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飞,王幼君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199;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海201100)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高 飞,王幼君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199;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海201100)
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以侦查为中心,它体现了效率、治罪、经济等诉讼价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表明刑事司法正向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转变。这需要配套的证据规则体系和司法运行体制的支撑,绝非易事。对于在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检察机关而言,不仅需要客观评价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利弊,正确解读以审判为中心,而且要找准改革的进路,做好自身定位。
侦查;审判;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刑事司法原则,我国诉讼法理论通说也基本承认这一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司法体制、法制传统、社会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审判远未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推进严格司法”部分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表明党中央将以坚强的决心和强有力的措施推动这项改革,逐步实现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真正发挥刑事司法作为公正、彻底解决公权力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制度功能。
对于侦查程序,我国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都相当重视。《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侦查”的法律规定有54个条文,“提起公诉”有11条,“审判”有70条,侦查占了从立案到执行的办案程序规定的40%。有学者认为,就司法实践而言,我国起诉和审判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99%以上的有罪判决率,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系的,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考察我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是整个程序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1]。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导致以案卷为中心的审理模式,形成以审判人员办公室阅卷为主的审判传统,而非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
(一)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利益
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有利益的,它的主要价值是治罪效率和低成本。首先,它是有效率的。因为它直接和充分地利用了侦查的成果,避免了审判阶段进行实质性证据调查的复杂甚至缺乏效率的活动[2]。不得不承认,在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犯罪率居高不下,轻罪案件多,司法机关人案矛盾突出,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背景之下,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效率价值仍然有广泛存在的基础。其次,它是经济的。流水线作业的侦、控、审模式降低了侦查成本和侦查经费投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各种笔录为基础的证据形式与DNA鉴定、审计报告、侦查实验等证据相比较无疑是成本更低和更容易获得的,并且此类言词证据能够轻而易举地得到控诉和审判机关的认可和采纳,谁还会费时费力的收集其他成本更高的证据呢?
(二)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弊端
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弊端也显而易见。第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立在对侦查和控诉的高度信任之上。认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秉持客观中立义务,全面收集证据,证据材料全部符合证据标准。因此,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就可以认定和采纳。第二,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立在对辩护功能的削弱上。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老实的,辩护人是以利益为中心的,他们所追求的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罪或获取较轻的刑罚,而不是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因此,以侦查为中心只承认在必要时听取辩方意见而不承认诉讼的平等对抗性质。第三,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立在对事实误判的容忍之上。投入的司法成本低,效率高,必然要承受一定的代价,这个代价就是出错。以侦查为中心的控制犯罪型程序模式中,直接、言词、亲历、兼听、辩论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再坚持,其后果是较大地增加了事实误判的可能性。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决定》发表后,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其实,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新鲜,也不是现在才提出来的,而是我国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普遍认同并积极倡导的一项刑事司法原则。只要我们承认刑事司法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确认维权与治罪并重的价值理念,就必须承认刑事司法应当以审判为中心而不是以侦查为中心。这是因为,一方面,庭审是查明事实的最佳环节和地点。经历了前面几道程序的证据收集和过滤,庭审是控辩双方所有证据、观点的全面呈现,有利于兼听则明,发现客观真实。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也不否定侦查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它只是更强调法官在运用证据裁判规则,发现事实真相方面的经验和优势。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解读“以审判为中心”呢?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最终目的是提高审判质量,防范冤错案件
近年来,各种冤错案件不断被媒体曝光,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党中央在这一背景之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它的根本目的还是提高审判质量,防范冤错案件。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对证据标准、证据规则的严格要求,不涉及部门之间的利益、作用和地位。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然而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不可能重现,司法人员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尽可能的还原犯罪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证据出现了偏差,必然影响司法人员的判断,做出有失公正的裁决。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最终还是体现在证据上,就是通过设置严格的证据规则,确认审判的核心地位,保证司法公正。以审判为中心对证据制度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明确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的目的是审判,侦查、批捕和起诉都要以审判的证据要求为标准。第二,建立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发挥庭审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对有程序瑕疵的实物证据,必须予以补正,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确立“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当庭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不出庭的书面证言;与之前做出的书面证言有矛盾的,以当庭提供的为准”的证据采信规则。如果没有严格的证据规则,出庭与不出庭的证据效力都一样,证人自然不愿出庭作证,庭审还是虚化的形式,法官仍然是以案卷为裁判中心、以庭下阅卷为工作重心。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进路
要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有配套的证据规则体系和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运行机制的支撑,绝非易事,需要找准改革的进路。
