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制度的理念与价值

2015-03-17 11:10刘坤轮
财经法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理念

刘坤轮

本文得到北京市交通委刘新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彭小龙副教授、孟涛助理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强梅梅等的帮助和批评,在此一并表示感谢。当然,文责自负。

当下,人民调解制度正在重新复兴。但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认识仍然主要以历史考察为主,复兴的原因也主要从人民调解的文化属性[1][2]和功能属性[3]切入寻找答案。但是,对于这一制度更深层次的独特性,有关的认知尚没有较为完整的梳理。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其基本的运作逻辑也可能出现歪曲。[注]主要是指司法化和行政化的表征。司法化和行政化不仅在学界有表征,在实践中也大量出现。在学术研究中,司法化倾向曾是《民事诉讼法》制定时期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如熊先觉先生提出, 人民调解除民间性或群众性之外还具有司法性,或称“司法辅助性”, 或“群众司法性”, 认为“人民调解”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 属于国家司法制度体系的范畴, 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相关介绍参见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为此,本文将对当今重新受到重视的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剖析,从制度运行的理念和价值层面切入,然后进入具体的运行机制之中,联系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特殊语境,以及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城市社区和农村社会所出现的特殊状况,将人民调解制度从理论上加以探源,深入探讨人民调解制度及其背后隐含的各种理念,澄清制度设计与理念之间的密切关系,从而更清晰地认知人民调解制度的社会价值,也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方式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中的独特作用。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理念

2009年,《人民调解法》被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认真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以来人民调解的工作经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并于2009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2010年5月5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决定将该草案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立法机关对人民调解立法给予了高度重视,坚持科学立法、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公开向社会征求对《人民调解法(草案)》的意见,收到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共2 871条。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反复酝酿与修改,终于在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高票通过了《人民调解法》。

随着《人民调解法》的正式颁布施行,伴随着制度走向实践所在遭遇的各种问题,人民调解复兴的语境要求我们结合这部法律的规范性条文挖掘其背后的支持理念。所谓“理念”,是个外来词,是经希腊语idea翻译而来。愿意指的是“图画”和“模型”,现代大多意为“思想”和“观念”。柏拉图以理念指代永恒不变而为现实世界之根源的独立存在的、非物质的实体,是事物的原形,是永恒不变的、绝对的、唯一真实的存在;康德认为理念是从知性产生、超越经验可能性的概念;黑格尔则认为理念是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统一。在实际运用中,理念已远远脱离了其通常的“想法、念头、主意”等较为生活化的肤浅含义,它指的是“在一定世界观之下的某种基本立场、观点和追求”。

理念与价值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都是形而上的语词,但理念决定了价值,价值是具体化的理念,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反映出来的理念的具体形式。人民调解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发展历程,如果不是历史的偶然,那么就一定存在着某种根深蒂固的理念。在进行历史梳理时,我们进行总结时曾经提到了人民调解的几大特征,虽然没有展开论述,但支持这一制度的理念却已经初步呈现,只是没有以法哲学的语言表现出来。

本文以为,人民调解制度能够重新走向复兴,不是也不应该是历史的偶然、运动化司法理念的结果[注]范愉教授曾经对运动化司法理念提出批判,指出虽然运动能够实现造势、启蒙、促进改革、推广普及、扩大效果等非常规效果,但运动化司法理念指导下的调解存在着种种弊端,如经常化运动的持久力不足问题,因由上而下而造成的和社会需求脱钩问题,甚至直接突破了多元化理念、导致一元化的效果。这些都是运动化理念所造成的不良效果。参见范愉:《调解运动与调解年》,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而恰恰是这一制度的内在理念使得它顺应社会正常的发展趋势,符合社会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正常需求。人民调解制度所内生的主体性理念和工具性理念使得人民调解制度能够超越社会对司法的膜拜,重新走向前台。同时,这些基本理念如果有力地得到坚持,也将保障人民调解制度健康发展,避免走运动化的路子。

本文认为,从大的方面来看,人民调解制度的支持理念有主体性理念和工具性理念之分。主体性理念主要是从人民调解制度设计的指向而言,而工具性理念则更多地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进行考量。因而,主体性理念更多地和人民调解制度的属性相切合,而工具性理念更多地和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以及制度价值相一致。

