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我国社会转型期刑事自诉圈的影响因素与划定原则

2015-03-22 03:59吴小帅
东岳论丛 2015年2期
关键词:权利司法案件

吴小帅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析我国社会转型期刑事自诉圈的影响因素与划定原则

吴小帅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刑事自诉圈”是指立法者根据一定标准所设定的适用于自诉程序的案件范围,它不仅圈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与大小,而且明晰了自诉与公诉、私力与公力、非刑事与刑事等诸多界限,其合理与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自诉制度的顺利实现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刑事自诉圈的划定应当考量我国社会转型期社会差序格局的演变、权力斗争哲学观的转型、民间司法资源的扬弃、公民法感情的深浅、证据掌控能力的强弱以及国际法治环境等影响因素。在划定刑事自诉圈时应当遵循公诉与自诉关系协调原则、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权力制约与权利平衡保护原则以及被害人与被告人双重保护原则。

刑事自诉圈;自诉权;公诉权;法感情

一、“刑事自诉圈”概念的提出

随着刑事诉讼文明化进程的推进,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日益受到重视,他们不再是国家公权力行为的被动承受者,而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因此为了保障人权,遂发展出以保护被告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论框架。然而时至今日,由于法治国家观念的确立,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权已被发扬到较高的程度,法律对其程序权利的规定也相当周详。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无当事人的地位及权利,充其量只能成为告诉人,有时则被作为证人,尤其在不采行自诉制度的国家中,被害人对诉讼程序毫无自主权。基于被害人学研究的结果,学者们纷纷呼吁要求重视和改善被害人的地位,自诉制度于是又被寻根地提出检讨。当前我国自诉制度的理论研究处于严重滞后状态,自诉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并不清晰,自诉制度的理论价值研究并不透彻、自诉制度的内在法律关系未有深刻的解读,自诉制度的诉讼模式、时间与空间范畴、审判方式及特点等未有系统的探索,实务中存在的大量问题都是由于自诉制度自身架构的设计缺陷导致的。刑事自诉制度究竟何去何从,争议不断,而所有问题的根本前提体现在“刑事自诉圈”划定这一基础问题上。

“刑事自诉圈”是指立法者根据一定标准所设定的适用于自诉程序的案件范围,它是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界限和标准。“刑事自诉圈”的划定问题看似单纯微小,实则牵涉到整个刑事法实体法及程序法律制度、原则、方法及技术,乃至于贯通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伦理、心理等各个领域,透过一“管”而“窥”法文化传统、社会哲学、政治制度、社会道德、法律制度之“全豹”,再通过宏大叙事的分析而落脚于微观的制度设计,这一番理论与现实的顾盼往返最终划定了一个“圈”,它不仅仅圈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与大小,而且明晰了自诉与公诉、私力与公力、非刑事与刑事的诸多界限。合理正确划定“刑事自诉圈”,不但能够使司法机关准确掌握案件的性质、及时地处理自诉案件,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的稳定,而且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否则将可能造成司法程序的重复启动和宝贵司法资源的浪费,给被害人造成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上的伤害,使公众减弱甚至丧失对国家司法的信仰和期望。“刑事自诉圈”的合理与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自诉制度的顺利实现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一国的立法者对“刑事自诉圈”的划定并非随心所欲,而是基于自身观念并考察一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等诸多因素基础上所做出的判断,并且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二、刑事自诉圈划定的影响因素

法律制度的生成与发展的多元化因素决定着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制定和解释法律制度,一项法律是否被有效执行和良性运作,始终离不开特殊的社会背景。我国当下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国家权力不再像传统社会那样渗透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是有选择地将部分更适合、也应当由社会决定的事务交还社会,公权力从这些领域中退出,公民个人有了更多的自由空间。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律制度包括刑事自诉制度的点滴变化都渗透着转型期人们文化意识的变化,反映着社会整体状态的变迁,同时亦受转型期中国社会的固有特征的影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制度生成与发展的多元化决定了“刑事自诉圈”划定的影响因素的复杂性,而本文论述无法面面俱到,仅就其中部分重要的因素进行探讨。

