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贵生
人权、人权观念和社会主义人权
郝贵生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和一定的历史时期中,由一定的具有权力性质的社会组织用一定的规则形式如法律、章程、条约、契约、合同等予以承认、认可、肯定和保障的个人或群体在实践中形成的各种需求以及为需求而采取的实践行为的总和。人权观念不等于人权,人权观念是指一定的个人或社会群体从自身所处的经济、政治等关系和地位出发而形成的自身应该得到社会或组织、团体承认、认可、肯定并要求加以保障的权利内容。社会主义人权是无产阶级从自己受剥削受压迫的经济和政治地位出发而形成的经过科学理论论证的无产阶级人权观念用社会主义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权利内容。正确认识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及其内在联系对于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人权;人权观念;社会主义人权;依法治国
人权问题是当前国际国内政治斗争和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及实践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人权问题也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和整个人类发展的方向。特别是当前有一些学者竭力鼓吹反马克思主义的所谓“普世价值”,且把人权作为“普世价值”的重要内容。国际政治斗争的实践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实践,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迫切需要建立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系统的人权理论,这应该成为当前理论工作者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文试从哲学角度就人权的几个理论问题略谈一些浅见。
讨论人权问题必须搞清楚“人权”概念的实质。《辞海》是这样界定“人权”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现代汉语辞典》解释为:“人和群体在社会关系中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包括人和群体的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权以及在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享有的民主权利。”《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中说:“泛指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是一个有阶级性的概念,有它的历史发展的过程。”近些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在关于人权问题研究的专著中也谈到他们对“人权”概念的理解。如王立行主编的《人权论》一书中:“人权就是人作为人类成员应当享有的尊严、价值和权利、自由。”[1]张晓玲主编的《人权理论的基本问题》一书中指出:“人权就是人的自由平等的权利。它代表了人类尊严,体现了正义、公平、人道、善良等美好的人类精神和价值。”[2]笔者认为,在这些定义中,自由、民主、权利与人权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它们相互之间不能揭示每一概念的特定内涵和实质,这种定义方法仍然使人抓不住人权概念的特定内涵和实质,也是导致在人权具体问题上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不能真正批判西方国家利用人权问题向社会主义国家发起的挑战。且这种方法也是抽象的人的方法,因而有必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点为人权下一个新的定义。
笔者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英文“人权”一词就是“human rights”,德文为“Menschenrecht”,直译过来就是“人的权利”。因此,揭示“人权”的实质就必须先揭示“权利”的实质。然而一般辞典中又大多这样给“权利”下定义:法律用语,与义务相对,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利益。笔者认为这个定义中有两个缺陷:第一,把“权利”仅仅规定为法律用语,而法律只是国家产生之后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样就把非国家的社会形式中的权利问题排除在外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法律可以规定,而且其他规则形式如协定、条约、政策、章程等也都可以规定人的权利。上述定义犯了定义外延过窄的错误。第二,它把“权利”看作“权力和利益”的缩写是不对的。“权利”确实与“权力”和“利益”有联系,但这种简单化的认识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权利”也只能是“人的权利”,世界上不可能存在离开人的纯粹的“权利”。因此,揭示“权利”的实质就是揭示“人的权利”的实质,也是揭示“人权”的实质。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给“人权”和“权利”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呢?笔者认为,应体现两个最重要的原则:一是形式逻辑中关于下定义的一般方法即“属+种差”的方法。二是体现马克思主义对人的本质的科学认识。因为“权利”既然是“人的权利”,那么什么是人?人的本质是什么?不同的历史观回答必然不同,因而反映在对“权利”的本质认识上也必然不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本质是具体的历史的劳动实践的人,在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只有从这种观点出发,才有可能揭示“人权”概念的实质。本着上述原则。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的权利,即指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和一定的历史时期中,由一定的具有权力性质的社会组织用一定的规则形式如法律、章程、条约、契约、合同等予以承认、认可、肯定和保障的个人或群体在实践中形成的各种需求以及为需求而采取的实践行为的总和。这个定义揭示了“人权”或“权利”概念的以下几个实质性特点:
