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话语中的互联网金融治理完善——基于《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文本分析

2015-03-19 15:29张双梅林北征

张双梅, 林北征



消费者话语中的互联网金融治理完善——基于《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文本分析

张双梅, 林北征

【摘要】互联网金融治理是一个庞大而细致的学术议题。《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互联网金融行业长期缺乏规范供给的状态终结,进入统合治理阶段。官方指导意见在应对互联网金融对监管挑战的同时,强调消费者保护在后续行业治理中的重要价值。以消费者保护作为出发点,可以发现现有互联网金融治理存在着行业协会治理不成熟、从业机构行业退出机制不明、资金安全现状尴尬、行业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四个问题,并可适时通过推进行业协会的合作治理机制、探索从业机构退出机制、制定互联网金融资金存管标准、发展网络仲裁机制四个方面提供解决方案。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行业治理话语完善

一、引言

在“互联网+”的风口下,“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浪潮席卷各行各业。互联网金融作为近年来蓬勃发展的金融业态,再次迎来发展机遇。得益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态敲开了普惠金融的大门,一般消费者难以接触到的传统金融行业以新颖的方式飞入寻常百姓家,在丰富普惠金融服务的同时,促发新的创新创业势头,驱动经济的发展。

互联网金融,其实质在“金融”。每个国家,金融市场限定了经济和国家相互作用的方式。*[美]约翰·齐斯曼:《政府、市场和增长——金融体系与产业变迁的政治》,第6页,刘娟凤、刘骥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版。兴盛的市场需要进行风险的控制,更要借助政策、法律来规范。一方面,现代金融法对风险的分类恰恰指明了控制的方向: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s)与政府失灵(government failure)。市场失灵,指向了互联网金融从业者与从业机构;而政府失灵则是指向了政府相关的监管部门。另一方面,风险的可控性实际上直接影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因而,风险的控制巧妙地成为了连接消费者、行业与监管层三者的纽带。

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意见》)。*《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09-01,http://www.pbc.gov.cn/zhengwugongkai/127924/128038/128109/2935480/2015081915491087572.pdf。《意见》是联合职能部门数量最多、涉及业务最全面、最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治理官方文件。《意见》定下“互联网金融”总基调:“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集结了三层意味:一是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发展得到行政上的肯认;二是长久以来父爱主义(Paternalism)浓重的刚性金融监管向协同监管的转化;三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得到明确强调。《意见》具有明显的软法(Soft Law)特征,有利于在规范供给缺失的现状下表明监管层态度;在落实时,有利于进一步摸清互联网金融行业情势与业态特点,为提高治理能力、完善监管技术、防范风险外溢、论证专项立法提供第一手资料。

以往文件注重阐述行业发展与治理等常规主题,但此次《意见》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超出预期。官方《意见》正文中,“消费者”一词正文出现6次,并在第十六条*《意见》原文为:“(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特别强调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列明具体推进事项。互联网金融如火如荼,自下而上产生规则需求。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着大量的监管需求,而具体法规支撑却仍处于空白的重要时期。首先,行业的监管需要采取现有的传统硬法(Hard Law)治理策略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其次,因为存在伤及行业创新能力与监管失灵的可能性,传统的硬法监管模式虽然不可或缺,但仍需对监管力度与范围的把握慎之又慎,因此也需要极高的智慧和勇气,来承担较大的风险。再次,国家的硬法治理是路径之一,但互联网金融处在动态发展过程中,国家立法的滞后性与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不断变异形成现实的矛盾,如立法后不能适用或者朝令夕改都必然损及法的权威性。软法思考自治秩序和社会规则的价值,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正是软法治理的理想试验田。时机成熟时国家意志相机抉择将这些软法逐渐演变成刚性的硬法,由于立法前已有广泛的共识,这种立法才能取得实践中的法的效果。面对硬法监管短板,监管部门应当坚持金融消费者保护,采用软法的治理策略来衡平市场监管与行业创新。《意见》正为此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范本。本文通过分析与反思《意见》存在的不足,梳理互联网金融行业治理存在需要克服的问题,思考下一步的行业治理进路。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话语强调

