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健康权保护义务的对世性——TRIPS下专利权和健康权冲突的出路

2015-03-26 16:37毛俊响党庶枫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健康权缔约国全人类

毛俊响,党庶枫

(中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3)

确立健康权保护义务的对世性
——TRIPS下专利权和健康权冲突的出路

毛俊响,党庶枫

(中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3)

专利权和健康权的冲突自TRIPS协议确立的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后愈演愈烈,《多哈宣言》缓解了二者的冲突,但未从人权的角度为健康权保护提供依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健康权,但却因用语模糊而被认为是一种政策性原则,TRIPS协议对专利权“私权神圣”的保护模式更加重了健康权的“弱势”。健康权对应有明晰、具体的义务,而非模糊的政策标准。在国际法人本化时代,健康权代表的全人类共同利益折射出国家保护健康权所承担义务的对世性。这为解决TRIPS下专利权和健康权冲突提供了解决思路。

健康权;专利权;对世性;全人类共同利益

引言

近两个世纪在基本排除了战争等传统安全的威胁之后,我们面临着疾病侵扰、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等非传统安全的隐患。如果说艾滋病、肺结核还不足以引起大众恐慌的话,那么上世纪美国、加拿大的炭疽病毒、2002年中国的“非典”、2013年H7N9病毒侵袭我国以及今年肆虐非洲并有席卷全球之势的埃博拉疫情等突发性公共健康事件足以引起重视。一国国内的疾病和疫情因缺乏药物和医疗设施得不到有效控制,最终难免会造成区域甚至全球范围内公共健康治理危机,而TRIPS协议第27条①TRIPS协议第27条规定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型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歧视。建立的专利权保护制度更加制约了发展中国家的获取药品的能力[1]。

药品专利权和健康权的冲突基本经历了三个阶段: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之前,大约有50多个国家在该领域没有完整的或几乎根本没有专利保护[2],不存在药品专利国际保护的绝对性,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一体化②事实上在TRIPS协议之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经历了从双边条约到多边条约的发展,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等的签订,这是由于19世纪中后期知识产权国际市场形成后的制度需求所经历的一个短暂的时期,而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TRIPS协议则是程序到实体统一的,对159个成员国均具有拘束力的文本。的开端,开启了知识产权“跨国界”保护模式。专利权和健康权的冲突随即发生,发达国家依据TRIPS协议实行统一标准的药品专利权保护造成药品价格普遍升高,发展中国家因经济能力的限制不满于TRIPS协议的普遍标准,而发达国家的药品生产商也接连针对发展中国家提起专利权保护的诉讼,例如,美国控诉印度之药品及农用化学品专利权保护措施案,美国与南非艾滋病药品争议案,欧共体控诉加拿大之医药品专利权保护案,等等。这一时期,专利权和健康权的冲突达到了顶峰,最终导致TRIPS协议本身的合理性饱受争论。第三阶段是2001年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宣言》 (多哈宣言)的诞生,发达国家的让步和妥协极大地缓解了二者间的冲突。但《多哈宣言》的利益“衡平法”只是冲突一时得到缓解的“镇痛剂”。问题的解决还得依赖于从法理层面分析二者间的冲突,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分析健康权和专利权冲突的实质,并在国家承担人权保护的义务层面为健康权保护寻找依据,从而为解决冲突提供根本性途径。

一、TRIPS下专利权和健康权冲突的实质

《多哈宣言》中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缓解了发展中国家应对公共健康危机的压力,但健康权和专利权的冲突并未因《多哈宣言》而厘清。健康权也未能真正在《宣言》规定的“特殊情况”出现时取得优先地位,强制许可规则因《宣言》模糊规定和多重条件而难以援引。《多哈宣言》第5条规定,强制许可制度在一国出现“公共健康危机”时方能援引,但宣言缺乏“公共健康危机”的一般解释,而且,根据《宣言》第5条第3项的规定,公共健康危机只有达到“国家紧急状况”的水平才认定。言下之意,一般的健康危机因达不到紧急状况的程度而不得援引强制许可规则[3]。另外,《多哈宣言》的安排和协调表面上牺牲了发达国家的利益,但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却“口惠而实不至”。从《多哈宣言》之后的情况来看,首先,只有少数几个国家修改了国内法律,适用《多哈宣言》确立的灵活性标准;其次,美国几个大的医药公司跃跃欲试,仍想利用“美国301条款”来制裁发展中国家;再次,在WTO之外,美国等发达国家以新签订的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优惠安排侵蚀了发展中国家依据《多哈宣言》获取基本药品的政策空间[4]。故长远来看,《多哈宣言》为治理公共健康危机提供的保护并非如文件中反映的那样,且以“利益衡平法”为基础的《多哈宣言》总是不能为健康权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依据,甚至更加剧了健康权的“弱势性”。

