应对市民社会暴力冲突的措施:一是事先预防,二是即时处置,三是事后制裁。无论哪种方式均可能需要警察武力介入,而警察武力一旦介入势必以威胁、缩减、剥夺侵害人的权利和自由来保护、维护被侵害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冲突双方同时均为侵害人和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警察武力可能会同时威胁、缩减、剥夺双方的权利和自由,以维护市民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第三,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价值冲突还根植于社会和警方对警察以武力方式威胁、缩减、剥夺人权认识的分歧。社会对警察以武力方式威胁、缩减、剥夺人权的认识和心理反应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警察武力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二是警察使用武力行为的行政性与急匆性,三是警察武力方式与司法方式威胁、缩减、剥夺人权的比较。一般情况下,社会对警察使用轻微武力不多关注,而在警察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特别是警察为保护自己而使用武器致人死亡事件发生后,一些社会群体往往义愤填膺,怒不可遏。某些人士甚至认为:在警察武力法无法像刑法规定罪行与量刑那样精确的情况下,警察依据原则性、灵活性的警察武力法,在情形紧急、时间紧迫、缺乏专业指导的情况下使用武器剥夺人的生命无异于“草菅人命”。这种认识助使社会不断质疑警察以行政方式和紧急程序使用武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像美国一些评论家所说的那样,“致命性强制力的使用”是“不经审判而执行死刑”。我国一些人士认为:省去正常的司法程序,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所谓的“就地正法”,由警察击毙来行使刑罚权,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有失公正[5]。而警方则认为,法律以及社会舆论对警察使用武器限制过严,势必导致警察不敢使用武器制止犯罪,进而导致歹徒肆无忌惮地对社会公众和警察滥施暴力,使更多公民和警察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甚至更多公民和警察死于歹徒暴力。这不符合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关于“对执行人员生命和安全的威胁必须看成是对整个社会安定的威胁”的认识导向。
虽然一些社会群体与警方对警察以武力方式威胁、缩减、剥夺人权的认识和心理反应各有偏颇之处,但却根植于社会之中。在西方国家数百年的近现代警察史上,一些社会群体因对警察使用武器击毙犯罪嫌疑人或对法院的确认判决产生愤怒而制造祸端,甚至发生暴乱、骚乱的事件说明,一些社会群体与警方对警察以武力方式威胁、缩减、剥夺人权的认识分歧也是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价值冲突的深层原因。近些年来,我国也出现了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情况。
为使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关系达到合理的平衡与协调,联合国相关国际法文件和各国、各地区大多以立法形式,从正当性、必要性、规范性三个方面规制警察武力使用的目的、类别、条件、程序和方法。
在法治主义全球化背景下,无论是联合国或是当代各国家和地区均通过确立一些法治原则对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价值冲突进行必要的立法调适,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尤以德国的比例原则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合理性原则最为典型。两个法系确立的基本原则虽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理念则是相同的,都体现了保护人权与合理规制警察武力权两个理念的辩证统一。从两个法系基本原则的精神内涵、可操作性来看,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侧重于目的——方法——结果关系的考量,较之英美法系的合理性原则,思路更加清晰,更加客观和科学,可操作性也更强。
综合联合国相关国际法文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比例原则、英美法系的合理性原则所共有的精神内涵,国际社会调适警察武力权与人权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四个:
当代法治有两种基本理念,一种是把法治看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手段,另一种是把法治看做是基于保障个人人权的需要而对国家权力施加必要规制的手段。应该说二者不可偏废,但如何创建一套调适二者在法治实践层面紧张关系的原则、规则,使二者达到合理的协调与平衡,首要的就是正当目的原则,或者称为正当理由原则。
“回顾20 世纪以来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学说,不难发现,对权利的限制有所谓的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途径。所谓内部限制,是认为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学说上提倡对权利的内部限制,目的在于实践公益优先原则,必要时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所谓权利之外部限制是在承认权利之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之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之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之自由性。”[6]
警察武力权的正当目的原则也是从权利的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个方面确立自己的合理性地位的。内部限制合理性的逻辑是: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的自由性应受到公益优先原则的边界限制,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不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权利主体一旦不遵守这些义务则立即丧失所享有的一定权利。外部限制合理性的逻辑是:当权利主体为自身利益而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警察基于维护社会正义、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权威等正当目的,可以根据其具体的危害情形,依法使用武力从外部威胁、缩减、剥夺其权利和自由。