(一)主体性理念

关于人民调解的研究中,目前尚未有从法哲学角度对这一制度设计进行挖掘的研究。由于《人民调解法》适用的纠纷类型是民间纠纷,而这部法律本身又是包含了有关人民调解的基本法、组织法、程序法、行为法的集合体[4],因此,这部法律基本理念就很难从公法、私法的分野进行分析。[注]《人民调解法》所界定的人民调解范围为“民间纠纷”,应该说,这一立法术语是“开放性的”,它既不同于法律上的“民事纠纷”,也不同于通常称的“社会矛盾”或者“人民内部矛盾”等术语,是对于那些具有普遍性、多发性、广泛性,情节比较简单,法律后果比较轻微等特点的多种纠纷的概括,其具体种类和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既可能是民事纠纷,也可能是行政纠纷,还可能是轻微的刑事纠纷。这一术语的适用,直接保障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开放性,也充分体现出人民调解制度设计的主体性理念。尽管如此,如果追寻现代司法理念的演变历程,我们仍然能够寻找出其一些基本的脉络。

主体性 “是指人作为活动主体的质的规定性,是在与客体相互作用中得到发展的人的自觉、自主、能动和创造的特性”[5]。关于主体性的研究自古有之,可追溯到古希腊哲学阶段,那时的哲学家主张以人与自然社会之间的矛盾为轴线来发现和认识人的主体性,这一时期的哲学思想实现了从客体出发研究客体到从人出发认识事物的重要转变,使人的主体性被发现。比如,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苏格拉底认为哲学家的使命是“认识你自己”;柏拉图认为世界的普遍本质是精神的理念;亚里士多德指出把握事物必然性的必要方法,是求助于作为人们认识活动内驱力的心灵的机能作用和主观条件[6];等等。当然,限于时代的局限,古希腊时期哲学的主体观还处于萌芽状态,“人是主体”的思想还没有明确地形成。古希腊哲学中的主体并不特指人。[注]这直接受制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古希腊社会属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奴隶社会阶段,奴隶没有平等的人格,不是法律等制度的主体。关于古希腊及西方法哲学历史的介绍,可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下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等等。

虽然如此,古希腊哲学中的主体意识也要超过西方中世纪时期。在中世纪哲学中,到处充斥着神和人、灵与肉的对立的思想,探讨的虽然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但神学世界观下的哲学理念中,主体是人的精神与神合一:客体是人的肉体与外界自然的结合。在神权的压制下,人的自由、能动性十分有限。“西方哲学由古希腊阶段经中世纪到近代的演进,可解读为人类的精神由朴素的主体意识在异化为对象意识之后重新回归到主体意识的过程。”[7]

近代西方主体性思想以主体意识的高涨以及主体性的思维方式为显著特征。笛卡尔“我思故我在”的命题揭示了一个道理:思想活动不可能脱离作为其先决条件的思想者而存在。康德则提出“人为自然立法”的命题,把认识的客体中心转为主体中心,历史上第一次深刻揭示了主体的能动创造性。康德的自我意识概念具有真正本体论的意义,其所凸显的是人的精神的、自由的、能动的本质。康德得出的“人是目的”的结论是传统西方主体性哲学所得出的最大成果。黑格尔则在唯心主义世界观指导下创立了唯心主义主体观,认为主客体的自我扬弃的同一是绝对精神的自我实现过程。马克思主义则第一次实现了唯物主义主体观,认为主客体都由实践而来,正是实践导致了主客体的不一致,但实践的发展可以使得主体和认识对象的一致成为可能。这就正是实现了哲学唯物主义和主体性原则的统一[7],对法治理念具有重要意义,现代法治理念的文明演化在很大程度上说是主体性精神的体现,具体到人民调解这一具体制度上,主体性理念具体细化为权利本位理念、平等理念和自由理念。

1.权利理念

人民调解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的,在一定程度上而言,人民调解制度将社会主体的主体性在纠纷解决领域中发挥到了极致。[注]这种判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各章各节中。权利本位理念是由人民调解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的,直接体现在人民调解的制度设计之中。人民调解的权利本位原则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说是源于私权本位理念,因而题中之意就是对纠纷主体的资格确认。[注]私法权利本位常常首先和主体性人格相联系,参见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但同时,权利理念又超越了私法上的权利本位理念,个人在尊重自己权利资格、尊重他人的权利的同时所处置的纠纷类型、采取的处置方式、启动调解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主体权利。

