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工作中应注意的作品著作权几点模糊之处

2015-03-18 12:58戚红娟
传播与版权 2015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法人著作权法

戚红娟

编辑工作中应注意的作品著作权几点模糊之处

戚红娟

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人的认定有几种情形,编辑在实际工作中却往往只能见到作品上的署名,如果仅凭此就判定作者而不留心分辨,可能会不自觉陷入著作权的纠纷中。此外,关于作品当中的适当引用与抄袭的分辨,也是需要格外留心、仔细考量的。本文从实际工做出发,希望厘清编辑工作中应该注意的作品著作权的几点模糊之处,提高编辑对此的理解与认识。

编辑工作;著作权

[作者]戚红娟,硕士,人之初杂志社采编部副主任。

众所周知,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员一般即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碰到许多有争议的模糊之处,期刊和图书编辑需要练就一双火眼金睛,仔细分辨作品的著作权,以及查看作品之中是否有抄袭或是引用不当之处,以免给工作单位带来麻烦。

一、关于作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订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一)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认定

编辑工作中,一般认定收到作品时其上的署名人就是著作权人,但有些时候署名人可能只是作者,但不一定是著作权人,或者其行使著作权存在一定权力的限制,这就涉及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如果收到的作品带有明显的职务或项目性质,需要向作者询问清楚关于著作权的归属,必要时最好与作者签订合同约定。因为假如作品发表时,期刊或图书出版单位同时购买该作品的改编权或是网络信息传播权等时,就必须是与真正的著作权人签署合同,以免给后续的正常经营过程带来麻烦。如某著名学术期刊网曾与某期刊社签署合同购买了该刊全部论文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但实际上该期刊社并未与所有作者签订著作权的全部购买合同,仅仅是获得了作者授权的单次发表权,后来该作者在网上发现自己的文章后,一纸述状将该著名学术期刊网告上法庭,该期刊网只得又与某期刊社打官司索要赔偿。

(二)有两位或以上作者署名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如果作品的作者署名不止一位,就应该注意与作者沟通清楚是否已经获得所有著作权人的同意,尤其当联系人不是第一作者时。如果是单个作者将合作作品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如将所著论文中的一部分单独成篇发表,也应确保没有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并且保持该作品本身的完整性。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如有些作者参与了某部书籍的编撰工作,然后单独就该主题写一篇论文发表,但其文章的核心理念或不小的篇幅是引用自书籍中其他作者的内容,虽然标明了参考文献,也不一定属于合理引用。这一点在下节中有详细论述。

二、关于抄袭与适当引用的分辨

抄袭,就是将他人的作品全部或部分照抄过来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并享受由此带来的获得报酬权等。在实际工作中,编辑碰到全部照抄作品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在网络发达的今天,只要善于利用搜索工具就能查找得到原文,即使有些作者故意替换文章当中的名字或者地点等关键词,仍然很难逃过有经验的编辑的法眼;但有些作者是部分抄袭,或者是将许多作品中的片段拼凑抄袭,再加以小小改动,然后用自己的话语串联起来,甚至表面规矩地在参考文献当中列出原作者与原作品的名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分辨?它与合理引用的区别在哪里?

首先要弄清楚什么叫合理引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他的还有如为教学科研、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引用已发表的时事新闻或是将汉语出版物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或盲文发表等类别,都是比较容易分辨,或与编辑工作相关性不大的情形,在此不作论述。

本条款中的“适当引用”,是一个并没有量化的词语,在实践当中究竟应该如何判断就有很大的争议。编辑工作时要如何界定适当引用与抄袭之间的界限,还有同时要注意如何帮助作者规范作品的参考文献标示,以避免著作权的争议,笔者认为可以有如下几点原则性的考量:

(1)是否详细地指明了作者的姓名与原作名称。如果只是模糊地指出来源于某网页之类的信息,则有混淆视听之嫌。即使原作品仅只在网站发表,也应规范地标明作者姓名与作品名称以及来源的具体网址。

(2)引用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点主要是指不得对原作断章取义或者歪曲原作观点。

(3)引用环境与目的是否适当。如引用的目的是否出于必不可少的说明或论证,引用的部分也仅只是作为全作的一小部分,不构成作品的主要部分或不是作品的核心思想。

关于第三点的分辨尤其重要,其中涉及量和质两个方面的考量。

关于量的考量,文化部于1985年1月l日公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否则即为抄袭。

有些作者整部作品直接引用他人作品的地方过多,尤其是对某位作者的作品多次引用,如果去除这些引用,全作甚至无法表达清楚,那就可能已经超过了适当引用的标准。

关于质的考量是另一个更难分辨的地方,有些作者虽然多处引用他人的作品材料,但只是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对他人作品的作用仅只作为资料,即这些资料亦可替换成其他作者的类似资料的话,则应考虑不是抄袭。说到底,该作品的核心价值部分是否属于作者的原创这一点最重要。反之,有些作者虽然只引用了不超过十分之一的量,但其引述的内容是自身作品的核心价值部分,如果去除这些内容,该作品就毫无价值的话,也属于隐形抄袭。这不仅是一个著作权的判断,也同时是对一个作品是否具有原创价值及其水平高低的判断。《著作权法》的精神,正是要鼓励有价值的原创,同时鼓励合理分享,二者相辅相成才能促进人类科技与文化的最大发展。

最后,编辑在工作当中,还要善于利用一些辅助信息帮助判定著作权人和抄袭的认定。一是作者的背景,如果一位毫无专业背景的作者写来某些具有专业性质的文章,那就值得编辑多加留意核对;二是作品的前后风格,如果作品的前后风格明显不一或者前后不连贯,尤其是核心部分与其他地方相比差别明显,就要仔细搜索对照;三是与该作者的其他作品作对比,如果内容与风格跳跃性都较大,则应提高警惕。如果有所怀疑,可以采用与作者电话直接沟通,或是就文章中的疑点问题多提问,或是直接要求原作者对某些地方进行修改,以修改水平来判断作者的写作能力。

[1]吴汉东.论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J].法学评论,1996(3).

[2]朱显荣.试析抄袭的认定标准[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2).

[3]于国富.我国网络著作权新课题:何为“适当引用”[J].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2003(6).

[4]张杰.亟需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制度[J].中国编辑,2014(6).

猜你喜欢
著作权人法人著作权法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非营利法人破产特殊制度安排研究
对《民法总则》法人的分类方式的思考
陕西省法人及其他组织违法失信“黑名单”
试论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归责路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著作权法的作品观:从本质主义到建构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