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中的“干扰项”剔除与司法权威的实现

2015-03-26 16:51
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行政化司法机关权威

梁 平 马 勇

(华北电力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3)

司法改革中的“干扰项”剔除与司法权威的实现

梁 平 马 勇

(华北电力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3)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下已完成了三个“五年改革”,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即将出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主推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掀开了新一轮浪潮。然而,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诸多困境,特别是司法行政化与地方化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实践,影响到司法权威,亟待剔除,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改革;司法行政化;司法权威

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行政兼司法,不存在二者的分野,司法是行政官吏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独立的审判机构,直至清末修律以来,该局面才逐渐被打破。伴随着独立审判机构的出现,近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体系在我国才得以建立,并在学习日本、苏联以及西方法治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司法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不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框架,并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精辟的阐述,即“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改革将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一、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司法机构是司法体制建设的骨架基础,它主要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清末变法改革中已出现雏形,中华民国以及北洋政府时期,司法机构得以完善,并奠定了现代司法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取得了新的成就。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方略,我国也逐渐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至今日,司法改革虽已进入“深水区”,但高层推进司法改革的决心和信心十分坚定。而今,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如果司法改革不能与时俱进、在继承中发展,则必然会导致原地打转甚至出现滞后、倒退的现象。台湾学者曾就此发表过论述,“导致这样的现象出现是因为大多对司法不满意的人都不懂法;然而懂法律的人发现到的问题对于一般人又很陌生。司法问题的解决不能广泛利用社会科学知识,但是法律人又觉得只有自己最了解司法问题。所以很多人都付出了努力,但是民众对司法的满意度还是每况愈下。”[1]为此,笔者也认为司法改革首要条件应是普法,此观点与“全民司法化”的想法是相吻合的。现实生活中法律往往是公平正义的代名词,这便导致人们对司法公正抱以很高的期望,但是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与之相对的上层建筑的不协调发展、冤假错案的层出不穷,司法改革举步维艰,这使得人们对于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为此我国法制建设的道路也由立法转向了司法改革,可见司法改革的转向具有必要性,是社会现实之必然要求。

“现今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并没有改变,并将贯穿于我国实现现代化的整个过程当中。这个‘最大国情’使我们面对的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内涵由改革开放之初的温饱向当今教育、医疗、环保和将来更高层面的发展性需求发展”,[2]为了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对于文化教育的需求,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彻底实现从解决温饱问题到2020年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跨越,在实现小康社会的同时,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表现为人民群众期待的公平正义并不能完全与经济增长水平相匹配,社会对于司法的需求日益巨大,但又要受到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不足的限制,社会出现了司法信任危机;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现代司法制度总体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但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不均衡,加上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等带来的弊端,如何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已迫在眉睫。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多层面的,也具有普遍联系性,由于上层建筑的改革相对滞后,与之相匹配的司法改革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加强“顶层设计”,把握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为目标,实现司法制度全方位、彻底的改革。

二、剔除司法改革中的干扰项

(一)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

司法机关能够独立的行使职权,依照法律审理案件,在树立司法权威的同时,能够独立地、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强而有力地承担起社会赋予的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任,这就是司法改革的前景。当前,为了进一步促进法院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去行政化这个顽疾再次被提上日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应当属于监督关系,这一级别设置并非必然地说明上级法院就更权威,更有地位。每一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定不移地依照法律行使职权,不应存在下级服从于上级,或者上级领导下级的科层化行政领导体制,亦即“行政化”不应该被适用于司法机关,但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司法行政化现象。下级法院遇有“疑难”会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会间接性地对下级法院做出指示,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客观事实。更有学者提到,有些地方下级法院的人员安排还需要听从上级意见,这样的过多请示与指示严重地伤害到审级制度,使审级监督形同虚设。另外,司法机关内部也存在着行政化现象。我国法院人事管理是参照公务员制度设置的,因此,作为公务员的一部分,法院也被纳入了行政等级体系中。对于法官级别的设置除了《法官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存在着类似于公务员的行政级别,这些级别与法官的职务不相匹配。以基层法院为例,院长一般是副处级,副院长为正科级或高配为副处级,法院内部管理中起作用的是法官的领导职务而非法官级别。在这样的权力金字塔下,法官实际上是在行政官员的领导下从事审判工作,基于职务晋升的现实考量,法官们也愿意依附于这样微妙的行政关系,以便赢得领导的肯定。因此,科学有效地推进司法改革,不仅是司法工作者该有的职责,更是涉及到体制问题。如何加强司法机关自身素质的建设,坚守司法自有的独立性,充分保证法律的尊严,杜绝司法被绑架,亦然成为司法改革中去行政化需要攻克的目标。

