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 共有财产权的共同诉讼形态——从《民诉法解释》第72条出发的类型化分析

2015-03-20 00:19罗恬漩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徐某请求权被告

罗恬漩

在司法实践中,因共有财产权的纠纷而引起共同诉讼是一个常见的现象。《民诉法解释》第72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直接来源于此前的司法解释。〔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废止)第56条。区别只是将原来的规定“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删去了“应当列”三字。这条新规定可以解读出两点含义:一是因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诉讼原则上都应为共同诉讼;二是共同诉讼的形成并非一定需要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或被告,当事人仍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选择的余地。此外,这条规定虽然限定于“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即共有权人作为原告的场合,但以上两点仍可延伸地引用来理解共有权人互为原被告(共有权人内部矛盾纠纷)或共有权人作为被告等情形下共同诉讼的多种形态。

以下先简单讨论一下实体法上的共有财产权与诉讼形态的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据此,共有财产权可以包含我国民法体系中所有的共同财产权属关系,复数民事主体可以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即共有的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动产、货币等,共有的权利还可涵盖股权、债权或知识产权等。共有权往往体现在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尚未开始继承分割的遗产和合伙等法律关系中。学理上根据共有是否存在有关份额的约定或是否可分等,把共有关系划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因共有财产权而引起的诉讼如果涉及的是不可分的共同共有关系,共有权人似乎都应当成为共同行使权利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这种诉讼即为当事人“一个也不能少”的必要共同诉讼;如果涉及的是共有人各有特定份额可以分割的按份共有,则部分权利人应当能够单独行使权利承担责任,这种情形可对应“可分可合”的普通共同诉讼。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以共同共有关系为基础而提起的诉讼也可以不是共同诉讼;反之,所谓共有人各持有份额或可分的按份共有关系,反映到诉讼形态上却经常表现为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从这样的实际情况出发,本文以案例为素材,就《民诉法解释》具体的理解适用和基于共有财产权的若干诉讼形态做一点类型化的分析。

一、共有人为原告的诉讼形态

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复数的共有人可以被想象为一个整体。牵涉这种共有关系的诉讼有时形成近乎于单一原告与单一被告的“一对一”结构。共同共有人理论上享有同一个财产权,权利的合一性使得该类纠纷具有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内容。表现在诉讼形态上则是共有权人作为诉讼主体一个都不能少,如果缺少就会直接导致当事人不适格。所以这种共同诉讼形态往往被视为所谓“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不过,在共有财产受到外部侵害且共有人利益一致的某些情况下,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单独提起诉讼却是可能的。例如案例1的情形。

案例1 缪某与其妻徐某以共同的名义购得两间营业用房,此后孔某占据了这两间房屋。缪某向孔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3日内腾退房屋,但孔某未予理睬。缪某作为单独原告向法院起诉孔某。法院发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缪某和徐某名下,遂向徐某释明愿否参加诉讼。因其明确表示不愿参加,法院即在缪某为单独原告的情形下审理本案。法院认为孔某虽辩称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最终判决孔某败诉,腾退诉争房产。〔2〕参见 “孔松木与缪小祥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共有财产被他人侵害的案例,在法院日常处理的案件中与此相类似的诉讼比比皆是。本案中,缪某和徐某夫妻二人系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共有人,诉争房屋属于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二人在请求孔某腾退房屋的问题上是利益一致的。如果缪某和徐某同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属于同时行使共有的物权请求权诉讼。但实际上,本案的原告只有缪某一人,徐某并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此时法院如果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一个也不能少”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可以要求徐某也和缪某一同起诉,否则或者依职权追加徐某为共同原告,或者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缪某一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裁定予以驳回。然而,本案的处理却是允许缪某单独起诉,且其最终获得了实体上的胜诉判决。类似的处理在司法实务中并不罕见〔3〕类似的案例可参见 “蒙自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谈猷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李新与吴英萍共有物分割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再终字第7209号民事判决书,等等。。相信也正是这种处理方式的广泛存在,才导致了《民诉法解释》第72条删去了有关法院“应当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原有表述。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72条解释本案,首先可以指出徐某具有“共同诉讼人”的地位。如果徐某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则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这也是法院向其作出释明的原因所在。但在徐某不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法院为何无需依职权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或驳回起诉,而能够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呢?本案的裁判文书对此未作说明。笔者支持这种处理,以下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对此做法加以论证。