(一)人权条约中不同权利间的冲突

专利权和健康权同为人权,是《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明确规定的,故二者之间的冲突实为不同类型人权间的冲突。不同类型人权间的冲突最早主要表现在两代人权之间的冲突,起源于国际人权保护制度发端,即《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同时囊括了两代人权,强调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一体化”保护,但遗憾的是,之后的国际人权两公约将两代人权撕裂开来,分别设置了不同的实施机制[5]。

事实上,同一人权条约中的不同类型人权之间也存在冲突,的“弱势性”事实上,同一人权条约中的不同类型人权之间也存在冲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也存在不同类型权利间的冲突。公约第13条规定,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但这一规定会与宗教信仰自由产生冲突,即某些信奉某种宗教信仰的家庭拒绝自己的子女接受教育,以履行自己的宗教教义,维持自己的信仰,还有些父母基于宗教信仰不愿自己的子女接受公立学校的教育,国家站在子女的受教育权的角度限制父母的宗教信仰自由会被认为侵犯了父母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欧洲人权法院处理过诸多宗教信仰自由和受教育权相冲突的案件,诸如Folger and Others v.Norway案①该案申诉人称自1997年挪威公立学校课程改革后,原来天主教和生命哲学两门课程被一门KRL(涵盖天主教、宗教和哲学)的课程所代替,在之前课程安排下,学生可以选择不接受天主教课程,但在后面的课程安排下只能选择接受,从而违背了他们自己的宗教信仰。See, Grand Chamber Judgement of Folger?and Others v.Norway,ECHR,2007.和 Appel-Irrgang v. Germany案②该案申诉人称2006年生效的《柏林学校教育法令》强制学生接受伦理课的教学,违背了他们本宗教信仰。See,Appel-Irrgang v. Germany,Application NO.45216/07,2009.。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因个案情况而异,在前一个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教育安排违反了宗教信仰自由,但在后一个案件中却做了相反的裁判,因为他们认为伦理课程是教授学生文化、伦理和宗教源起等基本问题,不涉及与申诉人宗教信仰相冲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注意到了这种可能发生的冲突,并在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尊重父母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符合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其子女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二)专利权和健康权的冲突

健康权和专利权的冲突是另一对易产生冲突的权利。专利权和健康权同为国际人权条约所确认的两项基本人权①关于专利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2款规定:“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之后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3款做了同样的规定。关于健康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以及《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人权条约明确的健康权具体包括:首先,人人享有能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其次,为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儿童得到健康发育;再次,国家承担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以及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疾病的义务;最后,国家应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TRIPS协议主张保护专利权本身是不应受质疑的,但TRIPS协议对专利权的保护并非依据人权保护的理论根据,而是承认专利权是一种“私权”,其站在了“私权神圣”的角度提出专利权保护,对专利权提供的是一种“超人权保护”,所以在TRIPS协议框架下,专利权保护水平是高于任何其他人权的保护[6]。如此,专利权赢得了优先于健康权的地位。

事实上,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是兼具有私权属性和公共利益属性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这一规定事实上认可了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属性。在WTO框架内,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作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进行。”该规定也是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对专利权“公”、“私”平衡的原则性规定。所以,专利权一方面是专利持有人的私权,另一方面,人权条约和TRIPS协议也肯定专利权是一项全人类所共有的公共利益,每个人都有享受专利成果的权利,通过互相借鉴、互相利用,促进整个社会的创造力,最大限度的为全人类造福。

