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安
杨一凡、何勤华、钱大群等法史学专家有关《大清会典》的观点,在学界有相当广泛的影响力。本文针对他们有关《大清会典》的效力问题、适用问题和编纂意义问题的观点提出商榷,并引用新的史料从新的视角进行论证。希望这种商榷和论证有助于深化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构成问题,特别是对《大清会典》的性质、效力和编纂意义问题的认识。
杨一凡教授在《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一文中指出:“在古代文献中,通常把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层次的综合汇编性法典,称为‘大法’或‘大经大法’;把经常施行的规定某一领域或某一特定事务具体制度的法律,称为‘常经之法’或‘常法’;把因事因时临时颁布的具有补充法性质的法律,称为‘权制’或‘权宜’之法。今人法史著作中所说的古代‘补充法’,实质上是对历史上‘权制’之法的现代表述。从法律效力层次意义上讲,也可以说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是以国家大法、常法和权制之法构成的规范体系。”〔1〕杨一凡:《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载杨一凡:《重新认识中国法律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9-68页。下引该文观点不再一一注明出处。“ 以国家‘大法’、‘常法’和‘权制’之法体现效力层次和法律地位。”“魏晋至宋代的‘律典’
141和‘令典’,南宋的《庆元条法事例》,西夏的《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元代的《大元通制》,明清的《会典》,就分别是各代的国家大法。”“明清两代以《会典》为大经大法,以典为纲,以例为目,律为常经之法列入会典”。“《大清律》作为国家的‘常经’之法,虽然是国家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但其作为国家大经大法《会典》的组成部分或会典之目,其法律地位处于《会典》之下。”“明清两代以《会典》为国家大法,以律为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律与表述行政诸方面法律制度的常法并用,形成了以国家大法、各种常法、各类补充法为框架的法律体系,反映了这两代的立法技术更加成熟,法律体系变得更加严密、合理。”
杨一凡教授有关《大清会典》的观点和涉及的问题较复杂。为能全面地认识、理解这些观点和更具有针对性地商榷,上文作了较系统的引证。现将笔者的有关认识和见解综论如下。
第一,帝制时代的中国不存在杨先生总结的效力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的法律体系。从概念方面看,杨先生选用帝制时代的几个传统法律概念“大经大法”、“常法”和“权制”之法去说明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效力层次。用传统法律概念去说明传统法律问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避免用现代法律概念去说明传统法律问题所造成的古今混淆或牵强比附的缺陷。但很多传统法律概念本身也有含意笼统、不够精确的缺陷,用这类传统法律概念去说明传统法律问题,也难免出现词不达意的问题。“大经大法”的概念在古代文献中,并不含有最高效力的含意。在古代文献中,“大经”是指“不变的常规。”“大法”是指“重要法则,也指重刑。”“大刑”是指“重刑”。“大令”是指“重要的法令。”〔2〕参见《古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726、722、721页的相关引证和解释。