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第1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起特种设备案件该怎么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3年12月18日,某县质监局对该县一汽车修理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厂使用的一台电动葫芦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执法人员随即向该厂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限期于2013年12月31日前,对该台电动葫芦申报检验,办理使用登记。2014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该汽车修理厂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台电动葫芦仍在使用,且未按照要求申报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对该案中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进行处理,执法人员提出了3种不同的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王碧波、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是:
一、该案件中称2013年12月18日,某县质监局对该县一汽车修理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使用的一台电动葫芦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这表明该汽修厂使用的一台电动葫芦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12月18日之前已经发生了,该县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汽车修理厂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改正。但是,该汽车修理厂并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使用的一台电动葫芦申请检验,办理使用登记。该汽车修理厂的违法事实已延续到2014年元月1日以后,这时新版《特种设备安全法》已颁布实施,那么,能否依据新版《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汽车修理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呢?答案是不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依据新修改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汽车修理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在我国,“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法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是为人们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而新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为模式,所以颁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据该模式对之前人们的行为去引导。换句话说,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另外,法还具有预测作用,即凭借法律的存在,人们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未颁布的法,并不为人们预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三、办理特种设备案件应当重视整改时限,应以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尽快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首要任务。在这起案件中,当限期改正结束之日,即是立案查处之日,同时也是执法人员对该汽车修理厂在用特种设备安全隐患督促整改开始之日。由于该汽车修理厂接到执法人员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改,所以,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该汽车修理厂逾期未改正使用的一台电动葫芦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再次责令其改正,监督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沈阳军区锅炉检验所王晓东、张建军,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李秋霞认为:
我们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2013年12月18日,某县质监局对该县一汽车修理厂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而仍在使用的电动葫芦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于2013年12月31日前也就是在《特种设备安全法》正式实施前对该设备申报检验、办理使用登记。2014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发现该设备未按要求申报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我们认为:
2013年12月18日下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依据新修订的于2009年5月1日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而下发的,期限在《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之前,执法人员复查则是在《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后,时间节点是2014年1月1日,在这个时间节点前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执行,即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体现执行法律法规的连续性。从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到2003年6月1日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2009年1月24日修订后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每一个法规的实施过程中都有时间节点,在这之前按原行政法规执行,之后按新的行政法规执行。执法人员于2014年1月14日复查时发现该设备仍未按要求申报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在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理后,须按照201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法》重新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进行处理。若仍不执行,则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来处罚。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本案所述意见均有不妥,应该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与八十四条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一是该案违法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案例中,汽车修理厂正在使用的电动葫芦,同时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未经检验,二是未办理使用登记,而且自查处日期2013年12月18日始,至2014年1月14日县质监局落实情况时,该厂存在的两种违法行为均持续发生,没有改正。自2014年1月1日起,《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经实施生效,对于此时发生的违法事件,显然不能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理,而应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来调整。
二是应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与第八十四条处理。该案存在的同一违法事实,同时存在两种违法行为,对于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应该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进行处理,对未经检验的行为,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进行处理,这属于“法条竞合”。同时,这两种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如果特种设备从未检验,肯定也无法办理使用登记,从这种意义上说,特种设备未经检验这种违法行为可以“吸收”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也可以说《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能够“吸收”第八十三条,依照“择一从重”原则,在下达处理决定时,可以依据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进行处理,但罚款额度切不可超过第八十四条的上限。
三是必须及时依法停止使用该电动葫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原则之一就是“预防为主”,该案中,处罚不是最终目的,消除隐患才能更好地避免受到责任追究,而且《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已写明,对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应“责令停止使用”,第八十三条也写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而且该县质监局已经先期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但该厂依然我行我素,因此,此时必须依法停止使用该电动葫芦,只有这样,才是尽职尽责,依法做好后处理工作。
综上,正确处理该案应该厘清“法不溯及既往”使用条件,同时真正做好“预防为主”的工作,做到依法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