二、国家保护健康权的义务

人权保护的实现依赖国家履行依据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国家承担健康权保护义务的弱化源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中条款的模糊性,在该公约通过时便饱受争议。但实质是条约仅因为用语模糊而给缔约国没有义务约束的误解,自然,这种误解也是造成健康权的国家义务被忽视从而导致健康权和专利权冲突的原因,故有必要先行修正这一误解。

(一)人权条约的义务

上世纪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权利的争论导致人权保护因权利类型不同应区分对待的误解便一直存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给缔约国施加了“尊重和保护”义务,而且是即刻实现的义务②ICCPR第二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相比ICCPR,《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为缔约国施加了采取步骤、逐渐实现的义务③ICESCR第二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甚至有学者认为缔约国承担ICESCR的义务是一种政策安排的义务,不具有量化标准,并非法律义务。这极大的减损了ICESCR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的分量,主要表现美国拒绝签署ICESCR,否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归属于人权范畴,认为ICESCR只是发展中国家为推脱人权保护义务的说辞。另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国内缺乏可诉性,个人在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后,连诉讼权利都没有,更勿论救济和赔偿了。但这样的争议只是服务于东西方意识形态之争,无异于推动人权的国际保护。自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通过,人权的普遍性、相互依存、相互关联和不可分割性即被确立,人权保护不因类型不同而区分对待,缔约国在所有人权的保护上均承担“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①挪威学者艾德(Asbjorn Eide)首次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三届会议上关于食物权的报告中提出人权义务的三分法,参见,联合国文件:E/C.12/1989/SR.20.。另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也明确“‘逐步实现'的用语只是承认各国在短期内一般无法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也仅是在这一意义上ICESCR下的国家义务区别于ICCPR。”②See,The Nature of States parties Obligation(ICESCR Art.2),General Comment No.3.para.9.同时,委员会也确认了缔约国承担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义务包括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③Ibid,para.1.。例如:缔约国承担保护健康权的义务既包括为消除疾病、改善健康状况制定政策,提供医疗卫生设施等行为义务,也包括缔约国保证国内健康状况在一定时间内达到一定标准和水平,后者这种非进程性的结果义务本身就体现着“充分实现”义务而非“逐步达到”义务[7]。

(二)健康权的保护义务

2000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享有能达到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执行中的问题》 (第14号一般性意见) 中,明确缔约国在保护健康权上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国内义务和国际义务。在国内义务上,首先,《14号一般性意见》明确,虽然公约提出了逐渐实现,并且承认由于可资利用的资源有限造成了各种困难,但公约还是为缔约国规定了一些立即有效的义务④See,General Comment 14,E/C.12/2000/4,11 Agu 2000.para.30.。其次,在一段时间内,逐步实现健康权,不应解释为缔约国的义务已失去一切有意义的内容。相反,逐步实现意味着缔约国有一项具体和始终存在的义务——尽可能迅速和切实地充分实现健康权⑤Ibid.para.31.。最后,同其他基本人权一样,缔约国在保护健康权上也承担“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⑥Ibid.para.33.。除此之外,《14号一般性意见》明确缔约国承担保护健康权的国际义务,包括提供必要的援助和避免签署的各类协议影响到健康权的保护⑦Ibid.para.39.。最重要的是,《14号一般性意见》在第41条设置了禁止性义务,即缔约国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实施禁运或采取类似措施,限制向另一个国家提供充足的药品和医疗设备,对药品的限制绝不能用来作为施加政治和经济压力的手段。同时,委员会特别强调,缔约国和其他能够给予帮助的角色尤其有责任提供“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援助和合作”⑧Ibid.para.45.,还明确国家签署双边或多边协议时未能在其法律义务中考虑健康权则视为违反健康权保护的义务。