“从爸爸到保姆”,是互联网金融行业治理的写照。长期以来,在父爱主义的观念束缚下,我国政府对金融业进行强硬管制,并不符合金融监管理应具有的精神气质与人文关怀,也使得金融法部门逐渐产生工具主义色彩极为浓厚的管制之法,如分业经营、涨跌停板制度,使金融行业过度被监管意志背书。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与金融相互交融生发的行业,其本质还属金融范畴。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并没有过度地被施予“父爱”;相反,从《意见》可以看出,传统的父爱主义正在软化,监管层的角色逐渐从“严厉的爸爸”到“贴心的保姆”进行转化,大包大揽的硬性监管思维开始步向底线监管思维。《意见》展现了浓厚的消费者话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保护被置于与稳定行业秩序与鼓励行业创新同等的战略地位。

(一)广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生发互联网金融行业

当商品产生时,伴随着商品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随之产生。纵观《意见》规定的互联网金融业态类型,从消费者主权的角度看,不论是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还是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无一不重视和凝聚众多财力有限、理财需求不能被满足的“屌丝人群”,通过数量上的优势创造具有中国特色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充分利用“积少成多,聚沙成塔”的长尾效应(Long tail effect)。因为他们唾弃网银支付的繁琐冗杂,淘宝等电商适时跟进并优化了支付体验,造就了互联网支付;因为他们的闲散资金与得不到银行贷款的中小微创业企业联结,造就了P2P网贷与股权众筹;因为他们多样化的消费与投资需求,使传统金融机构、电商平台通过互联网积少成多,造就了余额宝等中国互联网金融奇迹。

(二)广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开启协同监管的大门

“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其本质仍是金融,并且比传统金融更具活力,也更具破坏性。次贷危机之前,各国的监管理念和机制上都存在缺陷,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的有效机制。在信息不对称的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承担着比机构更大的金融风险。危机的爆发,使得上述漏洞暴露无遗。后危机时代,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行动纷至沓来,如美国的改良型双峰(Twin peaks)监管模式*双峰型监管模式最早由英国经济学家迈克·泰勒(Michael Taylor)提出,指金融监管机构的目标由两部分组成:一类监管机构通过审慎监管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健,而另一类监管机构通过行为监管保护消费者利益。美国在应对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时,对原有的“伞”式金融监管模式进行改革,由市场稳定监管者(美联储)充当“伞+双峰”的“伞骨”,审慎金融监管局和商业行为监管局这两个机构,增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建设。较为详细的论述可参见钟震、董小君:《双峰型监管模式的现状、思路和挑战——基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视角》,载《宏观经济研究》2013年第2期。。因此,积极推动金融消费者保护运动,是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进一步防范系统性风险,实现有效治理的内在动力。

(三)消费者的保护需要行业与监管层的前置保障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核心在于风险控制。现实中,消费者的保护并不到位。2015年3月,由北京等37家消费维权单位联合发布的《消费领域维权成本大调查报告》显示,超过六成的参与调查者碰到过“网络理财产品风险提示不充分”的情况,两成的参与调查者遭遇过“网络理财收益未达标”。*《消费领域维权成本大调查报告》,中国消费网,2014-03-20,http://www.ccn.com.cn/topics/2014/0320/。此外,有18%的参与调查者在利用互联网金融理财时,遭遇过网银资金被盗或者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本金受损较大。这些暴露出行业缺乏自律合规运营与监管空窗期给消费者保护造成不良影响的缺点。

相对于被动的纠纷解决的事后救济方式而言,消费者的保护更需要行业与监管层的前置保障。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行业需要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和意识,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系列健康活力的消费场景。在这点上,不仅需要不同的从业机构坚持做到信息公开透明,而且应当敦促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监督,采取从业机构登记备案、重大风险提示、重大信息披露等制度。另一方面,对监管层而言,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形式,尽管不能像对待如银行业、保险业等传统金融行业那样,直接套用现有的监管体系,但是同样需要对不听话、不守规矩的从业机构进行整顿,对不合规、甚至违法的行业操作惯例及时遏止,才能为消费者合法利益发声,弥合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弱势地位。

