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承秀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3)
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的作用
杜承秀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3)
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作用的理性定位是该机制建构及顺畅运行的基础性问题。鉴于法院专司法律的职责、法院的司法权威及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治化发达程度,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及运行过程中应该发挥协调作用、准则输出作用、指导作用和监督作用。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对当下社会出现的多主体、多程序、多方式、多方法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现象的学术描绘,这一概念的提出具有深刻的国内社会背景。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经济及政治体制改革的纵深化推进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速,使得当下中国社会纠纷多发,而且大量新型的纠纷案件经常凸现。面对不断增长的各类纠纷案件,凭藉法定事由才得以启动、依靠既定法律规则才可以运行、依靠事实查清才可以解决纷争的诉讼机制出现了疲于应付、应对失灵等窘状。和谐社会诉求发挥各类社会主体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性、主动性、能动性,应时代潮流,同时在中央政策的激励倡导下,在纠纷解决主导者——法院的支持下,自20世纪末期以来,我国各地创新社会纠纷化解方式,在激发纠纷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意识发挥“自力”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性、主动性、能动性的同时,各种社会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方法不断出现。当下中国,社会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呈现出多元格局:其一是公权力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比如诉讼机制、行政调解机制、行政仲裁机制、行政裁决机制等等;其二使准公权力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等①与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不同,该样态纠纷解决机制解纷主体对纠纷的解决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有明确的操作规程,其纠纷解决结果的实现有法律的保障,笔者称之为准公权力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比如人民调解机制、民商事仲裁机制等;其三是纯民间社会性的纠纷解决机制②社会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解纷主体对纠纷解决的权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授权,其设置与运作的制度依据多来自于行业规程、行业惯例,目前论,该样态纠纷解决机制对纠纷解决的结果往往一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实现的力量。。比如行行色色的行业协会、商会解决本行业一定范围社会纠纷时所形成的纠纷解决机制。除了组织性主体所进行纠纷解决形成的纠纷解决机制外,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工作者也尽力为社会纠纷的处理出力献智,实际上也在纠纷解决问题上进行工作,形成了自身解决纠纷的工作方法、步骤和机制。
客观说,在中国社会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一直以来各类纠纷解决机制都或多或少、或兴旺或不太引人注目地现实存在着,从来没有某个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垄断全部纠纷解决实践的历史时期,在当今社会纠纷急剧增多,社会纠纷的群体化、暴力化、极端化发展态势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形下,在和谐社会建设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当今时代背景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及确保该机制实现科学高效运行并且着力激发其社会功效显得尤为急切。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运行及其功效的充分激发是一个十分恢宏的系统工程。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内,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间的相互关系,尤其是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如何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衔接是十分重要的基础性问题。因为,只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互协调、发挥合力,形成一个功能互补、结构协调的完美无缝隙的社会纠纷化解与处理系统,而不是互相掣肘或者推诿扯皮,社会纠纷才可能得以高效、公正化解与处理,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问题,实质上就是在纠纷解决体系建构和纠纷解决体系的实践运行中如何妥适地拿捏及正确地处理法院这一纠纷解决主体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间关系的问题。笔者在对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实践运行状况调研的过程中深切地感触到无论是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商会,还是其他专门设立的社会性纠纷解决组织,抑或是从事纠纷解决的专家、学者和律师等社会工作者,他们在强调自身领域内解纷机制的独立性、重要性的同时,都一致认为提高自身解纷机制权威性的最佳途径是妥帖地处理好与法院的关系,实现本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对接与衔接问题。鉴于此,笔者撰文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的作用展开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法院作用的理论主张
综结当下我国学界关于我国法院作用的学术观点,主要有“实现公平正义说”和“解决纠纷说”两种实质上相左的理论主张。
其一是“实现公平正义说”。周永坤教授认为:“任何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公平正义,法治的最高原则是公平正义,否弃公平正义、表面平静的社会绝不是法治社会,因此公平正义应当是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的最高原则,而不是单纯的息讼……调解是不发达社会主导的纠纷解决制度。在大型有组织社会,发达的调解与人治并存,判决的权威是法治社会的标志。东方发达的调解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一部分,它不是先进文化,恰恰是东方落后于西方的重要制度原因。既然我国已经选择了法治之路,我们就只有选择以判决为主导的纠纷解决制度。”[1]学者贺海仁认为:“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是现代国家以法治规则解决冲突、提供权利保护的有效方法,也是西方社会自启蒙运动以来法治国理念和现代性方案的实践经验。”[2](P177)持“实现公平正义说”观点的学者过于强调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核心作用,对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解决作用关注不够,甚至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视为法治不发达的产物和标志,一定程度上说该派学者在承认法院具有纠纷解决作用的同时,更突出法院在“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实现方面的助长作用,肯定法院对法治水准提升的促进作用和法院在社会管理方面的创新性作用。
