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三元化”制裁体系之建构
——以制裁目的之有效实现为中心展开

2015-03-19 08:23:48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0070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00
关键词:恢复性犯罪人处分

敦 宁,冯 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0070;.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00)

法学研究

环境犯罪“三元化”制裁体系之建构
——以制裁目的之有效实现为中心展开

敦宁1,冯军2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2.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2)

对环境犯罪的制裁目的是预防与恢复。为了有效实现这两重制裁目的,需要同时发挥刑罚、保安处分和恢复性制裁措施在环境犯罪制裁中的作用。然而,我国当前对环境犯罪的制裁体系显然还存在着与相应制裁目的之间的脱节,主要表现就是在制裁体系建构上的结构性缺损。为此,我国应当以刑罚、保安处分和恢复性制裁措施为中心,为环境犯罪建构起完整的“三元化”制裁体系。

环境犯罪;制裁目的;制裁体系;三元化;建构

尘霾弥漫的天空,遍受污染的河流,快速退化的植被,不断灭绝的野生动植物……,作为发展的对价,环境的污染和恶化已经对我们的生产生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在此背景下,大力进行环境整治,严厉制裁环境犯罪,已成为国家和社会的普遍呼声。近年来,司法机关也确实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力度,其突出表现就是重刑重罚。然而,环境犯罪的治理状况却并没有得到很大的改观,各种环境犯罪仍然不断发生,甚至,许多已受过处罚的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后果多年来依然如故。由此,我们不得不反思,这种高度依赖重刑重罚的环境犯罪制裁体系是否能够收到相应的制裁效果?对环境犯罪进行制裁的目的到底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什么样的环境犯罪制裁体系才能有助于这些目的的实现?本文即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一、环境犯罪之制裁目的:预防与恢复

耶林曾经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按照这一思路,对环境犯罪的法律制裁也绝不应当是盲目和任意的,而是始终要在一种理性的目的指引之下进行。可以说,制裁目的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对制裁体系或方法的选择与取舍。

在我国,对犯罪的制裁是以刑罚为主导的,环境犯罪也不例外,因此,对环境犯罪的制裁目的往往就成为对刑罚目的的直接复制。而关于刑罚的目的,一般认为就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而一般预防则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2]。由此,对环境犯罪进行制裁的一个重要目的便是预防环境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并儆戒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不要重蹈覆辙。

单从犯罪控制的角度来讲,这一目的定位是没有多大问题的。然而,随着恢复性司法①恢复性司法又被称为“复合正义”或者“恢复性正义”,是一种意在通过恢复性程序来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由于其核心内涵是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因而,“恢复”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参见蔡军:《借鉴恢复性司法重构刑事司法正义》,载《求索》2008年第7期。的兴起和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国家强制环境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环境犯罪行为承担环境刑事责任,其目的不仅要惩治和预防犯罪,而且要最大限度地体现补救或恢复环境、消除环境犯罪持续性危害从而保护环境安全的功能。”[3]因为,如果只是单纯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尽管“这种判决会起到刑罚的预防作用,使得犯罪人及其周围的群众引以为戒,但是对于造成的环境损失却丝毫得不到弥补,只能由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恢复”。而“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这样巨大的损失都由国家来补救,负担沉重。”[4]另外,犯罪人对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进行积极补救或恢复的行为,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息公众的愤怒,并唤起大家共同的环保责任感,从而有利于取得更佳的制裁效果。

也正是考虑到对被损环境的恢复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重要意义,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将“恢复”作为环境犯罪制裁的重要目的之一加以定位,并将各种恢复性制裁措施与其他制裁措施搭配使用。例如,在美国,构成环境犯罪的组织和个人必须要清理因犯罪而导致的污染,并且治理成本通常会超过罚款或罚金。同时,与传统犯罪的检察官不同,环境犯罪的检察官也更加倾向于寻求刑事惩罚和清理利益整体效果的最大化,而不是拘泥于刑期长短和罚金数额。甚至,如果某个方案通过立即消除污染而直接有利于环境,检察官还会很乐于接受这样的方案,而舍弃通过刑事惩罚威慑潜在犯罪者来保护环境的传统做法[5]。在欧洲各国,法官也同样被赋予了对被定罪的环境犯罪者采取恢复性措施的权力,如命令犯罪人净化被污染的土壤,清理非法堆放的垃圾,等等[6]。

