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数民族人权谱系及其内在逻辑的反思与重构

2015-03-26 16:46卢双喜纳麒
关键词:平等权生存权谱系

卢双喜,纳麒

(1.云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2.云南省社会科学院院办,云南 昆明 650034)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数民族人权谱系及其内在逻辑的反思与重构

卢双喜1,纳麒2

(1.云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云南昆明650091;2.云南省社会科学院院办,云南昆明650034)

人权问题成为十八大以来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目前理论界对少数民族人权的研究多集中在某一项具体权利上,而对少数民族人权的权利构成和逻辑结构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仍然非常薄弱,目前理论界还拿不出一套能够被大家公认的少数民族人权谱系,这一现状对开展更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都是极为不利的。需要在对国际国内两套人权谱系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吸取已有研究的理论精华,按照全新的逻辑思路,提炼出一套关于我国少数民族人权的更加科学合理、便于宣讲和应用的新谱系。

少数民族;人权谱系;反思;重构

随着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广大群众人权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人权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关注和研究,而少数民族人权保障问题是其中的一个最热门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课题。然而少数民族人权问题研究在我国毕竟刚刚起步,很多基础性的理论问题至今无法取得普遍认同。比如少数民族人权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它由哪些具体权利构成?为什么构成少数民族人权的权种是这些而不是其他?这些具体权利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它们之间有什么内在逻辑关联?笔者认为,尽管少数民族人权一词目前已经被广泛地用在国际国内法律法规和广大研究者的理论话语中,但至今理论界还拿不出一套能够被大家公认的权利谱系来,学者们对少数民族人权的研究还处于自说自话并因而无法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索的尴尬局面,这种理论现状给该领域的学习研究、沟通交流、宣传普及以及有效保障少数民族人权实际工作的开展带来很大的困惑。本文试图在充分研究国际人权法和国内相关法律对少数民族人权的各项规定并吸取国内人权理论已有研究成果精华的基础上,重建一套更加科学合理、易学易懂、便于宣讲和应用的少数民族人权谱系。

一、对国内外现有少数民族人权谱系的评价

赵树坤总结了国内外人权法对少数民族人权内容的不同规定,认为这代表了少数民族人权的两种不同的谱系,第一种谱系是国际人权法谱系,这种谱系把少数民族人权内容归为四个方面:一是维持生存和保障财产的权利;二是能够有效参与的权利;三是保持特性和维护认同的权利;四是自由和平地开展交往的权利。[1]笔者认为这种谱系的最大不足是基本上只考虑了集体权利而忽视了个体权利,其次是层次不够分明,四个层次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最后,分类不够科学合理,各类权利之间界限不够明晰,甚至相互包含。比如第二类是参与国内事务权,第四类是参与国际交往权,这二者基本上是同一性质的权利。再如第三类是保持民族特性和认同权,这也是任何一个民族之所以成其为民族的前提和基础,也可以看作是一个民族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可以归为集体生存权,该权利和第一类个体生存权本质上也是同一性质的权利。所以第一种谱系的构建不够科学合理。

第二种谱系是我国人权理论研究工作者在吸取国际人权理论成果的前提下,特别是结合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加以重组和整合基础上创建起来的谱系。它把我国法定少数民族人权内容归结为三个方面:第一类基于生存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生育权、财产权;第二类基于发展的权利,又分为经济发展权(如经济模式选择权、经济事务管理权、自然资源开发和受益权、获得国家经济帮助权)、文化发展权(如宗教信仰自由,自由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自主延续和变革本民族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权、保护和发展本民族传统文化和文化遗产权)、社会发展权(享受基本社会福利权、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第三类是基于政治的权利,包括平等公民权、政治参与权、自治权。[1]笔者认为这一谱系也有一些不足,最大的问题是对平等权强调不够,而且把平等权划入政治权类别中,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这些是性质相同的权利类别,都是指少数民族及其成员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具体事务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内容是非常具体的,通常表现为由一些单一权利构成的权利束,而平等权是一种资格权,就是少数民族及其成员是否享有上述这些权利的资格和条件,它不是指享有哪一种具体的权利。理论界很多研究者都没能把两者明确区分开来,经常把“少数民族平等地享有经济、政治、文化等权利”误以为就是说“少数民族实际地享有经济、政治、文化等权利”,把“实然”和“应然”完全混同起来。