另外,健康权的保护义务还体现在经济、社会和文化委员会做出的关于《经社文公约第15条第1款(丙) 项的一般性意见》 (第17号一般性意见)中。第35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在保护作者的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方面所建立的法律和其他制度并不影响缔约国遵守健康权的核心义务,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防止基本药物价格过高,从而影响到相当多的人口享受健康权⑨See,General Comment 17,E/C.12/GC/17,12 Jan 2006.para.35.。这一规定表明健康权的义务不仅不应被忽视或贬为“政策性原则”,而且在专利权和健康权冲突时应特别强调健康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得出的结论是专利权的保护不应成为多数人享有健康权的障碍,专利权的保护除了强调个人物质和精神利益的保护,还应看到其公益属性,应发挥其公共利益的一面。

三、健康权保护义务对世性的证成

事实上,健康权和专利权的冲突是国际人权法“软法”性质凸出的一个缩影。国际人权条约并非以“互惠原则”为前提,国家之间只承担形式上的义务,国家针对“在领土内和管辖内的一切个人”承担实质义务[8],这便造成各国承担保护人权义务的松散性。相比国家彼此之间直接承担义务的TRIPS协议,健康权的“软弱性”和国家义务的“松散性”表现的更加明显。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家依据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越来越多,国际体系已实现向“共同体利益”的转变[9],相应的,国际法的价值本位也逐渐实现“国家利益”向“全人类共同利益”的转变。在这个过程中,国际法人本化价值越来越渗透国际法规则,最突出的表现为“国际法理念、价值、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越来越注重人和全人类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10]。“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确立为当代国际法一项重要原则,并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在各国际法分支部门开枝散叶。全人类共同利益含义广泛,包括有形的全球公域内的财产,如海床、底土、南极等,也包含无形的价值,如人的尊严,国家在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上所承担的是一项对世义务,区别于建立在双边关系之上的对等性义务。

(一)对世义务

对世义务(erga omnes),又称“对一切”义务或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首次提出是1970年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案”的判决中①国际法院指出一个国家对整个国家社会的义务和它对另一个国家在外交保护方面的义务之间存在区别。就性质而言,前者是所有国家关心的事情,在对其进行权利保护方面所有国家都被认为具有合法利益,它们是对一切的义务。See,Reports of Judgments,advisory opinions and orders of ICJ(1970).para.32.,之后,2001年《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33、42、48条规定有对世义务②《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33条规定,本部分规定的责任国义务可能是对另一国、若干国家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第42条规定,一国可以作为受害国援引另一国责任的情形包括该另一国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情形。See,联合国文件:A/56/589.。对世义务主要有四层含义:第一,对世义务对所有国家有效,具有普遍性,而且是一项不许损抑的义务,所以又具有绝对性。第二,对世义务保护的客体是“全人类共同利益”,区别于国家依据双边条约承担的对等性义务,后者保护的是国家利益。第三,由于对世义务的绝对性,所以其位阶当然高于对等性义务,对世义务的产生改变了国际法义务的单一形态,造成了国际义务等级化的分类。第四,当一国违反对世义务,任何国家都可以作为受害国援引该国的责任,这一点也区别于对等性义务,后者只在条约缔约国之间产生义务和责任。由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范围缺乏明确界定,国际条约又缺乏对世义务内涵和适用的界定,所以对世义务的适用范围也尚处于发展中。“巴塞罗那电车案”判决指出“在现代国际法中,对世义务来源于禁止侵略行为及灭绝种族,还有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的基本原则和规则。”③See,Reports of Judgments,advisory opinions and orders of ICJ(1970).para.34.可以看出,国际法院认可上述四类国际法规则适用于对世义务,虽然国际法院的判决缺乏普遍的约束力,但从各国实践来看,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近些年,对世义务渗入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即为所有国家承担保护环境对世义务的体现,无论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均无一例外地承担环境保护的普遍义务。除此之外,对世义务还渗透海洋法、外空法,例如:《月球协定》、《南极条约》等将“公域”列为“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CHM)”,并为所有国家创设不得占有的对世义务。此外,无论是ICCPR还是《联合国宪章》都规定了各国负有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义务,在具体的人权保护机制上,人权事务委员赋予任一缔约国指控他国违反公民、政治权利保护义务的权利,这一机制体现了ICCPR保护的利益属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ICCPR中的某些义务也呈现对世义务的特征。[11]