(1)调解主持者的选择性。人民调解赋予了纠纷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人民调解制度没有将自己设定为一种理想型纠纷解决方式,虽然人民调解制度常常被称作社会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但该制度并不具有任何的强制性,而是赋予纠纷当事人完全的选择权。人民调解委员会本身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也就要让人民群众自己组织起来,自己管自己的事情,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由于纠纷当事人在接受人民调解时,可以自己选择或双方共同选择他们认为恰当的人民调解员,而人民调解员则由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们基本上都是直接参与纠纷解决的调解员,这就保障了在主持人的选择上,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充分的选择权。一般而言,人民调解所适用的纠纷以就近为原则,这也就保障了纠纷当事人充分参与到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上。

(2)调解程序的启动。根据现行制度设计,是否启动以及如何启动人民调解程序,纠纷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启动人民调解程序,直接选择其他的救济方式。即便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人民调解的方式更适合当事人的纠纷类型,自己主动介入,或由行政机关、司法系统推荐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有权利拒绝以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自己的纠纷。如果当事人申请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选择方式也灵活多样,不拘形式,既可以通过口头方式选择,也可以通过书面申请。

(3)调解协议的达成。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在调解协议的达成方面也有所体现。在人民调解的制度设计下,对于适用于人民调解的纠纷类型,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采取书面方式,则有权拒绝制作调解协议书。虽然社会的深刻转型使得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制度不断涌现,人民调解的纠纷类型也出现了扩张趋势;然而,邻里、婚姻纠纷仍然是群众性自治的主要纠纷类型,并且应当是人民调解所能够解决的主要纠纷类型,这类纠纷的解决往往不宜通硬性的卷宗制度设计完成其合法性建构[注]有学者批判人民调解协议的卷宗过于简单,不能完成合法性建构,实际上,这是一种对人民调解持有偏见的理解,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正规的司法纠纷解决制度,因此,对于卷宗非常看重,但却忽略了人民调解本身就是非正式纠纷解决的制度设计。参见左卫民等:《变革时代的纠纷解决-法学与社会学的初步考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否则就会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人民调解制度设计本身也充分体现着对当事人选择解决方式的尊重,这是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

(4)调解协议的履行。纠纷彻底得到解决的标志是通过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得到履行,无论这种协议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纠纷样态和社会主体样态的复杂性,虽然很多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都能够得到履行,但仍有一些情况,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不公正而拒绝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再次得到尊重,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有权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但却没有任何的“强制权”。当事人可以不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督促,选择司法救济方式,或者再次选择人民调解救济方式。

2.平等理念

人们由于作为个人的固有尊严而受到尊重,这一原则作为“目的本身”构成了人类平等理想的基础。[8]当一个人仅仅因为其具有作为人的属性而被他人尊重,或意识到因为自己具有作为一个人的属性而应受到他人尊重时,主体观念就产生了,平等观念也就得以出现。可以认为,“主体性思想与平等观念是同时产生的,或者说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现”[9]。不论平等的哲学基础怎样,应该被尊重为人这一原则意味着它们应该平等地受到这种尊重。平等理念,在人民调解的制度设计中体现为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包括作为调解纠纷的组织和人员。除却原则性的平等规定,人民调解制度的平等理念还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纠纷的范围设定。《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是“民间纠纷”。从前文的历史梳理中,我们看到,自产生以来,人民调解所针对的纠纷类型基本上都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大量的纠纷类型为婚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尽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转型,人民调解所适用的纠纷类型出现了扩展,一些劳资纠纷、医疗纠纷、征地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也开始使用人民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注]吴爱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的说明》,2010年6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的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的讲话。但是,在这些纠纷中,不变的特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这是筛选人民调解适用范围的一个基本标准,也是人民调解制度设计中平等理念的具体体现,这种理念既保持了人民调解的基本属性,同时也为人民调解的功能扩展留足了空间。

(2)调解的方式。新的《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10]新法律的规定去除了过去规范性文本中带有浓厚职权色彩的“教育”,人民调解员由此成为完全中立的、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任何职权、不带职权特色的第三方,和纠纷当事人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在新的制度设计下,人民调解员主要是“提出纠纷解决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11]。这种平等的制度设定同时也充分保障了人民调解制度的自治性。