第一,权利是一定的社会组织采取一定的规则形式是对人们自身的需求和为需求而采取的实践行为的承认、肯定和保障。我们知道,作为社会意义上的人在实践活动和生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许许多多的需要,以及为实现这些需要而采取、选择这样或那样的许多实践行为、手段、途径、方法。人的需求是发展的,因而人们采取什么样的实践行为、手段、方法也是多种多样和发展的。但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社会群体和关系中。个人或某一群体的需要或为需要而采取的行为、手段必然要涉及和影响其他人的需求和行为。因此,社会绝不可能承认、认可和肯定任何需求和行为,它就必须对人们的需求和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并控制在一定界限和范围之内。因此,具有权力的一定的社会组织就采取一定的规则形式如法律、条例、纪律、章程、契约、协定、政策等界定人们的需求和行为的范围。得到承认的符合规则规定的范围之内的需求和行为就被称之为人的权利。在这个范围内人们可以自由选择,社会对这种需求和行为就予以承认、认可和保护。反之,就不能称之为权利,就予以否定、反对,甚至干涉、制裁。而属于权利的需求和行为,他人和社会就不能反对和干涉,否则就是侵权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人权本质上是反映人与人关系、人与社会关系的范畴。人权是由人的实践本性和社会本质所决定的。没有人的实践本性和社会本质,也就无所谓人权和权利问题。人权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形成的,而不是资产阶级学者所鼓吹的“天赋人权”论。
第二,人权、权利的内容是具体的、历史的、可变的,而不是抽象的、永恒的。有人类,有社会群体,有人的交往活动,就一定有“人的权利”问题,就一定要对人的需要和行为做出界定,划定范围。不仅阶级社会如此,无阶级的原始社会和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同样也存在“人的权利”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权、权利是永恒的、普遍的。那种认为只是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人权概念时才有人权问题的观点是错误的。但人是具体的、历史的,人的社会关系也是具体的、历史的、发展变化的,因此人权、权利的具体内容也是具体的、历史的、发展变化的。世界上不存在一个适用于所有国家、民族、地区和所有历史时期的永恒不变的权利内容。这是因为判定一种需求和行为是否是权利,关键在于它是否符合规则。而规则属于观念形态、社会意识的东西。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任何规则都是人制定的,而人总是具体的、历史的属于一定的经济政治关系、一定社会群体、一定的历史时期中的人。这种人所制定的规则反映了他们对社会历史问题的认识而产生的结果。因而人权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现状和结构,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305因此,权利的内容是具体的、历史的、发展的。不同的社会制度、国家、地区、不同的历史时期和阶段所规定人们的需求和行为的内容及其范围是不同的。一种需求和行为在某一国家、地区、组织和时期中是权利,但在另一种社会制度、国家、地区和不同的时期可能就不是权利。
人权的具体性不仅表现在权利总是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和一定的历史时期中,还表现在对享有权利的主体及其需要和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主体是具体的,需求是具体的,行为也是具体的。
第三,权利的主体不仅仅是个人,同时也是群体,如国家、阶级、党派、民族、阶层、妇女、儿童、伤残人等。国家与国家发生关系的重要原则、准则之一就是大多数国家共同认可、承认的互不干涉原则。各个国家有权利按照自己国家的具体情况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自己的国家。这就是国家的主权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主权就是人权。西方国家鼓吹“人权高于主权”的口号是彻头彻尾的荒谬观点,是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和侵略他国提供理论依据的,干涉和侵犯他国主权本身就是对人权的最大背叛。
第四,权利所揭示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绝对等同,而是在承认种种差别的前提之下,从一个特定的方面、一个角度、一个标准去衡量不同等的人所做出的所有人享有的共同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但是不同等的个人(而如果他们不是不同等的,他们就不成其为不同的个人)要用同一尺度去计量,就只有从同一个角度去看待他们,从一个特定的方面去看待他们”。[3]305
“人权观念”不同于“人权”概念,二者有联系又有区别。所谓“人权观念”就是指一定的个人或社会群体从自身所处的经济、政治等关系和地位出发而形成的自身应该得到社会或组织、团体承认、认可、肯定并要求加以保障的权利内容。它可能是已经被社会用规则形式承认、固定下来的内容,也可能是还没有被社会承认的权利内容,或者是曾被社会承认,又被社会取消的权利内容。但这种观念却是客观存在的。而人权、权利一定是被社会运用规则承认、肯定、固定下来的需求和行为的总和。一种社会形态中,只能存在一种类型的权利。但“人权观念”或“权利观念”可以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阶级社会中不仅存在统治阶级的人权观念,而且也存在被统治阶级的人权观念。新的社会制度确立之后,旧的法律规则取消了,但作为被推翻的阶级的人权观念并没有马上消失,还会存在于新社会形态中相当长的时间,并影响和支配着一部分人的行为。一种社会形态中随着新兴阶级的出现,也会产生相应的人权观念。新兴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就将这种人权观念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形成新的社会形态中的具体权利。正因为人权与人权观念存在这种内在联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权、权利实际上就是人权观念在具有权力性质的社会组织用规则形式固定下来的现实的体现。
