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修改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探究

2015-03-26 13:29:59高延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1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限额出资

高延东

(山东中医药大学 人文社科学院,山东 济南250355)

一、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梳理

1993 年《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创立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如生产经营型公司和商品批发型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 万元,同时规定注册资本必须实缴,一次性缴足,并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当时之所以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要求一次性缴足,主要是由于我国《公司法》的制定与国有企业改制密不可分。从某种程度上说,当时出台《公司法》就是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制。另外,当时立法者对于市场主体的资信认识不深,希望通过设立最高注册资本限额和验资程序确认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确保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从事诚信经营,从而避免欺诈,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2005 年《公司法》修订后,仍然实行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只不过标准有所降低,不再按照商品生产经营的类型划分不同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是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3 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1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为500 万元人民币。此次修改确立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允许分期缴纳: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005 年《公司法》缓和了政府对资本的管制,适应了当时注册资本国际改革的大趋势,但弱化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013 年《公司法》修订完全废除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因为该制度不能保证公司具有与最低限额相符合的资产,妨碍了创业者设立公司,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律;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首次出资额、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和验资程序。这次修改是国务院及一些地方政府对实践中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成果进行确认的结果。2013 年3 月1 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同时施行的《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方面也确立了类似的制度。2013 年9 月29 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开始试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2013 年10月25 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上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举措很快在年底修改的《公司法》中得到了确认。《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设立的门槛降到最低,不需要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不需要验资,出资期限成为股东在章程中约定的自治事项。在这种背景下,探讨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更具有实践意义。

二、两大法系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简评

英美法系的公司资本制度实行授权资本制。英国公司分为私人有限公司和公众有限公司。私人有限公司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经过注册登记即可成立并获得法人资格。公众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0 英镑。美国在上世纪中后期,大部分州都对最低注册资本作出了规定,通常以1000 美元为最低限额,但现在各州都取消了该项限制,不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

在大陆法系,法国于2003 年废除了1984 年《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7500 欧元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注册,即可成立并获得法人资格。公众公司则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非公众持股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3.7 万欧元,公众持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2.5 万欧元。①《法国商法典》第L224-2 条。德国于2006 年开始改革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于2008 年通过了新《有限责任公司法》。该法保留了自1980 年以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2.5 万欧元的规定,并另行规定了一种没有法定最低资本数额要求的企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则为5 万欧元。②《德国公众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 条、第7 条、第8(1)条。

在亚洲,日本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理念比较先进。1990 年之前,日本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 万日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5 万日元。1990 年修法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改为300 万日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金改为1000 万日元。2005 年公司法脱离商法而独立制订,彻底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金的要求。该规定对于基于《新事业促进法》成立的公司也同样适用。韩国2012 年《公司法》删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5000 万韩元、有限责任公司1000 万韩元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在2008 年以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50 万元新台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0 万元新台币;2008—2009 年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25 万元新台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50 万元新台币;2009 年正式废除最低资本注册数额,改为“足以支付设立直接费用即可”。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修改与域外公司资本制度修改有相同的内容,都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减少了公司设立时的不必要负担和限制,方便了投资者和创业者设立公司,促进了资本的快速流动,但都面临着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应当说,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适应了国际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但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后,股东可以以极少的财产成立公司,公司的责任财产有可能很少,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就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新《公司法》不再强行规定股东出资期限,是否会导致股东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如30 年或50 年,从而在实际上逃避出资责任,值得思考。本次《公司法》修订体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转变的立法理念,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资产变动情况,如何核实公司的资产情况,也是公司债权人面临的严峻问题。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如何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原《公司法》建立在资本信用的基础上,公司法的实践“无意中制造了一个资本信用的神话,人们对资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迷信或崇信,已经产生了深深的信赖或依赖”。很多人依然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偿债能力密切相关:注册资本大,公司的偿债能力就强;注册资本小,公司的偿债能力就弱。《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注册成立公司不再需要一定程度的资本。低注册资本公司,如一元、十元公司可能会大量成立,从而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因为低数额注册资本公司的履约能力可能较弱。《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无疑使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债权人的保护成为今后需要不断研究的课题。

(二)《公司法》取消关于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可以通过约定确定,有可能导致股东逃避出资

《公司法》修改废除了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成为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的事项。实践中,如果股东约定了一个较长的出资期限,如30 年、50 年等,而股东的年龄又偏大,很可能在到期时已经死亡,那么到时是认可股东约定的法律效力,还是认定为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此种约定无效呢?现行《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不确定,相当于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附加了一个条件。但是,这又不同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法律所认可的,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为股东的出资义务附加条件,公司法律没有认可,也不可能认可,因为一旦确认,股东的出资义务将不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也不可能实现,毕竟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要股东出资,无出资即无股东资格。股东约定较长出资期限而逃避出资的问题将会成为今后不断被学者提及的话题。