由此可见,在对环境犯罪制裁目的的定位上,“预防”与“恢复”这二者事实上已经不可或缺,这是我们在建构和完善环境犯罪制裁体系时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前提。

二、体系与目的之脱节:我国环境犯罪制裁体系的结构性缺损

在明确了环境犯罪的制裁目的的前提下,就需要同时建构起与这一目的相适应的环境犯罪制裁体系,从而保证这一目的的有效实现。所谓环境犯罪的制裁体系,也就是对环境犯罪进行有效制裁所需要的各种制裁方法或措施的有机组合。既然明确了环境犯罪的制裁目的是预防和恢复,那么相应制裁体系的设计就必须要有助于这两项制裁目的的有效实现。

对于预防目的的实现来讲,最为重要的制裁方法无疑就是刑罚。可以说,刑罚方法本身的设置和运用情况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预防目的的实现程度。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情况、尤其是行为人的个性的进一步研究表明,有些犯罪人还可能实施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对这些严重犯罪行为的预防,仅靠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只要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显然是没有足够的效果的”。所以,“在此等情况下就有必要在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排除刑罚的同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同时命令从其法律特征看实际上是以警察预防为目的的治疗,或者干脆同时判处适合于预防这类犯罪的保安处分”[7]。这也就是西方许多国家为有效实现犯罪预防目的而在刑事制裁方面所采取的“刑罚——保安处分”双轨制。而对于恢复目的的实现,最为有效的制裁方法无疑就是各种恢复性制裁措施的采取,如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对损害后果进行补救,等等。

然而,反观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制裁体系,其在一定程度上显然还存在着与相应制裁目的之间的脱节,主要表现就是在制裁体系建构上的结构性缺损,即由于相关制裁方法的缺失,而并不足以保证相应制裁目的的有效实现。这种结构性缺损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了资格刑的运用。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利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资格刑具备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的某些能力和资格的功能,能更有效地防止犯罪人再次利用公职或某种职业资格实施犯罪,因此在特殊预防方面具有显著的功效[8]。由于许多环境犯罪都是犯罪人利用其所享有的某些特定职务权利或生产经营资格而实施的,因此,限制或剥夺其相关的权利或资格,对于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往往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特别是对于一些由单位所实施的环境犯罪,限制或剥夺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格比仅仅适用罚金,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的效果要好的多。

在国外,许多国家都为环境犯罪配置了相应的资格刑。例如,俄罗斯刑法就在第250条中规定:“使地表水或地下水、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堵塞和枯竭,或以其他方式使水的自然性质发生其他改变,如果这些行为使动物界、植物界、鱼类资源、林业或农业受到重大损害的,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然而,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资格刑却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禁止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剥夺某种从业资质等资格刑,目前还处于阙如的状态。由此也便导致,我国对相关环境犯罪的刑罚制裁,事实上主要是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

另外,我国相关的行政性法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也主要是以罚款和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或处分为主,一般只有对构成环境违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才会涉及到对相关经营资格的限制或剥夺问题。例如,关于资格性制裁,2014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就只在第60条中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停业、关闭等措施。但是,一旦其行为构成环境犯罪,则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是否还要对这些经营单位继续进行行政制裁以及如何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地方政府来决定。而地方政府出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考虑,能否对这些行政制裁予以有效的落实,则是不无疑问的。所以,相关资格刑在刑法上的缺失,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减损了通过刑罚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实际效果。

其二,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制裁体系缺乏保安处分制度的完整建构。所谓保安处分,是指着眼于行为人具有的社会危险性,以对行为人进行社会保安和对其本人进行改善、治疗等为目的的国家处分[9]。保安处分是为了弥补刑罚在特殊预防方面的不足而在刑法中规定的一类制裁措施,其既可以适用于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无责任能力者,也可以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既包括对人的保安处分,也包括对物的保安处分。例如,职业的禁止、居住的限制、行状监督、善行保证等,就是可以对犯罪人附加适用的保安处分;没收、关闭营业所、法人的解散或者停止业务等,就属于对物的保安处分。由于保安处分关涉到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职业资格等重大权利的剥夺或限制,所以一般都是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加以适用。

