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心韵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 400011)
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唐心韵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 400011)
P2P网络借贷平台是近年来新兴的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具有信息透明、跨地域优势、准入门槛相对较低等特点。然而P2P网络借贷目前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始阶段,其行业机制本身仍存在诸多不足,加之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机制,容易导致一系列风险。立足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从监管机制、个人征信体系、平台准入退出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完善P2P网络借贷法律监管,有助于推动我国P2P网络借贷健康、良性发展。
P2P网络借贷;风险防范;法律规制;金融监管
P2P原意是“Peer to Peer”或“Personal to Personal”,中文为“点对点”或“个人对个人”之意。最初它指的是信息在互联网中一种“点对点”或“个人对个人”的直接传输方式。这一方式后来又被创造性地应用到小额借贷行业,产生了有别于传统信贷的“P2P”网络信贷模式。一般意义上的“P2P”网络借贷是指由网络借贷公司提供P2P平台,借贷双方在该平台上自由竞价,平台撮合双方达成借贷并收取中介服务费的信贷模式,它在我国也称“人人贷”(“Peer-to-Peer Lending”)。这里的“人”在实践发展中不仅是自然人,也可能是企业法人。因此,P2P网络信贷平台是连接个体与个体资金借贷双方的第三方网络平台。
作为一种金融创新,P2P网络借贷模式摈弃了商业银行这一传统的借贷媒介,通过网络这一平台来实现借款人和贷款人的自行匹配。随着中小企业和个人对商业银行金融供给需求的减弱,资金供给呈现多元化趋势,通过借助多种渠道流通,资金可以从投资者手中直接输送到需求者一方,同时也由于互联网络的普及,P2P网络借贷平台开始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与生活,其主要特点就是受众广泛、便于操作等,并且在满足公民资本需要、完善个人征信体系以及减少社会闲散资金的闲置等方面体现了其社会价值。
(一)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发展现状
2007年8月,我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在上海成立,随着红岭创投、宜信等平台的相继创立,P2P网络借贷在我国迅速发展壮大。经历了6年的发展,P2P网络借贷不论是在平台数量、参与人数还是在成交额度方面,都实现了爆发式的增长。据统计,截止到2014年底,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达到1575家,全国每个省份都有P2P平台。同时,投资人数达到了116万人,借款人数达到63万人,成交量达到2528亿元。P2P网络借贷不仅使众多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得到缓解,也为短暂急需用钱的学生、上班族、农户等主体提供了便利的借款渠道,同时也为加快建立全国个人信用体系提供了大量的珍贵数据。
伴随着P2P网络借贷的高速发展,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网贷平台坏账频现。如世界著名的资信评估机构大公国际在1月份发布的《大公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地图、黑名单及预警观察名单》中,陆金所、拍拍贷、新新贷等业内较为知名的大平台都在“黑名单”内,更别说一些小的公司。2014年年底,红岭创投被曝出现P2P网贷平台的首笔涉及资金过亿元的坏账,而仅仅不到半年时间,第二笔坏账便接踵而来,涉及资金达到了7000万元。宜信公司也曾被曝出卷入华融谱银6亿元项目兑付延期事件。这些原因致使网贷行业面临着资金风险黑洞。其次,网贷平台跑路现象频发。当下网贷行业面临较为普遍的困境,网贷平台的形象也在频繁出现的跑路事件下备受打击。据统计,2014年我国网贷问题平台共计273家,占全部网贷平台的近20%,涉及金额数十亿元人民币。可见,P2P网络借贷凭借其交易手续便捷、贷款门槛低、期限灵活、收益高等特点不断壮大的同时,在高速发展的光环之下也隐藏着一系列风险问题。
(二)P2P网络借贷中的法律风险
1、非法集资的风险
根据2010年12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P2P网络借贷行业中,非法集资的风险源主要存在于债权转让模式的资金存管方式中。在P2P网络借贷的债权转让模式中,仅具有经营“金融咨询”、“信息服务”资质的平台,先聚集大量社会资金,并进行“账户式”管理,再以保本付息有偿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民众转让其债权。如此行为,一定程度上涉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罪之嫌。此外,如果平台以非占有为目的,在聚集资金后,出现“跑路”、“圈钱”等行为,便触犯了刑法中集资诈骗罪。
2、信用风险
P2P网络小额借贷企业的业务主要是针对小微客户的小额贷款服务,是纯信用的,并没有担保和抵押,从而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是依靠承担高风险来获取高收益,而这些资金风险的最重要来源就是借款人的选择,但是由于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P2P借贷公司不能进入银行的征信系统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个人信用等关键信息进行调查,而只能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而对于借款人的关键信息,例如:信用情况、负债情况、贷款用途等难以进行调查,所以存在着很大的风险。P2P网贷不同于传统借贷,其跳出了熟人关系圈子,面向的是陌生人借款,所以对于适合的借款人选择就变得非常关键。加之社会经济增长迅速,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后对于投资的热情也就高涨起来,但是理性的投资者毕竟占少数,在这种大环境信用机制不健全的情形下,投资人对于真实借款人信息的认识不全面,随即而来的信用风险也就增加了。