警察武力权目的的正当性是警察武力立法正当性、警察行使武力权正当性的基础和前提。为此,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均列举了多项可以使用武力的具体目的。各国和各地区警察使用武力的正当目的大多也由法律明确列举,且要求警察不得在法律之外寻找使用武力的目的。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地区由判例或惯例确定正当目的。各国、各地区的立法所列警察武力使用的正当目的有简有繁,有抽象表述也有具体表述。抽象表述诸如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宁秩序、维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制止犯罪、执行公务所必需、为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等等;具体表述诸如在防止犯罪或在执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情况下、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制服凶恶囚犯,等等。
相称原则(也有国家、地区称为相适应或相当性原则)的关键词是“情理、区别、限度、限制”。这一原则通过考虑和解决警察武力行为与犯罪严重性对应关系的合理性、警察武力行为与达到目的对应关系的合理性,确立警察武力权行使过程和方式的正当性。正如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一般条款第5 条所强调:“在不可避免合法使用武力和火器时,执法人员应:(a)对武力和火器的使用有所克制并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的而行事;……”
然而,由于警察武力在不同类别和同种类别上有强度高低之分,针对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轻重缓急之分,使用目的在层次和过程上有差别,警察在行使武力权过程中究竟以怎么样的武力行为对应何种严重性的犯罪行为,以什么目的为准绳要求不同类别和同种类别但强度不同的警察武力与之对应就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各国、各地区的相关立法对此虽多有规定,但内容和标准存在差异甚至重大差异。因此,联合国相关国际法文件只做了原则性表述。①详见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3 条评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执法人员应在区分犯罪行为严重性的前提下,有区别地使用武力,使不同类别、不同强度的武力行为应与不同性质、不同手段、不同危险紧迫程度的犯罪行为相称,不得超出这个限度。其次,执法人员使用武力一般以防止犯罪或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为目的,所用武力始终应该与合法的目的相称。其三,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有意使用武器或致命火器。②在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中只有“武力”和“武器”这两个术语,而没有“火器”这一术语。而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则使用了“武力”、“非致命武器”、“火器”、“致命火器”多个术语。综合来看,“武力”应包括使用“武器”;《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中的“武器”应包括《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中的“非致命武器”和“火器”;“火器”包括“非致命火器”和“致命火器”。火器(firearm)现代又称热武器或热兵器,是指用火力杀伤人或用火力发射的武器。因“火器”对人的杀伤力远远高于冷武器,《基本原则》特意把“武力和火器”平行并列在一起,以引起各国或地区特别关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警察武力使用是公权力的行使,在对犯罪行为人和不服从逮捕的罪犯或嫌疑犯使用武力时,不可避免地会伤及他们或与事无关的人的身体,使其健康、生命等权利受到威胁甚至被剥夺生命。可见,该原则在强调执法人员所用武力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合法目的相称时,就已经包涵了保护人权的价值考量。
需要特作说明的是,该原则中的“相称”是指“情理”上的“相称”,用中国话语来说就是“相对应”或“相适应”,但并非“绝对对应”或“绝对适应”。从本质上说,只要警察武力行为不是非常或全然不适合,就不违反相称原则。因而各国、各地区“相称原则”的具体内容也就多有相同。
替代和克减原则是指在相称原则准许使用与犯罪行为严重性和合法目的相适应武力的前提下,执法人员也应尽可能不使用武力而用其他措施替代;使用低强度武力能防止犯罪或合法逮捕罪犯、嫌疑犯的就不应使用高强度武力;即使必须使用高强度武力才能制止犯罪行为的也应尽量在能制止犯罪的限度内降低使用武力强度或减少使用武力频次;除非不使用武力、使用低强度武力减少使用武力频次无法达到合法目的。替代和克减原则的逻辑内涵是:(1)虽基于一定的正当目的,执法人员也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执法;(2)最后不得已(或绝对必要)方可使用武力尤其是使用武器;(3)在不得已(或绝对必要)的情况下,使用武力尤其是使用武器时,应尽量减少对人的伤害和财产损失。为此,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第20 条要求:“在培训执法人员方面,各国政府及其执法机关应特别重视警察道德伦理和人权问题,特别是在调查过程中应注意其他不用武力和火器的办法,包括和平解决冲突、理解人群行为和运用劝说、谈判和调解方法以及技术手段,以便限制使用武力或火器。”这些“和平解决冲突、理解人群行为和运用劝说、谈判和调解方法及技术手段”,均可以作为替代和克减使用武力的必要措施。