由保安处分的目的和功能所决定,对一些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环境犯罪人附加适用相应的保安处分措施,是有效控制和预防环境犯罪再次发生的一种重要手段。然而,我国刑法对保安处分制度的建构却并不完整,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措施大体上只有禁止令和违法物没收两种,且禁止令还只能附加于管制和缓刑来适用。这种适用范围狭窄、处分措施有限的保安处分制度显然还并不能充分发挥其对环境犯罪的有效控制和特殊预防功能。

其三,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制裁措施明显欠缺。所谓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制裁措施,是指对环境犯罪人所采取的旨在使其补救或恢复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一系列制裁措施的总称。由于我国的刑事制裁长期以来是以惩罚为导向,以预防为依归,而对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则一直缺乏应有的重视,由此也就导致刑法中对各种恢复性制裁措施的设置比较欠缺。在我国刑法中,具有恢复性质的制裁措施主要存在于第37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之中,但这类措施不仅数量有限,而且也只有在对犯罪人免于刑事处罚的基础上才可以被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却早已经表现出了对恢复性制裁措施的强烈需求。例如,2002年12月,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在缓刑考验期内要求其植树3 024株、成活率要在95%以上;2008 年12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盗伐林木的犯罪人李华荣、刘士密也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缓刑,并同时判决二人共同补种意杨树19棵,且从植树之日起管护1年6个月[10]。但是,对这种制裁方式,我国刑法中却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司法机关的做法难免有违法之嫌①尽管在我国的森林法和草原法等行政性法律中也规定了这类制裁方式,但其在性质上仍属行政制裁的范畴,法院对其直接以刑事判决的方式作出,是否合法,恐怕是存在疑问的。。由此,不论是从恢复性目的的实现角度来讲,还是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讲,在刑法中对这类制裁措施作出明确规定都是十分必要的。

三、体系与目的之弥合:环境犯罪“三元化”制裁体系的完整建构

“体系化是刑法不可舍弃的追求”[11],犯罪制裁体系的合理建构也自然是其应然诉求。关于环境犯罪的制裁体系,近年来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比较集中的倡导就是要重视刑罚措施之外的非刑罚制裁措施(或称刑罚辅助措施)的运用,以有效实现环境犯罪制裁的恢复目的。笔者也赞同这一主张,但问题就在于,制裁体系是不同制裁类型的有机建构,而许多论者却往往忽视了对这些制裁措施进行合理的类型划分。例如,有论者就在“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环境,救济被犯罪行为减少的自然资源”这一目的追求之下,将环境犯罪的刑罚辅助措施划分为“教育性辅助措施”“民事性辅助措施”“行政性辅助措施”和“没收性制裁措施”四类[3]59-63。但是,其中的“教育性辅助措施”“行政性辅助措施”和“没收性制裁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进一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并不是对环境破坏的救济和恢复。因此,这种类型划分方式显然是将具有不同制裁目的制裁措施混为一谈,从而难免造成适用上的混乱。

实际上,之所以要划分制裁类型,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区分不同制裁类型的内在特征和价值追求来合理实现其各自的制裁目的,进而通过这些制裁目的之间的价值联结来达致最佳的制裁效果。所以,相关制裁措施的内在特征和目的追求才是划分制裁类型的重要标准。而从环境犯罪的制裁目的来看,其包括预防与恢复这两重内容。其中,以预防为目的追求的制裁措施既包括刑罚,也包括保安处分。但是,这两类制裁措施的内在特征却并不相同,刑罚的适用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为主要根据,意在通过对行为人的报应性惩罚来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而保安处分的适用则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唯一根据,意在通过对行为人的限制和改善来进一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刑罚与保安处分应分属不同的制裁类型。而以恢复为目的追求的制裁措施,就是对遭受破坏的环境具有补救或恢复功能的各种制裁措施。由于目的追求的不同,其也应当属于一类独立的制裁措施。由此,从应然的角度来讲,以刑罚、保安处分和恢复性制裁措施为中心,为环境犯罪建构起完整的“三元化”制裁体系,才是我们的合理选择。

