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云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口 570228)
我国消费者反悔权法律问题研究
陈秀云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口 570228)
摘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消费者反悔权,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同时也顺应了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仅通过第25条一个简单的条文来规定该制度显得过于粗略,很多在日常生活中极易发生的细节问题都未能涉及。因此,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仍然需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及意外责任的认定等问题。
关键词:消费者;反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069-03
收稿日期:2015-06-01
作者简介:陈秀云(1991-),女,河南信阳人,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问题
1.现行法律规定不够细致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只是采用肯定式列举的方式将网络购物纳入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之内,但对于不同网购方式适用反悔权的具体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例如,货到付款和网上代购是近年来消费者频繁使用的购物方式,立法对这两种购物方式使用反悔权的具体情形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回应,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有可能将行使反悔权与违约、拒绝受领等概念混淆,从而产生诸多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反悔权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降低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面临的风险,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而第25条这种简单的列举明显过于粗略,使得消费者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不仅不能真正降低消费者面临的风险,反而容易引发新的矛盾。
2.立法应明细网络购物反悔权适用的具体情形
(1)关于货到付款的商品。京东、亚马逊、苏宁易购等商城都支持货到付款的方式,但以此方式购买的商品能否在任何情形下都适用反悔权目前的立法尚未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货到付款的问题应当分情况讨论:
第一,消费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快递公司送到其指定地点的商品。这种情况其实并不是行使反悔权,而是一种违约行为。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后即生效,而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并不包括价款。对于货到付款的商品,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在网上提供的商品信息并确认提交订单,就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在这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中,经营者的主要义务是将消费者要求的商品送到其指定的地点,而消费者的主要义务则是签收商品并付款。消费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商品就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这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另外,根据第25条的规定,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前提是必须收到商品,这种情况显然也不符合该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经营者要求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时,消费者不能以其行使反悔权作为抗辩理由。
第二,消费者因为质量问题而拒绝签收商品。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消费者行使《合同法》第148条规定的拒绝受领权。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与其在网上承诺的质量相符合,否则可以视为经营者违约,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商品并拒绝付款。这与消费者反悔权并没有任何联系,但作为消费者其仍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消费者签收后非因质量问题退货。这种情况是典型行使反悔权的表现。消费者行使反悔权不仅要求合同生效,而且合同双方必须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消费者签收商品说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只要保证退回的商品完好,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七天内即可行使反悔权。
综上所述,对于货到付款的商品,消费者只有在签收后因商品不能满足其需求等非质量原因才可以行使消费者反悔权。款到发货虽然也是常用的方式,但消费者对以此方式购买的商品行使反悔权时相对会比较谨慎,因此对这类商品适用反悔权可以参照货到付款的商品适用条件。
(2)关于网上代购的商品。网上代购是指消费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如淘宝网,在网上代购商处购买商品的行为。网上代购虽属于网络购物的一种方式,但以这种方式购买的商品能否都适用反悔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应当依据代购的方式来确定。