其二是“解决纠纷说”。范愉教授认为:“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是从基层着眼构建司法制度的。从政治意识形态和实际功能两方面言,‘人民司法’都是以基层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作为基点,其人民性和大众司法性的定位,实际上正是西方国家非正式司法制度”[3](P386),“法院则可以在引领时代潮流、促进社会和当事人正确选择解纷方式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4](P466)左卫民教授认为:“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基本手段,在整体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毋庸置疑。然而,我们认可司法的重要地位,并非推崇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优先地位。片面强调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中心地位与绝对权威已经引发了一系列弊端,这些弊端在某种程度上已影响到司法的根基,形成了更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应当摒弃司法中心化的立场,更多强调非司法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5](P10)法官童兆洪认为:“司法权的产生,其最初就是以社会纠纷的最后裁判者身份出现的。司法权作为解决争端的功能,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更加明显。以致有人提出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在于对实现公平正义等形而上学问题的追求。‘定纷止争’是司法权裁判功能的真实写照。”[6]持“纠纷解决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法院的作用是“解决纠纷”,司法是社会纠纷解决的一道“防火墙”,除了法院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作用之外,还应该注意发挥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功效。一定程度上说该派学者对司法或者法院的作用秉持较为消极态度,认为法院仅是纠纷解决的机关之一,需要遵循司法被动性、消极性之本性,对法院的促进作用或者创造性、创新性作用持谨慎态度。
(二)关于法院作用个人见解
当下学界所争论的“法院作用”或“司法作用”实际上是指由法院职能所决定的法院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所应该担负的角色。因此,此语境下所谓“法院作用”更是指法院的“应然”作用,而有别于法院的司法活动对现实社会生活所产生的或所发挥的“实际功效”或者“客观影响”。
源于法院专司法律的天然职责,一般而言法院的法官往往需要历经较长期、一贯、严格、正式的法治历练才可以从事纠纷的解决活动,亦即才有资格进行审判工作或者法院调解工作。所以,比较而言,法院应该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准的标志,应该成为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排头兵。将“法院作用”简单化对待、单一性定位确有浪费或者不充分利用法治资源之嫌,不利于法治建设的全面推进与攻坚克难。所以,笔者认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在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国家一体化建设的时代背景下对“法院作用”的定位应该更高远些,这一定位更应该能够充分激发法院的“荣誉感”和“积极性”,使其更充分地发挥作为法治标杆的应有作用,笔者倾向于将“法院作用”定位为“复合作用”,即法院本身具有复合性功能,它不仅能够解决纠纷,同时也能够促进“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作手段和目的的简单化理解,更不能理解为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关系,它们之间具有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复合性效应。关于法院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应该担负多重使命这一判断,学界已经有学者展开了研究,贺日开教授认为:“法治社会塑造进程中的法院除具有解决各种纠纷的职能外,还附有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责”,他认为“赋予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程序最终保障者作用是实现公正的重要条件之一”[7](P24)。蒋惠岭法官认为:“当今时代,法院的主要职能已经发展为不只是解决纠纷,而是行使一定的监督权,或者直接分配正义。法院以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发挥着其他组织和部门在解决纠纷中无法发挥的作用。所以如果只把法官的角色定位于纠纷解决者,则是‘丢了西瓜保芝麻’,或者说对法官的认识只处于很浅的程度。”[8]笔者认为这种论断很有见地,特别是在当下中国法治建设进入了关键发展需要全面推进的时期,一定程度张扬法院的能动性,让其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和运行过程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主导作用是合乎时代潮流的当然举措。当今时代背景下法院作用应该是“复合作用”,究竟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法院应该发挥何作用?充当何角色?笔者认为显然应该是法院“复合作用”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的具体反映和真正实现,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应该发挥协调作用、准则输出作用、指导作用和监督作用。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需要协调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是“依仗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设置,达到共同的价值目标追求——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可能引发社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9]。当下我国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客观存在的,我国现已有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诉讼机制、仲裁机制、行政处理机制、人民调解机制、专业性行业协会调节调解机制、律师调解机制、专家调解机制等等。假若我们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视为一个系统或者当作一个整体对该系统或者该整体的纠纷解决功效加以评价的时候,其实效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评价指标就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匹配是否完美、衔接是否顺畅,如果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各种非诉讼机制相互之间相互掣肘,一方不是助长而是消解对方纠纷解决的效力,那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功力一定将大大弱于单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功力,这很显然背离了纠纷解决机制多元设置的初衷,对社会纠纷的解决有百害而无一利。但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各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组成的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架构内,有多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受案范围、运作程序、纠纷解决方式方法、纠纷解决的效力等问题上各不一致,如果没有协调统筹难免造成纠纷解决机制整体机能的紊乱,所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一刻离不开协调统筹。