(一)环境犯罪的刑罚制裁措施

刑罚制裁措施是环境犯罪“三元化”制裁体系中最重要的“一元”,其对有效预防环境犯罪起着主导性的作用。而上文已经述及,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制裁措施主要就是自由刑和罚金刑。从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类典型的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情况来看,其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总体来看,这种最高法定刑的配置是基本适当的。环境犯罪固然具有较为严重的危害性,但毕竟主要是对自然生态的破坏,即便可能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后果,也往往是以过失为主①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向自然环境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后果,而仍然故意排放、倾倒,则其行为就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按照这一犯罪来定罪处刑。。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讲,适用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已足以对犯罪人进行惩戒,再增加配置无期徒刑或死刑,不但并不必要,而且也不符合当前逐步实现刑罚轻缓化的总体发展趋势。

而在环境犯罪的罚金刑配置方面,则存在一定问题,主要就是我国刑法并未明确具体的处刑标准,而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处罚金”或“并处罚金”。这种规定方式显然会带来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因而并不利于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准确和有效适用。鉴于此,今后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应当改变目前这种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模式,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对此,可考虑以行为人的经营数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基准,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这样既可以为司法适用提供具体的标准,同时也赋予了司法人员在法定幅度内必要的裁量权,从而使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合理确定罚金数额[12]。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上文已经指出,其主要的问题就是缺失了资格刑的配置,所以,为环境犯罪增加配置资格刑才是重点需要完善的内容。笔者认为,资格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不仅要体现出相应的惩罚性,而且还要具有适用上的普遍性,所以其内容应当是对一些对生产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基础性权利或资格的限制与剥夺。具体到环境犯罪来讲,资格刑的设置应当重点针对经营和职业(职务)资格来进行,并且要对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分别设立。对于自然人主体,应当增设剥夺其与环境有关的从业资格或特定职务,以及限制其今后从事与环境相关的特定职业的资格刑。对于单位主体,应当增设取消或限制其从事与环境相关的特定经营活动的资格、责令停产、歇业或勒令解散等资格刑。当然,资格刑在适用上既包括永久性的剥夺或限制,也包括一定期限内的剥夺或限制。

(二)环境犯罪的保安处分制裁措施

保安处分是特别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类特殊预防措施,其在手段上具有灵活多样性,能够兼顾到行为人的一些个别性危险情况,因而对有效预防环境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具有独特作用。由于保安处分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对行为人某些权利或资格的剥夺与限制,因而在刑法已为环境犯罪设置资格刑的情况下,具体的保安处分措施应避免与相关的资格刑发生重合①由资格刑的惩罚性和明确性所决定,具体的资格刑种类应限于对犯罪人重要的基础性权利的剥夺或限制;而保安处分措施则不必受此约束,其在权利制裁范围上要广泛的多,但作为刑罚的辅助手段,其在具体内容上应避免与相关资格刑发生重合。。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可以对犯罪人适用的保安处分措施有禁止令和违法物没收两种,前者是指对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人,可以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后者是指对犯罪人的违法所得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这两类保安处分措施都可适用于环境犯罪人,如禁止环境犯罪人从事可能危及环境的特定活动,进入森林、草原等特定的环保区域,或者没收与环境犯罪有关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等等。

然而,此类规定却并不充分,有关环境犯罪的保安处分制裁措施,至少还可以进一步规定如下种类:一是禁止使用可能有害于环境的设备或装置。二是限制生产场所范围和经营种类。主要就是将犯罪人的生产场所限制在对生态环境威胁较小的区域范围之内,或者限制其经营对生态环境威胁较大的商品种类。三是对犯罪人进行环保教育和培训。保安处分不仅包括各种限制措施,而且还包括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善措施。对犯罪人的环保教育和培训就属于一种针对环境犯罪人的教育和改善措施,其在实践中可以有多种形式,除正规的环保课程教育和培训之外,针对其所犯环境犯罪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令其公开道歉等都属于环保教育的范畴。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环保教育和培训,对有效降低其人身危险性、预防其再次实施环境犯罪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四是责令犯罪人交纳环保保证金。这一措施在国外属于一种对物的保安处分措施,即交纳善行保证金②例如,意大利刑法第236条中就规定了这种保安处分措施。。如果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再次实施环境违法犯罪,则到期退还保证金,否则就会没收保证金。上述保安处分措施既可以适用于实施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也可以适用于相关的犯罪单位。