还有,替代和克减原则要求武力装备具有多样性,以便减少使用杀伤类武器的必要性。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第2 条要求:“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尽可能广泛地发展一系列手段并用各类武器弹药装备执法人员,以便可以在不同情况下有区别地使用武力和火器。这应包括发展供适当情况下使用的非致命但可使抵抗能力丧失的武器,以期不断扩大对使用可引起死亡或伤害人身的手段的限制。为了相同目的,执法人员还应可以配备自卫设备,例如盾牌、钢盔、防弹服和防弹运输工具,以便减少使用任何种类的武器的必要性。”
现实的警察武力是人力与武力装备的结合系统。科技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武力装备的多样性,也为警察选择使用提供了较大余地。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地区的警察部门正沿着使用轻型武力的道路前进。
除实体原则外,联合国和各国、各地区还在立法中运用正当程序这一法治理念来调适警察武力权与人权的价值冲突。联合国和各国、各地区对不同类别的武力使用设定了不同的法定程序。这些法定程序有简有繁,但重点均集中在武器使用上。
如,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第10 条要求:“在第9 条原则规定的各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应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并发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确警告,并且留有足够时间让对方注意到该警告,除非这样做会使执法人员面临危险,或在当时情况下显然是不合适的或毫无意义的。”再如,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在第3条的评注中要求:“执法人员应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须立刻向主管当局提出报告。第22 条要求: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为第六条和第十一条(f)原则中所提的一切事件建立有效的报告和审查程序。对遵照这些原则作出了报告的事件,各国政府执法机关应确保进行有效的审查,并确保独立的行政或检控部门可以在适当情况下行使管辖权。在造成有死亡和重伤或其他严重后果时,应立即向负责行政审查和司法管理的主管当局送交详细报告。”又如,美国《警察手册》把表明身份、口头命令规定为一般情况下警察开枪前的必须程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如在“以枪对枪”的情形下,再进行口头警告就有可能造成警员的伤亡。与许多英美法系国家一样,美国警方明令禁止鸣枪警告,因为美国警方认为这样有可能造成对无辜者的伤害,而且担心警察开枪未打中犯罪嫌疑人却借口鸣枪警告,不报告其开枪行为;如果规定鸣枪警告,犯罪嫌疑人就知道警察不会直接向他开枪,鸣枪警告的威胁与震慑犯罪分子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美国《警察手册》规定的枪支使用的后期法律程序包括枪支使用报告程序、枪支使用后的媒体沟通机制、枪支使用后的心理干预机制等。
联合国相关国际法文件和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特别重视武器使用程序显明,程序也包含人权价值的考量。其目的在于通过武器使用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屈服,使执法人员克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从而达到克减使用武器的情况。
总体来看,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警察武力权与人权价值冲突的调适,均贯彻了国际通行的正当目的原则、相称原则、替代和克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所不同的是具体内容和用语有差别。
综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有关警察武力的规定,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部于2010 年1 月27 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或《操作规程》)的规定,警察武力使用的目的有抽象目的与具体目的之分。《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一条将使用警械和武器的目的规定为: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就其中的逻辑蕴涵而言,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是直接目的;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是间接目的。间接目的是通过直接目的实现的,反过来说,要实现间接目的首先要实现直接目的。
因警察武力是一个综合概念,警察使用武力并非简单等同于使用警械和武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对公安民警武力行为的类别进行了扩充,并在充分肯定“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这一直接目的的同时,将间接目的表述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公安民警自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其中最为显著的改动是增加了保护“公安民警自身安全”这一目的。这与联合国相关国际法文件的精神是吻合的,也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异曲同工。
必要且有限度地使用武力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即使为实现正当目的、达到与正当目的相一致的结果,警察也应尽力通过非武力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2)警察应根据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当时的危险紧迫程度、违法犯罪行为人自身和拒捕、逃跑的情形以及现场环境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使用武力;(3)在不使用武力就无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也应尽量使用较轻强度的武力手段;(4)除非绝对必要,不得使用杀伤性武力尤其是使用武器。
