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认证的影响因素

2015-03-20 13:10:27
关键词:被告人法官证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论刑事认证的影响因素

杨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每一起冤假错案中都存在认证错误的影子。证据制度是认证活动最直接的制度背景和法律依据,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方法、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每一项证据制度都对认证活动产生重要影响,本文从各项证据制度与刑事认证的关系入手,考察它们对刑事认证的影响,以期为从证据制度入手提高我国刑事认证的质量奠定基础,以尽可能地避免认证错误,防止冤假错案的再度发生。

刑事认证 证据制度 冤假错案 影响因素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陆续纠正了一些冤假错案,在这些案件中,都存在认证错误的影子。所谓认证,是指审理案件的法官对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认定或排除,并对证据指向何种案件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该事实作出判定的活动。刑事认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进而作出裁判的基础,由于法官通过认证活动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作出认定,因此对侦查取证、审查起诉以及辩护活动也具有重要指引作用。刑事认证为什么会出错?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考察刑事认证受哪些因素的影响。有学者提出,刑事司法受到种种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因此错案才难以避免。[1]P55以系统论的方法考察,刑事认证作为刑事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有其宏观背景和微观背景,只有从这些背景入手进行深入考察,才能找到影响刑事认证的“非理性因素”。具体来说,作为审判活动的一个环节,认证本身不仅要受到侦查、公诉人员、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主体调查取证、审查起诉及辩护等诉讼活动的影响,还受到司法理念、诉讼环境、法官素质、证据制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作为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制度本身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刑事法官认证活动必然首先受到诉讼制度本身各种因素的影响,而证据制度又是认证活动最直接的制度背景和法律依据,因此每一项证据制度都必然对认证活动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即拟从证据制度各项因素与刑事认证的关系入手,考察他们对刑事认证的影响,以期为下一步继续研究从证据制度入手提高我国刑事认证的质量奠定基础。

一、证据制度因素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一)证明对象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P200诉讼中有关主体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是证明对象的基础,无事实主张则无证明对象;证明对象还和证明责任关系密切,证明对象即是证明责任指向的对象,无证明责任同样也就无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必须是裁判者不了解或诉讼双方存在争议、从而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属于无争议的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可以推定的事实以及已经确认的事实属于已知事实,它们均不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均不属于证明对象。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反映犯罪情节轻重的量刑事实、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或反映行为不可罚的事实以及有关程序事实。[3]P204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所依据的证据,即是刑事认证的对象,而认证活动中对证据证明力的判定,又包含了对该证据所指向事实的认定,这又恰好属于证明对象的内容——虽然不是证明对象的全部。证明对象对刑事认证的影响体现在,证明对象的范围决定刑事认证的基本内容,证明对象的认识难度决定刑事认证的难度,证明对象的不同价值取向决定法官认证的标准。

1.证明对象的范围决定刑事认证的基本内容

证明对象对刑事认证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决定了刑事认证的基本内容。当一个案件事实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其同时就成为刑事认证的内容,并且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也成为刑事认证的内容。公诉机关或当事人须就该事实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活动,法官须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并就该证据指向何种事实、该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程度予以认定。当一个案件事实被排除出证明对象的范围,该事实本身及其所依据的证据同时也就被排除出刑事认证的内容,公诉机关或当事人无须就事实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法官就无须、也不能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认证,亦不能对该事实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在一起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证明对象包括哪些待证事实,一方面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取决于具体案件中侦查、起诉机关获得证据材料以及查明事实的具体情况。

就第一方面来说,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对证明对象作出规定。我国《刑法》总则对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病人犯罪等犯罪主体因素、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等犯罪主观方面因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犯罪客体因素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出了一般规定,而《刑法》分则不仅详细规定了各个具体罪名的客观方面,而且对各个犯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方面超出刑法总则一般性规定的特殊之处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职务犯罪、遗弃犯罪对犯罪主体的特殊规定①、嫖宿幼女犯罪对犯罪客体的特殊规定等②,这些内容即是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须按法定的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对应当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更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刑事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系被告人实施;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行为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起因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是否具有从重或从轻处罚以及减轻或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有关回避、管辖等程序事实;涉案财物处理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定罪量刑的其他事实。④

就第二方面来说,在具体案件中,侦查、起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支持公诉的过程中,获得了什么证据材料、查明了哪些案件事实,即决定了该案中证明对象的具体内容。上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从抽象意义上对刑事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实作出一般性列举,但具体刑事案件的各方面情况千差万别,需要侦查、起诉机关以该一般规定为指引,首先在案发初期根据初步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确定案件涉嫌的罪名,再在该犯罪构成要件的指引下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并按照《解释》对待证事实的详细规定,逐步补充相关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从而逐步确定案件的证明对象,搭建、完善案件的证据体系,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仍需按照合议庭对案件的审查和审理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有关证据和事实,直至案件审结。然而,证明对象逐步确定的上述过程,在很多案件中并非一蹴而就,随着案情在侦查、起诉、审判中的逐步展开和还原,原先认定案件涉嫌的罪名可能会发生改变,从而需要根据新罪名的构成要件要求补充证据和事实,重新搭建证明体系。

以上是证明对象决定刑事认证内容的积极方式,除此以外,证明对象决定刑事认证的内容还存在一种消极方式。实践中,有的侦查、起诉机关不是严格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全面搜集犯罪构成要件中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而是只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事实进行取证、举证,而疏于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进行取证和举证,甚至故意隐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更有甚者,极少数侦查机关还故意编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并伪造相应的证据。⑤在侦查、起诉机关疏于调取或故意隐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则具体案件中该部分证明对象缺失,进而导致法官认证中该部分事实和证据也缺失,若法官未能发现该缺失,会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偏离事实,若法官通过蛛丝马迹能够发现该缺失,则侦查、公诉机关需补充取证、并向法庭补充提交该事实和证据,也会导致诉讼的延宕。在侦查、起诉机关故意编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并伪造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则具体案件中出现了不应有的虚假证明对象,该部分虚假事实和证据进而成为法官认证的对象,若法官未能发现该虚假事实和证据,则很可能导致错案,即便法官通过细致审查发现了该虚假事实和证据,并要求侦查、起诉机关补充侦查和重新起诉,同样会导致诉讼的延宕。

实践中往往还存在这样的情况,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未查清犯罪行为的某些构成要件事实,或者未查清犯罪行为的其他具体事实,比如关于被告人是否年满18周岁、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以及犯罪的起因、犯罪行为的目的和动机等,就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这些未查清的事实,可能对被告人有利,也可能对被告人不利,虽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并非因为疏于对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或故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但有关事实和证据未查清的状态,同样会对法官的认证内容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在侦查讯问中提出,其通过被害人的介绍和担保向他人借有高息债务,因到期无力还款,被害人逼其还债,二人发生争执,其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杀害。在该案中,案件的起因是什么,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或担保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合法或非法,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等事实,均是该案重要的证明对象,但侦查、起诉机关均未查明,导致这部分事实及其背后的证据未能进入审判,供法官进行认证。对于这部分证据的缺失,如果审判中法官发现该事实线索并将其查明,可能会对判决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如果法官未能发现该线索,即在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则判决结果难免偏离公正。

2.证明对象的复杂程度影响刑事法官认证的难度

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法官认证与公诉人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活动颇为相似,一是两者的认识对象大体相同,二是两者都须遵循认识活动的一般规律,但基于两者的主体不同,而不同主体承担的诉讼职能也不同,其中,刑事法官认证的侧重点在于考察公诉人和当事人对证明对象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我们会发现,证明对象的证明难度对法官认证具有本体意义,证明对象本身越简单,公诉人和当事人对证明对象的证明就容易做到简单、清晰、明了,法官认证就越容易;证明对象本身越复杂,公诉人、当事人对证明对象的证明就越容易显得复杂、含糊、混乱,法官认证就越困难。