“大”字与“法”“刑”“令”组成一个法律概念时,就是指“重要的法律法令”,没有最高效力的含意。仅从这类概念也不能推论出最高效力的含意。“常法”在古代文献中,是指经常适用、长期有效的正式法律,其形式多种多样,笼统的“常法”概念也难于显示其效力层次。“权制”之法是君主因事因时临时颁布的法律,杨先生认为“权制”之法“具有补充法性质”,“今人法史著述中所说的‘补充法’,实质上是对历史上‘权制’之法的现代表述。”笔者认为,“权制”之法的现代表述用“补充法”的概念是不够准确也不够全面的。因为“权制”之法既可能是对“大法”、“常法”的补充,也可能是在“大法”、“常法”形成之前的具有奠基性的开创性的法律,而不是对“大法”、“常法”的补充。如汉初刘邦发布的“约法三章”,是因事因时临时颁布的“权制”之法,是汉代《九章律》等“常法”制定之前的奠基性的、开创性的法律。用“补充法”的概念是不能反映这类“权制”之法的效力和地位的。如果要用现代表述说明“权制”之法,用“暂行法”的概念比“补充法”的概念要更为准确也更为全面。从法源方面看,“权制”之法的效力置于“大法”、“常法”之下,更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为在君权至上的帝制时代,君权是最高的法源。君主的“权制”之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效力。“大法”、“常法”要得到君主的认可之后,才能成为重要的法律。唐明清的律典,对君主的“权制”之法的效力有所限制,唐律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3〕《唐律疏议·断狱律》“辄引制敕断罪”条。明清律都规定:“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4〕《大明律》、《大清律例》“断罪引律令”条。尽管律典有这方面的规定以限制君主“权制”之法的效力范围,但律典对君主“制敕断罪”或“特旨断罪”的最高效力是没有否定也不可能否定的,对君主“权制”之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最高效力是肯定的。在清代则例中,有奉特旨处罚的专门规定:“所奉谕旨犹有严议、议处、察议之分。议处者,照例议处;严议者,加等议处;察议者,减等议处。其应如何加减之处,须查严议、减议之条,照例加减,不得凭空酌拟。——其特旨交议之件,亦应辨其罪在公私,照例核议,具奏请旨,不得因系特旨,遂于折尾声明。”〔5〕《钦定王公处分则例》卷首《查例章程》,载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6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肯定了皇帝“特旨”在处理具体事件中的最高效力和适用方式,虽有“照例核议”的约束,但改变不了“具奏请旨”的最终决定权。从体系方面看,在汉唐至明清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三个效力层次的专门理论或专门规定,但有后法优于先法的理论和专门规定。汉代最高司法长官认为:“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6〕《汉书·杜周传》。明清律典有“断罪依新颁律”的专门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7〕《大明律》、《大清律例》“断罪依新颁律”条。帝制时代所具有的后法优于先法的理论和专门规定,都是对君权是最高法源的确认和维护,并没有表明法律体系中存在几个效力层次。并且,后法优于先法也只是一般的原则,而不是最高的不可变更的原则。确认那些后法优于先法,选择何种成例优于后法,都要根据君主特旨最后确定。在君主“制敕”或“特旨”的最高效力之下,各种法律形式的效力关系是互相交错的,既有相对稳定的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又有君主根据具体需要选择的不确定性。总之,在清代法律体系中,存在旧法与新法的区别,即原有定例与现行定例的区别;存在稳定的法律与暂行的法律的区别,即“常法”与“权制”之法的区别;存在以行政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法典与以刑事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法典的区别,即各部院则例与《大清律例》的区别;存在汇编式的综合法典与分编式的单行法典的区别,即《大清会典》与《大清律例》和各部院则例的区别。这些区别不能体现上述各种法律在效力上的高低之分,不存在杨先生所说的三个效力层次的法律体系。
