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实行行为客观不法论究

2015-03-26 19:52王焕婷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行为准则法益行为人

王焕婷

(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一、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是过失实行行为

对过失实行行为的把握首先需要了解过失犯构成要件行为。日本刑法理论中,“所谓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是具有引起该犯罪结果的危险的行为,也被称为‘客观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判例多将其称为‘违反防止结果义务的行为’。这主要是因为,过失犯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在具体判例中,很多情况下,难以像对故意犯中的实行行为一样,描述为‘具体的、实质的危险行为’”〔1〕。所以过失犯构成要件被视为开放的构成要件。“作为典型的开放构成要件,其未明确典型化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的客观注意义务的明确是法律委诸法官依据一般性和社会性的观念定型来解释的。”〔2〕但总的来说,“没有履行客观上被要求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是过失犯实行行为的见解极为有力,司法实践也接受了这一见解”〔3〕。

注意义务源自德日刑法,我国并无“注意义务”概念,从《刑法》第15条规定看,“应当预见”表征主观上的结果预见义务,“轻信能够避免”表征行为人客观上的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因此笔者在此将始终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来展开对过失实行行为问题的阐述。①笔者认为,注意义务充满了太多的主客观色彩,导致刑法论者陷入一系列主客观的迷雾中,与其如此,倒不如直接消解这一理论上的概念,而从我国刑法条文直接演绎出反映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预见可能性这一概念。

(一)结果回避义务之内容

新过失论能取代旧过失论,成为当下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理论规则,在于其实现了对传统的旧过失论仅关注条件因果关系下的危害结果与主观罪过而漠视客观行为有无不法的纠偏。虽然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论因其不能解决不作为的行为性而备受谴责,但是不可否认其所主张的行为不法这一行为无价值论对于刑法发展的重大贡献。行为无价值概念的提出旨在说明,违法的本质不仅是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更应该是行为本身具有法规范的违反性。这样就将对于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责任追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意即动用刑罚手段进行惩治的必须是那些法规范所禁止国民实施的而一旦实施就会带来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新过失论在肯定结果无价值的同时,认为更应重视行为无价值,而能够被认定为过失行为的,首先应是偏离了法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准则或曰安全规则的行为。

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理应为国民提供行动指南,但基于刑法的稳定性及文本的简洁性,刑法中存在大量空白罪状以及简单罪状,诸多过失犯罪的刑法规定,大都如此。因此,刑法本身并不能为国民如何实施行为从而不致造成法益的侵害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刑法规范的行为准则的不明确并不意味着果真不存在指引国民行为的准则,实际上刑法规范之外其他法规范就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于行为的实施可能造成重大的法益侵害的行为,均作出禁止性规定或者为行为的实施提供一定的标准,指引国民行为从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该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就是因为处于如述状态的驾驶人,会使驾驶处于一种极度不安全的状态,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的危险,因而有必要对此加以禁止。这一禁止性的义务性规范是不能违反的,否则法便施以相应的制裁措施。不可否认的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诸多的行为准则是对国民自由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因而这种限制必须要以明文的法规范的形式以“义务”之名加以表征,因而义务的实质内容实际上就是种种的行为准则。由于法定的权利对应着法定的义务,法定义务履行的强制性确保了法定权利的顺利享有。所谓的宗教义务与道德义务,只有上升为法定义务为法所明文规定方为实质意义上的义务。这里虽然强调义务的法定性,但是笔者亦不会否认诸多的社会习惯、惯例应是法定义务的具体化。法律文本的简约性与人类社会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决定其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方式。因而诸多行为准则都是依赖于生活的一般经验得以贯彻。

那么是否就此可以认为,结果回避义务就是上述的行为准则即民法、行政管理法等基本部门法所规定的义务?如果将结果回避义务理解为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必须实施的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话,那么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确是要依据基本部门法所规定的行为准则来确定的。即其是刑法上的结果回避义务的来源和基准。