(一)社会差序格局的演变

在费孝通先生的著作《乡土中国》中,作者从群己关系的角度出发论述社会结构的格局,认为西方社会结构为“团体格局”,中国传统社会结构是“差序格局”。在社会现代化的历史潮流的推动下,传统社会的“差序格局”不断发生变化,逐渐演变为现代社会结构。崭新的社会特征在我国不断地呈现: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礼制社会向法制社会的转变、传统家庭结构向现代家庭结构转变等等。尽管如此,在我国社会现代化的过程中,传统因素仍然以不同方式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法律是社会生活制度化的反映,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出台都诞生于其所生成的社会背景,“刑事自诉圈”的划定也需要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结构。在新兴社会差序结构中,法律的角色也悄然发生着变化。“在原始法的发展过程中,真正重大的转变并不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体法上的从身份到契约……而是在程序法上所发生的重心的重大转移,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的手中转由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握。”*[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每当社会处于转型时,正是社会矛盾和问题增多和集中爆发时,加之社会调整手段尚不成熟、调整方式尚不稳定,从刑事法律的角度看,这种情况会直接导致了刑事立法中明显的犯罪化倾向以及刑事司法中的公诉化倾向。面对社会治安日益恶化和刑事犯罪率尤其是恶性犯罪的不断攀升,人们更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加强犯罪打击和控制的力度,这样才能满足人们对社会安定感的强烈要求。因此,无论是刑事政策的制定还是刑事立法的修正,都不会在短期内根本改变对于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立法上的犯罪化倾向。相比之下,对于那些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及时处理的情况下,法律将其规定为自诉犯罪将起诉与否的决定权授予被害人,不失为一种更加妥当的选择。我国刑事立法回应了变革了的现实社会结构,即使在世界多国(地区)自诉圈日渐缩小的情况下,依然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自诉案件的种类,扩大了刑事自诉圈的范围,这亦是今后我国修改完善“刑事自诉圈”首先要考量的社会因素。

(二)权力斗争哲学观的转型

一个人的行为往往在一定的哲学观、世界观的指导下做出,一个国家路线方针的选择、政策的制定也是在一定政治哲学观的指导下进行。同理,立法、司法、执法等所有法律活动也离不开政治哲学观的指引。所谓政治哲学观是指有关政治及其活动的一些基本观点和方法。一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政治哲学观有共性,亦有明显的差别。我党自民主革命时期以来一直奉行权力斗争哲学观,而在当下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权力斗争哲学观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取而代之占主流地位的是一种和谐哲学观。和谐哲学观要求承认并尊重各种主体的正当需要和利益,解决冲突的方式尽量平和而非激烈对抗,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以减少不和谐因素的产生。

在刑事法律领域,执政党哲学观的转变对刑事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带来了不同的影响。在权力斗争哲学观的影响下,刑事法律往往带有专政工具的色彩,犯罪行为被看作是敌对行为,犯罪人是人民敌视和专政的对象,法律作为“刀把子”采取的是一种高压态势,忽视程序正义、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谐哲学观反映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中,最重要的体现即是“承认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差异、尊重各方主体的选择,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将其中一种主体的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凌驾于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之上。”*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论纲》,《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0期。具体到刑事起诉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刑事追诉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抑制,防止其过分扩张而压制侵害私人权利。由于当前我国社会的矛盾以人民内部矛盾为主、敌我矛盾为辅,化解此类矛盾应当尽可能地采用和平手段,刑事案件的处理更要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刑事司法的任务不能简单地定义为打击犯罪,更要致力于弥补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重塑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以法之治的目的就是用具有最高权威的、体现公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来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以权利来制约权力。在权力制约的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的就是如何通过法律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在一定程度上都属于弱势群体。被害人的权利本来就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和剥夺,事实上已经在保护自身利益上处于无效和无力的状态。在公诉案件中,犯罪人由于受到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的指控,也容易成为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和谐哲学观要求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要兼顾两者的利益,给犯罪人和被害人更多的自由选择权。划定刑事自诉圈时应当在和谐哲学观的指导下,理性分析不同种类犯罪的原因及其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将此种犯罪起诉权交由个人是否会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公诉权与自诉权哪一种会产生更加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民间司法资源的扬弃