综上,广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生发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凭借规模效应呼吁协同监管的开启,这也同时决定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是以上二者的重要价值参照。一个具有显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价值强调体系初步建构。

三、消费者利益审视下的行业治理不足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趋势强劲,创新在一定程度上在法律边缘骑乘,监管供给的不足与监管态度的不明朗导致行业对自身的发展产生不安情绪。《意见》的发布,澄清了长期以来并不明朗的监管态度,但对现有的行业协会管理、从业机构行业退出机制、投资者资金管理及纠纷解决机制等四方面问题,并未予以足够的关注,反映出《意见》语境下互联网金融软法治理的不足。

(一)行业协会治理不成熟

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治理中,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间层,既代表着行业的整体利益,又承担着政府管理的一部分职能。在监管层对行业进行摸索的时期,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治理需求并未减退,行业协同治理存在巨大的发展潜力。各类行业协会作为中间层组织,理应发挥自身的优势,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但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协会治理并没有表现出良好的自主治理效果。

第一,行业协会真假难辨。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发展如火如荼,但在发展热潮中潜藏诸多隐患。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监管的主导者,其群体性属性使得会员单位能够实现资源共享,提高自身行业地位,增强企业商誉。但由于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其设立适用较为宽松的要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满足会员数量、名称与组织机构、住所、专职工作人员、合法资产与经费要求、民事责任能力六个条件可成立成为面向全社会的法人社团组织。出现了行业协会“真假李逵”的现象*《P2P协会深陷“罗生门” 被称“草台”协会》,网贷之家,2015-07-27 ,http://www.wangdaizhijia.com/news/h angye/21607.html。,使行业协会的公信力遭受质疑。

第二,行业协会动态管理机制有待完善。各地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文本多将“内部通报或取消公约成员资格”作为在公约成员单位视不同情况给予违反公约单位的处理。行业协会会员制准入标准过于简易。以《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为例,《章程》第七条对企业、团体会员的入会标准作出规定,“申请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或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二)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地方企业社团组织;(三)热心支持并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大型企业和社会机构;(四)从事互联网金融发展理论研究并具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五)有投融资需求或有其他信息需求的有关单位”。*《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章程》,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2015-07-27,http://www.a-cifi.org/about.asp?id= 93。而退出则为自愿申请退出与违反《自律公约》若干情形被强制清退两种情形。作为企业,通过成为协会会员购买单个企业出于成本收益的计算及防范“搭便车”的考量不愿运作的一些特殊公共产品,可以使单个企业以最低成本获得最大获益。*王曙光:《农村金融市场开放和民间信用阳光化:央行和银监会模式比较》,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7年第2期。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会员单位,除了行业协会与自身设立宗旨背道而驰,伤害会员利益的极端情况外,自愿申请退出的情形一般不会发生。因此,倘若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协会采取“宽入严出”的管理策略,那么行业协会对日常的会员单位动态的管理与协商需求应当更为细致。但如《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自律公约》,仅八词32个字,并且序号标错*原文为:“1、开放平台;2、合法运营;3、各方监督;4、严格风控;5、披露透明;5、加强创新;6、资源整合;7、信息共享。”《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2015-02-09, http://www.a-cif i.org/hyzlview.asp?id=866。;再如日前曝光的广东省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副会长单位出现提现困难事件*《P2P再爆风险:广东互联网金融协会副会长单位提现困难》,新浪财经,2015-07-20,http://finance.sina.com. cn/money/bank/p2p/20150720/055922732938.shtml。,都从不同侧面反映出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并不完善。

(二)从业机构行业退出机制不明

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作为公司法人,也遵循着“生老病死”的生态机制。良好的行业秩序,同样需要对从业机构的行业准入、运营与退出机制进行规范。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互联网实现了网络个体之间的联结,使得互联网金融显现出所涉投资者数量极大、金额较小的特征,如余额宝、支付宝、P2P网贷等。但对于互联网金融纷繁发展的业态,大力鼓励低门槛进入的同时,应当重视退出机制。优胜劣汰是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有力法则,只有引入退出机制,及时清除不适应市场发展的从业机构,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良好发展。