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均贯彻了这一原则。其中最明显的是《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该条规定包含三个内容:(1)警察使用武力目的和结果的正当性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不得单纯以致伤、致死违法犯罪行为人为目的;(2)警察应尽量使用强制力、杀伤力较低的武力手段,也就是说武力级别、强度要尽量克减,但不能意味着“最低或最少使用武力”;(3)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即使使用了强制力、杀伤力较高的武力级别,也应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使《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落到实处,该《条例》的其他条款还做了配套性规定。如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第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1)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2)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为使上述规定更加明确和更具有操作性,《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公安民警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置措施。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发现事态有进一步扩大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妥善处置。”第九条规定:“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调整处置措施。”第十条规定:“公安民警使用较重处置措施时,可以同时使用较轻处置措施作为辅助手段。”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
显然,与国际社会通行的“相称原则”一样,中国的“必要且有限度地使用武力”原则也根植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保护人权与合理规制警察武力权两个理念的辩证统一。从用语上看,该原则的内涵更清晰、明确,更容易理解和执行。
层级性原则是必要且有限度地使用武力原则派生出的一个原则。换句话说是为进一步保障前者的实施所补充的一个原则。
自1960 年以来,美国一些地方警察部门提出并发展了“武力使用层级(Use of Force Continuum)”概念。最初建立武力使用层级是为了更好地开展武力使用训练,为警察合理选择、使用武力提供清晰的指导。目前在全美各警察部门已发展了约50 多种武力使用层级,并为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警察部门所借鉴[7]。后来许多国家或地区尤其是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警察部门几乎都采用了“武力使用层级”模式。
“武力使用层级”模式为警察武力使用和训练提供了可操作模型,能够有效避免警察武力使用忽高忽低的现象。该模式强调警察应依据嫌疑人的暴力抗拒程度不同而选择、使用强制力不同的武力手段;所选择的武力手段应基于法定目的,且可以达到合理的效果;与其他手段比较,所选择的手段更为可行且可能导致的伤害后果更为轻微。由于各国或地区的历史传统、基本国情、法治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各国或地区“武力层级”的多少、称谓也不尽相同,但都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嫌疑人不同程度的暴力抗拒行为的抽象分级,二是对已评估核准的、不同强制力的警察武力手段的抽象分级。
中国公安部制定的《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借鉴和吸收了西方国家和中国香港警察“武力使用层级”的概念和做法,将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措施由轻到重依次分为: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并在《规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对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三种武力手段的适用条件、方法、程序、要求和变通做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
运用“武力使用层级”模式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首要的是警察要有“武力使用层级”的意识和使用高强度武力的后果意识,在客观和主观上避免使用武力的大跨越升级。一是当警察在遇到情绪和手段较为缓和、危害不大的违法犯罪时,应注意避免刺激违法犯罪行为人,不使其情绪和危害手段升级。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情绪和危害手段升级后,势必造成更大危害或对现场警察造成更大威胁,迫使警察武力手段也随之升级。二是即使违法犯罪行为人自动升级危害手段,现场警察仍需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保持理性和克制,尽量采用强度较低的武力手段,以避免造成严重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后果。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武力使用层级”模式并非是僵化的一对一的对等或必须降低武力使用等级,而是设定了一个由警察根据违法犯罪的危害情形、行为人的抗拒和逃跑情形而使用武力的大致合理范围。在实践中,由于警察面对的违法犯罪情形、行为人抗拒和逃跑的情形往往是复杂、多变和难以完全预料的,因而警察选择武力手段的决定也往往是在紧张、短暂和不确定情况下进行的。一个表面服从的行为人可能突然发动致命攻击而完全不依从警察事先所设定的抽象反抗等级,而警察则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难以在短暂时间内做出完全符合反抗情形的准确决定。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警察部门在明确“武力使用层级”的同时,又运用“1 +1(One Pbxs One)”原则指导警察的反应行为,即警察可以跳出“武力使用层级”的限制,依据行为人抗拒行为的危险紧迫程度直接使用必要的、高一级的武力。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虽未明文规定“1 +1”原则,但《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对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三种武力手段做了变通性补充,即允许在上述三种武力手段失效的情形下,采用其他相应措施或其他必要强制手段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这里所称“其他相应措施”、“其他必要强制手段”既包括同一武力层级的不同手段,也包括不同层级的武力手段。