另外,对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方式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完善。首先,对犯罪人所适用的保安处分措施应当在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判处,以充分保证保安处分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有效针对性。其次,相关的保安处分措施不仅可以附加于管制和缓刑适用,而且也可以附加于监禁刑、罚金刑和资格刑适用,对被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也可以独立适用。当然,附加于监禁刑的限制性保安处分措施应在犯罪人出狱(包括假释)后开始执行。最后,对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应坚持必要性、关联性和明确性的原则,而不得随意或笼统地加以适用。

(三)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制裁措施

在环境犯罪制裁体系中,恢复性制裁措施是有别于刑罚和保安处分的独立的“一元”。对环境犯罪人适用恢复性制裁措施,目的就是使其尽可能恢复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环境。由此,作为恢复性制裁措施,必须要具有可以对受损环境进行补救或恢复的性质。在实践中,“这种恢复既可以通过犯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制止、控制或减少该犯罪行为对环境的任何损害,也可以通过向公共机关支付制止、控制、减轻或减少该种损失或损害的费用和支出,由公共机关修复被破坏了的环境法益”[13]。也就是说,这类制裁措施也同样具有多样化的特征。

然而,在我国刑法中却缺乏对这类制裁措施的系统规定。目前,可以由司法机关直接对环境犯罪人适用的恢复性制裁措施可能只有刑法第37条中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且也只限于在对犯罪人免于刑事处罚时才可以适用。而我国相关的行政性法律中却存在着一些可以对环境违法者适用的恢复性制裁措施。例如,我国的森林法中就规定,对盗伐和滥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罚款外,还可以责令违法者补种一定数量的树木,并依法赔偿损失;我国的草原法中也规定,对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予以罚款外,还可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植被,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此类行为构成了犯罪,我国的刑法和相关行政性法律却并未明确规定可以继续适用这些恢复性制裁措施,由此也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对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制裁目的的实现。

鉴于此,为了有效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制裁目的,在刑法中必须要对相关的恢复性制裁措施作出系统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恢复性制裁措施大体可包括如下几类:一,对环境危害结果进行补救。这类制裁措施主要适用于对相关环境危害结果可以进行短期补救的情形。例如,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可以责令犯罪人补种林木,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可以责令犯罪人补撒鱼苗,等等。二,限期治理。这类制裁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需要一定的治理周期才能逐渐恢复环境的污染类犯罪。例如,对遭受污染的河流、湖泊、土壤等生态环境的限期治理。三,恢复原状。这类制裁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非法改变土地使用原状的环境犯罪。例如,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可以责令犯罪人立即或在短时间内恢复原状。四,支付治理费用。这种制裁措施主要针对那些缺乏治理能力或欠缺治理条件的环境犯罪人适用。在犯罪人支付治理费用之后,可以由相关主管部门代为治理。五,责令赔偿损失。这种制裁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给具体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犯罪。责令赔偿损失是有效恢复被害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以上恢复性制裁措施应当在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审判机关对相关犯罪人一并判处;并且,根据不同的制裁种类,既可以对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独立适用,也可以与非监禁刑、监禁刑和保安处分一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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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雅坤】

The Construction of Triple-sanctions System to Environmental Crime——Take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Sanctions Purpose as the Center

DUN Ning1,FENG Jun2
(1.Institute of Law,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 100720;2.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Hebei University,Baoding,Hebei 071002,China)

Prevention and recovery are the purposes of applying sanctions against environmental crime.In order to effectively achieve the dual purposes of sanctions,we need to play the role of penalty,security measures and recovery measures at the same time in the sanctions of environmental crime.However,in our current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sanctions,there is an obvious disconnect between the purpose and the corresponding sanctions,mainly showing the structural defect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 sanctions.Therefore,in our country,we should construct a complete triple-sanctions system for environmental crime,and take the penalty,security measures and recovery measures as the center.

environmental crime;the purpose of sanctions;the system of sanctions;triple;construct

D924

A

1005-6378(2015)04-0119-06

10.3969/j.issn.1005-6378.2015.04.023

2015-03-22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创新工程项目《刑法完善与司法人权保障研究》;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环境污染犯罪治理问题研究》(12BFX051);2012年度河北省社科规划项目《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现状及其对策研究》(HB12FX034)

敦宁(1980—),男,河北石家庄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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