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慎言义务

2015-03-18 00:32张式泽
关键词:慎言义务法官

张式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论法官慎言义务

张式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规范法官言论,要求法官谨言慎行近乎成为了世界各国对法官职业操守的共同期待。我国也先后出台了法官行为规范和关于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措施。然而,国外所规定的法官慎言义务是基于怎样的司法传统和背景,在我国的国情下又该如何确定慎言义务的界限,如何平衡法官慎言与司法能动之间的矛盾冲突,都有待于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法官遵循慎言义务有助于改善我国法官的形象,进而树立良好的司法公信力,但是对于法官慎言义务也不应忽视其辅助性和局限性。只有在我国的国情下审慎地规制法官的慎言义务,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法官;慎言;舆论媒体;能动司法;司法公信

无论是从各国的法律法规亦或是司法职业道德对法官执业的要求而言,法官的慎言和慎行义务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法官慎言的重要程度在某种意义上更是要超过法官的慎行,法官发表的言论往往能够获得更为广泛的传播或引起更大的争议,而这些争议对法官甚至国家司法的影响也已不容忽视,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甚至公众对司法的认知态度在某种程度上都有可能被其左右。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应当规制法官的言论。然而另一方面,虽然法官慎言在国外的发展比较成熟,但是如何运用国外的经验理念来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现状和特定语境下如何对待法官的慎言义务,这又需要我们深入探讨。

一 域外法官慎言义务的规定及原因分析

国外对法官慎言义务的要求大多是随着本国法官职业化发展,在法官职业道德的不断深化和积淀中逐步形成的,并散见于各国的司法惯例或者法官执业守则之中。随着媒体时代的到来,媒体曝光下的法官言论对公众显示出了强大的影响力,其中的不良言论对法官法院甚至对国家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无疑都是巨大的。为了更好地规制法官的言行,许多国家对法官慎言义务在原有的职业道德的基础上进行了法律化。①虽然各个国家对法官慎言义务的理解及规定不尽相同,却亦有着许多的相同之处。

1.域外法官慎言义务的规定。

(1)法官在法庭之外不解释判决。

法官在法庭之外并不负责解释他本人或者由其他法官做出的判决,有些国家甚至禁止法官这么做。这是因为,法官在法庭之外解释判决内容,无论是对法官同僚案件判决的评论,还是对自己所判案件的辩解,都并不利于法官司法独立和权威形象的维护。法官对自己案件判决的解释,不仅会招致更多的怀疑和反驳,而且也会显示出法官对自己所判案件的信心不足。例如,英国前大法官克尔默爵士称“只要一个法官保持沉默,其智慧和公正的名誉就会无懈可击”。[1]而法官对同僚案件的贬低,不仅会降低法官在公众心目中的信赖,同时也会受到越俎代庖的质疑,使得原本的争议双方再度陷入纠纷之中。因而澳大利亚在其《法官法》中规定“……不对媒体谈话,除了法庭上,都要保持沉默”。[2]

(2)法官不得对审议案件公开评论。

这里的审议案件不仅包括正在审理的案件,还包括即将审理的、案件虽审理完结但尚不具备最终法律效力的案件。美国《合众国法官行为准则》也有类似规定“法官对正在(pending)或即将(impending)审理的‘案件’避免公开评论,直至完成上诉程序。”[3]法官应当避免对正在进行审议的案件发表言论,这不仅是法官出于对同僚尊重的礼仪需要,更在于这一规定是保障司法独立,追求司法公正的程序需要。排除来自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不当言论干预,这对于保障法官司法独立而言与排除来自法院以外的声音同等重要。而且法官对其他案件的不当干预,也会令公众对法官产生未审先判的质疑,更会因此动摇法官在民众心中的中立、被动地位,造成司法信赖危机。《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中的规定“在公开或者其他场合,法官亦不得做出对任何人的公平审讯或论据造成影响之评语”就说明了这一点。

(3)法官不得干涉其他法官的工作。

法官的言行不得对其他法官的工作造成影响,也不应当对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横加干预。法官对其他法官作出

