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惠
司法公正是法律的内在正义之体现,是每位司法人员的行动准绳。人民渴求司法公正,但是近年来,司法公正没有厘清程序公正以及实体公正的关系,一味重视程序公正会降低司法人员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可能造成各类案件的失真。根据相关数据的权威统计,在1998 年实施的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很多有问题的司法案件,其中属于程序性失误性的案件约有七万四千件,实体失误案件约有一万两千件,很明显地说明了因程序不公正而出问题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接近百分之九十。过多强调实体公正,这样做是司法机关以及执法机关的渎职,不仅不能保证案件的顺利公平的审理,同时也对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有阻碍。
(一)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渊源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程序公正指的是司法过程中依据并严格按照程序法执行既定的程序。一般情况下,严谨地按照法定程序来办案,结果很少会出现不公正。广义的程序公正是指所有的具有国家职能的机关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序办事,是指所有的社会团体和独立个体都要按照既定风俗习惯和行为方式去实现权利和负担义务。
(二)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指个案的裁判结果基本达到实体法上的公正,强调法官依照实体法律去追求公正的结果,是社会正义在法律中的集中体现。司法活动的根基所在就在于实体公正,如果司法活动不能清晰地理顺案件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事实前提和基础,就谈不上无瑕疵地使用法律或者说法律实现。对于实体公正的一般定义是:“实体公正是诉讼结果的公正”或者“诉讼的胜负结果符合实体法”,大而言之,实体公正是社会正义在法律中的实现;小而言之,实体公正是法律正义在诉讼中得以完成。
对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学术界观点不一、众说纷纭,具体表现在程序优先论、实体优先论以及两者相统一这三个观点上。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分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分离性主要表现在人们只重视其中的一个方面,即程序优先论和实体优先论。
1.程序优先论的概念以及不足。持有此种观点的人以程序公正作为其思考的出发点。程序公正可以代表司法公正,当两者出现矛盾时,他们坚持将程序作为考虑的根本,因此在很多人根深蒂固的思想中,程序可以完全替代法律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程序优先论给我们提供了另外一个考虑司法公正的角度,但是程序公正优先论把程序与程序的运行结果合二为一,认为程序公正的发展逻辑前提是正义的判决。缺陷主要在以下方面。
第一,单纯地强调程序公正容易导致个案出现本质上的不正义,更严重的后果就是导致整个社会的法制风气减弱。
第二,程序公正在实行的过程中需要极高的成本以及代价,其前提条件就是当事人负担高额的诉讼费用。这样就给当事人带来非常严重的经济影响,同时,也可能造成司法人员会在司法过程中拖延时间,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二重伤害。
第三,程序公正有着时间上的局限性。程序公正的产生有着特定的社会原因以及时代背景。所以,程序公正不能在任何时候都具有积极作用,尤其当社会法律出现严重的漏洞或者人们对某一社会现象产生极大的关注度的时候,程序公正很难显现其价值所在。
2.实体优先论的概念以及不足。持实体公正优先论观点的法学者认为程序公正只是为实体公正服务的,把程序公正仅看作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和手段,并认为结果的公正才是具有终局意义的公正。实体优先论有其不足之处,大致归纳如下。
第一,实体优先论忽略了程序本身的价值,并且也没意识到程序的相独立性之所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般情况下,在大多数人看来公开的审判要比秘密的审判更具真实性,有当事人参与的审判比没有当事人参与的审判更加合理。这就说明,程序尤其自身的价值和独立性。
第二,此种论点抛开了我国现有法律中的某些法制观点。事实上,法律程序不仅仅对显示争端和法律的合理使用有重大作用,它对我国法治的实施有着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做好法治,就需要利用正当的法律程序,这样既能保证权力的平等,也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更能有效减少纠纷。
第三,此种观点阻碍了我国法制观念与国际接轨,影响我国与国际司法公司的合作。国际司法合作与司法协作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必要途径。有很多法律对程序公正进行了相关定义,比如《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国际公约》。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文化受到实体公正的影响,所以我国的法制观念对程序公正的认可度十分低。诉讼程序有些时候会很麻烦,甚至有时候是“停滞”的状态,并不利于司法公正权威的树立。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同组成法治社会这座大厦的基石,更是司法公正的两个基点。实体公正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程序公正是司法过程的每一个具体步骤,无限接近公平正义,两者是统一的,唯有以此为追求的方向,我们才会早日看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就司法的本质构成而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正义、桥梁的两个基点,忽视哪个都会导致整个大桥的坍塌。司法公正以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为基础和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体公正的“催化剂”和“助燃剂”,会让实体公正得到更好的保障,二者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彼此不可分开而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相统一的,主要在以下几方面。
1.司法裁判的公正由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同组成。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的两个不同方向的价值,但是两者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那就是都为了满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需求,因而具有存在之价值。
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一致性。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虽然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但是它们的逻辑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有可调和性和一致性。重视和促进程序的公平与正义,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实体结果公正的实现。同样,实体公正也是程序公正发挥外部的支持作用的结果,而且实体公正也需要从程序公正当中找到支持的根基。
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公正的“应然状态”,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辩证的和谐的统一,唯有此法才能更加彻底地实现司法公正,以有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和早日实现。
(一)尽量兼顾,有所侧重。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抉择过程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程序公正或实体公正推向绝对化,只能根据当时的处境、条件作出尽可能兼顾、又有所侧重的处理。
(二)取舍权利交给当事人。如果当时的情景要求程序上的公正对实体上的利益作出某种让步,或者实体上的公正必须对程序上的利益作出某种退让,或者说在当时的情景牺牲某种程序公正或实体公正具有一定必要,那么,在是否作出这种牺牲这一问题上,应将其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法官和其他任何人不能施加任何强制和心理影响,这既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考虑,也是对尊重当事人意志自由程度的加大和进步。
(三)克服传统思维模式。唯有摒弃传统的一元法律思维模式和观念,才能更好地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以一种全新的视角和模式统一于法治公正之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是动态的统一,法治原则是两者必须严格遵守的基础,无论是追求哪种公正都不能突破这条金科玉律。
综上,只有充分协调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不可避免的冲突并深刻认识到两者之间的统一,才能促进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法治社会、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