首先,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复杂程度不一样。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性别、年龄等主体要件最易把握,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等犯罪的主观方面最难把握,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以及犯罪的客体要件,认识难度居中。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类型不同,具体案件的疑难程度不同,都会导致案件中犯罪要件事实的复杂程度不同,比如,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要比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更难证明,证明起来会较复杂,法官进行认证也更困难;再如,同样作为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事实,滥用职权罪中故意越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私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比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简单,从而更好证明,也更容易做到清晰、明了,法官认证起来也就更容易。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复杂程度不同,不仅影响侦查、取证、起诉中证明活动的难度和质量,最终也会影响法官认证的难度。

其次,不同种类证据的认识难度不一样。在证据的法定种类中,一般来说,电子数据的认识难度要大于物证的认识难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认识难度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认识难度;而同为物证,现场血迹的认识难度要大于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的认识难度,同为被告人供述,时供时翻的被告人供述要比始终供述的被告人供述认识更困难。在证据的理论分类中,一般来说,间接证据的认识难度要大于直接证据的认识难度,实物证据的认识难度要大于言词证据的认识难度,等等。不同种类的具体证据,还会呈现不同的不确定性,并以各种谬误的形式对司法人员产生误导。比如,被害人有时会作虚假陈述、证人证言有时会不准确,对人的辨认会出现错误,侦查人员会刑讯逼供,鉴定意见也可以造假……凡此种种,证据的不确定性不仅会误导侦查和公诉人员,法官也可能被欺骗。总之,证据本身的认识难度不同,在影响公诉人、当事人证明活动难度的同时,也影响法官认证的难度。

最后,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逻辑关系的复杂程度也不一样。有的证据的内容与其所指向的事实是一体的,比如,被害人关于被告人持刀对其进行伤害的陈述,被告人关于其因为经济拮据而入户盗窃的供述等。有的证据虽不直接指向特定事实,但二者的对应关系也是显而易见、或者比较容易查明的,比如杀人现场发现的带血的水果刀,结合其提取位置及现场尸体的伤情,就很容易认识到其为作案工具;再如,前述现场提取的一枚新鲜血指纹,结合指纹血样DNA符合被害人的DNA分型的检测报告,以及指纹与被告人右手食指指纹认定同一的鉴定意见,就很容易认识到被告人在案发时就在犯罪现场。还有的证据需要借助逻辑推理才能达到其指向的事实。通过间接证据认识案件事实多属于这种情况。比如,在一起抢劫案中,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从一人工湖中打捞出一个女式挎包,该挎包中的钥匙经侦查实验能够打开被害人租住地的房门。对于该钥匙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并不能直接认识,而需借助逻辑推理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3.证明对象的不同价值影响刑事法官认证的标准

刑事案件中的不同事实,在全部案件事实中的价值是不同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后,不同的案件事实被类型化为不同的证明对象,成为证据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不同案件事实在价值上的差异,则体现为各种证明对象在证据体系中的价值不同。证明对象价值上的差异,会影响刑事法官认证的标准,进而对法官认证时的审慎程度也会产生影响。

首先,证明对象的价值会影响法官认证的标准。证明标准本身是客观的,并且是确定的,但因证明标准又藉由人去理解和把握,因此证明标准也带有主观性,并且有可能围绕客观的证明标准上下浮动。法官认证的标准也就是法官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一般而言,法官认证的标准应尽可能符合客观的证明标准,但因认证活动具有实践性和主观性,因此难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就证明对象而言,其对定罪量刑的价值越大,法官在对该案件事实及其背后的证据进行认证时,越会适用较高的标准,其对定罪量刑的价值越小,则法官越会适用较低的标准。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出于对公权的警惕和对私权的保护之观念,往往对定罪事实和证据适用较高的标准,而对于多由辩护律师调查提供、很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证据,尤其是死刑量刑证据,则不仅对允许提交的证据限制得非常宽松,同时在对这些证据进行认证时适用的标准也更低。[4]P28

其次,证明对象的价值还会影响法官认证时的审慎程度。证明对象的价值不同,在影响法官对其认证的标准的同时,也对法官认证的审慎程度提出了不同的要求,法官在进行认证时,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也不同,从而最终还可能影响法官认证结果的可靠程度。[5]P70比如,在定罪事实及证据和量刑事实及证据之间,一般来说,定罪事实及证据对被告人的影响更大,因此法官在对定罪证据进行认证时会更加审慎。但是,如果量刑事实和证据关乎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因为该事实和证据的价值变得与该案定罪事实和证据同样重要,则法官在认证中也会一样审慎。在我国死刑案件审理尤其是死刑复核中,关于被告人是否年满18周岁、是否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等影响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情节,法官在认证中往往极为审慎,有时会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不厌其烦地主动开展补查工作,并在完全查清该情节的基础上,才会最终判决。

(二)证明责任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6]P286对于证明责任的概念,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界定均存在很大不同,但近年来我国学界对证明责任的理解逐步趋同,目前认识比较一致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承担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不能说服法庭支持自己主张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7]P350这两个层次的证明责任又可以称为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和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风险的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中还包含通过证据向法官证实其事实主张成立的说服责任。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责任。[8]P217在不同司法观念的指引下,法律会对证明责任进行不同的配置。证明责任的分配会促使公诉人和当事人积极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从而为法官认证提供较好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但证明责任的分配本身应科学合理,否则会制约法官的认证活动。

1.科学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有助于法官认证

证明责任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构造的诉讼格局具体化,明确了各方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职能。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三方构造,不同诉讼方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其中控方承担控诉职能,辩方承担辩护职能,审判方承担审判职能。而证明责任则将证据活动引入到诉讼程序之中,明确了各方诉讼职能中的证据活动的具体内容,即控方需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辩方有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权利,但不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此不因未提供证据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法庭不因辩方未证明其无罪而判定其有罪;法官则需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认证,并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科学配置证明责任有助于证据和事实的发现,从而提高法官认证的质量。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无罪推定原则,一般情况下,公诉案件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被告人原则上不负证明责任。由于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掌握侦查犯罪的资源和手段,而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的追诉,往往没有能力进行调查取证,来洗清自己的罪责。因此,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能够保证为法官认证提供足够扎实的证据材料,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使认证结果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情况。在自诉案件中,由于自诉人对其自身利益受到被告人损害的事实最接近、有着最直接和真切的感知,由其承担证明责任,也符合认识规律和公平原则。公诉人和自诉人对起诉的犯罪事实尽到证明责任的,法官可能会判定其存在,公诉人和自诉人未尽到证明责任的,法官可能判定起诉的事实不存在,为了避免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公诉人和自诉人必然会尽可能地履行该责任。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决定着刑事法官认证的结果。[9]P88

有的案件中,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很难证明,会导致法官无从认证,法律就会对证明责任进行调整,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来解决这一问题。这些例外情况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型犯罪、被告人积极抗辩的案件以及被告方主张程序性事实的情况等。[10]P217-221比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巨额财产、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由于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的非法性很难证明,因此法律将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非法所得”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的身上,当他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时,司法机关就可以责令其说明财产来源,如果本人说不清楚财产来源,人民法院根据其“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情况,就可以直接推定其来源非法,从而解决了案件认证的问题。[11]P302法律对证明责任的这种调整,符合认识规律和当事人的利己本性,承担证明责任的被告人为了避免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必然会尽可能地履行其证明责任,积极提供阻却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从而为法官认证提供证据材料,使法官的认证结果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2.不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利于法官认证

证明责任的配置主要由法律规定,基于不同的诉讼理念,历史上曾存在不同的证明责任配置方式。在我国封建时代和欧洲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中,统治阶级基于有罪推定的理念,一方面极大程度地压缩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将证明责任无条件地强加给被告人。被告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就被当作罪犯,为了获取其证词可以对其施以严刑拷打,直至其招供,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就以有罪论处。由于不合理的证明责任配置,加上残酷刑讯的广泛应用,造成了无数的冤狱。

审判实践中,在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下,还需要法官对证明责任作出判定,即在特定情形下,判令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通常是判令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阻却犯罪的情形,如果被告方不能提供,则由其承担该阻却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该被告将被判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转移判定不合理,就会妨碍其后的认证活动,使得本来可能呈交法庭的证据无法提供,本来可以证实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官的认证结果就无法最大程度地接近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