二、重建我国少数民族人权谱系的理论框架

我国少数民族人权谱系应主要参照国际公认的人权观念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人权理论并吸取西方传统人权理论中的合理成分,以我国目前现有国内法律、条例、政策和国内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为主体,在合理区分个体和群体权利、普遍和特别权利、积极和消极权利基础上,根据国内外通行的人权保障原则,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少数民族人权理论谱系。

对于少数民族,存在一个最朴素的道理,那就是不论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少数民族,不论是古代的还是当今的少数民族,不论是少数民族的个人还是整体,他们都有一个共同价值追求:保存自己,不断发展。保存自己就是不被歧视不被同化不被消灭掉,不断发展就是通过积极的发展方式不断把自己做大做强,保存自己是不断发展的前提。如果连自己的生存都无法保障的话,就更谈不上不断发展壮大了。不断发展是保存自己的根本保证,任何一个少数民族只有不断发展和壮大,才能保证别人不敢消灭你,反之,如果某个少数民族长期处在落后状态,与周边民族相比发展差距不断加大,即使别人不主动消灭你,你的成员也会纷纷弃你而去,最后只能自动萎缩而消亡。把这种价值理念和追求体现在实践中,就是一方面要按照民族平等不歧视原则保证少数民族不被同化不被损害,在性质上这主要属于少数民族人权谱系中的消极权利;另一方面要按照特殊保护原则保障少数民族积极参与民族、社会、国际事务,抓住机遇,投身于现代化建设的时代大潮中,在充分展现自身价值的同时壮大自己,在性质上这主要属于少数民族人权谱系中的积极权利。遍观国际国内所有的少数民族人权法的诸条款,都可以归结为这两大类权利,所以这种分类思路既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少数民族拥有这两类权利有着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斗争和不懈努力争取得来的,各少数民族和汉族一样自古都是中华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一方面,从历史上和理论上看,中国不只是汉族的,也是各少数民族的,汉族和各少数民族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所以各少数民族不应该损害和吃掉汉族,同样,汉族也不允许损害和吃掉少数民族。另一方面,从现实上讲,既然汉族和少数民族都是完全平等的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成员,当然应该享有共同参与和管理整个大家庭的权利。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现实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少数民族相比汉族更弱势一些,所以国家只有给予少数民族某些特殊保护和关照,少数民族才能真正和汉族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地位和平等参与。这就是笔者构建少数民族人权谱系的全部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并且这个道理非常浅显和朴素。当然把少数民族人权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只是总体的原则性的区分,实际上在每一类权利中,几乎都同时含有积极和消极的层面。比如受教育权,从消极层面讲国家不应该剥夺每个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从积极的层面讲国家应该创造一切积极条件实现教育公平,保证每个公民都享受到平等优质的教育资源,所以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下面具体分析这两类权利:

第一类是保存自我的权利,从少数民族内部人角度而言就是要维护少数民族群体成员的认同和身心完整的权利,从外部人角度而言就是维护和不削弱各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文化特性的义务。因为根据民族学和唯物史观基本原理,各民族之所以成为自身而与其他民族相区别,根本是在于各自不同的文化特性,简言之民族是一个文化范畴,民族的差别根本上归结为文化的差别。而一个民族的文化形成归根结底在于各自不同的生产生活方式。这一类权利应该包括:第一生存权。这一权种既适合个体也适合群体,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对个体来讲主要指生命权、劳动谋生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健康权、生育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这些普遍权利,也包括能够具备成其为少数民族成员所需要的特殊权利如信仰本民族宗教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保持传统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的权利、保护本民族文化遗产的权利;对群体来讲就是民族独立和自由权,保持而不能剥夺少数民族文化特性和认同权利,保护少数民族自然资源权利、民族繁衍权,民族文化特性代际传递权等。第二,平等权。这一权种既适合个体也适合群体,是少数民族最基本的权利,是指不同民族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处于同等地位,具有享有同等权利资格。平等权本身也比较复杂,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实质平等、结果平等等,狭义的平等仅指资格和地位平等,这里是狭义平等。对少数民族个体而言,普遍权利有人格平等、性别平等、法律平等,特殊权利有族籍权、民族平等权等;对群体而言包括平等法律地位、国内国际间平等交往权,平等享有最基本社会权利等。就上述两类权利的关系而言,生存权是平等权的前提,平等权是更高要求。一个民族如果连生存权都无法保障,就更谈不上与其他民族平等存在与和平相处了。