3、操作性风险
P2P网络借贷的操作性风险主要存在于其平台资金管理方式上。P2P网络借贷平台对融集的大量社会闲散资金采取“账户方”管理方式。目前该账户一般为平台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一种对公虚拟账户,以此来实现融集资金的托管。事实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没有权限也没有义务对沉淀在该公虚拟账户的资金进行监管,资金的调配权实际上为平台自己所掌控。而且就P2P网贷平台自身而言,既没有严格的资金收集、管理与使用的程序,也没有妥善保管资金安全的相应制度规范,这导致沉淀在中间账户资金流动性处于无监管的状态。由此看来,P2P网贷平台很容易对托管资金实行“监守自盗”。每年P2P网络借贷行业中时发“卷款跑路”的现象,便是该行业自身存在操作性风险的现实印证。
(一)监管的法律依据不足
P2P寻求监管的呼声已久,自2014年开始P2P行业的监管思路开始逐渐明朗,今年一月银监会宣布进行架构改革,对内设机构进行调整,这是银监会自2003年成立以来首次架构大调整,这次调整设立了普惠金融部,对网络借贷等非持牌机构进行监管协调,这一举措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网络借贷的法律地位。2015年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悬空近两年的监管靴子终于落地。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到,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这让一直处于“三无”(无监管、无门槛、无规则)状态的P2P有了法律依据。指导意见中,对网络小额贷款的定义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然而指导意见作为一份纲领性文件并无太多实质内容,等银监会出台详细的监管细则后,到那时候,互联网金融行业才算是真正有法可依,步入正轨。
(二)监管措施不到位
实践中,网络借贷平台大多以信息服务、投资咨询等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其管理部门,而两家监管机构均未对网络借贷平台经营的金融业务作出特殊要求,除此之外,金融监管部门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也不尽如人意。在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主要包括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等。但是这些机构到目前为止,只有银监会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纳入了监管范围之内。而且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的监管,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平台上的资金余额、用户动态会跟随平台的运作而实时更新,所以监管如果只做到事前准入的严格限制和事后对于违约人的责任追究,并不能做到风险的充分防范和运营过程的全面的监管, 所以应当釆取实时跟进的动态监管措施,对平台日常的运营进行针对性监管,完成以上这些工作,需要监管机构具备较高的金融监管业务能力。
(三)自律监管尚不成熟
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中国发展的时间不长,对于行业自律尚且处于探索阶段。国内现有的P2P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有中国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联席会、中国个人对个人(P2P)小额信贷信息咨询服务机构行业委员会、中国担保协会P2P工作指导委员会。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P2P网络借贷服务行业内尚未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各协会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行业自律标准混乱,难以形成良好的行业秩序。同时,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也因缺乏相应的实施机制和配套惩戒措施而流于形式,无法实际起到约束其成员的作用。
(一)明确监管机构及其职能
现在我国网络借贷平台只需在工商行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以及公安网监部门登记注册,完成相应的手续即可正式运作。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对工商局的职能介绍,其职能之一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主要是对一般的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资本等予以登记注册。但是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准金融机构,其经营的是特殊的业务,涉及的是特殊的市场,其业务运营范围超出了工商行政部门管理的权限。资料显示,最新的监管政策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从监管机构上来说,监管机构有“分工”,银监会负责制定指导方针,而由各地行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从监管原则上来说,第一是适度监管,对P2P网络借贷设定基本的门槛;第二是协同监管,现在中国的监管主要是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模式,协同监管可以减少监管套利。但这些监管原则是否符合中国P2P网络借贷发展的现状,其理论基础何在,还颇有争议,尚需要进一步研究,设计出符合中国现实需求的P2P监管模式。
(二)完善个人征信体系