此外,对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不当理解,也会对认证产生影响。有学者认为,接受具体案件会出现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这一现实,同时赋予裁判者在该情况下运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理直接判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者败诉的权力,会唤起裁判者的惰性,使其不愿投入应有的时间和努力去查清事实,或尽可能地运用逻辑推理等分析手段来审查现有证据,并在对现有证据进行认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判决,而是轻易地以事实不清径行判决。[12]P50笔者认为,虽然该学者的担心不无道理,实践中的确存在裁判者在案件事实仍有可能查清的情况下未尽该种努力而径行判决的风险,但该种风险并非源于法律对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制度设置,而在于对该制度的不正确理解。其一,现代诉讼卸除了法官的证明责任,使法官以更为中立的立场来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其二,现代诉讼在卸除法官证明责任的同时,对证明责任进行了更为科学的分配,以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为主、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下也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符合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其三,法官的证明责任虽被卸除,但法官仍负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的职责,只不过法官的事实发现手段不再是自己承担证明责任,而是通过对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慎地审查判断,作出认证。总之,现代诉讼中证明责任的设置,不仅无害于诉讼中的证据认定和事实发现,反而正是为了促进裁判者更好地评判证据、认定事实、进行裁判。

(三)证明方法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在现代诉讼中,主要的证明方法是运用证据进行证明,除此以外,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还有推定和司法认知。[13]P327因此,证明方法主要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和方法。对于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在人类刑事诉讼的历史上,共经历了神示证明、法定证明、自由心证三种主要的证明方法。[14]P14与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相比,证明方法对刑事认证的影响要更明显,也更直接。

神示证明方法盛行于欧亚各国奴隶社会以及欧洲封建社会前期,那时生产力不发达,人类文化还处于懵懂阶段,更缺乏科学认知的方法,那时人类普遍信奉神灵,认为神意是公正的象征,是判断是非的标准。因此在诉讼中要根据神明的启示,通过卜卦、抽签、宣誓、水审、火审等方法来判断证据并认定事实。[15]P14神示证明的方法对于解决人类社会早期的社会纠纷起到了特定的历史作用,但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它一方面缺乏科学性,另一方面又对裁判者的认证活动进行绝对的约束。在神示证明方法中,神灵的旨意一旦产生,就成为案件中最权威的证据,裁判者必须根据神灵的旨意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则毫无自由可言,这种认证活动的结果因而也是缺乏科学性的。

法定证明方法是在欧洲中世纪后期,随着封建集权制国家的建立而发展起来的,它消除了封建割据、闭关自守格局下裁判者武断专横的无序状态。法定证据方法的主要内容是,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均由法律预先规定,法官在裁判案件中运用证据只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规则,既不能自由评断和取舍,也不要求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法定证据下对证据形式及证明力的规定非常具体详尽,同时总结了早期诉讼实践的一些经验,从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而使裁判者审查认定证据有章可循。但法定证据把证据运用的某些形式特征和局部经验当做普遍规律,要求法官机械地遵守,不仅其科学性仍然欠缺,而且遏制了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主观能动性。比如,法定证据将自白视为最佳证据,并不惜将刑讯作为获取自白的手段,这种刻板和残暴的断案方式往往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当然,法定证明下对裁判者的限制已不象神示证明下那样绝对,法官在审查认定证据时还是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裁量,但也使裁判者能够利用对法定规则的解释,上下其手,左右证据的认定,使裁判结果偏向其主观意图。[16]P32

自由心证的证明方法最早于18世纪末出现在法国的立法中,随后欧洲各国相继确立了这一制度。自由心证的内容主要是,证据的证明价值由裁判者在案件审理中自由判断,法律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自由心证使裁判者摆脱了法定证据的机械束缚,使其能够根据人类共通的经验、理性和良心来审查认定证据及事实,它比神示证据和法定证据更符合人类认识规律,也更能适应证据的无限多样性及证据与事实之间千变万化的联系给法官审查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带来的挑战,从而使法官的认证活动更为可靠。[17]P17自由心证必须是合理的心证,它不允许法官恣意判断。[18]P273自由心证的客观化即是合理心证的当代表现,在这一要求下,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受到一系列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约束。同时在这种证明方法下,以一般公众的认识水平,也能够借助于对证据规则的了解,对法官审查认定证据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进行评判,从而对法官认证构成一种外在的约束。[19]P51-52

(四)证明标准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刑事认证需遵循一定的标准,但基于刑事认证和诉讼证明两个概念本身的区别,刑事认证并不能简单地适用证明标准。一来,二者的适用领域不同,认证标准适用于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而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根据证据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二来,二者解决的问题不同,证明标准解决的是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问题,认证标准解决的是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证据指向何种事实、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该事实的问题。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认证贯穿于证明的全过程,且认证与证明都与证据密切相关,认证即是对证明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评判,因此证明标准仍然对刑事认证产生较大影响。

证明标准对法官认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证明标准对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及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有着很强的引导作用,能够促使他们积极取证、举证和质证,从而为法官认证提供扎实的事实和证据基础。首先,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侦查机关为了使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能够顺利侦查终结,必然按照证明标准收集、整理证据。其次,引导公诉机关的起诉活动。公诉机关为了使起诉的案件得到法院的支持,必然按照证明标准去举证、质证。最后,引导被告人和辩护人开展辩护。为了使辩护意见能够影响裁判结果,被告人和辩护人也以使公诉方的起诉达不到证明标准为目标,尽可能地通过举证和质证来动摇控方的控诉。证明标准设置得越清晰科学,越容易把握,其对侦查、起诉和辩护的引导作用就越强,就越能促进法官认证。如果证明标准设置过高,一方面有可能促使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更为积极、审慎地取证、举证,从而为法官认证提供更为扎实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但也有可能使侦查、公诉机关因过度谨慎而将大量不相关的证据呈送法庭,从而增加法官认证的负担,并给法官认证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如果证明标准设置过低,则必然不当地降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取证、举证、质证中的谨慎和努力程度,从而造成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降低,进而削弱法官认证的事实和证据基础。⑦

(五)证据规则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证据规则是指诉讼中收集证据以及审查和判断证据应当遵循的规则。⑧证据规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它是随着英国的陪审团制度的确立而出现的。由于陪审团成员的认识能力、审判经验不能与职业法官相比拟,因此需要通过设立规则对哪些证据可以被采用进行规范和限定。证据规则体系是英美法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和积累,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并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和借鉴。[20]P183从整体而言,多数证据规则都是为了使裁判事实更为客观准确而设置的。证据规则总结了人类认识活动的经验,承认人类认识活动的弱点,并试图通过设立规则来防范这些弱点,因此具有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特征,成为提高裁判事实准确性的有利工具。证据规则还可以规范和约束裁判者的心证活动,通过规范裁判者的心证,降低裁判者(法官、陪审团、人民陪审员等)被迷惑、被误导或者不适当地给予某些证据过高评价的可能性;通过约束裁判者的心证,减少裁判者受不当干扰的可能性。相对于人类既往和现存的法定证据制度、司法分权制衡机制以及上诉审查的审判程序等心证约束机制而言,证据规则已被证明是一种最优的方案。[21]

证据规则是刑事认证在操作层面的方法和依据。证据规则的体系和内容是否科学和完整,决定了法官认证是否有足够的合理依据。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对刑事认证产生不同的影响,比如,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证明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其中,证据能力规则影响证据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认证的对象,证明力规则影响认证中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评价。下面以关联性规则为例,阐述具体的证据规则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关联性规则以美国最为发达。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第402条的规定,关联性是指,与没有某一证据相比,该证据具有使某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而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实质意义,该证据即具有相关性;关联性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相关证据具有可采性,不相关证据不可采。[22]P56,62在英美证据法看来,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黄金规则”,它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尽管它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可采,但不具关联性的证据必然不可采。关联性规则既规范了裁判者审查认定证据的范围,也可以防止无关联的证据呈交法庭,对陪审团成员产生误导。[23]P234