(二)健康权保护的对世义务

健康权是人权条约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强调的是人的价值和全人类利益的保护和实现,符合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案”判决中提出的对世义务的适用范围。另外,ICESCR第12条第2款第3项规定,缔约国负有义务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缔约国承担的该项义务已经呈现出“对世义务”的特征,即义务的普遍性和不许损抑性以及保护的利益是人的价值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首先,人人享有的避免疾病侵扰和传染病感染以及在清洁、干净的环境中维持自身的健康属于国际社会追求的全人类共同利益。传染病的侵扰已经随着人员的流动性实现了跨区域性,现如今国家利益的息息相关决定了任何一国均不得对他国发生的疾病、疫情置若罔闻,发生于任何国家的疾病灾害侵害的都是全人类的健康利益,造成的是整个人类共同体财富的流失。2014年2月发端于非洲的埃博拉病毒最终在10月2日抵达了美国,并接连感染数十人。欧洲10月初也出现了埃博拉病毒的感染者,世界卫生组织8月 8日拉起全球卫生警报,宣布西非埃博拉疫情已经成为“国际公共卫生紧急关切”问题[12]。这场发端于非洲国家的疾病已经演变为全球范围内的公共健康危机。另外,艾滋病和肺结核作为世界上两大高死亡率的传染病每年都要夺走数以千万计的生命①依据世界卫生组织2014年的统计,肺结核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高死亡率的传染病,仅次于艾滋病。2013年全球有900万人患有艾滋病,包括110万携带者,有150万人死于肺结核。世界卫生组织网站.http://www.who.int/gho/tb/en/.26-10-2004.,防止疾病传染和蔓延,共同应对公共健康危机已经如同臭氧层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全人类共同关切事项”②全人类共同关切事项(CCM)是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延伸出的概念,指尽管各国对其管辖内的事项拥有主权,但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事项已事关全人类利益,不再属于“纯粹的”国内管辖事项,而是全人类共同关切的事项。CCM目前仅限于国际环境法、生物多样性领域,尚未渗透国际人权法领域。参见秦天宝:国际法的新概念“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初探——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例的考察,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96页。有外国专家注意到了人人有权获得安全和清洁环境越来越成为全球关注的事项,而人人享有健康权也是这项议题中的一个重要内涵。See,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the group of legal experts to examine the“Common Concern of Mankind”in relation to global environmental issues,Geneva,March20-22,1991.Availlable at:www.juridicas.unam.mx/publica/librev/rev/iidh/cont/13/doc/doc29.pdf.27-10-2014.同时有学者也称CCM概念尚未厘清,还不具有适用性,不易扩展,否则影响规则的有效适用。(CCM)一样需要所有国家共同努力,任何一国都不得逃避义务。其次,保护健康权的义务具有普遍性和不许损抑性。《14号一般性意见》明确提供安全的饮水、基本的住房和卫生条件、必需的药品以及采取公共卫生战略和行动计划是缔约国承担保障健康权的核心义务,在任何情况下,这些义务不得减损③See,General Comment 14,E/C.12/2000/4,11 Agu 2000.para.47.,发展中国家不应以经济落后为不履行健康权保护的理由,但允许其承担“逐渐实现”的义务,“逐渐实现”并不意味着减免义务。因此,国家保护健康权的对世义务包括如下两个方面:首先,国家承担提供保护健康权的基本需求的义务,包括提供干净的水、安全的食物和基本的住房以及干净、安全的环境;其次,国家承担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等疾病的义务,包括保证必需的药品和及时有效的医疗卫生设备以及一套应急医疗保障制度,这两项义务构成所有国家必须遵行的对世义务。“赋予某些义务以对世性质并不是说在违反义务后,所有国家有权提起诉讼,而是国际社会能够通过条约授予或联合国大会授予监督权力,来敦促各国遵守义务。”[13]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授予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定期审议机制、国别诉讼以及个人来文程序来督促各国履行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义务一样,健康权保护义务的对世性意在敦促各国履行健康权的保护义务,以及促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通过国际合作和援助的方式帮助欠缺能力的国家履行保护健康权的义务①截止10月24日,中国已经向西非国家提供4轮援助,包括资金、急需物资等经济援助和增派公共卫生专家,为非洲举办公共卫生培训班,开展中非热带病联合研究等技术援助在此次国际社会共同抗击埃博拉疫情的战斗中起了示范性作用。参见,秦刚就中国政府向西非国家抗击埃博拉疫情提供第4轮援助情况答记者问,外交部,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yxw_602251/t1203740.shtml.27-10-2014.。《联合国宪章》第55条为所有国家设置了在解决经济、社会、卫生等有关问题上的合作义务,所以各国遵行健康权保护的合作义务也是奉行《联合国宪章》的结果。