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看,在国家司法资源的背后都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左右着立法者、影响着司法者,这就是民间司法资源的作用。正如马克思指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3页。法律不仅是纸面上的规则,更是生活经验的升华;司法也不仅是机械的操作,更是现实生活的逻辑的体现。民间司法资源正是根据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经验事实,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民间行为规范。我国民间司法资源长期发挥着作用,同时由于民间司法资源的某些负面因素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整合与扬弃。立法者必须有意识地关注并挖掘民间法资源,以民间法资源为基础和根据制定一国的法律。司法者同样离不开对民间法资源的依赖。尤其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民间司法资源对国家司法资源的解释与变通,基层司法将会举步维艰。

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受传统的民族文化及道德意识的影响,我国民众形成了“以和为贵、以让为贤”的民风,“息诉厌讼”的价值观决定了公众的诉讼意识和诉讼态度,非到万不得己时不愿将纠纷告之于官,更愿意通过私下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中国传统文化的“和谐”要求,长期而稳定的农业经济,以及自古如是的广阔统治疆域等因素共同形成了民众无讼和厌讼的传统思想,使中国形成了迥别于西方的法律文化。孔子所追求的理想社会——尧舜之世即是无讼社会的一个典范。这种传统思想在当代社会中仍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与现代社会的价值理念和道德意识相契合,成为自诉制度得以长期存在的社会意识土壤。因此,以和解、调解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传承下来并与当今发扬光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等。尽管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在许多方面具有一致性,但个体权利具有无可替代、独立存在的价值。随着法治理念的确立,在法治轨道中解决纠纷已成为社会共识,然而由于法治经验的缺乏、传统道德约束的疲软、民间调解和仲裁机构的弱化等因素的综合作用,本应对法律的理性尊崇一定程度上被异化为对诉讼的过度偏好,导致司法的作用被无限放大,公共司法资源被滥用。因此应当对民间司法资源进行重新整合与扬弃,尽量在法律中考虑司法实际成本与社会成本,合理划定自诉圈的范围。

(四)公民法感情的深浅

“法感情是人们依据现有规则是否符合自身物质和精神需要而产生的感性反应,是人们在心理层面上对于法律的感知。它由法制意识、道德规范、习惯、个人情感糅合而成。”*夏洪波:《浅谈法感情在法律运行中的作用》,《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1年第6期。法感情本质上是人们内心对于法律的感知、理解和领悟,从分析处理案件时在法感情的视角看待矛盾和纠纷,更有利于透过案件现象看清社会民意和道德情感,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法感情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在中国的传统司法中,“听讼并不以使尽了程序的手段而终结,……通过争讼发现什么是法并不是听讼的目的。”*(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Ⅰ “一元钱诉讼”现象是指为了争取象征性的法律权利而对极小额的标的物进行的诉讼。人们追求的最终目的乃在于“定纷止争”、希望能够“息讼”,因此中国人对“情理”和“人心”的追求远远胜过对“法律”本身的关注程度。这是中国固有的文化现象,不仅古代如此,即使现代也根深蒂固地影响着中国社会的诉讼心理。就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实践而言,受到历史因素和宗教信仰方面的影响,宪政精蕴、程序观念、权利精髓、法治理念在国人心中还较为模糊,然而在我国当下社会转型期,这种历史现象发生了较大程度的变化。现实中不断出现的“一元钱诉讼”Ⅰ案件清晰地表明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愿意付出远高于经济收益的诉讼成本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充分彰显了法感情促生了法律意识的产生。不仅如此,随着公民权利认知程度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出现了纵深化的发展趋势。权利意识是“特定的社会成员对自我利益和自由的认知、主张和要求,以及对他人认知、主张和要求的社会评价。”*夏勇:《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走向权利的时代》,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为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提供了经济基础、公民整体文化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为权利意识的发展提供了文化保障、民主法治的不断健全则为权利意识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依托。当然,由于存在传统封建思想的束缚、现实中权利保障体系不完善等多种因素影响,致使我国公民的法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挫败与障碍。人们积极自觉地向西方学习,寻求法治社会的权利观念精髓,同时内心又深深扎根于传统道德和文化中。