(3)调解的过程。平等理念也充分渗透到人民调解的程序之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启动调解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申请。同样地,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拒绝接受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也都有权要求终止调解。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满意的人民调解员,并在调解过程中,自主发挥、充分表达自己对纠纷的认识。当然,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平等权也同样渗透在调解的过程之中,这是平等理念的题中之意。

3.自由理念

人民调解制度的基本特征中自治性是重要的一个方面,而自治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规制自治是一种意志和行为的双重自由。主体性理念对现代法治的此种自由理念产生了重要影响。黑格尔认为:“没有自由的意志只是一句空话;而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实实在在的。”[12]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并非他人意志的工具或对象,或独立于他的意志的外在或内在力量的结果,而是他作为一个自由的行为者所做出的决定和选择的结果,那么这个人就是自由的。西方自由主义者认为,在公权力和私人生活之间应该有着一条起码的界限,私人领域应当具备不受公权干预的最低限度,而这就是现代自由的题中之意,也是主体性理念在自由领域中的具体表征。在这种理念之下,人从他被投进这个世界的那一时刻起,就要对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13]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让别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正是人具有主体性的首要特征。[14]在这种主体性理念指导下,自治成为民间纠纷解决的重要原则,具体表现在制度设计的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机构的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设在社会基层的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同地区的社会基层的形态不同,尽管人民调解调解委员会的具体形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抑或是其他专业化的纠纷调解委员会,由群众中来、由群众自主设定的性质却是不变的。[15]

(2)调解员的来源。人民调解的人员构成上同样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制度的自治性。一般而言,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3) 人民调解的工作方法。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还充分反映在人民调解具体运用的方法方面。由于是自治性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在方法上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并没有“直接的”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注]新的《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这等于给人民调解协议装上了牙齿。但这一牙齿需要启动程序,因此并不是直接的强制。。

(4) 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也完全依赖纠纷当事人的自觉。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口头或书面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选择申请,也可以不申请司法确认。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并不立即成为纠纷当事人的责任和负担,具体履行时也基本不涉及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直接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督促,但却不能采取任何暴力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

综上所述,主体性理念是人民调解制度设计所深嵌的基础理念,这种理念以在尊重实践的基础上实现主观认识和客观世界的一致为目标。具体到人民调解制度,它体现为权利理念、平等理念和自由理念。人民调解制度否定之否定的螺旋状演进历史雄辩地证明,人民调解的制度复兴不是历史的偶然,也不是单纯的司法政策的变化所致,而是符合世界纠纷解决模式发展潮流的必要之举[注]关于世界各国调解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的介绍,可参见[奥]娜嘉·亚历山大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是该制度本身所内聚的特质所决定的必然。

(二)工具性理念

前文指出,主体性理念主要是从人民调解制度设计的指向而言的,而工具性理念则更多地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进行考量。因而,主体性理念更多地和人民调解制度的属性相契合,而工具性理念更多地和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以及制度价值相一致。之前多次提到,我国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期。虽然新的社区和新的基层社会正在形成,但却没有完全形成。在这个转型过程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冲击,社会主体的行为准则和价值信仰尺度不断发生变化,各种社会矛盾大量增加,矛盾主体日趋多元化。而由于长期以来自上而下的法治建构,在中国的治理模式中,国家与社会之间缺乏缓冲的中间层。社会组织常常能够将纠纷和国家隔离开来。但由于中国还远未形成市民社会,社会组织还发育不完全,这种缓冲机制严重缺乏。社会管理模式由管理(government)走向治理(governance)[注]关于管理(government)走向治理(governance)的理论研究,国内外都比较多见,可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的全球趋势要求我们尽快形成国家和社会纠纷解决主体之间的合作模式,实现国家和社会对纠纷的共同防治。