(二)可以类型化的结果回避义务

实行行为的认定源于构成要件类型化模式的预先设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类型性危害结果以及法规范设立之时对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可能产生此类危害结果的各种形式的行为进行抽象概括基础上形成的类型性行为。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以结果犯为模式,其所涉的法益无非是人身和财产,由于过失犯是不意误犯,能够以犯罪论处的前提是对法益造成严重侵害。虽然刑法均对过失犯罪结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类型性的过失行为并未予以明确。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行为的类型化是较弱的。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其不能类型化,实际上,依照国民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不同的身份、所从事的职业、工作场所等的不同,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准则也是不同的,法规范对公交司机要求的行为准则自不同于对医护人员的要求。因而不同类型性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就显示出不同的类型性,由此也就划分了不同类型的过失犯罪,如刑法所规定的事故类、环境类、职务类以及普通类过失犯。因而在实际的过失犯认定中,在存在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形下,依据行为人身份、职业、工作场所的不同,便可确定行为人之行为可能属于哪一类型的过失犯罪。而且针对不同具体过失类型行为,基本部门法依国民参与社会生产生活的身份的不同以及所从事的职业、工作机能、工作场所以及分工的不同对各领域可能会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均制订了详细的防果性的行为准则,旨在提醒从事此一行业的人员,对于可能产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行为,在实施该危险行为的过程中要保持一定的谨慎态度,遵守相应的行为准则,或者对某种特别危险的行为予以禁止。这些行为准则具有较强的明确性和规范性,虽然行为准则的具体内容不同,但是因其可能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明显的类型性,因而便可以将这些行为准则予以类型化,以此与类型性的结果相对应,表明这些行为因其行为本身具有的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类型化而亦能够类型化。这里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诸多的行为准则,虽然各个行为准则所设定的内容和目的不同,但是从宏观上来看,其最终均在于保持道路畅通以免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因而我们可以将这些不同的行为准则视为交通肇事罪法定的类型性的行为,从而作为判断具体的行为是否该当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标准。

至于像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样的普通过失犯罪行为,实现其行为基准的类型化比业务过失行为类型化困难,而且基本法所规定的国民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义务的宏观性和模糊性亦导致认定的困难性。但行为人是否违反了这一行为义务依据社会习惯和日常的行为准则还是可以由司法人员具体加以判断的。此类过失行为能够类型化应该说是源于司法对社会日常行为准则的经验总结,以社会一般人的立场,依据社会认知经验,考量国民对于日常行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回避可能性。如依据现有的认知逻辑,无法知晓行为与一定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联性从而亦不可能具有他行为的选择性,因而就不具有刑罚可罚性,从而将那些偶然的、不可预知的危害结果从对国民的归责范围内排除出去;而对于那些能够预见并可以避免的在相当程度上能引发危害结果的行为,通过司法经验的积累,归纳出一系列的安全行为准则,以此成为指导国民行动的司法性指南。

(三)过失犯罪与违反行政取缔法的“结果加重犯”

作为其他部门法最后防线而处于保障法地位的刑法,为其所规制的犯罪行为,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而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将刑法中的结果回避义务来源认定为诸如民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部门法,那么从此意义上而言,违反了过失犯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一般来说首先是具有了民事法、行政法上的违法性。这一结论可以从立法角度来论证,一国社会之社会主文化群①这里笔者借用的是冯亚东教授关于社会危害性判断主体的称谓。认为某种违法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基本的诸如民法、行政法等基本部门法所规定的惩罚手段已不足以有效制裁此种违法行为,应当对此予以刑法上的制裁,使其饱尝刑罚之痛,一国立法主体基于对社会主文化群诉求的考量,便会以立法的形式确立这种违法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为刑法所规制。由是,当行为人违反基本部门法所规定的行为义务因而造成了严重的法益侵害,而此一法益为刑法所保障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就成为一种犯罪行为。比如,在刑法上被认定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一定是违反了《劳动法》等安全管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刑法上被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行为,一定是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民事违法行为。我们可以说任何的犯罪行为,均是违反了诸如民法、行政法的“结果加重犯”的行为。只不过当我们将“结果加重犯”视为刑法理论中的特有概念之时,其只在刑法上具有使用意义,在此不能将犯罪行为理解为违反行政取缔法的“结果加重犯”,而可以说过失犯罪首先是违反了行政取缔法的违法行为,只不过这一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法益侵害而为刑法所规制,因而上升为犯罪行为。这里虽然将民法、行政管理法等所规定的国民行为准则的义务作为结果回避义务之根据,但并非将刑法上的结果回避义务等同于一般法意义上所规定的义务,也并非指只要存在违反一般法上义务的行为,且行为人之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存在条件关系,就将此行为视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的过失行为。违法行为能否成为犯罪行为,是需要经过犯罪构成进一步评价的,并不是说只要违反了基准行为即是过失犯罪。