的判决进行评论,不仅有碍于法官的独立判案,而且法官之间对案件判决的争议公开化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建立与维护;法官对其他法官在审理案件等其他方面出言干涉或者发表评论,也会造成法官之间的关系紧张,进而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展开,同时还会降低法官在公众心中的形象。澳大利亚在其《法官行为指导原则》中规定“其他法官可能持有不同的意见,因此有可能引起法官之间的公开争论,这会使法官的名誉受损或是损害法院的权威”。[2]

(4)法官不得发表涉及政治性的言论。

资产阶级国家大都设立了三权分立的国家体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相互排斥,相互制衡,互不干涉彼此的领域。由于司法权作为保障社会稳定和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极端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十分排斥来自其他方面尤其是政治性的干涉。与此相对,法官也以不干涉政治性问题作为自律,并逐步发展成为法官不干涉政治、不发表政治性言论的传统。德国学者施密特就曾说过,“司法如果介入政治,非但对政治一无所获,反而会使司法全盘皆输”。[4]也正是这样的相互退让和妥协,司法权与行政权才形成了现在互不干涉、相互尊重的默契。例如加拿大在法官的“公正”原则中就提出法官应避免“公开对立的政治辩论”。[5]

2.域外法官慎言义务原因分析。

在对法官慎言义务的规定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官慎言义务的渊源并非基于若干法律条文的简单规定。在这些法律化了的道德规范的背后,蕴含的是英美法系的司法历史、司法传统和司法制度对法官文化的深远影响和一以贯之的法律信仰。

(1)法官自我克制的历史传统。

在美国每年的年初,总统会在国会上发表国情咨文演说,总结内外形势,并畅谈执政方针。此时议员、内阁高官、最高法院大法官等均会参加。然而,即使总统的演说十分精彩,为表示中立地位和对政治的疏离,大法官们通常会面无表情,像“盆栽”一样地“呆坐着”。[6]法官对总统演说的淡漠一方面来自于法官对政治刻意地回避:有不少的法官认为他们应当成为政治的绝缘体,极少或者不参与政治应当成为法官的本分。另一方面则来自于法官的自我克制——基于中立地位和对法官传统品格的坚守。在美国传统的职业道德词典里,法官应当是审慎、中立、强调公正理性并且精通法律技术、能够了然宪法精神并一以贯之而且善于自我克制的法律职业者。而在传统的法官品格中,尤为强调的就是法官的自我克制。美国学者玛丽格伦顿曾将法官的自我克制概括为三个层次:其一是结构组织上的限制,法官应当牢记司法在美国政体权力分配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二是解释上的控制,法官在“造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先例、因循传统以及宪法的限制;其三是法官个人克制,避免因自身言论对公众产生误导或使司法蒙羞。[7]事实上,在美国法官这样自我克制的审慎态度由来已久。早在1801到1835年约翰马歇尔出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时,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案件,他的审慎态度使其没有做出直接对抗政府和立法部门的判决;即使之后确立了最高院违宪审查的特权时,马歇尔在随后的几乎三十年中从未再次动用。“马歇尔创造了新的司法特权,但是行使司法权时却谨慎小心,他的这种审慎形成了一种风气,在其任期结束后,这种风气仍然继续。”[7]

(2)相关制度的影响。

在英美法系司法体制中,有着各种纷繁复杂的司法审判制度和审判原则,例如陪审团审判制度、直接审理原则、合议庭保密制度等。这些制度和规则在保障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对法官慎言提出了要求。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分开进行的,对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定是由陪审团秘密讨论后集体作出。陪审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是否受到法庭的不当影响将直接关乎案件判决的公正与否。对于律师而言,由于双方律师作为各自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法庭并不对其公正抱有期待。律师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会被严格审查后方可进入陪审员的视野,其在法庭中发表的不当言词也会被法官及时制止,因此律师在法庭上对陪审团施加的影响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而法官则不同,由于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并且左右着整个案件的程序进度和证据认定,他在法庭中的一举一动都会受到陪审员的关注,而法官在法庭中发表的言论更是会对陪审团造成直接影响。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考虑,英美法系国家在要求法官被动的同时,亦要求法官慎言,以减小其对陪审员的不当干预。