关联性规则决定了证据能否进入审理和认证程序,成为裁判者认证的对象。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当诉讼一方认为另一方将要呈堂之证据和指控事实没有关系,为防止引起偏见,该方得在开庭之前提起防止偏见的动议(motion in limine),请求法庭禁止该证据于庭审中出示。动议提出之后,尤其当该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关乎案件的主要事实,一般会进行专门听证,由诉辩各方提供证据,解释原因,并进行辩论。听证结束时,法庭须就是否排除该证据进行裁决,这一裁决在正式开庭中有效。如果在庭审时才意识到对方证据无关联性,仍能够在陈述原因后请求法庭排除。对庭审中的异议,法庭一般口头裁定该证据可采与否。若遭受异议的证据已经呈交法庭被陪审团成员看见或听见,还能提起删除动议(motion to strike),要求法庭将不具可采性的证据从记录中删除,并补救性地指示陪审团成员忽略这一证据。[24]审前动议(pretrial motion)排除的证据,不能进入正式审理程序,既不能在庭审中呈送,甚至不能被提及,以防止对陪审团成员的心证造成污染。[25]P14无论是审前动议排除的证据,还是庭审异议或通过删除动议排除的证据,都可以视为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认证,只不过认证的结果是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出于防止产生偏见、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法律对关联性规定了大量例外,即使该证据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进入审理和认证程序,同时,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还可以由法官依裁量判定。比如,在一起谋杀案中,法官裁定关于被害场景的恶心照片与证实被告人犯罪没有关联性,在另一起案件中,法庭裁定被害人的漂亮照片与案件没有关联,认为恶心的照片会让人对犯罪行为产生愤恨,而被害人的漂亮照片会让人同情被害人的悲惨遭遇,给陪审员带来可能引起偏见的情绪。[26]P107

与美国的关联性规则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开展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对于证实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或者非法取证嫌疑不能排除的,对有关证据应予排除。⑨我国这一规定只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不合法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或公诉机关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则没有专门的程序对其加以审查和排除,只能通过法庭质证和辩论来发表该异议,而当事人或公诉人即使提出异议意见,法官也没有义务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⑩,再无其他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规定,对哪些证据不能进入庭审基本未作任何限制,审判实践中,诸如被害人生前成就等与犯罪事实毫无关联的事实和证据被提交法庭,即使法官不采纳它们,在定罪量刑中也难免受到这些证据的影响。

二、证据制度外部因素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刑事认证除了受到证据制度本身各因素的影响,还受到司法理念、司法环境、诉讼制度等诉讼环境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可以统称为证据制度的外部因素。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刑事司法理念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刑事司法理念,是指公、检、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所秉持的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刑事司法理念一方面由一国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决定,并随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发展,另一方面,刑事司法理念又反作用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作为指导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刑事司法理念不仅反映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具体制度之中,还反映在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中,并必然对刑事法官认证活动产生影响。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内容包括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正当程序、证据裁判、公正和效率等,这些理念多数已经写入到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之中,作为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和目标,也已被我国刑事立法所接受,但司法实践还处于从旧有司法观念到现代司法理念的转变过程中,对上述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完全理解、接受和贯彻仍需要一个过程。

1.有罪推定或无罪推定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现代无罪推定理念遵从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裁判以及无罪推定原则,它要求,在刑事审判中,一般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法官认定事实只能依据证据,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存在疑问,就应判定被告人无罪。而我国旧有的有罪推定理念则认为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即使控方证据不能完全证实被告人犯罪,也不能因此判定被告人无罪,对疑案的处理方式,要么将案件降格处理,从轻处刑,要么作挂案处理,待有新的证据再重新审理。

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这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对刑事认证的影响在于:在有罪推定思想下,法官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倾向于全盘接受,采纳和采信证据的门槛均较低,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往往缺乏足够的重视,即使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法官也不会轻易做出无罪判决,而要将被告人无罪的事实真正调查清楚,才会最终下判;在无罪推定思想下,法官对所有证据均须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法律往往制定有详细的证据规则,对于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应依证据规则予以排除,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只要能够让人对指控是否成立产生合理疑问的程度,就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

2.追求客观真实或追求法律真实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人类自有刑事诉讼以来,司法机关就没有放弃过寻求案件事实真相,并尽可能地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但人类认识是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统一,一方面,世界是可知的,但另一方面,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人们的认识能力又是有限的。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受到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诉讼资源、认识对象的制约,具有明显的非至上性的特点,因此,诉讼中追求的真实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这一点在理论界已成为共识。但是,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真正接受和自觉践行这一理念还有待时日。

追求客观真实还是追求法律真实这两种不同理念对法官认证的影响在于:在追求法律真实的观念下,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法官在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做出裁判,如果有关定罪的事实不清,法官即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如果有关量刑的事实不清,法官即根据证明责任原理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观念下,法官往往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己任,如果案件事实尚不清楚,法官不会轻易做出判决,而是通过要求公诉、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及自行到庭外调查取证等方式进一步获取相关证据,如果仍不能查清相关事实,也往往长期不能作出认证结论,导致疑案从挂。

(二)审判权运行方式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审判权运行方式主要包括审判权由哪些主体享有,不同主体享有的审判权在个案中如何运行,以及认定证据、判断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等各项审判权能如何分布等方面。在刑事审判中,不同的审判权享有及运行机制,对刑事认证的方式和结果有着不同的影响。

1.国外陪审制和参审制对刑事认证的不同影响

根据享有审判权的主体不同,世界各国的审判制度可以大致分为陪审制、参审制等。在英国、美国等实行陪审制的国家,陪审团由陪审员组成,陪审员从普通民众中临时随机选出,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独立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定。欧洲多数国家实行参审制,参审的普通民众称为参审员(有的国家也称陪审员,但这些国家的陪审员与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并不相同),参审员实行任期制。在参审制中,参审员与法官一道参与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裁判上一般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力。

在陪审制审判中,一般实行当事人主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庭审中的事实调查起着控制和主导作用,而法官则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仅仅在涉及排除不具可采性的证据或需要对提问是否被允许作出裁决时予以指示,而陪审团对法庭审理比法官更加消极,没有任何控制权,只能在陪审席上安静地听取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27]P308法庭调查结束后,陪审团即被隔离起来,由他们在秘密讨论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须全体同意,但不须说明理由。可以看出,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决是完全独立的,每个陪审员只须遵从整个庭审中各方提出证据和辩论的情况给其留下的印象以及自己的良心,而不受其他任何干扰,连法官也禁止就事实裁决给陪审团以指示,因此陪审团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没有任何压力。相对于专业的法官,陪审团成员一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只能基于普通人的常识进行裁决,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完备的证据可采性规则能够将那些与案件没有关联、或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因而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对陪审团的不当影响,保证陪审团作出的裁决是建立在纯净的证据基础之上。同时,陪审团一般为6人以上,且须全体同意方能做出裁决,因此陪审团裁决是一种正当程序保障下的集体裁决,辅之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其裁决的正当性和公正性。

在参审制审判中,一般实行职权主义,法官主持和控制整个开庭审理的活动,在事实调查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而参审员虽独立于法官,拥有与法官相同的审判职权,但参审员并不像法官一样全程参与诉讼,而是在开庭审理时才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其了解的案件情况相对匮乏,加之其与法官一道进行审理和裁决,而其自身的司法经验和法律知识又不甚丰富,数量亦不及陪审团那样足以抵御外部的干扰,因此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中难免受到法官的影响,甚至依附于法官,而不具备陪审团裁决那样的独立性。因此,在参审制审判中,对证据认定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主审法官的法律经验和审判水平。

2.我国审判权的分享机制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审判属于上述分类中的参审制,但我国的审判权分享机制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又大有不同。我国法院实行层级管理,各个层级的审判主体均享有审判权: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独任制和合议制;在合议庭审判中,由审判长主持庭审和合议,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在评议中独立表决,对案件审理、评议及裁判享有同等权利,合议庭按多数意见或一致意见作出决定;院长、庭长对合议庭评议报告和裁判文书进行审核;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疑难、重大案件。在实践中,遇有重大、疑难案件,下级法院往往还将案件处理意见报请上级法院指示。此外,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有时还会受到来自党政机关、权力机关的影响,有时党政机关、权力机关甚至对未决案件给出具体处理意见,从而在事实上也享有一部分审判权。