一方面,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牵涉到物权的共同共有,其特点是每一共有人都基于物权享有排除妨碍等请求权,对该权利的行使及于物权的整体或全部。当出现第三方侵害共有财产等情况时,每个共有人都有权利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这意味着共同共有的物权受到外部侵害时,任何一个共有人都可以单独就共有物主张权利。这属于物权法上的保存行为,即为了防止共有物或其利益遭受损害,共有人可以单独对共有物作出请求停止侵害或恢复原状的保全行为〔4〕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7-48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五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1页。。依据物权提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这项请求权,无论共有人是单独主张还是共同主张,其结果可以说都没有区别。因此,本案中,缪某单独向法院请求孔某腾退房屋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无论其妻是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都不影响缪某就共有的房屋向孔某主张排除妨碍物权的请求权。这种情形还不限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他共有类型如未开始继承分割的遗产等共同共有的情形,甚至合伙等按份共有财产的方式等,只要是基于物权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权,原则上都有可能由一名或部分共有人单独行使。

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如果一律要求所有共同共有人都必须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可能导致对共有财产权的保护不力或者给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除了如本案这样部分共有人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参加诉讼之外,如果因某些共有人一时联系不上等原因就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的话,这种做法的不合理会显得极其明显。当然,法院也可以不管共有人的意愿而一概而论地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这也是从前的司法实务经常采取的一种做法。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经过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通过审判方式改革从“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模式转型之后,这种强制性的程序操作已经很难被视为理所当然。《民诉法解释》第72条删去以前有关法院“应当列”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正是以这样的模式转型和尊重当事人选择的价值作为背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如本案这种情况也一直被理解为允许单独起诉的诉讼类型。〔5〕关于日本学界的相关观点,可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199页;关于台湾地区的相关学说,可参见吕太郎:《共同共有物诉讼之当事人适格》,载《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就学理而论,一个或部分共同共有人就作为物权的共有财产遭受侵害所提起的诉讼,具有类似于代表人诉讼的特征,即单个或部分共有人可以代表其他所有的共有人之利益而实施诉讼行为。虽然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代表人必须经过所有当事人的同意或推选,但例如在本案中,缪某和徐某是夫妻关系,且徐某知道缪某提起诉讼,又未明确表示反对缪某的诉讼请求,或提出不同于缪某的主张,可以视为徐某同意由缪某代表自己提起诉讼。鉴于共有人可以选择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这种情形下的共同诉讼在学理上似应排除“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一定性,而可理解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即原告可选择单独起诉,但一旦共同起诉则法院必须一并审理且作出“合一确定”的裁判。

裁判的“合一确定”,意味着法院的判决对于共同原告和被告都发生既判力。需要强调的是,在本案只有缪某单独起诉请求排除对共有物权的妨碍这种情况下,本案的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徐某也具有既判力。这是既判力扩张的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形。因为,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徐某因作为原告的共同共有人在利益得失上与其保持一致,当然受到针对共有物权的判决效力拘束。在程序上徐某已经知悉缪某提起诉讼,且因自己的意愿放弃了参加诉讼的程序权利。因此,即便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原告败诉,徐某亦不得以另行起诉或主张遗漏了当事人而申请再审等方式试图推翻该判决的既判力。