第二,《大清会典》不具有最高效力层次的法律地位。首先,《大清会典》虽被清朝立法者称为“大经大法”,但所载只是“经久常行之制”,〔8〕乾隆《大清会典·凡例》:“会典以典章会要为义,所载必经久常行之制。兹编于国家大经大法,官司所守,朝野所遵,皆总括纲领勒为完书。” 参见《大清五朝会典》第十册《乾隆会典·凡例》,线装书局2006年版。如上文所辨析,“大”字并无最高效力的含意。其次,《大清会典》是在皇帝谕旨、各部院则例和《大清律例》等多种法律形式的基础之上选编而成的,没有类似律典前《名例律》的统一全典适用原则的总则编,也没有表明效力层次的专门条款。《大清会典》的效力问题非常复杂,下文将从会典适用及编纂意义的角度进一步论证说明。
何勤华教授在《清代法律渊源考》一文中认为:“大清会典的适用,在清代的判例法文献中也极少出现,故本文不予讨论。”〔9〕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收入何勤华:《法律文化史谭》,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2页,脚注。并引用滋贺秀三的观点作为支持:“清朝虽拥有从《大清会典》、《会典事例》,到各部的《则例》等很多法制编纂物,但它们在判语中被引用之处却几近于无。”〔10〕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载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梁治平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判断《大清会典》的适用问题,不能仅仅根据刑事案例和少量民事案例。因为刑、民案例适用的是《大清律例》,而不是《大清会典》。《大清会典》的适用情况与《大清律例》的适用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据笔者的初步考察,《大清会典》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朝廷统一编纂《会典》,各衙门分别适用则例。《大清会典》有统一的编纂原则:“以典为纲,以则为目”。〔11〕《乾隆会典》卷首:凡例。纪昀认为:会典“具政令之大纲”,则例(事例)“备沿革之纲目”。〔12〕《四库全书总目》卷八十一《史部·政书·大清会典则例》,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698页。尽管《会典》有统一的编纂原则,但没有《律典》中“名例篇”那样的统一的适用原则。所以,关于《会典》的适用情况,学界一直没有统一的认识。从学界的相关研究成果看,《会典》既没有《律典》那样统一适用的原则规定,也没有统一适用的刑事民事案例可供论证。但有《会典》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别适用的史料和论述。收入《会典》“刑部”职掌之下的《律例》是单独适用的,已不必再作说明。收入《会典》“理藩院”职掌之下的“则例”,也是由《理藩院则例》单独适用的。笔者曾经做过相关的归纳说明:“则例规定了三种情况:其一是蒙古例无专条引用刑例。凡办理蒙古案件,如蒙古例所未备者,准照刑例办理。其二是蒙古处分例无专条准咨取吏兵刑等部则例比照引用。内外札萨克、王、公、台吉塔布囊如遇各项应议处分,凡蒙古例所未备者,准咨取吏兵刑三部则例比照引用,体察蒙古情形定拟,毋庸会办。如有奉旨交议案件,内有事隶各该衙门的由各该衙门会办。其三是蒙古民人各按犯事地方治罪。