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卉
(铁道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53)
法治维度下网络群体性事件辨析
刘卉
(铁道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53)
随着网络自媒体的迅速发展,公民对于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借助网络平台予以迅速和有效实现,这种变化影响到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是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特征和显著标志。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以网络暴力为典型表现的网络群体性事件在近年有愈演愈烈之势。在倡导依法治国的理念下,打破常规的研究模式和视角,以法学的角度看待网络群体性事件,使用法律的工具来研究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新特征新问题更具有时代意义,以期为解决这一社会现实问题做好理论上的铺垫。
网络群体性事件;法理分析;性质;法治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以及公民观念思潮的碰撞会不断引发各种焦点问题的出现,基于对与自身相关社会生活的关切和对整个社会发展的关注,公民希望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并实质性地全程参与到各类热点事件的处理进程中来。在传统公共媒体传播方式下,这种意愿的实现会受到很多客观环境、技术条件和人为因素的限制,而伴随着近年自媒体概念的出现并迅速发展壮大,公民越来越多地通过具有强大舆论影响力功能的互联网,借助如微信、微博、Blog、BBS等现代化、电子化的数字科技传播工具发布、交流、分享自己的观点和公众信息,在不特定的群体或者特定的某个对象之间传递参与话题讨论。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上的时间即时性和空间跨界性,这种大规模信息传播方式具有更加廉价、私人、平民、便捷、普泛、自主、快速的特征,受到的主客观条件约束相对于传统媒体来说更少一些,公民在酣畅淋漓地表达观点、倡导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的同时很容易越过界限并有可能最终演化为聚众围观、口水之战、隐私曝光等网络乱象,也就是本文所称的网络群体行为。一分为二地来看,一方面,我们欣慰的是市民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公民主体意识和参与精神的增强,另一方面,我们需要反思的是网络软暴力行为发生的原因以及应当如何应对。从网络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场域来看,虽然它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但是从其带来的影响和产生的后果来看,已经远远不局限在网络空间甚至已经触及公民实质性权利和国家、社会管理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基于此,相对于现实群体性事件来讲,网络群体性事件相关问题的研究亦应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目前,理论研究上关于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尚未形成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从有关研究资料看,关于这种发生在互联网上的群体行为,国外也有相关论述,并结合各国实际情况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预警防范机制。一些发达国家对此大多从民主政治范畴下“社会式的集群行为”角度进行探讨,更多倾向认为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一种具体体现,多定位在“褒义”层面考察其积极意义,对其负面效应触及不多。他们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理论的影响,研究也聚焦于网络传播与政治生活、公共领域、公民社会建构等层面①。我国对网络群体性事件比较早的理论集中体现在公安研究领域,从社会治安事件角度出发,认为网络群体性事件与现实群体性事件密切相关,主要利用网络平台作为组织联络或者扩大影响的手段,最终还是落脚于现实中非正常聚集、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这种观点过于狭隘,并不能将网络群体性事件的表现形式全部覆盖,它所意指的仅是借助网络进行的群体性事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群体性事件的一种具体表现手段,显然不可取。
随着这类事件数量逐渐增多,通过互联网引发的社会影响范围越来越大,人们对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思考也逐渐走向多元化和理性化,对它的研究涉及领域除了治安学以外,还有行政学、公共管理学、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多个领域。现在越来越多的理论将网络群体性事件理解为一种独立于现实群体性事件的新型问题,它在形式上表现为网络舆论的一种,这一概念从群体性事件概念引申而来,具有现实群体性事件的某些特征但又不完全相同,是基于当前网络技术迅速发展前提下出现的一种网络形态。具体来讲,网络群体性事件可以被理解为:以开放、互动、虚拟的网络平台为载体,由一定数量不特定的参与主体基于某种或某些目的,围绕某个明确的指向对象进行信息传递、发表个人观点、进行意见表达并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虽然网络群体性事件并不以现实群体性事件为必备要素,但其概念的形成仍借鉴了现实群体性事件概念的部分涵义,并在此基础之上重新架构。因此,网络群体性事件与现实群体性事件有一定的共通之处,对网络群体性事件基本特征的分析不能脱离群体性事件的本质,因此,基于“群体”角度的理解,网络群体性事件具有公共性、冲突性和非制度性的特点。另一方面,网络群体性事件必须在网络环境中得到引爆或者大规模扩散传播,无论指向对象本身始发于何处、终结于何处,是在现实中还是网络上,笔者认为该事件在引发广泛密集关注和讨论的高潮阶段必须是在网络空间内进行的,因此,以网络作为依托,网络群体性事件也呈现出一些不同于其他类型事件的特征,它具有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事件传播的迅速性、事件影响的舆论导向性等特点。