第二类是不断发展的权利,就是少数民族能够不断地充分有效平等参与整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公共领域,共同构建和不断完善多元一体的民主社会的权利。这一类权利应该包括:第一,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这一权种既适合个体也适合群体。对个体而言政治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参与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等,与汉族公民个体几乎没有区别,对少数民族群体而言政治权利主要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权、共治权等。第二,参与经济、文化、社会等公共生活的权利。这一权种既适合个体也适合群体。个体的参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知识产权、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社会帮助权、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权、婚姻家庭权等。群体参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接受经济管理自主权、财政自主权、自然资源开发受益权、国家帮助权、经济文化共同繁荣权、环境权等。就上述两类权利的关系而言,政治权是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的保障,经济文化社会权则是政治权的基础。一个民族只有在政治上能说得起话,才能维护、保障发展好自己的经济权、文化权和社会权,但是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的不断发展反过来又能使该民族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更加有份量。简言之,没有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作基础,政治权就只能停留在形式上的权利,有了这些基础条件,政治权就能够成为事实上的权利,事实上的权利当然比仅限于形式上的权利更根本。

三、对少数民族人权谱系中的各所属权种的重定位

以上分析了新的少数民族人权谱系的整体框架和逻辑层次,下面对该框架中涵盖到的各项权种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详细具体的界定和解析。

(一)生存权

生存权是人之为人的首要人权,少数民族生存权分为个体生存权和集体生存权,个体生存权不仅是指人作为一个活的生命体,其生命不能受到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还包含该生命体能够不断地获得存续的权利。因此生存权一方面是生命权,意指任何人的身体和生命非经法律许可不得受到剥夺和侵害;另一方面是生命存续的权利,即每个人应当有尊严地享有生命存活所需要的最基本的物质生存条件。沿着这一思路推理下去,生存权应该包括最基本的生命保有权和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权。这就要求:一方面,国家要通过制定严苛的法制禁止某些社会成员对其他成员非法随意地伤害和剥夺生命的行为,对于已发生的非法侵害行为必须给予严厉惩处。另一方面,国家对于试图通过自主劳动谋求生存资料的自救行为不但不应阻挠反而应予全力帮助和扶持,而对于社会上极少数完全丧失谋生能力的特殊困难群体,国家还应在不对其尊严造成任何损害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2]中国政府白皮书中将生存权重点解释成生命权、温饱权和健康权,同时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这是完全符合历史和现实发展实际需要的。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我们认为像生命安全、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劳动谋生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生命再生产权等也是生存权中的应有之义。

至今尚无学者对少数民族集体生存权进行过界定,依据笔者自己的理解认为,少数民族集体生存权是指该少数民族不被蓄意灭绝的权利以及保持民族延续性的权利,这是少数民族其他权利的前提,因为如果一国内的少数民族被灭绝或被强制同化,也就谈不上什么民族平等和政治、经济、社会参与权了。所以少数民族集体生存权包含两层意思:不仅要保护少数民族群体及其成员的生命存活和延续,而且还要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群体之所以成为其自身的文化特性和认同。这其中包括的权利有:民族独立和自由,保持而不剥夺少数民族文化特性和认同权利(这是一民族区别于他民族的根本,也是该民族称其为民族的根本,包括语言文字、风俗习惯等),保护少数民族自然资源权利(这是民族得以延续的物质基础)、民族繁衍权(这是民族得以延续的人的基础),民族文化特性代际传递权等。