不过,也正因为判决的效力当然及于共有人,允许一名或者部分共有人单独起诉应当理解为只能限定在基于物权行使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权这种具体情形。例如,本案中要是被告孔某对于原告共有的房产不仅占据而且带来了实际损失,缪某除腾退之外还提出了金钱赔偿请求的话,则法院可能就有必要依职权追加徐某为共同原告。因为在徐某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缪某与孔某就金钱赔偿达成和解,或者法院判决驳回这项请求的话,很难找到理由禁止徐某对此再行提出争议。总之,除了基于物权行使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这项请求权的情形,围绕共有财产发生其他性质的争议而成讼时,原则上共有人都应参加诉讼,即构成所谓“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个也不能少”。例如作为尚未开始继承的遗产,如果有必要向法院请求银行允许提取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所有的继承人都应当成为共同原告;或者在合伙中作为出资的专利等知识产权被他人非法使用时,合伙人都应当以原告身份共同起诉,等等。即使原告坚持单独起诉,法院也应依职权追加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因共有财产发生争议导致共有人成为被告这种情形,一般也应理解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即原告必须对所有作为共有人的被告一并起诉,否则法院可能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6〕例如可参见“攀枝花市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立建、舒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共有人内部纠纷的共同诉讼形态

多于三人的共有人内部因共有财产发生矛盾纠纷进而引起诉讼时,共同诉讼的形态多表现为共同共有人互为原被告。但此类案件开始往往是一名或部分共有人起诉另一名或部分共有人,如何列明尚未卷入的其他共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就成为必须由法院考虑并加以解决的解释论问题。关于司法实践中类似的常见情况,可参看案例2。

案例2 蔡甲系公共房产A房之承租人,蔡乙为其子,娶妻郑某并生子蔡丙,蔡丙娶妻俞某,生子蔡丁。蔡乙和郑某与其儿子媳妇蔡丙和俞某及孙子蔡丁三代居住于A房,蔡甲另住。2012年蔡甲与当地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政府提供产权置换房屋两套(B房和C房)。此后B房由蔡乙和郑某、蔡丙和俞某及蔡丁居住,C房由蔡甲装修后使用。蔡甲支付了产权置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政府发放的动迁过渡费用则由蔡乙和郑某领取。后蔡丙及俞某与祖父蔡甲发生纠纷,作为共同原告将蔡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对置换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了原告之子蔡丁为共同原告,通知原告之父母、被告之儿子及媳妇蔡乙和郑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C房由蔡甲所有;B房则归蔡乙、郑某、蔡丙、俞某和蔡丁共同所有。〔7〕参见“蔡乙等诉蔡仲良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初字第3589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在实体法上涉及共有的租赁权转化为置换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之后,共有人之间如何就所有权的份额进行分配或确认的问题。虽然在起诉时仅仅表现为部分共有人对另一名共有人的争议,但所有的共有人都有必要参加诉讼,才能实现照顾到全体共有人权利的公平分配。因此,这种诉讼的性质必然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即便有些共有人对参加诉讼不够积极主动,法院也应依职权将其追加到诉讼中来。不过问题还在于这些共有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

最简单的情形是全体共有人分为利益明显的两派,刚好可以互为原被告相互对立。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却是部分共有人处于中立地位或即使有利益倾向也不明确表达出来。这种纠纷的态势反映到诉讼中就可能变成仅有部分共有人起诉部分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宁愿置身事外。法院向这些共有人释明必须参加诉讼的同时,也需要确认其愿意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如果这些共有人对自己的诉讼地位不置可否,法院就有必要确定其应为共同的原告还是被告。关于这一点可以寻找两方面的依据来作出决定。一是根据共有人自己的表述或其主观的倾向来加以判断;二是可以看未参加诉讼的共有人客观上究竟与原告还是被告存在更紧密的利害关系或利益上的一致性。在上列案例2中,法院把原告蔡丙和俞某的儿子蔡丁追加为共同原告,把被告蔡甲的儿子蔡乙及其妻郑某追加为共同被告,似乎即依据了利益一致性。