中国社会缺乏西方社会的市民社会,社团组织无力形成对国家的有效制约。虽然经过市场经济的改革,民间社会的兴起已经略有成就,但西方社会中的“大社会,小政府”格局在中国社会中是不存在的。这种局面不仅给民间主体带来很多困惑,同时也给政府应对转型时期越来越复杂、多样、专业化的纠纷带来了巨大压力。在这种转型语境中,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也就呼之欲出,调解之兴由于其制度上内嵌的特质而成为必然。但同时,这种崛起也隐含着国家权力行使的一个微弱的逻辑转型,即要与社会建立起合作关系,使得治理权力的运作实现社会化,最终形成国家和社会的共赢。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调解的制度设计中深刻嵌入了国家的工具性理念。虽然,国家推动社会自治的崛起本身似乎是一个悖论,但在中国的特定语境下,脆弱的民间力量确实需要来自强大国家机器的支持。恰如学者在评价调解之兴时所说,运动化虽然带有各种各样的负面效应,然而,运动化能够迅速启蒙,达到常态推进某种制度、理念所不能达到的效果,这也是不可否认的。[注]这里与其说是赞同运动化本身,毋宁说本文赞同国家对某种恰当治理工具的支持。关于调解以运动方式兴起的正负面评价,参见范愉:《调解运动与调解年》,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因而,人民调解制度的设计者给这项制度赋予的工具性理念也是不难发现的。

1.群防理念

从最早的枫桥经验[注]20世纪60年代初,诸暨市枫桥镇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创造“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相关简介可参见周长康、张锦敏编:《枫桥经验的科学发展》,杭州,西泠印社2004年版;赵义:《枫桥经验:中国农村治理样板》,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开始,发动群众、依靠群众、预防和解决矛盾就成为人民调解制度的题中之意。群防理念的核心意义在于调动起基层群众的积极性,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由于基层的人民调解网络在人员构成上常常与治安保卫委员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叠,这就使得人民调解制度立足基层的同时,转化为一张“群防”网络。基层农村社区和城市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常常身兼多员身份,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楼道调解员和村组调解员就身兼“四员”身份:一是担当“安全稳定信息员”。及时搜集社情民意,积极上报涉及安全稳定的各类信息,确保安全稳定工作“耳聪目明”。二是担当“社会矛盾调解员”。发挥身份中立、贴近群众的角色优势,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努力就地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三是担当“城市运行监测员”。在巡逻值守中积极开展消防、卫生、安全等隐患排查工作,协助职能部门监测城市运行状况。四是担当“政策法律宣传员”。走街串巷、进门入户,在群众中宣讲普及法律知识、安全知识,增强群众的法治意识和安全意识。[注]资料来源:笔者在金水区“张民安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访谈。

2.善治理念

根据俞可平的观点,善治的本质特征是公民社会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独立管理或与政府的合作管理,善治需要公民社会的发展,需要社会组织的广泛参与,善治应当具有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法治、回应和有效等六个基本要素。[16]“善治”是社会主义一直以来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中国领导层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丰富地包含着“善治”的理念、目标和内容。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人民调解制度的勃兴恰恰回应了“动员和组织人民”管理自己事务的治理理念,这种基层社会的自治虽然目前仍然有赖于国家的推动,但实现良好治理的理念也恰在其中。这一点从人民调解员迅速排解群体性事件的能力中即可充分体现出来,基层社会具备相当的自力治理能力。[注]2008年7月,郑州市文化路辖区的一小区发生天然气爆炸事件,导致164户居民的家庭财产遭受不同损失。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由于肇事单位放弃协商,坚持走诉讼道路,险些造成群体性事件,后来在当地老调解员张民安等人及当地各级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这起纠纷成功化解,这充分体现了基层群众的自治能力。资料来源:在金水区“张民安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访谈。另外一个类似的事件发生在河南省洛阳市纸坊乡,该乡一村民被摩托车骑主压死,但由于肇事者缺乏赔偿能力,受害人准备“抬尸上访”,身兼调解员的村干部共同出资垫付了一部分钱后,受害者才稳定下来,并在村调解员的疏导下成功达成调解协议。资料来源:在洛阳嵩县纸坊乡的访谈。

3.合作理念

从古至今,中国社会秩序历来就有国家社会二分的秩序架构。国家秩序和民间秩序之间既有合作,又有对抗。国家层面的规则通过肯定民间社会的规则来实现对民间社会规则的尊重,民间社会规则则通过对国家秩序的承认和向基层民众的灌输来配和国家的治理。这种秩序之间长期存在着一种互相建构的关系。[17]《人民调解法》本身是一部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然而,它规范的却是民间活动,并且是充分尊重民间秩序的一部国家法。这种尊重充分体现在人民调解的依据和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上。人民调解的依据为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这实际上将合法性定位为不违法,是鼓励在调解中采用各种民间社会规范作为依据, 发挥其变通、协商、选择的价值和作用空间, 更符合社区调解的需要和规律。在调解方式上,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 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18]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着国家秩序对民间秩序的认同,同时也以一种隐性的方式实现着民间秩序中国家秩序的渗透。

