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5-03-20 18:37李道清河南大学河南开封450001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乘人损害赔偿机动车

李道清(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50001)

道路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李道清
(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50001)

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好意同乘引起的纠纷也在不断发生。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下对同乘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故法院审判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法律的权威。文章分析好意同乘的概念和性质,适用正确的侵权归责,实现法理情的统一。

好意同乘;情谊行为;无过错

一、好意同乘的概述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同乘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的定义,是对现实生活中搭便车的泛指。就理论上而言,学者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好意施惠行为[1]。即好意人完全基于善意的愿望,同意同乘人免费乘车的请求,无偿地提供搭乘的帮助。好意人需是营运车辆驾驶人以外的人,特指私人的车辆。双方对于目的地有着总体上的一致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同乘损害说[2]。即同乘过程中,同乘人无偿搭乘好意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代表人物是杨立新教授。他认为好意同乘的主体分为好意人和同乘人,对于好意人的范围并没有特别的限定。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3]。判断同乘的标准是看同乘的行为是否具有无偿性。同时因感激的原因而给予的礼物、路途的油费、过路费,也归属于好意同乘。第三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是纯粹无偿的同乘[4]。这是对于上一种观点的修正,缩小了同乘行为中无偿的范围,好意人客观上不存在收受到同乘人任何的利益给付,包括过路费、礼物、油费或者其他的利益表象,如果出现就不再是好意同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好意同乘的概念更倾向于纯粹无偿的同乘,即同乘人经过好意人出于道德意愿的同意或允许,无偿搭乘的行为。对于给付部分费用不属于好意同乘。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意识的提高,同乘人给予部分费用的行为对于好意人而言,减少了好意人的成本。即好意同乘给予了好意人经济的利益,责任的承担源于利益的收获,好意人减少了自己的费用花费,也必然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义务。法律对这类人的定性是以一种正常的经济思维来看待。当然,应当考虑的是支付极少的费用并不能否定好意同乘,如路途提供的饮水,不应该把这提供饮水的行为看成是营运行为中的意外保险,这种极少的费用支付对于好意同乘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1.合同关系说。好意人和同乘人的关系是合同的关系。依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所以,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

2.无因管理说。该观点的理论依据是无因管理和好意同乘具有相同的价值理念。共同的价值基础是两者均出于“道德上的好意”,都属于“助人为乐、见危相救”的行为。二者是社会所推崇的价值。就其基本特征而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和服务的事实行为。把同乘的行为归结为管理他人的事务,为他人的利益,而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此认定是无因管理,因为好意同乘亦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依据,也就排除了现实生活中基于道德或情谊而不发生债的情形。《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在事后可以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费用,这和好意同乘的无偿性有着根本的区别。

3.侵权关系说。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在好意同乘的前提下,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极个别法院将好意同乘定性为侵权行为。应该注意的是好意同乘和好意同乘致损之间的区别。好意同乘致损是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种后果。不能以一种结果的可能性,来判断一种行为的定性。就现实而言,好意同乘致损的可能性并不高,也就是说好意同乘人大部分能安全到达目的地,并没有产生任何的现实损失,反而获得一定的利益。相对于好意人而言并没有什么利益可言,一个纯粹的“乐于助人”者。若是把好意同乘定义为侵权的关系,对于提倡法律的公正性以及社会的和谐是不好的影响。

4.情谊行为说。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纯粹的情谊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5]。情谊行为的主要特征就是无偿性、无私性和不受法律约束性。无偿性是对于同乘人而言,而无私性则是相对于好意人。不受法律的约束则是指好意人和同乘人之间存在一个关于同乘的意思表示,但仅是纯粹生活意义上的合意,不构成法律上的意义。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行为本身与好意同乘损害结果是不同的,就好意同乘本身而言应属于情谊行为,原因在于好意同乘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不可缺少的因素。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运载搭车人是因为情谊关系,顺便运送,主观上并不具有与搭乘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即好意同乘的双方都不具有意思表示。而好意同乘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的构成要件。

二、好意同乘致损的归责

侵权行为一般具有四个构成要件:侵权的行为、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特殊情形下没有排除主观过错要件。学术上对于好意同乘致损为侵权没有分歧,但是对于好意同乘侵权致损害的归责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对于当事人的某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就依赖于归责原则的制定。合理的归责有利于权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保障人们的生活和生产活动。对于好意同乘致损的归责有以下几种。

(一)国内对于好意同乘致损的归责

1.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中最重的责任归责,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侵害行为和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好意同乘纠纷未做任何规定的情况下,该观点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车辆为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

2.过错责任。该观点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的施惠行为,但不能因无偿施惠而侵害搭乘人的合法权益。好意人以自己的过错承担过错责任,若无过错,则免责[6]。好意人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前提下,如醉酒驾驶、超速、逆行、闯红灯的情形下,对于同乘人造成损害的,好意人应当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过错责任进行了细化,分为重大过失说和一般过失说。重大过失说认为,好意同乘的供乘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则上仅在具有重大过失时负责,具有一般过失时免责[7]。一般过失说认为,因为人身健康的特殊性,只要好意人存在过失而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就不能以好意人的无偿性来对抗侵权的行为。

3.补偿责任。补偿责任即不以好意人的过错作为侵权的判断要件,而根据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同乘人的损害进行道义的补救。这种归责原则多用于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的情形,适用过错或无过错责任又明显的不合理时,所采取的责任。即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使得同乘人受到损害,好意人须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国外对于好意同乘致损的归责