共有人内部发生争议另一种可能的情况则是,未参加诉讼的共有人就共有财产提出了既不同于原告也区别于被告的权利主张。关于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采取的做法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主张是只能将该共有人追加为共同的原告或被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赞成可以把这种共有人列为第三人的观点。仍以上列案例2为例,假如蔡乙和郑某就置换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分配提出了与原告蔡丙、俞某和被告蔡甲的主张都不相容的请求,笔者认为法院可将蔡乙和郑某列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必要时得作出判决,不仅确认C房归蔡甲所有,还可对B房在蔡乙夫妇和蔡丙一家三口之间的产权归属进行分配并加以确认。这样做的依据有二。一方面,分割共有物或确认共有份额的诉讼中每个共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但都基于同一个共有关系。部分共有人虽然有与原告和被告都不相同的权利主张或请求,但只能以本诉为前提而不允许另诉。这符合上述法条有关“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之定义。另一方面,基于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率性考量,既然蔡乙和郑某提出区别于原告和被告主张的第三种共有份额分配方案,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进入诉讼,既能满足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共同进行诉讼的必要,又可以明晰三方之间的对立关系。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对各方不同的权利诉求都作出回应,一次性地解决确认共有份额或析产的纠纷。此外,关于与这个案例相似的继承析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作为对这一条款的理解,笔者认为应把“追加为共同原告”的情形限定于“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主体,对于提出了既不同于原告又区别于被告之权利主张或请求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仍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共有人内部围绕共有财产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还有一种形态需要加以讨论,以下以案例3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3 董某与某村村民李某的儿子蔡某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董某婚后将户口迁入李某为户主的所在户,其所在户人口由原来的三人变为4人。该村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按4人的户口人数向李某的所在户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共支付了32万元,该两笔款项均由李某领取。后李某的儿媳董某以其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对土地补偿款享有的份额为8万元,李某领取该款项后,未将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给付给自己。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李某立即给付自己土地征用补偿款8万元。被告李某答辩称补偿款属于家庭及夫妻共有财产,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不应要求分割财产,且被告为户主的户内一共四人,原告仅以自己为被告的诉请在程序上不合法。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是被告所在户的家庭成员之一,但村集体小组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已经确定了每人应得的份额,每个家庭成员对被告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各自的份额是明确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户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在家庭成员之间已经做了共同共有的约定,因此,原告、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对土地补偿款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仅向被告即款项领取人主张原告应有的权利,并不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法院并不追加其他权利人为共同诉讼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土地补偿

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参见“董某某诉李某某共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179号判决书。其他类似的案例还可参见,“上诉人郑有宣、郑有奋、郑有瑞、郑庆梓、郑有占、郑庆精与被上诉人郑庆丰,原审被告郑金兰等十六人共有纠纷案”,海南省海口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在作出判决的最后阶段,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究竟是因共有关系内部纠纷的析产要求、抑或只是依据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主张自己名下的金钱由代领的被告予以返还的问题,可能仍然存在疑问。但是笔者认为,在诉讼程序进行的早期阶段,即被告以原告仅告一人不合法为由作出答辩时,法院以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各自持有明确的份额且一名共有人主张自己的份额不会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等为根据,因而没有追加共同被告的做法应予以支持。只要把本案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理解为共有关系或共有人内部的纠纷,根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但由于土地赔偿款在领取时就已明确规定每人分得8万元,各个当事人持有的份额完全可以清晰划分。虽然本案中当事人有家庭的纽带,而且将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理解为共有人内部矛盾不无疑问,法院却是按照共有人内部纠纷且共有关系构成明显的按份共有这个思路来进行审理的。另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这个条文意味着,只要相互间没有特殊约定,任何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并不需要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在分割共有份额不影响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有争议的按份共有人之间分割数额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的按份共有财产是土地赔偿款,属于非特定物或特殊种类物的货币,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因此分割土地赔偿款并不会对其他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与之相对应的另一极可能出现的情形则是:假若按份共有的是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如特定物,是否需要追加其他按份共有人为当事人呢?