《意见》鼓励从业机构的进入并借助互联网做大做强,但并没有提及相关的退出机制。以P2P网贷为例,平台聚合着成千上万的小额投资者,由于缺乏明确的退出机制,因经济形势、政策因素等遭遇经营不善、取现困难的问题平台大多以“跑路”或“老板跳楼赖账”等非正常方式关闭,投资者自救能力极差,权益很可能受到损害。此外,此前《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未对众筹平台的退出机制进行规范,《意见》也未对此作出回应。

(三)资金安全的现状尴尬

《意见》对客户资金管理要素进行了全面的限定。第十四条指出,“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此条的提出主要针对P2P网贷行业。

P2P网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撮合并实现借贷双方小额资金的对接。在商业模式上,决定了P2P网贷平台资金总额不能过高、单笔借贷金额小、资金划转频繁、监管和审核成本负担较重,加上先前监管层态度模糊等因素,既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也缺失政策支持,银行机构普遍不愿意为其开立资金存管账户。成功存管可变相增加平台自身信誉,使银行成为隐性担保对象,使存管银行采取保守态度,收紧对平台资金的托管审核。除了红岭创投、宜信等几家龙头平台外,几乎没有平台能够取得资金的银行存管资格。因此,由于银行存管实现难度大,有条件的网贷平台则转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账户实现存管,使每个交易过程中,参与人都能看到自己资金的准确动向,实现与平台的“物理”隔离,从而规避平台挪用资金的风险。现实中,“资金托管”似乎成了每个网贷平台在宣传时的必备要素;但网贷之家收录的1 576家平台信息中,无托管平台的高达1 182家,比例高达75%,情况并不乐观,消费者资金安全存在巨大问题。*根据行业权威网站网贷之家公开的网贷平台档案,截至2015年8月9日公布的数据整理计算得出,http://www.wangdaizhijia.com/dangan/。

与此同时,央行7月31日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在网贷平台的资金托管业务基本被第三方支付平台垄断的背景下,原本通过支付平台存管账户的网贷机构由于资质或经营状况问题,无法达到银行存管的条件,金融消费者在支付平台上的资金将面临“有法不可依”的尴尬境地。

(四)行业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提供了多元化的消费需求,并构筑起了以消费者主权作为行动准则的商业发展模式。但是,方便快捷的金融消费模式,也容易带来纠纷。相关调查数据表明,超过60%的参与调查者碰到过“网络理财产品风险提示不充分”的情况,20%的参与调查者遭遇过“网络理财收益未达标”。此外,有18%的参与调查者在利用互联网金融理财时,遭遇网银资金被盗或者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本金受损较大。*《消费领域维权成本大调查报告》,中国消费网,2014-03-20,http://www.ccn.com.cn/topics/2014/0320/。

目前,互联网金融纠纷大多通过诉讼解决矛盾。但诉讼是最极端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属性,突破了传统投资的实体束缚,当事人可能分属于不同地域,举证难、环节多、过程复杂、时间长,纠纷解决成本高昂。

以核心的证据问题为例。传统金融机构须接受严格审慎的监管,在进行特定营业活动时,需要完备的纸质材料提交监管部门审核。在推出一项理财产品时,必须对产品的资产评级、投资风险等出具评估报告,并与说明书、客户权益需知一起上报审核,多数证据都为实体证据。互联网金融则不同,由于互联网技术所带来的便利,除少数需要线下认证或确认手续的金融服务可能保留各类纸质合同等实体证据外,从业机构多以电子文档或网页文本取代传统的纸质证明文件。由于电子数据不可直观感受并易被篡改,且保存于从业机构服务器中,一旦出现纠纷,就存在取证难的问题。现有条件下,使用传统的网络公证业务可以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案件的举证提供帮助,但存在耗时长、重复公证的不足。*《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实际操作上,超过15天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时,涉及同一项目的子案件中存在很多相同的证据,如不同金融消费者将余额宝投资协议、P2P网贷借款协议等相同内容先后进行公证,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四、互联网金融行业治理的完善