具体到刑事起诉的问题上,当前法律中对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然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数量却不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有的当事人不清楚法律的规定,对于自己受到的侵害尤其是轻微侵害的救济方法不知晓,导致在面对犯罪行为时不知道该怎样拿起法律的武器,更不知在刑事诉讼的救济渠道中还有自诉这样一个自由度较大的诉讼方式。这种因素随着公民权利意识和法感情的不断增强会得到相应的改善。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自诉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或熟人乡邻之间,此时一旦双方对薄公堂,双方当事人之间宝贵的的亲情、乡情、人情都可能在诉讼过程中遭到破坏甚至粉碎。由于刑事诉讼的严重对抗性导致其诉讼结果不可能同时满足诉讼各方的意愿,所以人们有时会选择忍气吞声来压制矛盾,调解与和解固然有效,但也可能由于短期的压制而带来社会矛盾的激化。因此,人们“为权利而斗争”的法感情和法传统的部分缺失在转型时期的中国表现尤其突出,这就需要立法者对于进入分别自诉领域和公诉领域的案件予以深刻的反思和清楚界分。

(五)证据掌控能力的强弱

刑事自诉制度中举证责任让自诉人承担,免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能够让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犯罪中去,体现了司法效益的原则。被害人没有调查取证权和强制手段实施权,更缺乏司法经验,缺失这些经验和技术,甚至和犯罪人相比,被害人往往或贫穷或软弱,是典型的弱势群体,无力提起诉讼。从所投入的司法成本看,追究犯罪需要充分的司法资源为依托,“对于相当多的受害人来说,这种高昂的追究成本远非一般性收入所能支付,不少受害人将被迫放弃追究、举债追究和有限追究之间作出艰难抉择,以致大大减少了全面和有效的犯罪追究率”*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因此,现实中存在着法律规定自诉案件范围的宽泛和实践中自诉案件不断减少之间的悖论,存在立法意图弥补检察机关错漏和司法中不得不放纵犯罪之间的悖论,存在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立法初衷和不得不造成社会资源新的耗损之间的悖论。从诉讼结构上看,自诉程序的诉讼结构表面看符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即自诉人与被告人相互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法院的庭前调查权被取消,法院的角色趋于中立和消极。法院在接到自诉状后不能立即主动调查取证,而是首先强调由自诉人一方提出足够的证据。如果自诉人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法院就可能不受理案件,或在立案后未开庭就驳回起诉。而事实上,由于现行自诉举证制度中自诉人一方在搜集证据时往往资格欠缺,对于多种类和数量的证据搜集能力有限,从而导致自诉人无法有效行使其诉讼权利,打破了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攻击与防御应有的平衡状态,呈现出“攻弱守强”的特点。尤其是对于一些较为疑难案件的证据搜集,自诉人显得更加力不从心。而在自诉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法官当然会依据举证责任条款判定自诉人败诉。此种结果虽然体现了程序公正,但实质上可能会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自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救济,这将极大地影响了自诉人对于法院裁判公正性的认同,影响到法院判决在当事人心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在自诉案件中,除了滥诉、诬告之外,多数自诉人起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权的适用安抚个体的内心、救济个体的权利,他们对于案件实体公正的追求是相当高的。因此立法应当充分考虑自诉人在查证和举证方面的权限与能力,自诉人能否有能力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顺利获取证据,达到控诉犯罪的证明要求,这是自诉制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保障,也是刑事自诉圈在划定时不得不考量的影响因素。