第一,有实物的代购①也被称作“有现货的代购”,参见林凯:《网络跨境代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硕士毕业论文,第9页。。有实物的代购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代购商已经取得了该商品的所有权,消费者根据代购商在网上公布的商品信息下单购买的一种购物方式。这种购物方式与普通的网上直接购物并无太大差别,消费者与代购商之间仍然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以这种代购方式购买的商品只要符合第25条的规定,应当允许适用消费者反悔权。
第二,无实物的代购。无实物的代购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代购商并没有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是在消费者付款之后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为其购买商品的行为。所以,有学者将此种购物方式称作“按消费者指示的代购”②同上注。。笔者认为,以这种代购方式购买的商品与消费者订作的商品有相似之处,应当参照第25条的除外规定将其排除在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代购商完全是按照消费者的指示去购买商品的,商品的尺码、颜色、型号等信息都是消费者自己提供的,消费者既然选择了这种购物方式就应该自己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目前,我国国民的诚信意识还有待加强,如果允许此类商品适用反悔权会增加代购商所面临的风险,甚至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为了保护交易中一方主体的权利而损害另一方主体的权利也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这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初衷。因此,笔者建议在该法第25条除外规定中再增加一项:按消费者指示的代购。
1.实践与立法存在冲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采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明确将报纸和期刊排除在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之外,而对书籍是否适用却未规定。因此,人们自然会有这样一种理解:第25条以默认的方式承认书籍可以适用消费者反悔权。然而,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实践中,淘宝网和当当网都将图书排除在七天无理由退货商品品类之外,而天猫商城和亚马逊则将图书归到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类目中。为了避免实践与立法冲突的尴尬局面出现,立法应当对书籍能否适用反悔权的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统一实践中的做法,以便消费者有法可依。
2.时效性较短的书籍应纳入反悔权适用范围
实践中上述网站一概而论的做法都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根据书籍的时效性将其进行分类,然后据此来判断是否应当适用反悔权。根据书籍的时效性可以将书籍分为两类:一类是时效性较短的书籍,例如:《时代影视》、《时尚芭莎》,这些书籍的价格跟时间紧密相关,过了特定的时间这些书籍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反悔权的行使期限是七天,若消费者对这类书籍行使反悔权,那么书籍退回到经营者手中很可能已经过了销售期,这势必会给经营者带来利益损失。因此,这类书籍不应适用反悔权。另一类是时效性较长的书籍,例如某本专著,这类书籍的价格受时间的影响较小且短时间内不易过期,因此这类书籍就可以适用反悔权制度。这种做法不仅能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兼顾经营者的利益。所以,笔者建议在第25条除外规定第四项中增加时效性较短的书籍。
二、商品完好的标准问题
对于退货商品的标准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早有规定,大致有如下几类:保持原样③参照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第12条。、不污不损④参照2003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未开封⑤参照2007年《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0条。、不影响再次销售⑥参照2010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然而,正式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采用这些概念,而是要求“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那么,完好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呢?是商品自身应当完好,还是商品的包装应当完好?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没有达成共识。立法规定的这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容易引发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同时也给经营者留下了可趁之机,为反悔权的行使留下了隐患。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明确商品完好的具体标准。
对于商品完好的具体标准,学术界的观点参差不齐⑦杨立新教授认为,商品完好就是商品本身完好;吴景明教授认为,商品完好应该是商品本身完好且有关附件齐全;北京市消协法律顾问邱宝昌认为,完好是指退回商品时能保证商品的功能完好、没有引发二次损坏;北京市消协则建议,把商品外观、使用性能和购买凭证完备的情况视为商品完好。http://gov.163.com/14/1016/16/A8MKP0QU00234IJE.html浏览于2014年10月19日。。其中将商品完好解释为商品本身完好的观点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而将商品未开封视为完好的标准是不合理的。因为商品本身并不包括商品的包装,如果将商品包装解释为商品本身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难以被人民接受。况且有些商品如果消费者不拆封可能就无法确定是否要退货。如果将商品完好解释为商品未开封,商家也会尽可能将所有的商品进行各种各样的包装以阻止消费者行使反悔权,这会给消费者行使权利增加更多的阻力,甚至会面临该权利成为一纸空文的风险。因此,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的,只要不是因消费者的原因造成价值明显贬损的,均属于商品完好[1]。对商品完好的具体标准做出这样的解释能够同时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利益,并且能够减少双方的争议。