4.恢复性法治理念

恢复性法治理念是人民调解制度的题中之意,其基本要点包括:政府的作用限于维护正义的公共秩序,社区的作用是建设和保持公正的和平。[注]虽然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刑事法律中研究较多,这主要是因为刑事法律、秩序的破坏非常严重。人民调解制度设计本身的对象指向就是“民间纠纷”,针对的多是于日常生活中的轻微纠纷,并且常常“以防为主”,因此恢复性法治理念的制度意义更为明显和重大。关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研究,参见于改之等:《“恢复性司法理论国际研讨会”综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157页。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主要是平衡与恢复。社会冲突本身是对既有秩序的破坏,人民调解制度坚持群众自治解决纠纷的目的就在于将这种裂口恢复,不通过国家机器的介入对纠纷的过错方实施惩罚和强制。[注]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的复杂程度使得法制的构建正迈向“回应型”。前现代的法的类型为“压制型法”,当前的法类型为“自治型”法。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型法制的构建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初步建立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相关研究参见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 ,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因此,人民调解制度整个程序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强制力介入。即便是现在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它的履行也不能通过强制力来进行,除非经过另外的司法确认程序。

5.多元及联动理念

人民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充分利用基层纠纷解决网络,定期排查纠纷,将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在基层解决矛盾是其一个重要理念,这个理念的主导内涵就在于多元联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国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要求:“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注]资料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人民调解的理念有着不同的内涵,但这两个方面的理念并不是截然两分的,而是互为辅助。工具性理念的落实需要主体性理念的充分渗透,而主体性理念的充分渗透反过来也就意味着工具性理念的目的落实。这种状况的出现恰恰是基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固有属性使然。之前多次提到,人民调解是基层自治制度,根本特征在于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自治性天然需要权利的运用,平等的资格和自由的意志、群众性和民间性则能够确保群防、合作、关系恢复、多元联动落实到位,并最终实现由下而上的治理,达到善治的最终目标。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

价值是指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法律价值则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系统的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注]关于法的价值问题,国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作用论、关系论、意义论、评价论和实践论等。作用论认为,法律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如严存生:《法律的价值》,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 谢晖:《法律双重价值》,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关系论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主体的需要和法的属性、功能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如乔克裕、黎晓明:《法的价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41页;葛洪义:《目的与方法:法律价值研究论析》,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2期。意义论则主张法的价值在于法这个制度对于人的意义,如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页;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评价论学者则认为法的价值是主体对法这一独特现象的认同和评价,如谢鹏程:“法律价值概念的解释”,载《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实践论则主张法的价值是法律的内在机制在实践中对人的法律需要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如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页;黎明、郭治国:《论法的价值的动态过程及功能》,载《中央检察官学院学报》1994第1期。德国学者达姆指出:“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意志,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19]在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的认识上,我国学者的认识相对较为一致。一般而言,和谐、秩序都被看作人民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并由此认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就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秩序。基于这样的认识,调解者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化,通过“和稀泥”来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最终达成妥协。这当然是正确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没有能够将现代人民调解制度和前现代调解制度之间价值取向的差别区分开。现代人民调解制度经过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后,和谐与秩序之外,新的价值取向也被重新认识,并被制度设计者所期待。简单而言,通过我们对调解历史的梳理,我们能够看到,现代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对历史上调解制度的扬弃中发展而来的,这一制度继承了古代调解制度中精华的精神,但同时在新的调解运作过程中将现代法治理念输送到基层。因而,我们在认识人民调解的价值时,这两个层面都应当有所体现。

本文认为,现代人民调解制度价值可以两分为传统性价值和现代性价值。传统价值更多地反映了这一制度的传承,而现代价值则更多地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发展。传统价值主要包括和谐和秩序,现代价值主要包括自由平等、实质正义和经济价值。