(六)国际法治环境的影响

纵观刑事自诉案件的历史演变,我们可以发现,伴随着人类对于犯罪认识的深化和国家与社会的变迁,自诉逐步让位于公诉。世界各国(地区)对于自诉案件具体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均有严格限制。这种“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的手中转由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握”*[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的事实,被霍贝尔称为“真正重大的转变”。现今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刑事自诉圈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并行主义模式,即公诉与自诉制度同时存在并行不悖,其中又分为“公诉与自诉平分秋色型”(以奥地利、泰国、中国台湾和中国香港为代表)和“公诉较多自诉较少型”(以英国、美国、德国、俄罗斯、芬兰为代表)两种;另一种是公诉垄断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可以看出,自诉案件的范围逐步缩小已成为世界刑事起诉权发展的基本规律。然而即使是在公诉垄断型的国家中,法律也规定了种种制度和措施来制约公诉权的弊端、防止公诉权的滥用,虽然没有自诉制度的明文规定,事实上仍然有个人监督国家权力的机制存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确定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国际立法环境的影响,顺应国际潮流乃是最为普遍的做法。因此,一方面,随着全球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深入发展,我国若想在国际合作和竞争中取得优势,必须对经济、政治、法律体制进行大力改革,顺应这个趋势,自诉制度也该如此。另一方面,自诉制度又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价值,加之我国当前社会发展水平的需要,自诉制度在我国长期存在必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与西方国家相比,西方国家的经济基础与文化背景和我国有明显差异,西方的刑事自诉制度是契约自由在法律领域中的一种反映,刑事自诉内容则始终重视被害人的权利需要,而传统意义上的中国刑事自诉制度更重视纠纷解决的程序终结。在西方刑事自诉制度的产生中,很大程度上受到基督教文明的影响,基督教文明为西方公民如何对待个人权利和自由、如何实现个性完善提供了处世哲学,而中国刑事自诉制度受到了儒家文化的长期熏陶,主张和谐、忠恕、礼治和德仁,得到了谦让、克已、宽容的民族心理支持,并不受任何宗教文明的影响。因此中国的“刑事自诉圈”与西方国家必然存在一定差别,我国立法者在确定自诉案件范围时不仅要考量国际立法趋势,更应落脚于我国的社会现实。

三、“刑事自诉圈”的划定原则

制度的设计需要方法论与原则的指导,刑事自诉圈的划定也绝对不是立法者凭空想象的结果,应当在刑事自诉制度特有的理论及实践基础上,综合考量刑事自诉圈划定的影响因素,制定出符合刑事自诉规律的指导性原则。

(一)公诉与自诉关系协调原则

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被害人的起诉权具有排他性,即使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行使自诉权而由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时,被害人的决定权仍然不变。当妨害被排除后,最终的决定者仍然是被害人。相对于我国,西方国家在此问题上主要做法是由检察机关援助自诉。在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种类中,公诉与自诉并存,因此并不要求必须有被害人“告诉”才得对犯罪进行追究。第三类自诉案件即“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自诉权的独立性最为明显,当国家追诉机关放弃公诉权或怠于履行公诉职责之后,被害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自诉,公诉权无权干涉。由此可见,三类不同的自诉案件各有特色,而它们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自诉与公诉的关系。