综上,网络群体性事件能在较大范围、较短时间内达到信息聚集、监督宣传、舆论导向等效果,其数量目前正以强劲的势头迅速增长,给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秩序带来非常巨大的影响,已经成为改革发展进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从微观层面来看,网络表达作为公民表达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标志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在诸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50年《欧洲人权条约》、1969年《美洲人权条约》、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多个国际和地区人权条约中,均承认自由表达权是各国应当加强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许多现代国家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也将其视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所指的自由表达包括言论和出版自由、信息和传播自由、对他人观点和事实陈述的倾听权等一系列权利和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将这种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详细解释为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并可以通过自己选择的任何手段表现出来。《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对此的规定较为简单,明确了人们都有接受信息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表达和传播自己主张的权利②。我国先后加入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多项国际性人权公约,作为这些人权公约的成员国,我们非常重视国际人权条约内容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借鉴作用。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有该权利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作为一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享有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发表意见的自由。
在西方国家,有一种预言宣称互联网将会发展成为一种新的民主形式,1995年,劳伦斯·格罗斯曼提出:“不久,许多美国人将坐在家里或办公室里,利用技术和终端、微处理器、键盘表达意见,告诉政府应该做什么,议论国家大事了。”③虽然这样的情景并未实现,却揭示了互联网对公民权利意识崛起的重要作用,透过自媒体我们看到的是公民对社会和政治生活的参与意识正在增强。网络本身所具有的互动和参与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快和促进了公民这种意识的提高。目前,数字化的信息自我传播已经成为大多数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网络交流正以极快的速度发展壮大,使人们评议问题、发表意见的空间增大,有助于推进民主。
(二)从宏观层面来看,网络舆论是法律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标志着社会民主法治的进步
完善的监督机制是法治社会形成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离开监督,则会变成形式法治而非实质法治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一般可以将其划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以实现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偏差行为进行矫正和制约,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其中社会监督是对国家监督的一种有效补充形式,从本质上来讲是社会公众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而进行的利益表达⑤。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公民利用各种传播媒介,采取多种形式表达和传导有一定倾向的议论和意见的舆论监督正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舆论通常是与特定的思想意识和文化环境发生联系,专制时期的意识形态和民众观念具有与当时的社会结构相一致的保守性,社会成员很难有自主意识的思想,加之信息传播的迟缓,依靠舆论对社会公共事项进行监督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只有在民主法治的背景下,舆论监督才具备良性发展的条件,舆论监督从一开始出现就具有了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维护健全民主政治、促进个人价值等积极功能,在民意反映、个体自治、道德纠错、实现民主法治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⑥。随着社会的发展,舆论监督的表现形式也会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互联网的兴起,使舆论的形成和流动越来越依赖于媒介的功能,具有诸多优势的自媒体有效地实现了舆论在较短时间、较大范围内对公众意识的聚集和引导,网络舆论监督已经成为社会监督最直接、最有效、影响最大的一种监督形式,也是越来越引起我们重视的一种监督形式,这跟我们目前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有着直接的关系⑦。
法律关系是经过法律规范调整后的一种社会关系,它的内容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客体三要素构成。探讨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的法律关系,也应当从主体、内容、客体三个方面进行展开。
(一)网络群体性事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析
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比较复杂,不仅广泛而且不特定。2014年是中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的第20个年头,网络时代的到来,从小处讲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从大处讲加速了人类政治、经济、文化的全球化。在互联网平台上,网民通常不需要暴露真实身份,网络互动的心理压力较小,人们跳出现实生活中地域、人员、身份、年龄等各种因素的交流限制,针对某一个话题可以很容易地实现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之间“畅所欲言”“一呼万应”的现象,阅读量、回帖量、转发量规模壮大,呈现网络议论狂潮。