1.德国。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8 A条第1项规定,自动车保有者只有在有偿业务运送情况下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规定对无偿的好意同乘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事故而导致好意同乘者受伤或死亡等有身体的损害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好意同乘者要主张并且举证机动车驾驶人的故意、过失。在2002年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条,将好意同乘致损机动车责任纳入了无过错责任,扩大了无过错责任的范围。

2.美国。美国对于好意同乘致损责任的规定分为两个阶段。1970年以前是过失责任,以“汽车客人规则”作为标准。即将同乘人区分为客人和乘客,乘客是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人,而客人则是纯粹的免费同乘的人。好意人对于乘客的注意义务加重,如好意人的警示和危险检查义务,只要在行驶过程中好意人存在过失,就形成了对于乘客的侵权。而对于客人而言,当好意人有严重过失、轻率或有意疏忽大意时,他才对客人所受的伤害负责。1970年之后Whitworth诉Douglas Bynum和Brown v.Merlo案,联邦法院以违背宪法对公民的平等保护为由,逐渐废除了过失责任的适用,转变为无过失责任。

3.日本。日本1955年《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伤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责,明确以无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但是对于“他人”范畴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1967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将“他人”定义为“除为自己将机动供车运行之用者及该机动车驾驶者之外的人”,同乘人也被定义为“他人”,适用无过错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日本的强制保险制度大大减轻了好意人赔偿责任,保证了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

综合国外各国对好意同乘致使同乘人损害的归责原则考察,其均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都是发达国家,法律制度完善程度较高,同时都具有完备的强制保险制度,大大减轻了好意人赔偿责任,保证了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反观我国现行的保险赔偿制度,其对赔付责任的承担还无法做到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的程度。

三、构建我国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关于好意同乘致损归责的建议

通过对德国、日本和美国的好意同乘致损赔偿归责制度的综合考察,兼顾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的实际。笔者认为,我国针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应该是排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顾补偿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理由。

1.过错责任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侵权事故的归责原则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原则,另一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中同乘人受到损害时,因同乘人既不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也不属于行人,其损失无法通过交强险来索赔,同乘人只能用对好意人进行诉讼的方式自我救济。在权衡同乘人的利益和提倡好意人善意的初衷下,加之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出现交通事故侵权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类侵权行为一般情形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此种情况下仍然适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那么对于好意人一方未免有失公平。好意人给予对方无偿的搭乘机会体现助人为乐、乐善好施的精神,再者搭乘行为过程中好意人并没有获得任何的物质利益,也不以追求任何经济报酬为目的,其给予搭乘机会的初衷是好意而非歹意。在出现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受到损害时,如果法律规定好意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好意人一方来说,其行为的善意初衷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鼓励,好意人可能会越来越少。这种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将有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压制,不利于社会群体之间的和谐。因此,对于此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基础,只有在好意人存在过错而导致同乘人出现损失,同乘人才能要求好意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兼顾补偿责任。补偿责任适用的作用在于,就同乘人角度来说,即便其接受好意人给予搭乘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而非法律行为,但不意味着同乘人放弃在交通事故中的索赔权利,也不意味着行为人对风险自我承担。原因在于,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下,即便是作为施与好意的一方,其对车辆的掌控程度、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并不能因所搭载乘客的不同身份而有所区别。当出现交通事故侵权时,好意同乘行为性质的特殊性并不能作为其赔偿责任的免责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仅有6个,即过失相抵、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并未规定好意施惠行为可以作为免责的根据。所以,为了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照顾到好意人的善意又不剥夺同乘人的索赔权利,在对好意人一方加以苛责而要求其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可以对其赔偿责任的额度加以限制,即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以区别于普通的有偿客运合同。

3.无过错责任的排除适用。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致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实务过程中应谨慎适用无过错处理此类问题。就笔者而言,并不认同以无过错责任来处理。因为无过错责任是对于好意人最重的责任原则,反观国外适用无过错的国家,都有很完备的保险制度,对于好意人巨大的损害赔偿,经过保险制度的分担,好意人实质上并没有承担多大的责任。考虑到中国保险制度目前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好意人仍需承担极大的责任,这违背了权利对等原则。

(二)发布具体的司法解释,弥补现有法律缺陷

结合我国当下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应发布具体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现有的法律缺陷。具体而言:第一,对《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将好意同乘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纳入到“侵权责任法解释”中,统一界定好意同乘的概念、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对未来司法实践中处理好意同乘引起的损害纠纷起到指引和规范作用。第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司法解释,将因好意人过错引发搭乘人损害的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纳入受偿范围,在本条款仅对车外第三人作为赔偿范围的基础上,对车外第三人和车内搭乘人的地位和处理分别加以阐述,以实现更好的适用法律。

(三)完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

保险作为风险转嫁的一种方式,具有分摊损失、经济补偿等基本职能。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的主要对象是车上的人员,亦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对象。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时,由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一种低投入、高保障的商业保险制度。政府和国家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逐渐推广、鼓励公民对该险种的认识和接受。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提出要建立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应扩大救助人的范围,因为设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以便在受害人的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提供迅速及时的救助。搭乘人作为受害人之一,在事故中与车外受害人都同样造成了损害,理应同样享受社会救助基金。同时应当设立救助标准,界定救助上限金额。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7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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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2-9846.2015.03.006

D923

A

1672-9846(2015)03-0019-04

2015-07-02

李道清(1990-),男,河南商丘人,河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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