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完善路径——以行刑社会化为视角

2015-03-26 20:34:09
关键词:行刑社区矫正社会化

王 刚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完善路径——以行刑社会化为视角

王刚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摘要:若想使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实现其初置效果,将行刑社会化理论导入到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成为关键。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了社区矫正实施的社会力量,但是因缺失具体操作指引而面临社会力量难以介入或介入盲目性的困境,因此若要在当前的情况下保证社区矫正的质量,加强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模式的构建,不失为一条符合我国社区矫正生存现状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051-03

收稿日期:2015-06-01

作者简介:王刚(1989-),男,山东济南人,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行刑的本质不是创造好的受刑人,而是好的社会人。”[1]行刑社会化与传统全封闭的监狱行刑思想完全不同,其强调的是刑罚执行与社会紧密联系,包括监禁刑执行的开放化和非监禁刑行刑方式扩大化[2]。社区矫正中“社会化”的含义,一是指使社区矫正人员融入社会的过程(相对于假释犯而言,社区矫正则是帮助其再社会化,复归社会;而缓刑犯来说,则是防止其脱离社会),行为人之所以犯罪归根到底是其未能融入其所生存的社会,社会化程度无法满足其生存需要,因此,才会做出反社会的行为,亦即犯罪行为;二是指矫正力量的社会化,若要在当前的情况下保证社区矫正的质量,社会力量的参与必不可少。

社区矫正制度是行刑轻缓化、社会化理论的产物,但同时各地在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实施过程中普遍存在人员缺少的状况。所以,在坚持社区矫正专门机关主导的情况下,充分扩大社会的参与度,发挥社会力量,不但能够弥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少的不足,而且还是行刑社会化理论的充分体现。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明确社区矫正实施的社会力量,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政府主导型社会管理模式下,社区矫正社会化进程开展的状况如何?其社会化面临着怎样的困境?如何形成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模式?针对上述疑问,笔者对社区矫正实施情况进行了相关调研,并基于行刑社会化理论的视角,提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路径。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现状——以X市W区为例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立其法律地位,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后《社区矫正法》列入今年的立法规划,至今已十年有余。十余年以来,社区矫正工作的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已有97%的地(市、州)、94%的县(不设区的市、区)和89%的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基本已达全国覆盖,并且呈高增长率态势:从2003年至2013年底十年间,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170.7万人,累计解除矫正104万人,现有社区矫正服刑人员66.7万人[3],2014年11月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18.9万人,累计解除矫正145.9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73万人,在一年之内增长了6万人[4]。可以说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行的初级阶段就打出了一个“开门红”,为社区矫正制度的继续深化奠定了基础。

然而,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如何有效深化实施效果,向来是司法实务中面临的一个问题。针对该问题,笔者于2014年3月至今在X市W区进行了社区矫正实施情况的调研。笔者参与的此次调研的区域为X市W区,共对12个司法所、103个社区进行了调研。截至2014年年底,该区管辖区域内共有在册社区矫正人员有239人。其中以缓刑为主,共199人,占在矫人数的83%。发现漏管社区矫正服刑人员15人,脱管3人,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3人。从犯罪类型上看,在矫人员共涉及44个罪名。然而出乎预料的是,在社区矫正人数最多的5个罪名中并非以过失犯罪为主,而是犯故意伤害罪的人数最多,共52人,其后依次为,危险驾驶30人,诈骗类25人,盗窃罪23人,共占在矫人员总数的55%;而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为46人,仅占在矫人员总数的19%。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与上述数据所表明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数量上的成功推进不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基层的实施的质量却令人担忧,以该区为例为例,社区矫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如下困境:第一,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数量匮乏,司法所专职人员为21人,与在矫人员的平均比率为1∶12;第二,社区矫正实施中方式粗放,流于形式;第三,社区矫正社会力量的介入前期为零,后期盲目;第四,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配套法律和相关制度缺失;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制度现实效果的实现,因此,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进,应当从目前注重以数量覆盖为主转向注重以质量深化为主。

三、行刑社会化视角下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社区矫正之主体力量: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但是,社会工作者的性质与志愿者的性质有所不同。对社会工作者的要求应当以质量为主,兼顾数量。质量是社会工作者队伍的灵魂,是提高社区矫正质量的保障。社会工作者作为社区矫正的专业人员,应当严把质量关,必须体现专业性和职业性,不能为了解决就业问题而将任何待业人员纳入到社会工作者队伍。

我国社区矫正中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性,最早可以追溯到“上海模式”的经验。具备条件的公民必须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方能通过招聘进入相关社区矫正司法社会工作者社团。社区矫正机构通过与该社会工作者社团签订《政府服务采购合同》,支付购买社团服务费[5]。社区矫正机构不能直接与该社会工作者本人签订购买服务协议,否则该社会工作者则具有“准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当其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时应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上述经验还存在可以改进的空间:

第一,社会工作者在上岗初期不得直接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而须经过相对长的时间对所服务社区的基本情况基本了解之后,才可以调至社区矫正岗位,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工作者以社区工作为职业,具有稳定性,并且经过相当长的时间能够融入到其所服务的社区,了解所在社区和居民的真实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把握比较全面,在落实矫正方案时能做到对症下药,药到病除。