从形式上来看网络群体性事件的主体就是数以万计的广大网民,他们是事件的具体参与者和行动者。但透过现象看本质,一个网络群体性事件的形成并不是仅仅由网民单方一力促成,在事件引发之初,矛盾的焦点有的是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如2006年黑龙江“虐猫事件”、2010年“我爸是李刚事件”、2015年“成都女司机变道别车遭男司机暴打事件”等;也有的是发生在公民与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之间,如2008年“许霆案改判事件”、2009年“云南躲猫猫事件”、2015年“庆安枪击事件”;还有的是交叉在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国家公共机构之间,如2007年陕西真假华南虎照事件、2009年杭州胡斌飙车案、2009年河南青年“开胸验肺事件”等。除此之外,不管最初冲突涉及的主体是哪些人或机构,在各类网络群体性事件后续的进程中,来自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处置和应对也会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此,综合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关系主体有两大类,一是身份虚拟、人数众多、地位平等的普通网民(包括公民和社会组织),二是特定的国家公共权力机构。
(二)网络群体性事件法律关系的客体分析
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的法律关系客体相对来说较为清晰明了,作为主体的行为指向,必须是某个击中公众神经的热点事件。首先,这些事件是出于公共诉求。有学者认为,公共性是表现在公开环境中,和具有冲突性观点的环境下形成的一种共识,进而巩固一种维系网民之间共同存在的意识的过程⑧。在社会转型期,私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和纠纷仍然大量存在,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种私人对话往往会升级,一些具有相似背景或经历的群体在借助一定的平台助力下,迅速达成观点上的一致,形成较为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并不断发展壮大,产生群聚效应。这种群聚如果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大多会演变为群体性事件,如果发生在互联网上,则会成为我们所称的网络群体性事件。从近年发生的网络热议事件来看,焦点都离不开冲突的公共性,往往会指向超越个人或私人组织特殊利益的公共领域公共群体之间的社会共同利益。2011年“郭美美事件”中,一名具有特殊身份的“90后”女孩由于在网络上发帖炫富,引起网民对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质疑,迅速成了关注的焦点,最终发展成为一起持续半月左右、举国关注的信用危机公共事件。从这一事件的升温进程可以看出,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影响,跟事件中体现出来的社会问题紧密相关,它触及了人们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甚至社会观念等契合公众心理的一些问题,因此很容易激起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直至出现规模较大的公共舆论效应现象。其次,这些事件还表现为一定程度的冲突。从字面上理解,“事件”一词本身就带有冲突性,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当事人通常是基于有明确的利益诉求,这种利益冲突可能是由直接的、也可能是由间接的矛盾所引发。而网络群体性事件则是在网络虚拟空间上表现出利益冲突的,冲突引发点本身可能是少数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纷争,但真正导致事件大规模扩散并产生巨大社会影响的主体已经超出当事人范围,演化为与利益诉求并无直接关系的数量众多的互联网公众,那么诉求也相应地扩大到不同阶层、不特定群体之间的冲突,如普通民众与特权群体之间、正能量道德与负能量道德之间的冲突。因此,尽管每个网络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具体原因各不相同,但本质上属于部分社会现象与既有的利益、关系、观念等结构的冲突。如果纯粹地属于恶搞或者不具有明显利益冲突的网络点击、转帖、评论等行为,如某些造词格调不高的网络语言大量涌现、无厘头网络段子广泛传播等,则可视为一种特殊的网络文化现象,不属于网络群体性事件的范畴。
综合以上分析,网络群体性事件所涉问题纷繁复杂、所涉领域众多,有的涉及公共安全,有的涉及社会民生,有的涉及国家公权力行使、政府形象,还有的牵涉到互联网监管等问题。但之所以能够成为热议事件,无一例外均富含了能够与某些特定群体和阶层产生共鸣的道德观念、情感倾向和价值观,这是能够引发网络爆炸的必要基础。比如在“虐猫事件”中所显现出的公民对真相的追求、对道德和良知伸张的愿望;在“周久耕天价烟事件”中显示出对权力进行制约、惩戒贪腐行为的民意;在“许霆改判案事件”中表达出的对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的思考;在“我爸是李刚事件”中可以看出民众对当前体制和社会环境下特权阶层的不满心理;在“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显现出来的对社会诚信机制和公民诚信意识重建的渴求。
(三)网络群体性事件法律关系的内容分析
关于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的法律关系内容,则表现为公民(社会组织)与公民(社会组织)之间、公民(社会组织)与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之间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这是整个法律关系中最为复杂但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要素,它揭示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主体间应当体现出的相互关系,是法律调整所要达到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不同的事件中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也不尽相同,总体上讲,这种关系在逻辑结构上对立统一,在数量上保持等值,在功能上发生互补,在运行中体现制约,并且有主次价值意义之分。按照上文所述,根据权利(权力)和义务主体不同,可以将网络群体性事件法律关系的内容分为公民的权力和义务以及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即职权和职责。按照现代法治观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必须一致,人类历史进程中曾出现的二者离合现象并不是主流特征。