(一)推进行业协会的合作治理机制

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是建立在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认同之上的合作。治理的目的是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中运用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第5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倡导行业协会的软法治理,绕不开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自律监管、自主治理的主张。自律监管之所以在互联网金融行业治理中被学者们所强调,在于自律监管可以带来的诸多优势:(1)耗费更低的法律成本实现规则的执行;(2)减少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监管失灵;(3)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获得与正常经营密切相关的特殊公共产品,如共同自律可以增加从业机构商誉等。而要实现上述优势,需要行业协会、从业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三者具有理想的自律强度:(1)行业协会必须以整个行业利益为重,需要较高的自律执行力,使行业能克服金融不理性,实现自我约束;(2)从业机构不会俘获行业协会,使行业协会背离整体公益;(3)金融消费者需要高度自律,保持理性,不被信息不对称所淹没。现实中,实现这三个条件十分困难。因此,要发挥行业协会应有的职能与作用,需要摆脱自律监管的缺陷,寻求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从业机构、金融消费者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合作治理机制。

推进行业协会的合作治理机制,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行业发展中的许多重要任务,如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细化行业自律惩戒机制等,都与行业协会的合作治理密切相关。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是连通消费者、政府监管部门与从业机构的桥梁。推进行业协会的合作治理机制,既需要明晰行业协会与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权责框架,强化协会社会责任意识;也需要积极促进官民协商与互动,增强行业协会的治理执行力与权威性,帮助政府监管部门及时有效地对行业进行业务指导和风险把控;同时还需要建立相应的开放协商制度,增强合作治理的业务交流与信息共享。

第一,明晰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与政府监管部门、从业机构、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关系。行业协会的治理机制特征既区别于企业,也不同于政府,具有典型的合作治理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完善行业协会的自身治理,既不在于强化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管理,也不在于完全放任行业协会的自我发展,而在于清晰界定行业协会和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如政府、企业和行业协会、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从行业协会的组织职能、协调职能、服务职能与监管职能进行权责利的划分,使得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治理机制。*苏振华:《行业协会的性质与治理机制特征:以温州行业协会为例》,载《东南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第二,厘清官民协商合作与行业治理的互动逻辑,助益政府部门规范化指导。行业协会需要充分利用《意见》出台的契机,及时开展会员单位的调研与检查,收集会员单位的顾虑、意见与建议,及时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反馈沟通,以便监管部门及时了解行业发展现状,灵活调整监管政策与鼓励措施。

第三,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制度,增强合作治理效果。及时的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增强行业协会总结与推广行业发展创新的经验与教训的即时性;推动信息查询系统建设,通过协会数据库为会员提供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失信客户等信息查询,一方面,可以减小行业协会的运营失当风险,避免公共信任危机;另一方面,可以规避同一客户在不同平台骗贷的情况发生,有效地降低平台风险;信息的及时流动,也会使行业的发展情况得到如实的反映,可以更好地进行行业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及时纠正与清除从业机构流弊;提高制订各项行业规则与标准的效率,增强行业协会的约束能力,保障治理效果。

(二)探索完善从业机构退出机制

互联网金融涉及金融消费者数量庞大,从业机构的退出机制应当重视退出条件与退出方式,充分考虑退出行为对消费者和市场的影响,减少市场冲击,降低消费者投资损失。

第一,探索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动态检测体系。借助《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充分考虑目前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条件、监管水平以及法律环境等因素,制定适合的互联网金融健康监控指标。比如,P2P网贷可以借鉴民间借贷建立多级预警指标体系,对从业机构的资本充足率、逾期还款率、借款标数、累计待还金额、未来60日资金流出走势、投资人与借款人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等进行日常监控,防范危险。

第二,建立具有梯度性的退出机制。在退出机制方式的选择中,应当结合《企业破产法》,建立包括并购、撤消、破产在内的多种退出方式,尽可能保障消费者利益。在启动退出机制时,监管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对其进行接管,在接管期间,若营业指标达到正常,就转入正常营业;若机构经营状况依旧未有好转,应当优先采取并购方式;在企业情况极度恶化无法实施并购时方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需保证消费者债权优先受偿。