(二)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应发挥协调作用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需要协调,那么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各不同掌控主体亦即在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纠纷解决主体中应该由哪一主体协调统筹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整体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行呢?笔者认为由法院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协调者、统筹者是应然之选,其理据主要有三:
其一,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关系这一问题上,一般意指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他某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两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因为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无以奏效即没有能够实现定纷止争之结果时,当事人往往将该纠纷提交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申请法院予以解决,一般不会再选择另一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无非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诉讼经由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由法院处理自己的纠纷;第二,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之后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或者处理的程序存有异议,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第三,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之后,诉请法院依法对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结果进行司法确认。这三种情形都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在先,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在后。所以,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统筹、协调的现实境状上来论,需要统筹、协调的确是法院与其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主体的关系。因此由法院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协调者、统筹者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关系的现实诉求。
其二,法治社会语境下,司法被认为是各种社会纠纷在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处置时候的最后解决手段,是纠纷解决的一道“防火墙”,我们强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绝非是为了消减当事人接近司法的权利,其重要意图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鼓励当事人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多渠道地化解自身纠纷。所以一定程度地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屏障,是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帮友或者助手,所以,在法院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他主体衔接、匹配关系问题上,法院理应居于主导地位,应该是其间关系的统筹者、协调者。
其三,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各机制掌控主体中,法院基于其司法权威性与职业性特征,历经长期、一贯、规范性的纠纷解决实践历练,所以原则上说法院远比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更有统筹、协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关系的能力,更有资格成为也更适合担当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协调者、统筹者角色。
总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需要依靠法院来实现,法院应当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行的最具权威、最有力度的协调作用,居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协调者的角色。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需要准则
纠纷的解决是多主体汇合进行的一场活动,在此活动中不同主体间因为纠纷的解决发生一定的权利(力)义务关系,不同主体间权利(力)义务关系的内容不同,只有各主体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力),全面妥适地履行自身的义务,纠纷解决活动才得以顺畅运行,取得纠纷解决的结果,实现机制设置的目的。源于纠纷解决活动过程中主体的复杂多样①不同纠纷,纠纷解决活动中参与主体的多寡不一。一般而言,纠纷解决主体、纠纷双方当事人是不可或缺的,他们构成了纠纷解决机制架构中的三角关系。除之外,在纠纷解决活动中还可能存在着第三人、代理人、证人、记录人、翻译人等参与主体。,纠纷解决活动过程中,形成了复杂多重的关系,但同时各不同主体不同权利(力)的行使不同义务的承担却指向一个共同的目标,亦即为了该纠纷的解决,因此,为了避免纠纷解决活动中各主体的各自表演,偏离活动的目的与宗旨,任何一纠纷解决活动都必须在既定准则的规范和引导下展开,该纠纷解决机制的准则保障了各不同主体尽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力),但各主体的表演始终服务于机制设置的目的。总之,任何纠纷解决机制都应该有自身运行的准则,只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运行准则的疏密不同、规范性程度相异、灵活性与严格性的整合有别罢了。但绝对不可出现某纠纷解决机制乏缺准则规约和引导的情形。
(二)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应发挥准则输出作用