每一种人权观念的具体内容是丰富的多样的,不排除它们之间总有相似的共同的内容。但每一个时代每一个阶级的人权观念总有其特殊的本质特征和核心内容。
原始社会中,在生产力极端低下基础上形成的原始公有制中,在氏族或部落内部,人权观念的基本内容就是求得每一个氏族成员的生存,由此产生了与之相适应的原始共产主义的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这种分配方式表明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承认、肯定和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存的平等权利。氏族或部落之间经常爆发战争以及对战争中的俘虏一律处死的方式表明他们不承认氏族或部落之外的人的生存权利。因而这种以生存为基本特征和尺度的权利观念是一种最简单的、低级的、狭隘的人权观念。
奴隶社会占统治地位的人权观念实际上就是奴隶主阶级的人权观念。奴隶主把奴隶根本不当做人看待,而视为牛马一样的会说话的工具。他们可以任意杀害奴隶,奴隶没有任何人身自由。奴隶主阶级的生存、发展、经济、政治权利完全是建立在牺牲和剥夺奴隶阶级的生存要求的基础上,并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国家暴力机关强制奴隶阶级接受的以维护少数奴隶主阶级的权利。因而这种人权观念就是建立在以暴力为总特征和尺度的权利内容。这种人权观念较比原始社会表面上是一种退步,但实质上是一种进步。它可以通过暴力杀害奴隶,但不是任何情况下都要杀害奴隶。它首先不是杀害,而是使之变为奴隶,并用暴力形式把相当数量的奴隶组织起来进行强制性的劳动,增强了人类改造自然界的能力,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种人权观念的社会作用伴随历史的发展而由积极作用变为消极作用,之后产生了封建地主阶级的人权观念。
封建地主阶级的人权观念的进步性表现在它允许农民可以占有少量的生产资料,允许农民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不允许随意杀害农民。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给农民以生存权和发展权,因而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这种人权观念本质上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仍然是依靠暴力以牺牲剥夺农民的权利来维护少数人的权利。它公开取消了一切平等观念,把权利完全建立在不平等的经济和政治制度上。它给予农民的基本权利是微乎其微的。整个封建社会的经济政治结构是金字塔型的等级制度。因而人的生存、发展、经济、政治等权利与实际的社会权力大小成正比关系。权力越大,权利也就越大;权力越小或没有权力,权利就 越小或没有权利。这就是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人权观念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特征。
封建社会末期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产生了与之相适应的资产阶级的人权观念。这种人权观念首先是针对封建社会“权力即权利”的特权观念,提出在发展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方面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他们实际是从资产阶级发展资本主义的立场出发,提出了要求有自由进行贸易和按照价值规律进行商品交换的权利,要求有自由雇佣工人的权利。他们不仅在争取自身的权利,而且也在为农民争取摆脱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的权利,能够自由出卖自己劳动力的权利。因此他们把自身阶级要求的权利冠之为所有人的权利,明确提出了“人权”概念,由此赋予一个阶级的人权观念以超阶级的永恒的特征,并以抽象的人道主义特征做理论基础,最后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不可否认,资产阶级所提出的人权观念对于破除封建特殊观念、赋予劳动者以较多的权利、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无疑起了极大的作用。但是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毕竟是用一种私有制取代另一种私有制,用一种新的剥削制度取代另一种剥削制度。尽管资产阶级法律条文表面上讲得如何美妙动听,而实质上它仍然是少数人的人权观念。正如恩格斯所说:“平等权利在口头上是被承认了。但是,追求幸福的欲望只有极微小的一部分可以靠观念上的权利来满足,绝大部分却要靠物质的手段来实现,而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所关心的,是使绝大多数权利平等的人仅有最必需的东西来勉强维持生活,所以资本主义对多数人追求幸福的平等权利所给予的尊重,即使有,也未必比奴隶制或农奴制所给予的多一些。”[4]239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建立在典型的商品生产基础上的,它的一切目的都是为了追求金钱和利润。反过来,金钱、利润的多少又决定其社会地位和经济政治上的权利。他们可以用金钱换取他们所需要得到的一切,因此,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核心和典型特征就是在金钱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一切具体内容实质上都渗透着金钱的观念。在这个社会中,金钱就是资本,就是地位,就是权利。人权的大小与金钱的多寡成正比。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资本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除了赤裸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就再也没有任何别的联系了”,[5]“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6]324
