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6讲 夯实基础 落实安全保障要求(2)

2015-03-23 09:58石少华
电力安全技术 2015年6期
关键词:管理机构职责管理人员

石少华

(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专家组,北京 100713)

0 引言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关于强化企业安全管理的组织保障,即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的法律规定。当前,一些企业之所以安全管理不到位,其重要原因是其安全生产管理缺乏组织保障,没有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没有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专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队伍,就会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日常、现场的安全管理落空,就会使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无法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多年来,有些企业以减人提效、压缩非生产人员为由,撤销、合并了原有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的干脆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致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政府一般不做干预,法律、法规也极少直接作出规定。但是出于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众权益的保护,也有特例。为了解决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保障缺失的问题,早在2002年6月出台的《安全生产法》第19条就曾对此做出了专门的、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是国家法律直接规定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1个特例,足见其特别需要、特别重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应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即组织保障。这是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的重要环节。

新《安全生产法》不仅没有取消相关原有的法律规定,反而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相关规定,这要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新《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保障及违法责任追究,作出了下列规定。

1 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配置的强制性规定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关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的规定,是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不容企业自主选择,企业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

(1)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安全生产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里所说的可以不设机构但需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是指那些从事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规模极小、从业人员极少、不需要或者无法设置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2)非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安全生产法》对此区分2种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

① 强制性规定应当配置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② 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这里所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在立法时考虑的是为后来设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2 关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法定职责

依照新《安全生产法》第24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资格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由于种种原因,2002年6月出台的《安全生产法》没有规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定职责,客观上存在着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不清的问题,不利于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担负着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重任,必须明确他们的法定职责。为此,新《安全生产法》第22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3 关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履职要求

为了保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其切身权益,新《安全生产法》第2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 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为了保证关于企业安全生产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及其职责等法律规定的有效实施,新《安全生产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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