第二,对于较小的社区也可以不专门设立社区组织,可根据各地区情况在县(区)级或乡镇(街道)级设立一个社区组织,当其辖区内有社区矫正人员,其可以委派其工作人员到服刑人员所在社区进行监管与教育,办公地点可以租用或者借用该社区矫正人员所在村(居)委会或者物业公司的场地,矫正期满后,该工作人员即时撤离该社区。并且可以根据当地交通情况与该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委派其同时对多名不同社区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与教育。

(二)社区矫正之基础力量:社区矫正志愿者

志愿者虽同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但是,对其专业性的要求并不同于社会工作者,对志愿者的发展应当以数量为主,兼顾质量:

第一,这里的志愿者并不局限于注册在簿的志愿者,只要其自愿无偿辅助社区矫正机构从事相关工作并在其所服务的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就应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

第二,虽然不要求志愿者具有社区矫正方面的专业性,但并不代表对其素质和专业没有任何要求,从事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管理学、以及师范类专业工作的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优先考虑;

第三,大力发展本地区高等院校的在校高年级学生志愿者队伍,并且应以法科学生为主体;

第四,志愿服务的方式应当多样化,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组织可以与相关院校达成合作协议,安排本院校相关专业的学生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社区组织中实习,或进行相关科研项目;

第五,应当解决志愿者的身份证明问题,发给其社区矫正工作证,而非仅仅是志愿者证,以提高其可信度,使社区矫正人员及相关人员能够配合。

此外,志愿者队伍虽然主要依靠其自发组成,但是也应依靠社区矫正机构的发展和引导才能壮大,社区矫正机构不能消极坐等志愿者,而是要亲自到民众中去发展志愿队伍。因此,有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可以就地在该社区内征集志愿者。但是,该志愿者队伍仅能就近对本社区内的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管和教育,而不能实施任何强制措施。

(三)社区矫正之特殊力量:其他相关社区组织和人员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协助执行是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法律义务。但是,如何落实此项规定成为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寻求完善路径。

第一,建立协助执行制度。首先,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与上述组织签订《社区矫正协助执行协议书》,明确相关组织和人员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其次,相对于上述社会力量来说,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是社区矫正的“软力量”。因其与社区矫正人员接触最多,最能掌握其日常动向,便于监管,并且了解其心理状况,能最好地从矫正人员的心理上进行矫正。此外,也可以向上述人员送达《社区矫正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协助社区矫正执行主体进行社区矫正工作。

第二,建立社区矫正保证人制度。一方面,担保人在担保责任的压力下,会尽心尽责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管和教育;另一方面,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社区矫正人员在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之前会顾及保证人可能会为自己承担的责任,因而会放弃违法意识,或者停止违法行为。除特殊情况外,每个社区矫正人员必须至少有一名保证人。未成年人的保证人应以其法定监护人为宜,也可以是其所在读学校;成年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是除其家庭成员之外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其亲朋和其所在单位;闲置在家的社区矫正人员也可以是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但是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具体监管工作可以交由治安委员会负责,女性社区矫正人员可以有妇女委员会具体负责。

(四)社区矫正之力量保障: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惩罚权

任何刑罚都具有惩罚功能,这是各种刑罚的共性;如果遭受刑罚处罚,犯罪人不是感到痛苦,那就失去了刑罚的意义[6]。从我国开展社区工作的初衷来看,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和对缓刑犯、假释犯的考察监督工作不力,致使这些刑罚方法和刑罚制度难以发挥预期的矫正作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便是利用社会力量,以社会化的方式矫正其罪犯意识和行为恶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然而,强化监督考察的措施并不是刑罚执行措施[7]。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机构作为刑罚执行的主体理应拥有相应的惩罚权,否则执行力疲软,无法保障社区矫正目的的实现。然而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方法保持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和幅度,以及被矫正者权益的保护如何保证,等等,都需要法律明确。

笔者认为,赋予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即时性强制措施十分必要。情节较轻的,可以延长社区服务和学习教育的小时数,增强公益劳动的劳动强度,增加定期报告的次数,要求增加保证人的人数等;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对该违反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直接予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一定期限的拘留。但是,为了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该强制措施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强制措施的权力必须由将来的《社区矫正法》明文确定,且不能违反《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二是社区矫正的惩罚权的使用主体只能是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其他社区组织和人员在内的社会力量均不能对社区矫正人员直接采取实质性惩罚措施。

由此同时,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私放社区矫正人员,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矫正工作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或者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定罪处罚。第二,应将刑法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或者实行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或者实行社区矫正的,处……”从刑法上规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结语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并且《社区矫正法》也已列入今年的立法规划。但是,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不是抽象地存在于纸面,而是在于其有效地运行。所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不仅仅在于立法上的完备,也在于其在中国本土上的有效、健康地运行。然而,“徙法不足以自行”,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还需要一系列保障措施的完备。“精耕细作”式的精细化刑罚执行方式在体现行刑的人道主义的同时,也侧面地表明,如要保证行刑的效果则需行刑主体的更大投入。在这种压力下,社会力量介入到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不只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更是一个引导社会力量进入罪犯改造领域,推定行刑社会化改革的契机。

参考文献:

[1][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79.

[2]朱洪祥,贾红.行刑社会化的根据[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9).

[3]李万祥.社区矫正:阳光下的改造之路[N].经济日报,2013-01-13(14).

[4]王姝.劳教废止1年来全国社区服刑人员增加6万[N].新京报,2015-01-18(A08).

[5]赵新东.社区矫正管理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8-88.

[6]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5-46.

[7]贾宇.社区矫正导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39.

[责任编辑:范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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