公诉制度与自诉制度之间是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公诉权与自诉权有冲突的一面,更有共生、共存和互补的另一面。在自诉案件中,一方面,公权力不过度地干涉私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在个人能力有限的前提下,公权力应当予以协助而应当适度地介人,两者应当合理配置并有效衔接,公权力“退”可以不干预个人的选择权,“进”可以适时介入从而能够对个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予以协助,最终达到惩罚犯罪的最佳效果,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和国家社会的利益。由于公诉与自诉各自具有无法替代的优势,又带有天然的弊端,因此保留自诉的国家一般都通过某些制度设计,搭建自诉与公诉之间的连结桥梁,既保证了自诉权对公诉权的监督制约,又强调了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支撑扶助,既弥补自诉权的不足,又彰显了国家公权力的治理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公诉权”和“私权力-自诉权”的互补性联系也不容质疑。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和最直接的受害者,往往怀着强烈的报应情感,一般只关注自己的被损害利益能否得到弥补,对法院则要求尽可能从重打击被告人,而被告人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心态亦是如此,此时只有中立超然于双方个体利益之上,法院才可能在关注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有暇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犯罪行为本质上是对社会的一种侵犯,“被害人利益作为个人存在的独立性与犯罪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性之间有着交叉性。”*陈兴良:《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司法公权力的适当介入亦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自诉制度的正常运作。当然,为了警惕国家公权力对于个人权利的过分干预,公诉权干预自诉应当适时有度、“有所为有所不为”。“过于强调司法的一般性而忽视被害人及个案方面的特殊性,可能造成司法与民众意愿的脱节,进而导致行使追诉权时背离被害人以及普通市民的心理情感;另一方面国家‘事无巨细’地包揽追诉,不仅不可避免地会增加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而且将影响国家司法效率的提高。”*罗智勇:《对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的理性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因此国家干预应充分尊重个人自主性,从而做到适度原则。

(二)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自诉制度的设定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符合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原则的前提下,围绕这一目标的实现,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当坚持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如当被害人的处分权不能够正常行使时,检察机关就应当适时适度地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现行立法规定“告诉才处理”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对“自诉转公诉”以及“公诉转自诉”案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刑事自诉圈的划定过程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危害社会的各种行为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选择的过程,刑事自诉圈的大小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动态地发生变化,需要不断调整和吐故纳新,“吐故”即是现有自诉案件的“公诉化”,“纳新”即是现有公诉案件的“自诉化”。从动态刑事法学角度来看,应当结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影响因素来确定自诉案件的范畴。动态自诉圈的确定是在立法阶段,各个国家应当立足本国国情,根据司法实践的需求,及时对自诉圈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有时表现为自诉化,有时表现为公诉化,完善的动态自诉圈必须坚持自诉化与公诉化并举。由于立法者认识水平和能力的限制,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修改一次即一劳永逸,通过不断地对自诉圈进行修正,不断扩张或紧缩自诉圈的大小,保持动态自诉圈的良性发展。刑事起诉制度只有灵活地适应时代的发展,才能保持其自身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因此在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我国社会现实及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现状,综合考量影响刑事自诉圈划定的影响因素进行自诉圈的划定。在关注公诉制度的同时重视自诉制度,使“动态自诉圈”更加科学、合理、合法、有效。

(三)权力制约与权利保护平衡原则

从刑事诉讼所达到的目的来看,刑事诉讼的实质是为了解决国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冲突的过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打破了与被害人原本的平衡状态,权力机构为了维护和修复这种平衡关系而介入到双方冲突中来,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赋予被告人和被害人一定的权利。同时,在权力的运行过程中,为了防止权力的过分扩张带来的对权利的侵害,权力机构划分为不同的部门彼此之间相互制约和监督(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同的部门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又出现了权力之间的冲突。因此,对权力进行制约和对权利的平衡保护是刑事诉讼任务实现的保障,也是刑事诉讼最终达到的目的。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对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保护有助于两者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过程,感觉受到程序上的平等对待,对判决更加信服;从实体公正的角度看,有利于当事人和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抗衡,对公权力形成强大的制约与监督,形成平衡的司法结构。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国家权力之间永远不可能达到对等的状态,被告人行使权利需要得到国家机关的准予、救济权利需要得到国家机关的配合,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法律在配置两者权利内容时不能完全相同,必定要侧重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结论主要是在公诉制度的背景下得出的,此时被告人的“对手”是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而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对手”换成了无根本差异的自诉人。从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可见,被告人一方的权利远远高于自诉人一方享有的权利,为了推动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应当增加自诉人一方的权利(尤其是取证的权利),同时还要注重被害人精神与物质方面的保障。与此同时,公诉案件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代理人对犯罪进行追究,自诉案件的范围被压缩,被限制于在少数种类的案件中使用,公诉与自诉划分的博弈,实质上反映了犯罪追诉问题上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对立与冲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严重的国家本位观念,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在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问题的概括上也离不开权力的过分扩张,公检法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体性地位,权力色彩浓厚。然而,有学者认为,控制犯罪只不过是国家刑事追诉机构通过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目标,而非整个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目标*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在我国人本观念尚不够发达的前提下,这种冲突将会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及理念带来相当大的冲击*宋远升,肖波:《刑事和解的法律冲突与衡平》,《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