蒙古等在内地犯事照依刑例定拟,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照依蒙古例定拟。”〔13〕刘广安:《清代民族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其他学者也有相关论证。〔14〕张荣铮:《关于〈理藩部则例〉》,载《钦定理藩部则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与理藩院同级的清朝中央行政机构职掌之下的“则例(事例)”的适用情况,与理藩院之下的“则例”的适用情况有相近之处。如吏部职掌之下的“则例(事例)”的适用,是由《吏部·处分例》单独适用的。“凡议处官员,例无正条,必须旁引比照者,如比照则例,可以引用全条,务将全条载入;如不便引用,务将所引则例,或一段,或数语,引用定议。——如律例并无正条,又无可旁引比照之案,令该司官将案情详细察核,酌定处分。该堂官等再斟酌定议,于疏内声明,请旨著为定例,以备引用。”〔15〕《嘉庆会典事例》卷六十七《吏部·处分例·引用律例》。总的来说,《会典》中各个行政机构职掌之下的“则例(事例)”是分别适用的。具体适用情况是,该衙门有行政罚则规定的“则例”,直接适用该衙门的“则例”。没有行政罚则规定的“则例”,比照适用相关衙门的“则例”。除行政违法行为适用各该衙门的则例之外,有的犯罪行为在“则例(事例)”中有规定的,也适用则例。则例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则适用《大清律例》的有关规定。对各部院“则例(事例)”和《大清律例》都没有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上奏皇帝,确定如何处罚。这在《钦定宫中现行则例》中特别规定了五条必须奏明皇帝的“处分”制度,例如:“凡宫殿监等处太监等,有在内犯法,情罪较重,宫殿监不敢擅专者,具牌奏明,即行送出,交总管内务府治罪。”“凡宫殿监等处太监等,有奉上谕议罚、议责者,皆按《宫殿监处分则例》、《各处首领太监等处分则例》引用,其有《则例》内所不能该者,许宫殿监引例比拟,仍将引例比拟之处奏明。”〔16〕《钦定宫中现行则例》,载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6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279页。
第二,《会典》 所定礼制大纲,皇帝根据需要直接适用。如上文所论,《会典》 中各行政机构职掌之下的“则例(事例)”是由各该衙门分别适用的。但有关朝廷的礼仪典制,皇帝会根据需要直接适用有关规定,这在《清实录》中有多处记载,现选三例以资说明。
《清实录·世祖章皇帝》卷六十二:“礼部奏:各省人民叠遭盗贼饥荒暴骨遍野,请照会典所载,令天下各有司官收埋枯骨,以广皇仁。从之。” 《清实录·世祖章皇帝》卷九十四:“礼部会同宗人府内院议奏,篆修玉牒应照会典开载,论世次各派所出子孙递书于各派之下。” 《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卷七:“谕总理事务王大臣,今日大学士等恭拟尊加皇太祖妃封号字样具奏,举行之时朕依照会典亲诣行礼,展崇敬之意,封皇考妃时仍照雍正二年例行。”
从上引三例来看,《会典》中“礼部”职掌之下的“典”和“例”,皇帝会根据需要或直接引证适用,或指定适用先皇的某项成例。皇室重要的礼仪制度,特别载入《会典》:“凡恭上皇太后尊号,并册封皇后、皇贵妃、贵妃、妃、嫔等名位,其礼仪皆由礼部奏准,载入《会典》,宫殿监不载。”“每遇恭上皇太后册宝,有奏书并恭进册宝之礼,系礼部职掌,俱载《会典》。”“每遇册封皇后,进册宝之礼,系礼部职掌,俱载《会典》。”“每遇册封皇贵妃、贵妃进册宝之礼,系礼部职掌,俱载《会典》。”“每遇册封妃进册之礼,系礼部职掌,俱载《会典》。”“每遇册封嫔进册之礼,系礼部职掌,俱载《会典》。”〔17〕《钦定宫中现行则例》,载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6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232、233页。这些特别规定,为皇帝直接援引《会典》处理皇室事务提供了特别的依据。 在《会典》中“宗人府”、“吏部”等衙门职掌之下的“典”和“例”,由各衙门自行适用之外,皇帝根据需要直接适用的案例,尚有待进一步查考。