(二)平等权

这里讨论的平等权是指国际人权法和我国法律规定的少数民族在法律和社会各方面所享有的平等资格以及有关平等发展的最基本的权利,包括平等、不歧视和合理差别三部分内容。有人把平等分成形式平等、实质平等、过程平等和结果平等,我们这里所讲的平等权即法律层面的平等,仅指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不包括过程平等和结果平等,因为不管哪一国家的法律也无法保证过程和结果的平等。形式平等也称机会平等,所追求的是法律对每个人所保障的在其权利形成和实现过程中享有机会上的平等,主要涵盖平等和不歧视的内容。所谓实质上的平等是指为了纠正由于形式上的平等所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和团体的不同属性采取不同的保障方式,对其人格形成和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主要涵盖合理差别的内容。其目的是避免产生“在平等的名义下,实现的反而是不平等、非正义、不公平。”[3]

笔者认为,理解平等权最重要的是两点:一是平等权是一种资格权,意思是只要是非少数民族及其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少数民族及其成员也具有完全一样的享有资格,不会因为你的族裔身份受到歧视,所以理解平等权的重心应放在平等资格这个层面上。二是平等权所规定的这些权利一般仅限于少数民族及其成员得以平等立足和存在所必需的最基本权利以及平等发展所必需的最基础条件,多是指地位平等权、自由平等权以及最基本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等,不是较高层次和更高需求的权利。结合我国的国情加以理解,民族平等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在我国,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发展程度高低、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异同,都是祖国大家庭中的平等一员。不但地位完全平等,他们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都是平等的,不认可不允许任何一个民族在某一方面享有超越其他民族的特权,也决不允许民族之间存在压迫和歧视制度。既要反对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第二,各民族成员之间的平等。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各族成员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不承认任何民族的成员比其他民族成员在任何方面拥有特权。第三,每一民族内部成员之间的平等。在每一个民族内部,其组成成员之间也是完全平等的,决不允许在某个民族内部各成员之间存在相互歧视现象和任何压迫制度。第四,国家应该对那些因为物质文化条件的落后而导致无法有效享有某些权利的弱势民族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使他们能够不断努力克服这些客观条件的局限从而更好地享有与其他民族一样的平等权利。上述四个方面既包括了少数民族个体权利的平等(第二点和第三点),也包括了少数民族群体权利的平等(第一点和第四点)。

(三)政治权

少数民族广泛的政治参与是构成我国民族地区政治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我国的少数民族政治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少数民族积极参与本民族内部和所在民族地区的政治事务;二是各少数民族积极参与全社会的事务和整个国家的政治生活。根据权利主体不同,可分为少数民族个体政治权利和集体政治权利,少数民族成员的个体政治权利和包括汉族在内的其他民族没有什么不同之处,其内容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权、请愿权、诉愿权、领导权、表达权、诉讼权、知情权、监督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就少数民族集体政治权利而言,主要包括自治权和共治权等。

(四)经济文化社会权

少数民族成员的经济权与非少数民族成员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主要包括公民的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具体权利,少数民族集体经济权主要包括经济自主权、自然资源开发受益权、经济发展权、物质帮助权、经济共同繁荣权等。