以往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人权观念尽管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毕竟都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的人权观念。三者之间也必然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第一,它们的人权观念中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少数人,而不是多数的广大的劳动群众;第二,他们少数人的权利是以牺牲和掠夺大多数人的权利基础上形成的;第三,三种人权观念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相互包容;第四,三种人权观念都把权利与义务绝对对立起来。对统治者来讲只讲权利,不讲义务;对被统治者来讲只讲义务,不讲权利。正如恩格斯所说:“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4]178
尽管人权的概念是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来的,但它决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品。马克思主义者从来不否认人权问题。而且对人权的实质特别是社会主义人权的特征及其实现过程的揭示对于无产阶级解放运动和社会主义事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主义人权特点
所谓社会主义人权就是无产阶级从自己受剥削受压迫的经济和政治地位出发而形成的经过科学理论论证的无产阶级人权观念用社会主义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权利内容。
唯物史观认为,人类社会发展史归根到底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发展史。历史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活动的绝大多数劳动者和人民群众。这部分人的权利的实现和发展程度直接关系到他们对历史的创造性的程度。在阶级社会中,每一种新的社会制度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劳动者权利的解放,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劳动者的主体创造性。但归根结底占统治地位的人权观念是以牺牲和掠夺大多数人的权利为基础的。因而不可能从根本上提高和实现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的主体创造性也就不能完全发挥出来。在每一个社会形态中,被剥削阶级也会从自己受剥削受压迫的地位出发,形成了自身的相应的人权观念。如产生于奴隶社会中奴隶阶级的基督教中的原罪平等观念。封建社会中农民要求平分一切财产的平均主义权利观念,都是劳动人民权利观念的具体表现和内容。资产阶级尽管打着为所有人争取人权的口号,但实际上伴随着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的人权观念,也产生了与之相对立的无产阶级的人权观念。正如恩格斯指出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也由无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伴随着。从消灭阶级特权的资产阶级要求提出的时候起,同时就出现了消灭阶级本身的无产阶级要求。”[3]477这种平等要求“或者它是对明显的社会不平等,对富人和穷人之间、主人和奴隶之间、骄奢淫逸者和饥饿者之间的对立的自发的反应—特别是在初期……或者它是从对资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反应中产生的,它从这种平等要求中吸取了或多或少正当的、可以进一步发挥的要求,成了用资本家本身的主张发动工人起来反对资本家的鼓动手段”[3]477马克思主义理论产生之后,无产阶级人权观念就不仅仅是无产阶级受剥削受压迫地位的自发的反应,而是建立在对人的本质、社会的本质、对社会历史发展客观规律正确认识基础上,经过科学理论论证而形成的社会主义人权观念,之后,又通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肯定下来,成为社会主义人权的基本内容。这种人权区别于以往社会的人权的特点是:
1.社会主义人权的主体是从事物质和精神生产的劳动者为主的绝大多数人
唯物史观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实质是劳动人民的政权。因此社会主义人权的主体或者说法律上所讲的“公民权利”的主体就是以劳动者为主的绝大多数人。每一个劳动者都有自己的生存发展和参加社会实践的权利。每一个人都是社会的主人,它不以人们的政治地位、权力大小、财富多少为转移。权利平等是社会主义社会政治生活方面的一个显著特征。法律规定的每个人的权利都不能为他人所占有,也不能占有和剥夺他人的权利。
2.社会主义人权的核心内容是人民群众做社会主人的权利
唯物史观认为,人区别于动物的显著特征在于能够从事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实践活动。马克思说,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因此。社会主义人权的内容尽管是丰富的、多方面的。但基本的权利是人民群众的劳动实践的权利。它包含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发展权。但不仅仅是生存和发展权,人民群众最核心最本质的权利内容是改造社会的权利,是在政治上所拥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自觉地参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决策和变革的权利,是对各级领导权力机构和政府管理部门的建议权、批评权、监督权、罢免权。它不因财富金钱多少、政治地位高低、文化程度大小而不同。一句话,任何劳动者都应该是社会的真正主人。
3.社会主义人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真正统一
唯物史观从人的劳动实践性和社会性出发,于是肯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马克思在1864年为国际工人协会起草的《协会临时章程》中说,工人阶级认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7]劳动者的劳动实践活动包括做好本职工作,也包括对上级部门的建议、批评、监督等,这些行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既是社会对个人需求和行为的肯定,同时也是对社会和他人的付出、贡献和责任。这种人权特征彻底否定了以往社会中那种把权利和义务割裂开来,对自己只讲权利不讲义务,对他人只讲义务不讲权利的现象。