在当下中国,源于司法的权威性及司法最终原则的诉求,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有着严格、规范、细密、公正、公开的纠纷解决准则。诉讼机制运作的步骤、方式、方法,运作过程中不同诉讼参与主体间的关系有着既定明确的权利(权力)与义务内容的规定,在诉讼机制运行过程中,纠纷解决主体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施以裁判、如何确保法院裁判得以实现等一概问题都有着准则的规范与引导。但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目前看来客观上存在着准则诉求与既定准则供给不足的明显矛盾。作为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人民调解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人民调解法的规约和导引,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才得以颁行,人民调解法的颁行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民调解机制运行中准则乏缺的尴尬,但人民调解法的粗陋也是学界诟病的议题之一,学者阮婧驰说:“人民调解法所建构的人民调解机制存在着调解理念存在重大问题、调解组织的群众性和自治性受到侵蚀、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受到挑战、调解的范围与主体存在着不明确性等诸多弊端”[10]。吴俊博士认为:“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具有浓厚的法律编纂性质,保守有余,创新不足。人民调解法关于人民调解程序的规定实际上是调解的流程,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程序规则,可以说,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仍旧停留在临时性调解的阶段,离规范化调解还有相当的距离”[11]。人民调解机制虽然存在着既定准则粗陋、不科学理性等种种不足,但终究还是有一定准则可以引导、规约人民调解活动的展开。在当下中国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根本没有统一的准则为该机制的运行保驾护航,施以规约。比如,专业性的行业协会调解机制、行政调解机制、专家或者律师调解机制尚没有统一的准则予以规约与引导。正如上文所论,任何纠纷解决的活动确需依靠一定准则规约和引导,只有在既定准则的规约和引导下纠纷当事人才有了交互对话的可能,才有了纠纷解决的场景与平台,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结束之后产生的处理结果也才具有了可预测性和正当性。
启动立法程序为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制定准则是必须的。但当务之急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乏缺准则现状最可行的措施是依靠法院在诉讼过程或者在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结果、运作程序的确认、审查过程中输出与补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准则。既便将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准则实现了法制化,源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灵活性、便捷性、效益性、自治性等本性的诉求,其既定的准则也绝对不可过于细密、规范、严格、刚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实际运行也需要法院经由诉讼机制进行一定的补足。总之,法院应该成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准则的输出者,应该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准则输出的作用。
法院之所以会成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准则的输出者。其主要因由是:
法院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统筹者、协调者,其统筹、协调作用的实现首先体现为法律导向功能。法院处理诉讼纠纷案件的过程本身既是对特定的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又是对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过程,法院裁判的结果实质上向社会传递着、输送了明确的化解纠纷的规则信息和准则内容,这些信息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导向和准则依靠。法院这一准则输出作用的发挥是内在形成,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法院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及其运行结果应有权当事人的申请施以司法审查,最后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程序、运行结果作出合法性、合规性、正当性与否的司法判定,在判定的说明理由部分明示了一定的准则,对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运行起到警示和示范作用。对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实际上起到了准则输出的作用,美国法学家盖朗塔在其成名著作《纠纷处理与诉讼外的替代政策——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三波》一书中也有明确的论述,盖朗塔认为:“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作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12](P126)我国知名法学家朱苏力教授也对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的准则输出作用作了论证,朱苏力说:“如果仅仅就解决纠纷而言,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找法院,事实上最大量的纠纷是通过其他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自救的方式解决的……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13](P80)法院具有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输出准则的作用与职责,就决定了法院除了解决好自己所受理并审理的具体纠纷案件外,还应当认真释明法律,引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科学地创设其解决纠纷的规则,妥当地处理自身受理的纠纷案件。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需要指导
作为一个中文语境概念,“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涵盖了广泛的外延,可以基于不同角度理解,“多元”可以指纠纷解决手段的“多元”,比如诉讼、仲裁、调解、裁决等等;也可以指纠纷解决方式、规范、类型、程序、制度等等方面的“多元”;就同一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多元”还可以意指各种手段的运用存在着相互交错①比如针对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法院可以通过调解也可以通过裁判手段解决纠纷;对于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而言,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也可通过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决定等手段解决纠纷。;当然,站在纠纷解决机构或者纠纷解决主体角度论,“多元”意指纠纷解决主体的多样,意指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纠纷解决的主体可能是法院,也可能是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社会组织、律师或者专家等特定自然人个体等等。在纠纷解决主体的架构内,有的主体有纠纷解决业务活动的的专司训练,他们理应具备纠纷解决的业务能力和相关的法律政策水准,具有纠纷解决所应该具有的逻辑推理能力、判断能力,具有纠纷解决所要求的社会经验。但客观说,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多元主体中确有主体本并不是专业的纠纷解决者,乏缺纠纷解决技能和技巧的培训,比如一般意义上讲人民调解员、行业协会、商会、一般意义的专家等都没有较规范、较长期的纠纷解决技能和技巧的训练,也并不专司解决纠纷活动,纠纷解决对他们而言可能仅仅是副业,所以对他们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施以一定的指导是纠纷解决得以成功的必要,没有了对这些主体的指导,纠纷解决机制就没有了合格的掌控者,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就将偏离纠纷解决的目的。