(一)传统性价值

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中国古代的调解是在传统的儒家“和合文化”背景下产生发展起来的。中国古代的自然经济、宗法家族制度和儒家思想等不仅是中国古代调解制度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基础,也是我国现行人民调解制度价值的历史文化渊源。[20]由于历史文化所独具的浓重传承性,在人民调解制度的传承过程中,其价值取向一直存在着与传统价值取向一致的地方,主要包括和谐和秩序两个方面。

1.和谐价值

柯恩教授指出:“秩序、责任、等级与和谐的观念是主流社会规范‘礼’的核心。在这些观念中,和谐是最重要的。一旦和谐遭到破坏,那么最好通过调和来予以修复。如果一个人觉得他被冤枉了,儒家道德教导他最好‘吃点亏’,让事情过去,而不是制造混乱,造成更大的冲突。如果一个人在争议中显而易见地居于正确的一方,他最好仁慈地对待触犯自己的人,从而树立有利于社会团结的合作的典范。”[1]在传统的调解中,调解者通过调解机制等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并进而达到和解、促成和谐。这种价值取向在现代调解制度中得到传承,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人民调解制度的复兴是对传统和谐司法理念的一个回应,同时也是对现代人民调解制度所传承的和谐价值的认可。

一定程度上,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和谐价值取向符合当今世界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前文提出,经过现代法制构建的西方世界正在迈向回应性法,转型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其中重要的价值取向就是和谐。人民调解制度顺应这种趋势,追求和解、和谐的司法制度价值观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代表了人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是人类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

2.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也是前现代社会治理者最为关注的价值。人民调解制度之群防、以防为主的纠纷解决进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以使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和谐发展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而言,人民调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秩序。

(1)防止矛盾激化。人民调解的网络渗透宽广度以及人民调解员的多重身份使得这一制度可以在矛盾最早的阶段介入[注]前文人民调解的四种身份: 安全稳定信息员、社会矛盾调解员、城市运行监测员和政策法律宣传员,资料来源:笔者在金水区“张民安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访谈。,在纠纷的初期消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社会秩序遭到不必要的破坏。与正规司法制度的被动性相比,人民调解制度具备主动性的优势,可以在纠纷当事人不反对的情况下最早地介入到纠纷当中,将纠纷消灭在萌芽之中,从而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矛盾得以疏导,有力地保障了社会秩序的和谐发展。

(2)着眼未来秩序。人民调解制度是以非对抗方式解决矛盾,“向前看”为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它不仅考虑到纠纷得到解决,还考虑到纠纷解决后双方的合作与发展的问题。它强调的是“和解”而非“对抗”,“向前看”的制度设计使纠纷的解决更人道更科学,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21]

(二)现代性价值

诚如我们不断提到的那样,人民调解制度之所以能够焕发活力,其制度本身内含着社会情境所需的价值,这种价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需要。但仅仅如此并不能全面解释人民调解制度的复兴,也不足以延续这一制度的未来发展。事实上,20世纪末的调解式微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反证了调解制度的现代价值。它与现代法治精神并不如极端权利者批判的那样相悖,而是有着强大的兼容性,这种兼容性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为人民调解制度多元和权利理念,在价值层面则具体体现为如下几个价值。

1.自由价值

自由价值是从价值层面对人民调解制度的理念重现。现代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价值是自由,这里的自由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即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在现代社会,由于纠纷的类型不同,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不同,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是单一的,包含诉讼和非诉讼两类可以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基于程序利

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有权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程序类型。以调解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结果,这种自由是一种“积极的自由”。

(2)程序的自主权。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即使启动了调解程序,是否要将调解程序进行到底,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调解人便应当终止调解。

(3)解决方案的自治权。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完全具有私法上的民事行为处分权,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和这种处分权的体现。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要求他们接受,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自由。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调解是当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是意思自治的表现。

现代人民调解以自由为价值取向是其区别于我国的传统调解制度的重要方面,传统调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强制调解,即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常常被迫接受调解者的调解方案。同时,现代人民调解以自由为价值取向也是区别于诉讼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审判解决纠纷是一种强制性解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必征得他方的同意,当事人即使对法院判决不服,也不得不予以接受。而现代人民调解是在第三者主持下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双方的纠纷通过调解可以得到圆满解决。

2.经济价值

经济分析方法往往在我们不自觉中运用,虽然很多法学研究者对其并不热衷。[注]相关论述参见,桑斯坦《最差的情形》导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社会纠纷发生后,纠纷解决成本是人们选择民间纠纷