合议庭作为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其主要职责一是进行庭审,亲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二是参加评议,针对采纳、认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判意见等问题进行讨论。刑事案件中的认证问题往往比较复杂,若合议制得以落实,通过合议庭成员共同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进行分析、讨论,能够克服承办人认定证据的片面性和局限性,从而使得认证的结论较为准确。

在审判实践中,在合议庭审判的情形下,长期以来形成了“合而不议”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人民法院的有关内部文件将审判权的主要权能均赋予案件承办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合议庭审判中,由审判长指定一名承办人具体承办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案件承办人须承担庭前准备、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制作审理报告、向审委会汇报案件、制作裁判文书等主要的审判工作,承办人制作阅卷笔录、审理报告以及裁判文书的情况还要作为案件考评的内容。另一方面,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案件数量激增,多数法院均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合议庭成员面对案件压力,往往疲于应付,只能将主要精力放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上,对他人承办的案件,则不仅在庭审中难以认真听审,庭后阅卷和撰写阅卷意见也往往敷衍塞责,评议时则往往仅凭承办人的汇报意见进行简单的表态,导致合议制难以有效运行。[28]由于合而不议,整个案件实际几乎全由承办法官一人单独办理,案件中的认证也主要由承办人一人单独进行,导致个人认证的片面性仍难以避免。

我国刑事审判未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任何分享审判权的主体均能够对证据、事实及处理提出意见。由于承办人在事实上承担着刑事案件中认定证据和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主要职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为了避免自己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被其他审判主体否定,一方面,承办人会尽可能审慎地审查认定证据,使自己对证据审查认定的结论尽可能地科学、准确;另一方面,为了使自己对证据审查认定的结论得到其他审判主体的认同,承办人在认定证据时,往往放弃自由心证的认证方法,不再注重证据的内部联系及合理性,转而寻求其认定结论的可检验性,从而在关键证据和争议证据的认证中多采用印证的认证方法,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倾向于给予积极的评价,而对于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则倾向于给予消极的评价。还有的承办人,为了避免自己认定证据的结论被其他审判主体质疑,干脆放弃对争议证据的认证,并将其作为案件疑难问题交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审判权不完全由承办人行使,即使承办人审查认定证据的能力很高,他也不能完全决定对证据进行认证的结论。[29]P55-56

3.审判委员会对刑事认证的消极影响

由于审判委员会在一级法院内部享有最终的决断权,而他们对证据的认定和评判往往对刑事认证结论产生消极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对于重大、复杂、新类型案件以及疑难案件,对法律适用有严重分歧的案件,以及死刑案件,合议庭应提请院长审查决定是否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此外,本院审判委员会还可以确定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也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看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实质上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而且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对于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享有很大的裁量权,加之“疑难”、“重大”之类的标准本身就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可以说,只要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案件就可以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就是因为承办人、合议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存在疑问或困难,进而在适用法律上也有分歧,从而被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另外,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审判委员会讨论事实和证据问题,因此即使是承办人、合议庭仅仅出于法律和政策考虑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委员仍然可以就案件事实或证据进行提问。事实上,仅仅讨论法律和政策问题而不涉及证据和事实的情况在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中是很少见的。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审判制度,审委会制度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方面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否认的,但审委会成员在讨论案件中对涉及的证据和事实进行提问,难以避免地带有很强的片面性,通过对证据和事实问题进行提问所获取的案件信息,往往也不无偏误。其原因在于,首先,审委会成员一般不参加庭审,甚至连案卷也未看过,他们认定证据和事实依赖于承办人,他们对案情的把握仅仅来源于承办人在审委会会议上的案情汇报,这种间接审理方式显然不足以获得对案情和证据的全面把握,在此基础上所提的问题难免片面,即使其提问本身能够得到准确、客观的解答,也难以避免对案情形成偏见,况且承办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把握本身就难免存在局限。其次,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尤其是当审委会成员提问时,需要承办人立即予以准确回应,这对承办人对案情的把握和记忆提出了不合理的苛求,如果承办人回答提问不及时,语气不肯定,一方面会给审委会委员造成承办人对案情把握不到位的印象,另一方面会影响审委会进程(一次审委会往往要讨论不止一起案件)。因此对承办人而言,上一次审委会会议无异于一次“大考”,因为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一般案情都较为复杂,卷宗材料也很多,这本身就对承办人对案情的把握及记忆力构成了极大的挑战,何况案件在提交审委会讨论之前还要经过法院内部的审批流程,等到案件真正上会讨论的时候,往往比案件开庭审理以及合议过去了较长的时间,承办人难免产生记忆误差,这时再要求承办人对审委会成员所提的各种问题当即给予精确的回答,这虽然可以促使承办人下功夫准确把握案情,但作为一种证据和事实的调查方式,无疑是不合理、也不可靠的。同时,审委会讨论案件过于封闭和紧张,对于承办人记忆不清的问题,事实上不容承办人和合议庭成员查阅案卷,承办人勉强作答,难免造成一些问题回答不精确,往往造成偏听偏信,误导审委会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而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情的把握一般都不如承办人,他们也很难起到查缺补漏的作用。

笔者曾与审判实务部门的人员进行座谈,他们提供的案例也印证了上述认识。例如,在一起命案中,犯罪现场的一只手套上检出被告人的脱落细胞,同时现场勘查反映手套上有血迹。在二审审委会上有委员问:手套上的血迹鉴定了吗?承办人答:没有涉及。而实际情况是:一审开庭以后,公安机关对手套上的血迹进行了补充鉴定,证实系被害人所留,但因为未补充质证,因此没有采信。在另一起判处死刑的命案二审讨论中,有委员问:被害人的伤主要分布在什么地方?原承办人答:四肢。又问:致命伤主要在什么部位?答:大腿根部。审委会据此形成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不宜判处死刑的多数意见,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仍然判处死刑,二审再次审查发现,被害人实际伤情为:共20处伤口,11处在四肢,9处在胸腹,四肢伤口以大腿根部为多,尸检见腹主动脉破裂、股动脉破裂,死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二审审委会经再次讨论,维持了死刑判决。还有一起案件一审审委会讨论中,有委员问:被告人供述曾将被害人的内裤塞到其嘴里,尸检报告为什么没有体现?承办人答:由于尸体大部分烧焦,没有检出被害人口中有什么东西。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曾供,他将被害人的内裤塞到其嘴里,不让其喊叫,将被害人掐死后,又把内裤拿出来放进被害人的包里,后买来汽油将被害人的尸体点燃焚烧,之后将被害人的包丢到一人工湖里。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指认,从该人工湖内打捞出被告人丢弃的被害人挎包,从里面提取到被害人的内裤;尸检照片则显示,被害人尸表大部分被烧焦,但舌头从口中伸出,组织完好,呈血红色,口中并无被告人用来塞其嘴的内裤。上述案例中审委会对证据和事实的误认,不乏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和事实,有的虽不是关键证据和事实,但审委会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断也会受到影响。上述案件表面看起来是由于回答问题的承办人对案件把握不准、记忆不清,但其深层原因还在于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方式本身蕴含着对证据和事实把握偏差的风险。

针对审委会认证的缺陷及其与死刑错案的关系,有学者曾尖锐地指出,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证据和事实,与倾注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的承办人及合议庭相比,审委会并不更具优势,有的情况下,审委会反而更容易形成错判,一味地转移审判权,上交矛盾,只会提高错判的风险,只要合议庭能够独立审判,它做出错误判决的概率将远远小于审委会。[30]P134,180