第三,援引律例断罪,非“援引《会典》断罪”。上文已说过,收入《会典》刑部职掌之下的“律例”,是单独适用的。所以,留传下来的刑民案例史料,只有直接引用律例的例证,未见直接引用《会典》的例证。近年有清史专家引用史料得出清代“援引《会典》断罪”的观点,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应将所引史料仔细辨析。“乾隆二年有宗室海德误伤步甲来福一案,海德罪犯军流,例应锁禁宗人府。但宗人府以《会典》内有‘宗室等犯罪,惟令议处,免其槌楚上锁’等,奏请犯军流者也只行拘禁,免其上锁。会典馆上奏时认为,如此轻重失罚,有违惩创之意,因为如此一来,犯军流者,既免锁禁,拘禁日期与犯徒罪折禁相比,反而减少,出现重罪轻罚。同时,如按此次宗人府所奏,犯军流与犯徒罪同一拘禁,出现异罪同罚。会典馆提出:嗣后宗室有犯军流罪者,仍遵照雍正十二年议定之例行;犯徒罪者,仍照现行之例行,使得轻重得平,宗室也知所畏惧,不轻犯法。乾隆帝准奏。这件档案说明:《会典》在定罪量刑时也被援引。与刑部现行定例冲突时,或援引《会典》断罪。”〔18〕林乾:《从〈清会典馆奏议〉论〈会典〉的性质》,载《明清档案与历史研究论文集(上)》,新华出版社2008年版,第772页。此段引文中会典馆的上奏,是为统一原有定例和现行定例关于军流罪和徒罪的量刑标准提出的,是为统一相关立法的规定提出的,不是为“援引《会典》断罪”提出的。定罪量刑的原有定例和现行定例都会选编进入《会典》,但不会直接“援引《会典》断罪”。《会典》只是选编统一了相关规定,并不能代替原有定例或现行定例的独立适用。法律的具体适用,援引的是独立于《会典》之外的律例条文。如《宗室觉罗律例》规定:“凡宗室觉罗犯罪时,系黄、红带者,依宗室觉罗例办理。如系蓝带及不系带者,一经犯案到官,即照常人例治罪。”〔19〕《钦定宗室觉罗律例》:“宗室觉罗犯罪时系带不系带分别治罪”。载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6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页。因此,《会典》有选录原有定例和现行定例的功能,但没有直接“援引断罪”的功能。
“清朝会典先后五次纂修,它包括会典、则例(事例)、图说等部分。”“会典、事例、图说三者互相补充,会典为纲,事例、图说丰富其内容,形成‘会典’这类政书的完整体裁。”〔20〕冯尔康:《清史史料学初稿》,南开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3、65页。这是清史专家冯尔康先生的看法。法史学专家钱大群教授在《明清“会典”性质论考》一文中, 认为编纂《大清会典》的“目的是备考、备查”,“始终是解决存案备考的典籍问题”,“会典”的内容只是“备考的史料”,与编纂“律典”和“则例”的意义不同。〔21〕钱大群:《明清“会典”性质论考》,载《法律史论丛》(第4辑), 江西高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75-87页。把《大清会典》作为备考备查的典籍史料书看待,这是冯、钱二位先生的相同观点。编纂《大清会典》的意义如果仅仅只是提供“备考、备查的典籍史料”,就与乾隆时期编纂《清朝文献通考》、《清朝通典》、《清朝通志》是同一性质的工作,没有大的区别了。
近期笔者仔细阅读五部《大清会典》的御制序言、编纂凡例和编纂大臣所上的“表文”,并结合《清会典馆奏议》等历史文献进行分析考察,认为编纂《大清会典》的意义不仅是具有提供“备考、备查的典籍史料”方面的文献意义,而且是具有更为直接、更为重要的政治意义、法律意义和教化意义。其主要意义可以归纳总结为以下三点。〔22〕笔者曾撰写《编纂〈大清会典〉的意义》一文,提交2014年11月1-2日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主办的“中华民族优秀法律传统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研讨会”,此部分内容即根据该文删改而成。