解决方式并考虑其效率和效益价值的重要因素。如果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一般来讲,纠纷当事人需要考虑起诉前所直接耗费的成本费用,比如诉讼费用;证据鉴定和案件执行费用;律师费;参与诉讼期间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

任何一种纠纷解决制度都不可能彻底消除成本,但不同的纠纷解决制度所花费的成本也是有差别的。人民调解没有太多限制,程序便捷、方式灵活,因而在效益价值方面体现出其自有的优越性。选择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根据当前制度设计,当事人无须交纳调解费用[注]当然,这并不是说,人民调解的运作不需要成本,只是这种非正式纠纷解决成本相对于正式的纠纷解决成本要低出很多。因此,国家对调解的运作提供财政支持也是符合经济原则的。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也无须聘请专业法律人员的帮助即可轻松进入调解程序,只要在调解过程中拿出足够的诚意即可顺利而快捷地解决纠纷。所以,人民调解节约费用及时间,具有经济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成本。正规的纠纷解决一般需要专业的代理人参与,而程序简便的人民调解以当事人本人参加为原则,因此代理费用并非必需,而在诉讼程序中,代理费用一般必不可少。

(2)时间成本。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通常需要当事人撰写规范文书,比如诉讼就需要当事人提交起诉书交至法院、法院立案、下达传票、证据交换、通知当事人到庭、开庭审判或调解等诸多步骤。与之相比,人民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到双方达成合意签定调解协议最快的只需要一个工作日,甚至几个小时就能够解决了。

(3)执行成本。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般当事人会愿意并自愿执行,履行程度相对较高;即使不履行,对关系的破坏也比诉讼要更容易救济。与之相对,行政裁决以及司法判决的结果则带有一定的强制色彩,当事人不愿意履行的,还要通过执行程序才能促使其履行,无形之中会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3.实质正义价值

实质正义是相对于程序正义而言的。现代法治追求程序正义,因而实质正义曾一度被当做程序正义的反面物予以排斥。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有其正当性基础,否则便无生存基础。对于人民调解制度而言,制度设计中的正义价值主要从如下几方面体现出来。

(1)中立性保障。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具有相对程度较高的中立性,这就为充分实现正义提供了重要保障。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处理的纠纷关系往往和纠纷当事人没有任何裙带关系,这一点也正是人民调解对行政调解的重要比较优势。人民调解员来自群众,又是具体纠纷当事人选择出来的,因此,具体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中立性因为选择性和相互熟悉而得到巩固。

(2)缓解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张力。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程序正义,但是程序正义对于小额标的的纠纷常常意味着负担,进而导致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呈现出巨大张力。人民调解制度可以避开僵硬的法律程序,缓解二者之间的张力,达致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状态。

(3)缓解大众正义和精英正义之间的张力。人民调解制度还能够通过修辞的恰当运用,缓解大众正义和精英正义之间的张力。法官是社会正义的守护精英,但诉讼正义有时会与草根正义偏离。这种偏离对于一些重大意义的法治发展可能是必要的,但对于人民调解所指向的“民事纠纷”则没有太多必要。因此,缓解大众正义和精英正义之间的张力就是达致社会和谐的重要路径,也是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优势。

三、结论

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制度对于社会主体的服务程度上。人民调解制度的当代复兴让我们对这一制度的价值有必要进行重新认识,这种认知既不能脱离人民调解的历史渊源,又要看到人民调解制度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兼容价值。因此,人民调解制度的传统性价值和现代性价值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民调解制度的当代复兴,从理论上讲,正是其理念和价值的重获认同的结果。在我们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认识之时,这种认知要看到人民调解制度与现代法治精神理念相合,也要看到其制度价值和现代法治要素的价值契合。

从理念上说,人民调解是基层自治制度,根本特征在于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自治性天然需要权利的运用、平等的资格和自由的意志,群众性和民间性则能够确保群防、合作、关系恢复、多元联动落实到位,并最终实现由下而上的治理,达到善治的最终目标。

从价值上说,人民调解制度的传统性价值和现代性价值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看到,现代人民调解制度既继承了传统调解的和谐、秩序价值,又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自由、经济、实质正义价值,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缝合现代法治的一些固有弊端,因而,之于现代社会,人民调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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