少数民族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可以包括民族物质性文化权利(民族科技、经济、居住、服饰、饮食等方面的文化)、民族精神文化权利(民族古籍、心理、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文化)和综合文化权利(如政治、法律、习俗等方面的文化);狭义的文化权利是把经济、政治、法律等除外的、侧重精神习俗的诸如风俗习惯、语言文字、文学艺术、教育宗教等方面的文化权利等。我们这里讨论的是狭义的文化权利。从权利内容上看,文化权利既包含了自由而不受干涉地从事各种正当文化活动的自由权部分,也包括享有某些文化权利并从中受益的受益权部分。从权利主体上看,文化权利也有个体文化权利和集体文化权利之分,作为集体文化权利,指的是一个主权国家内各民族群体得以保留、发展、革新自己有个性的文化的权利,作为个体文化权利,是指人人有权要求国家保障本人可以自由参加各类文化活动(如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文化艺术创作活动等),并因参加上述文化活动而享受到由此所产生的物质和精神层面的各种收益。少数民族及其成员享有的民族文化权利主要有:语言文字使用权、民族教育权、民族古籍文化整理抢救传承权、民族文学艺术保有发展权、民族宗教信仰权、民族文化价值观保有评判权、改革保留沿用民族风习权、民族考生优先录取权、民族考生高考录取从宽权、民族文化交流协作权、民族文化发展权等。[4]就文化权而言,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差别不明显,上述列举的这些权利既可以看作个体权利,也可以看作集体权利。

少数民族的社会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理解成一种与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并列的狭义的社会权利,只有个别研究者在个别场合会有意把社会权解读成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在内的所谓的广义社会权,但这种情况很少见,因为国际人权法早已是明确地把社会权按照狭义层面来认定的,比如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社会权就是狭义的。对于社会权的内涵和外延也是有争议的,但一般可以理解成公民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介入私人自由领域,以促使每个人能在社会中发展其人格的权利。按照各国宪法共同认定,一般包括劳动就业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国家帮助权几种。[6]概括地说,少数民族及其成员的社会权,就个体而言主要指劳动就业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几种,就集体而言主要指国家帮助权。

综上所述,笔者把少数民族人权谱系的内容按照从低到高的逻辑顺序简要地概括为“两大类四小类”,两大类权利就是保存自己的权利和不断发展的权利,简称广义的生存权和广义的发展权,两大类权利各自又包括两个小类,广义生存权包括狭义生存权和平等权,广义的发展权包括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和参与经济、文化、社会等公共生活的权利。新的人权谱系具有传统谱系无法比拟的优点:第一,集中地概括、融合和提升了国际、国内人权法律和理论研究的优秀成果。第二,从生存权到平等权再到发展权,三个层次由低到高层层递进,逻辑清晰分明,合情合理合法,易学易懂易记。第三,既涵盖和界定了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联系,又囊括了个体权利和群体权利、普遍权利和特殊权利的联系和差异,让人一目了然。第四,我党提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这两项权利是综合权利,不是单一权利形态,是基于发展中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发展视角加以概括和提炼的,这两项权利其实和我们构建的少数民族人权谱系中的两大类权利是完全接榫的,少数民族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其实就是对上述两类权利最基础最基本最集中的概括和要求。第五,这种权利谱系既突出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权,又强调实现这些权利的物质保障和途径是经济文化社会的综合进步,有利于克服当前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中的两种不良倾向:一是不少民族地区干部在制定政策时存在重视经济发展忽视甚至恶意剥夺少数民族群众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权这种不良倾向,这是造成当今民族地区社会不稳定的一个突出原因;二是避免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干部没有较高的治理和执政能力,只会空喊民族平等、政治平等这些口号的情形。这两种做法都不是真正地保障少数民族人权,而是与之背道而驰。

[1]赵树坤.中国特定群体人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11.

[2]龚向和,龚向田.生存权的本真含义探析[J].求索,2008(3):122.

[3](法)皮埃尔勒鲁·勒鲁.论平等[M].王允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72.

[4]屈学武.简论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J].理论与改革,1994(6):44.

[5]潘荣伟.论公民社会权[M].法学,2003(4):26.

责任编辑:毕曼

D633.0

A

1004-941(2015)06-0107-05

2015-09-1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云南边疆民族地区人权进步与社会和谐稳定关系研究”(项目编号:10YJC710041);云南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团队培育项目“边疆多民族地区的价值观建设与认同整合”(项目编号:2014cxp01)。

卢双喜(1973-),男,河南濮阳人,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与实践;纳麒(1952-),男,云南开远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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