(三)庭审方式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庭审方式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方式。学者一般将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模式分别称为“对抗式”和“审问式”的审判模式。在对抗式审判模式下,法官处于消极裁判地位,由检察官和律师通过交叉询问控制庭审进程,而在审问式审判模式下,由法官主导庭审调查程序,检察官和律师在庭审中则居于次要地位,仅发挥有限的作用。在现代诉讼中,纯粹的对抗式审判和审问式审判都已不再得到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推崇,而是出现了两种审判模式相互融合的趋势。人们更愿意同时吸收两种审判模式各自的优势,而避免它们的不足,从而使审判程序发挥其最佳性能。[31]P331而两种审判模式所共同具备的某些品质,则正好是我国进行庭审方式改革所最应吸收借鉴的。

在刑事审判模式的各个因素中,按照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法庭审理是两大法系的一个共同特点,而是否实行直接言词审理对刑事认证也确有较大的影响。所谓直接审理,是指法官和陪审员亲自参加庭审,以听取控辩双方举证、辩论而直接获知的证据为基础进行裁判。所谓言词审理,是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证人也以口头方式提供证言。与直接言词审理相对的审理方式是间接、书面审理,即审理案件的法官不直接参与庭审,不以言词方式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而是以审查案件书面材料或者听取汇报的方式审理案件。

刑事认证的首要功能在于查清案件事实,相对于间接、书面审理,直接言词审理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无疑具有明显的优势。首先,言词审理要求证人出庭以口头方式提供证言,有利于裁判者察颜观色,判断证言的真伪。其次,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对质、辩论,有利于当场明确双方争议的问题,对涉及认定证据的争议,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有利于当场辩明争议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价值。再次,被告人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其辩护事由及证据,能够弥补控方证据的片面性,法官从正、反两个视角去发现、认识证据,其客观性、真实性方能有所保证。最后,直接审理要求裁判者亲自参加庭审,以在庭审中听取质证和辩论形成的印象进行判决,裁判者直接感知整个庭审过程,符合认识规律。

刑事认证的功能还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对于间接、书面审理,直接言词审理也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认证中的正当权利。首先,在言词审理中,公诉人当庭以言词方式出示证据,表明每一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证人亦出席法庭以言词方式提供证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知悉控方据以起诉的全部证据,进而有针对性地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其次,证人出庭提供证言,有利于被告人与证人当面对质,通过询问证人质疑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实现被告人的对质权。最后,被告人和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并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证据,有利于被告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活动,从而实现其对认证活动的参与权。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庭审存在非实质化的弊病,其中尤以大量间接、书面审理的现象最为突出,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认证的准确性以及被告人在认证中的正当权利。比如,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证人出庭率过低,大量的证人证言以书面形式被提交法庭,有时甚至连证言笔录的内容也不宣读,仅仅出示证言笔录的文本即为举证。在这种非直接、非言词的审理方式中,庭审质证和辩论无法进行,法官更难以审查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方式是否适当、证人是否受到侦查人员的不正当引导,无法判断证言笔录是不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也无法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来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形式化的质证导致虚假证言以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言不能被法官发现并剔除,容易导致错案。有学者就指出,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被证言笔录所取代,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严重缺陷,同时是形成错案的重要原因。[32]P203

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现有的死刑复核程序经常受到学者的质疑,其中被质疑最多也是案件的审理方式。近年来虽然采取了将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等改革措施,但死刑复核案件实行书面和不开庭的审理方式,有关证人证言、辨认情况、鉴定意见等证据不能以直接、言词的方式呈现,也无法接受辩护方的质证,因此仍然无法从根本上避免死刑复核法官认证存在的风险。

(四)法官个人因素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刑事审判作为刑事法官的主观认识活动,难免受到法官自身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虽然难以捉摸,但也并不完全是无章可循的。对于法官个人因素对审判的影响,国内外很多学者进行了研究。有学者认为,法官所具备的人文素养、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和一般生活经验、独立精神、公正无偏、良心等素质决定其司法能力,进而对审判形成影响。[33]P257有学者认为,法官的审判可能受其经验、情感、气质、个人背景及意识形态的影响。[34]P161有学者认为,法官系从部队转业、从社会招考或是从法律院校招聘等不同来源造成了法官的不同社会阅历,法官的不同社会阅历对审判有明显的影响。[35]还有的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法官自身的性别、情感、学历、特殊经历及工作年限等个人因素均会影响判决。该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影响法官判决的情感因素包括:法官对特定犯罪行为的宽容或憎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厌恶或同情,以及法官的心情等。[36][37]还有学者从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评价的角度考察认为,判断推理能力强、法律功底深厚、生活经验丰富的法官证明评价能力强,而判断推理能力弱、法律功底浅、生活经验缺乏的法官证明评价能力弱。[38]P54笔者认为,在上述影响刑事审判的法官个人诸因素中,法官的刑事实体法以及证据法知识、生活经验及认知能力、心理特征及个性品质等三方面因素对刑事认证有较明显的影响。

1.法官运用刑事实体法以及证据法规范指导刑事认证的能力对认证的影响

准确地适用刑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负什么刑事责任,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刑事认证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要服务于此。在刑事认证过程中,一方面,法官遵循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的原则,消极听审,在公诉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举证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以后,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另一方面,法官审查、认定证据也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他需要根据起诉的罪名,依据刑法对该罪的具体规定,对起诉应具备的要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规格进行预先判断,并在庭审过程中引导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按照刑法关于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几个方面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如果发现公诉人举证尚欠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提示公诉人予以补充。此外,法官还要按照刑法总则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引导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是否具有累犯、自首、立功以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进行举证、质证。如果法官刑法功底较好,对刑法相关内容掌握熟练,就能较好地控制庭审进程和方向,大大提高庭审效率,而且线条清晰,为庭后进一步审查、认定证据以及最终判决打下良好的基础。如果法官刑法功底欠缺,对相关刑法规范了解不深,在庭审中就可能任由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自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或者指挥失当,不仅降低庭审的效率,而且庭审过程混乱无序导致相关事实和证据线条不清,法官在庭后进一步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将变得极为复杂和困难。

法官是否较好地掌握证据法规范及相关证据法规则和原理,对刑事认证也有很大影响。我国没有统一的刑事证据法法典,有关证据的法律规范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等五部门于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个证据规定。这些法律文件以及其中所蕴含的证明责任原理、证明标准原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审查判断方法等证据法的原理和精神,是刑事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根据,如果刑事法官对它们把握准确熟练,不仅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行为予以正确的引导和及时的评价,而且在庭后进一步审查认定证据时也能够正确评价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果刑事法官对它们把握不准确、不熟练,不仅在庭审过程中不能适当地引导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而且在庭后对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评判也缺乏指导,无法准确把握,必然影响认证的质量和效率。

2.法官的生活经验和认知能力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刑事案件是社会矛盾激化的表现,但它又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因此生活经验对于认识案件事实是有意义的,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特定社会条件下的社会常识和个人经验。[39]P38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知属于事后认知,同时又是一种非知情人的认知,其目的是要对过去曾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还原,因此需要借助于证据,同时对法官的个人认知能力提出了颇为苛刻的要求。在认识证据并运用证据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的生活经验和认知能力往往是同时发挥作用的。法官的生活经验是指法官在生活中所获得的对社会、人及事物的认识、感受、体验及经历。法官的认知能力则是指法官认识社会、人及事物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没有关于运用生活经验进行认证的概括性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关于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规则中提出,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应符合逻辑和经验。

生活经验和认知能力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可一一尽数。它们主要来自于法官的个人经历、社会阅历以及生活积累,与个人学识、专业亦有一定关系。一个经验丰富、认知能力强的法官,能够集合案件各方面的信息,形成对案件背景的认知,在此基础上综合运用各种认知方法以及自己的感觉和经验,来对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辨明其真伪及可信度,进而决定采纳和采信证据。在此,法官个人的生活经验展现出审判活动个性化的一面。即便是一个经验欠缺、认知能力弱的法官,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同样依赖于其个人生活经验和认知能力,只不过他依据其经验和能力对证据的判断可能不会那么客观和准确,或者由于缺乏相关的生活经验,他需要更多地借助于所学的法律推理知识来帮助其判断。在认证的方法上,经验丰富、认知能力强的法官,其形成心证的能力强,在证据和信息相对欠缺的情况下,更有能力得出认证的结论;而经验相对欠缺、能力稍差的法官,则会更多地依靠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审查判断证据,在证据和信息相对欠缺的情况下,则更难于得出认证的结论。