(二)司法改革的去地方化

我国现代司法体制始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历史原因,党政部门一直将司法机关视为行政化的机关单位加以领导,对司法机关的干预过于繁多。每每要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时都少不了对司法机关的“在乎”与“关爱”。“司法地方主义的源头之一在于审判权和检察权由于人、财、物受制于地方,难以独立行使。这种干预借助地方党委对司法干部管理权、地方政府对司法编制和经费的管理权而得到强化,因此司法省内人、财、物的统管具有见招拆招的强烈问题导向。但制度通常是一连串性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制度运行常态,决定了制度的变革不能片面偏狭,顾此失彼。”[3]由于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员晋升以及财、物支出都要受到其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制约,也令司法机关处于极其尴尬的位置,不得不听从党政机关下发的“领导”、“建议”。对于一些跨地区的的案件,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偶尔也会向审判机关发出呼声,打好招呼。受困于当地政府的司法机关不得不做出一些带有严重地方保护主义的处理。我们应该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的领导是毋庸置疑的,但根据我国宪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检察长”的规定,监督并产生两院的领导一直是人大工作中的重点内容。然后,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因受制于地方各种因素制约,并非严格按照宪法等规定,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

三、司法权威的实现

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运用权力、实现权力且不丢威信和公信的集中表现,按照司法自身的特点,它是应当具有权威性的。司法是法律实践的过程,司法的权威性也是法律体现权威性的主要渠道,但是司法权威并不是一朝一夕确立的,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时间的积累,它来源于司法机关每一个公正的审判,基于人们对法律效果的一个长期沉淀的信任。然而,如今的司法权威正受到一些外部因素的干扰与威胁,严重损害着司法的权威性。一些组织个人以不同的方式支配着司法活动,社会舆论也介入或影响司法裁判,使法律的权威性不断被这些因素所冲淡,不能获得应有的尊重,失去了法律自身的尊严。如此,便出现了藐视法庭,殴打法官,暴力抗法、执行难等类似事件的发生。“针对司法无权威的实际情况,我们应当着力重塑司法权威。要从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官员、司法过程等各个方面努力,使司法机关成为人们敬畏的权威机构,使司法官员成为人们敬重的社会精英。”[4]另一方面,司法公开成为一个法学界热门的话题。社会的各阶层对此也给予高度关注,迫使司法公开问题成为现代社会中一个极为迫切而又必需解决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许多地方法院争相竞仿,采用各种方式公开自己的工作信息、内容等,更有甚者,在法院大门前设立高大的显示器,高清直播每次庭审过程,所有庭审过程尽显无遗。无论是当事人的每一句辩论,还是法官的每一个表情、动作,都完整的展现在大屏之上。司法公开顺应了民众的需求,但一方面,因更侧重于形式公开而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司法公开也将良莠不齐的法官素质和庭审过程呈现于公众,这两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司法权威。因此,应通过提高法官素质等,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四、结语

司法改革已成为主流趋势,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一系列措施,应当在确保不违背宪法的法律精神、法院两级终审等制度的前提下,合理稳定的推动司法改进程,探索一条科学、有效并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之路。毫无疑问,这必然是一项重大的工程,建立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系,它不仅要遵循司法运行规律,还需体现符合社会市场经济的实质需求。无论是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地方化,还是司法权威性的维护,都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运用合理的法律逻辑思维,结合中国当下的社会需求,凝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体系,将是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共同的使命。

[1]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M].台北:月旦出版社,1998:11.

[2]姜小川.“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之意蕴[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3,(1):39.

[3]秦前红.司法去地方化的难点[J].检察风云.2013,(12):35.

[4]卓泽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问题[J].理论前沿.2006,(02):12.

(责任编辑:谢建美)

D926

A

1009-2293(2015)05-0065-03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实践——以河北法院为例”(课题编号:H B 13F X 004)的阶段性成果。

梁平,华北电力大学教授。

马勇,华北电力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DOI】10.3969/j.issn.1009-2293.2015.0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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