(三)《公司法》没有就如何核实公司的资产作出明确规定,使债权人核实公司资产成为难题

公司成立后,资产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如何在某个时点上核实公司的资产,使债权人知晓公司的履约能力,就变得非常重要。公司资产最初表现为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既包括实缴出资,又包括认缴出资。实缴出资形成的资产表现为货币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如所有权、知识产权等;认缴出资形成的资产表现为公司对认缴股东所享有的债权。在公司存续期内,某个时点上的公司资产表现为以公司设立时形成的资产为基数,增减至该时点前的债权债务清算后所得。从理论上确定公司的资产非常容易,但在实践中则变得异常困难。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财产公示制度,公司的资产不必向社会公示。修改后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核实公司资产的方法,债权人不得不自己设法解决。当前,我国的诚信状况不容乐观,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也没有规定对公司资产进行强制性公示。这就使债权人无法核实公司资产,也无法判断公司的履约能力。

四、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

在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强制性出资期限、取消验资制度的情况下,如何维护交易的安全,加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好地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的资产处于安全状态,能够为债权人所知晓,将是今后的重点课题。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解决建议:

(一)完善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

《公司法》第20 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需要加以完善。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规定不明。《公司法》只用了一个法条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该规定时无所适从。建议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如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再公布相关典型案例,以指导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其次,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要件上,《公司法》规定为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而英美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具有欺诈的主观目的。显然,具有欺诈的主观目的比逃避债务宽泛得多,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建议我国《公司法》也修改为股东具有欺诈的主观目的。最后,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重新作出分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没有考虑债权人的实际情况,仅按照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分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实践中要达到此证明标准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债权人与股东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债权人很难获取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证据。如严格按照这种举证规则,则债权人很难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建议由债权人初步证明股东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面证据。然后由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或自己的行为是善意的,符合公平原则,没有给公司带来损失,否则即构成滥用。许多学者都持此观点。①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 年第16 期;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载《法律适用》2014 年第7 期。

(二)完善股东的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并没有取消注册资本,而取消了何时实缴资本的强制性规定,使之成为股东的自治事项。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股东约定了一个较长的出资期限,根据股东的年龄、身体状况、人的平均寿命等因素可知根本不可能履行,那么只能认定为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违反了股东应当出资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因而无效。既然无效,那么股东应何时出资呢?笔者认为,此时应给予股东一个合理的出资期限。该期限可以根据公司的发展运营情况,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3 条规定了董事会催缴股款程序,第164 条规定了对未缴付股款的股东的诉讼程序以及对未缴付股款股东拍卖其股份的程序。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设置对未缴付股款股东的催缴程序,将催缴程序设置为诉讼前置程序。经过催缴后,未缴付股款股东还不履行出资义务,就可以对其提起诉讼,拍卖其股份,以支付该股东所欠公司的应出资数额以及利息和所有附带支出。

(三)完善信息服务体系法律规定,方便债权人查询公司的资产信用情况

修改后的《公司法》没有给债权人查询公司的资产信息提供任何法律救济和服务,无疑在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竖起了一堵无形的墙。与之配套,应当增设债权人查询公司资产信用的法律规定,使债权人能够方便地查询债务人公司的资产,如土地、房产、知识产权等信息,以巩固交易基础。关于公司信用信息查询,有两种模式可供借鉴。一种模式是完全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发展信用信息查询产业,如美国;另一种模式是政府承担一部分公司信用信息查询的平台建设工作,其他的公司信用信息查询工作通过市场化的方式,由民间机构来完成,如欧盟大多数成员国。日前,国务院公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5 条第1 款规定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第8 条第1 款规定了企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9 条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务院已就公司信息公示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公司的出资信息、股权转让信息、持股信息都要向社会公示。这极大地方便了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确保了交易的安全。但公司资产信息公示采取公司自主选择模式,经公司同意才可以查询,不利于债权人从事交易,应当允许债权人自主查询。关于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将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情况列入公示范围。目前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负责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笔者认为,下一步可以借鉴欧盟大多数成员国的模式,在条件成熟时,由市场主体分担一部分公司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建设工作。

最近《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适应了世界范围内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发展的潮流,必将积极推动投资者进行多样化投资,鼓励创业者进行不带负担的创业,加快资本的自由流动,带动全国经济继续向前发展。然而,公司法的框架和结构是一个有机整体,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必然带动其他制度的调整。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公司法的稳定,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促进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使公司法呈现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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