例如,在一起贪污案中,被告人被指控从某饭店虚开了3万余元的发票,在单位财务以接待费名义报销,后将报销的钱款据为己有。由于指控中缺乏被告人向饭店付款情况的证据,法官要求检察机关补充,并明确指示检察机关调取被告人在饭店刷卡的记录。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未查找到被告人在饭店的刷卡记录,经查询,饭店当天全部刷卡入账仅3、4千元,而饭店收取被告人税金即有3千余元,表明被告人刷卡消费的可能性不大,后经补充讯问,被告人交代,其出差前从单位财务借了3万元用于差旅支出,在饭店系现金付款。还是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请其女朋友出庭作证称,系被告人拿她的钱包结的账,但系支付现金还是刷卡记不清了。对此公诉人未发表意见,法官也未深究,即结束庭审。在庭后认证时,因该辩解无法排除,法官进行了庭外调查,被告人和饭店老板均承认,确系被告人本人支付的当天餐费及虚开部分的税金。而找被告人女友重新取证发现,该女连饭店位置、门朝哪开、店内布局都不清楚,根本就没有到过该饭店,其先前证言系被告人在取保候审阶段串供求其为他开脱罪责而作的虚假证言。在这一案例中,如果法官不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人系刷卡付款,则补充相关证据将更为容易,而被告人的女朋友出庭作证时,法官只要简单地问一问该女是否记得饭店的位置及店内布局,即可当即判明其证言的真伪,可见法官的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对于认证的影响之大。

与实行陪审团审判的国家相比,我国应更加注重法官的生活经验和认知能力对认证活动的影响。在陪审团审判下,认定事实的职责在陪审团,由于陪审团人数较多,通过每一名陪审员依其生活经验和认知能力对证据及事实进行独立判断,并在集体讨论和争论中相互检验和校正,从而使陪审团的决定在最大程度上接近一般公众的普遍经验,进而获得其正当性。我国的审判组织既不能通过集合较多人的意见而获得相对客观的结论,也不能因此而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因此只能尽可能地提高法官认证的准确性,从而对法官个人的经验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法官的心理特征和个性品质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相对于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能力,法官的心理特征和个性品质是法官个体更为深层的个性特征。其中,法官心理特征是指法官个体在其心理活动中持续、规律地表现出来的特征,包括人的气质、能力、性格等。法官个性品质则是指法官个体在情感、态度、意志等方面不同于他人的特质,以及法官的行为和作风所表现出来的思想、认识、品性等本质。总的来说,法官心理特征和个性品质就是法官内化于心、外化于形的个性特征,其内容十分丰富,其中对刑事认证影响较为明显的有担当、细致、公允几个方面。

(1)担当。担当即指敢于承担责任。法官对待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责任感,会使其以更为积极的姿态对待案件,在证据和事实面前保持活跃的思维,综合运用知识、经验和逻辑,认真加以审查和判断,在认定证据中遇到疑难问题时,会以积极、乐观、谦虚、谨慎的心态去寻求解决的办法。在办案中陷入不良情绪时,会努力调整,尽力避免因个人负面情绪影响对具体案件的审查处理。敢于担当还意味着在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能够独立思考,不失主见,面对他人和上级的错误认识和观点,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正当诉求,敢于坚持原则和真理,而不受不正当的影响。最高人民法常务副院长、大法官沈德咏曾撰文表示,刑事法官是否敢于坚持原则,既是法律素养的体现,也是政治品质的体现,法律制度是法院和法官必须坚守的原则,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往往是放弃原则、奉命行事、马虎失职的结果。[40]

(2)细致。法官审查证据是否细致,有时对案件的影响是决定性的。例如,2001年1月,一男子在云南省昆明市抢夺手机被抓获,经审查,此人与网上通缉的1991年江苏沛县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袁兴立相似,经审讯,其供认自己就是袁兴立。“袁兴立”被押回沛县后,对1991年故意伤害他人一案供认不讳。2001年6月6日,袁兴立故意伤害、抢夺案在徐州中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及证据均无异议。但在庭审结束后,该案审判长产生了一个疑问——袁兴立是江苏沛县人,却无沛县口音,即便外逃多年,这也很难解释,而且被告人回答讯问十分被动,有违常理。经二次开庭,疑点得以确认,被告人不仅听不懂沛县话,而且对邻居姓名、小学校名等均答不上来。经组织辨认,袁的姐姐、前妻及已判刑的同案被告人袁兴国与被告人相互均未认出,且袁的前妻指出袁兴立嘴上有疤痕,手指有缺损,但被告人均没有。经再次讯问被告人,其对沛县在江苏的方位、住地周围的乡镇名称均不清楚,经耐心讯问,被告人终于道出实情,称其叫袁兴文,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与家人赌气离家出走,在云南抢夺手机后被抓,被打后按派出所出示的材料承认了1991年在沛县作案杀人的“事实”。经赴袁兴文老家调查取证,其身份得以确认。经再次开庭,法院认为,袁兴文系四川省岳池县人,并非江苏沛县张庄镇的袁兴立,公诉机关误将袁兴文当作袁兴立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袁兴文抢夺他人手机数额不大,亦不构成犯罪,当庭宣判袁兴文无罪。[41]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的口音这一难引人注目的证据因素,引起了审判长对被告人身份真实性的怀疑,案件进而得以纠正,可以说,正是细致,将被告人从死刑的边缘拉了回来。

(3)公允。公允即公平和恰当。我国上古时期的部落联盟首领舜曾告诫其继任者禹:人心难安,道心难明,必须精心一意,诚恳地秉持中正之道,所谓“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执厥中。”[42]司法历来要求法官的中立和公正,但是否中立和公正不仅仅在于法官是否坚持这样的理想和信念,更多时候,中立和公正还体现在司法的细小精微之处。法官不能脱离社会生活漂浮在真空当中,难免受到社会公众心理和舆论、各种生活繁物甚至个人情绪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法官是否公允,取决于法官是否能够克服普通人的心理定势,以及是否能够克服自身弱点以及个人的不良情绪,将自身可能的偏见和情感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我国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诸如被告人面目可憎或者存在某些恶习都会引起法官的反感,导致法官忽视其他重要的情节而脱离公正。[43]美国也曾有学者指出,由于法官自身经历,他对有胡子的男子、金发女郎,或特定党派人士都可能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印象,甚至某一口音或姿态也可能引起法官愉悦或不快的印象,这种印象可能影响法官对陈述的听取或回顾,还可能影响法官对陈述分量或可信性的评价。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中,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人数较多,从而尽可能地保证其公允,同时,通过丰富的关联性规则及排除法则,将大量不具关联性或其他可能导致裁判者偏见的证据阻挡在法庭之外,也能够避免引起裁判者的偏见。例如,在陪审团审判中,为了避免煽动和激起陪审团的怒火,或引起陪审团的怜悯,诸如犯罪现场的恶心照片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漂亮照片等往往被认为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而被排除在庭审之外。[44]P107而在我国,由于缺乏类似规则,就对法官本身的公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其他诉讼主体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多强调本体论意义上客观世界对人类意识的决定作用,以及案件事实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属性,而忽视人们的诉讼认识如何接近客观世界。因此,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几乎从未认真研究和讨论过主体因素对认识活动的影响和作用。[45]P2事实上,既然诉讼活动是主、客体两方面的矛盾运动,认识的主体和认识的客体二者就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对二者都应加以重视。[46]前面讨论了法官个人因素对刑事认证的影响,下面讨论侦查人员和辩护人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1.侦查人员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在任何诉讼制度下,发现事实真相都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标,受我国传统文化和认识论影响,我国的刑事法官比其他国家的法官更加注重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这在很长时期内都将难以改变,这就凸显出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强弱对刑事法官认证的重要影响。