无论是在执行职务还是在自卫中,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均要求警察使用武力制止违法犯罪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程序步骤所在的时间,武力使用程序可分为前置程序、实施程序和后置程序。前置程序是指使用武力之前应遵守的程序,实施程序是指使用武力本身应遵守的程序。为叙述方便并保持前置程序和实施程序的内在关联,可将二者合称为武力使用过程程序。而后置程序则是指使用武力之后应遵守的程序。因中国警察武力有多个层级,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不同层级的武力所设定的前置程序、实施程序和后置程序也有所不同。总的来说,武力强度越高、越容易造成严重后果的武力,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设定的程序步骤也就越多、越严格。
就使用警械来说,《警械和武器条例》和《操作规程》均要求在使用警械制止违法犯罪前必须履行警告程序,没有例外。就使用武器来说,行政法规和规章不但设定了前后连贯的过程程序,而且设定了严格的后置程序。如《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第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为使警察使用武力程序更具有操作性,《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还根据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三种武力手段的特点设置了三套前置程序。通常情况下,警察事先均应履行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口头制止(警告或命令)程序,且“经警告无效的”才可以实施这三种武力手段。这些规定凸显了前置程序在使用武力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也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在规定使用武力前应履行表明身份、口头制止(警告或命令)这些前置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无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口头制止(警告或命令)而直接使用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和使用武器制止的例外情形。如《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九条规定:“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民警遇有《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上述例外情形由于不受普通程序的约束,在客观上存在着滥用职权、侵犯违法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权利的可能性。但也必须看到,由于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严重危害后果,若不直接使用徒手和武器制止,有可能放纵违法犯罪行为,使受害人和其他公民受到伤害,从而导致保护了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权,而发生了损害受害人和其他公民人权的结果。
综合比较可以看出,联合国与各国家和地区层面、中国与西方国家调适警察武力权与人权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方面都存在着一定差异。第一,联合国的基本原则是“法之上”的基本原则,是制导警察武力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理学上的基本原则;而国家、地区层面的基本原则是“法之中”的原则,是警察行使武力权和指导警察使用武力行为的基本原则。因二者处在不同的层级上,其内容也有所不同。第二,中国的基本原则中缺失联合国基本原则中的警察武力权替代方式、内容和措施。虽不能说中国警察在制止违法犯罪实践中出现的过早、过硬地使用武力和警察在应该使用武力时犹豫不决两种现象都由此造成,但至少与此有关。第三,西方国家的基本原则有一个警察武力使用模型体系来保障,而中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在这方面虽有较大进步,但警察武力使用模型体系尚未真正、完全建立。据上所述,笔者建议中国未来的警察武力立法应在全面深入地理解联合国相关国际法文件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的警察武力使用模型体系,并根据中国国情补充警察武力立法的缺少,进而通过行政规章构造起中国的警察武力使用模型体系。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631.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94.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194 -195.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439.
[5]沈晓宁.对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控制研究——从“当场击毙”透视对警察用枪的法律控制[D].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8:9.
[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86 -287.
[7]李国军.试论警察临战武力使用的若干问题[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6):30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