第一,为清朝政权的合理性、稳定性和适应性提供系统的理论根据、历史根据和法统根据。 清朝帝王接受儒家思想作为正统思想之后,其政权的理论根据都是到儒家崇奉的经典中去寻找。在《康熙会典》御制序中,引用了《尚书》、《周礼》和《诗经》中有关典章制度的理论作为立法施政的理论根据。《雍正会典》御制序在引用《尚书》、《周礼》、《易经》的同时,还引用了《论语》中孔子关于夏礼、殷礼、周礼沿革的理论。《乾隆会典》御制序没有具体引用儒家经典的名称,但突出了继承康熙、雍正编纂《会典》的旨意:“法祖宗之法,心祖宗之心。”《嘉庆会典》御制序也没有具体引用儒家经典说明,只是表示了继承康熙、雍正、乾隆编纂《会典》的传统和精神。《光绪会典》御制序再次强调了编纂《大清会典》的理论依据,把《尚书》记载的《尧典》、《舜典》作为源头,突出了“圣圣相承大经大法”的《会典》编纂指导思想。
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诸帝在阐明编纂《会典》的理论根据的同时,也阐明了编纂《会典》的历史根据和法律根据。康熙帝《御制大清会典序》开篇即言:“自古帝王宪天出治,经世宜民,莫不立之章程,允厘庶绩。二帝三王之成迹略见于《尚书》、《周礼》。唐虞以九官岳牧综理内外,而周则六卿分职各率其属——沿及唐宋,仿为《六典》,辑为《会要》,悉本斯意。明初撰《诸司职掌》,其后因之勒成《会典》。虽历代制作不能尽同,要皆举弘纲,详细目,变通因革亦各其宜也。”〔23〕《大清五朝会典》第一册《康熙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并表示要效法“尧舜禹汤文武致治之隆轨,时饬群臣勤修职业,每建一事,布一令,务期上弗戾于古,下克咸于民”。〔24〕《大清五朝会典》第一册《康熙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在总结前代帝王立法定制,终于编成《会典》的历史传统和法制传统的基础之上,编纂《大清会典》,为巩固清朝政权提供了系统的历史根据和法律根据。雍正帝在《康熙会典》的基础之上,进一步阐述了继承历代法律传统的正统思想,特别是指出了夏殷至周的礼制传统的形成和发展的本源性,并着重总结了《周礼》在典制历史上的重要性。御制序言:“《周礼》一书,盖承唐虞夏殷之绪,而加以文武制作之隆,上绍古先,下开来叶。自是厥后,汉唐宋明膺运享祚者,莫不著之章程,布在方策,设官分职,犹师虞周之成宪焉。”〔25〕《大清五朝会典》第三册《雍正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雍正帝对清朝帝王继承传统、编纂典制的功业,作了专门总结。《雍正会典》御制序言:太祖、太宗、世祖、圣祖“四圣相承,兼唐虞之勋华,综丰镐之谟烈,巍乎成功,焕乎文章之并盛者也。”〔26〕《大清五朝会典》第三册《雍正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特别是突出了康熙帝编纂《会典》的功绩:“圣祖仁皇帝敕命阁臣纂修《大清会典》,起于崇德元年,迄于康熙二十五年,大经大猷,咸胪编载。圣祖仁皇帝历数绵长,又阅三纪,敬勤愈至,法制增修,宪古宜今,至精至备,可谓规型之尽善,仪典之大成——圣祖仁皇帝临御六十余年,立纲陈纪之端,命官敷政之要,首末完具,灿然如日月之炳照,与《虞书》、《周礼》并垂不刊。夫制度之有损益,随时以处中之道也。《书》曰:惟精惟一,允执厥中。《易》曰:变通者,趋时也。中无定体,动惟厥时斯。圣祖仁皇帝所以乾健日新,为万世立极也。”〔27〕《大清五朝会典》第三册《雍正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在充分肯定历代正统法制的基础之上,雍正帝阐明了继续编纂《会典》的意义:“朕缵承宝位,体皇考之心以为心,法皇考之政以为政。其有因时制宜更加裁定者,无非继志述事之意,绍闻衣德之思——朕兢兢业业,永怀绍庭陟降之意,尔在廷臣工能恪遵而绎之,上之可以程功,次亦不失为寡过。然其所以行之者,必本于至诚,非徒缘饰虚文,奉行故事,以为尽职也。