笔者认为,如果分割按份共有财产会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特别是当共有的财产本身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或者需要换算为金钱或其他财产形式时,就必须追加所有的其他共有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9〕类似案例可参见“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与邓尚孝、刘志国、邵红霞、余建成、杨创忠、路占林、郭占山、周维军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4)宁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例如遇到需要变价分割、实物分割,甚至涉及折损赔偿时,就不仅仅是单纯某几个按份共有人之间的矛盾,而涉及整个按份共有人群体的利害关系。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但分割按份共有物的判决效力直接及于这些按份共有人的话,就会违背程序保障的基本原理。一般情况下,都应先看按份共有人之间是否存在非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共有物的约定。如果有此约定,某个或部分按份共有人仅对另一名或部分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诉讼的话,则法院应当释明其将把全体按份共有人作为共同被告,否则则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如果按份共有人对处理共有物没有约定,则无须经全体同意也可提出分割请求。但这种情形在共有财产并非金钱等种类物的前提下,往往会影响到所有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如果按份共有采取的是合伙形式,或者共有物为不动产或非种类物的动产,主张分割的按份共有人就必须顾及所有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意愿或意思表示,因为分割的主张可能涉及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例如,在共有人对是否出卖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其他物理上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发生分歧的情况下,不同意出卖共有物的共有人,实际上是仍欲继续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而同意出卖共有物的共有人依决议出卖共有物,实质上是打算出卖其所持有的共有份额;如果共有人主张购买他人的共有份额,就属于对其他共有人所出卖的共有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10〕参见戴永盛:《共有释论》,载《法学》2013年第12期;亦可参见王泽鉴:《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并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23页。这些情况下,即使发生纠纷或对立的只是部分按份共有人,但原则上全体按份共有人都应当参加诉讼。关于按份共有人内部发生纠纷时的处理,还可以考虑作为当事人之外的另一种诉讼参加方式:在按份共有人为了分割共有份额仅起诉部分共有人,但在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或利益虽然有影响、其影响却有限或者非常间接等情形下,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共有人为被告。如果原告不愿意追加其他共有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为了保障其他按份共有人程序的程序利益,可以通知案外其他按份共有人,由这些按份共有人自主决定是否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申请参加诉讼的程序权利,法院则依原告的起诉范围作出判决,本案判决结果将对其他按份共有人产生预决作用。

三、共有人内外矛盾的诉讼形态

围绕共有财产还可能出现的一种纠纷类型,就是部分共有人认为共有财产受到外部人侵害,另一部分共有人却与该外部人存在利益的一致,从而在共有人内部和外部形成错综复杂的矛盾或争议。这种情况下,关于诉讼形态应当如何构成,往往给实务带来不易解决的难题。例如案例4的情形。

案例4 朱甲与朱乙为兄妹关系,朱丙为朱乙之女。朱甲与朱乙的父母相继去世,在其母去世其父朱某尚在世期间,朱乙和朱丙曾与朱某共同居住在登记于朱某名下的一幢房屋里。在此期间中,朱丙与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把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给朱丙,并实际上已将该房屋过户到朱丙名下。在朱某过世之后的2010年8月,朱甲发现上述有关房屋买卖及过户的事实,遂作为原告将朱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朱某与朱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诉争房屋由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即自己和朱乙共同所有。后法院告知朱甲,有关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与确认诉争房屋由继承人所有的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朱甲即撤回了有关确认继承人拥有诉争房屋产权的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朱乙作为朱丙的委托代理人,与朱丙一起参与了整个诉讼程序。该案经两审终审,最终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此后的2011年8月,朱甲以朱乙为被告,另案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共同继承其父名下的房屋,且各拥有50%的份额。此案亦经法院两审终审,作出承认朱甲诉请的终审判决。在此前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期间内,三名当事人分别就申请撤销有关诉争房屋的登记和撤销相关行政处理决定等事项,提起了三个行政诉讼,大都争执至二审阶段。2013年5月,朱乙向法院申请对朱甲与朱丙之间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进行再审,法院裁定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其后,朱乙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朱甲为原告朱丙为被告有关房屋买卖无效案件的两个判决。该案经过两审终审,最后亦以法院驳回朱乙诉讼请求的判决终结。〔11〕参见“朱双林与朱玲彦、朱晓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85号判决书。