1.明确法官独立审判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是庭审的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是法官独立审判,即坐在庭上的法官(包括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依据自己的理性、良心、经验和专业知识,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事实做出判断。法官必须拥有裁决的权力,庭审的实质化才有意义,如果亲自坐堂问案的法官根本不能决定案件的结果,必须庭前或庭后向庭长、院长、审委会请示汇报才能定案,那再完美的庭审都是虚化的,白白耗费司法资源而已。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个体独立的原则,同时,作为制度跟进,设立了具有行政属性、上命下从的院长、庭长把关审核、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制度。这些制度,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削弱了庭审的功能。去年以来,党中央和“两高”大力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对以行政化方式办理司法案件的机制进行革新,还权于法官,凸显法官的独立性和主体地位。
2.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排除个案中的非法证据,更是为了遏制和惩罚非法证据背后的非法取证行为。就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而言,笔者认为还是比较完备和合理的。首先,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有条件地排除;其次,规定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任何阶段发现非法证据,都应当依法排除;再次,设立了庭审过程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最后,规定了采信规则。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只要公安和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能够严格执行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绝大多数的非法证据是能够得以排除的,并且只要庭审坚持了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取向,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获取非法证据的方式也就没有存在空间了。
3.庭审贯穿直接审理和言词原则。庭审的直接审理和言词原则非常重要,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法官应当亲自参加庭审,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不亲自参加庭审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二是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应该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以书面形式出现的言词证据一般不可采纳[3]。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必须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即所有的证人都应出庭作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言不得采信。反观我国的司法现实,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对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也予以明确,但仍难以扭转司法实践中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的局面。鉴于裁判依赖书面证言的司法现实,立法也不敢贸然做出严格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因此,在现阶段比较合理的规则是:对于控辩双方在事实认定上有争议的案件,或者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要求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否则该证言不予采纳;并建立对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4.重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权一直被弱化。一方面,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很小,有没有律师,结果都是一样的;另一方面,刑事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权方面限制较多,存在较大的执业风险,律师也不愿意主动收集证据,律师辩护的基础是侦控机关收集的证据。这种状况导致了刑辩律师领域的人才凋零,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刑事辩护没有回头客,从事这一领域难以积累稳定的客户群体,客观上导致了一些优秀的律师从事民商事领域的诉讼或者非诉业务,不愿意专业从事刑事辩护;第二,刑事辩护的门槛低,只要有执业证都能干,而刑事辩护本身对专业技能的要求很高,导致刑事辩护的无序竞争和大部分刑辩律师热衷于司法勾兑而不是提供有效辩护;第三,即便是目前比较有名的刑辩律师,专业出身的很少,有的仅是因为代理了几个比较有影响的刑事案件而一举成名。这些成功的个案对推动刑事法治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对提高整个刑辩律师行业的素质、水平作用不大。辩护律师对于推动庭审实质化的意义不言而喻,辩护律师是刑事诉讼中最熟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最关心定罪量刑结果的人,并且不同于当事人,他们是专业的、理性的法律人。重视并发挥好辩护律师的作用,有利于制衡侦控权力,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判决的公正性。
5.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司法体系。公正和效率在现代司法活动中被视为并驾齐驱的两大价值目标,为了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针对不同特点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两种诉讼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度。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事实、证据有争议、有重大社会影响、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被告人的人权需要特殊保护的案件,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诉讼呈现出“简者更简、繁者更繁”的发展趋势,一方面沿着权利保障的路径不断完善普通程序,确保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在确保公正底线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建立审判中心的问题上,注意案件的不同样态,采取不同方式对待,十分必要[2]。即,一方面,对于在案件总量中占大多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仍然采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信任侦查取证和控诉意见为基础,适用简易程序解决,其中部分具备条件的案件还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使被告人能够比较快速地从刑事诉讼的漩涡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则只对较为严重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而且是有争议的案件按照程序正当化要求,采用以庭审为中心的比较彻底的实质化审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于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检察制度来说,无疑是一项重大改革,对检察机关是一次考验。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公诉环节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上承侦查,下启审判,是重要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这项制度变革将给检察机关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深远影响:
(一)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扩大