其交相懋勉忠勤不懈,以赞襄我国家悠久无疆之泰运,追迈二帝三王之盛。朕于兹有厚望焉。”〔28〕《大清五朝会典》第三册《雍正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乾隆帝在康熙、雍正两朝《会典》的基础之上,着重指出了继承正统法制,编纂《会典》的重要性,特别是突出了续修《会典》因时制宜的必要性。《乾隆会典》御制序言:“顾惟自圣作明述政府粲陈其间,有因者即不能无损与益,而要之悉损益以善——盖此日所辑之《会典》,犹是我皇祖、皇考所辑之《会典》而勉焉。从事于兹者,岂直义取述而不作云尔哉。良以抱不得不述之深衷,更推明不容轻述之微指。稽典者当了然知宰世驭物所由来,无自疑每朝迭修为故事耳。”〔29〕《大清五朝会典》第十册《乾隆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嘉庆帝《续修大清会典序》,主要表达了继承祖宗的大经大法的旨意,特别是继承乾隆朝制作的大经大法。《嘉庆会典》御制序言:“皇考临御寰区,阐扬列圣经国制度,久道化成,臻于至善。亲政以来,只恐荒废典章,怠忽程式,宵旰勤求,惟期顺则述且弗能,曷敢言作。敬集六十余年盛德大业,昭垂成宪,布在方策者,续入《会典》。著奕祀之法程为亿龄之典则,后世恪遵勿替。”〔30〕《大清五朝会典》第十二册《嘉庆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光绪帝《续修大清会典序》,重申了继承尧舜以来正统法制的旨意,着重阐明了嘉庆帝以来清朝诸帝特别是圣母皇太后率由旧章,圣圣相承大经大法的立法传统。〔31〕《大清五朝会典》第十六册《光绪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系统引用御制序言的思想材料,说明编纂《大清会典》的政治意义,比只言片语的选引材料会更有证明力,比今人用今天的某种时尚理论去解释也更有说服力。
第二,为清朝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各种制度的协调,提供具有综合特征的汇编式法典。 康熙《御制大清会典序》即明确提出了编纂《会典》在统一法律体系方面的重要意义:“夫朝廷之规制损益无一不关于藜庶,大中之轨立则易而可循,画一之法行则简而可守。制治保邦之道惟成宪是稽,不綦重欤?”〔32〕《大清五朝会典》第一册《康熙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雍正会典》既继承了《康熙会典》的编纂原则,又增加了新的编纂原则。既有汇编大经大法的原则,也有区别各种法律形式、统一具体法律名称的原则。《雍正会典》的编纂《凡例》,专门订立了统一法律体系的原则:“事例由上所颁降者,则书曰:诏曰、敕曰、谕曰、旨曰。定由部院各衙门具题者,则书曰:题准。由科道督抚条陈经部院议复者,则书曰:复准。由议政王贝勒大臣及九卿詹事科道会议者,则书曰:议定。曰:议准。”〔33〕《大清五朝会典》第三册《雍正会典·凡例》,线装书局2006年版。其还规定了有关事例与处分相统一的原则:“文武官处分,系吏兵二部所掌。但事例与处分散见两处,未免重复。今随事附载处分之例,以便览稽。至诸司所不能附见者,仍旧载为杂例。”〔34〕《大清五朝会典》第三册《雍正会典·凡例》,线装书局2006年版。《雍正会典》的《续增凡例》中进一步规定:“有一事而关数衙门者,或详载一处,或互见备考。俱酌乎事之轻重以为准。其只载一处者,照原条例注明详见某衙门。”〔35〕《大清五朝会典》第三册《雍正会典·续增凡例》,线装书局2006年版。《续增凡例》对律典与条例的协调也作了专条规定:“刑部律例经律例馆奏准改定。今照旧《会典》之例,详列原文,而开载删改原委,以昭沿革。至罪名向系别为卷帙,止载重罪,未为完备。兹将五刑之属全著于篇,仍分条附见,以便查考。其律后附例,有定自雍正五年以后者,亦照原文载入。”〔36〕《大清五朝会典》第三册《雍正会典·续增凡例》,线装书局2006年版。《乾隆会典》的《凡例》再次强调了统一法律体系的重要性:“《会典》旧本每遇大典礼,必胪序列朝行事。即一事之更定,一节之沿流,亦必分年备书。诚有如圣谕所云:原议、旧议连篇并载,反掩正文者。兹谨裒集旧典所载,并取到各衙门册籍通行校订。