侦查人员侦查能力的强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刑事案件能否顺利侦破,以及与犯罪事实相关的事实是否能够查清。侦查思路清晰、侦破过程顺利、搜集证据完备的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后,法官审查、认定证据也将相对轻松,即使案件存在认定证据和事实甚或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法官也能够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解决这些疑难问题上,因此案件审理将会相对轻松,效率也会较高。如果案件在侦查阶段即思路不清,导致过程曲折反复,证据丢三落四,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法官审查、认定证据必将费一番工夫,有时即使法官投入相当精力来梳理证据,案件可能还是会因为缺少关键证据而无法认定,或者反复补充证据,影响认证和审判效率。

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被指控持铁锹、洋叉、斧头等工具在其连襟家中将其连襟夫妇及岳母三人杀害,其胸腹亦多处受伤,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边草地中发现一把带血的水晶把单刃匕首。被告人辩称,其到连襟家中找其妻子,其连襟夫妇对他恶语相向,并持刀先将其扎伤,后双方发生激烈厮打,厮打中其从其连襟手中夺过一把洋叉将对方三人扎伤。该案中,谁先持刀伤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承办法官阅卷发现,被告人的母亲曾接到被告人电话,称其杀人了,自己也不活了,而被告人胸腹部三处伤口的排列既可以用匕首自伤形成,亦不能排除被洋叉所伤的可能,因此需查清该伤口是如何形成的,以及被告人被抓获时其身边匕首的来源。遗憾的是,侦查人员在将被告人送医过程中,未检查其伤口特征,伤愈后已无法查清系匕首所伤,还是现场洋叉所伤;关于匕首的来源,案发初期未就此进行调查,补充侦查中双方家属均否认见过该匕首,导致对被告人的辩解及相关证据认定或否定均十分困难。该案合议庭后来结合现场室内仅有被告人连襟的血迹,而三被害人均死于室外等其他证据和事实,认定系被告人先持械伤人,且不具有防卫性质,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定罪量刑。该案中,侦查人员取证的疏漏,导致对案件起因及被害方是否存在过错认证困难,并影响到对被告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是否构成犯罪认证困难,不仅提高了认证的难度,也降低了认证的效率。

2.辩护人对刑事认证的影响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被视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性活动。[47]P4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帮手,在这场对抗性活动中担任着重要的角色。在英美法系国家,贫穷被告人所能获得的辩护资源与控方掌握的诉讼资源往往无法相比,而富人则可以利用其财富调动更多的辩护资源与国家公诉机关抗衡,有时甚至对案件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在我国,指定辩护人与收费辩护人的尽职程度也不一样,他们对刑事认证和审判的影响也会不一样。

在上世纪举世瞩目的辛普森杀妻案审判中,辛普森花巨资聘请全美最知名的律师、刑侦专家、甚至科学家为其提供辩护。事实证明,辛普森的辩护团队对该案法官认证起到了决定性的影响。他们借助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发现了案件中存在的许多重大疑点,包括:(1)警方声称,在辛普森家的袜子上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辩方专家发现,袜子上的血迹含有抗凝剂成份,而抗凝剂只有法医为了保持血液的液体形态才会在血样中添加,而警方在抽取辛普森的血样时曾添加过抗凝剂,同时,袜子相对两侧的两块圆形血迹大小、形状完全相同,因此可能是人为抹上去的。(2)警察在被害人尸体位置通向被害人家后院的过道上,发现了五滴被告人的血迹,外形均完好,且大小很均匀。辩方认为,血滴应该是在走动或打斗中落下,因此落地后的外形不可能完整。(3)警察局长派到辛普森家的警官都曾进入过布满血迹的杀人现场,他们的鞋子和衣服都可能沾有血迹,这些血迹很可能被带到辛普森家。(4)检方的重要证人福尔曼警官的行为疑点重重,受到辩方的怀疑,其在法庭作证中表示,其从未对黑人使用过“黑鬼”一词,辩护律师通过不懈努力,获取到福尔曼接受一名作家采访的录音带,录音带反映出福尔曼大量使用“黑鬼”一词,不仅是一个拥护种族灭绝政策的种族主义者,而且完全不具备个人诚信。这些辩护观点,有的有赖于相关专业人员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得出,有的依靠辩护律师坚持不懈的庭外调查工作得来,最终导致检方呈庭的证据漏洞频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陪审团判决辛普森无罪。以至于在美国一谈到辛普森案,公众普遍认为,如果辛普森雇不起一流的律师和辩护团队,那他一定会被判有罪。[48]

在我国的一些案件中,由于辩护律师业务能力较差,或者由于律师怠于行使调查取证权,不能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又无法排除,法官为了使案件处理结果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只能代行律师职能,通过庭外调查等方式去查清辩解事由是否存在,在此基础上再做出认证结论。这种情况下,律师的失职就为法官认证增添了额外的负担,导致认证更为困难和低效。

结语

本文从证据制度与刑事认证的关系入手,深入分析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方法、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证据制度的基本方面对刑事认证活动的影响,从而为下一步通过完善我国证据制度来提高刑事认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提供了依据。但是,如前文所述,影响刑事认证的因素绝不止于证据制度本身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就曾撰文指出,“排除‘文革’期间那种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况,由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技术发展水平的相对性、程序制度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冤假错案的发生仍然存在极大的可能性,或者说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发生。”[49]对此,我们除了保持高度的警醒,还应继续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从整体上完善我国诉讼制度和诉讼环境,从而为刑事认证创造更好的制度和法律环境,尽可能地避免认证错误,防止冤假错案的再度发生。

注释:

①例如,根据《刑法》第382条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261条之规定,遗弃罪的主体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

②现行《刑法》修订前,嫖宿幼女罪位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节,表明立法机关倾向认为该罪主要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而强奸罪及强奸罪中奸淫幼女行为位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表明立法倾向认为强奸罪及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情形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及幼女的性自由权利及身心健康。

③见《刑事诉讼法》第50条。

④见《解释》第64条。

⑤例如,2002年2月22日,云南省巧家县一幼儿园发生一起疑似投毒重大案件,警方认定1名2岁男童因“摄入毒鼠强”身亡,另有两名儿童经抢救脱险。幼儿园17岁的教师钱仁凤被认定因与幼儿园园长不和而投毒。此后,经过昭通市中级法院及云南省高院审理,钱仁凤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在该案复查中,检方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及辨认笔录中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发现,多份笔录后的签名并非钱仁凤本人所写,而与参与审讯钱仁凤的办案民警蒋某、杨某等的字迹相同,钱仁凤也证实,那几份认罪供述并非自己所签。见“警方疑似存在证据造假,云南再审幼儿园投毒案”,载《京华时报》2015年7月20日第010版。

⑥又称为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见缪伟君、黄俊辉主编:《证据法原理与实务》,暨南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

⑦证明标准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的指引作用,见李玉华等著:《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⑧]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231页。事实上,从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的发达史及现实功能来看,其主要适用于事实裁判者——法官和陪审团——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只是由于裁判者对证据审查认定的指引作用,才使得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侦查和检察人员——在收集、整理证据材料中也遵循这些规则,但他们遵循这些规则并不像对事实裁判者那样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而是为了使自己的指控得到事实裁判者最大程度的支持而进行的主动迎合。

⑨见《刑事诉讼法》第54-58条。

⑩见《刑事诉讼法》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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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正万

OnFactorsAffectingCriminalCaseIdentification

YANG Tao

Each wrongful case is a reflection of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system is the most direct system background and legal ground for identification, and identified subjects, identification responsibilities, proof methods,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are all related to the process of identification. In terms of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evidence system and criminal case identification, this paper probes into their effects on identification of criminal cases. It is hoped that the research can serve as a reference of criminal case identification in China and minimize wrongful cases.

criminal cas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system; wrongful case; affecting factor

D915.3

A

1003-6644(2015)05-0137-22

2015-04-20

杨涛,男,汉族,湖北当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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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土地(2016年10期)2016-02-02 02:45:32
手上的证据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
中国检察官(2014年7期)2014-09-22 05: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