如前文所述,鉴于公正与效率诉讼价值目标的平衡,以及我国现阶段大量的刑事案件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的司法现状,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司法体系,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因此检察机关承担着重要的审前程序的筛选和分流功能,这要求检察机关扩大起诉裁量权,强化其审前调节职能[4]。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主要体现在酌定不起诉案件上,实践中检察官往往不敢运用也不擅长运用法律赋予的酌定不起诉权力,唯恐把握不好适用标准承担办案责任,宁愿把案件推向审判程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势必得到加强,检察官应当运用好这项权力,将一部分案件分流,减轻法院审判的负担;同时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在需要进入审判的案件上面。这将引起检察机关相关工作理念、方式和司法能力等方面的深刻变化。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强化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然而由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实际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的,侦控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在所难免,往往是重合作,轻制约的。客观上,由于刑事侦查手段和方式的专业化程度较高,而检察官常年专注于证据和事实的法律判断而非实地侦查取证工作,因此检察主导侦查或者检察指导侦查比较难于实行。在原有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案件的实质调查都是在侦查阶段完成,起诉和审判程序是对侦查形成的案卷和证据材料的审查和确认,公诉职能在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以审判为中心增加了检察机关的举证和指控难度,法庭对证据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对证据与事实之间关系的推理更为严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指导,以保证侦查机关获取的是符合庭审证明需要的证据。这是一种新型的侦控关系,在这种侦控关系中,一方面,检察官需要尊重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破案方面的专业技能;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也必须认可检察官更熟悉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规则。在此基础之上,检察官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方向。
(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面临挑战
庭审实质化,使得法官不再依赖庭前、庭后阅卷,与检察机关沟通,向上级请示汇报来解决问题,以后案件证据与事实的所有问题都要通过当庭讯问、询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来解决。公诉部门赖以依靠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可能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改变证言而不被采信,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开庭前的证据审查固定方面,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况且,随着庭审实质化的落地,庭审的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使得公诉人无论在审前怎样严格把关,固定证据,也无法避免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的千变万化,大大增强了公诉人指控难度和诉讼风险,这些都对公诉人的综合素能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公诉人的当庭讯问、询问能力、证据展示能力、证据辨析质证能力以及法庭辩论技巧等,出庭支持公诉面临严峻挑战。公诉检察官应当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寻找改善工作的切入点:第一,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的审查,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辩解或者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证据、观点,予以充分的重视,作好应对准备;第二,必须苦练内功,注重积累经验,提高业务素能,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责。
(四)职务犯罪侦查的模式需要完善
在贪污贿赂犯罪的证据体系中,言词证据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以审判为中心会给以书面言词证据为主要证据形式的侦查模式带来极大的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必须弱化口供对定案的决定性作用,更加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具体而言,与“由供到证”模式侦查人员只需要在室内获取口供相比,“由证到供”模式会涉及更广泛的侦查空间和复杂的侦查操作,需要各方面加大司法投入。侦查工作的科学技术含量和操作难度进一步增强,比如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线人等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措施,运用窃听、手机卫星定位等技术侦查措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固定犯罪证据的措施等,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
(五)保障辩护权利的实质化
辩护是控辩审三角结构的重要支撑,然而法庭之上,被告人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大多数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对证据的掌握程度、对法律的认知都是有限的,仅靠自己行使辩护权利难以与强大的、专业的公诉机关对抗,非常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可以说,刑辩律师是防范冤错案件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目前辩护律师并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发挥作用,据笔者实际出庭支持公诉的经验来看,在上海这个经济相对比较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面很大,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是有辩护律师参与的,但是在辩护权利的实质化方面,并没有太大的进展,很多律师不能提供有效辩护。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辩护律师受经济利益驱使,辩护意见是讲给旁听席上的被告人家属听的,不是讲给法官听的,缺乏针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的专业意见,多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泛泛而谈,要求从轻处罚;第二,法律援助律师缺乏敬业精神,甚至庭前都不阅卷,庭上的发言也很简短,难以给予被告人实质性的帮助。客观地说,出现这些情况不能仅归责于律师个人,其背后的刑辩行业执业环境不佳才是真正的原因。要推动庭审实质化,实现刑辩律师的有效辩护,公、检、法三家必须转变执法、司法理念,在切实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辩护权方面达成共识;同时,律师行业也应当加强自律和管理,提高从事刑辩业务的门槛,防止司法勾兑,促进刑辩律师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
[2]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143-157.
[3]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124-136.
[4]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N].检察日报,2014-11-10(03).
(责任编辑:芮 强)
The Influence of the Reform of the Trial-centered Lawsuit System on Procuratorial Work
GAO Fei,WANG You - ju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Minhang District,Shanghai 201199,China;The Third Branch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anghai,Shanghai 201100,China)
In our country,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suit system centered on investigation and it embodies the legal value of efficiency,punishment and economy.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proposed the decision of“advancing the reform of trial-centered lawsuit system”,suggesting that criminal justice is to be centered on trial.Therefore,such change needs the support of a complete set of evidence rules and judicial operating system.As a connecting link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trial,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has to correctly interpret the trial-centered lawsuit system before objectively evaluating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investigation-centered lawsuit system,and then finds out the accurate way of reform.
investigation;trial;the reform of lawsuit system
D926
A
1008-2433(2015)04-0124-05
2015-05-20
高 飞(1978—),女,河北曲阳人,法学硕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王幼君(1981—),女,安徽合肥人,法学博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诉处检察员,研究方向为宪法学、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