在我国P2P实践中,个人信息是否真实是平台做出信用评级和出借人决定借款的决定性因素,也是预防集资诈骗和避免平台坏账风险的重要屏障。政府应积极推动征信体系建设,尽快将P2P网络借贷纳入央行征信系统的建设范畴,允许共享央行征信信息。同时,修改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金融机构或政府部门保密义务的规定,明确可以开放的数据范围、获取开放数据的方式以及数据用途限制等问题,以及禁止公开数据的保密义务和违反责任。
(三)设立平台准入与退出条件
市场准入作为法律监管中的事前监管,是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制中的重要环节。市场准入体现了法律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指引作用,在金融领域更是不可或缺的。①资金准入。在资金准入方面,应当依据网络平台是否自身提供担保,分别规定不同的注册资本,即不提供担保的话原则上可不设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担保的话可借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设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②主体准入。P2P网络借贷平台应以公司形式设立。因为公司相对于个人和合伙,内控机制比较完善。虽然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第三方,同传统的民间借贷中介一样,不经手借款。但因为网络交易的缘故,假如账户分离监管不到位,很容易发生网站诈骗投资人的情况。③业务准入。单纯中介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从事吸存放贷或者变相吸存放贷的行为,也不得擅自发行其他理财产品。其经营业务只能是民间融资中介的信息匹配业务范围。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按照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另外,如果P2P网络借贷平台要发行自身的其他理财产品的话,必须要经过监管部门的相应审批或者备案。
对具有金融属性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不仅要建立市场准入机制,也要建立市场退出机制。P2P网络借贷的退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履行必要的手续,以保障借贷双方和网络平台的基本权益,将损失和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退出机制一般有两类——自愿解散与被迫终止运营。2011年关闭的哈哈贷作为曾拥有十万名会员的规模相对较大的网络借贷平台,因为自身资金及运营问题退出了市场,就是典型的自愿解散,此时需要自身的债权债务的清偿。如果是被迫中止运营,政府和专业清算机构的参与必不可少。
(四)增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自律是对金融监管的有益缓冲,还能有效减少政府直接监管带来的风险,尤其是在目前“监管真空”的情况下,积极发挥P2P网络借贷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加强政府与行业协会的沟通和合作,补充和完善政府监管体制的不足。2014年1月,P2P网络借贷行业的首个自律规则 《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出台,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规范化运营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仅仅是一个自律性的文件,但也为P2P网络借贷行业内部环境的进化提供了条件。当然,自发的行业自律行为只是第一步,作用十分有限,因为行业自律的基础是自我约束,没有强制约束力,这就使得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仅有行业自律是不够的,必须和政府机构或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结合,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五)借鉴国外P2P网络借贷监管的立法经验
美国对P2P网络借贷的定位很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在美国诞生之初,就受到了包括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FTC(联邦贸易委员会)、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等美国多个部门分头的监管,不仅如此,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有着更细化的双重监管措施来保障P2P行业的健康运行。同时,美国对P2P行业建立了严格的信息公开制度。美国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形成对P2P的有效监管,是因为其监管主体明确、性质定位准确、个人征信体系完善、中间账户操作规范,以及存款保险制度等。
由于不同国家在经济、文化、政治领域存在着历史性和制度性的差异,某一国的监管制度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普世真理,在完善我国对P2P网络借贷监管时理应立足于本国之国情,加以汲取他国经验精华,形成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监管体系。与之相比,我国的监管之路任重而道远,但可以从美国的监管得到如下启示:明确的监管机构及其职能是监管的前提,完善的个人征信、规范的账户操作、良好的风险转移是P2P规范发展的必要保障。另外,我国的发展实践证明行业自律也是P2P健康发展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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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8
A
1671-5136(2015)04-0075-04
2015-12-20
唐心韵(1991-),女,湖南长沙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