二、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是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

以行为人对结果回避义务所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违反对过失实行行为进行的界定常被视为是对该概念所进行的形式理解,而包括客观归责论者在内的诸多论者则认为,对其不应只做形式理解,更应准确把握其本质。笔者对此亦持肯定态度,不过从何种角度认定过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需要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过失犯罪之规定以结果犯为主,因而现实的侵害结果的出现是开启刑罚归责的关键,过失犯罪认定的任务也就是能否将这一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如果将过失实行行为作规范层面理解的话,对于其概念的界定自然需要借助规范的类型性结果,即法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自是能够现实地产生归属于类型性结果的法益侵害之行为。应该说规范意义上的结果是类型化的过失行为的基础。但是存在论意义上的过失实行行为是先于现实的危害结果而存在的,过失实行行为是因,现实的危害结果是果。我们在认定过失实行行为这个先存于危害结果的客观外在行为之时,是可以脱离现实的危害结果来加以认定的。这里,我们可以借助规范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来说明过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即具体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是因为行为本身具有可能造成规范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得以现实发生的危险或者风险。因而这一危险或风险是为法所禁止的。而不管是借助于危险概念或风险概念,过失行为实行行为性的认定就此可以不依赖于现实的危害结果。此正如论者所言:“过失犯中之风险,乃系行为自身之特性而为法所不容许之实质理由所在。行为之所以为法所禁止,缘风险可从法益侵害之潜在性转化为实然之法益侵害。至于风险存在与否,与结果发生无关。即使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现实之法益侵害,风险依然存在。”〔5〕在此意义上而言,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即可说明具体行为的实行行为性。

以不被容许的风险说明过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还可以解决传统刑法对过失实行行为的概念界定所产生的诸多争议。对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主要存在过失并存说、单独说以及折中说。争议焦点在于如存在数个先后并存的违反规则的行为,最终造成了法益侵害之结果,是应当将数个违反规则的行为共同认定为一个过失实行行为还是将其中对于法益侵害具有直接的、最重要的危险的一个违反规则的行为认定为过失实行行为。如行为人在醉酒后超速驾车并在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前方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这里,行为人醉酒驾车行为、超速驾车行为以及在驾车过程中不注意前方行为均属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行为,最终造成了交通事故,过失并存说认为此三个行为共属过失实行行为,而过失单独说论者则认为只有不注意前方的行为属于过失实行行为。分歧根源在于将过失实行行为界定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实质的”危险性的行为。这一界定是存在诸多问题的。

首先,如果说能够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的话,这样的界定无可厚非,但是实际上又显得毫无意义。因为现实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便表征一定存在着实际的危险行为。其次,“紧迫性”亦有问题,一是何谓紧迫以及达到何种程度的危险行为是实行行为,其实是一个极具价值判断性的用语,因而存在标准的不统一性。二是“紧迫性”术语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场合,其实际上是故意犯罪尤其是犯罪未遂领域中的“着手”认定的标准,亦可区分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但在以现实的危害结果作为开启归责程序的过失领域,现实的危害结果已存在,自无区分危险紧迫性与否的必要。最后,“实质性”的界定则更具模糊性。如何理解这里的“实质”还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因为从哲学范畴看,现象与本质、形式与内容是一对对应的范畴,而实质则无与其对应的术语与之形成一对范畴。如果将现象≈形式、本质≈内容,将“实质”理解为“实际的本质”的话,那么本质本是客观存在的,用“实际”修饰显得用语反复,而如果将“实质”理解为“本质”的话,那么与本质的危险对应的应是形式的危险,而危险表征的是一种状态,其只有有无之分、程度高低之别,却无形式与本质的状态之分,因而用“实质”修饰危险,显然用语不当。如果说实质的危险指能够变成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则法是禁止侵害法益的结果的,因而法亦从本源上禁止这一能够变成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那么这一“实质”的危险也就可以理解为为法所不允许的危险。