(二)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应发挥指导作用
笔者认为法院应该发挥对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指导作用,既因为客观现实也源于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解纷行为展开的必须。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内不存在哪一个机制高高在上命令、指挥、领导另一个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定权能,各纠纷解决机制相互之间互不隶属,共同发挥着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的职责。共同宗旨的一致性使得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相互不隶属,但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它们分工协作担负着法定范围纠纷的处理使命。法治社会之“司法最终原则”和人民群众“接近司法”权利都诉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的纠纷案件在当事人提起诉请的情形下应该给予司法的再处理,所以无形中客观形成了法院对非诉讼纠纷机制的运行起到指导作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解决主体为了使其纠纷解决的行为及其结果获得既定力,往往也注意接受法院的指导,经由司法权威强化自身纠纷解决的效力。所以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现实上看,法院对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发挥着指导作用。
正如文上所言,我国目前各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乏缺解纷能力的基本训练,其解纷主体资格的要件要求中大都没有相关解纷能力要求方面的要件。我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是相关人民调解员资格要求方面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从该条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员资格要求中并没有纠纷解决能力和水平方面的要件。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纷主体资格要件也同样如此,即大多没有解纷能力、解纷技巧方面的资格要求,但无庸置疑纠纷的解决也是一项十分专业的活动,纠纷解决的成功及其社会效果的好坏与纠纷解决主体的纠纷解决能力、解纷技巧等存在着直接关系。笔者曾撰文针对人民调解机制人民调解员的资格进行了论述,我认为:“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是人民调解成功的关键,对人民调解员调解能力、调解技巧等资格条件方面施以立法限定是必须的”[14]。那么,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成功,为了减少诉累将纠纷消化在非诉讼阶段,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社会效益,法院基于自身的需要往往会也主动地对非诉纠纷解决主体进行指导,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解纷的技能和水平。
笔者认为,法院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指导,不论是具体案件对具体的纠纷解决人员所进行具体指导,还是针对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所进行的普遍性、抽象性、宏观性指导,对纠纷解决主体高效、正当地解决纠纷,对纠纷解决机制围绕纠纷解决这一宗旨和目的有效地运行,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我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了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制度②参见《人民调解法》第五条第二款。,一定程度地肯定了法院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施以指导的必要性和价值意义,该制度的立法设置源自人民调解机制长期运行实践经验教训的总结。笔者认为,不论是人民调解机制还是,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运行过程中,都不可或缺法院这一专业性纠纷解决主体的指导,法院对所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指导是确保该机制正常运行达致机制设置目的的必须。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需要监督
毫无疑问,纠纷解决主体所进行的对诉请自己的特定纠纷作是非评判继而作出具体处理决断的行为是一种“权力”行为,从“权力”来源的角度看不同纠纷解决机制对纠纷施以解决的“权力”其来源各不相同。比如,法院经由诉讼机制对纠纷施以裁判的权力,是法院作为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之一的职权,其权力来自于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再比如,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提请仲裁案件的裁决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法定范围纠纷的调解权等分别来自于《仲裁法》和《人民调解法》的授权。行业协会、商会对本行业范围内的一些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权力来自于本行业协会、商会的章程、决议。虽然“权力”的来源不同,但这些来源不同的“权力”确都有一个共同之处,这就是所有的“权力”都具有“公共性”,亦即所有的“权力”都具有或大或小、或明显或细微的社会影响力,其权力的运行和权力运行的结果都将产生社会效果,具有社会意义。所以,不论是法院的司法权还是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抑或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权、专业性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纠纷的调解处理权等等都极有被恣意滥用的危险性,一旦该权力被恣意滥用都必将给国家、社会、其他人、当事人等主体造成伤害,都必将致使国家、社会、其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致破坏。基于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当今社会任一法治国家无不在制度设计上对所有权力行使的行为施以监督。总之,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施以监督是确保纠纷解决权力“保鲜”的必须。
(二)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应发挥监督作用