三、消费者反悔权行使期限的起算问题
无论是以前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还是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起算反悔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比较一致,基本上都是“自收到商品之日起”开始起算。但是,消费者在网络上查询的时间往往与实际收到商品的时间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哪个时间为准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因此,大多数经营者会选择以系统显示的时间为起算点,而消费者则会选择以自己实际收到商品之日为起算点,这必然会引发双方的矛盾,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明确反悔权的起算点不仅是缓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矛盾的需要,更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迫切需要。
代签同样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情,而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起算点是由代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还是自消费者实际拿到商品之日起计算也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仍然会对此产生争议,因此这也是目前需要明确的问题。
1.消费者本人签收
随着科技的发展,查询物流变得越来越方便,而网上显示的时间与消费者实际签收的时间往往不一致,这时应该以哪个时间点为准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天猫商城和淘宝网在交易中都是以买家签收之日为起算点①天猫商城规定:买家在签收商品之日起七天内(按照物流签收后的第二天零时起计算时间,满168小时为7天)发起申请;淘宝网规定:买家确认签收商品之日起七天(以物流签收时间为准)。。以消费者实际签收商品之日开始计算七天时间具有较强的实际意义,未来立法可以借鉴天猫商城和淘宝网的这一做法。实践中快递公司送货的时间一般都比系统显示的时间晚,如果不考虑实际签收时间可能会出现消费者还未收到货物其反悔权已过行使期限的情况,这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另外,若以系统显示的时间为准,经营者很可能与快递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拖延送货时间,消费者的反悔权很可能就成为一纸空文。以消费者实际签收的时间为准能够有效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能够将这一法定权利落到实处。
2.代签
代签是生活中很常见的现象,由他人代签的商品其反悔权行使期限也从代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是不合理的。因为消费者很可能在反悔权的期间经过后才见到商品,如果以代签人签收时间为准那么规定消费者反悔权就丧失意义了。如果消费者在反悔权的期间经过之后主张权利,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确因正当理由无法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这种情形可以根据商品的性质相应的顺延,但已过商品保质期的除外。第25条将反悔权的期限规定为七天,因而顺延的时间不能超出这一规定,即最长不能超过七天,但根据商品的性质和保质期可以在七天内相应的缩短。
四、商品意外损坏责任的认定问题
远程购物中无论是经营者发货还是消费者行使反悔权都会用到邮寄的方式,而商品在邮寄过程中出现意外损坏的情况是难以避免的。一旦商品发生损坏,不再完好,则意味着必须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问题尚未做出任何规定,因此在实际的经营中,一旦商品发生损坏,消费者、经营者、快递公司这三方就必然会相互推卸责任。这势必会给责任主体的认定增加困难,最终消费者可能会因为难以举证而被迫承担商品损坏的责任。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规定消费者反悔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若不尽快解决行使反悔权出现的相关问题必然会违背立法的目的。有些报纸在解读第25条时也提出了此问题,并反映国家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解决此问题②参见《河北经济日报》2014年8月8日第003版消费者维权,第1-2页。。完善消费者反悔权必须解决好这一问题,否则该权利便形同虚设。
《合同法》第15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规定了买方的验货义务,但二者对验货时间的规定并不一样。《合同法》规定约定验货期间的必须在该期间内检验货物,未约定的及时检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要求在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验货。认定消费者行使反悔权过程中商品意外损坏责任可以借鉴该制度,但消费者必须在签收货物时检验货物,如果是委托他人代签的就由代签人来检验货物。因为如果代签的情况仍由消费者本人验货容易引发更多的争议,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反悔权发生在买卖合同中,买方有验货义务是不言而喻的,但这一买卖合同中还涉及快递公司,为了避免经营者与快递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增设快递公司同样的验货义务。
另外,为了减少争议的发生可以增加卖方和快递公司的告知义务,违反该义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在经营者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快递公司仍拒绝履行验货义务,若商品出现不完好情形且难以确定责任主体时推定快递公司为责任主体。反之,则推定经营者为责任主体。买方的验货义务与快递公司的验货义务行使规则相同。
综上,笔者建议在《合同法》第157条下增设两款:(1)远程购物的买卖合同,买受人签收标的物时应当立即检验。委托他人签收的,签收人签收时应当立即检验。(2)出卖人和快递公司承担告知检验的义务。
参考文献:
[1]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11.
[责任编辑: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