确立健康权保护义务的对世性同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意义。一方面,健康权对世义务的提法根本地解决了专利权和健康权的冲突。通过对健康权保护义务的拆分解析,健康权保护的核心义务具有对世义务的特征,健康权的保护也符合国际社会公认的对世义务的适用范围,故健康权保护义务的对世性是经得起推敲的。另外,从权利保护的价值层面来看,健康权所保护的价值是全人类共同利益,高于专利权所保护的私权利益,“当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冲突时,应使前者服从后者,因为国家个体利益总量不可能大于或等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总量,无视全人类整体利益会危机整个国际社会的安全。[14]”健康权优于专利权是全人类利益优先于国家利益的体现,符合国际法人本化价值的内涵,故在健康权保护的对世义务的提法下,健康权优于专利权是有法理依据的,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了二者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确立健康权的对世义务具有推动各国保护健康权的实践意义,即敦促各国切实履行保护和实现健康权的义务,同时推动健康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援助,尤其对于缺乏能力应对公共健康危机的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有义务提供经济和技术援助。发达国家协助发展中国家改善公共健康状况,防止疾病和疫情扩大、蔓延,避免造成全球范围的公共健康危机,最终促进的也是全人类健康利益的实现。

结语

从TRIPS协议到《多哈宣言》,专利权和健康权之争基本都是围绕国家利益进行的一些无谓之争,发展中国家视TRIPS协议为发达国家操纵、影响国际规则的产物,加剧了“南北世界发展不平衡”,而发达国家则惺惺作态以《多哈宣言》作为回应息事宁人,无益于解决健康权和专利权的冲突,更无益于促进健康权的保护。从人权保护角度分析,事实上,健康权和专利权的冲突是人权保护中典型的不同类型权利间的冲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软法”性质以及专利权与生俱来的“私权”身份加剧了健康权的“软弱性”。通过分析人权条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般性意见,探明国家承担健康权保护的具体、明晰义务,修正了一直以来对健康权“软弱性”的误解。事实上,健康权保护的利益是全人类共同利益,国家承担保护健康权的义务是普遍且不可损抑的对世义务,这种提法是健康权和专利权冲突的根本解决之道。而且,从国际法演变和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健康权义务的对世性顺应国际法规则越来越注重“人”的价值的演变规律,与国际法人本化时代主题相契合。另外,健康权对世义务的提法也具有实践意义的,即这种提法有利于提高各国对健康权的保护力度,同时,健康权保护义务的对世性更加要求各国通过国际合作和援助的方式帮助发展中国家改善国内健康状况,从而实现全人类的健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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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ablish the Right in Rem of the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y of Health Right

MAOJun-xiang,DANGShu-feng
(Law Schoo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410083,Hunan)

The conflicts between patent right and health right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fierce ever since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gr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established by TRIPS.Doha Declaration relieves the conflict but doesn't provide any protection for health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CESCR)stipulates the health right,but is regarded only as a policy principle,while the models of protecting patent right by TRIPS have weakened the health right.Health right should have clear and specific responsibilities but not vague policy criteria.In the humanistic era of international law,the common interest of all people represented by health right reflects the reality of the responsibility undertaken by the health right protected by the country,which provides approaches to solve the conflicts between patent right and health right.

health right;patent right;right in rem;common interest of all people

D922.7

A

2095-1140(2015)01-0060-08

2014-10-23

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参与人权国际合作的法律问题研究”(12CFX104)

毛俊响(1980-),男,湖北黄梅人,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研究;党庶枫(1990- ),男,甘肃平凉人,中南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天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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