4.社会主义领导权力的行使不能代替和剥夺被领导者的基本权利
在唯物史观看来,人类的任何社会活动都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产物。人类的领导权力现象的产生也是实践活动的产物,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实践活动。人类的实践所揭示的主客体关系是双向的相互作用的关系。领导权力所反映的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关系也是双向的相互作用的关系。但是人类的领导权力的这种本质关系在阶级社会中异化了,在掌握权力的人眼里,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就是纯粹的单向关系,是拥有权力的人对无权力的人的强制力关系。人们的权力关系不平等,权利关系也不平等。具有这种认识的人在行使领导权力时,必然要压制和剥夺他人的权利。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领导权力包括国家权力所揭示的人们之间的权力关系本质应该是双向的相互作用的关系。人们之间的权力关系与权利关系不是绝对对立和不相容的,而是既不同但又是相容关系。正是因为权力关系是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所以领导者行使领导权力时同时必须肯定和保障被领导者的基本权利,而不能代替和剥夺之。
(二)实现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路径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在社会主义取得各项伟大成绩的同时,社会主义人权建设方面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杰出成就。这是任何人也不能抹杀和否认的铁的历史事实。但是我们还应看到另一方面,即社会主义的人权还没有完全实现。社会生活中的种种因素导致一些人自觉不自觉地通过各种方式公开或隐蔽地侵犯、伤害、剥夺劳动者和大多数人的权利,这种现象还经常发生,在一定的时期或局部范围,还极其严重。原因是多方面的。社会主义的真正的人权实现还需要相当长的时期和付出极其艰苦的努力。那么怎样才能真正实现和保障社会主义的人权呢?
1.必须在经济上建立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社会
以往社会权利不平等的最深刻的经济根源就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以及由此产生的阶级的根本对立。因此不把生产资料从少数人手中转到大多数人手中,不与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劳动者主体结合起来,也就根本谈不上劳动者的平等权利。任何离开公有制去奢谈权利平等问题都只能是空想和不现实的。这是实现社会主义人权的首要的基本条件。当前我们所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这是我们改革的基本原则。如果否认和动摇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就根本谈不上绝大多数人的基本权利。
2.必须用社会主义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予以真正的保障
社会主义法律本质上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者意志的体现,因此法律的基本思想和性质就是为了保护绝大多数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且必须用强制性手段对一切危害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制裁。社会主义法律内容同样规定可以剥夺少数人的政治等其它权利,但并不因为他们是劳动者和普通公民,而是因为他们自身违反了法律,他们侵害了他人和大多数人的正当权利。法律用强制性手段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正是为了实现大多数人的权利。
3.必须在思想领域内批判和清除各种非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念
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向共产主义过渡的历史时期,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在政治、经济、文化、精神、道德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旧社会的痕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人权观念并没有随着生产资料公有制和社会主义法律的建立而立即消失,它们还在相当程度上存在于一部分干部和群众身上。这些人自觉不自觉地还在用以往社会中的人权观念指导自己的行动,有些干部不懂得权力与权利的本质区别,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看作自己的权利,用能支配他人的权力来牺牲和剥夺他人的权利而无限扩大自己的权利。改革开放以来还有些人奉行“金钱=权利”的观念。这些观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和阻碍社会主义人权的真正实现。因此有必要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人权观念及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具体表现进行认真的分析、解剖、批判、清除其影响。这是实现社会主义人权的又一个重要条件。
4.要强化绝大多数人的公民权利意识
社会主义人权的实现不仅取决于经济条件和法制建设,也取决于人的基本素质的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特别是普通人的公民的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往社会中的人权观念不仅存在于干部队伍中,也存在于普通群众之中。他们也受“权力即权利”和“金钱即权利”的观念的影响,认为自己没有权力,也没有一定的金钱、地位,因此也意识不到自己作为普通公民所应该享有的与权力者和金钱拥有者平等的基本权利,更不会运用和保护自己的权利。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或是忍气吞声放弃权利,或是把希望寄托在握有权力的清官身上。所以,实现社会主义的人权也要求每一个公民自身要努力提高和强化自身的权利意识,明确社会主义公民权利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特别是社会主义人权的核心内容即作社会主人和政治参与的权利。