因而,围绕过失实行行为认定展开的理论之争实际上显得意义不大。因为不管是醉酒驾车行为、超速驾驶行为还是不注意前方行为,其均是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而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的行为,因而均可视为过失实行行为,只不过现实的危害结果能否归责于这一过失实行行为,则可能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与判断。

三、过失实行行为客观不法认定路径

(一)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取决于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

通过前文分析,虽然过失实行行为本质是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即具有能够使法所不容的风险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因而会造成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但在此需要明晰的一点就是,对哪些属于容许的风险而哪些属于不被容许的风险的判断,是以法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为依据的。即一般而言,法规范是就国民可以实施哪些具有风险性的行为以及禁止实施哪些风险性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范成为国民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评判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的评价准则,是认定过失行为获得实行行为性的形式依据。如果行为人逾越了行为准则,即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就说明行为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因而我们在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过失实行行为之时,首先需要分析的就是行为人有无结果回避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这里除却结果回避义务概念引发的过失犯等同于不作为犯的误解,事实上,即使罗克辛教授所主张的以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理解过失实行行为,其关于过失实行行为具体认定的几大标准实际上只不过是关于行为人有无结果回避义务以及有无回避义务违反的判断。如法律规范、交往规范、信赖原则、不同的标准人物、询问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权衡用途和风险。〔6〕诸如此类的行为标准实际上只不过是为了避免构成要件结果的实现而要求的行为人必须实施的行为方式。因为一般来说,依据结果回避义务有无的判断以及有无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的判断之后,如果得出肯定性的结论,则就能够说明行为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因而实际上,在认定过失犯实行行为的过程中,首要的问题还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回避义务以及有无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意即,行为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决定于行为人有无结果回避义务以及对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

(二)结果回避的不可能导致结果回避义务的无效

如果从对司法案例进行归纳总结的角度看待结果回避可能性对于认定过失实行行为的影响的话,典型案例就是货车超载案。①案例如下:某一货车司机超载超速行驶,路过某一地段时,路面突然垮塌,货车翻入路旁的农田之中,将正在田间劳动的一名农民当场压死。事后查明,该路段当时已到必然垮塌之时,即使货车司机既不超载也不超速行驶,当他驶过该路段时,路面也会发生垮塌。参见刘志伟、左坚卫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页。该案所引发的思考就是,行为人对于自己超载超速驾驶的行为可能导致路面垮塌进而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侵害虽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其却超载超速驾驶,结果引发了路面坍塌造成他人死亡,且两者间具有因果关联,因而应将结果归责于他。但是却又发现即使行为人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这一危害结果也必然、确定会发生,即行为人对防止结果的发生是无能为力的。此时是否仍应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人?类似该种情形应该说是结果回避可能性所要解决的问题。

应该说,结果回避义务的预设是基于人类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规则,某一类行为的实施能够相当地引发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完全禁止这一行为却又是对国民自由权利的剥夺,因而,法便设定一定的行为准则,允许公民在遵守准则的情形下去行为。而国民遵守该项行为义务,便能够避免刑法规范中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结果回避义务的有效性源于国民对于结果回避具有的可能性。国民对结果回避具有可能性是立法者设定结果回避义务时应予以考量的重要因素。

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对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容许的风险的,能否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亦应考量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当即使遵守了结果回避义务结果仍确定会发生,即行为人履行与不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所引发的后果是一样的,说明行为人对防止该项结果的发生不具可能性,此时该结果回避义务是无效的,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三)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②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应该说是罗克辛教授所倡导的客观归责理论中最为有用的下位规则,关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问题是否本质上属同一问题,笔者尚存疑惑,不过从上述论述中也可以看出两者具有些许差别,所以在此笔者将两者分离加以分别阐述。否定结果回避义务的存在