直接审理原则是现代各国普遍确立和适用的审判原则,它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不得以法庭之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那么未参与法庭审理的法官,没有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相关证据材料,就不能对该案件做出有效力的判决也应成为直接审理原则内涵的应有之义。因此,法官在庭审之外遵循慎言义务,不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这不仅是对其他法官同僚的尊重、对法官独立办案不受外界干预的保证,该行为本身也是对直接审理原则的遵守和践行,是直接审理原则对法官的客观要求。

此外,由于作出判决的并不单单是独任法官,在大部分情况下是由合议庭集体作出的判决。合议庭在作出判决的合议过程中各个法官所进行的争辩、对法律和事实问题的探讨、对政策和民意的考虑等等情形,非但未参与合议的法官不能知晓,即使是参与合议的法官本人也很难对判决在事后做出清晰的解释。美国最高法院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就曾对此做了精准的描述:“法院判决过程中可能蕴含的妥协,可能承载的合力,可能影响裁判却未能明言的诸多考虑,以及正式判决做出前文书内容的多次调整——都不可

能体现在判决书正文里,事后也很难被法官所解释。”同时,合议庭合议保密制度也要求法官对合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也正是基于以上对法官解释判决的“担忧”和保密工作的需要,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在法庭外遵循慎言义务,并禁止法官随意评论案件。

二 我国法官慎言义务的内容及思考

1.我国法官慎言义务的内容。

我国对法官慎言义务的有关规定,大多散见于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最高院印发的系统内部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10修订)(以下简称《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以及各地方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办案守则或法官行为规范之中。总结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法官的保密义务。如《法官法》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法官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准则》第七条也规定了同样的内容。

(2)法官对当事人慎言义务。对当事人的慎言义务包括诉讼过程中的慎言义务和诉讼过程外的慎言义务。对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中的慎言义务,《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对待当事人应“语言礼貌”,并在第二款中详细地对当事人应当使用的文明用语和禁忌语言分别进行了列举。对当事人诉讼过程外的慎言义务,《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法官“不得就有关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3)法官对其他法官的慎言义务。在《准则》第十四条规定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行使……不过问、不干涉、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4)法官对新闻媒体的慎言义务。如《规范》第八十四条中规定,法官在接受新闻媒体报道采访前应“经组织安排或者批准”,在采访过程中“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5)法官从事写作、授课的慎言义务。在《规范》第八十三条规定了法官“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2.对我国适用法官慎言义务的反思。

(1)法官慎言与能动司法。法官慎言义务,虽然只是要求法官谨慎言行,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与独立的言论,然而,任何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在法官慎言义务的背后,蕴含的是司法克制主义思想,该思想主张法官应当被动、中立、审慎,强调自我克制,尊重但远离政治,并以此延伸至整个司法样态。而反观我国,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强调能动司法的思想则是占据了主导地位。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调研时多次强调,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发挥审判职能,强化能动司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接受人民法院报采访时说:“当代中国司法必须走司法能动之路。”[8]在实践中,各地方法院要求增强法官的政治性,以做到“服务大局,服务人民”;在和谐司法的理念指导下,各地方法院完善多种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并要求法官“创造性的开展工作”,以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等。这种强调法官应该发挥创造性、主动出击和服务大局的能动思想无一不与司法克制主义中法官应当保守、自我克制、审慎和远离政治的思想相悖。这种理念上的矛盾往往会演化成为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即法官慎言义务在立法层面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很少有法官能够落实。事实上,在我国的几起重大案件中都有法官对此的公开评论。[4]如此的状况也不得不引发人们的担忧和深思。

(2)法官慎言与司法为民。与西方传统的三权分立不同,我国是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即使是在司法系统之中也不乏对司法为民和为人民服务之工作宗旨的强调。在和谐司法理念的推动下,各个法院更是加强了法官对案件的和解、调解和劝服工作。深入基层的法官每天都要面对大量不知法、不懂法的当事人,解释法律甚至解释判决几乎是法官不得不做的工作。而且法院还承担着法制宣传、人民普法的角色重担,如果法官一味地摆着法官慎言的高冷姿态,拒绝对判决作出解释,这一做法不仅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展开,还会导致群众对法院认可度的降低,更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提升。