因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纷机构所行使的纠纷解决权是一种“权力”,且是一种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公共性”权力,所以需要建构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监督制度。毫无疑问,当今法治社会下的监督应是一种全天候、无缝隙的监督,需要编制科学的监督网格,在这一监督网格中,既需要充分发挥内部机制的作用也需要发挥外部机制的作用,内、外监督机制相互配合互为补充,成为一个“人人监督人人”的系统,只有如此才可能做到对权力的运行实施全天候、无缝隙的监督,才可以将权力的运行置于阳光下,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权力变质腐败。因此,法院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监督自然是法治社会权力运行监督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权力监督网格中不可或缺的一格。
笔者这里强调法院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应该发挥监督作用,主要是基于对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角色定位的考量。正如文上所论,法院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制度层面的最终保障者。在制度设计层面,诉讼往往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火墙”,所以,人民法院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最终保障者。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最终保障职能的实现其重要方面或者基本举措就是由法院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施以监督来体现并实现的。实践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为了实现自己的纠纷解决功能,扩大自己的社会影响,多是积极地采取各种措施极力寻求获得纠纷各方的合意形成。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除了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可以不经过当事人的合意利用公权力作出处理方案外,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进行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家调解、律师调解等解决纠纷的活动其如果奏效只能是通过解纷人员的说合,促使纠纷当事人形成合意。所以,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实际过程来看,纠纷当事人间原本的纷争对抗和纠纷解决过程中产生的对立和紧张一部分由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本身经过多番说服、沟通、磋商、交流,采取法律所不禁止的措施加以缓解①此种情形下纠纷得以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内经由调解的方式而消解。,一部分则以当事人退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转而诉诸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的形式表现出来。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棚濑孝雄所谓:“审判与审判外纠纷处理的联系主要以两种方式表现出来:一是当事者不愿接受审判外纠纷处理,转而要求司法的救济;二是以在这些机构处理时合意的形成有瑕疵为理由,要求法院认定以前的解决无效。前一种方式间接地制约着纠纷处理机关获得合意的行动,后一种方式虽然在数量上要少得多,法院却有必要直接对纠纷处理获得合意的行动作出判断。无论是间接还是直接,这些方式都意味着法院的审判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控制和调整纠纷处理机构合意获得的行动和过程。”[15](P110)我国专门研究司法改革的学者何兵教授在其著述《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一书中对20世纪末兴起的全球性的司法改革浪潮趋势进行了研判,他说:“20世纪末兴起的全球性司法改革浪潮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政府和民间的共同协助下,快速增长,监督这些机构上升为法院的重要职能。大多数纠纷是通过法院监督下的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处理的,或者是在法官的监督下在开庭审理之前解决的。”[16](P118)美国社会学者劳伦斯·M·弗雷德曼将这一现象形象地描述为在“法律的阴影下”讨价还价[17](P23)。另外,在我国当下,整体来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制化程度相对较低,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乏缺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解纷主体凭藉自己的法律意识、政策水准、社会责任感和对人情伦理的熟知掌握程度等因素进行纠纷的处理与决断,所以,由法院这一专业的、权威的纠纷解决主体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施以监督是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成长、成熟的必要措施,是强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结果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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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ole of Courts in the Multipl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
Du Chengxiu
(Guangxi Instituie of Political Scince and Law,Guangxi Nanning 530023)
The rational positon of the court in the multiple dispute solution mechanism is thebaisc problem of the construction and the operation of it.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courts’legal responsibilities,the court’s judicial authority and developed level of rule of law in the litig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courts should play coordination function,rules outputting function,guidance and supervising role.
The multivariat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effect;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D925.1
A
2095-3275(2015)03-0082-08
2015-02-22
杜承秀(1972— ),女,四川南部县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民商法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学与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