与传统媒体相比较,互联网传递的信息和观点更加丰富和多元化,网络空间大大增加了普通民众意思表达的机会,创新了舆论监督的新实践形式,对国家民主法治进程有着深刻的影响。但同时由于互联网具有信息传播的开放性、隐匿性和便捷性,公民个体展现自我、权利主张等自主意识也得以通过网络平台这个更加有效的方式淋漓尽致地彰显,甚至会导致违背正当法治要求的负面现象出现。一方面,如果公民的某些实际权益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受到损害,当依靠现有正当法律途径解决不了、自己的诉求无法得到满意答复时,他们就会寻求更加便捷有效、成本低廉的方式进行维权,以向社会施加舆论压力的形式实现对其共同利益的保障,网络舆论这种非制度化的意见和诉求表达方式便承担起了这种功能⑨。另一方面,从近年网络事件的发生规律来看,网民群体极端化和网络暴力现象已经成为网络群体性事件进程中严重泛滥的一个问题,极端民粹思想和低俗文化是其典型代表,对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消极影响。作为网络自媒体的产物,网络群体性事件比较集中地体现了网络的双重属性⑩。从法律关系的构成来分析,网络群体性事件可以说是公民权利之间以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一种错误博弈,结果会导致对权力和权利的双重侵犯。
(一)法治的基本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这就要求我们的法治建设既要以法治文明的基本规律和普遍适用的法治原则为指导,又要在具体法治模式和法治体系架构上体现出国情的特殊性。通俗理解,就是在认同能够体现人类文明的法治思想、法理原则的基础之上,融合进中国法律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努力做到二者的统一,因为法治归根结底是由一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决定并与其相适应的⑪。
首先,法治体系建设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它的构建应当集中体现出一国有关法治的思想、理论、原理、知识、文化和思维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首先以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作为基础,同时不可缺少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作为推进。另外,在法治实现进程中,还要建立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并辅之一套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即“法治五体系”⑬。其次,法治中国建设是实现法治的根本所在,它的要求是以法治信念与法治精神为导引,以法治方式实现国家发展的根本价值⑭。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中,以法治社会为重心的法治一体建设观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法治国家以法治社会为基础,法治由国家层面向社会层面转移和深化是符合法治发展规律和我国国情的,法治社会不但强调公权力主体运行的法治化,还要求社会组织和个体社会成员以主体的身份积极投身于法治建设中,对自身利益进行理性判断和正当表达,使自治规则以及非正式制度在良性运行的基础上实现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⑮。
(二)网络群体性事件与法治的关系
1.法治建设离不开社会舆论的监督
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进程中,社会结构与运行机制均会发生变革,物质条件大力改善的同时也刺激了社会各阶层矛盾的加大,旧的利益格局被打破,新的利益格局尚待重建,由此产生的冲突需要我们完善各项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和化解。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利益诉求表达的正当性、制度性机制不健全、途径不顺畅,那么势必会衍生出非制度化的意思表达途径。网络时代,互联网传播方式的多元化和去中心化的特质,造成了网络上信息传递的低成本、高效率、便捷化,人们找到了一条性价比更高的制度外利益诉求之路,在现实中无法更好地表达的意见和观点,通过互联网实现了自我宣泄,进而使意思表达得以进入公共事务的决策视野中来⑯。但正是由于这种诉求表达不是在正当的制度化渠道内进行,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管,网络群体性事件除了具有理性积极的内容以外,还会伴有大量诸如人身攻击、谣言散布、隐私泄露、曲解事实等非理性甚至触碰法律红线的行为发生。
法治是通过具有最高权威地位的法律对国家和社会的一种治理,归根到底是特定空间下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是人在自我发展与完善过程中理性选择的结果。法治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应当普遍遵守法律,既包括私权利主体——普通公民(社会组织),也包括公共权力行使主体——国家公权力机构。在这种情形下,从致力于民主、法治建设的目的来看,国家公共权力的守法对公民而言更具有强烈的社会示范效应,对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使之趋于理性。在法治的观念和制度架构下,围绕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就是明确公权力的界限以及保障其依法行使⑰。另一方面,当前法治主体对实现自我意识、自我价值的认同缺失也是制约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问题,法治自觉和对法律的信守还未达到应有的高度⑱。作为法治体系重要的一环,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是必不可缺的,尤其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社会舆论监督实际上促进了上述功能的实现。
