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方健
巩方健/成都理工大学讲师,硕士(四川成都610051)。
“案件社会学”是美国社会学家唐·布莱克提出的概念,它属于社会学法学的范畴,是以具体的案件为研究对象,以定量的方法分析或预测案件的判决结果。布莱克在对“案件社会学”的阐释中指出“法律是可变的,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方法”。[1]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包括,谁控告谁?谁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与案件有关?对立双方以及第三方和其支持者的社会地位如何?他们之间的社会距离有多大?控辩方是个人还是组织?[1]司法过程中的这些因素在“量”上的变化会对法官的裁断产生影响,同一类案件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以一起在校大学生的盗窃案的处理为例,探索案件社会结构的改变是否可以对司法裁判产生影响,如何产生影响,影响的原因是什么,以期对司法实践和学生管理实践有所启示。
在我国,大学生一般情况下已经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和刑事责任能力人,已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当学生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或者牵涉入刑事诉讼时,严格来说是与高校没有任何关系的。但是,执法部门绝大多数仍旧把高校当作学生的特殊监护人,在治安违法案件和刑事案件中,执法部门通常会要求学校给予配合甚至征询学校的意见再进行处理。大学生的群体特性、高校基于教育者和管理者的身份,都属于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都会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关系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处理结果。[2]
张平是一名大三的专科学生,暑假期间,他在成都某建筑工地打工。打工结束,在结算工资时怀疑同宿舍的工友沈某扣留了其工钱,便产生了报复之心,趁沈某熟睡时偷走了他的两部手机,总价值3400余元。事发两周后,张平感到后怕,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将盗取的两部手机交出。公安机关介于张平主动投案,积极退赃,且又是在校大学生,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监护人是学生的班主任。没过多久,在当年的年底,检察院决定对其提起公诉,第二年年初,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了该案,最终以盗窃罪判处张平罚金四千元。
张平在接到检察院的公诉通知后心里非常紧张,因为早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办案民警曾经对他说过,像他这种案子,只要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且没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检察院可以不予起诉。但是,实际情况是,现在检察院又准备起诉,这让张平始料未及,也让作为取保候审监护人的班主任老师感到突然。张平担心的是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后,自己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进而会受到学校的开除处理,终结其马上要完成的学业。对于他这个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来说,无疑是一个非常重大的打击。此刻,在张平看来,人生之路似乎毫无希望。
此时,作为监护人的学校面临两种选择,一种是让学生听候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及接下来的法院判决,之后,按照学校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分。这种选择对学校而言没有任何错误,也是严格管理的表现。另一种选择是,在不干扰诉讼的情况下,作为取保候审的监护单位向法官陈述学生的在校表现、家庭情况以及判刑后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以期法院能从轻判罚,也就是要为学生说“情”。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张平所在学校的《违纪处分办法》中也规定:“判处拘役、判处徒刑者均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从教育人、挽救人的角度,在学生已经深刻认识自己错误行为的前提下,学校可以向承办案件的法官陈述学生的特殊情况,表达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意愿。
张平案发生在暑假期间,学生可以求助的对象很多,比如父母、亲戚、朋友、律师等。但最终张平还是选择了学校。为什么会做出这一选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释。
目前在理论界关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公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有多种观点,一种认为学校与学生是行政法律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种认为二者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有的认为是兼有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关系的特殊关系。[3]尽管在理论上有这些分别,但在实际中,高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角色往往被淡化,更多的是承担了教育者的角色,类似于学生的“代理父母”。因此,从群体归属感上,学生认为学校就是自己的家长,从毕业生对学校称之为“母校”也可以看出这种情感因素之所在。那么,张平在案发后,很自然地想寻求学校这个“大家长”。张平其实也可以告知其父母或朋友,但在他看来这种事情让父母或亲朋知道反而不好,可能对自己是一种的尊严上的伤害。另外,张平如果直接向律师求助,虽然会得到更专业的帮助但从经济上来说又有些困难。总之,学校的“大家长”角色,学生对学校的群体归属感以及经济便利的原因促使学生把学校作为自己的首选求助对象。
张平出生在一个经济条件不太好的农村家庭,第一次高考后因为父母的不同意,张平未能读成大学。之后,张平背着在外打工的父母又偷偷复读了一年,经过努力第二年考上了一所省内高校,学费是自己业余打工挣得。张平与父母的关系一直不好,甚至手机里都没有存父母的电话号码。张平的父母是基督徒,曾劝张平信教但未果,导致与张平的关系很冷淡,甚至有些紧张。在这种家庭环境下,张平性格孤僻,习惯独来独往。事发后,这个本来朋友就不多、父母关系紧张、经济拮据的张平也只有寻求学校的帮助,只能和自己的辅导员、班主任联系。
学校是法人组织,是教育单位,在社会中的信赖度相对较高。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人脉资源还是话语权方面显然比个人具有优势。在布莱克看来“无论在什么地方,组织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1]“法律合作社团(组织)可以将目前被当作个人事务来对待的纠纷,转化为集体的纠纷……法律合作社团的介入,有可能促使目前的刑事案件司法中较少使用的非刑罚惩处手段更多地被采用”。[1]而高校实质上就是一个学生和教师的社团,学生属于这个社团的一分子。因此,在法律冲突的协调上,学校更具优势,一旦学校介入就有可能使得冲突的解决结果发生变化。