第三,应当对《意见》所列举的七种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划分,重点关注尚未有退出执行机制或参照执行机制的业态。其中,互联网保险可参照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执行退出。而互联网支付业务、网络借贷与股权众筹业务、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需要等待监管细则出台后,进行进一步的探索。

(三)制定互联网金融资金存管标准

现阶段,单一依靠从业机构和行业协会推动银行接纳网络贷款平台的资金并不乐观。在网络贷款行业监管细则出台前,网贷平台与行业协会需要共同努力。一方面,网贷平台需要抓住这个监管时差,积极审视自身的商业模式,改善经营结构,提高平台资金融通的稳定性,主动控制风险外溢。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可以尝试创造条件,形成行业联盟存管账户。单个网贷平台可能存在着交易量与单笔借贷金额小、资金托管量与资金划转次数多的特征,可以尝试进行行业联盟,抱团取暖,通过聚合交易量与资金额度,实现托管成本的覆盖。

与此同时,行政力量应当积极推动银行与网贷平台资金的对接。各地银监局可以通过协商促成银行机构学习第三方支付机构,针对P2P建立“小账户系统”①史青伟:《需求激增 部分银行拟放开P2P托管业务》,每经网,2014-09-23,http://www.nbd.com.cn/articles/2014-09-23/865060.html。,实现资金和账户的对应监管。同时,当地政府应当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扶持力度,出台相关的鼓励政策,为网贷平台提供存管资金的优惠费率,使网络平台更好地服务于当地的资金融通与经济发展。

(四)发展网络仲裁机制

网络仲裁(Online Arbitration),是网上争议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的主要形式,其程序的全部或者主要环节,包括仲裁协议的提交、申请仲裁、立案、答辩或者反请求、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的作出等,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商事仲裁。

网络仲裁对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第一,可仲裁性。人们日常的经济往来皆表现为契约关系,金融活动同样是通过各类契约进行的,金融就是交易双方以契约安排金融财产权利的活动。②汪丽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第199页,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网络仲裁解决的纠纷类型就包含了各类经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贸易争议。第二,《电子签名法》可以为网络仲裁文件的处理提供依据。第三,《民事诉讼法》认可在线送达、在线审理方式。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87条,经受送达人的同意,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这些条文为纠纷的在线仲裁提供了施行的法律依据。第四,成熟的硬件技术为网络仲裁的正常开展提供保障。

在目前以诉讼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下,网络仲裁具有优势。第一,网络仲裁突破空间的限制,满足互联网金融争议地域跨度大的特点,争议的各方当事人、仲裁庭等仲裁要素可以分属不同地域,借助仲裁平台对争议进行审理裁决。文书、证据的数字化方式瞬时送达,节省当事人前往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成本。由于尚未有统一权威的行业认证标准,商誉在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显得更为重要。考虑到纠纷事件可能会对纠分主体产生的影响,网络仲裁可以依靠加密技术实现不公开审理,保护当事人信誉与商业秘密。第二,网络仲裁对于电子证据更为适用。针对纠纷所涉的电子证据问题,网络仲裁采用成熟的计算机技术来支持纠纷解决程序的运作,可直接通过互联网提取、保存电子证据原件,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③目前,广州金融办与广州仲裁委合作开发的互联网金融网络仲裁平台已经上线运营,并成立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发布了《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06-23,http://www.gzac.org/WEB_CN/AboutInfo.aspx?AboutType=4&KeyID=100b1ae3-9f15-4bfc-bf59-a90273778fa5。第三,网络仲裁的审理模式具有灵活性,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满足复杂纠纷案件的审理需求,可实现在线书面审理、在线庭审与线下庭审的灵活转化。

【责任编辑:王建平;实习编辑:杨孟葳】

作者简介:(张双梅,江西九江人,法学博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林北征,广东汕尾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55(2015)05-0127-07

【收稿日期】2015-09-17

【基金项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学科共建项目“P2P网贷软法治理新际遇——以广州民间金融街为场域的田野研究”(GD14XFX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