5.社会主义人权的具体内容要不断地发展和变革
恩格斯说过:“所谓‘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种一成不变的东西,而应当和任何其它社会制度一样,把它看成是经常变化和改革的社会。”[8]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要改革,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也要改革。同理,社会主义人权也要与时俱进,其具体内容也要随着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和对社会主义认识的深化不断丰富和增添新的内容,修改个别不正确的过时的内容。但是这种改革和深化是在坚持其基本内容和核心思想根本不变的大前提下进行,而不是否定和改变社会主义人权的基本内容和核心思想。社会主义人权内容的改革、深化是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变革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忽视或不重视社会主义人权内容的变革是错误的。社会主义人权内容变革的客观标准是是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和维护绝大多数人的基本权益,是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最大多数人的历史主体性,是否有利于综合国力的提高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6.要从条文规定的权利转变为实际真正享有的权利
社会主义人权就是法律规定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但通过法律等条文规定的权利由于种种原因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并不能完全享受到,有时这种差距还相当大。社会主义的人权建设不仅表现在法律等条文规定的实际内容,同时还必须在实践中努力把条文上的内容转变为实际生活中应该享有的实际内容。如党章、宪法等许多条文都规定了普通党员和普通公民应该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但实际生活中却存在这些权利被少数握有权力的人以各种理由剥夺掉。因此。要真正做到普通公民和群众真正享有法律等条文规定的权利付出相当大的努力和艰苦的工作。西方国家和国内自由主义者攻击我们有人权问题是运用他们的人权观念衡量我们的社会,是别有用心,是打着“人权”的幌子贩卖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他们攻击我们所谓的人权问题有许多我们实际上已经解决,或并不存在。但客观地讲,用马克思主义的人权理论认识我们今天的社会,也确实存在着相当多的人权问题,包括生存权、发展权,特别是政治参与和做社会主人的权利。我们应该客观地承认这些事实。但我们承认这些事实并不是根本否定社会主义制度,而是要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和解决,改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在人权问题上,我们不能跟着某些西方人和国内自由主义者的观念跑,利用我们客观存在的人权问题否定社会主义制度,但也不能回避、否认、缩小我们客观存在的人权问题,否认社会主义人权变革的必要性,否认从根本上落实法律、章程等条文已经明确规定的人们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种工作非常艰巨但又极其重要。哲学工作者应该为绝大多数的人民群众不仅在理论和条文中,而且在实际生活中真正享有社会主义人权的各项具体内容而努力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人权理论和社会主义人权建设方面确实我们还有许多方面的工作需要做。当前我们要警惕和防止两种错误倾向:
一种是借口社会主义人权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把资产阶级反封建时的抽象的“天赋人权”理论乔装打扮为“普世价值”,全面攻击、污蔑和否定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政治制度。当年的所谓“零八宪章”就是这股思潮的典型代表。他们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颠覆和推翻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中国劳苦大众用鲜血和生命建立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建立资产阶级政权,重新把中国变为西方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对这种思潮马克思主义者决不能等闲视之,必须给予有力的回击。
另一种是不承认或完全否定社会主义人权建设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反对社会主义人权建设方面的完善和改革。他们不能区别两种不同的对社会主义人权建设方面问题的批评和批判。把从完善社会主义人权建设的积极的批判与恶意污蔑、攻击社会主义的批判混为一谈,拒绝人权建设的改革。这种错误倾向也严重存在。对此我们也要给予严厉的批评和纠正。
[1]王立行,等.人权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3.
[2]张晓玲.人权理论的基本问题[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2.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75.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24.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16.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443.
[责任编辑:杨彧]
D621.5
A
1673-8616(2015)06-0062-07
2015-06-02
郝贵生,天津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天津,300387)。