罗克辛教授认为,当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之时,便可排除对行为人的结果归责。为此其特别举出了两个有名的案例。③案例之一就是两个骑自行车的人,在晚上骑着没有灯的车前后相随。前面那个人由于缺乏照明而撞上了迎面而来的一个骑车人。但是,只要后面那个骑车人在自己的车上装上了照明设备,那么,这个事故本来也是可以避免的。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任何法规范存在的目的都在于保护法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法规范设立义务的目的也在于此。但是从微观上来看,法益又是具体的、个别的,因而每一个行为准则的设立因其保护的具体法益的不同也就具有其自身的特有目的。此目的是针对特定的行为、特定的主体避免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而设定的。因而可以说每一个行为准则的设立均有其特有的保护目的和保护范围。逾越了这一保护目的,即使引发了法益侵害结果,也不能说行为人负有避免该法益侵害结果的义务的存在。以罗克辛教授所举案例为例来加以说明,法规范要求骑车人打灯照明前行是为了避免骑车人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为了避免另一位没有打灯照明的骑车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因而虽然第二位骑车人违反了法规范所规定的打灯照明之义务,但其根本不具有为第一位骑车人照明以避免其与他人发生碰撞之义务,自然无对该义务的违反。

其实,从笔者的上述解读中可以发现,当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时,行为人对于防止此法益侵害结果并无结果回避义务,因而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实际上应是对结果回避义务的否定,其并非属于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的判断标准,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其应属于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的实质判断标准,其从根本上否定的是结果回避义务的存在性。而注意规范保护范围理论的适用是在与规范的互动中实现的,其认定的路径是现实的危害结果,注意规范行为准则,规范行为欲防止的结果,而当现实的危害结果非规范行为欲防止的结果时,说明这一现实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规范上不属行为准则所要防止的,因而也就不能说行为人对于该现实结果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回避义务。至于这一结果能否归责于他行为人,应遵循同样的认定路径,当现实的危害结果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之情形,对于他行为人则存在归责的可能性。因而,在此意义上而言,这一判断路径具有相对性。其在排除了行为人甲结果回避义务的存在性之时,亦不能肯定行为人乙对于现实的危害结果负有一定的回避义务。由此也说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具有适用范围上的狭隘性。

(四)过失实行行为是造成不被容许风险实现的行为

1.行为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容许的风险

依现有法规范,如果能够认定某一行为逾越了行为准则,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就说明行为人之行为已经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亦即行为具备了实行行为性。行为制造了风险,只能表明行为可能会造成法益的侵害,由可能的法益侵害到现实的法益侵害,在具体的个案中显示出很大的差异性。有的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行为的风险即刻转化为现实的法益侵害,如居住在闹市街道上的居民甲,随手将一个巨大的花瓶扔向人来人往的街道,正好砸中了途经此地的乙,结果造成乙重伤;而有的则是行为人逾越了行为准则,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在另一时间和空间,风险得以实现,如行为人甲醉酒驾车,行驶了两个小时后,因神志不清而将车子开入人行道,结果造成了行人乙死亡。上述两种情形均能说明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即其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之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结果可以归责于他。

2.行为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制造的不被容许的风险没有实现

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说明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风险也得以实现。而当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与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即行为人因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而制造的不被容许的风险并没有实现,此时,就不能将该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如驾驶无证车致交通事故案①该案案情是:M驾驶一辆无号牌大货车在路上行驶。行至某市一路口红绿灯处,遇红灯停车等候时,其车尾被从后面同方向驶来的由丁醉酒驾驶的小客车车头碰撞,造成司机丁及小客车上的另3名乘客严重受伤,4人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M驾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交通法规规定,认定M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负次要责任,其他3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转引自刘艳红:《交通过失认定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基准》,载于《法学》2010年第6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驾驶无证车辆的行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因为一般来说,无证车辆表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是该案件中,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是由于丁醉酒驾车因而神志不清撞上了正在等红绿灯的M的车辆造成的,丁醉酒驾车的行为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丁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醉酒驾车所制造的风险得以实现。而M因驾驶无证车辆所造成的不被容许的风险则没有实现,其行为虽具实行行为性,但是并不是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行行为。

这一判断过失行为不法的标准,本质是结果无价值对行为无价值的限制,不法不仅是行为的不法更是不法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结果这一结果的不法。单纯的行为不法尚不能认定行为客观面的不法,过失领域,如果不法行为的实施没有实现不法之结果,对此亦不能评价为行为客观面之不法,更不能评价为过失实行行为。

〔1〕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中国检察官出版社,2004:88.

〔2〕刘崇亮.风险社会视野下过失犯构成设置模式之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4).

〔3〕〔日〕大谷实.刑法总论(第3版)〔M〕.东京:成文堂,2006:149.

〔5〕郑世创.过失犯构造问题检讨〔A〕.刑事法评论(第28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6.

〔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15-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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