案件社会学的理论认为,之所以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因为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这一社会结构可以进行定量的分析。于是,从法律量的角度可以预测法官将要做出什么样的判决。 结合到张平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出,从起诉到审理结束是一个法律的量不断变化的过程。从对手效应,即谁控告谁来看,控告方是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被告是一名在校大学生,一个是威严的国家机关,一个柔弱的在校大学生。很显然,两者的社会地位、话语权差别是较大的。但是,由于学校的介入改变了这种量上的不平等,原被告的社会距离也开始缩短。社会地位结构与法律的量是存在一种相对关系的,原被告的社会关系距离越大,执行的法律越严格,当原告的社会地位较高,被告的社会地位较低时,案件所吸引的法律量就多。学校的参与使得被告的社会地位上升,从而与检察机关的社会关系距离缩短,吸引的法律量也会相应减少,这个过程中校方的说“情”是改变原被告双方关系距离的重要因素。
在得知张平将要被公诉的情况后,辅导员、班主任先后去了检察院和法院,咨询检察院能否不予提起公诉,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但是,办案检察官说张平的案件材料已经转到法院了,做不起诉的决定是不可能的了,只能寄希望于能否轻判,在检察官看来,最轻也是有期徒刑缓刑。于是,老师们只得转往法院做努力,在诉讼服务中心经过查询联系到了承办法官,老师们向法官诉说了张平的特殊情况,阐明了作为老师一方的建议。之后,学院的分管领导也专门与法官通了电话。几天后,张平案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在得到一份学院对学生表现的书面证明后,最终判处罚金4000元。从社会关系距离的角度考察,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关系距离显然要比张平与法院的关系距离近些,学校与法官的主动沟通使得张平与法院的关系距离拉近了。法官在了解情况后,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做出了最低的量刑。对此结果,学生和学校都比较满意,检察院反而不是太满意,但最终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张平的涉案金额属于较大,如果严格按照《刑法》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张平是可以判处拘役以上处罚的,但法官选择了其中一条最轻的一种量刑:单处罚金。为何法官可以做出只有财产罚没有人身罚的最低量刑,说明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运用了“社会学解释”这种法律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4]从社会效果的预测来看,如果张平被判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学校肯定要对其开除,这样,张平的大学学业将提前终结,也可以说是前功尽弃。如果法院判刑,学校把他开除,推向社会,这个学生很可能因为父母的冷漠,工友的狡诈,学校的无情而一蹶不振,自暴自弃,甚至想报复社会。那时,说不定将做出更大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在考虑了可能社会效果后,法官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形下,在可以选择的量刑范围内,避免让学生受人身处罚,尽可能地让学生完成学业,给他以人生的希望。此外,法官也是为人父母,也理解学校作为教育者的良苦用心,也考虑到了高校作为教育者的社会声誉所在。于法而言,张平有自首、主动退赃、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于情而言,有学校的表现证明和学生个人成长的艰辛。综合考量,法院最终做出了定罪轻罚的判决。当然,虽然是轻判,但学校还是要给予张平相应的批评教育和处理,以此来彰显学校的基本态度,即教育为本,处罚得当。
此案中,公安机关做出了取保候审之后没多久检察院就提起了公诉。对此,经过了解,这里存在着一种身份上的歧视。张平在案发后并没有直接承认自己的在校大学生身份,承认后,检察院发现是在继续教育学院,误认为张平是属于成教生,属于社会青年,认为即使判刑对其学业的影响也是有限的。后来,辅导员告知检察院张平是统招生身份时,办案检察官有些惊讶,虽没有明说,但可以判断,成教生与统招生的身份也是检察院是否提起公诉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这也说明了司法过程中的身份歧视现象是的确存在的。随着提起公诉已成既定事实,检察院也是依法办事,但这个矛盾却转给了法院。法院也考虑了这一实际情况,加之学生的家庭和个人经历的特殊,做出了轻判。既维护了检察院依法办案的权威,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维护了学生的利益,同时也减轻了学生被判有期徒刑后可能导致的不良社会后果。
学校的参与导致了轻判,这一案件的过程说明,法律规定的司法过程不同于实际生活中的司法过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其自由裁量权主要是基于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解释。但法律解释也是需要考虑社会学的因素,也就是说社会学解释在当下司法实践中仍旧有着重大的意义。法律是在一个社会关系结构中发生作用,法律的事实必然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但这也很容易造成法律面前人人并不一定平等的现象。有可能因为身份等因素的不同,司法裁判的结果会不同。学校的介入实际上也是一种公权力的介入,只不过这是一种正向力量的输入,为的是法律能恰当地应用在大学生这一群体上。
刑法谦抑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要求立法者或法律实施者应当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此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从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5]高校的参与使得法官得到了运用这一原则的社会依据。就本案而言,实际上可以用其他处罚手段(民事、行政等)来代替刑罚手段。当然,谦抑并不意味着放纵,对严重的犯罪案件仍需要严格地依法处罚,但对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的大学生犯罪,法官运用法律方法可以把这一原则转变为教育意义大于惩罚意义的司法判决。
大学生是一个较为敏感的词汇,发生在大学生身上的案件都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像云南大学马加爵案,四川大学曾世杰案、复旦大学林森浩案等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但在日常的大学生管理中,更多的是社会治安类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对此,高校作为教育者,要加强大学生的法治意识教育,避免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要让学生懂得遵纪守法,同时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用违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只能更加伤害自己。另一方面,高校作为管理者,在观念上要树立法律思维,要与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做好沟通与配合,沟通不是干预,配合不是迎合,高校的参与也是为了让事实更加清晰,让办案者得到更完整的信息,从而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体现出法律的人文关怀。
[1][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胡昌平.社会结构因素对量刑影响的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1.3:55.
[3]谢太洵.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4:104.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2.
[5]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