自本朝开国以来及现修《会典》告成以前,一应典制荟萃源流,斟酌详备。于朝庙典礼各定为一仪,于官司事例各定为一则,化参差之迹成画一之规。嗣后如间有因时损益之处,其畸零节目止于则例内增改。即有关大体者,亦止刊补一二条,无烦全书更动,庶一劳永逸,以便遵循。”〔37〕《大清五朝会典》第十册《乾隆会典·凡例》,线装书局2006年版。《嘉庆会典》的《凡例》特别规定了“会典事例”专条,协调二者的关系。“旧以《会典》所分衙门为纲,每《会典》一卷,各以则例副之。如一部数司,则例亦按司分隶。其诸司职掌从同者,则统载于一衙门之下,不复分析。此次事例为卷,九百二十,实为繁赜。若循旧例分列诸司,门类过多,难于寻阅。是以各就一衙门之事例,皆分列数门。每门之下,析为子目。每目之下,仍按年编次。其门目皆标明每卷之首,俾一览了然。”〔38〕《大清五朝会典》第十二册《嘉庆会典·凡例》,线装书局2006年版。
上引清代编纂《会典》的《凡例》,是“以典为纲,以例为目”的《会典》编纂原则的具体化,具有超越一般文献典籍编纂原则的统一法律体系的意义。把则例、律例等重要法律形式置于中央行政机构的职掌之下,也体现了帝制时代行政支配法制的特点。
清代编纂《会典》具有统一法律体系的意义,这在《清会典馆奏议》中有明确的体现。乾隆十三年,会典馆议奏:宗人府条奏定行事例,有前后未尽画一,原议尚未周详及会典未经备载,应入增各款。该折经乾隆帝批示后,会典馆王大臣等公同详酌,逐款定议,提出沿用或修改旧例,或增入新例,共有“宗室将军封爵尚宜酌定”等十条。十条增修建议报乾隆帝审定后,有的建议被增入为新例。〔39〕国家图书馆藏历史档案文献丛刊:《清会典馆奏议》,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4年版,第29-38页。此项档案史料表明:编纂《大清会典》的工作,不只是录存已有的法律,也会制定新的法律加入《会典》。所以,编纂《大清会典》是具有统一法律体系意义的活动。
第三,通过编纂《大清会典》, 希望确立长期稳定的重要制度,建立实现太平盛世的标志 ,争取官民对清廷的永远尊戴。《康熙会典·序》自称:“我国家典章弘备,视前代加详。悉皆本之实心以相推准,而非缘饰虚文铺张治具。惟此良法美意相与世世恪遵无绎。官治民察以跻斯世,于隆平万年无疆之休。”〔40〕《大清五朝会典》第一册《康熙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雍正会典·序》重申了康熙帝编纂《大清会典》的愿望和理想:“圣祖仁皇帝所以乾健日新,为万世立极也——然其所以行之者,必本于至诚,非徒缘饰虚文,奉行故事,以为尽职也。其交相懋勉忠勤不懈,以赞襄我国家悠久无疆之泰运,追迈二帝三王之盛。”〔41〕《大清五朝会典》第三册《雍正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乾隆会典》御制序和会典馆大臣所上的表文,进一步表达了继承和发扬正统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通过编纂《大清会典》,建立太平盛世的愿望和理想 。乾隆御制序言:“法祖宗之法,心祖宗之心。”“若夫治法心法,表里兼赅。精之而贯彻天人,扩之而范围今古。”〔42〕《大清五朝会典》第十册《乾隆会典·序》,线装书局2006年版。乾隆朝会典馆总裁在《大清会典》告成所上表文中,非常明确的声言:“作者圣而述者明,协创垂之极轨。声为律而身为度,昭法守于鸿编。载籍聿新规模大备。窃惟王者致太平必自典章尽善,而圣朝有成宪每于简策昭垂——完书具而法制详,咸快睹于致太平之迹。大典昭而休明备,敬拜手以庆王道之成。”〔43〕《大清五朝会典》第十册《乾隆会典·表文》,线装书局2006年版。《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的御制序,以及会典馆大臣所上表文,也表达了类似的愿望和理想。
综上所述,编纂《大清会典》,具有确立法统、统一法律体系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又有建立盛世标志、争取官民拥戴的文化意义和教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