(四)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双重保护原则

在自诉程序中,刑事被害人是最重要的自诉人,在自诉案件的诉讼提起、诉讼进程以及诉讼终结方面,被害人都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有时甚至起决定性的作用。对于特定的自诉案件,被害人需要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就成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内容。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亦是推动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核心力量,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直接影响到国家司法机关能否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也关系到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否平等,法律规范的精神能否实现。在刑事诉讼理念所体现的多重价值中,人权保障是我国启动刑事司法行为所依托的价值基础,亦是刑事司法行为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因此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涉及中体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的双重保护。除此之外,诉讼效率也是衡量诉讼制度是否科学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双重保护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两者对法律与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认可,又能体现实体上的诉讼效率。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都要兼顾这一原则,保证两者都具有参与性诉讼权利。例如,在自诉案件的强制处分问题上,由于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起诉标准有别、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不同以及追诉主体利益存在差异,两类案件所采取的强制处分亦有所不同。自诉案件由于其天然具有的便捷性(不必经公安机关侦查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可能会引发自诉人滥用诉权而产生刑事替代民事之情形。因此,为了使权利的平衡保护更显实际,对自诉案件的强制处分应当受到严格的拘束,要针对案件具体进展及证据收集状况选择适当的强制处分,不宜轻易采用公开强制处分。为使自诉案件的强制处分正当适用,必须满足下例原则,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等处分的决定与执行需受适当性、必要性和利益衡平性三个要件的限制*贺小军:《自诉案件强制处分的经济分析》,《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余 论

“刑事自诉圈”的划定问题不仅凸显在诉讼法学领域,也存在于哲学、政治学及社会学等多重领域,它是刑事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及其生成原因的立法表达,从根本上体现了国家、被害人与被告人三者利益的平衡关系。对在“刑事自诉圈”的划定中,国家治理方式转型的内在需要是非常值得关注的,目前的划分方式和今后的改革趋向很大程度上可能都与国家的治理目标、治理技术等因素密切相关,受到国家统治和治理转型的根本性限制。由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具有别于他国的立法特色,加之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特殊背景,带着“中国问题”来划定“刑事自诉圈”必然会存在一系列特殊的规律性。在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外生型现代化国家中,自诉制度却明显带有早发内生型的特色。与我国转型期出现的特殊情况、特殊问题相联系,“刑事自诉圈”的划定原则既符合一般规律,又有自身的特点。通过传统文化资源与现代权利理论的有机结合,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转型要求自诉制度更好地体现出自我救济的精神,突出权利主体在解决纠纷中的资格、信心和能力, 法律制度的创设既要承接历史,又要放眼域外,更要创新当下,以此作为我国刑事自诉问题理论和实践的基础和出发点。在“由不同人类及其生活方式构成的历史长河中,各种法律的、非法律的制度、价值、观念在相互冲突、相互交融中紧紧相连,形成一个互动的整体,这一整体不断发生着变化。”*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6页。刑事自诉圈定过程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危害社会各种行为依据一定标准进行选择的过程,这个标准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在这个意义上,在遵循自诉圈划定一般原则与考量影响因素的基础上,“动态自诉圈”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

[责任编辑:毕可军]

本文为山东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社会转型期刑事自诉圈划定的影响因素研究”(项目编号:J12WB5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吴小帅(1982—)女,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D925.2

A

1003-8353(2015)02-017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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