在上列案例中,主张应与朱乙作为共同继承人的朱甲最初以自己的外甥女朱丙作为被告单独起诉,其请求既涉及外部人朱丙(非第一顺位继承人)利用外祖父朱某年迈多病精神耗弱的状态恶意侵害共有财产的主张,又因确认法定继承的请求而牵扯到与其妹朱乙作为共有人的内部关系。本来此案最为单纯或直接的诉讼形态,就是朱甲与朱乙作为共同原告而以朱丙为被告的共同诉讼。但困难在于共有人朱乙与外部人朱丙却存在着利益在实质上的一致性,共有人内部分裂为法定权利的一致与实质利益的一致相互冲突的状态。估计正是因为处理这种情况的棘手,才导致了法院告知原告朱甲撤回有关确认诉争房屋由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请求。但是,部分共有人主张外部人侵害共有财产,其他的共有人站在对方的立场却未以当事人身份或某种程序上的地位进入诉讼,导致了纠纷的处理迟迟不能“案结事了”,此后一系列的起诉应诉给各方都带来了极大的讼累。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能否通过在程序的早期阶段就把利害攸关却与外部人利益一致的共有人纳入诉讼,从而实现对纠纷更有效率的彻底解决,或者以一个或少量的判决即可解决后续可能出现的问题。

就上列案例而言,在第一个案件中无论是允许原告提出买卖无效和确认共有两项请求,抑或只允许其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也无论把朱乙作为共同原告还是作为共同被告,在实体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安排上都很难做到相互对应。因为,朱乙虽然可能以放弃自己对诉争房屋的实体权利等方式而选择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并非只是消极地不反对作为被告的其女之主张。朱乙的真实意图在于积极地帮助女儿朱丙对抗其兄原告朱甲,却由于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在此类情形下应当考虑有无可能把与外部人利益一致的共有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纳入诉讼。共有人作为第三人进入本案,其地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在共有人内部产生矛盾且部分共有人与对方利益一致这种设定的条件下,未参加诉讼的共有人不太可能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只能考虑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种可能性。仍以上列案例3为例,即便在第一个案件中朱甲的诉讼请求只是确认朱丙从其外祖父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无效,法院仍应通知作为共有人的朱乙,看其是否有作为共同原告的意愿。在朱乙表示承认女儿朱丙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即放弃自己的共有权利之后,法院可以通知朱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朱乙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辅助作为被告的其女朱丙之辅助参加人,共同对抗原告朱甲有关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不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地位相抵触的前提下,这种程序操作的好处在于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且不会增加额外的审理负担。更为重要的是,第一个案件的终审判决对于朱乙能够产生相当于“参加效”而非仅仅是“证明效”的预决效力〔12〕参见本专题首篇文章,由王亚新、陈晓彤撰写的《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的解析》一文。,对于其后可能提起的诉讼能够在某种程度上起到简化审理提高效率的作用或效果。

由共有财产权纠纷引发的诉讼形态多种多样,因涉及财产共有的纠纷具体情况和类型不同,导致了很难“一刀切”地确定究竟是采取共同诉讼还是非共同诉讼的方式。纯粹根据理论学说或“固有的”或“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等相关概念来进行逻辑演绎的话,很难形成真正能够对应实务中所面临问题的解决方案。从程序规范解释的方法论角度来看,从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出发,对不同的案情进行类型化的整理,在此基础上构想如何处理相关问题的适用方案,是一种很有潜力的研究进路。共有财产权纠纷不过是在程序上可能运用共同诉讼或者牵涉到多数主体等复杂诉讼形态的领域之一。在这个领域尝试用来解决问题且切实有效的解释论方法,相信也可适用于其他的相关领域。本文在类型化分析上做的尝试,即是朝着这个方向努力而迈出的小小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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