2.一个自律、理性、中允的网络舆论监督对法治建设会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互联网区别于传统媒体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信息生产和传播具有交互性,它融合了单向大众传播和双向人际传播的双重特点,“网络个人化”和“个人网络化”的发展态势得以使公众聚焦的事件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较大范围地迅速传播,马尔科姆在其论著中将这种非线性信息传播定义为“病毒性传播”,成为网络群体性事件影响力快速升温的必要保障。2015年“成都女司机变道别车遭男司机暴打”一事在互联网上短时间内瞬间爆发,事态不断发酵,愈演愈烈,几乎每个小时网络上都会出现事件进程的更新,谁是谁非牵动人心,“剧情”也数度反转,从一开始的两名司机之间的行车纠纷,通过网络逐渐升级到全民关注、舆论声讨、人肉搜索的局面,传播扩散速度不可谓不迅速。另一方面,基于网络传播出现的网络群体性事件,在特征上仍然属于一种媒介事件,它发生于互联网这个公共舆论空间,自然而然地具有舆论导向性,并且表现出要比传统媒介更加强烈的导向效应。在网络群体性事件发展过程中,网络媒介的功能成就了更多的个人表达自由,但同时也对个人主义的雄起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2014年“湖南湘潭产妇死亡事件”在网络上持续发酵,引发了社会舆论对医患关系的新一轮大讨论。该事件的起因源自一篇微博和一篇在线报道,随后经多个门户网站转发并由众多媒体微博在微博舆论场上快速发布,热心网友大量转帖、跟帖,迅速引爆网络舆论。尽管后来真相查明并非网上流传的医疗事故,但整个事件的舆论滚动过程对目前业已十分严峻的医患关系造成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网络围观致使舆情热度升级、网友群情激愤让事件复杂,这些误导让该事件夹杂了太多不理性的因素,非客观的舆论导向使矛盾更加激化,这种情况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在倡导法治的过程中,权利(权力)行使的界限问题是不能被忽视的,公民的网络参与行为也应当遵循法治的要求。由于网络“虚拟空间”和自媒体“缺少把关”的特性,社会个体诉求的表达已经陷入一种非理性状态,极端化、片面化现象越来越严重,对公民权利和国家公权力均会形成强大的压迫感,国家有限的法治资源不能达到最佳优化,这实质上是在弱化法治的权威⑲。因此,在社会化网络中,对互动形式、表达手段、推销自我的控制越来越重要。为了保证网络活动的有序进行,必须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依照公平、秩序的原则对发生冲突的各方利益进行协调,促进各主体和谐参与,以保证利益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在网络互动状态下,这种关系处理得越好,各方利益才能实现得越充分,反之亦然⑳。互联网是个新兴事物,它的发展空间非常巨大,我们应当重视网络舆论的理性有序运作,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将会成为推动中国社会日益成熟和走向文明的重要助力。
注释:
大寻访中,有的企业负责人推迟了出差的航班,为了和我们聊聊天;有的负责人多年没有接受媒体的专访,却同意了我们的录制;有的企业甚至破例休息日启动了生产线,为的是采访得到更好的效果。坚持下去,是对这次活动负责,更是对自己负责。
①谢新洲:《舆论引擎网络事件透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②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8页。
③[英]詹姆斯·柯兰,娜塔莉·芬顿,德斯·弗里德曼:《互联网的误读》,何道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页。
④唐光怀:《舆论监督法治化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⑤[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为、粗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1页。
⑥周甲禄:《舆论监督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⑦张文显:《法治的文化内涵——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4期,第5—24页。
⑧谢新洲:《舆论引擎网络事件透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⑨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152页。
⑩谢新洲:《舆论引擎网络事件透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7页。
⑪姚建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的价值论》,《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14—26页。
⑫顾培东:《我的法治观》,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
⑬张文显:《法治中国名家谈》,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8—40页。
⑭汪习根:《发展、人权与法治研究——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60页。
⑮王红霞:《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同步建设》,2014年8月19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⑯郝其宏:《网络群体性事件概念解析》,《齐鲁学刊》2013年第1期,第96—100页。
⑰姚建宗:《法治思语》,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4—115页。
⑱汪习根:《发展、人权与法治研究——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7页。
⑲王红霞:《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同步建设》,2014年8月19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⑳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06页。
责任编辑 王勇
D9
A
1007-905X(2015)12-0076-06
2015-10-12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3BFX012);河南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142400410287);河南省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13B820210)
刘卉,女,河南商丘人,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