(3)法官慎言与自媒体时代。首先,媒体的发展带给了人们更多的资讯和便利,自然也带来了许多不一样的声音。通过网络媒体这一媒介,法院扩大了对公众影响力的同时,新闻媒体的采访以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的评论也是蜂拥而至。而进入自媒体网络时代后,群众舆论的影响力也是越发显著,甚至大有左右审判结果之可能。在强大的舆论面前法官不能对此公开评论或者作出回应,不仅会使公众被媒体的错误宣传所误导,不利于法制进步,更会使被误导的百姓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产生抵触情绪,进而不能实现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和司法公信。其次,随着审判公开工作的深入,如何在微信、网络等新自媒体中落实审判公开也已经被提上议程。在国家机关被要求公开透明的大背景下,更多的国家工作人员将会被媒体采访或要求发言,如果一味抱守法官慎言,限制法官的言论,除了徒给法院和法官抹上一层神秘色彩以外,没有其他任何意义。而对于这层“神秘”,套用美国学者杰罗姆弗兰克的话说,“在一种民主政体中,国家机关中的任何行动都不应该是神秘的。”[9]

3.对我国法官慎言义务的价值考量。

法官应当对自己的言论持谨慎态度,这几乎已经成为了各个国家的共识,然而基于各个国家的不同国情,对法官慎言的价值也会持有不同的态度,对法官慎言义务的设置

也会有或宽松或严格的区分。具体到我国,对法官慎言义务的价值应从改善法官形象和改善司法形象两个方面考虑。从微观层面来讲,法官从事审判工作,每天最主要的工作方式就是与当事人进行交流。而强调法官慎言,要求法官在法庭内外注重自身言论,本身就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重要措施,也是改善法官形象的主要途径。从宏观层面来讲,法官是司法工作的重要载体,要求法官谨慎言行,树立法官职业的新形象,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进而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依赖和司法权威。然而,对法官慎言的价值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亦如对待法官慎言义务本身不应过高评价一样。应当看到,虽然慎言义务可以改善法官乃至司法形象,可是这种改善具有局限性和辅助性,不能将完善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的希望完全寄托在法官慎言之上。正如美国大法官苏特所言,“无论最高法院如何判决,绝大多数人都会接受判决结果。这种信任,建立在过去上百位大法官孜孜努力的基础之上。我们因为继承了前人的信誉、正直与良知才受到信赖。没有信赖,最高法院就没有权威。”

注释

①孙笑侠学者则将法官慎言的伦理要求采取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定的过程称为法官职业伦理的“客观化”。参见:孙笑侠:《论法官的慎言义务》,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1]孙笑侠.论法官的慎言义务[J].中国法学,2014 (1).

[2]怀效锋.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4-45,84.

[3]The Code of Conduct for United States Judges[K].Guide to Judicial Policy,Vol.2A,Ch.2,P2.

[4]韩红俊.法官言论与公正审判[J].法学论坛,2011 (5).

[5]嘉里福·爱因斯坦.澳大利亚司法道德(论文一)[A].怀效锋.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2.

[6]斯蒂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

[7]玛丽·格伦顿.法律人统治下的国度[M].沈国琴,胡鸿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19,121.

[8]李辉.论司法能动主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

[9]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深化与现实[M].赵承寿,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

On Judge’s Cautious Obligations in Their Speech

Zhang Shize
(Law School,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As for the standardization of judges comments,it asks the judge to become cautious in their speech.China has introduced a series of measures to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judges and the courts should be supervised by the public and the public news media.However,what judicial traditions is the obligations of careful speech for judges based on abroad,and how to determine the boundaries of obligations under the Chinese conditions,how to balance the conflict between judicial act and t careful speech of judges should be discussed in-depth.Careful speech obligation for judges is helpful in setting a good judicial credibility,but its limitations of careful speech obligation for judges is not ignored.

judge;careful speech;public media;active judiciary;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D926.2

A

1672-6758(2015)09-0072-4

(责任编辑:郑英玲)

张式泽,在读硕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Class No.:D926.2Document Mar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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